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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邱雅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鳳櫻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查本件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駁回其 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3,350元, 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重上-500-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張宏偉 被 告 陳佳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51、5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4

TCDV-114-訴-532-20250214-1

國貿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澳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RAYAT IND. LLC 法定代理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有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於民國110 年1月8日、1月26日成立之鍍鋅鋼捲買賣契約,嗣經其合法 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其已付定金共美金(下同)2萬8,650元,此核屬國際 貿易之涉外民事事件;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契約解除、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再審 酌上訴人為我國籍公司,且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並有 債務不履行及給付不能之情,故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受有不 當得利亦在我國,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上開買賣債之關係 之請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因上訴人 之主營業所在高雄市三民區,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及第20條本文規定,認有管轄權,並以本國 法為準據法而為審理及裁判,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8日,以每噸725至790元之價 格,向上訴人買受150噸訂製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買 賣價金為11萬2,250元(下稱第1筆買賣);復於110年1月26 日,以每噸62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99.85噸鍍鋅鋼捲( 鋅花塗層),買賣價金為6萬1,907元【下稱第2筆買賣,第1 、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鋅花塗層),下合稱系爭鍍鋅鋼捲 )】。伊就第1、2筆買賣,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匯 款2萬2,450元及6,200元至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訂金,合計給付上 訴人訂金2萬8,650元。詎上訴人迄未依約交付系爭鍍鋅鋼捲 予伊,且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已於110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為解除第1 、2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金 2萬8,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 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對 原審共同被告嚴宏憲(原名嚴明政)所為請求部分,經原審 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其即向大陸地區之山東 蒙圖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山東蒙圖公司)下單生產系爭 鍍鋅鋼捲,其後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並提出包裝單 予伊。其收受包裝單後,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以匯 款(第1筆買賣)及開立信用狀(第2筆買賣)之方式給付餘 款,並告知裝船日期為110年4月1日至4月10日,惟因被上訴 人迄今未依約付清餘款,致其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 、交付。故系爭鍍鋅鋼捲未能如期裝船、交付,肇因於被上 訴人遲延給付餘款,經其催告後經相當期間仍未給付,其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12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 為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其已受領之訂金2萬8,650元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並於110年 1月13日匯款2萬2,450元至上訴人之國泰帳戶;被上訴人又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並於110年1月31 日匯款6,200元至上訴人之兆豐帳戶。  ㈡第1、2筆買賣,分別經兩造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 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第1、2筆買賣之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迄未交付任何鍍鋅鋼捲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正平及嚴宏憲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並無詐欺犯行為由,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1062號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 61號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7日合法解除?㈡如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 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 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 ?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社會 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 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 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 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 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 能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成立第1筆買賣,復 於110年1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第2筆買賣,兩造並簽訂如原 審卷一第17、21頁所示之Performa Invoice,作為兩造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 約,均由嚴宏憲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 人洽談,為嚴宏憲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2頁), 且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嚴 宏憲係負責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鍍鋅鋼捲之人員,其以上訴 人名義接單、聯絡出貨並賺取佣金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2號卷第144頁)相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嚴 宏憲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信屬實。再 據上訴人所述,系爭鍍鋅鋼捲均需訂做,上訴人於第1、2筆 買賣成立後,即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間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1、38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銷售合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1頁原文、第85、87頁 譯文)。而依上訴人之代理人員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及同 年月7日傳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載稱:約250噸的鍍鋅捲 圓目前因為某些條件,還放置在工廠(指山東蒙圖公司), 工廠的售貨人上星期離開了,工廠似乎不知道這個合約,但 我們公司已經匯了差不多25萬美金給這家工廠,我們公司感 覺被工廠騙了;我們公司將申請銀行貸款,退款並給予協商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9頁之原文與譯文、第35 至39頁之原文與譯文);且於原審陳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指的就是山東蒙圖公司出狀況,系爭鍍鋅鋼捲都還放在公司 裡面,伊跟上訴人感覺都被山東蒙圖公司騙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343頁),則依其陳述及所發之電子郵件,足見 系爭鍍鋅鋼捲至遲於110年4月6日已因山東蒙圖公司未出貨 並表示與上訴人間未有鍍鋅鋼捲合約訂單存在,上訴人乃認 為受詐騙且陷於給付不能,嗣後並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為 由報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公安局受案回執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9頁);又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6日時起,就系 爭鍍鋅鋼捲已給付不能,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408、4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山東蒙圖公司於110年3月18日已備妥第1筆買 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且提出包裝單 予伊,又嚴宏憲於110年3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 以匯款及開立信用狀之方式給付餘款,告知裝船日期為110 年4月1日至4月10日,係因被上訴人迄未付清餘款,致山東 蒙圖公司不願出貨,造成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鍍鋅鋼捲裝 船、交付,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及給 付不能云云,並提出上訴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製作之包裝單 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1、103、105頁原文、第9 5、97、99頁譯文)。