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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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傅絹惠、伊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孟君、陳孟秀均為股東。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伊及被上訴人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故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孟君、傅絹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寶泉公司,應於106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催未履。伊於106年8月15日知悉傅絹惠於同年6月3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或有償詐害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伊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傅 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會議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 集權人召集,且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股東會,如 認系爭會議有效且系爭協議存在,寶泉公司撤銷贈與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紀錄為證人陳溢輝事後製作,且未據被上訴人簽名, 僅陳增雄1人簽名,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手寫 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 ,均屬文字更正,並非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協議拘 束之意思。系爭紀錄關於「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 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之記載,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移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義。上訴人既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自無從干預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 為無效並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 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傅絹惠 、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 陳孟秀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查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 名「娟」字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 寫改為「五年」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傅絹惠已閱 覽系爭紀錄並依其意思修正其內容,果爾,能否以傅絹惠未 於系爭紀錄簽名為由,逕認其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非 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傅絹惠上開改 寫、訂正並非簽名,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進而推論上 訴人對傅絹惠並無系爭協議之債權,自有可議。又傅絹惠於 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即將屆至前,於同年 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孟秀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紀錄人陳溢 輝於第一審證述開會時阿嬤及2位姑姑均在場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倘其所證為真,陳孟秀確實在 場,是否不知系爭協議內容?其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 ?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確有價金之給付?均滋疑義,此攸 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詳予探究。傅絹惠與陳 孟秀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 ,逕以上訴人無從干預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遽謂其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陳孟秀塗銷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移轉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 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20250320-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張余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吳余麗華 余百華 余白光 余玉珍 余敏志 余芳美 張素欽 詹佩容 謝健馨 余國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施美麗 余敏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吳余麗華、余百華、余 白光、余玉珍、余敏志、余芳美、張素欽、詹佩容、謝健馨 、余國瑞(合稱吳余麗華等10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7/18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其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即門牌號碼宮前街3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18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嗣追加施美麗、余敏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8 日所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 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余敏哲、施美麗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如前開請求連帶給付無理由時,吳余麗華等10人應 給付原告2,441萬8,23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即民事準備書 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卷二第92頁),核其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優 先承購權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均為 吳余麗華等10人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緣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系爭房地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元、系爭 建物85萬4,600元)出售予余敏哲、施美麗(即系爭債權行 為),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復於113年5 月31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物權行為) 。而甲約第5、7、8條(合稱系爭條件)約定買方應將系爭 房地無償捐獻予余姓宗祠使用、買方負擔全部稅費、應於移 轉登記日給付訴外人張椿、陳秀鳳遷離系爭建物之搬遷補償 費1,000萬元,然系爭建物非供余姓宗祠所用,陳秀鳳早已 離開系爭建物,且亦無於移轉登記日收受搬遷補償費,又施 美麗與余姓家族並無親屬關係,顯不可能鉅資購買系爭房地 又再無償捐獻予余姓家族,是被告僅係為排除原告就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因通 謀虛偽意思而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並擇一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倘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吳余麗華等 10人之通知,要求原告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113年3月25日通知願買,故原告已與吳余麗華等 10人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吳余麗華等10人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為2,441萬8,233元(系爭土地2,361 萬1,111元、系爭建物80萬7,122元),惟因吳余麗華等10人 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條件,原告委 任之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得知甲約內容後,認甲約有 外加系爭條件等不合理內容而未簽立書面契約。吳余麗華等 10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敏 哲、施美麗,致吳余麗華等10人無從將渠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予原告,屬可歸責於吳余麗華等10人之給付不能, 且本件優先承購權之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共同以不完整通知或故意擬具不合理交易條件之方式 ,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屬 侵權行為。系爭土地市價4,924萬7,0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 為2,563萬5,889元轉售價差,茲請求2,441萬8,233元,爰備 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 示。㈡就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余麗華等10人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家族祖厝,因余 敏哲感念祖先庇佑,欲成立余姓宗祠而購買系爭房地,並使 產權單純化,然因資金不足,遂向友人即訴外人謝進杰借款 出資,並以謝進杰配偶即施美麗之名登記,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余姓宗親逢年過節都會回到系爭建物祭祀聚會,因祖厝 翻修,始將祖先牌位移至華嚴寺供奉,待修繕完竣後再請回 祖厝祭拜,余敏哲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業向行政機關諮詢辦 理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另余敏哲、施美麗已於113 年6月19日、20日將1,000萬元搬遷補償費匯予張椿、陳秀鳳 ,被告顯有簽立甲約之真意。又吳余麗華等10人委託地政士 即訴外人許炳墉於113年3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於翌 日收受),已載明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6目規 定之應記載事項,自屬合法通知,原告雖於113年3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許炳墉並未受吳余麗華等10人授權代受意思表示,而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既未依限送達全部賣方,自不生優先承購之 效,且優先承購僅係對吳余麗華等10人表示按甲約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非即當然成立買賣契約。嗣許炳墉 已於113年4月10日將甲約提示予陳豪杉律師,然陳豪杉律師 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未同意以同一條件購買,亦不生優 先承購效果,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此外,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 該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另系爭土地市價僅約2,890萬7,98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余敏哲、施美麗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為余姓祖產,為免祖產 流落外姓或因繼承分崩離析,加以余敏哲事業有成,長輩希 望余敏哲得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宗祠,余敏哲遂同意購買,惟 一時資金調度不及,遂先邀謝進杰共同出資,謝進杰同意後 即由施美麗與余敏哲出資各半,余敏哲並與謝進杰、施美麗 協議,余敏哲應於10年內以原價加計週年利率3%向謝進杰、 施美麗購買系爭房地1/2權利,此為余敏哲調度資金之權宜 措施,並無違常理。又甲約除價金2,585萬4,600元外,買方 尚負擔搬遷補償費1,0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40萬4,144元, 故系爭房地實際價格為4,025萬8,744元,與市場行情相當, 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真意。另 吳余麗華等10人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告知甲約完整 條件,不生通知效力,則原告嗣表示願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仍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其後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閱覽 甲約後,表示不同意系爭條件,是原告變更買賣條件,其優 先承購權喪失,自無法成立買賣契約。再者,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範對象為共有人而非買受人,伊不受拘束,且該規定 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7-31、94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㈡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甲約, 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系爭土地2,500萬 元、系爭建物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余敏哲、施美 麗。  ㈢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13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 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4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渠等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決議出售系爭房地予 余敏哲、施美麗,買賣價金為2,585萬4,600元,請原告於文 到15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優先承購系爭房地,如原告欲優先 承購系爭房地請於文到15日內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 賣契約。44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3月14日 收受44號存證信函。  ㈣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委任陳豪杉律師處理,並授予陳豪 杉律師代理權,包含但不限於收受優先承購權通知之意思表 示、簽立買賣契約。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委託陳豪杉律師寄 發臺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下稱47號存證 信函)予吳余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通知吳余 麗華等10人及許炳墉其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 意思表示,願以2,585萬4,6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預定於11 3年3月27日15時前往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許 炳墉、余白光、謝健馨、余國瑞於113年3月26日收受47號存 證信函;余百華、余玉珍、詹佩容於113年3月27日15時後始 收受47號存證信函;余敏志於113年3月28日收受47號存證信 函;吳余麗華、余芳美、張素欽之存證信函則退回。  ㈤陳豪杉律師於113年3月27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當 日到場者為陳豪杉律師(並有代書一位及原告友人林先生陪 同)及許炳墉,兩造當事人均無到場,當日許炳墉告知陳豪 杉律師10日內會通知如何處理。  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8日委託許炳墉寄發北斗郵局存證 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下稱6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60 號存證信函並未檢附甲約。原告於113年4月9日收受60號存 證信函。  ㈦陳豪杉律師於113年4月10日15時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許 炳墉第一次提出被告簽立之甲約,及與甲約條件不完全相同 但買方為原告之買賣契約(下稱乙約)予陳豪杉律師,陳豪 杉律師表示系爭條件為被告等人嗣後追加之新條件,故未簽 立乙約。  ㈧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4月12日委託陳世煌律師寄發員林南 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74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原告既不同意依甲約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房地 ,則吳余麗華等10人與余敏哲、施美麗將依甲約續予進行。 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收受74號存證信函。  ㈨余敏哲及施美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甲約之價金匯款至受 款人帳戶。  ㈩余敏哲將余敏哲及施美麗依照甲約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交付張素欽,張素欽並於113年5月23日將143萬6,367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受取權人:原告,提存字號:113年度存字 第412號)。  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敏哲、施美麗所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合計為440萬4,144元。  施美麗、余敏哲分別於113年6月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 椿。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先位主張 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吳余麗華等10人於113年3月8日與余敏哲、施美麗簽訂 甲約,約定吳余麗華等10人以2,585萬4,600元出售系爭房地 予余敏哲、施美麗,嗣余敏哲及施美麗並將價金匯予買受人 ,並將原告應得價金予以提存,系爭土地復於113年5月31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敏哲、施美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加 以證人許炳墉證稱:被告和我於113年3月8日在施美麗家中 ,我按照被告所說的條件繕打甲約等語(卷二第18頁),堪 認甲約係買賣雙方溝通協商後所成立之契約,且雙方並給付 買賣價金及移轉所有權,足見雙方確有成立甲約並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余敏哲、施美麗之真意,是系爭債權、物權行 為均屬有效,應堪認定。  ⒊次查,甲約第5、8條約定略為:系爭房地不點交,目前已全 部無償獻給「余姓宗祠」使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立即 成立余姓宗祠管理委員會籌備會,由余敏哲擔任籌備會發起 人兼召集人,施美麗、吳余麗華等10人擔任發起人;系爭房 地權產移轉登記完成日,買方需給付1,000萬元予張椿、陳 秀鳳作為遷出系爭建物之遷移補償費(買方需於113年4月8 日簽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予張椿、陳秀鳳)等情(卷一 第153、155頁)。