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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鍾憲坤 被 告 銘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 ,而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本件支票向付款人提 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本件支票是我開的,我確實有欠原告錢,但我現 在生病無法工作,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   附表所示的本件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現由原告持有。 四、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票據具有「認票不認人」之特性,以助票據 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本件被告既然簽發本件支票,則執 票人即原告原則上就能依法對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簽發了本件支票,依據支票文義,被告 就應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750,000元 QD0000000 113年6月3日 113年12月31日

2025-03-28

PCEV-114-板簡-138-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51號 原 告 葉明卿 被 告 徐慶安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 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催 討,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全然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不知原告係從何處、因何原因而取得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11年,原告遲至113年9月2 3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均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之1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 得再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分別於1 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存款 不足」、「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等情,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320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 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 0條、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 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 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復有明文。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1年9 月25日、111年10月25日,原告固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 月24日始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並未喪失追索權。而票據上之權利,對 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並未排斥民法第128條前 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2年 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為付款提示之請求,未於其提示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即視為不 中斷。原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核發 支付命令,此距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25日、111年1 0月25日,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 則被告於系爭支票時效完成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依前開說明,於法自屬有據,應可憑採。至原告主張其 係於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24日提出兌現,系爭支票時 效尚未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則於法有違,不足採 信。此外,本件復未據原告就系爭支票時效,於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後,究有何其他中斷事由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云云, 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58,00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9月25日 1,253,000元 112年9月22日 徐慶安 A00000000 2 111年10月25日 1,655,000元 112年10月24日 徐慶安 A00000000 3 111年10月25日 1,550,000元 112年10月24日 徐慶安 A0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 合    計       47,62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3-北簡-11351-202503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永生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永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9,315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PA0000000 175萬元 王永傳 113.2.1 113.11.6 2 PA0000000  10萬元 王永傳 113.7.1 113.11.6

2025-03-28

SLEV-113-士簡-173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御銘 原 告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 被 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1,361,59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新臺幣4,408,37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450,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590 元為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以新臺幣1,460,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3 70元為原告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5-47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 程後,並於民國109年間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挖掘、載運部 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源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銘營造公司 )、梁麗子即源銘企業行(下稱源銘企業行)承攬,雙方約 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並由原告負責挖土機之作業 (下稱系爭轉包工程),故兩造間就上開轉包之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轉包工程契約)。  ㈡原告依約履行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遂簽發發票日均為民 國110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0,862元 、693,802元、201,071元、票號各為AQ0000000、AQ0000000 、AQ0000000號支票3紙,並交付源銘營造公司用以給付工程 款,惟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付款;再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 程之工程款25,855元,共計積欠源銘營造公司工程款1,361, 590元(計算式:440,862元+693,802元+201,071元+25,855 元)。  ㈢被告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10日、11月10日、11月25 日、票面金額各為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 11,819元、811,819元、票號各為A00000000、AQ0000000、A Q0000000、A00000000、A00000000號支票5紙,並交付源銘 企業行用以給付工程款,惟屆期提示亦皆未獲兌現付款,再 加計被告另積欠承攬工程(項目為挖土機施作)工程款各38 3,796元、121,013元,共計積欠源銘企業行工程款4,408,37 0元(計算式:1,294,537元+600,703元+384,683元+811,819 元+811,819元+383,796元+121,013元)。  ㈣本件原告僅為被告之下包商,並無驗收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參 考,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除有帳款明細表、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可憑外,亦於原告與臺電公司前於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明確證述在卷;而上開支票均無法兌 現付款後,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工程款無結果等語,為 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帳單、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簽收之簽收單為佐(審 建字卷第37-114頁、外放卷);另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於系爭另案中證述:我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承攬臺電公司工程施工及細節都了解,我請原告施作怪手挖 掘道路工作,雙方沒有簽立契約,工程款以怪手出天數計算 ,我們公司開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支票跳票所以沒有清 償,這些錢是我們公司欠原告的款項等語,業據本院調取系 爭另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另案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系爭另案判決在卷可佐(系爭另案卷第99頁第28-30 行、第101頁第8-25行、第103頁第4-12行;本院卷第55-67 、69-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 示意見,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認與原告前揭所述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其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源銘 營造公司1,361,590元,又給付源銘企業行4,408,370元,及 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6日(審建字卷第205、2 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又本 院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8

