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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4,212元【計算式:(移轉0714地號 土地部分118.46平方公尺×4分之1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30,100 元+00122建號部分課稅現值72,800元,元下四捨五入)=964,2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KLDV-113-家補-24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6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凱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運送,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中 旬前某日,由共犯中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國外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大麻菸草(下稱本案大麻)後,胡凱智自112年9中旬起 持續向白俊智(由本院另行判決)詢問有無代收包裹以賺取 報酬之意願,經白俊智於112年10月17日同意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作為報酬而代收包裹後,由胡凱智交付白俊智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手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之 用。胡凱智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其伴侶李柏融(無證據足 認知情)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 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胡凱智,胡凱智再交與「阿順」, 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實名制認證等程序後,胡凱智 再交還白俊智,並提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 示白俊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倫旅社投宿 ,等待本案大麻入境我國。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KITC 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澳洲寄出,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 國而走私進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惟胡凱智、 白俊智、「阿順」等均不知包裹已遭查獲之事。胡凱智於11 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 載李柏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與白 俊智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 送至胡凱智手機,再由李柏融持胡凱智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 出後,胡凱智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任書並回傳至浩慶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 112年10月25日,復依浩慶公司之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 掛號將委任書正本寄出,胡凱智知悉後向白俊智表示以寄送 方式過慢,於同日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牌車司機搭載 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桃園市○○區○○○○000號11樓之2),由 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胡凱智復指示該白牌車司機翻 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之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俊智於112年 10月27日上午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及胡凱 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備收取 包裹,於未及領取毒品包裹時,即為調查官於112年10月27日 9時31分許當場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智對有與同案被告白俊智、「阿順」 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坦承不諱,經 查:  1.本案大麻以申報貨物名稱為「KITCHEN ASSY」之國際包裹自 澳洲寄出後,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而走私進口,並經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 北遞移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 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稽(11 2年度他字第10197號卷第7至13頁),又扣案之本案大麻經 鑑驗後,確含有大麻成分(淨重10.039.39公克,驗餘淨重1 0,038.19公克,空包裝總重427.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 定書可證(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7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本案大麻進口來臺,由被告 尋得白俊智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本案工作機作為後續本案 聯繫之用,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委託李柏融前往新北市板 橋車站地下街向白俊智拿取手機2支、身分證及駕照後交與 被告,被告再交與「阿順」,由「阿順」翻拍並操作EZWAY 實名制認證等程序,操作完畢後再由被告交還白俊智,並提 供3,000元與白俊智作為住宿費用,指示白俊智至華倫旅社 投宿,等待本案大麻到貨;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車輛搭載李柏融,與白俊智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板農店前會面,白俊智將手機內E ZWAY申報單之委任書電子檔傳送至被告之手機,再交由李柏 融持該手機至全家板農店印出後,被告指示白俊智繕寫該委 任書並回傳至浩慶公司進行報關,白俊智於112年10月25日某 時再依浩慶公司要求至板橋浮洲郵局以限時掛號將委任書正 本寄出之,胡凱智知悉後告知白俊智以寄送方式過慢,於同 日指示白牌車司機搭載白俊智,並交付已印出之委託書,前 往浩慶公司,由白俊智填妥資料後親自遞交,被告復指示該 白牌車司機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嗣白 俊智於112年10月27日7時許,依浩慶公司所預告貨物放行時間 及胡凱智指示,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之收貨地點附近準 備收取包裹,白俊智未及拿取毒品包裹,旋即為調查官於11 2年10月27日9時31分許當場查獲並逮捕等情,為被告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26至229頁),核與同案白俊智於調詢、偵查 (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7至20、55至59、139至147、2 79至287、299至301、303至311頁)、證人李柏融於調詢、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108至113、177至185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 字第11201015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 112年10月24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52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白俊智個案委任書、監視器畫面( 長慶通運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60號鑑定書、板橋車站B1麥當勞環 球餐廳監視器畫面、全家板農店與板橋區農會外監視器畫面 可佐(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至46、153至159、173 、245至256頁)。  3.綜上,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辯稱:我並非主謀,「阿順」是謝堯順 ,是「阿順」指使我,謝堯順才是主謀,而且不是我負責購 買煙草等語。經查:  1.本案依卷內證據,雖無從確認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 訂購本案大麻,惟被告與「阿順」共謀自國外運輸大麻菸草 進口來臺販售牟利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究竟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訂 購,此僅係涉及彼此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分工,被告 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仍應共同負擔其責。  2.被告稱「阿順」始為本案主謀,經查,白俊智於偵查證稱: 胡凱智提到還有更上游的老闆這件事;我只知道胡凱智有說 大老闆,但我不知道「阿順」是誰,也沒跟大老闆見過面等 語(112年度聲押字第752號卷第14頁、112年度偵字第73652 號卷第281頁),足知被告有向白俊智提及後面另有大老闆 ,而依犯罪分工之常情而言,層級越高之人,越少會與分工 中之下游(如白俊智所負責之角色)接觸,觀諸白俊智所述 ,其均係與被告接觸,並未有與「阿順」或大老闆接觸,再 依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阿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37 至238頁,詳細內容如後所示),可知「阿順」於本案中之 地位確係高於被告,惟於犯罪中所謂「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 心角色」,本未必僅限於一人,對白俊智而言,被告確實有 指揮並教導報關等手續以領取本案大麻,是被告於本案中之 地位角色顯高於白俊智,再佐以被告於本案指示白牌車司機 搭載白俊智前往浩慶公司交付委託書,並指示該白牌車司機 翻拍白俊智送交委任書現場照片回傳確認,足認被告確屬本 案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中之一員,原審認被告於本案 中屬「主要謀劃及執行之核心角色」,難認有何違誤。  3.