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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6號 原 告 周錦雲 何則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黃瑞鑾 兼 訴訟代理人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錦雲新臺幣伍拾 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何則輝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餘由被告高志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錦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 元為原告周錦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則輝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何則輝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錦雲、何則輝為母子關係,周錦雲與被告 光風濬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風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甲協議),約定光風公司以 每股新臺幣(下同)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 公司110張普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光風公司6% 股權,周錦雲已於106年1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何則 輝與被告高志信則於106年11月3日訂立股權協議(下稱乙協 議),約定何則輝出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娛樂有 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何則輝並取得樂威公司49%股權 ,何則輝已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7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3萬 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嗣光風公司總經理 高志信與何則輝分別代理光風公司與周錦雲於108年4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解除甲協議,光風公司並承諾將出資款 143萬元全數返還周錦雲,然僅於108年6月5日、108年6月24 日、108年7月4日、108年7月19日返還出資款各10萬元、40 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90萬元,仍欠53萬元未返還,乙協 議則於107年間經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並約定高志信 應於107年8月底將出資款49萬元返還何則輝,然高志信迄未 為任何返還,周錦雲、何則輝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高志信如數返還,且光風公 司業於108年11月26日以巨群律字第20191126-1號律師函( 下稱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承認尚欠周錦雲53萬元債務, 高志信則於107年間以Line與何則輝通訊時承認負欠何則輝4 9萬元債務,光風公司、高志信自應受各該債務承認契約之 拘束,又光風公司遲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高志信則迄未完 成樂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49%股權登記何則輝名下,經周 錦雲、何則輝多次催告光風公司、高志信依甲、乙協議履行 ,光風公司、高志信仍未履行,周錦雲、何則輝已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甲、乙協議,而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 條違約責任約定,光風公司應賠償周錦雲53萬元,高志信則 應賠償何則輝49萬元,爰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債務承認 契約,再備位請求權基礎依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約 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本息,高志信應給付 何則輝49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⒈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 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高志信應給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並無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 理權,甲協議迄未解除,仍屬有效,周錦雲自應將已取回之 90萬元出資款重新給付光風公司,方可取得光風公司110張 股票,在周錦雲未付清全額出資款前,光風公司為同時履行 抗辯,不需履行甲協議股份交付義務,且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縱甲協議已解除且被告應返還出資款,惟周錦雲已取得光 風公司分紅101,528元,亦應返還光風公司,光風公司得以 該分紅返還請求權與周錦雲出資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抵 銷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出資款428,472元,又樂威公司未能 設立登記,非可歸責於高志信,何則輝不得據此解約,且何 則輝交付高志信之出資款49萬元,係供樂威公司設立籌備所 用,即令乙協議解除,亦應扣除已花費之開銷,經扣除後已 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周錦雲與光風公司於106年10月3日訂立甲協議,約定光風公 司以每股13元、總價143萬元之價格,出售光風公司110張普 通股股票予周錦雲,使周錦雲取得6%股權,周錦雲於106年1 0月3日匯付143萬元出資款予光風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甲 協議、第30頁匯款申請書)。  ㈡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6年11月3日訂立乙協議,約定何則輝出 資49萬元與高志信合作經營樂威公司,由何則輝取得樂威公 司49%股權,何則輝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6日、106年 11月7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9日交付出資款12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共49萬元(見士院卷第26 頁至第28頁乙協議、第32頁至第38頁帳戶交易收執聯、匯款 回條聯、櫃員機交易明細)。  ㈢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光風公司總經理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 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解除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27頁光風 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5714號卷【下稱15714偵卷】第179頁何則輝與高志信L 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168頁)。  ㈣樂威公司迄未設立登記。  ㈤何則輝與高志信於107年間合意解除乙協議(見本院卷第171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何則輝有無代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代理權?何則輝代 理周錦雲合意解除甲協議是否對周錦雲發生效力?甲協議是 否已合意解除?  ⒈按代理行為僅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 即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而代理權之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為民法第167條所明定。且主張本人已授與代 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⒉依周錦雲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周錦雲授權我兒子何則輝 就購買光風公司6%110張普通股股票股權協議契約相關事宜 ,委由何則輝全權負責,得為代理,並有代為領回款項之權 利,特此委任。授權人:周錦雲。受任人:何則輝。108年1 月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並由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 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以Line合意解除甲協 議後,周錦雲於108年6月1日與高志信通話時亦表示「3月你 跟則輝講『你媽媽投資這些,我全部都要一次還』,我說『好 呀』…他(指何則輝)原本跟我說你4月底會處理,現在說5月 底…」,足徵周錦雲於108年3月即已同意甲協議合意解除, 光風公司則應返還143萬元投資款,並授與何則輝就甲協議 包含合意解除在內之代理權,而何則輝於108年4月8日在其 被授與代理權限內,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光風公司 訂立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該合意解除甲協議之契約,直 接對周錦雲本人發生效力,甲協議自已合意解除。  ㈡既甲協議已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 公司(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乙協議亦已於107年間經 何則輝與高志信合意解除,則有關光風公司、高志信各是否 構成甲、乙協議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 254條法定解除權等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甲、乙協議合意解除後光風公司、高志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 之範圍?