惟上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鍍鋅 鋼捲之規格、數量,明顯與第1筆買賣之標的不符,且有短 少之情形;又就第2筆買賣,亦迄未提出商業發票及包裝單 (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且由此等由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包 裝單,亦看不出由山東蒙圖公司包裝並出貨鍍鋅鋼捲之情; 復參以嚴宏憲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前開陳述,山東蒙圖公 司並未就系爭鍍鋅鋼捲出貨,且否認有此等訂單存在,造成 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向大陸公安局以受詐欺報案,已 如前述,難認上訴人事後所辯山東蒙圖公司有備妥部分鍍鋅 鋼捲並告知裝船日期等節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 將系爭鍍鋅鋼捲全部備齊,且難認裝船日期已確定屬實等語 ,即屬有據。  ⒋又依兩造間簽訂之Performa Invoice,約定由上訴人備齊貨 物,並告知裝船日期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上訴人雖陳稱山東蒙圖 公司因生產速度及數量不足,故先提出一部分貨物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3頁),然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證據,且此既 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備齊貨物等節不符,難認上訴 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事後以其自製之包裝單及 商業發票,即認所辯屬實。再者,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即Performa Invoice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約20至30天 裝船,即第1、2筆買賣在上訴人收受訂金後,理應至遲約於 110年2月12日、3月2日裝船,而第1筆買賣經約定「BALANCE BEFORE SHIPMENT」(餘款裝船前付清),及兩造約定之國 際貿易條款為CIF(Cost, Insurance & Freight)(見原審 卷二第77、83頁原文),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 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航運費用(freight), 也就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負責洽船、裝船並預 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而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有收受山東蒙圖公司貨物後,理應即與承 運人聯絡,又承運人若有接收或準備接收托運人交付貨物準 備裝船,當會開立相關單據,以滿足托運人(即上訴人)要 求,即接受訂艙,確定船名、航次等,俾使海上貨物運輸契 約成立,而辦理貨物裝卸、發運等事宜。是上訴人如確有自 山東蒙圖公司取得貨物,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理應得向承 運人聯繫,並提供此部分單據,以確定貨物承運人承運時之 確切裝船日期,並洽購海上保險,以證明其準備將系爭鍍鋅 鋼捲交由承運人承運,以使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承運人裝船確 切日期並得在此日期前付清餘款。是被上訴人為免發生支付 餘款之損失,要求上訴人提供確切之裝船日期再支付餘款, 自屬合理,尚無可歸責之情。又由嚴宏憲遲至110年3月22日 時,始以電子郵件約略告知被上訴人將裝船之事,及裝船日 期「約」在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10日間,未告知確切具 體日期;且由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開裝船日期是山東蒙圖 公司告知伊之日期,是指前往杜拜的船可能在4月1日至10日 中間停靠天津港,但確切哪一天靠港不清楚,原則上靠港日 期不會超過4月10日,但例外因天候因素,可能超過4月10日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頁),顯見裝船日期究竟為何,其 亦不確定。復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其自製之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包裝單及商業發票,未提出有來 自山東蒙圖公司或上訴人向承運人洽訂準備裝船之證明文件 或洽購之保險文件等資料,而足以認定有確定裝船日期及為 裝船準備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可得知確切裝船日期,並 有先行給付餘款之義務。況依嚴宏憲於110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尚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感覺被山東蒙圖公司欺騙等情; 及上訴人自承:山東蒙圖公司在110年4月6日前,已將系爭 第1筆買賣中部分鍍鋅鋼捲及第2筆買賣之鍍鋅鋼捲,及連同 與本件無關之其他3筆訂單,均拒絕出貨且另行出售他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42、343頁)以觀,則山東蒙圖公司與上 訴人是否確有該鍍鋅鋼捲訂單存在,且備妥鍍鋅鋼捲以供上 訴人準備裝船交付被上訴人,並能於110年4月1日至10日期 間裝船等情,均屬可疑,即難要求被上訴人在未能確知確定 之裝船日期下,其給付餘款期限已屆至而應先為給付。從而 ,上訴人以前詞謂其以告知被上訴人船期,即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催告性質,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4月10日拒不給付尾 款,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云云,難認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以因系爭買賣契約的價金包含運費,依交易習慣 ,係由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尾款,若被上訴人有給付尾款,山 東蒙圖公司就會出貨,上訴人才會訂船,才有確切裝船日期 ,因被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致山東蒙圖公司不再出貨,上訴 人始無法如期履行將系爭鍍鋅鋼捲裝船、交付,上訴人亦不 可能先訂船期,並提供載貨證券(提單)給被上訴人,且系 爭刑案之不起訴書亦對嚴宏憲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 處分,故係因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致給付遲延云云。惟依上 訴人前開所陳,其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生產,雙方有銷售合 約存在等語,且陳稱:山東蒙圖公司僅知悉其投單生產要轉 賣之國外客戶係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2頁),足 見上訴人僅係中間商角色;又兩造間及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 司間,各有買賣契約存在,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與 山東蒙圖公司間應履行之買賣契約約定,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則其等間之銷售合約縱有約定「餘額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 」(見原審卷二第85、87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合約 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涉。 又依嚴宏憲於原審陳稱:上訴人與山東蒙圖公司間約定該公 司出貨後,再由上訴人給付餘款,當時上訴人有能力給付合 約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但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 餘款,故未要求該公司出貨,山東蒙圖公司既未出貨,上訴 人即無庸給付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暨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林正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跟中國山東 蒙圖公司下訂這批貨,因上訴人沒有付尾款,交易未成立, 上訴人也不可能安排船,船運費當時都是在大漲等語(見上 開偵卷第146頁)以觀,顯見山東蒙圖公司之所以不再出貨 ,乃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餘款予山東蒙圖公司,更未要求該 公司出貨所致,此要難歸咎於被上訴人。而兩造既已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本依約負有給付系爭鍍鋅鋼捲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此核與山東蒙圖公司是否履約係屬二事。惟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反將其給付義務及其對山東蒙圖公司 投單應給付之價金義務,轉而解為應由被上訴人先給付餘款 ,否則山東蒙圖公司即不出貨,此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前詞 置辯,自無足取。至橋頭地檢署就系爭刑案僅認定此係兩造 間之買賣衍生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難認嚴宏憲及林 正平收取定金,即屬詐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上訴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係屬二事,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向山東蒙圖公司投單後,未給付餘款予該公司 ,亦未要求山東蒙圖公司出貨,甚而認為遭山東蒙圖公司詐 騙,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凡此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 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鍍鋅鋼捲給付不能,乃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並於110年4月27日傳送電子郵 件予代理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嚴宏憲告知:之前已經解除1 月份的訂單,但是你們一再一再以各種的藉口遲延還款,所 以在此要求你們,…盡快返還我們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5頁原文、第337頁譯文),表明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從而,系爭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㈡如無,上開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合法解除?   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合法解除,此 部分爭點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訂金2萬8,650元,有無 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 設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據 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1月31日各給付訂金2萬 2,450元及6,200元,合計2萬8,650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訂 金2萬8,650元,於法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10日即負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餘 款,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其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上訴人得將定金沒收云云,則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核屬選擇訴之合併,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2萬8,650元,及自110年2月1日(即上訴人受領 第2筆買賣訂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並附條件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2-12