被告於上訴理由稱: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 楚,至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阿順」間之通訊 對話:「   胡凱智:(被告傳送工作機之電話號碼照片及FACETIME帳號 )   「阿順」:他住的地址   胡凱智:正在問   胡凱智:(傳送白俊智之地址照片)   ....   「阿順」:看到馬上回撥   「阿順」:馬上   胡凱智:晚點   胡凱智:現不行   「阿順」:...   「阿順」:工作上的事   「阿順」:這樣要怎麼搞   「阿順」:有空趕快回撥吧   「阿順」: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被告既可提出其與「阿順」之前揭對話內容,應有更完整之 紀錄可提出,然被告先前從未曾提出,甚至於偵查中稱:我 們都是用FACETIME聯繫,但沒有文字對話記錄等語(112年 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9頁),直至本院第2次準備期日始 提出前揭資料,且僅提出約略上述之對話內容,此部分應係 經被告檢視後認對其較為有利之證據始提出於本院,即令如 此,依此部分之對話內容,亦可見「阿順」對被告表示「工 作上的事」、「這樣要怎麼搞」等語,顯見白俊智收受毒品 包裹之事對於「阿順」、被告而言,係屬工作上之事,具分 工之關係,再觀被告有將本案工作機交與白俊智,並開啟定 位功能以掌握白俊智之行蹤,而白俊智前往遞交委任書時, 被告委請白牌車司機載白俊智前往,並請白牌車司機幫忙拍 照回傳後,再用FACETIME傳給「阿順」,白俊智於遭警逮捕 時,「阿順」即向被告表示出事了,並提及要被告幫白俊智 請律師之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屬實(113年度偵字第4886 號卷第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215頁) ,被告亦積極聯繫律師詢問相關事宜,亦有被告手機內資料 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59至263 頁),是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已有明確之行為分擔, 非如其前揭所稱僅係恰好介紹白俊智及因白俊智不諳數位操 作而予以協助,僅有不確定故意云云。  4.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關於犯罪情節之分工、角色分配,與 被告是否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112年10月19日12時至17時 小南門豆花環球板橋車站店、星巴克之監視錄影畫面,待證 事實:「阿順」即謝堯順曾於該時段於上開店家中,拍攝白 俊智之證件、操作其手機,「阿順」為本案之主要謀劃者與 執行者。經查,「阿順」為本案之主謀,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詞為可信,已如上述,是關於函調監視錄影畫面部 分,因該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 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 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 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 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 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 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 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 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包裹經與被告有犯意 聯絡之共犯訂購後,自澳洲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 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白俊智、「阿順」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進 口來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我大概知道包裹裡面的是違禁 物,才會需要別人代收以及可以獲得這麼高的報酬等語(11 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7頁),堪認被告已自白其主觀 上對於白俊智拿取之包裹內可能是毒品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原審中均坦承所犯,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仍係坦承 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原 審記載「得」減輕其刑,雖有未恰,惟因原審已依本條項減 輕其刑,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銷之 必要,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主張已供出共犯「謝堯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經查,「阿順」為本案之 共犯,雖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信,然依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62830 號函覆:因被告不知「阿順」真實姓名及其他資訊,亦無法 提出與「阿順」之相關對話等作為佐證,故未因而查獲「阿 順」到案(本院卷第249頁),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稱:「 阿順」是我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他的本名跟生日我都不知 道(112年度偵字第73652號卷第213頁),至提起上訴時於 上訴理由狀仍均僅稱「阿順」(本院卷第50頁),從未提過 「阿順」之姓名、資料,至本院於113年10月7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始初次提及「阿順」之姓名為「謝堯順」,惟仍未 提出任何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之書狀始提出「謝堯順」之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 237至244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其供稱「謝堯順」即為 「阿順」,是否屬實,顯屬可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謝堯順」為本案共犯具可信性 ,而偵查機關亦未有查獲「謝堯順」之情形,從而,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先前不願 提出「阿順」之相關資料,直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謝 堯順」之身分證照片,顯係因自己之行為致使偵查機關無法 有充足之時間進行調查「謝堯順」是否即為「阿順」,而本 院雖將被告提出之「謝堯順」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然以本 案正常之審理期程,至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辯論終 結時,偵查機關於約僅一個半月內未能查明「謝堯順」是否 為本案共犯,亦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怠於偵查之情形,併此敘 明。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運輸之 大麻淨重達10,039.39公克,數量甚多,而毒品一旦運輸進 入國內,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深,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 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被 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輕其刑後,刑度已經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的分工,並非如白俊 智僅為人頭角色,而是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對於整 體犯罪而言具有重要地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訂購本案大 麻菸草,對於其來源亦全然不知,絕非本案之主要犯罪謀畫 及幕後執行者,本案係因「阿順」上網訂購本案毒品包裹, 而需要本地之接收者,而「阿順」因此詢問被告是否有人可 代收包裹,惟被告對於包裹之內容物具體為何尚非清楚,至 多僅有不確定故意,恰好被告知悉白俊智急需金錢,為此, 被告方介紹白俊智予「阿順」收受包裹,而因白俊智已屆老 年,不諳科技產品、數位操作,因此被告方協助部分包裹之 提領程序,本案係由「阿順」主導發起訂購毒品包裹,並將 白俊智列為收件人,並填寫白俊智之地址,被告僅協助部份 包裏提領程序,對於包裹內容物具體為何實非清楚知悉,絕 非如原審判決所載之主要犯罪謀劃及幕後執行者,而原審據 此處以有期徒刑8年,而未具體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節 ,應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違法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 8年,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驗餘淨重10,038.19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共20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2、14所示之物及用以盛裝大麻之鐵桶10個及外紙箱2個 均沒收。上訴理由所指量刑中所提及:被告於本案與不詳之 人共同於平台上購買本案大麻等語,亦與本院所認定之雖無 證據認定係由共犯中之何人負責向國外訂購本案大麻,惟被 告對此一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訂購本案大麻之行為應共同負責 等情亦無不符,而其餘所辯,亦經本院認定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收貨人/收貨電話/收貨地址 包裹內容 1 000-00000000 OV1Z2442(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3) 白俊智/0000000000/新北市板橋區No 4Sec1 Daguan Road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6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1公克) 3.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6.2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60.4公克) 4.大麻菸草3包(毛重1560.4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以鐵桶6個分別放置其內) 2 000-00000000 OV1Z2443(按起訴書誤載為OV1Z2442) 同上 1.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0.2公克) 2.