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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 因被害人陳正義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雖因帳號遭警示提 領而未果,惟該匯入款項被告既已有支配管領能力,已然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到庭致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 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 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 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提領款項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 間,因需錢孔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 瑤吖」等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8月29日,撥打電話向陳正義佯稱茶葉 買賣,致陳正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7分許,在雲林縣 家中網路轉帳4萬1,300元至陳文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由「璐瑤吖」指示 陳文偉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欲提款4萬2000元,惟因上開帳戶 遭警示提領未果,警方獲報通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並於112年9月6日上  午9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欲  提領帳戶內4萬2000元詐欺  款項之事實。 2、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依「璐瑤吖」指示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正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正義於上開時間遭LINE暱稱Sail〈蔡宛芸〉」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112年8、9月間亦涉及詐騙犯罪,然辯稱馬來西亞籍的女子Sherry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璐瑤吖」對話截圖1份 被告於同樣之112年8、9月間涉及本件詐騙犯罪,然訊息內容則為香港籍的女子「璐瑤吖」與其互稱老公老婆,因此為本件至第一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陳正義匯款明細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陳正義與「Sail〈蔡宛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 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 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文偉雖於上揭時 日,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失敗,然被害人陳正義於112年8月29 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時,被告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該筆詐欺款項即有實質支配力,得隨時提領而 出,而應論以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Sail〈蔡宛芸〉」、「璐瑤吖」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17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8 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號之 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應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8行至第11行所載 「‧‧‧‧‧‧,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應補充記載 為「‧‧‧‧‧‧,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 ,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應 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地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 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所屬「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或稱「小櫻桃應 召站」應召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 小利,媒介成年女子為性交犯行,對社會風氣無不影響,兼 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原從事保險、導遊、開白牌車之工作,疫情前月收 入新臺幣30萬元,疫情後收入銳減,僅月收4、5萬元,與妻 子、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聯繫本案應召女子詹琇媛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乃為其所有,該手機有雙門號,而該等門號均用於對外聯 絡(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乃認均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 案中自承載送詹琇媛每小時可得車資300元,然詹琇媛於案 發時從事應召交易,遭員警喬裝男客而查獲,被告停車在本 案欣和大旅社等待之際,則在路旁違規停車,亦遭執勤員警 取締而悻然離去,無法證明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是無 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蔡家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宏(綽號「帥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 之網站名稱:臺灣頂級外送茶賴85baby(於Twitter社群軟體 使用之帳號為@taiwan85po),或稱「小櫻桃應召站」】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工作( 俗稱「馬伕」),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報酬負責 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 嗣蔡家宏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以通 訊軟體Letstalk指示後,隨即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應召女子詹琇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載送 地點,先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搭載詹琇媛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夜市購買食物後,再依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4時 許,駕駛前開車輛自饒河夜市搭載詹琇媛前往臺北市○○區○○○○ 0段00○0號附近路旁放其下車,蔡家宏並於路旁等侯詹琇媛 。詹琇媛於下午4時40分許下車後,即依應召站成員指示前 往同路段00之0號0樓之「欣和大旅社302號房間」,欲以1萬4 千元之對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經警拒絕而當場 查獲;蔡家宏則為等侯詹琇媛是否順利與男客性交易或遭打 槍(指男客認為女子之姿色不佳而拒絕性交易)而須離去,則 於路旁黃線違規停車等待,恰遭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而悻 然離去,嗣經警將詹琇媛帶案偵辦並經其提示所有與蔡家宏 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渠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琇媛,惟矢口否認涉嫌妨 害風化罪,辯稱:伊並不知道詹琇媛去該處是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行為,業據證人詹琇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採證 照片【包括被告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路旁停車等 侯情形、詹琇媛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帥帥」(即被告)之 ID名稱與語音暨文字連絡資料】及承辦員警與應召站即臺灣 頂級外送茶賴85baby等連繫對話資料,暨承辦員警曾鏞霖113 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部分與真實相符,其辯稱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39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吾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下稱臺北分行帳戶),及合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可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於112 年10月8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11景中門市 ,將其臺北分行帳戶及仁愛分行帳戶之2張提款卡(下合稱本 案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提款卡之 