KSHV-113-國貿上易-1-202502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瓏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圓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勝煌 訴訟代理人 賴柏凱 賴郁晨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聲請對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9萬3,257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全字 第50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 號裁定(下稱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被告不服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20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伊為撤銷假扣押,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 萬3,257元,嗣於同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因而受有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9萬9元。又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42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 派員查封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建物 內之冷凍壓縮機等物品,使伊無法如期出貨,遭訴外人源冠 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冠公司)於同年8月間解除 契約,要求返還訂金716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萬9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萬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裁定經第108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釋明不 足為由廢棄,然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判斷 ,自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縱認伊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負賠償責任,因提存所已依提存法第12條 規定支付利息與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03條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之餘地。又原告未敘明源冠公司退貨與本件假扣押有何 關聯,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135、163頁,並依 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裁定獲准;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108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被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5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42 號受理,於113年1月31日派員查封原告所有之冷凍壓縮機等 物品。  ㈢原告於113年2月19日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金309萬3,257元, 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嗣於113年9月18日領回擔保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㈡若肯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經抗 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 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實係廢棄之意)之情 形而言。至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9萬3,257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系爭裁定獲准;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第108號裁定以「相對人所舉證據不 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 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 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 由,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見第108號裁定 之理由,係因被告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 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即與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 有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725萬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25萬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2-10

CHDV-113-重訴-169-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昕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鴻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銘鴻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江茂生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業主台東縣延平鄉公所(下稱延平 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暨多功能活動中心增置計畫工 程(下稱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 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鋼構工項) ,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 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 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又依系爭契約笫7條規定 ,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 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訂金。再者,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 責於兩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簽約翌日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細圖,因紅葉少棒 紀念館工程設計圖說有諸多問題,被告依原告指示與業主設 計監造建築師討論,訴外人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乃 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 LINE群組,與設計監造建築師等人討論,並於111年11月2日 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至同年月16日回報已加工製作達90 %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被告並無延誤開工之情事 。乃因原告遲未施作基礎工程,並表示其可能與業主解約, 通知被告暫緩施工,嗣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除契約,致 使被告無法繼續施作系爭鋼構工項。故兩造之系爭契約無法 履行,乃係因原告與業主解約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並無可歸責,是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加倍訂金222萬元,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253-254頁)  ㈠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 並將其中之建築鋼結構、鋼承板DECK、鋼構防火漆等工程( 即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兩造於111年9月16 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於同年10月20日開立面額1 11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  ㈢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範圍,依台東縣延平鄉公所訂立之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施工;第7條約定工程期限,被告應 於簽訂合約之日起,3日内正式開工,限於112年2月28日完 工。  ㈣裴正盛(即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棒 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論 ,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月1 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  ㈤依據延平鄉公所函覆說明如下:  1.