原告雖主張余姓祖先之牌位早已移至華嚴 寺,陳秀鳳亦早已搬離系爭房地,足認甲約第5、8條約定虛 偽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陳秀鳳及訴外人張中怡、陳秀鳳 胞弟之對話影片,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卷二 第26-27、94頁、卷一第253-259頁)可憑,陳秀鳳及其胞弟 已陳稱陳秀鳳早已搬離系爭建物,再稽以宮前街3號水費明 細(卷二第53-54頁)所示:陳秀鳳為宮前街3號之用水名義 人,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每2個月水費僅約36元至4 7元等情,可知自111年3月起水費額度僅有基本費,固然可 認陳秀鳳自111年起即搬離系爭建物,惟依余敏哲、施美麗 所辯:因搬遷補償費是買賣之條件,伊接受該條件並無另外 詢問陳秀鳳搬遷事宜等語(卷一第555頁),原告既未能舉 證余敏哲、施美麗係明知陳秀鳳已搬離系爭建物卻虛偽約定 願給付搬遷補償費,自難認屬通謀。又原告未舉證張椿已搬 離系爭建物,亦自陳:伊不清楚張椿是否仍使用系爭建物等 語(卷二第93頁),加上施美麗、余敏哲已分別於113年6月 19、20日各匯款500萬元予張椿,顯有給付張椿搬遷補償費 之意,自難認甲約第8條約定為虛偽。另甲約第5條已約定產 權移轉後始成立余姓宗祠籌備會,故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係 將來建立余姓宗祠使用等語,並非違常,即使系爭建物現無 祖先牌位,亦無從認定甲約第5條約定為虛偽。是原告上開 主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施美麗與余姓家族無親屬關係,顯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後再捐獻之動機,且甲約第7條約定土地增值稅、 房屋契稅、印花稅、登記費、簽約金及實價登錄申報代辦費 、代書費悉由買方負擔亦非合理等語,惟余敏哲、施美麗既 已將買賣價金匯予出賣人,足認已有依甲約履行之事實,而 稅費由何人負擔均係買賣雙方協商之結果,故原告以上情指 摘系爭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買賣及移轉真意,自 屬有效,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 並無理由。  ㈢原告先位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記,並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物權行為均有效 ,業如前述,是余敏哲、施美麗乃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並無侵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 先位依上開規定請求余敏哲、施美麗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登 記,為無理由。  ㈣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 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 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 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優先承購權。故出賣土地之共有人應 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否則,即 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7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付款、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 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 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第按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 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第13點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徵求他共有人是 否優先承購與向他人為出賣之要約,其性質及法律上之效果 均不相同。前者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 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 效果;後者為意思表示,旨在與要約之受領人訂立一定之契 約,要約之受領人如不為承諾,契約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於113年3月14日收受44號存證信函,並於113年 3月25日以47號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購權,惟44號存證信函 並未檢附甲約,亦未載明系爭條件等重要內容,44號存證信 函尚不生優先承購通知之效力,故原告以47號存證信函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認為有效。另吳余麗華等 10人嗣於113年4月8日以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3年4月1 0日15時整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雖未檢附 甲約,然陳豪杉律師於該日至許炳墉地政士事務所經許炳墉 提出甲約時,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內容,足認吳余麗 華等10人已對原告為適法之優先承購通知。陳豪杉律師雖表 示系爭條件為被告嗣後追加之新條件,然系爭條件均屬真正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此時起,於獲悉全部出賣內容之通知 後15日內,自得據完整之甲約內容重新評估決定是否以甲約 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不得對系爭條件部分不接受, 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前並未表示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 權,則其優先承購權視為放棄,是原告並未與吳余麗華等10 人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收受44號存證信函後,即以47號存證信函 回覆願意優先承購,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故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等語。惟44號存證信函僅在徵求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並非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以47號存證信函回覆願意優先承購,亦無從成立買賣契約, 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請求吳余麗華等10人共同賠 償,均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甲約並非虛偽,且吳余麗華等10人亦已合 法對原告為優先承購之通知,又原告與吳余麗華等10人並無 成立買賣契約,均如前述,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2,441萬8,233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余 麗華等10人賠償原告2,441萬8,23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應有部分 1 吳余麗華 1/6 1/6 2 張素欽 1/6 1/6 3 謝健馨 1/6 1/6 4 余敏志 1/12 1/12 5 余芳美 1/12 1/12 6 詹佩容 1/18 1/18 7 余國瑞 1/18 1/18 8 余百華 1/18 1/18 9 余白光 1/18 1/18 10 余玉珍 1/18 1/18 11 張余春美 1/18 1/18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吳余麗華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2 余敏志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3 張素欽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430萬9,100 4 張椿 施美麗 113年5月3日 215萬4,550 被告辯稱是給付予余芳美之價金,但原告否認之。 5 詹佩容 余敏哲 113年5月10日 143萬6,366 6 鄭守鈞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給付予余玉珍之價金。 7 余白光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8 余百華 余敏哲 113年5月3日 143萬6,366 9 謝健馨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430萬9,100 10 余國瑞 余敏哲 113年5月2日 143萬6,366 附表三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一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陳秀鳳胞弟及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舅媽,你是叫什麼名字? 陳秀鳳:呵呵呵呵。 陳秀鳳胞弟:陳秀鳳。 張中怡:陳秀鳳哦。欸!我問你,敏哲買那個土地有給你錢嗎? 陳秀鳳胞弟:我也不知道。 張中怡:說有500萬給你有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哦,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我阿知。 張中怡:你有拿到錢嗎? 陳秀鳳胞弟:沒有都在阿龍那裡吧。 張中怡:你都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張中怡:你本人沒有拿到錢?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他說要貼你500萬,房子要拆要給你500萬,有嗎? 陳秀鳳:那有,那有給我。 張中怡:沒有給你哦? 陳秀鳳:那有給我。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他4月之前沒聯絡你說他要開本票500萬給你? 陳秀鳳:哪有和我說。 張中怡:你本人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沒有啦。 陳秀鳳胞弟:沒有。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胞弟:要問阿龍才知道。 陳秀鳳:要問阿龍才知道。 張中怡:你本人沒拿到就對了?你都沒聽到那土地要買賣什麼都沒有。 陳秀鳳胞弟:沒有,不知道啦。 陳秀鳳:我不知道,我就像憨人一樣。 陳秀鳳胞弟:他們那些...女兒...。 張中怡:你搬走那邊多久了?你從那邊搬來這多久了?來你弟弟住多久了? 張中怡:你在那裡沒住○○○ ○○○○○○○○街0號搬出來,你多久搬出來的?你來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啥? 張中怡:你來你弟這住多久了? 陳秀鳳:住很久了啦。 陳秀鳳胞弟:叫我堂弟載回來。 張中恰:幾年了? 陳秀鳳:不知道幾年了。 陳秀鳳胞弟:2年啦。 張中怡:2年了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3年了。 陳秀鳳:嗯。 張中怡:是幾年? 陳秀鳳:嗯。 張中怡:幾年差不多幾年? 陳秀鳳:啥? 張中怡:來這住幾年? 陳秀鳳:(手比2)。 張中怡:2年啊。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二段錄影。 二、影片內容為陳秀鳳坐在椅子上,與畫面外之張中怡對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陳秀鳳:差不多阿虎死了,就沒拜了。 張中怡:差不多幾年,差不多幾年,公嬤移幾年走了? 陳秀鳳:差不多3年了。 張中怡:3年,公嬷就移到華嚴寺了大家移去的嗎?誰移去的? 陳秀鳳:就移去了 。 張中怡:移去那裡了 哦? 陳秀鳳:嗯。 張中怡:啊大家的意見嗎? 陳秀鳳:他會幫我們拜。 張中怡:哦,這樣哦。 張中怡:你到現在錢都沒有拿到。 陳秀鳳:素欽嗎? 張中怡:沒有啦,我說你啦。你這樣那塊土地宮前街3號,那塊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哦?你今天6月4號錢都還沒有給你?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什麼? 陳秀鳳:在哪裡? 張中怡:錢都沒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嗯。 張中怡:錢有拿到你的手裡嗎? 陳秀鳳:要問素欽,我不知道。 張中怡:這樣你本身有拿到嗎?名字是你的耶,房子名字是你的,你有拿到嗎? 陳秀鳳:他們事情我不知道。 張中怡:你有拿到嗎?問題是你有拿到嗎?你本人有沒有拿到嗎? 陳秀鳳:沒有啊。 張中怡:一毛都沒拿到還是都沒到還是? 陳秀鳳:哪有拿到。 張中怡:都沒有拿到哦? 陳秀鳳:又沒有拿到。 張中怡:這樣哦。 陳秀鳳:我又沒有拿到,我來住這裡,沒有拿到。 張中怡:好啦好啦。 陳秀鳳:我在這裡,什麼都不知道。 一、檔案名稱:00000000陳秀鳳第三段錄影。 二、陳秀鳳手持報紙(報紙日期顯示113年6月4日)坐在椅子上,陳秀鳳左側為陳秀鳳胞弟站立在旁,二人並與畫面外之張中怡談話。 三、對話內容如下: 張中怡:沒有辦法啦。哪有辦法。宮前街3號賣掉了。阿哲說他有給你500萬耶。 陳秀鳳:誰? 張中怡:阿哲啊。說有拿本票500萬。說今年113年4月時。說一張本票給你啊。你到現在113年6月4日到現在還沒拿到哦? 陳秀鳳:嗯。 陳秀鳳胞弟:要等阿龍回來,問阿龍看看。 陳秀鳳:我再問我阿龍。 張中怡:你搬來這幾年了啊? 陳秀鳳:什麼? 陳秀鳳胞弟:2年。 張中怡:2年,幾年? 陳秀鳳:2年。 張中怡:搬來你弟這2年哦。 陳秀鳳:嗯啊。 陳秀鳳胞弟:阿虎死我就把她帶上來了。 張中怡:那裡都沒人住了。 陳秀鳳:在這裡。 陳秀鳳胞弟:我就帶她來這裡。 張中怡:啊公嬤也不在那? 陳秀鳳:公嬤給別人拜啊。 陳秀鳳胞弟:公嬤放在華嚴寺給別人拜啊。 張中怡:這樣哦。 張中怡:沒關係,啦好啦好啦。

2025-03-20

CHDV-113-重訴-68-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松敦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實際匯款427萬500元,由伊擔任連帶債務人, 與鄧松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 約書、借款證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 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國汶約定買 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陳國汶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 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 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 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 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 償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 資金來源為伊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 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鄧松敦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伊收執。因上訴人與鄧松敦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 、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倢及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 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 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 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 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 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 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 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 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 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伊 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 且上訴人於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 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 陳國汶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 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 ,故並無陳國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 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承辦代書為古伍英,並由上訴人與鄧松 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目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29頁至第41頁)。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269 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 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 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於同 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系爭買賣 過戶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第 29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㈢陳國汶透過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及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原審卷一第34 5頁至第354頁),以向陳殿城借款,承辦代書為朱日盛(原 審卷一第3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抵 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鄧松敦前向本人所借 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抵押物減 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原審卷 一第355頁至第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已為系 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950萬元予陳國汶 ,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  ㈣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 入其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原審卷一第5 5頁至第57頁、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持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鎮○○段98-24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 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27 萬500元,有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450萬元借款扣除預先給付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 計算式:6萬7500元×3月)、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7000元後, 僅匯款427萬5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50萬元-20萬2500元 -2萬7000元),並提出古伍英代書出具之借貸匯款金額核算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 書第11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所有規費、代書費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則被上訴人以應交付之借款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代書費及規費,核屬上訴人 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 付金錢之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具要物性;至預扣之3個月 利息20萬25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而不得計入系爭借款金額,則本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計算式:427 萬500元+2萬7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450萬元 部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貸過程係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玉珠接 洽,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借款金錢來源為其 母親吳玉珠,可認被上訴人僅為吳玉珠使用之人頭,真正借 款人為吳玉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惟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乙方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 爭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足知上訴 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非親自與上訴人締約,惟亦不否認其有授權吳玉珠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 人等情,縱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吳玉珠,亦屬被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故系爭借 款之利息非1.5%,遲延利息非月息3%云云。