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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2時42分許」 更正為「22時24分許」、第2行「下磘溝路」更正為「下磘 溝」、第4行補充為「持自備之小鏟子(未據扣案且材質不 明,尚無從認定為兇器)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張家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土壤1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小鏟子,固可認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5號   被   告 江秀琴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前,見張家瑞在該處放置玉蘭花盆栽,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盆栽內之土壤1袋,當場遭張家瑞發覺而報 警查獲,並扣得該土壤1袋(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家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29

KSDM-113-簡-325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俊瑋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第376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夏邦祐、鍾承 4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各5罪,被告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1年5 月、1年5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4月;被告夏邦祐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 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鍾承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 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被告4人不服而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 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另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被告連俊瑋另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70頁、 第446頁至第4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4人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 爰僅就被告4人所指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 告4人之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4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 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惟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連俊瑋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俊瑋坦承犯行,主動配 合調查,又與被害人等取得和解,同意賠償,表現悔意,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張宥寧 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寧已坦承犯行,且非整起詐欺犯 行之核心人物,被告張宥寧願盡最大之誠意,補償被害人之 損失,原判決之刑度實有過重之嫌等語;被告夏邦祐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夏邦祐於本案中,並非犯罪主謀,參與的犯 罪情節輕微,獲得的不法利益也很少,原審所量處的刑度, 對於被告夏邦祐而言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的情況,請審酌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承之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鍾承已坦承犯行,且以主嫌與被告鍾承之 刑度相較,認為被告鍾承之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讓被 告鍾承可早日返鄉與家人團聚等語。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等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 11頁、第362頁、第316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46頁 、第69頁),且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可資沒收(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㈢之記載,此部分未據 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夏邦祐於 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7269號卷第36 2頁、第389頁),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敘明。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 連俊瑋、夏邦祐、鍾承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 ,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非輕,又被告連俊瑋、鍾承已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夏邦 祐則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是被告連俊瑋、夏邦祐、鍾承 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 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夏邦 祐、鍾承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科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 非無見。然查,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且被告 連俊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之情,有本院 113年6月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可見被告連俊瑋此部分 量刑審酌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適用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事項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而 被告連俊瑋、鍾承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雖無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 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 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丁○○、辛○○、己○○、戊 ○○、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 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等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犯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已與告訴人丁○○、被害人庚○○○,被告連俊瑋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連俊瑋自陳大學肄業、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開設私人通訊行,與母親、弟弟 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3頁);被告張宥寧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受僱擔任飲料店店員,與岳母、 配偶、配偶弟弟、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原審卷第154頁);被告鍾承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工地打掃工,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須 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因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 理中,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其他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其 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 行刑,宜俟被告連俊瑋、張宥寧、鍾承所犯之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就被告連俊瑋、張宥寧 、鍾承部分定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連俊瑋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連俊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至114 年3月間其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始失其效力)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6頁),是被告連俊瑋本案之情狀與緩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夏邦 祐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僅侵害告 訴人丁○○、辛○○、己○○、戊○○、被害人庚○○○之財產法益,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夏邦祐犯後 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夏邦祐陳稱國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先前擔任工地土水工,與 父母及姊姊同住、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 審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 3月、1年4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㈡而被告夏邦祐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上 述,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獲取原諒,是被告夏邦祐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輕重之變更。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夏邦祐之科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夏邦祐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科刑 暨定應執行刑不當,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張宥寧、夏邦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連俊瑋 連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連俊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張宥寧 張宥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宥寧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夏邦祐 夏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鍾承 鍾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貳罪);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貳罪);又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817-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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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1 、25852、29879、31700、33316、34005、3512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 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共玖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生福置於該處之鐵條2串,得手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麗緞放置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6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許 ,駕駛車輛行經涂珮筠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因整 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置放該處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 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許武男放置在機車上之雨衣1件(已發 還許武男),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  ㈤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停放,復徒步至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252號允睿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允睿公司),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 料之場地,徒手竊取鷹架踏板5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44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停放,徒手竊取黃海靖放置在空地上之不鏽鋼餐 車3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已發還不鏽鋼餐車1台與黃海靖 ),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7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允睿公司 ,進入允睿公司放置鷹架材料之場地後,徒手竊取鷹架踏板 6個,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市○○區巷 ○路00號之7前,徒手竊取蔡百峰放置在工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蔡百峰),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八)。  ㈨於112年9月28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黃添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均已發還黃添益),得手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下稱 犯罪事實九)。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黃海靖 、蔡百峰、證人即被害人黃生福、許武男、黃添益、證人即 目擊者郭訓志、證人即允睿公司員工潘庭逸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 收購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 意願,然因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 惟已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及允睿公司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與被害人黃生福、告訴人黃海靖完 畢,告訴人黃海靖及被害人黃生福、允睿公司均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 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八及犯罪事實九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 還被害人許武男、黃添益及告訴人蔡百峰,犯罪所生之損害 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 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 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三 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事實七所竊得之鷹架 踏板6個,乃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黃麗緞、涂珮筠、允睿公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7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 辯稱其已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變賣得款,然卷內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是仍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鐵條2串;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 鏽鋼餐車2台、白鐵骨架8支等物,雖未返還與被害人黃生福 、告訴人黃海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生 福、告訴人黃海靖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如前所述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查被告犯罪事實五所竊得之鷹架踏板5個後,業已變賣得款新 臺幣2,112元,有收購明細在卷可參,係被告犯罪事實五之 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雨衣1件、犯罪事實六所竊得之不鏽 鋼餐車1台、犯罪事實八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 罪事實九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乃其犯罪所得, 惟已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七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鷹架踏板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九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之物品 1 紙箱10個、寶特瓶1包、金屬棍3支、電風扇蓋子1個等物 2 酒類3箱、鐵桿4支、鐵條1條、工程梯1架、電熱爐1台、小家電1箱等物 3 鷹架板2個、建築用模板鐵方8尺12支、建築用模板鐵方4尺4支、鋼管3支、鷹架斜撐12支、三分鐵1批、模板用螺桿1批、C型鋼2支、H型鋼1支等物 4 鷹架繫條14條、鋼筋1支等物

2024-11-29

KSDM-113-簡-4577-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05、15206、15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子翔、丁祈鈞(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名錶代理商」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祈鈞提供其申辦 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樂天帳戶資料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實施詐騙 ,致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孫子翔即依丁祈鈞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款地點」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丁祈鈞,再由丁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孫子翔因而獲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 遊戲幣之報酬。嗣因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均察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寧、柯芊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子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審金訴卷第145 、153、15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陳力寧、柯芊瑀之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力寧、柯芊瑀等2 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 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本案告訴人陳力寧、柯芊 瑀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樂天 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樂天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甚詳(見士林偵三卷第13至17、193至199頁);由此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之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 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同 案被告丁祈鈞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同案被告丁祈鈞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 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 認被告將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 再由同案被告丁祈鈞將之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43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丁祈鈞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 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 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 ;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罪,有如前述,然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每次各獲得價值800元遊戲幣,共計價值1,600元之遊戲幣一 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45頁) ;由此可認該等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贓字第44號收據及(113)院總管 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92 -1、192-2頁);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600元,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 ,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 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 ,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自 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稍有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1,6 00元)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 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以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 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丁祈鈞,再由同被告丁 祈鈞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於提領後均交由同案被告丁祈鈞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 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 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 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次提款都有拿到價值800元遊戲 幣,共計拿到1,600元遊戲幣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5、159 頁);基此,可認價值1,600元遊戲幣之利益,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如前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力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14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陳力寧,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力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30日15時19分許,M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①陳力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二卷第77至79頁) ②陳力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二卷第75、76頁)。 ③陳力寧所提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頁) ④陳力寧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二卷第81至8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57頁) 2 柯芊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柯芊瑀,並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柯芊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樂天帳戶內。 112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月24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ATM 提款機 ①柯芊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林偵一卷第97至103頁) ②柯芊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見士林偵一卷第95、96頁)。 ③柯芊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照片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10頁)。 ④柯芊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一卷第105、108至110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士林偵三卷第32頁)。 ⑥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3、6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孫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一卷)。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9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二卷)。