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 尚未取得,故本工程未開工且無基礎工程之施作。  2.本工程須取得建造執照及消防圖審合格後方可辦理開工,其 於111年1月4日與原告簽約後,因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 取得,遲至111年8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及111年9月23日消防 圖審合格,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餘(契約簽訂日至消防圖 審合格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111)昕工少字第003 號函提出契約終止事宜,該所於112年1月6日召開工程協調 會,雙方同意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解約事宜,嗣原告依 該所通知於112年2月2日核准解約,而以112年2月4日(111 )昕工少字第004號函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業經該所於同 年月8日簽准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笫7條開工及完工,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49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 他方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 受定金之義務,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 葉少棒紀念館工程,並將系爭鋼構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工, 兩造於111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訂金11 1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内開 工,並於112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開工及完工之情,然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依延平鄉公所之設計圖施工,而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所示,以被告之協力廠商於111年10月5日加入紅葉少 棒紀念館工程「台東規劃設計」LINE群組,與建築師等人討 論,並於111年11月2日購入鋼料開始加工製作,於111年11 月16日回報加工製作已達90%(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等 情,堪認被告陳稱其於簽約翌日旋即開始製作系爭鋼構工項 細圖,協力廠商並加入設計監造建築師群組參與討論施工細 節,購料加工製作完成90%進度(剩餘10%為噴漆及安裝), 並無遲延開工之情事,應為可採。  3.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1所示,可證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 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包含基礎工程,原告需先施作基礎 工程,被告始能進行鋼構工項之安裝施工,然當時因該工程 之建築執照仍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原告並未開始施作基礎工 程,被告自無從施作鋼構工項,洵甚明確。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之2所示,原告承攬之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後續因建 築執照取得及消防圖審查合格遲延,影響開工時程達8.5月 餘,原告向延平鄉公所終止契約,經該公所同意,雙方遂合 意解除契約等情,足認被告無法施作系爭鋼構工項,乃係因 原告與業主合意解約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堪認 定。從而,兩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222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此外,原告向延平鄉公所承攬紅葉少棒紀念館工程,再將部 分工項轉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及被告各成立 承攬契約,兩者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同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 ,被告自不受原告與延平鄉公所間之解約事由之拘束。是兩 造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係因原告與延平鄉公所合意解約所致 ,則原告應有主觀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是其 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11萬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訂金222萬元及其利息,或依同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08

CTDV-113-建-23-202502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克里卡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羽希 被 告 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簽訂影片製作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 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陸續完成交付18則影片(下 稱系爭影片)予伊,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 已於同年3月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詎被告未 依約於同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給付遲延,經伊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 函文後7日內履行,並表明未依限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之旨 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影片,是系爭契約已於上開 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遲付承攬報酬頭期款,兩造已合意延期交 付系爭影片之時間,又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辱罵伊,伊認為 兩造已無互信基礎,原告恐於伊交付系爭影片後拒絕支付剩 餘承攬報酬,故伊於兩造換約後始願履行契約,伊並無給付 遲延,且屬不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製作38則以上之影音圖文動畫,並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 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承攬報酬共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 5日給付被告承攬報酬頭期款3萬元,嗣被告未依約於同年4 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7日催告被告履行,並表明以被告未依限履行作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交付系爭 影片,系爭契約已於停止條件成就時發生解除之效力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 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 ,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 表明未於期限內履行則解除契約之旨,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 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系爭契 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於原告表示已轉帳後, 僅回覆「好的」、「非常感謝」、「我今晚開始動工」等語 ,而未見其有何要求延長交付系爭影片期限之相關表示,已 難認兩造間有達成被告可延期交付系爭影片之合意;被告雖 稱兩造對此係以口頭約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點亦明文約定,於被 告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物後,原告始有於當日給付承攬報酬 尾款予被告之義務,此觀該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頁) ,是被告本有於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前,即依約按期交付 系爭影片之義務,至原告嗣縱未依約給付尾款,亦屬原告是 否陷於債務不履行及被告是否得依法行使權利之問題,核與 被告依系爭契約仍負有應先遵期交付系爭影片予原告之義務 無涉,其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難憑採。  ㈢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曾合意延長其交付系爭影片之期 限,又因自身顧慮而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核其所為已構成可 歸責之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7

TYEV-113-桃小-1896-20250207-1

重建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王櫻洲 訴訟代理人 王敏臣 被 告 杜鈺盛即富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壹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ˉ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號白天打電話給被告要求 整修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浴室(下稱系爭工程),被告 於當夭晚上報價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同時收取訂金4 1,000元,隔日早上(3月19號)早上10時34分,經原告之兒 子即訴訟代理人王敏臣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取消系爭工程並退 還訂金,原告不查,於3月19號早上11點34分又打電話給被 告要求施工,被告於同日晚上又收取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 ,再隔日3月20號早上10點許在工地現場經王敏臣當面再次 告知取消系爭工程並阻止被告入內施工,同時告知要返還訂 金與二期工程款,惟經與被告多次私下協商,被告均不願意 返還。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敏能,並不同 意施工,且已經當面告知被告取消系爭工程,被告看原告本 人已86歲,年紀老邁,行為與判斷能力低落,還應用話術在 未任何施工的前提下硬收取第二期工程款,這已非一般正常 工程收款的行為,此行為非常惡劣。爰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91,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約我會勘,會勘完我報價給他,總共131,00 0元,第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已經跟原告講,他兒子 已經打電話給我說不能施工,原告叫我不用管他。