惟借款契約書第 5條亦約定月息自108年4月起每期應繳6萬7500元,核為借款 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式:6萬7500元÷4 50萬元);又上訴人所簽之借款證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即月息1.5%)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 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等情,應屬誤載, 兩造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分別為月息1.5%及3% 。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 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並支付陳國汶與上訴人 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 前開買賣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經查 :證人陳國汶固證稱:伊向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 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 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 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系爭4筆土地, 買賣總價2698萬元,分為98萬元、100萬元、900萬元、1600 萬元給付等內容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有不符(原審卷一第40 5至443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7月18日與兌現日10 8年7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期日(原審卷一第413頁)亦不相符,則 系爭買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國汶雖證稱:98-2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多元,代書有催伊要繳納上開 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因伊沒有錢,要去籌錢就忘記塗銷 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98-24地號土地亦為買賣標的,代書 應無可能催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憑 採。上訴人復稱:因陳國汶為了向銀行貸更多錢,故將買賣 金額提高云云(本院卷第433頁),惟證人陳國汶對此證稱 :伊不知為何登記買賣價金為269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 5頁),且上訴人陳稱:若系爭支票之450萬元非清償伊債務 ,則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足 認陳國汶並未向銀行貸取任何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未確認陳國汶給付價金完畢前,即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為上訴人與陳國汶間之通謀虛偽契約,系爭 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 並非無據。  ⒊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 8月21日為止多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 年7月22日止,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 款債務,已達144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 收據23張、陳國汶開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 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55頁),及證人鄧松敦亦證稱吳玉珠 是陳國汶之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則陳國汶交付 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究係清償自己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亦有 疑義。徵諸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朱日盛證稱: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 記及抵押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 陳殿城借款,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 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分清償之事 ,當時陳國汶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 張450萬元之本支,因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伊與陳國汶相 約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由其交 票給吳玉珠,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更 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是 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陳 國汶知道原先設定給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要塗 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伊根據陳 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 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其辦理之設定抵 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理擔保物減少 (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 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足見陳國 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時,係表示要還款,而未指明係要 清償系爭借款,證人陳國汶亦證稱:伊向陳殿城借950萬元 ,其餘500萬元撥下後,因伊急著還錢,未將款項交予賣方 ,直接挪用該500萬元還其他債務;伊未取回系爭本票;伊 從多年前就欠吳玉珠不少錢,伊沒有正確算,是還欠吳玉珠 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益 認陳國汶在當時急於清償自己欠款之情況下,其交付系爭支 票係為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再審酌98 -2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494萬1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29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吳玉珠考量98-24地號土 地已足擔保系爭借款,且陳國汶係為向陳殿城借款以清償其 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應陳殿城之要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 之抵押權,故吳玉珠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僅留98- 24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另觀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內 容,陳國汶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 款,甚至有數次於同一天,又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此並無 違於一般「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自難以陳國 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當天,亦有向吳玉 珠借款19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亦 有向吳玉珠、被上訴人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原審卷一 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證人吳玉珠,並非用來清償其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系爭借款借款人鄧松 敦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下稱437號存證信函 )復稱:台端土地...98-24地號108年1月15日抵押借款450 萬元...未付利息一年多總計87萬7500元...請於109年10月3 日之前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鄧 松敦於109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 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因目前尚有資金周 轉之困難,特以回函訴知台端,容於個月另尋金主貸款中, 得於清償台端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證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雖鄧松敦否認117號存證信函為其 所寄發,惟證人鄧松敦到庭亦證稱:伊有收到437號存證信 函,收到後伊問陳國汶是怎麼回事,陳國汶就說他會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240頁),並衡之債務人接受債權人之存證信 函後,如認已無欠款應會自行或委由他人另以存證信函回覆 或以其他方式澄清等情,堪認117號存證信函應係鄧松敦自 行或委由他人寄發,其所述117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 ,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由陳國汶交付用於清償伊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簽名領收(壢簡字卷第7頁 ),伊雖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然陳國汶及張哲嘉已 以LINE傳送上開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支票圖片予伊(原 審卷一第448頁、第387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清償證人陳 國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國汶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被 上訴人姓名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 證人張哲嘉亦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本 案進行後始傳送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兩人均 未親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復觀之卷附聯邦商業 銀行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係由吳玉珠持往銀行兌現等情 ,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至證人張哲嘉及鄧松敦於陳國汶持系爭支票還 款時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自未 親自見聞陳國汶還款經過,其等之證詞即無從作為陳國汶交 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訴 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兌 現後清償,且加計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上訴人所欠 款項亦已超過45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等 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9

TPHV-112-上-107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施坊瑾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蔡建賢律師即李素瓊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 分之6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118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9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登記於被繼承人乙○○名下,而乙○○為原告父親生前之同居人 ,與原告雖無血緣關係,然其感念原告對其日常生活之照顧 與負擔,生前即承諾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係因乙○○與原 告誤認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遂於民國10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並依規 定繳付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稅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61,259 元,然雙方事實上就系爭房地 之過戶並非基於買賣之真意,而係在履行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雙方就系爭房 地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故乙○○亦不曾在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後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又因乙○○長年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 登錄資訊顯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 金收入,其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然乙○○實際上並未獲得 買賣價金,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告   乃與乙○○就系爭房地簽立合意解除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解 除協議),並於107 年5 月23日以上開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 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故 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惟原告及乙○○均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再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之真意,則系爭解除協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即為 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房地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 為自亦同屬無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系爭房 地現仍登記於乙○○名下,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 ,且乙○○享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利益亦無法律上原因,另乙 ○○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建賢律 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第二次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倘認系爭解除協議無民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而非屬無效之 意思表示,惟系爭房地於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仍 就系爭房地將贈與予原告乙事存有合意,僅係為避免遭課徵 高額贈與稅,原告於乙○○生前均未請求乙○○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乙○○生前亦不曾表示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即由其繼 承人所繼承,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40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諸如契約要件   事實内容之時間、地點等皆未特定,且到庭之證人亦僅稱乙   ○○曾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過戶移   轉,證詞僅係呈現聊天式之對話內容,難以證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存在。  ㈡依原告之主張内容,第一、二次移轉登記皆係目的錯誤,該   二次移轉登記之真意皆有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僅目的原因   認知錯誤,並不影響法律行為效力,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縱若第一、二次移轉登記之債權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惟   本件二次所有權變動登記(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登記,   第一次移轉登記原告確有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   思,第二次移轉登記確有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並無虛偽或實際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系爭房地二次移轉登記皆已生效力,且不得對抗第三   人,第一次移轉登記已依法登記並再經塗銷登記而消滅不存   在,自無死而復生之效力,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合意解除契   約回復登記,原告之真意係回復返還乙○○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僅移轉及塗銷登記原因有爭議,並無就第二次登記有再   解除或宣告無效之情形,自無所謂再塗銷第二次移轉登記之   情事。  ㈢又原告雖主張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乙○○與原告始於10   6 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以系爭房地於   106 年間之公告現值,贈與稅核課計算基準為780,928 元,   遠低於贈與稅課稅標準200 萬元,亦即系爭房地尚屬不課徵   贈與稅之範圍,原告主張理由顯然不實,其後原告再修改主   張其與乙○○起初係因不瞭解贈與稅免稅額之相關規定,誤   認倘以贈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原因,將遭課徵高額贈與稅   ,方會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   告與乙○○不曾簽立任何私契,此與實務上買賣慣例不同,   且原告所述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另原告改主張原告與乙○○在移轉系爭房地後,區公所來函   始發現乙○○之低收入戶資格可能被撤銷,故乙○○為保留   低收入戶資格,方於107 年5 月23日與原告通謀虛偽簽立系   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上述   通知或公函,且乙○○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為780,928 元,   尚不影響其低收入戶之資格(因乙○○同時已無不動產及居   所,並需增加租金支出),另依原告與乙○○所簽立系爭解   除協議,其原因係原告之價金無法如期交付完成,可證第一   次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契約,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因原告未   能支付買賣價金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依原告所述,   第二次移轉登記兩造確有解除契約(無論買賣或贈與契約)   之意思,該次移轉登記至多僅生動機目的錯誤,無虛偽意思   表示。  ㈣再者,原告主張乙○○並無任何財產,其生活費用皆由原告   負擔,然人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乙○○繳納,原告主張顯   有疑義,且原告已取得乙○○人壽保險金21萬元,原告縱有   照顧乙○○,亦已取得對待給付,原告對被告之生活費負擔   ,與系爭房地價值相差幾十倍,系爭房地現值約200 萬元,   原告僅支付數萬元,兩者相差過矩,無法證明乙○○生前之   日常生活確實係由原告負擔,乙○○為感念原告之付出而承   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云云,至多僅證明原告與乙○○   生前生活關係密切,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訴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乙○○所有,前於106 年9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7 年5 月23日   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為原因,而將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乙○   ○,故乙○○目前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乙○○於112 年2 月18日死亡,因乙○○無繼承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選任蔡   建賢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㈢106 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皆由原告繳納。  ㈣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之各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   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否   隱藏成立贈與契約,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   贈與之規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 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 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乙○○過世前係由原告照顧其生活,且曾表示要將系爭 房地贈與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乙○○友人丙○○到庭證述:我 和乙○○會見面聊天、一起吃飯,乙○○是孤單老人   ,沒有小孩,過世前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把原告當作自 己的女兒,並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已經說過不止一 次、說了好幾十年了,她說要把她住的房子送給原告時,原 告有在場,乙○○什麼事都找原告,且在乙○○過世前一個多月 住院時,我跟乙○○說你說這間房子要給原告,趕快辦一辦, 乙○○有主動說原告像她的女兒一樣,已經有叫人辦了,但後 來來不及,另外我有聽乙○○說過她曾把房子過戶給原告,後 來原告又過戶回給乙○○,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辦理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乙○○友人甲○○到庭證稱 :我認識乙○○一、二十年,我聽乙○○說過,乙○○在原告小的 時候就在她家,因為原告她們家在做生意很忙,都是乙○○在 照顧她們這些小孩,而乙○○過世前差不多每天大約4 、5 點 左右,我們幾個人都會去散步,我知道乙○○過世前都是原告 在照顧她,有一次乙○○生病住院我去看她,大約是在乙○○過 世前2 、3 年,也都是原告在照顧她,乙○○有講過好幾次要 把她住的房子送给原告,我說你要辦就趕快辦,不要常常在 那邊說,乙○○那次生病住院說的時候,原告也在場,但原告 好像沒有什麼表示,說等乙○○好再說,意思是叫乙○○不用掛 心,乙○○在散步時講的時候,原告則沒有在場,我聽說她們 有辦過過戶一次,後來因為乙○○說會影響她的低收入戶資格 ,後來又移轉回來,之後有去問代書看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乙○○在過世前一、二個禮拜,那時乙○○有要我幫她買蛋捲, 說她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情,但是乙○○就突然走了,所以這 件事就沒有後續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2頁), 可見原告與乙○○確實係長期共同相處生活,乙○○過世前亦確 實皆由原告照顧,再由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103 年起各 期水費、電費、電話費均由原告名下帳戶自動扣繳迄今之事 實,益證原告亦有負擔被告部分生活費用;除此之外,乙○○ 於84年8 月26日、85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 險,身故時指定之受益人均為原告,更在2 人關係填載原告 為其義女,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4日 國壽字第1140013868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 227 至237 頁),足徵原告與乙○○彼此間雖非具有血緣關係 之親人,但在實際生活及感情上已形同母女,且乙○○並無其 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亦無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在 世,此可參原告所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7144號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至113 、117 至119 頁),等同原告斯 時已為乙○○最親近之人,乙○○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此亦符合情理之常。  ⒊再者,由原告、乙○○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第一 次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89頁),應可認定其2   人確實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合致,惟其2 人並未 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核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有別,且由嗣後 其2 人簽立系爭解除協議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給付價金   ,亦即並無對價,復由兩造均不爭執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 增值稅係由原告繳納乙節(一般而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則由土地之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均足顯示系 爭買賣契約與一般買賣有異,再參酌乙○○未向原告請求給付 價金,且乙○○又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機並曾對外 如此表示,綜合勾稽上開間接證據,應可推定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係隱藏成立贈與契約,應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洵屬有據,此不論原告與乙○○當初之 目的係為避免遭課高額贈與稅,抑或誤認將遭課徵高額贈與 稅,始以買賣為原因為第一次移轉登記,均不影響上開認定 結論。  ㈡原告與乙○○間簽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之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 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乙○○長年為低收入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後,經區公所來函表示,倘相關財產資料或實價登錄資訊顯 示乙○○已將系爭房地賣出,將認定乙○○有相關價金收入,其 低收入戶資格恐遭撤銷,為避免乙○○失去低收入戶身分,原 告乃與乙○○簽立系爭解除協議,並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等語。 雖然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13 年7 月31日以高市○區○○○○000 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該所於107   年無函知乙○○其若有相關價金收入,恐使其低收入戶資格遭 撤銷之函文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然無論區公 所是否曾發函表示原告主張之內容,由原告自承之內容可知 ,原告與乙○○當時主觀上係為避免乙○○之低收入戶資格遭撤 銷而確實有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再回復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真意無疑,再參酌前揭證人丙○○、甲○○ 證述乙○○過世前仍持續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亦可徵對乙○○而言,其確實已回復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 位,須再為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係與原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因此系爭解除協議難認為原告與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其2 人確實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第一次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故系爭解除協議在形式上始記載 為因價金未如期交付故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惟嗣後原告 與乙○○合議解除契約,故系爭房地即再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 乙○○所有,而第二次移轉登記並非原告、乙○○所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房地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即確定為乙 ○○所有,原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且乙○○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具法律上原因,核與不 當得利要件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第二次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0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後,原告與乙○○再次就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且乙○○亦多次在友人面前與原告   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就其與   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於何時、何地再就系爭房地達   成贈與合意詳予說明並舉證,就此已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其次,證人丙○○係證述:乙○○曾說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說了好幾十年了,當時原告有在場,乙○○過世前一個   多月住院時曾表示已經有叫人辦理,但後來來不及,伊並不   知悉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登記等語,除了根本無從特定時   間、地點致無法認定確實係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達成贈   與合意外,其既不知原告與乙○○如何辦理移轉登記,自無   從據以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證人甲○○則係證稱:乙○   ○有講過好幾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且在乙○○過世前   2 、3 年生病住院時亦曾說過,原告當時也在場,但原告沒   有什麼表示,僅說等乙○○好了再說,乙○○在過世前一、   二個禮拜說要找代書辦房子的事,但乙○○就突然走了等語   ,當時原告既未逕自應允,難認原告與乙○○當時已達成系爭 房地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且甲○○亦同樣提及乙○○曾欲委託 代書辦理卻來不及之事(惟究竟係已委託代書辦理抑或欲委 託代書辦理但尚未委託,亦無法確認,證人丙○○、甲○○之證 述就此部分有所差異),足見乙○○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僅 停留在向友人表示暨委託代書欲辦理此事之階段,尚未有具 體顯現於外並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且與受贈人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之客觀事實,否則在業已與原告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前提下,乙○○又何須一再向友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  ⒊又與第一次移轉登記不同者,在於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有原告 與乙○○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足以作為其2 人有為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再參酌證人丙○○、甲○○之證述 暨前述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乙○○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動 機(亦即,證人丙○○、甲○○之證述僅係作為佐證乙○○有贈與 系爭房地之動機之證據之一,並非以此認定原告與乙○○有贈 與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因此始認定第一次移轉登記確實 係原告與乙○○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在第二次移轉 登記後,並無客觀證據佐證乙○○已有向原告表達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暨與原告就此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事實,證人 丙○○、甲○○之證述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多僅能認為 乙○○有多次向友人表達對於其財產如何處置之規劃,尚不能 因此逕謂如此即具有法效力。   況且,第二次移轉登記係在107 年5 月23日,而乙○○係於11 2 年2 月18日死亡,期間有將近4 年9 個月,若乙○○確實有 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確實有要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發生法效力,即便欲避免遭撤銷低收入 戶資格或遭課徵贈與稅,亦可先行訂立書面契約而暫不進行 移轉登記,抑或以其他具法效力之方式進行處置(例如死因 贈與、訂立遺囑等等),然乙○○卻始終未有任何具體作為, 更可見乙○○僅係多次向友人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已 ,而非確實與原告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與乙○○在第二次移轉登記後有再 次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依贈與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40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5 月23日於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19

KSDV-113-訴-932-202503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SAOWALAK‧IN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1年2月5日在泰 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 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 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 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 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 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SAOWALAK‧INPH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真意 ,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 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被 告欲來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丙○○介紹,藉由假 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於91年3月7日持 泰國地方政府之結婚登記書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此後 再無入境紀錄,兩造自始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出境後亦杳 無音訊,長達20餘年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 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 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 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 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惟其 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確 實申請工作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假結婚乙事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 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 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9