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金額 若干?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 一契約行為。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 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 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或僅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 上字第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參照)。  ⒉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周錦雲(由何則輝代理)與光風公司 (由高志信代理)合意解除,何則輝與高志信則於107年間 合意解除乙協議,業如前述,而就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 狀之範圍,遍觀相關Line訊息紀錄(見15714偵卷第179頁至 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75頁至第77頁),未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 何則輝與高志信間,有適用民法債編契約解除規定之合意, 自不當然適用民法259條第1、2款約定,是周錦雲、何則輝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53萬 元及自受領該出資款時即106年10月3日起之利息,以及何則 輝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出資款49 萬元及自足額受領該49萬元時即106年11月29日起之利息, 均乏所據。  ⒊甲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甲協議於108年4月8日經何則輝代理周錦雲與由高志信代理之 光風公司合意解除,兩造並均不爭執高志信與何則輝間Line 訊息中「馬達」意指甲協議(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觀之 高志信於108年4月8日代理光風公司傳訊何則輝「5月份加上 馬達投資全部還你」,何則輝則代理周錦雲回以「好,可以 」,足見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間就甲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光 風公司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 並約定返還期限為108年5月31日(擇當月末日),則依雙方 合意之內容,光風公司自108年5月31日翌日即108年6月1日 起,已無繼續保有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光風公司並已依雙方合意之內容,一部返還共90萬元出資 款予周錦雲,尚欠53萬元出資款未返還。  ②光風公司雖抗辯其於10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101,528元(見 本院卷第219頁)應予扣除,扣除後光風公司僅需返還428,4 72元云云,惟甲協議本於周錦雲與光風公司雙方合意為解除 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 容定之,而周錦雲與光風公司合意之內容,乃光風公司應返 還該143萬元出資款全部,至光風公司於108年4月8日前之10 7年8月14日匯付周錦雲之該101,528元款項,雙方並未合意 光風公司在該101,528元之範圍內免負返還義務,此參光風 公司108年11月26日律師函自承應返還143萬元出資款全部予 周錦雲自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光風公司抗辯難以為 採。  ③綜上,周錦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返還53萬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 屬有據。  ⒋乙協議合意解除部分:  ①高志信陳明其與何則輝間Line訊息中「綠島」、「49萬元」 均意指乙協議(見本院卷第216頁),而由何則輝於107年8 月15日傳訊高志信「綠島49萬元,這幾天先匯回來給我,大 概什麼時候能匯」,高志信於同日回以「綠島太難辦,你要 退出的話…退出好了,感覺你跟我不同心」,此即雙方合意 解除乙協議,何則輝於同日又傳訊高志信「綠島資金,這一 兩個禮拜,先回來」,高志信則於同日傳訊承諾「好」、「 月底(指107年8月底)匯給你」(見偵續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可知何則輝與高志信間就乙協議合意解除,已合意高志 信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為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並約定 其返還期限為107年8月31日,嗣107年8月31日屆至,高志信 仍未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返還,何則輝乃於107年9月10日傳訊 催告高志信「綠島那筆錢禮拜五前匯款給我」,高志信亦應 允「我回去…都退你」(見偵續卷第77頁),再次重申允諾 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之意思,則依雙方合意之內容,高 志信自107年8月31日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已無繼續保有 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何則輝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志信返還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據。  ②高志信固以該49萬元出資款之返還應扣除其已支出費用或開 銷,扣除後已無餘額云云置辯,惟乙協議出於何則輝與高志 信雙方合意為解除後,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 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定之,而其二人所合意當事人間應返還 或回復原狀之範圍,乃高志信應返還該49萬元出資款全部, 並無合意扣除任何費用、開銷,高志信所辯咸非有理,況高 志信於偵訊時自承該49萬元係作為其私用,而非用於樂威公 司之籌備(見15714卷第123頁),高志信自不能免負任何返 還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光風公司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高志信給付何 則輝49萬元,及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備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光風公司應給付周錦雲53萬元,及自108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以及高志信應給 付何則輝49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 備位請求權基礎以選擇合併方式併依債務承認契約為請求, 本院亦無庸再予審究。另周錦雲、何則輝以單一聲明,主張 民法第259條第1、2款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或債務 承認契約為備位訴訟標的,甲協議第10條、乙協議第5條為 再備位訴訟標的,而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 備訴之合併(或不真正預備合併)。而類似預備訴之合併, 係以當事人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 件;先位訴訟標的無理由,為備位訴訟標的之停止條件。本 院就此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既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為 無理由,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次備位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 即已成就,本院毋庸再就次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3-訴-174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張呈榮 被 告 葉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黃金首飾二件(共四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陸續貸予被告金錢 ,累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被告借用原告黃 金首飾二件(共四錢),雙方約定於113年9月10日清償借款 並返還黃金首飾,然被告於期限屆至後遲未返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存證信函、被 告借款明細、兩造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摺歷史對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 借款、借用黃金首飾尚未返還,依約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270 ,000元之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7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侯宗佑 被 告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侯明輝之妹即原告之大姑,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父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留有雲 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侯明輝生前因 對外債臺高築,擔心財產遭債權人執行,於98年6月10日將 其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侯明輝另將其所有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間借名並委由被告辦理稅籍 移轉,由被告保管。