我總共跟 原告收了41,000元之訂金,沒有收第二期款50,000元。我的 馬桶、臉盆、水龍頭、化妝鏡、壓接管、水管、電線等材料 都已經送到他家,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不讓我施工。被告是 經過原告的同意簽名會勘報價,沒有強迫原告,我是從事水 電工作,我沒有那麼厲害可以剪接錄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已交付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91,000元等語,被告 固不爭執已收取訂金41,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第二期 工程款50,000元,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未施 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工程款, 即屬有據。   ⑵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訂金41,000元及第 二期工程款50,000元乙節,固據提出訂金及第二期款之收 據二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該第二期款收據 上雖記載:「第二次付工程款50000,還有工程尾款$4000 0,恐空口白話,立據證明法律依據,王櫻洲」,惟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手機內錄音檔案內容略為:與被告對 話的人承認是誤會,被告並沒有收50,000元,並向被告道 歉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為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為該錄音檔案內與被告對話之人 及有為該等內容之對話,應認被告就其抗辯未收取第二期 款50,000元之事實已提反證明之,並非無據。至原告雖指 摘對話錄音未經其同意,且經變造云云,惟前開錄音檔案 之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屬實,且按訴訟權之 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談話錄音內 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 隱私之事項,且亦無任何有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參 照上開說明,自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執為判決之基礎,附 此敘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而屬溢收之訂 金工程款4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7

SJEV-113-重建小-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追加部分係額外加購之刀具及振 動筒,此屬原本機台設計之變更(手動變更為自動),目的在 於輔助及滿足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之機台效用,確保被上 訴人組裝之機台得以符合債之本旨,雖為另一契約,但加購 之刀具及振動筒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刀具及振動筒契約為從   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於消滅。倘法院認為上開追 加部分非屬從契約,亦為聯立契約,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 系爭契約 為同一命運,應同時解除,故上訴人追加起訴部 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等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11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在原訴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 乙節。嗣上訴人在原審另提出訴外人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 依該報價單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11元等情,此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 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  (一)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 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 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 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 ,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 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 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從契約附隨於主契約 存在,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聯立契約,2者有 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振鴻公司報價單若為獨立契約,應一併解 除,故2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系爭契約與振鴻 公司報價單之關係為何,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 承認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 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8、318 頁、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係屬2 件各別獨立之契約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對兩造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原訴即系爭 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2 者具有主、從契約之附隨關係;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 價單固為各自獨立契約,但為聯立契約,2件契約相互依 存不可分離,其成立、撤銷或解除,應同一命運云云。然 上訴人主張上開2件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部分,即屬自 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 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在原審 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為真正,僅稱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 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才同意購買等語,顯然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至 於上訴人主張上揭2件契約為聯立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及振鴻公司報價單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締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而振鴻公司報價單之 報價對象為被上訴人,報價日期為111年2月8日,且依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亦明確記載:「代購振動筒款項,請直接匯款」, 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參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既依被上訴人建 議而同意加購振動筒,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表示係「代購」 性質,則被上訴人就振動筒契約至多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已,該振動筒契約應存在 於振鴻公司及上訴人間甚明,故上開2件契約之簽訂時間 相距約1年,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上開2件契約在客觀上 自不可能屬於聯立契約,而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追加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 判意旨,解釋契約應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 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云云。然依民法第98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兩 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振鴻公司報價單是 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件契約是不一 樣的」等語,顯然兩造對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契約內容及解 讀上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間真意既已明確,且契約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兩造即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要無再重新解釋契約文字之必要, 是振鴻公司報價單既與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契約,自無再行擴張解釋為系爭契約 之「從契約」,或與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之餘地,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各別單獨存在之契 約,並經兩造分別自認在卷,即不具有主契約與從契約之 附隨關係,亦不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聯立契約, 則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復查無原訴 及追加部分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等事由存在,上訴人遽於原訴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 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 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 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 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 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 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 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 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 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 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 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 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 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 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 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 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 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 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 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 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 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 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 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 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 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 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 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 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 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 」,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 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 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 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 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 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 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 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 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 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 ,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 )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 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 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 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 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 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 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 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 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 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 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 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 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 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 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 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 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 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 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 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 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 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 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 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 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 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 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 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 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 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 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 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 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 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 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 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 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 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 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 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 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 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 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 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 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 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 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 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 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 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 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 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 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 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 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 、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 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 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 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 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 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 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 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 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 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 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 ,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 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 、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 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 「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 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 」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 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 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 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訂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檉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 為何?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 二、被告祥沛企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羅雲發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7

MLDV-114-補-18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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