密碼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萱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靜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詹皓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許秀如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吾對各項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將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許可欣」,並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毛耀宗」,然矢口否認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認識一個香港女生許可欣,在LINE 裡面交談了3、5個月,她說她在112年10月24日或25日要回 來臺北,她是臺北人,回來幫她奶奶做壽並給付生活費用, 因為帶現金不方便,港幣銀行也無法換,說錢存到我的帳戶 ,她來臺北我再給她錢,我就把合作金庫的帳戶給她,後來 她說轉帳過來20萬港幣,要我加一個LINE,對方說查到我這 筆金額太大,外匯局已經把我凍結,需拆成幾筆小的數額, 才能入帳,要我交付帳戶影本、提款卡,經我請他表示身分 ,對方即傳過來身分證正反面叫毛耀宗的人,而且還有一個 金管會的職員證,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 可抓得到,我只給他合庫的兩個帳戶跟提款卡,我緊接到文 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先備案,同時去合作金庫ATM變更密碼 ,我想這個提款卡轉帳一次也只能兩萬,已經從幾個方面來 減輕損害了,許可欣也有和我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等語 ,我是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但書基於親屬朋友的信賴關係 ,我認為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提供其所有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帳號資料予「許可欣」,及寄送本案提款 卡予「毛耀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耀宗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 、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並有臺北分行帳戶、 仁愛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偵卷第27至31 頁)在卷足憑,洵堪認定。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北分行帳 戶、仁愛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小 玲、黃萱云、周靜怡、詹皓有、許秀如等5人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卷第45至47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第133至134 頁、第175至177頁、第195至196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告訴人確各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均堪認 定。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臺北分行帳戶、仁愛 分行帳戶之遭詐款項,嗣均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之事 實,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 ,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可供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之用,又可透過提領、轉匯方式,隱匿該犯罪所 得,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 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我就懷疑有這樣的公務員,然後他就傳身分證給我 ,也有傳金管會的職員證,要我把帳戶卡片寄給他,我就先 到文山二備案,警察提醒我帳戶要取消,然後我就去合庫變 更密碼,...。我備案完後,下午就將帳戶卡片我寄給金管 會的男生」、「(問:既然要變更密碼幹嘛要寄出提款卡? )我懷疑被他騙了。」等語(偵卷第246頁),並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我想說傳身分證,即使這個人是詐騙,也可 抓得到。」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復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被告之備案紀錄,記載被告確有於112 年10月7日17時45分至景美派出所備案之行為,有該分局113 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355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並有合庫景美分行函覆本案提款卡 於ATM變更密碼之紀錄,記載於112年10月7日本案提款卡2張 各有變更1次密碼之客觀事實,亦有合庫景美分行113年11月 18日合金景美字第1130003941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21 至123頁),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至派出所 備案及變更密碼之行為;由上,依被告行為當時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顯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 可能性甚高,而可能係屬詐騙行為,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等客觀舉措,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已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 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 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 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 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 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係藉由情感上之許諾,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情感上之滿足、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 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 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 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情感維繫、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與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網路 交友、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 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或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 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 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且自承前有 於報社及政府機關之工作經驗,現已退休(本院卷二第162 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提供帳戶或匯款進入他人帳戶行為,而 遭詐欺集團利用或被詐騙之情形,前經臺北地檢署屢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第29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第20687號、第21117號、第22696 號、第22697號、第23168號、第23269號、第25250號、第26 581號、第28068號、第28606號;112 年度偵字第33043號、 第3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1至239頁),足 認被告對於交付個人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涉犯洗錢 及詐欺犯罪一節,當有更高之警惕與覺察;復核以被告於寄 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已察覺各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故方有至派出所備案,及變更密碼 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經詐 騙集團利用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顯有認知,惟其為求維護與「 許可欣」之感情,經權衡自身利益,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 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許可欣及毛耀宗之 指示交付帳號資訊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容任「毛 耀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與「許可欣」於通訊軟體LINE交談了3、5個月 ,有談到共組家庭、一起生活,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但書規定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云云,並提出與許可欣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為佐(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惟查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被告與許可欣對話紀錄之對話期間, 僅為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其交談期間甚為短暫而不足一月,且查112年10月4日被告與 許可欣首日之對話內容為:「許可欣:(笑臉圖示)你好~ 很高興認識你,真不好意思,今天工作比較忙沒即時回復你 的訊息。