大麻菸草3包(毛重1577.4公克) 3.大麻菸草2包(毛重1061.6公克,按起訴書誤載為1571.6公克) (以上大麻菸草包裹內以鐵桶4個分別放置其內)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胡凱智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2 IPHONE 7(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 3 IPHONE S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8.6公克) 6包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4包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2公克) 10包 7 搖頭丸(毛重:1.57公克) 2包 8 不明粉末(毛重:0.9公克) 1包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10 電子秤 1台 11 HP筆記型電腦 1台 12 新臺幣29萬元整 13 三星GALAXY A13 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白俊智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4 IPHONE SE(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應予沒收 供本案犯罪使用(FACETIME帳號aa0000000) 15 中華郵政存摺 2本 毋庸沒收 與本案無關 16 淡水區農會存摺 1本 17 收據 2張 無刑法上重要性 18 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1張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54-20241212-4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 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 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 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 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 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六項,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 三、五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3,583,858元 、435,713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1,000元,原告起訴聲 明第四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扣除原告業已繳納 之6,000元,尚應補繳2,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 +2,000元+1,000元+1,000元-6,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 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09

TPDV-113-家調-1320-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濬承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劉家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55178、5 8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濬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量刑上訴,是全部刑都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等規定,及審酌⑴被告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 遞減之,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對 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 ,其亦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 ,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非法持有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槍枝,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前開販賣毒品遭警查獲而 未遂,且其所持有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亦未進而持 槍、彈犯案,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 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 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 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 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 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毒品氾 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 ,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毒 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 途,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 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殺傷力不 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及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無視 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子 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是其所為本 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 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 警方獲知被告涉案後,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原審 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而查獲,且由警方偕同被告於112 年10月4日1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 車格無牌黑色自小客車處,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而為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槍枝、子彈等情,經本院電 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陳俊錋,其 答稱:開車門搜索前被告口述表示裡面有東西,欲言又止 ,我們就請他配合簽自願搜索同意書,打開車門搜索後發 現裡面有槍彈和毒品,並不是被告主動交出的,不是自首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5 178卷第3至5、18頁,本院卷第87頁),可知本案並非被 告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被告有自首減刑 之適用等語,並不足採。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酌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 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 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 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又關於槍枝 、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法持有槍彈亦是當今各 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況以被告將槍彈放置於可隨 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潛在之 危險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 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 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 分,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 陳濬承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銷燬) 1 大麻(112FF-306) 10包 陳濬承 毛重:611.88公克 合計淨重:569.68公克 驗餘淨重:569.37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2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4支 毛重:3490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3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78支 毛重:1251.42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4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8支 毛重:1052.8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5 大麻(大麻煙油)(112FF-306) 29支 毛重:1090.3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6 大麻(大麻膏)(112FF-306) 13罐 毛重:3615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是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2FF-306) 1包 被告陳濬承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用之物。 