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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 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乙○○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審酌原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由乙○○單 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 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6萬1,983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152萬248元(計算式:12,1 61,983×1/4×1/2=1,520,248,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2萬248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4

KSYV-113-家補-811-2024122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遺贈 之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1號)原告對被告丁○○ 、乙○○、戊○○起訴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於程序進行 期間,被告戊○○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請求(即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76號),因二案就分割遺產基礎事實相牽連,予以合併審 理,惟其後上開二案均撤回分割遺產部分,本件原告並對被 告丁○○、戊○○撤回訴訟,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是二 案之基礎事實已不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予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丙○○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原告丙○○、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為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於112年2月間經地政機關來函始 知悉被告乙○○持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業於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6月18日之遺贈為原因,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均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惟縱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然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 囑進行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已侵害原告丙○○等人之特留分,為此請求被告乙○○應塗銷 上揭遺囑繼承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後,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卷第111頁):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 10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18日,登記原因:遺贈 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均符合民法之規定,復於109年12月23 日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經認證(壹零玖年度 中院民認淇字第2010號),益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甲○○確 實明瞭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並由其自由意識下所立,堪認 系爭代筆遺囑確實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由於被繼承人甲○○之遺 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均遺贈給被告乙○○,而原告 丙○○之特留分應為六分之一,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是有侵 害到原告特留分(卷第117頁背面)。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已 將存款贈與訴外人戊○○,故存款非屬遺產(卷第118頁);有 無侵害特留分應視被繼承人甲○○所有遺產範圍,對原告主張 遺產範圍如國稅局遺產證明書所載沒有意見(卷第124頁背面 ),有無侵害特留分請法院審酌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之行 使,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 ,不以訴訟上之請求為必要,於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之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應向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 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 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原審以特留分被侵害 者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計算扣減之標的價額,而認上訴人 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有未 合」(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即原告丙○○、訴外人丁○○、戊 ○○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1/6;另被告乙○○持 系爭代筆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 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已於112年1月10日完成登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暨系爭代筆遺囑、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33頁)、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4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卷第45至6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1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54745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卷第70至86頁)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經查系爭代筆 遺囑確實載有被繼承人甲○○名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不 動產,均遺贈予被告乙○○等內容之事實,有系爭代筆遺囑可 稽;再原告丙○○之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業如前述, 參諸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僅依公告價值核算 ,其遺產總價額為10,589,293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 ,則原告之特留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已達0000000元(計算 式:00000000/6=0000000),況特留分價值本應以市場交易 現值計算,則本件原告特留分價值顯遠逾1,764,882元以上 ,然原告縱依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合計價額為845294元 )按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亦僅可獲得281,764元(計算式:845 294/3=281764),更遑論如被告乙○○一度主張之附表一編號5 至11非屬遺產,則原告特留分受侵害自明。從而,系爭代筆 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皆遺贈被告乙○○,顯已侵 害原告丙○○之特留分,依上說明,原告丙○○本件依民法第12 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本件原告丙○○之 特留分既受侵害,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 圍內,系爭代筆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因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全部遺產,是 原告丙○○即因繼承與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遺產 之所有權,然現遭被告乙○○持系爭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以遺贈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單 獨所有,已妨害原告丙○○之權利行使,原告丙○○自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丙○○對於被告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告 乙○○塗銷該遺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 動產登記當然恢復為112年1月10日登記完成前之狀態(即其 上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登記狀態),此際自無需被告乙○○ 再為任何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之行為,是原告請求除前 開准許部分外之其餘請求,核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同卷第34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509平方公尺) 3,879,893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836平方公尺) 924,36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持分:434/7968,面積:3,623平方公尺) 4,005,94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6/846,面積:846平方公尺) 933,800元 5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 844,801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 26元 8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5元 9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7元 10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00000000 1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永豐金989d0000000(27股) 452元        合計 00000000元

2024-12-23

TCDV-113-家繼訴-171-20241223-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 元,並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96,91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此項裁定   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3、105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二第111、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19