我簡單介紹一下我吧,我祖籍是台灣台北人,目前 在香港工作,我叫許可欣,我今年35歲,沒有小孩,你介意 我曾經有過一段婚姻嗎?我是從事美容這個行業的,一個人 在香港打拼,現在自己在開美容店。你是哪裡人呢?」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0 、59頁),足認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始首次與「許可欣」 對話,被告辯稱與許可欣交談3、5個月云云,顯屬虛妄,不 能採信;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始認識許可欣,卻於網路上 僅僅交談認識2天後,旋即於112年10月6日提供帳號資訊, 並依許可欣要求於112年10月8日配合毛耀宗而寄出本案提款 卡及提供密碼予毛耀宗,更難認如此短暫不滿一週之期間, 被告與許可欣有何特殊親友間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前開所辯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幫 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 臻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 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 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本案另 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 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後提供帳號資訊予「許可欣」、及寄出提款卡與提供 密碼與「毛耀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同時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查 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卷第17至24頁、第245至247頁、本 院卷二第49頁、第152頁、第160頁),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告訴人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 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前於公務機關及 報社任職、目前以收取租金為收入來源,月收入約3萬元, 已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無家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16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臺北分行帳戶、仁愛分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可欣」、「毛耀宗 」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小玲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要購買帳篷者之訊息,嗣依對方指示改由蝦皮交易,對方佯稱因蝦皮未經認證無法交易,故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連結後遭騙以網銀轉帳輸入數字以解除錯誤設定 112.10.11 11時59分 12時01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仁愛分行帳戶 1.張小玲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95至196頁) 2.告訴人張小玲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臉書(郭玉華.露營用品)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97至19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2 黃萱云 112年10月10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佯以要使用運費優惠卷,要求其改由賣貨便交易,並謊稱訂單遭凍結需簽署「三大保證」,故要求其加入對方提供之賣場二維碼,嗣依指示操作台灣PAY而匯款 112.10.11 13時10分 1萬0,985元 仁愛分行帳戶 1.黃萱云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33至134頁) 2.告訴人黃萱云臉書「台南全心二手交易買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840卷第135至14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31至33頁)    3 周靜怡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對方要求其改由蝦皮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故依要求加入對方提供之蝦皮客服,嗣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10.11 13時54分 13時57分 4萬9,987元 1萬3,015元 臺北分行帳戶 1.周靜怡112.10.11、112.10.12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09至110、113頁) 2.告訴人周靜怡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115至118、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4 詹皓有 112年10月11日在7-11賣貨便接獲購買者無法下單之訊息,嗣點入對方提供之連結,而依指示轉帳 112.10.11 13時58分 4萬9,958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詹皓有112.10.15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175至177頁) 2.告訴人詹皓有活期存款明細截圖(偵45840卷第17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5 許秀如 112年10月11日在臉書接獲購買者之訊息,表示無法下單,嗣提供假客服QR CODE,其掃描加入後依指示匯款後,再依指示至超商購買App Store卡點數 112.10.11 14時34分 3萬0,123元 臺北分行帳戶 1.許秀如112.10.11警詢筆錄(偵45840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許秀如臉書截圖、購買App Store卡點數單據(偵45840卷第51至59、61、68頁) 3.告訴人許秀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45840卷第62至67、69至76、78至94、9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偵45840卷第27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5840卷第29至31頁)    購買點數卡 1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DM-113-訴-78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于子豪與黃秀娟(由檢方另行偵辦)為夫妻關係,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陳陳」)、 「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 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 豪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 ,搭載黃秀娟,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 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于子豪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租賃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租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訛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影卷(下稱偵4762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7頁至第1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影卷(下 稱偵29683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牛君瑋名下 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牛君瑋與「陳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馨洳所提出7-11寄件收據及貨態查 詢資料及告訴人張馨洳女兒與「陳怡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4762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2968 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勝坤、黃勁中、任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誆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勝坤、黃勁中、任娟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黃秀娟為被告之配偶,黃秀娟確有於111年9月4日13時57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A車則係由被告所承租並駕駛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駿 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762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秀娟前往領取等情, 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 包裹,B車係由被告所承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 9683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 車租賃契約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3卷 第31頁至第4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 由被告駕車前往領取乙節,亦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 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 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 ,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 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 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 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 ,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論他人之意識性,從 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 行為等諸般情事,作為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基礎。  