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ANH TAI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THANH TA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PHAN THANH TAI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蒐證照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阮功黃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簽
收紀錄、包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640號
鑑定書等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為外國人,在外國有住居所,僅是前往我國工作,且其涉
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之動機逃匿,故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多次參與運
輸毒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
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公益,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
定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開始羈押,迄今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仍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人,僅係來臺
工作,在臺灣並無何等地緣關係之羈絆,且其涉犯之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
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審酌被告多次參與運輸毒
品大麻,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重大,經與
其人身自由法益權衡,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
要,是被告應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PDM-113-訴-135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