嗣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原告為 侯明輝繼承人之一,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因被告一直 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遂於111年9月17日在原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 與叔叔侯勝哲一同向被告詢問系爭房地返還之事宜,被告表 示只是代侯明輝保管,現侯明輝既已死亡,會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等語。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被告與侯勝哲 已於112年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之對價共同出 售系爭土地給他人(被告與侯勝哲就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各獲利197萬5,000元),事後原告知悉後質 問被告,被告仍不願返還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不得已只能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然不知為何被告最終竟獲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 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替原告之父侯明輝保 管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亦明確表示會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此有兩造之錄音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另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亦為侯明輝,可見系爭房地係借名之情屬實,被告 確實對原告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存在。被告經原告催促及 提出刑事告訴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13年1 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2售出,所得197萬5,000元為系爭土地之替代物,故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得即197萬5,000 元。另因被告亦表示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亦構成「履 行道德上義務贈與」之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6條請求 被告移轉交付系爭房屋,就應歸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 是主張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部分才是贈與,系爭房屋之部 分被告有口頭說要以贈與的方式移轉回來。綜上,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 價金197萬5,000元,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移轉交付予原告。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請求、原告若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然具狀以:被告之兄長侯明 輝因債務纏身,於99年5月28日自行委託吳登瑞代書將系爭 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開始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 ,雙方不曾有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承諾。嗣侯明輝於11 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被告及被告之小妹侯麗玲共同 承擔,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姿伃僅出現兩次,告別 式也沒出席。原告即侯明輝之次子侯宗佑於112年11月28日 對被告提告侵占、偽造文書、背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亦 至偵查庭應訊,並提供所有房地過戶資料,雲林地檢署查核 原告所有告訴之項目皆與事實不符,並於113年3月11日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再告背信一案,亦於113年3月29日經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以有錄音檔為據提起再議,原告 亦於113年7月23日出庭應訊,最後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續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侯明輝之長子侯英洺、女兒侯 姿伃前亦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被 告之父侯振添所留之其他遺產,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被告之父侯 振添之遺產,被告作為女兒,亦屬有權繼承,且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皆自陽明海運退休,資產大於系爭房地,兄長侯明輝 因本身債務問題於98年為拋棄繼承,並改轉至被告名下,縱 屬借名登記,然被告與兄長侯明輝並未約定必須於何時及如 何返還,上開情形法院均已詳判,然今原告再以不當得利為 由起訴,亦屬浪費社會資源,被告不想與原告見面,爰附上 書面答辯,敬請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之父為侯振添,侯振添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侯 振添之妻侯陳烏超則前於92年3月26日死亡,被告有兄長侯 明輝、妹妹侯麗華及侯麗玲與弟弟侯勝哲,侯明輝則育有原 告、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原告與被告為姑姪關係(大 姑),侯明輝業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另系爭土地原為侯振 添所有,經向地政機關於97年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侯麗 華、侯麗玲、侯勝哲、原告公同共有,嗣於98年6月10日辦 理分割繼承為侯勝哲、原告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再經 侯勝哲、原告於112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 江,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395萬元,被告所獲得之價金依應 有部分比例1/2應為197萬5,000元;又系爭房屋原為侯明輝 所有,於99年間將稅籍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被告之兩親等 查詢資料(見限閱卷)、被繼承人侯振添之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246頁)、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被繼承人侯振添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 2頁)、本院97年6月30日雲院隆家溫決97繼字第607號函(即 侯明輝就侯振添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53頁)、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 9頁至第7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4 年2月12日虎地一字第1140000469號函暨所附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系爭房屋99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頁)、侯明輝 於99年5月28日就系爭房屋申報贈與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 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申言之,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 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繼承人所拋棄者 ,乃「繼承權」,拋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脫離繼承關係 ,從而不取得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 務。而查,侯明輝前於97年4月28日過世,生前並育有原告 、侯英洺、侯姿伃3名子女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與侯明輝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 ,就侯明輝與被告間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返還請求, 或可能因此衍生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等權利,仍應由侯明輝之「繼承人」始得為之。原 告雖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自己為侯明輝之「繼承人」 (本院卷第1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闡明是否應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後,仍明確表示:請求移轉到我這邊,因為所 有的證據都是我取得的,且侯明輝的後事包括作對年都是我 負責處理,被告說其父侯明輝之後事姑姑侯麗玲有出喪葬費 用,姑姑侯麗玲當下是有出,我後來有去告侯英洺,侯英洺 及侯姿伃有領到侯明輝的遺屬一次金,但他們並沒有拿出來 歸還姑姑所出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明確主張及否認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 領。