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 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 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 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遞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或委請親 友協助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當無刻意委請專人至 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 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 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 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將之轉交予第三人之情。  ㈦被告係於82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其自陳之前從事水泥工及貼磁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 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 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 迴方式為之,易言之,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本 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 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等節,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然被 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及轉交包裹等行為,其心 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人頭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 意。  ㈧政府及媒體亦經常以手機簡訊或其他廣告方式宣導相關詐騙 手法等資訊,被告對於隨意聽從指示載人或親自前往領取並 轉交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且與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 為不知。簡言之,被告刻意遠赴新莊或臺中租車後,再駕車 至臺北市領取包裹,且迄今仍拒不交代係依何人指示,顯見 被告已預見指示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基於追求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易言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人指認其他集 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以本案之告訴人經詐欺者 詐騙後,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而該人頭帳戶係被告以其他不詳方式(因被告否認犯 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顯係在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 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基隆(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111年間係住在嘉義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 ),然A車之租期係111年8月29日21時至同年9月12日21時 ,租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偵4762卷第49頁至第51頁 ),B車之租期則係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並 供稱租車地點在臺中等語【見偵29683卷第33頁、第39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66卷(下稱偵38366卷)第98頁 】,若被告確實要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然A車之租期 僅15天,B車之租期僅1個月,短期租車之租金必定較長期 租賃高昂,且被告並未在有地緣關係之基隆或嘉義租車, 而係遠赴新莊及臺中租賃A車及B車,實與一般租車用以載 客營利之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從未提出其以租賃車輛載 客營業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反益徵 被告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特地在無地緣關係之新莊及臺 中租賃車輛甚明。   ⒉證人即B車車主粟鈞彥於偵訊中證稱:B車係其出租予興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興利公司再將之轉租予 被告使用等語(見偵38366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警詢 中亦指稱:被告未依約繳納租車之租金,租賃公司依車上 的衛星定位找到B車當時位置在桃園,被告發現租車公司 的人去找自己時,就搭乘計程車逃跑等語(見偵29683卷 第16頁),依此而觀,若被告係租車載客營業從事正當工 作,實無躲避租車公司人員及棄車逃逸之必要。   ⒊至被告所辯若其要為不法犯行,當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出面 租車云云。惟: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特地從無地緣關係 之處租車前往臺北市領取包裹,其可能抱有「從外地開車 前往臺北,且領取包裹之超商地點人來人往,不會容易遭 員警查緝」之僥倖心態;再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開 車或騎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者,因不會耗費太多時間 ,大部分人會將車輛暫時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然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將車輛停在距離便利超商有一段 距離處,再自己步行進入超商或由領取包裹之人下車進入 超商,被告此舉顯然係有意規避日後檢警之追緝,況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亦非被告自己下車領取,而係由其配偶 黃秀娟出面,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詭辯之詞,當無足採 。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行 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 ,被告與黃秀娟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之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足徵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被告就本案與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當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 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 刑之要件。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正 視己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水泥及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 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未查扣不法所得,且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認定其在本 案獲得若干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主文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林勝坤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05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勁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黃勁中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43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任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62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62卷第27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2024-12-31