驗前毛重:980.06公克(包裝重約7.39公克),驗前淨重約972.67公克,餘972.60公克,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1%,驗前純值淨重約593.32公克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是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10 制式子彈 5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 11 非制式子彈 1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8顆子彈 備註 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扣得。 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品,經被告陳濬承同意警察搜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24號車格之自用小客車處扣得。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3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3號 原 告 陳小梅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彭年 陳筱明 陳筱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分割之特約, 且系爭不動產為一獨立門戶,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如為變價分割,有意單獨取得 者能以優先承買方式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有助其餘共有人獲 配較高補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並以變價分割為最佳方案。 (二)爰聲明: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彭年、陳筱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分案,並無 資力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筱茵部分:變價分割侵害被告陳筱茵之居住權,但現 亦無資力以價金補償其他三位共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5至18 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 不分割或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本件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酌)。  2.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12層建築之7樓。 本院審酌建物若以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 之實益,且房屋部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本院命被告提出 其他更佳分割方案,被告陳筱茵並無提案(本院卷第37、60 頁),而共有人四人中有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有被告 陳彭年、陳筱明113年10月30日答辯狀可參。雖陳筱茵有居 住其中之利害關係及使用情形,為兩造所不爭者,但陳筱茵 自陳並無資力對其餘三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60頁),堪認 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變價分割較符多數當事人 意願、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 告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分割共有物 部分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規定命兩造分擔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建物內容(北司補卷第11至18頁 、本院卷第55至56頁):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01地號、702地號土地(各地號 土地之陳小梅、陳彭年、陳筱明、陳筱茵權利範圍各為267820分 之67),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有附屬建物陽臺,共 有部分為同小段20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70,000分之111)。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一、陳小梅比例:4分之1。 二、陳彭年比例:4分之1。 三、陳筱明比例:4分之1。 四、陳筱茵比例: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    一、陳小梅負擔4分之1。 二、陳彭年負擔4分之1。 三、陳筱明負擔4分之1。 四、陳筱茵負擔4分之1。

2024-11-21

TPDV-113-訴-5543-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粟庚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粟青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 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應有部 分3,780分之1,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第三人徐乾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 約書)。原告得知前開買賣情事後,旋即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又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是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 立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告成立。詎料,被告不僅迄今未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甚而於112年1月逕自與他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322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 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婷婷,並於112年4月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即3, 780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103萬6,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前揭應有部分,且於11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A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符合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合法解除 云云,惟系爭B、C契約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 藉虛構買賣契約之舉以抬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獲利,顯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亦不影響系 爭A契約之效力,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農用證明,係因系爭 土地上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鋼構露臺一處之故,此可經 由原告移除該露臺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以取得農用證明,是 系爭A契約之契約標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A契約屬 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從影響原告業已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之發生。又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 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以致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則本件自應依比例計算減少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買賣價金中將之扣除等語。為此,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依系爭A契約之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賣方即 被告於慣例上需負擔至少528萬9,034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 被告因此與徐乾勇於系爭A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15日」、「......二、本案 土地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 被告)應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農地證明。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2予徐乾勇 ,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系 爭A契約,亦於同日與徐乾勇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系 爭B契約,於系爭B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二、本案土地若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被告)應 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但農用證明核發之問題持續1年後仍無法解決,被告與徐 乾勇因此於111年12月21日約定將系爭B契約之價金變更為2, 322萬元,並約定如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應返還價金。