惟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侯明輝死亡後,原告前已聲 請拋棄繼承,並為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此有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至第 296頁),是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侯明輝間確有原告所稱「借 名登記」委任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可能衍生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存在,然 因原告前已拋棄繼承,業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並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自無前揭實體 法上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97萬5,000 元,亦無從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核無所據。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 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明確主張自己有繼承權為有給 付請求權之人,被告為有給付義務之人,且明確主張及否認 其他人於實體法上有請求之權利,僅其可受領,已如前述, 雖查詢後其業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並無實體法上權利,然 此仍屬實體法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按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返還部分,另 主張兩造間有「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此應係 在強調被告撤銷贈與之權利應受有限制。惟原告既已拋棄對 侯明輝之繼承權,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繼承人 」之身分,已非侯明輝之「繼承人」,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 所謂「道德上義務」存在?即堪存疑。且由原告所提其與被 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觀察,被告於交涉過程中僅有陳稱:「我 問你房子跟土地呢?我想問你土地呢?你是現在要賣?還是繼 續放在我這裡保管?」、「OK,那以後我絕對不想再聽到說 我要幫你墊錢再從我這裡扣,這樣做得到嗎?」、「好,這 是你說的喔,留個好價格,那就是在我這裡繼續保管」、「 你隨時要賣也無所謂,你們兩個只要把金流準備好,金流準 備好,我就請會計師弄好,絕對不會貪你們一毛錢,絕對還 給你們。」、「你去借錢來,在你的口袋,你去借錢我不管 你用什麼方式,只要你戶頭有錢,我們做現金交易,我會開 立一張銀行本票,放在代書那裡,這個錢後面就這樣還回去 ,我不會去貪你們一分錢,你只要想辦法帳戶有那些錢了, 你就可以去查現在那棟房子值多少錢,200萬就準備200萬, 300萬就準備300萬,我們做現金交易,就這麼簡單,但錢我 會還給你,你去付多少利息,那是你的事情,我不想管」等 語(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另於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陳稱:「⒈你應該加入廚師工會。⒉房子與田你很清 楚現階段是無法到你手中的除非以買賣方式。」、「宗佑你 還是不了解,必須等到你銀行帳戶裡有現金。」、「沒什麼 情形我看不慣你的為人處事,所以等老娘心情好了再說不遲 。就這麼簡單。」、「我已託阿淑找好代書,等一下我會放 上名片。先處理房子。需要準備多少錢做這一次交易你問代 書就可以。我先說好是你們兄弟共同持有。所以你們各自準 備房款。」、「⒈農地出售,得款197.5萬,扣除仲介、代書 費后餘1.91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⒉褒忠房子用贈與方式 由你們兄妹三人共同持有。⒊你們三人自行與虎尾協成地政 事務所黃桂珠聯繫...⒋完成贈與后會扣掉所有產生的相關費 用,餘錢就必需在公開場合交出⒌所以想快就自行去褒忠鄉 公所調解會申請,我只會在此場合出席。所以我等接通知書 。⒍預估贈與費用:契稅12500。增值稅48000。增與稅15000 0。代書費12000。雜項規費3000。⒎98年~111年所繳納的房 屋稅,土地稅我全部要回。⒏你們爸的殯葬費用扣除12萬后 權全都要收回。⒐侯宗佑對我弟侯勝哲家潑瀝青撒冥紙事件 若在調解會之後才起訴,則會由出售土地款項中扣下10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 告顯然認為系爭房屋必須移轉予侯英洺、侯姿伃及原告一同 共有,並不同意單純移轉予原告所有,且有開出諸多前提條 件,然並未見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對被告所提出之移轉共有及 諸多前提條件應允與否作出回應,則兩造是否有所謂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尚值存疑,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 容,即認兩造間已有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非侯明輝之「繼承人」, 且亦難認兩造間有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1/2應有部分之價金197萬5,000元,及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王寶玲 師凌雯 師凌萱 師凌培 師凌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義妹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 義妹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師興中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王寶玲、師 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為師興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師興中生前於10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ABW0000000號,付 款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受款人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 被告國城公司,並另匯款50萬、260萬予被告國城公司,然 依被告間簽署之協議書,可知被告黃義妹向被告國城公司購 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實際成交價額為1,000萬元,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 以1,100萬元為登載,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大眾及 師興中,被告等自經就此共同詐害意思表示之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㈢如鈞院認被告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如被告等並未向師 興中詐稱總價為1,100萬元,亦即總價1,000萬元,則由師興 中出資490萬元、被告黃義妹出資510萬元,49:51顯然就是 以投資為目的之比例,不會有50:50無法決策之情形,且對 照師興中款項均係直接匯款予被告國城公司,堪信師興中與 黃義妹就是投資不動產之目的,而由黃義妹出名登記,師興 中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黃義妹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返還490萬元,爰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原告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義妹答辯:原告應就被告等有共同欺騙師興中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又師興中代為給付之款項為贈與被告黃義妹, 尚難僅以出錢比例即推論有所謂投資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城公司答辯: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被告黃義妹,原約定 買賣總價為1,100萬元,嗣被告黃義妹與土地出賣人達成協 議折減土地款100萬元,故實際買賣總價金為1,000萬元。前 開買賣價金清償方式為:訂金1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刷卡支付 ;簽約金230萬元中180萬元由師興中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告 黃義妹背書轉讓給付,並於109年3月31日兌現,另50萬元由 師興中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完稅、產權移轉後之尾款76 0萬元由被告黃義妹及師興中於109年4月8日分別將500萬元 及260萬元匯入被告國城公司帳戶。綜上,被告國城公司僅 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義妹,買賣價金由第三人清償亦非 法所不許,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向被告國城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洪平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被 告國城公司),依買賣契約登載之價金為1,100萬。嗣被告黃 義妹與土地出賣人洪平森於109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雙方 協議同意就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總價款折讓100萬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支付總價金為1,000萬元。  ㈡前開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為:被告黃義妹於109年2月12日刷卡 支付10萬元、於同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 師興中分別於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8日匯款50萬、260萬 元予被告國城公司,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並由 被告黃義妹背書轉讓予被告國城公司,由被告國城公司於10 9年3月31日提示兌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行為人具 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 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之實價登錄,買賣價金登載 為1,100萬元,私下再退款100萬元,以此欺騙師興中等情, 既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協 議折讓買賣價金即有欺騙師興中之情形,從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付4 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 型。「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 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求償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 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 不當變動之狀態。    ⒉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而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再者,「求償型之不當得利」,該財 產狀態之變動與受益之結果,係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有意識、有目的向第三人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 之個人行為所致,其性質上雖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但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應採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相同之解釋, 即應由受損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固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因師興中分別匯款5 0萬、260萬元予被告國城公司替被告黃義妹支付購屋價金, 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義妹,均係師興中有意識、有目 的所為之給付即受損人之個人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就師興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所為舉證顯有不足,自難認被告黃義妹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義妹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義妹給 付4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897-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炯熒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黃櫻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67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上之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號碼 :彰化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曾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木山之名義出租與劉彩燕(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未訂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約以由陳木 山收取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以之供作原告支付陳木山生前 之孝養金。詎陳木山於111年5月17日死亡,被告竟擅自收取 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且將 前開租金侵占入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系爭租約之租 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間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陳木山之配偶,原告則為陳木山與其前妻所生之子, 兩造為繼母子關係。陳木山生前曾購置系爭建物登記於原告 名下,因子女尚在求學階段,家庭經濟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 同負責。系爭建物之出租管理亦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負責, 子女未曾參與,並無所謂子女支出孝養費之情事。而陳木山 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交與被告管理、使 用,以之因應陳木山與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支出之開銷,是 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 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 登記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原告為訴外人陳木山與前配偶 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陳木山之配偶,此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陳木山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 件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39號卷,下 稱彰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系爭建 物曾以陳木山之名義為出租人,租與訴外人劉彩燕,雙方約 定租期自106年8月16日起,每月租金1萬元,每月15日支付 租金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至113年8月 間之租金,共計28萬元,均由被告收取,且於113年8月31日 終止等情,亦據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劉彩燕到庭證述明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為真。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其允許,擅自收取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乃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負返 還責任,有無理由?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 返還金額為何?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 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向承租人劉彩燕領取系爭租金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對此領取系爭租約111年5月 至113年8月間租金之情事並不爭執,則被告領取系爭租金之 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陳木山在世時,明確表示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 入贈與被告,以之因應被告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之開銷 ,是被告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其獲取租金係有法律上 原因存在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其係將系爭租金充當陳 木山生前之孝養金,但陳木山過世後,相關租金收益應歸屬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實際出資人為陳木山,系爭建物併同其坐落之基地於58年 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與原告,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見彰簡卷第19頁),取得 系爭建物(含基地)時年僅3歲,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含基 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時,年齡尚幼,當不具管理系 爭建物之行為能力。參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歷年租約,於 陳木山死亡前,均係以陳木山名義出租,且觀之證人即被告 之子陳建淼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於74年時,以陳木山名義陸 續出租,期間出租與經營彩卷行、車行、地政事務所之人, 相關租金收益均由陳木山與被告共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 30頁)。基此,堪信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實際出資人為陳木 山,而陳木山雖在58年4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贈與原告,惟陳木山仍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 於己,以支應其在世時自身或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先予敘 明。  ⒋惟在陳木山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後續之使用收益權應如何 歸屬,則未見陳木山為積極之處分,被告雖辯稱於陳木山臨 終前,未表示系爭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則該筆租金收入於陳 木山生前既歸屬被告所有,則陳木山死亡後理應由被告繼續 收取,被告仍為有權收取系爭租金之人。