TPDM-113-訴-1185-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13年5月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秦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6140卷二第1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蘇秦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LINE通訊 軟體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瑾瑜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瑾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0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120萬元 2 謝佩羢 (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佩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3時51分 臨櫃(無摺)匯款54萬元 3 張淑妮 (提告)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09時53分 臨櫃(無摺)匯款53萬2030元 4 賴薇安 (提告) 112年5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薇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11時01分 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5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昆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7日14時42分 (2)112年月18日09時20分 (1)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2)臨櫃(無摺)匯款47萬1286元 6 張雅茹 (提告)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雅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8日10時45分 (2)同年月日10時45分 (3)同年月21日12時17分 (4)同年月21日12時18分 (5)同年月21日12時20分 (1)操作ATM轉帳10萬元 (2)操作ATM轉帳10萬元 (3)操作ATM轉帳10萬元 (4)操作ATM轉帳10萬元 (5)操作ATM轉帳1萬元 7 張鉝鍹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鉝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1時34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 8 賴鳳敏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8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鳳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4時35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500元 9 劉芝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芝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3時58分 現金存款15萬元 10 黃培倫 (提告)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培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4時38分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3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承攬甲○○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3 9巷建物(地址詳卷,案發時無人居住,下稱本案房屋)之3樓裝 修工程。嗣因甲○○不滿丙○○之施工狀況,於112年3月1日要求丙○ ○停工退場,甲○○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門鎖。嗣丙○○ 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欲找甲○○洽談工 程餘款事宜未果,遂心生不滿,隨即前往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本案房屋 之1樓鐵製大門,造成該大門之門板凹陷、門鎖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丙○○以上開方式破壞大門後,再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並走至2樓找甲○○。當時在本案房屋2樓之 甲○○、木工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巨大聲響,並隨即看見丙○○ 走至2樓,甲○○即先與丁○○離開,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報警,員警與甲○○返回本案房屋後,在屋內查 獲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以及證人 戊○○、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上開證人之陳述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2張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 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 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 是。亦即此款之特信性文書,必須其製作過程有特別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性,換言之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 ,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 等外部條件為立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 照)。 ㈡觀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偵卷第67頁、第85 頁),係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表示其施作之 日期、品項、金額,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之 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是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96頁至97頁),顯然並非證人戊○○所偽造,或事後才 製作上開收據,且證人戊○○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就本 案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自無偽造前開收據之動機與必要,依 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除上 開證據資料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雖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未 經本案判決所引用,故不交代其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房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3月初時告訴人無故要我退場,我跟告訴人說工程 款還沒結清,我很多工作的工具還在現場,但告訴人不跟我 對帳,也不接電話,我只好去現場找她。當天我在本案房屋 1樓門口打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接,我就推開1樓的大門走 到3樓,沒有拿工具毀損大門,大門會毀損可能是因為施工 過程中不小心破壞到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⑴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突然要求被告退場,被告才會在112 年3月3日前往本案房屋,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以清理施 工現場、取回施工工具與點清款項,由於告訴人均未接電 話、未回覆訊息,被告僅能前往本案房屋。加上施工現場 尚有樓梯、裝水泥的水桶、鏟子、畚斗、鋁門窗等施工工 具與料件,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工程款之爭議,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取回其所有之物品,不 該當「無故」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與證人丁○○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持工具破壞大門,再 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在施工過程中會因工人進出、搬運 施工物品而碰撞大門造成毀損,且該大門當時未上鎖、老 舊,被告推開門即可進入,是無證據證明本案房屋之1樓 大門為被告所破壞。   ⑶被告停留在本案房屋之時間僅有數十秒,或至多幾分鐘, 被告停留之原因係為拍照存證,屬於合理取證行為,應不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嗣告訴 人於112年3月1日要求被告停工,告訴人並於同日更換本案房 屋1樓大門之門鎖,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 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5頁、第158頁至160頁),並有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 收據2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7頁、第85頁、第105頁至15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工具毀損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後,再 以不詳方式撞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網路上找到專門修鐵皮屋的 被告來整理我破損的鐵皮屋,中間才33個工作天,他就幾乎 天天跟我要錢,連續要14次款項,一共是61萬多元,已經超 出他的總工程款,在這中間他跟我要錢常常是用恐嚇的語氣 ,說不給他的話或晚一點給他,他就要把我的房子拆掉等理 由,向我需索無度。