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宗(稱士林偵三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偵查卷宗(稱雄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63-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原名:黃玥心)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 所示之內容向戊○○、辛○○、丁○○、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為: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ck Kai』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第20行至第25行應更正為:竟「另行起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7分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辛○○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7應更正為: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原名庚○○ )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街口調字 第11111014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7月22日街口調字第1130 7050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7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43號函及所附資料」、「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 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行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Janck Kai」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8 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8行所為,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另行起意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 轉匯之,使詐欺集團可以此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戊○○、辛○○、丁○○、甲○○均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見其積極填 補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自陳職業為居家服務員,月薪 3萬元,須扶養7歲、9歲、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戶役 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 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 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戊○○、乙○○、辛○○、丁○○、甲○○均表示 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6頁),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 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 戊○○、辛○○、丁○○、甲○○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為如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支 付,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戊○○、乙○○、甲○○匯入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而出;告訴人丁○○匯入之1萬7,000元,其中1萬2,831 元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剩餘款項均未經提領或轉 匯;告訴人辛○○匯入之4萬元,其中2萬0,971元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另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被告提領 並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剩餘款項均未經提 領或轉匯等情,有被告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 之交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73至74頁,本院卷 第77至80頁),是就上開經轉匯或提領之洗錢財物均非由被 告管領,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 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就未經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辛○○達成調解,倘 若再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 。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00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 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黃玥心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玥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帳戶資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該詐欺集團,協助該集團申設街口 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 戶)並綁定前揭台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3個 帳戶。復黃玥心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 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款項,可能因此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東縣 大武鄉某全家超商,提領中小企銀帳戶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乙○○、辛○○、丁○○、甲○○等人 遲未收到遊戲帳號或遊戲鑽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丁○○、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將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街口帳戶之事實。 (2)被告自中小企銀帳戶提領10,000元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8591網路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上揭台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街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戊○○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0時45分許 戊○○自家 34,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該遊戲帳號,致乙○○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0時39分許 (2)111年9月11日17時37分許 乙○○自家 (1)30,000元 (2)30,000元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天堂W」裡的遊戲鑽石,以2.2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辛○○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11日 19時47分許 辛○○自家 40,000元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以手機遊戲「奧丁神判」裡的遊戲鑽石,以5.8顆: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致丁○○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年9月20日 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五塊厝郵局 17,000元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7時21分前某時許,在8591網路交易平台留言,佯稱欲販售遊戲帳號,致甲○○閱覽上情後陷於錯誤而相約交易,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帳戶)而詐欺得逞。 (1)111年9月11日7時21分許 (2)111年9月11日7時37分許 甲○○自家 (1)29,900元 (2)30,000元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98-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所結識 、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志隆」所指定之人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該提款卡密碼 ,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知悉蔡世賢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電商平台APP與甲○○攀談並 實施詐術,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下 單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銀轉帳始 得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9萬 元)至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隨即經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蔡世賢提供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 空,蔡世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現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99頁),且查上開上開麥寮 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並依「林志隆」指 示寄出提款卡,且提供「林志隆」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隆 」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中,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 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帳號:0000 00000000號)影本(偵卷第33頁)、轉帳證明(偵卷第35頁 )、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3251號函暨被告 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3至28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5月22日嘉營字第11318001 19號函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易便寄貨單據及貼有物流條碼 之交貨便紙盒、郵局金融卡放入紙盒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89至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寄出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上 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 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 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 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 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 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參 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9頁), 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稱曾從事送貨工作,也 曾在六輕工作過(原審卷第142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亦有使用郵局、金融帳戶之經驗,有其麥寮橋頭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45、1 47、223、225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亦 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由業務協助填寫資料,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驗證等語(參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5、142 頁被告所述),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自應知悉「林 志隆」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確認撥款帳 戶是否為真等節,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況且 ,如果貸款業者需要確認申貸者提供之撥款帳戶是否為真, 只要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核對即可,也可以簽約、要 求提供擔保等方式擔保還款,根本不需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以供提領確認,是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貸款需要提 供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此 舉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常態,而更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 使用之情形。又且,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 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 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 該通訊軟體之申請及使用方式,自應明瞭;參以被告供稱: 我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網路上叫人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 (問:這次辦貸款你有看過業務本人嗎?)「林志隆」說他 是融資業務,我沒有看過本人,我也不知道哪家融資公司, 那時急需用錢;(問:對方撥款給你,為何需要郵局的提款 卡及密碼?)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怕我帳戶有問題,錢 匯過去會直接領走;(問:一般貸款就是撥款到借方帳戶, 還款就是按照合約,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帳戶 是否有問題?)