然陳木山於111年5 月17日死亡(見彰簡卷第27頁),此時原告時年56歲餘,已為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對於系爭建物已有足夠之知識經驗以為 財產使用、收益、處分之能力,考量陳木山於原告3歲時出 資贈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審其目的應係替子 女置產,其後或囿於原告年齡尚幼,欠缺完整處理財產權利 之能力,或另考量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支應其與家庭成員之日 常生活開銷,而無需另行仰賴子女之孝養,乃將系爭建物於 其生存之限度內之收益權保留於己。惟終其贈與之目的,係 將系爭建物之完整財產權歸屬原告,否則陳木山於58年4月1 9日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即可將不動產登記於自 身名下,或與被告婚後改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或被告名下, 更可達到被告所述將系爭租金用以支應陳木山與被告間家庭 開銷,以及攤付被告與配偶間醫療費用之目的,且較可避免 因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收益權之分離而衍生之財產歸屬 爭議。再者,自80年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交,此 有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彰 簡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27頁),而被告與陳木山育有1子 ,即陳建淼,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限 閱卷),考量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為原告繳納,本件雖有被告 辯稱陳木山於生前允其收取、使用系爭租金之情事,惟對於 陳木山是否同意就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亦歸屬被 告等節,未見陳木山於生前為積極表示。本件若如被告辯稱 系爭租金理應繼續歸屬被告,以資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及家 庭生活開銷,此形同原告雖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卻幾近喪失系爭建物之收益權,而有實質上以系爭租金達到 孝養被告之效果。惟兩造僅為繼母子關係,若於陳木山死亡 後,被告有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因應家庭開銷之必要,衡情陳 木山應命被告與陳木山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建淼負擔,而非 令與被告毫無血緣關聯且情感關係單薄之原告承擔相關費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綜合上情,足資堪認陳 木山並無將系爭建物於其死後之收益權歸屬被告之意。從而 ,於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系爭建物之收益權應回歸 原告所有,此與陳木山最初替子女置產之目的較為相符,且 與所有權及收益權歸屬同一人之社會常情相應,而被告迄未 提出陳木山預先將其死亡後有關系爭建物收益權歸屬被告所 有之事證,則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時起,有關系爭建 物之收益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  ⒉基此,系爭租約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原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應由陳木山之繼承人承受,而被告雖基於陳木山 繼承人之地位依約向承租人劉彩燕收取租金,惟系爭建物之 收益權於陳木山死亡後應回歸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 收取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租金 ,即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既未能 證明其取得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即 屬有據。  ㈡若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金額之爭議:   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陳木山僅就其生前有關系爭建物之收益權保留於己,且於陳 木山死後系爭建物之收益權回歸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自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即已知其受領系爭租金 欠缺法律上原因存在,參照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⒊而111年5月17日陳木山死亡日起至113年8月31日系爭租約屆 滿日止,其間之租金均為被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 還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6 萬9,677元(金額明細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6萬9,677元, 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6 77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 9,677元 2 111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26萬 總計26萬9,67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簡-10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林宜君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雅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號9樓1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該數額繳納 裁判費(請上司法院網站上民事裁判費計算表自行計算數額後, 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69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 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 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 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 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 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 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 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 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 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 ,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 。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 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 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 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 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 ,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 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 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 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 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 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 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 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 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 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 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 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 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 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 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 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 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 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 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 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 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 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 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 