錢被他拿光了後,在3月1日時,我請他 退場,他覺得混不下去也請不到師傅,所以他當天中午就跟 一個小工一起把東西收一收撤離了,撤離後他又連續打很多 通電話騷擾我,一直想要逼我見面,我不接電話。我請他退 場後,因為他沒有還我鑰匙,我覺得這個人的人品我不能放 心,為了預防被告跑進我的房屋內破壞,所以我於3月1日請 附近的鎖行老闆戊○○幫我換新鎖,只把鎖心換掉。3月3日被 告來之前,我沒有跟他聯絡,我當時在2樓,聽到有人動門 ,好像要開門,過了一會就聽到「磅」的一聲,那個門被踹 到整個門板旁邊都被撬開,那一定是要非常有力氣才能踢開 ,我換非常堅固的新鎖,原本大門鎖得非常牢固,他才需要 這麼費力氣的踹,可能鐵件弄不開才會踹門踹得那麼大聲, 他是拿著一個鐵件來破壞門鎖。他踹開門後就衝上2樓,驚 天動地,當時我跟我的鄰居即木工丁○○正好在裡面,他對著 我們窮凶惡極的飆罵、步步近逼,拿著鐵件對我晃,一個尖 銳的、長長的東西,被告一副「我就是有辦法進來啦」的樣 子,還說「我今天是要來把這裡拆光光」、「你還欠我錢你 永遠還不起」,也對著丁○○恐嚇說「這攤你別想做」,不斷 的罵,我覺得連累丁○○,我請丁○○先離開,我跟丁○○一起下 來,下來後被告在我後面一直跟蹤,我回頭看到他跟蹤我就 走得很快,我到安和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警員過了一會兒到 我的屋內,被告沒有離開,他還在裡面,警察盤問後請他離 開,並叫我報案。後來大門換第二次鎖,就是因為被他破壞 後,門完全關不起來,我之後還要動工,所以我請戊○○幫我 又再換一個新鎖,是把整個鎖都換掉,前後換了兩次鎖,被 告破壞的是我第一次換的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1頁至 93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木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3月3日那 天,告訴人請我去評估2樓的工程,在評估時我們在講一些 內部的工作程序,講到中間時就聽到1樓的門「蹦」的一聲 ,我想說什麼聲音怎麼那麼大聲,我有一點被嚇到,後來就 看到被告氣沖沖地跑上來,跟我們兩個講:「這場你也別想 要做了」,被告當時的口氣是真的讓我有一點害怕,我也不 敢做任何的應對,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偵 卷第167頁的照片,大門就是這個樣子,撞到的那個鎖好像 無法關上,因為那個門比較不堅固,所以撞很大聲的時候, 門邊的邊緣就開掉,開掉後無法關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157頁至160頁)。  ⒊證人即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我有去本案房屋換過鎖,偵卷第67頁、第85頁的收據都是我 開立的。112年3月1日換門鎖的價格為1000元,是換鎖心, 門是正常的,所以只有換鎖心,換完鎖心後舊的鎖就不能開 。112年3月4日換鎖的價格為2000元,是將整個鎖換掉,也 就是鎖心與底座整個換掉,因為門板確實有變形、凹陷,但 是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造成的,門關上的時候沒辦法上鎖,所 以整個鎖都需要換掉,連裡面的底座都不能用,所以一定要 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至100頁)。復稽以卷附之1 12年3月1日、同年月4日通化明源刻印鎖匙行免用發票收據 (見偵卷第67頁、第85頁),112年3月1日之摘要記載「鎖 」,總價為「1,000」,同年月4日之摘要則記載「門鎖」, 總價為「2,000」等情,與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契合 ,足證證人戊○○之證詞應非虛構。  ⒋勾稽告訴人、證人丁○○、戊○○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2年 3月1日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後,為了避免被告持本案房屋之鑰 匙擅自進入,告訴人於是日請證人戊○○更換鎖心;於同年3 月3日,告訴人與證人丁○○於本案房屋2樓討論房屋裝修事宜 時,告訴人、證人丁○○均聽見1樓大門發出「磅」、「蹦」 之大聲聲響,隨即看到被告上樓,並向其等稱證人丁○○也想 做了等語句,嗣因本案房屋之1樓大門與門鎖遭被告毀損致 無法關上,告訴人即再請證人戊○○於同年3月4日更換整個門 鎖底座,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丁○○、戊○○所證述之情結 互核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丁○○、 戊○○,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被告、告 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等之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丁 ○○、戊○○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告訴人之 證詞。  ⒌觀以本案房屋1樓大門之照片(見偵卷第159頁至161頁、第16 7頁至169頁,其上文字為告訴人所註記):             由上揭照片可見大門係鐵製材質,從屋外角度觀之,大門左 側兩個鑰匙孔與門把旁邊之大門邊緣呈現直向凹陷狀態,大 門中間下方亦有直向凹陷痕跡,從大門側面角度觀之,大門 側面、門鎖底座部分變形;又衡情鐵製大門之材質堅硬,勢 必需用與其堅硬程度相當之工具敲擊,始能造成大門凹陷, 足徵告訴人、證人丁○○均證稱當時聽見大門發生巨大聲響之 情節為真;復依據證人戊○○前上述證詞,其於3月1日第一次 換鎖時,大門之功能正常,於3月4日第二次換鎖時,大門門 鎖已毀損,是綜參上揭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不詳工具 破壞大門與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足堪認定。  ⒍至證人丁○○雖證稱其沒有注意被告當時手上是否有拿東西等 語,然證人丁○○恐因事出突然或懼怕被告,始未於當下注意 被告手上是否持有物品,其證詞不足證明被告當時手上未拿 工具。另告訴人固證述被告以腳踹開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 惟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上情,僅有聽見巨大聲響,故難認被 告係以腳踹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本院即認定被告以「不詳 方式」碰撞大門後侵入本案房屋,附此敘明。 ㈣被告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房屋,自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住宅、建築物之和平、安 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建築物使用 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 、建築物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建築物使用安寧不被破 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 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 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 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 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3樓裝修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其已收到告訴人所支付之57萬1, 400元工程款,告訴人至少還欠3萬元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71頁),足認告訴人已支付九成以上之工程款, 且針對告訴人欠款部分,告訴人表示:被告已經拿走全部的 錢,多收了七成的工程款,怎麼樣都是他欠我,沒有我欠他 的道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6頁),可知告訴人對於 是否積欠工程款有所爭執;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本案房屋內 拍攝之影片,本案房屋內雖有鋁條、油漆桶、木板、大型鏟 子、工作木梯、門板、含玻璃之窗戶框等施工材料與工具,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惟告訴人 於本院中證述:被告於3月1日已經把東西搬走了,他的工具 不多,就是一小袋東西,裡面的門板、鋁窗、梯子、鏟子都 是我用我的錢買的,是屬於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 頁),故本案房屋內所遺留之施工材料、工具之所有權歸屬 ,亦有爭議,非如被告單方面所述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其 有要求返還本案房屋內施工材料與工具之權利云云,自不待 言。  ⒊縱使被告有請求告訴人支付工程款、請求告訴人返還施工材 料、工具之權利,但關於債權或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與實現, 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或拒不清償 ,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建築 物。從而,告訴人縱有未付清工程款、應返還施工材料、工 具之事實,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強行進入本案房屋, 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 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主張權利,非得逕自強行 進入本案房屋內,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難謂係 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而屬「無故」侵入住宅,已可認定。  ⒋此外,細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9頁 至153頁),112年3月1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老闆報歉( 按:應為『抱歉』之誤繕)!我3:00不過去了,等老闆今天準 備好支出明細,足以證明我必須再支付你多少明天再見面好 了!」、「我不想再把自己送去給你罵」、「沒有支出明細 ,見面也不會有結果」、「我對你一直很不錯,請款都讓你 未做先請,你卻不肯請專業人士來承做你也說過我不滿意可 以隨時請你撤,你怎可如此不講信用」、「你應該也明白我 只是希望把工程做完善,不是會讓你吃虧的人,你常說做我 的工程虧錢,你明細證準備好,避免當面起爭議...。」