TNHV-111-家上-13-20241219-4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邱美英 邱美秀 邱秀華 邱淑芬 被 告 邱裕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另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 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 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尚缺一定程 式及要件,爰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請求權 基礎不明確,原告應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原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就上述應補正事項之具體說明:  1.原告就聲明部份係記載「遺產依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分割 後特留分權利人與繼承人應分別共有該財產」,然未就所謂 「遺產」、「遺囑指定的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權利人與 繼承人應分別共有(之具體比例)」、「該財產」以附表或 其他任何形式為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受如何之判決 ,就此請具體表明「遺產範圍」(應包含個別之項目、於起 訴時之價值)、「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所主張之分 別共有比例,或其他主張之分割方式」。  2.請求權基礎部份,簡單來說,就是原告應該具體指明,所希 望、主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係依據如何的法律規定、契約 或遺囑,從而法院應該這樣作判決。故在補正上述聲明之後 ,請於事實部份記載這些「原告認為法院應該為『原告主張 之聲明』的法律、契約、遺囑上依據」,並記載有關這些依 據的事實。  3.又依據上述說明,法院計算訴訟標的時,應就應繼分及特留 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原告本件起訴未記載特留分被侵害之 價值,亦未聲明行使扣減權之範圍(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 ),致使本院無法計算、核定訴訟標的,故請原告就此一併 提出具體計算式,及證據(如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等)。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09

KSYV-113-家補-719-20241209-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及訴外人甲○○、乙○○均為被繼 承人林謝玉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1/6,特留分則為1/1 2。被繼承人死後,相對人A02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其內容 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三人平均繼承 ,相對人三人亦於113年4月15日辦理遺囑登記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惟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數額顯低於每位繼承人 可取得之特留分價值,故相對人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之不動 產遺產進行遺囑登記顯已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為此 已訴請返還特留分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 審理中。惟A02於兩造父親甲○○監護宣告案件中(即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向本院陳報表示就甲○○對於被繼承人 之特留分將處分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所繼承之如附表編號1至3 之不動產後,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補償甲○○可得之特留分。又 A02更於113年8月21日通知附表編號2、3不動產之承租人於 租約到期後即將房屋出售而不續約之情,A03亦於113年9月1 6日在兩造之群組內告知聲請人確定要將附表編號2、3不動 產出售。相對人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賣之計畫,倘相 對人將不動產出賣後必將移轉所有權與賣受人,此將致請求 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拆除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 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 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 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 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返還特留分等訴訟,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847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A02於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之民事陳報狀、A02與附表編號2、3房 客表示出售房屋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足認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表示將於房屋租約到期後,將出售如 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如附表 編號1至3之不動產之事為真,又不動產受處分後轉換為易遭 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 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 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 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自應予准許。惟依聲請人 所提之上開資料,並無法顯示出相對人欲將如附表編號4之 不動產為出售,則此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未提出 釋明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 止,期間未能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 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參 酌聲請人所提出以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鄰近房地於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計算得 出相對人不能處分之權利範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2,119 ,540元(詳如附表編號1至3),本件顯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繼 承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 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16,938,851元(計算式:52,119,540×6.5×5%= 16,938,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16,938,851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31-44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45.93㎡ 二層45.93㎡ 總面積: 91.86㎡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街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6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5)計算式:600,000×0.3025×91.86×1/1=16,672,590元)。 16,672,590元 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層次面積: 一層63.12㎡ 騎樓15㎡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1,0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1,000,000×0.3025×78.12×1/1=23,631,300元)。 23,631,300元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港子嘴段165-5地號土地 總面積: 78.12㎡ 相對人每人各1/3,總計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左列房地同路同為一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坪500,000元。(詳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所提家事陳報狀及聲證6)計算式:500,000×0.3025×78.12×1/1=11,815,650元)。 11,815,6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相對人每人各1/6,總計1/2 參不動產地籍謄本之公告現值每平分公尺228,000元(計算式:228,000×6×1/2=684,000元)。 684,000元 總價 52,803,540元

2024-12-02

PCDV-113-家全-35-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原 告 ○○○ ○○○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特留分事件,因原告○○○另訴主張對○○○提起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並對被告○○○、○○○、○○○及訴 外人世揚提起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訴訟,業 經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審理在案 ,有該案卷證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從而,本院113年 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76號裁判之結果,影響本 件裁判之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於上開本院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家繼訴字第 76號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繼訴-66-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C01 (真實姓名、住址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聲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姑姑,執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與第三人B01(聲請人 之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民國113年6月11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33765字第1139007430號函、113年6月17日橋院 雲113司執正字第33765號函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經 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程序受理中。惟相對人所為侵害聲請人代位喪失繼承權之B0 1,繼承祖父陳○○(112年12月31日歿)之特留分1/12。聲請 人已行使扣減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返還特留 分訴訟(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參照)。而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參照)。法院為停止執行之 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雖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列表,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B01所有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6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1/1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39號變價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堪信為真。  ㈡然聲請人主張代位繼承並行使扣減權,顯非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屬顯無 理由(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廢棄之意 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5

CTDV-113-聲-1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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