HLDV-113-婚-1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琮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潘麗如(下稱其姓名)於婚姻存續期間, 向銀行貸款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5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斯 時雖登記於潘麗如名下,惟伊為實際權利人。潘麗如明知上 情,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強逼伊同意配合賣屋,在 系爭房地遭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賣屋不成之後,潘麗如與被 上訴人呂學禎(下稱其姓名,並與潘麗如合稱呂學禎等2人 )竟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簽發借款契約及本 票各2紙,呂學禎並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分別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50萬元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後,再持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 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已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呂學禎等2人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若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於98年間結婚後,伊於101年間向 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麗如 ,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伊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 議離婚,潘麗如擔心伊日後如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將影響其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 付清系爭房地房貸後,潘麗如應無償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詎潘麗如於 111年2、3月,向伊索討金錢,否則要找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於網 路查得相關資訊,深恐系爭房地遭潘麗如出售,遂於111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伊並於111年7月2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查封)。然伊於111年12月5日接 獲呂學禎電話,呂學禎稱:潘麗如向伊借款300萬元未還, 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同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給伊,經伊查 詢,始知呂學禎竟以潘麗如積欠50萬元、250萬元借款(下 分別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於111年10月 5日、111年12月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50萬元支付命 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並已向新竹地院聲請以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併入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然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 借貸,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呂學 禎於111年10月18日匯至潘麗如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隨即 為潘麗如悉數從其帳戶領出後,再將該等現金回流予呂學禎 ,以製造虛假之交付借款外觀,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 元、250萬元借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款,應屬 無效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學禎對 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 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呂學禎抗辯稱:伊友人劉群平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伊表示 潘麗如委任其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會很快成交,因潘麗 如需錢急用,提議伊借潘麗如50萬元,待系爭房地成交後, 潘麗如會返還借款,並承諾事成後會提供6萬元紅包予伊云 云,伊遂於111年6月1日與潘麗如簽立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 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份,並於同日將身上既有現金及當日 領款之22萬元,共5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麗如。詎料,系爭房 地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未能順利移轉買受人而解 除買賣契約,使潘麗如逾期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伊於11 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即向新竹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 0月7日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嗣因潘麗如向劉群平稱需 再借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約230萬元後,即可塗銷系 爭假處分,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系爭50萬 元借款債務及再為之借款,劉群平於111年10月間將上情告 知伊,並建議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並承諾事成後可再 提供伊30萬元紅包,伊相信劉群平所言,且評估斯時房市行 情,潘麗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可清償300萬元借款 ,伊亦可自劉群平處取得共36萬元紅包,且伊已對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查封,已有相當保障,遂同意再借款250萬元予潘 麗如,雙方即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款借貸契 約及同額本票各乙紙,伊並於同日經由妻子黃歆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 0萬元至潘麗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下稱潘 麗如中信銀帳戶)內。然潘麗如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向上 訴人清償及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更未售出系爭房地,於逾 期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於111年11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後,於111年12月2日聲 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另伊之前不知潘麗如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潘麗如亦未曾提及該約定,伊係 相信劉群平所轉述,潘麗如會以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對上 訴人之23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並以出售系 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始同意借予潘 麗如,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並非假債權,上訴人主張 伊與潘麗如間之上開2筆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個 人臆測之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潘麗如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伊想與女兒在外租房生活 卻身無分文,才想出賣系爭房地籌錢,伊雖與上訴人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即應無償過戶予上訴 人,然上訴人既尚未如約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歸 屬於上訴人,故伊於111年5月底向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下 稱有巢氏房屋)之劉群平,說明借款需求及託售系爭房地事 宜,經劉群平介紹,伊乃於111年6月1日向呂學禎借得現金5 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 ,及將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即劉群平出售,嗣於111年6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後,始知系爭房 地遭系爭假處分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塗銷 系爭假處分查封,伊原欲借款23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及一併清償伊先前預先挪用上 開成交買賣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並考量系爭房地順利出售 取得價金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對呂學禎之50萬元及後來25 0萬元借款,乃將上情告知劉群平,再透過劉群平於111年10 月18日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當天亦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立 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嗣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工作,又與女兒同住需較多生活花費等,經考量後,於111 年10月18日將呂學禎匯入伊帳戶之借款250萬元,領出其中2 25萬元現金,放置於家中以供花用,目前現金剩約170萬元 ,伊目前已有工作收入,打算籌到300萬元後,再向呂學禎1 次清償,且伊知悉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擔心上訴人 會對伊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隨 即領出。伊確實有向呂學禎共借得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與呂學禎通謀虛偽借貸,製造假借款債權之情事。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 ㈠上訴人與潘麗如前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23日以 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潘麗如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兩人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支付,期滿潘麗 如應無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 ㈡因潘麗如於111年6月間,委託仲介欲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 覺察後,於111年6月1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聲請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 房地為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聲請 假處分聲請狀、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假處 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78頁)。 ㈢潘麗如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70萬元,雙方 於111年7月5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買方同意賣方即潘麗 如先支用價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價金),並匯入潘麗 如指定之帳戶內;惟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解約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因系爭房地目前有限制登記 情形,賣方暫無法處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應支付2萬元予買方作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動用款項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9頁至第253頁)。 ㈣潘麗如於111年6月1日,與呂學禎簽立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呂學禎收執,上開借貸契約 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嗣呂學禎於111年9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等為憑,對 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另於111年10 月18日與呂學禎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 年10月31日,潘麗如並承諾應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 。嗣呂學禎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 筆借款,並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 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支付命令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此有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新竹地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併案函文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㈤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自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 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潘麗如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 25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 戶),並領出現金225萬元,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1頁、第319 頁至第321頁)。 四、本件爭點為: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 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 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 有效成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 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呂學禎等2人辯稱:潘麗如透過劉群平之介紹,先後於111年6 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各借得50萬元、250萬元 ,其中50萬元借款,呂學禎係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 竹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2萬元,加上已有現金28萬元,合 計50萬元,在劉群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上之有巢 氏房屋仲介加盟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予潘麗 如;另250萬元呂學禎係從其妻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呂學禎等2人間並各簽立金額為5 0萬元、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潘麗如並各簽發面額各5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以為借款清償之擔 保;嗣因潘麗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呂學禎先後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呂學禎乃先後以其持有之上開 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據,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分別聲請取 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其間呂學 禎並以其對潘麗如享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對潘麗如 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0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曾字第111號函、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之新竹三信存摺存 款交易對帳單、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本 票、竹北六家郵局111年9月7日第253號存證信函、黃歆云中 信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79號函檢附潘麗如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881號函 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3頁、第409頁 ); 且證人劉群平於原審證稱:潘麗如於111年5月底到伊店裡, 說要賣系爭房地,潘麗如問說有沒有認識的金主,她急需用 錢,伊就說問問看,後來伊問到呂學禎,呂學禎也是做房仲 ,當時房市行情還不錯,系爭房地可以賣,呂學禎就說可以 借潘麗如錢,潘麗如說要借5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 後來伊就跟呂學禎說潘麗如要借50萬元,等系爭房地賣掉潘 麗如會一起還借款,伊和呂學禎評估系爭房地可以賣1,000 萬元,呂學禎認為潘麗如會有錢還,就答應借給潘麗如錢。 後來在111年6月初,呂學禎和潘麗如約在伊店裡,她們先處 理借貸部分的文件,有借據、本票,處理完,潘麗如才寫委 託書給伊,委託開始賣系爭房地,伊當場有看到呂學禎交付 50萬元現金給潘麗如,約定賣掉系爭房地後還錢,之後聽潘 麗如說系爭房地沒有賣掉,所以潘麗如還未還50萬元借款。 一直到110年6月底、7月初,有客人出價970萬元要買系爭房 地,經過議價,潘麗如同意以970萬元出售,雙方就約在汪 正郎代書處簽約,成交時間是111年7月,後來要辦過戶時, 代書說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伊有請潘麗如與上訴人溝通 ,潘麗如說無法溝通,伊就請邱姓女業務員打電話跟上訴人 溝通,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屆時會從賣掉系爭房 地之價金中拿設定的金額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後來 跟買方溝通後,買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在代 書處辦理解約。伊有將上訴人不願意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之 情形跟潘麗如說,潘麗如說她再去借錢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 封,過了2、3天,潘麗如到伊店裡,叫伊問呂學禎,能不能 再借她250萬元,伊就把上情告知呂學禎,過了幾天,呂學 禎就說可以幫忙,同意再借250萬元給潘麗如,用來清償系 爭假處分查封的債務,讓系爭房地可以順利過戶,伊也允諾 會給呂學禎一些仲介費。在111年10月間,伊有跟呂學禎及 其太太一起到竹北市○○○路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 250萬元給潘麗如,潘麗如也在場,潘麗如在伊店裡有先簽 借據、本票給呂學禎,再一起去銀行匯款;後來系爭房地沒 有辦法過戶,潘麗如就說不想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頁至第388頁);核與呂學禎於原審陳稱:潘麗如共向伊借 款2次,1次50萬元,1次250萬元;50萬元是從伊帳戶提領部 分現金,連同手上的部分現金,在劉群平位於○○市○○路的有 巢氏房屋加盟店交給潘麗如,潘麗如同時簽借據及本票給伊 ;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給潘麗如,當時劉群平、潘麗如、伊和伊太太都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潘麗如也有簽借據、本票給伊。劉群平轉述潘麗如 要先借50萬元,伊和劉群平評估系爭房地很容易成交,且劉 群平承諾成交後會給伊紅包,伊基於對劉群平的信任,就借 50萬元給潘麗如;後來潘麗如沒有還錢,潘麗如才說系爭房 地雖然有成交,但是因為有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違約, 潘麗如說希望趕快拿到錢,跟上訴人解決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潘麗如說要再借250萬元,這些都是劉群平跟伊說的, 因為劉群平有承諾再給30萬元的酬庸,且伊評估當時不動產 的市情還是很熱,系爭房地價格合理,很容易成交,就同意 再借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及潘麗 如於原審陳稱:伊向呂學禎借50萬元及250萬元,50萬元是 在劉群平店裡交付借據、本票給呂學禎,250萬元的借據、 本票也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給呂學禎,250萬元是在○○市○○○ 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用匯款 ,當時伊、劉群平 、呂學禎、呂學禎的太太都有到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392頁)相符,則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 0萬元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堪認呂學 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所主張:呂學禎於其所稱先借貸予潘麗如之50萬元 並未清償,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假處分查封登記,潘麗如已 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為清償下,何以又願再借貸潘 麗如更大筆之金額250萬元,且迄今未對潘麗如提起刑案詐 欺告訴?另潘麗如就其需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何以 其需於短期間內前後共向呂學禎借貸高達300萬元之款項? 另倘潘麗如真已向呂學禎借得款項,潘麗如又何需再動用系 爭30萬元價金,且潘麗如如已將呂學禎所借貸而匯付至其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而保有現金,其數額已非少數,何以又需多 次自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花用?且潘麗如如仍保有 呂學禎借貸之相當現金款項,何以不用來清償呂學禎,而任 令其對呂學禎之借款債務因利息等不斷增加而累積,且不聲 明異議而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均 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潘麗如與上訴人離婚後,已自系爭房地搬出隻身到外租屋居 住,潘麗如當時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潘麗如之後又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一起租屋共同 生活,以其母女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加上潘麗如本人常有 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所需數額已屬不少之情,亦有潘麗如 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 ),則潘麗如向呂學禎借貸系爭50萬元以供支用之情,即非 無憑。又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潘麗如無法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委託劉群平銷售之買受人,則潘麗 如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完成銷售,因而再向呂學禎借款250 萬元用以處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事宜,亦與常理無違。至 潘麗如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後,不願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 上訴人,以便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反將借款放於家中保管 ,供其母女日常生活花用,甚至不用以清償借款,此係潘 麗如借款後之個人處理借款事宜,非呂學禎所得干涉,亦無 礙呂學禎等2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 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等語,尚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8