後因 徐乾勇另有資金需求,系爭土地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被告 與徐乾勇遂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 認書以終止系爭B契約,徐乾勇亦於11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 分3,780分之2返還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後於11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方保泰成立系爭C契約, 且於112年5月間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雖因原告申訴而遭駁回申請, 惟已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固稱於110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欲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系爭A 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因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與系爭A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核屬雙務契約,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2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徐乾勇,並 成立系爭A契約,同時簽署系爭A契約書,原告則於110年8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且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異動索引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86頁、第1 76-18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 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與徐乾勇簽訂系爭A契 約而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存證 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已成立與 被告、徐乾勇間之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 爭應有部分以與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  ㈢次按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 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 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 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 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 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 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 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 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與徐乾勇之 系爭A契約係遲至110年10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頁),顯然晚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時間,足見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A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解除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之形成權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 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 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查被告於系爭A契約中,原係以1,89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乾勇,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將其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婷婷,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183頁),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3,780分 之1,073。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 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被告未踐行此項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被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 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應有部 分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舉顯使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 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以1,890 萬元之價金依減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計算式:1,89 0萬元x【27/1100】=46萬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 ,091元(計算式:1,890萬元-46萬3,909元=1,843萬6,091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與徐乾勇之系 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 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 部分,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系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 於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3,780 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命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待判決確定,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2-重訴-404-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妍安 陳健樺 陳紋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妍安、陳健樺、陳紋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柒仟陸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陳奕瑄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陳擇龍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裁判分割 。」(見卷第71頁)。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附表 一編號1-3所示財產)依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 卷第87-94頁)計算之結果為1,572,382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74頁)所載, 被繼承人死亡之遺產價額1,622,080元(計算式:1,572,382+ 49,698=1,622,082),則按原告應繼分3/5計算,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973,248元(計算式:1,622,080×3/5=973,248)。 是本件上開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45,630元(計算式:1, 572,382+973,248=2,545,630),共應繳納裁判費26,245元, 原告三人業已繳納18,642元(卷第4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書之規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7,603元(計算式:0 0000-00000=760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0,922元 卷第87-88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4,064元 卷第89-90頁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97,326元 卷第91-94頁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504元 卷第74頁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00號 166元 同上 6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50元 同上 7 存款 大甲庄美郵局0000000000 36,978元 同上 總計 1,622,080元

2024-11-11

TCDV-113-家繼訴-203-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江梓瑋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王定瀚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4月2 7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彭巧君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其配偶 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2至15 3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 ,惟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11年11月間認識彭 巧君後,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為牽 手、擁抱、親吻等行為,及於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發生 性關係。