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 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 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 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 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 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 ,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 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 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 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 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 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 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 ,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訴-222-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3號 原 告 劉鴛鴦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112)、同段1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 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欲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近 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後 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被告、林 庭安、林芝宇、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與訴外 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 ,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4分之1,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 圍4分之1);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萬5,000 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費問 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否認兩造就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借 名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購置,惟為避免感情不睦之配偶 分產,方借名登記於包含被告之4名女兒名下;而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自行辦理房屋貸款,且自始皆由原告出租予他人 居住使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原告其餘3名女 兒名義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個人金融房屋貸 款契約書、原告存摺影本、房屋租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桃司 調卷第13至103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應堪 採信。  ㈢原告表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於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時即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 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 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不 動產之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31

TYDV-113-訴-2593-2025033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 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嗣因借款債權屆期後反訴被告未清償借款,王 松山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經爭執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兩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已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 然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則 上應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本院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即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同年1月2 4日具狀聲請更改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改期狀、委 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足見自反訴原告 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所定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時間相距2月有餘,然反訴 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 遲至114年3月25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答辯,反而當庭具狀提出反 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反訴訴之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2 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每日3,000元之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 序,與本訴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楊吉源 訴訟代理人 楊森斐 被 告 張 玉(原名張玉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交,押租保證金為30,000 元,水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僅交付至112年9月10日前之租 金,自112年9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13年10 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租金共計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 0,000元後,尚積欠165,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 告遂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 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伊至少超過1年 沒繳房租了,現在也沒有錢繳房租,有在找房子,但還沒找 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30,0 00元,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欠13個月租 金共計195,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積欠165,0 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4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 屋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台南海佃郵局113年10月1 5日第162號存證信函、台南海佃郵局113年10月30日第171 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3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1條、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113年10月10日止已積 欠13個月之租金共計195,000元,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原 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租約乙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 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查被告 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至113年10月10日止尚 積欠原告165,0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除可請 求尚未繳納之租金外,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並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65,000元 ,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EV-114-南簡-10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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