TPHV-113-上-71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參 與名為「超級房東」、「300壯士」之投資社團成員成立之 合夥團體共同集資購買,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出資之全體合夥人,原告亦為實質所有權 人之一,其餘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 後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管,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 動產各項稅捐、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並非 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 虛偽設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 團體共同集資購買,但係由伊向合夥團體成員集資而來,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是伊墊付,雖系爭債權之借款交付地點、交 付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均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 確係由伊將購屋款、裝修款借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關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虛偽 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合夥團體對 話紀錄、借名登記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不動產產權爭議聲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秀好間之對話紀錄、借 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對帳單、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5-148頁)。又審酌 ,依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因潘英宏與皇家聯合股 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投資高雄市○○區○○路○路00號1 1樓 土地標的: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漏載「平」字)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4 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權利範圍 1/1 (按即系爭不動產)出具借款證明此證明純屬投資用, 非個人借貸,伍佰萬元整之金額跟潘英宏完全無關。證明人 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方耀慶」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準 此,兩造間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書立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債 權不存在。暨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17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兩造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被告 墊付,雖借款交付地點,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因時 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曾為借款交付一事,均予以否認 ,並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3年9月對帳單( 含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36頁),以佐證於上 開期間被告均未曾匯款予原告,反觀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又與被告簽立之前揭證 明書內容不符(見審訴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 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 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0000分之462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分之1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2025-03-18

KSDV-113-訴-1256-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李新誼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 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萬0,904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緣於民國103年間,原告有意購置雙北不動產用於自身投資,惟囿於彼時工作繁忙、時常出差,加上未有不動產投資經驗,便委由較具投資經驗、居住於新北之兄長即訴外人林居敬,代為原告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後於103年7月間,林居敬即經由房仲介紹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欲進行出售,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方便,且將來周邊環狀線通車後,應有升值空間,便推薦原告考慮購買,原告聽取建議後,便欣然同意購買。惟,當時新北地區房市熱絡,購屋機會轉瞬即逝,原告擔心自身繁忙與書類往返而有耽誤,即告知林居敬得先行以其名義簽署斡旋契約、支付頭期款與簽約金、締結買賣契約,嗣後再將房屋以其他方式移轉予原告,並表示未來會返還林居敬代墊之各該款項。林居敬知悉上情後,除應許原告請求外,更表示身為原告兄長,系爭房屋之款項可作原告買房之資助,不用急著返還,並口頭向賣方告知上情並經賣方同意後,達成由林居敬締約而賣方直接將系爭房屋移轉原告之合意。後於103年7月24日,賣方即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坐落地號:○○區○○段0000地號;建號:○○區○○段0000建號)登記為原告所有【參原證一號】,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購屋貸款之擔保,迄今原告均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參原證五號】、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參原證六號】;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達三年【原證八號】,後於106年8月間,因自身工作地點更換之故,方才決定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07年間,林居敬與被告結婚,而被告新設立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需地址提供登記,故原告曾應被告請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原證九、十號】。後於110年租約屆滿,彼時新科顧問有限公司遷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無須繼續承租,可參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證十一號】,然原告基於兄妹情誼與節省維護房屋成本考量,決定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與林居敬居住,期能藉此幫助二人婚後生活,並約定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等等房屋日常維護費用。詎料,於112年6月間林居敬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長期分居,現正進行離婚協商與訴訟,故原告考量渠等婚姻既無存續意願與可能,二人顯無同居之意思或期望,則起初無償出借目的業已消滅,更考量投資至今系爭房屋已有明顯升值,決定出售系爭房屋獲利;原告遂於112年7月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12年7月30日以前自系爭房屋遷出【參原證二號、陳證四號】,同時協請林居敬告知被告終止出借之意思【參原證三號】。惟,被告對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表示,除消極以對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更擅自將系爭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更改,禁止原告與任何人進入系爭房屋,致使原告無法委託仲介協助出售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正當權益;爰此,原告無奈下,方起訴請求鈞院維護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賜判如原告起訴聲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 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 內物品、返還系爭房屋予所有權人與原借用人之原告。⑵ 次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被告,就其自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期間,返還其受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 (三)不爭執事項:   1、被告現正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 。   3、兩造間係二等姻親關係,即被告之配偶林居敬係原告兄長 。   4、原告於112年7月7日寄予被告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出借系 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並要求被告應於112年7月30日遷出 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為原告 所有」:證據1: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參陳證三 號】。證據2: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原 證七號】。證據3: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繳納清單【 參原證五號】。證據4: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金證明書【 參原證六號】。證據5: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 同意書【參原證八、九號】。   2、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應證事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證據1:原告發 函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參原證二號 、陳證四號】。證據2:原告委請林居敬轉達被告原告已 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截圖紀錄【參原證三號】。    應證事實:「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證據1:內政部實價登錄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 【參原證四號】。 (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於其所有權登記 依法定程序塗銷前,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任何第 三人行使權利,尚不容被告任意推翻此登記效力,推諉遷 離系爭房屋之責任: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推定力,乃登 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 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 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物權;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 決、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28 號判決參照。次按「系爭停車位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縱上訴人與富寶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 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尚不得否認其 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 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停 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細探上開實務見解,物權究竟歸屬於何人,應區別「對內 關係」與「對外關係」加以認定,不能一概而論。蓋就借 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間的「對內關係」而言,並不在土地 登記推定效力之範圍內;另方面,就對第三人的「對外關 係」而言,則應回歸塗銷先行原則,即登記塗銷前「登記 名義人」即應被認為權利人,唯有「登記名義人」,始能 成為物上請求權主體。當前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既為原告 ,則縱使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此處 僅為假設語氣),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與債之相對性原則 ,應任僅有真正所有人得依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債權) 契約之約定,對抗並主張為實際所有權人,但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即被告。是以,被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亦非直接前手或真正權利人,則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塗銷前,應肯認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公示 之效力,被告尚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則被告抗辯原告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等語,顯屬無理由,亦無礙原告對其行使 物上返還請求權。 (六)再者,縱訴外人林居敬曾定期匯款予原告,並代為原告出 面締結買賣契約,仍無從直接就此推認訴外人林居敬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所列證據均未 能達其舉證程度,原告係所有權人甚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 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僅為系爭房屋出名人,並以原告與訴外人林 居敬間匯款紀錄、買賣契約等證據為其佐證。然,訴外人 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 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 金流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自不得否認原告所有權人地位甚明。   2、原告於107年11月間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參原證八號】,細觀該租賃契約所檢附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中【參原證九號】,可見被告自身印鑑,顯可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方與原告締結租約,然今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等語,自為前後矛盾而顯不足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盡速騰空其置於系爭房屋內物品、返 還系爭房屋予所有人、借用人之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 敘明: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占 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 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 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 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查,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 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是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今兩 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當事人既已離 婚,無共同生活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 再繼續讓上訴人使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 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昔基於兄妹、姑嫂間親情,為被告與林居敬新婚,無 償將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居住、使用,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合意;惟,該借貸之目的係為供被 告與林居敬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兩人既已分居多年, 且現今正進行離婚程序,顯然已無共同生活之必要,該借 貸之目的應視為已達成,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其返還。   3、退而言之,縱使該使用借貸關係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然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隨時 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屬甚明。