被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其已有配 偶後,故意與彭巧君交往,並為逛公園、夜市、展覽、傳送 親密訊息等行為,且於同年3月25日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區 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及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過夜 ,迨於同年4月27日始因故分手,被告所為侵害伊之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與彭巧君於111年11月間認識時,因彭巧君未 逾30歲,且隱瞞已經結婚,伊認為彭巧君尚屬單身始與其交 往,並於112年2月間發生逾越男女份際關係,未有過失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又伊於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 其已結婚至同年4月27日與彭巧君分手期間,就未能控制情 感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感 後悔,然伊侵害期間僅約1個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縱達 情節重大程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而彭巧君就其 與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已賠償原告40萬元,足以填補 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彭巧君於10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惟 於113年3月14日協議離婚。又被告於111年11月認識彭巧君 後與彭巧君交往,同年3月中旬經彭巧君告知而知悉彭巧君 已有配偶,2人於同年4月27日因故分手,惟被告與彭巧君交 往期間,曾相約逛公園、夜市、展覽及傳送親密訊息,且於 112年2月10日在被告住處及同年3月25至26日在新北市貢寮 區馬崗住宿時發生性關係,彭巧君另於同年4月20日在被告 住處過夜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彭巧君於112年4月13日至14 日之網路對話訊息、原告與彭巧君於同年9月22日訂定之婚 姻中協議書、彭巧君於同年10月22日書立之聲明書、原告之 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2、13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 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中旬彭巧君告知其已結 婚期間,疏未查證彭巧君已有配偶而與彭巧君交往,並發生 性關係,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觀諸①上開婚姻中協議書所載:「…茲因婚姻存續期間乙 方(彭巧君)有外遇之情事,不願回歸家庭,而侵害甲方(原 告)配偶權等…雙方願再盡一切努力,嘗試維持婚姻,雙方特 同意訂定約款如下…一、乙方應主動回歸家庭…3.甲方日後如 對…王定翰…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時,乙方願意主動配 合提供與兩人之對話紀錄、個人資料、相關事證、證述侵權 行為之經過…。」(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②上開聲明書所載 :「…去年(111年)底認識,成為朋友,一開始對方(被告)並 不知道我已婚,因此談得來後,希望能進一步交往…直到二 月初(112年),原先打算告知對方我有家室,但那天…唱歌, 唱到凌晨後不了了之…三月中由於對方也覺得奇怪為何我的 五六日總是無法出門,於是我告知我有小孩,週末的時候就 是陪伴及照顧小孩,因此他得知我有家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知上開聲明書應係彭巧君基於上開婚姻中協議 書約定而如實提供其與被告交往經過,彭巧君於上開聲明書 中既已表明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尚不知其已結婚,參酌彭巧 君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0頁),111年11月至112 年3月中旬之年齡僅29歲,被告因彭巧君刻意隱瞞已經結婚 且年齡非大,認為彭巧君尚未結婚而與其交往,並不違常,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其情節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查證彭巧君已經結婚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112年3月中旬至4月27日,知悉彭巧君已經結婚,仍與 彭巧君約會交往、傳送親密訊息,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詳上開㈠),被告與彭巧君間逾越交友份際之行為,已然破 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 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即屬有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茲依原告所陳其 具博士學位,現為大學助理教授,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所陳其為大學畢業, 從事科技業,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資產,並有就學貸款 債務等情(本院卷第137、142至144頁),審酌兩造身份、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期間與對原告婚姻關 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  ㈥、被告雖辯稱其與彭巧君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已由彭巧 君賠償原告40萬元而完全填補,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並提出被告與彭巧君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62至16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被 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證據力,本院無法審酌其 中記載之實質證據力,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3-訴-794-20241101-1

宜原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 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 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 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 ,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 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 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 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 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 ,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 ,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 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 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 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 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 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 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 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 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 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 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 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 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 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 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 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 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 ,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 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 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 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 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 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 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 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 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 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 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 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 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原簡-6-202410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鍾鎮宇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格為準,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相鄰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 、房屋總面積181.72平方公尺之房地,交易價格介於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至1,900萬元間,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62平方公 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萬元(1,850萬元×0.44),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22

TYDV-113-補-96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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