這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想說能 幫我撥款就好;(問:你是將提款卡寄給「林志隆」嗎?) 他傳7-11寄出的條碼給我,我沒有注意收件人是誰;(問: 不會擔心寄錯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沒專心看要寄到哪裡 ;我給完密碼,聯絡不到「林志隆」,我擔心帳戶被拿去用 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3、75、140、141、212頁 ),可見被告與「林志隆」間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 既然知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會使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 並曾詢問「林志隆」為何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理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很重要,如果任意交給不熟 識之人,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將無法實際掌控該 帳戶後續使用狀況,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取得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㈣由上可知,被告因為急著需要貸款拿到錢,縱使此次貸款情 形與以往經驗不同,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事,仍本著姑且試 看看的想法,在沒有相當查證所謂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及其「融資公司」之真實資料,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 款(參前揭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卷第137頁被 告之供述,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最後一次是領款是111年12 月8日,餘額94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率爾依「林志隆」之指示,將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寄 出,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 受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這並不會因為 被告事後在112年12月22日報警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 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該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1、99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與幫 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 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本案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已說明理由如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 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 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 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 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明 白己非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明白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並非毫 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此在量刑上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前有販毒、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家 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99 ,989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該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更改密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89-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83號;追加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皓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皓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沒 收均不爭執(見本院1672號卷第6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查被 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6罪,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1672號卷第 143頁);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6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⒊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 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查, 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 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共6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 完畢,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此為原審量刑時,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 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 ,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此部 分量刑因子並未變更。惟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完畢, 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 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 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 逸穎、被害人陳水明、蔡宏昇各以20萬元、50萬元、10萬元 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405卷第43-45頁調解筆錄),但目前 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 (見原審金訴341卷第73頁;原審金訴405卷第6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 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 (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謝坤益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逸穎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水明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4 蔡宏昇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萬 (未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6 鄭玉鈴 (提告) 李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李皓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7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任意將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供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詐騙他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聽從「林英傑」指示,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 ○○貿易有限公司」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無證據證明係由賴 柏勳所偽造),持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 外幣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 光賢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後於112年9月5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 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 前揭本案台新、永豐、郵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前兩星期某時,佯裝成健保局人員致電李至 柔,並向李至柔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 案,請其務必配合稍後來電之臺北市刑大陳明宏及陳國安檢 察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洗刷嫌疑 云云,致李至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 分許、翌(13)日上午9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 萬7,000元及199萬8,000元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曾 春蓮之兒子致電曾春蓮,並向曾春蓮誆稱:其係兒子王威智 ,最近換了一個手機門號,現在這個才是新的LINE帳號,且 因其幫朋友買了IPHONE手機、電腦、手錶等錢,要先給對方 才能出貨,加上其目前上班沒有時間自行匯款,可否請其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曾春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款項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嗣經李至柔、曾春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柔、曾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2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寄給自稱「林英傑」之人,並依「林英傑」指示綁定轉帳 帳號、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貿易有限公司」 之購銷合同後持向永豐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走銀行帳戶,因我女友 罹患血癌,我缺錢,所以任何可以賺錢機會都會嘗試,我在 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獲利,「 林英傑」要我拿文件去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他要幫我託管, 如有獲利,會提成給我,我是遭「林英傑」詐騙才交付帳戶 ,不是幫助洗錢。一開始我就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勢必要去 辦外幣轉帳,當時他是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資料,叫我拿 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這是假的。從頭到尾我就只有在最後 的同意書上面簽名而已,其他內容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要 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英傑 」之人,並將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寄給該人,並依該人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 豐銀行外幣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李至柔、曾春蓮,致 李至柔、曾春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台新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本案永豐、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7-89、83-85頁);告訴人李至柔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假傳票、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7-73 、95-99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見警卷第75-81、93頁);被告提出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見警卷第51-65頁);永豐銀 行113年3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070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 設定申請書、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檢 附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77、125-137頁 );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75號往 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表1份(見原審卷第79-83頁)等件在 卷可按,是被告持有○○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 人2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工作10幾年,曾從事工 地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 4頁、原審卷第173頁),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勞保加保, 並陸續任職於工程公司、儲業公司、營造公司、企業公司, 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1-10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  ⑵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30日18 時許我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時,在臉書上的社團:偏門工作 內看見有一個名稱為林英傑的人P0文稱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每天有1-5萬的收入,我看到後便私訊對方,之後交換通 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方先確認我有幾個帳戶、並要求我 將其中一個帳戶去做外幣綁訂,並以Telegram傳送一些資料 要我印出來去銀行申請,因此我帶著對方提供之資料前往永 豐銀行以我的台幣帳戶申請外幣帳戶綁定對方提供之資料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後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則改稱 :因為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林英傑」刊登廣告,說 如果有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讓他託管買賣外幣,並透 過外幣線上平台賺取每天約3,000元至1萬元的價差,所以我 因為想賺錢,我就將上述所說的4個帳戶以統一7-11超商寄 黑貓宅急便至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再 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有介紹 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聯繫後對方說他是民間投資顧問,並 問我有沒有閒置的銀行帳戶,可以幫我管理,做虛擬貨幣的 買賣,從中賺取價差,每月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我本身就是沒有資金,才會選擇這様的方式,我無法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軟體 聯絡,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稱係對方要收購帳戶,後又改 稱對方稱虛擬貨幣買賣民間投資顧問,要幫其管理銀行帳戶 ,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被告對於「林英傑」會如何 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人之真實姓名、 電話等資料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絡,被告未予 詳加求證,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Telegram」聯絡後,即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到對 方,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工作 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工作十餘 年之經驗,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銀帳戶代號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⑶再者,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工地做水電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 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即可坐享每天1-5萬或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 享不需付出勞力、本金,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狀態下,雖預 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 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⑷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金 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 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 逃避刑事追訴。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⑸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 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因「林英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才交付,並提出其與「林英傑」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云云 ,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林 英傑」,沒有見過「林英傑」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林英 傑」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再觀被 告提出其與「傑Dafa」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僅有被 告詢問:「飛機怎麼沒了?」,「傑Dafa」:「等等,我在 跟會員吵架,飛機我先刪掉,他說要檢舉我,等等聯絡」, 被告詢問:「那錢有進去了嗎」,「傑Dafa」:「你去查一 下,應該有」,被告詢問:「沒有」,「傑Dafa」:「我問 」,被告問:「我要報失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並無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對話,且被告係為圖每月領取3,000 元至1萬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 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購銷合同之事實,辯稱:章不是我蓋 的,名字也是他們自己打的;購銷合同部分,他們LINE給我 ,我有整份印出來,但我只看到第一頁的標題而已,其餘內 容我都不知道,且我印出來時,最後一頁的名字跟印章都已 經寫好及蓋好,因為我也沒有去簽,也沒有去蓋云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確 係被告所偽造,固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 告持有○○貿易有限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於辦理約 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時,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受款人名稱及地址記載 為:00000.00000.000000(○○公司);受款銀行為0000 000 0(○○○○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 去永豐銀行辦外匯(約定)轉帳時,有將這一份給銀行,銀 行好像有拿去影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 揭永豐銀行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暨所 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憑,至永豐銀行雖於113年8月29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被告至永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時並無提 出上開購銷合同,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1份附卷 可參(見他案-併辦卷第91頁),然被告係辦理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而非於開戶時行使 ,故上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與○○貿易有限 公司買賣之事實,無須細看詳細內容即可得知上開購銷合同 之內容係屬不實,卻仍持該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付永豐銀 行行員行使,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㈤至檢察官上訴固主張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就任意將取款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配合詐欺集團簽訂購銷合同,112年8月31日 持購銷合同到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 ,讓被害人被詐領的款項無從追蹤,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均未認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交予「林英傑」之情 事,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其後續流向 為何?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提領、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 擬貨幣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所 為究係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即認被告僅係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云云。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證據 及引用之起訴法條,均僅記載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轉入本案永豐銀 行外幣帳戶款項之後續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 請求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即可(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被告「本案被害人將被詐騙的款項 匯入你提供的銀行帳戶後,你有無去提領或轉交或將之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來這個被詐騙的款項最後匯到哪裡,你是否 知道?」,經被告回答「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即否認有為正犯之行為,而檢察官就上開被 告為正犯之主張亦未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所 為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向 其任職之建設公司函調其上班簽到紀錄,欲證明其不可能是 詐欺集團的人,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之犯行,應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 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係被告所偽造,實尚難認定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持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 付永豐銀行行員行使,且有相關卷證可憑,應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理由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 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件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 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在 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縱與檢 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而本件上 訴後,除前揭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外,其餘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為對被告更不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上 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過輕等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 人李至柔、曾春蓮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至 柔、曾春蓮和解賠償,另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 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 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高振瑋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2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紜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紜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tari麗滋多夾心餅壹包、 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 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商場前」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美麗島站地下1樓之 墨凡商場前(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黎紜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Hatari麗滋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 花各1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被   告 黎紜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紜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莫凡 商場前,徒手竊取凌道荃置於休息區座位桌上之Hatari麗滋 多夾心餅、FORRELLI微波爐爆米花各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5 3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凌道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紜辰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凌道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訂單截圖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8

KSDM-113-簡-379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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