等 語,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態度強硬,表示不滿意被告之施 工品質,拒絕被告繼續施工,被告此時應已知悉告訴人對其 已有強烈敵意,而不會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以及告 訴人亦表明願意與被告結清工程款,實無拒絕與被告結清款 項之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本案房屋,自無正當 理由可言,至為明確。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相關辯詞,詳 見判決第貳、一、㈣點之理由,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係基於正當理由云云,實無可採。  ⒉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作鋁門 窗工程,施工的過程中搬運鋁門窗、鋁件時會碰撞到1樓的 大門,是有可能造成凹陷,但我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162頁至163頁),惟查,觀諸上開本案房屋之1樓大 門照片,大門左側接縫處、中間下方處之直向凹陷,為長條 狀之明顯凹陷,衡情需以相當大之力道與堅硬工具始能造成 該等痕跡,顯非偶然之器具、工具或施工材料碰撞所導致, 且偶然之碰撞不會造成大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本案應係人 為造成該大門與門鎖毀損,故辯護人辯稱係施工過程搬運材 料造成大門毀損云云,毫無可信之處。  ⒊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 物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罪」則屬真正不作 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 物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罪」為補充行為態樣 ,即「侵入建築物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罪」為補 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 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 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留滯建築物罪」,在犯罪評價 上屬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 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排除「留滯建築物罪」之適 用。」本件被告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罪,即不 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不法留滯罪,附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為與告訴人見面而侵入住宅,同時毀損本案房屋之大門與 門鎖,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可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因本案房屋 裝修一事所生紛爭,竟為上開毀損、侵入建築物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之大門及門鎖,與本案房屋之和平、安寧、使用自由, 以及告訴人之生活隱私,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母親、業工、月薪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176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與 不法侵入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破壞本案房屋1樓大門與門鎖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PDM-113-易-63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手機壹支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洛」之人,以及其他成 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配合媒介女子為性交 行為之應召業者,載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而以此牟利, 損害社會風俗,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4號、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角 色、所生危害程度、獲利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科技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應召站其 他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WeChat、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41頁至53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其擔任馬伕所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6時20分許至旅店接應召女子○ ○○,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逮捕,則本案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 犯罪所得約為300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9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彼此透過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聯繫(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由甲○○負責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再由「洛」負責與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接洽、接單、派單,並指示甲○○何時前往何處接應,甲○○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報酬。嗣網路巡邏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甲○○遂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日本籍之應召女子○○○前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室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警方於上開地點確認○○○身分後,隨即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應召女子KISHI AOMI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案應召集團於WeChat群組中發布性交易廣告之訊息擷圖2張、巡邏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應召女子KISHI AOMI行動電話內從事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內WeChat群組「明月光10.21-10.3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其與WeChat暱稱「洛」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4-12-31

TPDM-113-簡-4447-20241231-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蘭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阿發」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北檢慕113偵11934字第11390645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遠」(即永生)、「抖音」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高蘭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799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31至33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高蘭坪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之帳戶部分不同,被告先後提領之帳戶、金額、時地亦部分有異,惟被害人遭詐欺時日相連,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案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高蘭坪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接連受騙匯款所致。