KSDV-113-建-69-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仕文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10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至1 1頁),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示付款 ,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 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454-202503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瀚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馮振義與馮瀚鋒為父子,馮振義並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實際負責人 。馮振義、馮瀚鋒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以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號之建物(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13樓之 1,下稱本案建物【含所坐落之土地,下同】)用以擔保借款之 真意,竟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年8月間某時,由馮振義向楊梅誆稱:本案建物可以作為其 向楊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擔保,倘未於約定期限内 返回借款,即於1個月內移轉總價826萬元之本案建物予楊梅云云 ,致楊梅陷於錯誤,遂於106年8月24日與馮振義、馮瀚鋒共同簽 訂成屋買賣合約書(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200萬元 予馮振義。而馮振義、馮瀚鋒明知本案建物已與楊梅有上開約定 及已收取款項,隨即又於106年10月23日將本案建物出售予鼎麗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嗣因借款期限屆至, 馮振義並未依約還款,楊梅遂要求馮振義應移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所載之本案建物,馮振義竟稱本案建物已出售予他人無法辦 理過戶,馮振義乃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梅作為擔 保。隨後楊梅於上開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惟遭台灣 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楊梅旋即再次要求馮振義 還款,馮振義竟不予理會並拒接電話,甚至避而不見,楊梅始驚 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3 至10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2頁、第246至247頁、第249頁),核與證人李勇佑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2698號卷【下稱他卷】第149至150頁),並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被告與鼎麗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同案被告馮振義所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49至75頁、第83頁,本院111年度金重易字 第5號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振義共 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業務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4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並未經手200萬元款項, 款項不是我拿走的乙情(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7頁、第250 頁),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得上開款 項或另外取得其他報酬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易-1778-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禹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452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禹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陸仟捌佰元與洪榮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榮昌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禹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禹楓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 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 案被告洪榮昌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核被告蘇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陳建國」、「葉峻 宇」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禹楓利用相同之機會,施 用相近似之詐術,在密接時間內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款項,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附件所載行為, 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參與情節、程度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蘇禹楓於偵訊時稱:新臺幣(下同)282萬元是葉峻宇 拿走的,368萬6,800元是洪榮昌跟隨其並且監視其去領的, 後來在其住的地方給其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 偵37974卷第48-49頁),而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訊時供稱:3 68萬6,800元蘇禹楓領出來後,蘇禹楓分得總金額35%,其分 得45%,剩下的是付買客戶名單的錢,鍾國宗交給我的282萬 也是按照蘇禹楓35%、其45%的比例分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 12偵45261卷第60頁),是依被告蘇禹楓與同案被告洪榮昌所 供述內容無法確認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蘇禹楓、同案被告洪榮昌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 應認上開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650萬6,800元,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緝-1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陳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然本院按址送達結果,均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而為送達,並未由被告親自簽收送達,而未能 確認被告住所確實在該地址;而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 籍資料,發現被告戶籍係在臺北○○○○○○○○○,而查無其現住 地址,由其戶籍記事所載,亦未曾有設籍於三重區之經過; 再由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由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地 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參見退票理由單記載),被告簽收借款 收據記載之地址為「忠孝東路四段」(應屬臺北市地址,見 原證四),均非在新北市三重區,而無從確認原告於起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本院對本事件 應無管轄權,縱使由本院逕予判決,亦對原告無益。而前揭 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7

PCDV-113-訴-2677-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 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 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 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 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 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 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 ,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 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 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 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 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 ,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 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 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 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 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 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 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2025-03-27

TPDV-114-訴-29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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