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周宸瑋
被 告 陳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約定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受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則以720,000元買受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分別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下分別稱A車、B車買賣契約),
並約定以A車之價金扣抵B車之價金。詎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不願為履行交易,爰依A車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交付A車價金100,000元,自毋庸依A車
買賣契約賠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A車、B車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以A車之價金
扣抵B車價金,及被告嗣後不願履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A車、B車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觀諸A車買賣契約僅約定以A車價金扣抵B車尾款,然並無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清償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是A
車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自應同時為之。然被告實際
上未交付A車與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頁反面),則A車既未經交付,自難認被告已受領A車之價金
。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A車買賣
契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
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
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約款,固無疑問。惟自上開約款可知,違約金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被告受領A車之價金為前提,然被告未受領A車價金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
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A車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16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