又被告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連之時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高蘭坪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附表二(前案即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24 高蘭坪(提告) 112.3.31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3.31 17時24分許 17時27分許 17時32分 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玴豪) (一)112年03月31日16時51分至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4,200元 (二)112年03月31日17時40分至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5,000元 判決書理由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4被害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44分遭詐騙29,987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淑靜)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高蘭坪被詐騙金額之總額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同為編號24部分顯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17時32分遭詐騙15,985元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本案犯行獲 利新臺幣7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每次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 以LINE聯繫許耕睿,指示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以每次7,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 性交易後,洪○○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許耕睿,許耕睿扣除洪○○ 報酬(1萬元以下,報酬3,500元,1萬元以上報酬4,000元)及 自己工作時數之薪資後之餘款,匯至「無名」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 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05號房見面,「無名」 隨在與洪○○、許耕睿共創之工作群組,指示許耕睿開車搭載 洪○○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洪○○向客人收8,000元性交易費 用,待許耕睿於同(1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至上開旅社 與喬裝員警見面,喬裝員警待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旋表明 身分及查緝來意,洪○○遂坦承為應召女子,嗣經員警下樓攔 查上開車輛,並通知許耕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耕睿警詢中坦承依暱稱「無名」之人於LINE對話中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洪○○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 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間、員警與應 召站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LINE暱 稱「無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41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恐嚇等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誼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哲誼(原名廖永安)係陳莛嘉(原名陳宥樺)之同居前男 友,2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手。㈠廖哲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20時許,在陳莛嘉 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1之住處,趁陳莛嘉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莛嘉所有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 手。㈡廖哲誼竊得上開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陳莛嘉設定之手機門號末6位 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 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轉帳、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㈢又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前往陳 莛嘉上開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 基於強制之犯意,將陳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 ,以此方式妨害陳莛嘉行使其使用該手機之權利,陳莛嘉遂 報警到場處理,廖哲誼交還原住處磁扣並離開該處。㈣廖哲 誼離開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Jaso n」及簡訊名稱「廖永安1」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 使陳莛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莛嘉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哲誼於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莛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9日書寫之自白書、被告 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簡訊訊息截圖、家庭暴力 通報表、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同居前男友,2人間曾有同居關係,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 依上開刑法所規定之罪名論處。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數次自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轉帳及 提領款項之行為,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廖哲誼於111年5月28日下午返回上址陳 莛嘉原住處,見陳莛嘉與其他男子講電話心生醋意,乃將陳 莛嘉手機拿走,並將自己反鎖在廁所」等情,是此部分應屬 起訴之範圍,僅係漏列法條,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92 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 需 ,竟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不 正 方法轉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於2人感情生隙之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見告訴人與其他男子通話,竟 出手拿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透過 LINE及簡訊傳送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9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拘役刑 部分,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情節 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轉匯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雖被告於113年4月9日與告訴人簽訂清償協議書,然該協 議書係就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所貸與被告之130萬元定其 清償日期及金額,並非雙方就本案犯行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且被告迄今轉帳匯款予告訴人共計30萬元之款項,係為履行 上開清償協議書之清償條件,亦非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損 害賠償。是基於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法理,上開犯罪所 得2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該金融卡1張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110年12月7日21時47分許 臺中市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12月7日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現金提領4萬元 3 110年12月7日22時42分許 現金提領4萬元 4 110年12月7日22時45分許 現金提領1萬元 5 110年12月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 現金提領2萬元 6 110年12月8日15時1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7 110年12月8日15時3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8 110年12月8日15時4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9 110年12月8日15時5分許 現金提領2萬元 10 110年12月8日15時32分許 轉帳3萬元至廖哲誼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地點 傳送內容 1 111年5月28日16時49分許起 不詳 我已經記住他的名字、我一定會找到人殺了他、我會打死他、會有人死、沒做到我全家不得好死、我會殺了他、全都死掉、我會砸爛你的福斯、連你小孩也會牽連、偷吃劈腿則死、我發誓會殺掉讓我戴綠帽的人、所有人都會死、全部一起死 2 111年5月28日20時36分許 我不會放過狗男女、結果是這樣,那就一起被潑硫酸 3 111年5月29日4時45分許 陳破麻你等著我一定毀掉你全家、我一定帶鐵鎚砸福斯、心頭之恨每天想殺人 4 111年5月29日8時41分許 只要讓你變鐘樓怪人的臉你就會乖乖的、我會潑在臉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廖哲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廖哲誼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廖哲誼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廖哲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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