本 件原告於112年6月、112年7月間,迭次透過林居敬告知被 告終止出借之意思,甚於112年7月7日發函請求被告於112 年7月30日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後更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足認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   4、綜上,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未提出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借 用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八)被告自112年7月31日即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就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內,自應向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使用 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不當得利予原告,應屬有理由,下分敘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 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 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 當得利,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房屋所有人即原告因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3、參照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所示之鄰近不動產租金資料,可 知系爭房屋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委會之大樓 ,平均租金落在每坪每月1,014元【參原證四號】,可認 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2萬0,904元【計算式:68.15m2X 0.3025X1,014元=20,903.99元(四捨五入後為20,904元)】 ,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內之使用 利益,應得按此計算。 (九)依實務見解意旨,登記名義人僅不得對真正權利人主張不 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真實效力,然其餘第三人均仍應受登 記效力之拘束,不得恣意推翻土地登記效力,被告曲解實 務見解,絕無足採: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在借 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則出名 人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處分 ,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 其效力,出名人仍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是以,被告既未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真實所有人,依實務 見解,自不得否認經公示登記之原告所有權效力,被告抗 辯顯屬無理由,無法因此免除其返還房屋義務,無礙原告 對其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甚明。   3、次按,被告援引之實務見解中涉及事實部分涵攝,「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藍立全方為真正權利 人,已認定如前,實質上仍應由借名之藍立全享有該房屋 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藍立全依之以表彰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全面支配或概括管領權得對抗上訴人,自為法所許, 且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高等法院102年度上 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參照【請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第5頁第13行與附件4】。被告援引上開法院判決,其 事實乃「出名人」訴請「借名人」返還房屋遭認定無理由 ,可見當中並無表示借名人配偶得基於身分關係不受登記 效力拘束,亦無肯認借名人以外第三人得推翻登記推定之 效力,可見被告援引見解無足支撐其立論,過於寬認債權 契約所得主張權利之人,顯為曲解誤認實務之見解,應無 足採。   4、又按被告援引之學說文章稱:「實務對於借名登記的內部 定義雖然強調借名人保留實際的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但 對外效力上卻不經意且不一貫地認為,形式上登記為所有 權人的出名人,才是所有權人…準此,形式上之權利人即 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縱其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仍為有權處分,無再區分相對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參 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5、66頁】。被告 援引之學說文章即明確探討「出名人得否對外行使物上請 求權」【參被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9第64頁】 ,經吳教授整理實務見解後,亦認為實務穩定採取「僅有 形式登記所有權人得對外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見解,文章 結論部分更主張應貫徹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公示外觀與效 力,是被告答辯顯與其援引學說相左,容有違誤。 (十)貳、就被告當前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地位,以下謹就各該證據表示意見: 編號 證據 理由 1 被證1、4、5 1.按,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得證明原告係以林居敬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然無從證明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買賣屬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屬原告,即認定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14號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人與頭期款支付人非原告 2 被證6 1.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原告未親自保管,顯非真實所有權人。 2.惟查,原告先前搬離系爭房屋僅係工作考量,並無永久搬離之意思,將所有權狀暫時放置於自己房屋內,並非違反常理,絕無將所有權狀交由他人保管之意思。 3.甚者,嗣後原告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尚無法僅以原告過往曾未親自持有所有權狀,逕推認原告非真正所有權人。 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 3 被證11、陳證5 4.查,林居敬與原告間為親兄妹關係,兩人長年間關係友好,縱有長期資助、借貸關係,未背離於一般社會常情;況單純金流匯款,原因眾多,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無法單憑此即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5.相同見解可稽臺中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原告與林居敬匯款紀錄 4 被證2、15、16、18 1.經查,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而被告一家既長年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要求其自行支付日常水電費、管理費、天然氣費用,亦符合常情,難僅因被告有出資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與天然氣,即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相同見解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 房屋日常費支付人 5 被證20 1.原告於購屋後不久即與林居敬同住於內,嗣後更長年無償提供予其同被告居住,則林居敬與廠商出面簽約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林居敬就系爭房屋室內進行裝修乙事,遽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2.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 系爭房屋裝修單 6 被證21 1.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 2.原告既將系爭房屋借予林居敬居住使用,林居敬依法自得基於自身居住利益,主動擔任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無法以此證明林居敬為真正所有人。 3.相同見解可稽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 林居敬擔任管理委員公告 7 被證3 1.被告主張其係林居敬配偶,依夫妻同居義務,其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限;惟,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縱屬有理由,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居敬間,無從執此對抗原告,遍尋後均無此主張有理由之判決。 2.況參酌被告與林居敬自112年起即已分居,雙方現正進行離婚訴訟(案號:鈞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而林居敬多次傳訊被告均未獲回應【參原證3】,甚者被告早已擅自將房屋門鎖更換,不准林居敬進入【此可徵相關房屋文件現均由被告控制可知悉】,顯見被告無與林居敬於系爭房屋履行同居義務意思,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容任或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被告與林居敬之戶籍謄本 (十一)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僅係翻拍不 知名畫面並隱藏對話者姓名,原告自對此否認形式上真 實性,縱內容為真實仍因其係違法取證而屬不具證據能 力,況其實質上仍舊無法據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地位: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 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 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 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 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 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居敬之通訊對話【參被證9、18 】、訴外人林居敬與第三人對話與信件【參被證10、22】 ,惟其畫面上並無法清楚確認對話雙方為何人,無法確認 其對話時間為何,更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原告傳送之訊息, 則除被告得提出該證據原本,否則其形式上真實性自尚有 疑問。   3、再者,縱使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信件均為真實,然其既 非原告亦非訴外人林居敬,更未曾經其同意即擅自翻拍他 人對話紀錄,非但違反誠信原則,更已嚴重侵害原告與訴 外人林居敬之隱私權,顯然涉犯刑法第315-1條之妨害秘 密罪;衡酌本訴僅為財產權訴訟,亦無涉及難以蒐證之侵 害配偶權案件,權衡其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 違法證據,依上揭實務見解自不具證據能力。   4、末者,縱使其具備證據能力,然觀其中內容亦僅為不知名 兩人談論取回物品與代墊款項之對話,究是否確為原告與 訴外人林居敬對話、是否為談論系爭房屋均無從證明,且 其中內容亦未涉原告承認非所有權人,則該證據顯無從推 翻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與本件訴訟無有直接關聯性。 (十二)兩造所締結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曾於先 前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向主管機關 提出,是以該文件當前仍由台北市政府留存,其真正性 僅需函詢即可知悉,絕非原告所偽造之證據甚明:   1、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係於 民國107年間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新科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設立登記時,依被告要求而向新北市政府出具;惟,嗣後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將設立地點更改為「台北市○○區○○街00 號2樓之3」,故而相關文書副本現已轉交予台北市政府商 業處,僅需稍加函查即可查證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 ,倘鈞院認此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存有調查必要性,鑒請 鈞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此文書,不勝感激。   2、聲請函詢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確認「租賃契約」與「建物 使用權人同意書」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之印鑑。函詢內容:請提供新科顧問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就其起初設立登記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與租賃契約副本,或函覆該文 書上方是否有新科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 印鑑。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被告配偶林居敬(下稱其名)之妹妹。   2、原告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地政機關登記 為本件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3、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於103年6月26日以林居敬為買方,由林 居敬親自簽訂。   4、系爭房屋簽約款15萬元、用印款126萬元、完稅款141萬元 、尾款28萬元、規費及地政士費用3萬0,192元及餘額67萬 2,762元,總計金額377萬2,762元由林居敬支付完畢,並 於103年7月31日由林居敬於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單上以買方身分確認並簽名,且截至本件起訴之112 年11月28日止,原告尚未將前開總計377萬2,762元之款項 給付林居敬。   5、系爭房屋貸款以原告為借款人,且原告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貸款之帳號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6、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陸續將如被告附表1所示日期、金 額之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   7、林居敬自103年9月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迄今。   8、被告自105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自107年7月22日與林 居敬結婚後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 (二)本件背景事實:本件原告係被告配偶林居敬之妹妹,林居 敬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 繳納系爭房屋簽約款、價金(參被證1、被證4),但其後 為利用原告房屋首購優惠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借用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其後 並按月將房貸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之房貸(參被證11)。惟,系爭房屋實際上均由林居敬使 用、居住,且天然氣費用、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相關稅款亦均由林居敬繳納(參被證2),所有權狀亦由 林居敬自己保管於系爭房屋。嗣於105年間,被告與林居 敬認識、相戀,婚前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並於107年7月 22日結婚後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107年12月間被告應林 居敬要求辭去在台灣穩定之工作與其共赴深圳發展,惟在 此期間如因被告需短暫返台就診,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換言之,系爭房屋始終係被告為履行與林居敬間婚姻關 係同居義務而在台灣設定之共同住所。未料於109年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林居敬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留在台灣,待 疫情和緩再回深圳團聚,是被告自109年起定居於系爭房 屋,兩人因疫情分隔兩地期間並維持每日以視訊通話聯繫 ,並無原告所稱形同陌路之情事。112年2月間新冠肺炎疫 情趨緩,被告亦曾提出返回深圳與林居敬同居,不料竟遭 林居敬拒絕(被證13),並於112年4月間遭林居敬單方面 告知要與被告離婚,並將被告原於兩人深圳居所之智能鎖 建立之指紋、密碼置換,致被告無從進入兩人深圳居所, 遂返回在台灣之系爭房屋。112年10月間林居敬對被告提 起離婚訴訟,惟該案現仍由鈞院任股以113年度婚字第118 號案件審理中,是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惟林居敬近期 預計將回台工作,迺經鈞院任股法官當庭勸諭林居敬將返 台工作,與被告間婚姻似非無維繫之可能,宜由雙方到院 詳談,顯見雙方未來亦可能回復同居於系爭房屋。綜上, 被告因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居住於以林居敬為真正所 有權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三)本件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即無由以所有權人身 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關係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759條之1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推定力,依其 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真 正權利人主張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絕對真實之效力。 又此推定效力既經真正權利人舉反證推翻,即不受民法第 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仍得對之行使權利,自 有占有該不動產之正當權源,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 第三人,亦當然有之」。準此,民法第759條之1條文既規 定登記名義人「推定」具有適法權利,即非不得反證推翻 之。倘經證明係依借名契約登記於其名下者,該登記名義 人自無從向真正權利人或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而占有之人主 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復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有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法院認定當 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亦同意旨)。再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共247萬6,624元,及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撥 款後之貸款均由郭祝武繳納,由郭祝武保管所有權狀,生 前設籍居住,並曾委由上訴人配偶曾玉婷繳納房屋稅,其 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洵屬有據」,足見最高法院亦認得由實際繳納簽約款、第 一期款、尾款、保管所有權狀、設籍居住之人等間接證據 ,認雙方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2、就被告配偶林居敬方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乙節,有下列 證據佐證,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之真實權利人屬林居敬明 :   ㈠林居敬以本人名義親自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被證4 ,如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㈡房屋所有權狀由林居敬自行保管於系爭房屋(參被證6,如 鈞院認必要,被告亦得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查驗)。   ㈢系爭房屋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買方規費及地 政士費用等費用均由林居敬繳納(請參證1、5-1、5-2) 。   ㈣系爭房屋房貸均係由林居敬繳納:    ①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曾向林居敬稱:「哥哥 房貸 ……再麻煩唷」(請參被證9)。    ②林居敬自103年9月5日起,按月匯入5萬6千元以上之款項 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請參證11),期 間長達近10年。    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證5還款明細,按月扣款約55,232元之 金額與林居敬前開匯款金額相當(且只多不少)。   ㈤系爭房屋稅款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    ①被告曾經林居敬(當時已赴深圳工作)指示,以被告持 有之林居敬花旗銀行副卡代其繳納系爭房屋稅款6,901 元(請參被證2第1頁)。    ②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款6,666元(被 證15)。   ㈥系爭房屋天然氣、水、電費亦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請參 被證2、被證16)。   ㈦林居敬以所有權人自居,請被告聯繫代書、研擬如何處分 系爭房屋(請參證10)。   3、反觀原告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惟其所提證據均 只能證明其有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無 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謹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證據無非係: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陳證3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證5原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原證6房屋稅繳納證明、陳證6地價稅繳納證明,惟:    ①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線上申請、 陳證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登記名義人」得線上申 請,然被告業已提出被證6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證明 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 權狀甚明。    ②陳證5僅得證明系爭房屋貸款係以原告名義申設,且被告 亦已提出被證11林居敬按月匯款至原告用以繳納房貸之 帳戶之交易明細,足徵實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者係林居 敬,原告自103年7月起長達9年間均未曾實際繳付系爭 房屋貸款甚明。    ③原證6、陳證6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繳 納完成,但無法證明實際係由原告繳納:依照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網站所示,「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 均得以線上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參被14證7 、被證8),原證6、陳證6係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3年4 月16日19:04、同年月17日23:04、同年7月4日臨訟自行 上網列印或申請,是原證6、陳證6僅能證明房屋稅、地 價稅業經完納,無法得知實際繳納稅款之人。遑論,原 證6第3頁所示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實係被告 於110年5月10日經林居敬指示以花期(台灣)商業銀行 信用卡代繳房屋稅6,901元(參證2第1頁);原證6第5 頁所示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則係被告以其個 人名下帳戶扣款繳納房屋稅6,666元(參被證15),足 證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代林居敬繳納、於112年5月17日 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原證6無法證明原告實際繳 納系爭房屋房屋稅。遑論,據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 細(鈞院卷第167頁以下)所示,林居敬自103年7月起 至112年10月30日止總計匯入6,297,252元(參附表1) ,但系爭房屋貸款截至112年11月6日之實際扣款金額加 計原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上載金額亦僅有 5,994,802元【計算式:5,944,664+6,448+7,017+6,901 +6,785+6,666+3,128+3,109+3,109+3,319+3,656=5,994 ,802】。換言之,林居敬前述匯款金額,顯已遠遠超過 系爭房屋貸款繳款金額加計房屋稅、地價稅,是縱使原 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其繳納屬實(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林居敬業已將相關款項給付原告,且此由 被證9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表示:「哥哥……之 前的代墊款再麻煩尼唷」亦可證明,林居敬縱有不及自 行繳納相關款項故由原告先行代墊之情形,相關款項均 已由林居敬匯款返還,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亦 由其繳納云云,   ㈡且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林居敬簽訂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以及繳納頭期款、用印款、完稅款及房屋 稅款、天然氣費用等紀錄以後,原告方才於113年7月2日 民事準備狀改稱:原告委由兄長林居敬代為尋覓適合之不 動產標的,並由林居敬代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支 付含頭期款在內之買方款項,林居敬並表示前開款項均不 用急著返還,但系爭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申辦且「迄今均 自行繳款」,且自行負擔歷年房屋稅云云;但原告至今除 對於被告代林居敬繳納110年度房屋稅乙節未置一詞,復 又於被告列舉林居於9年間、高達109筆、總計金額629萬7 ,252元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房貸以後,旋即再於 113年10月22日鈞院言詞辯論庭期謊稱:其與林居敬間是 親戚關係,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用以繳納房貸云云。惟姑 不論原告就林居敬代理其購入系爭房屋乙節從未舉證實其 說,原告迄今亦無法說明下列疑義:    ①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何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買賣契約正本均非由原告親自持有,反而係由林居敬長 期、自行保管於「其與被告」共同居住、設籍之系爭房 屋?    ②103年林居敬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時年31歲, 並非未成年人,亦非並無智識能力之人,何以竟仍需隱 名代理委由兄長以「兄長本人」名義簽約,且竟於長達 9年期間均未曾返還系爭房屋頭期款及其他稅款?    ③112年本件起訴時原告時年40歲,且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林居敬直至原告40歲時,如非用以繳付房貸,又何 須於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系爭房屋房貸相當」之5萬6, 000元?    ④倘林居敬匯入之款項並非房貸而係其他原因事實,原告 又為何於對話紀錄中向林居敬要求匯入「房貸」(請參 被證9)?    ⑤倘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何須再由遠在深圳之林 居敬或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房屋稅?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並支付頭期款,且與 林居敬有親戚關係故匯款原因事實並非用以繳付系爭房屋 房貸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洵屬無據。 (四)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依 民法第1001條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林居敬為真正所有權 人之系爭房屋,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復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基於一定法律 上之原因而享有占有之權利,稱為本權,本權得為物權( 例如本於地上權、質權為占有),或為債權(例如本於買 賣、租賃等為占有),亦得基於身分法上權利(例如夫妻 本於共同生活為占有),因占有而具有事實支配標的物之 外觀,自足以表彰本權。……被上訴人本於夫妻身分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且繼續占有中,……被上訴人基於與甲○○婚姻 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本權應得以對抗上訴人」。   2、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於婚前 即同居於系爭房屋,更於107年7月22日結婚後以系爭房屋 為共同住所,迄今已達7年等情,業如前述,足證雙方係 基於主觀上久住之意思而設定渠等之共同住所於系爭房屋 ,無論係客觀上、主觀上,系爭房屋均是被告與林居敬依 民法第1001條約定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共同住所。準此 ,被告基於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 房屋,依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對於以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 、且屬夫妻共同住所之系爭房屋具占有本權,且該占有本 權得以對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甚明。則舉重以明輕,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如前述,則被告前述占有本權, 自亦得對抗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被告並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 (五)縱認林居敬曾一時表示要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於雙方婚 姻存續期間,亦不宜遽此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遑論本件 原告係為迫使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有所妥協,因而 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依高等法院判決意旨顯亦逾民 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線,該當權利濫用明:   1、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負有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且系 爭房屋為其等因婚姻關係而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處所, 縱使被上訴人以遭受丙○○家暴而於前開時間遷出系爭房屋 ,及兩造互有聲請保護令情事,惟於其等婚姻關係消滅前 ,能否謂丙○○為履行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於上開處所係 屬無權占有?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逕以其等間 互有訴訟及聲請保護令,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丙○○已無 基於婚姻關係居住於系爭房屋權源,遽為不利丙○○之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足見最高法院亦肯認前述 實務見解,認定倘客觀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之一方 即得基於婚姻關係同居義務居住於原約定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之住所,且不因婚姻關係實質上能否維繫有別。再按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復按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 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 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 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 實現正義。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固為所有權人之權 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 止。……況且,甲○○於000年0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 ……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甲○○及上訴人 藉由讓被上訴人於與甲○○間之離婚訴訟確定前,即面臨遷 離夫妻共同住所之窘境,以迫使被上訴人對於甲○○之離婚 訴求有所妥協之意圖,昭然若揭,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實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爰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甲○○離婚或 合意變更夫妻共同住所以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 房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被告依其與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依民法第 1001條具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本權,業如前述,依前述臺北 地院(經高等法院維持)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 林居敬一時與被告間之齟齬,即肯認得任意將被告自系爭 房屋驅逐。   3、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 系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竟於林居敬對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後一個月,旋即於隔月對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 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稱其於時隔9年、本案起訴後臨時起 意返還林居敬其述購屋款項,且辯稱其調解時係委由訴訟 代理人稱願意給付房屋出售後一半即300萬元至350萬元左 右之金額云云,該金額與其應返還林居敬之金額不相符( 蓋林居敬已繳納簽約相關款項377萬元及房貸600多萬元) ,而係恰好與林居敬願意支付之離婚調解金額相符。且原 告亦深知被告於婚後即配合林居敬辭職前往大陸深圳發展 ,於兩人婚姻中係明顯經濟上之弱勢,依其現時資力難以 負擔雙北地區高額之房租,雖於林居敬提起離婚訴訟後已 勉力找尋兼職糊口,仍非一時半刻即得回復經濟實力,原 告此舉顯係試圖讓被告於與林居敬間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前 即面臨遷離系爭房屋、無處可去之窘境,以迫使被告基於 現實考量而對林居敬之離婚訴求有所妥協,其意圖昭然若 揭。   4、是以,縱認原告係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之),原告明知其長達9年期間均未曾實際支付系 爭房屋相關購屋款項、房貸,且於被告而言系爭房屋係唯 一安身立命之所,遽仍為逼迫被告對於林居敬之離婚訴求 有所妥協而提起本案訴訟,依照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意旨,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實 信用原則,已該當權利濫用,應予禁止之,其主張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亦無理由。 (六)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亦不生民法不當得利之問 題,且縱認屬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其租金亦以 每月6,631元為上限: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 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為林居敬,且本件被告係基於與林居 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均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前述實務見解,即不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   3、況且,縱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其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每月6,631 元為上限: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 明文。復按「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之租金以每月4萬5,700元計 算(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惟因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係為 住宅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附件8)業已揭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以周遭相似地段、位置、有電梯與管 委會之社區大樓平均租金資料計算,惟其提出原證4內政 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不乏有屋齡僅10年、商業或事務所用 途、高樓層者,與系爭房屋屋齡已16年、住宅用途、中間 樓層之性質顯無從比擬,且其稱每坪每月租金應以1,014 元為適當,亦與其原證4計算每坪每月租金平均為1,009.2 22元不相符,並無可採。   ㈢實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為住宅使用,依前述條文及實 務見解,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 定之限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 ,總計基地面積為13.67平方公尺,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網站所示資料(被證17),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截至113 年1月止,系爭房屋坐落建地之申報地價應為331,907.6元 【計算式:30,350×13.67(m2)x 80%=331,907.6】,112年 度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則為463,700元(參鈞院卷第39頁) ,是112年度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6,6 31元為上限【計算式:(331,907.6+463,700)x 10%/12月=6 ,630.063333。無條件進入為6,631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每月2萬0,904元之租金,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且被告 係基於現仍與林居敬間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遽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況且,縱認其為 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係為迫使經濟弱勢之被告於與林居 敬離婚訴訟中儘速同意與林居敬離婚並有所妥協,其起訴 亦已逾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之界線,該當權利濫 用,均無理由。 (八)原告辯論意旨(二)狀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應予駁回之: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早於114年1月24日即收受被 告同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0),竟違反鈞院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示:兩造應於農曆新年後 一周內提出補充書狀,並違反鈞院當日交付兩造之「敬請 配合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三、補充書狀之提送期限 ,未於開庭前7日將書狀提送鈞院並寄送繕本(被告訴訟 代理人遲至114年2月21日始收受書狀),顯係故意遲至臨 近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書狀。且原告辯論意旨(二)狀無 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以前即已提出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性 ,並以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妨礙訴訟之終結(詳後述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鈞院得 依同條第2項駁回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所為主張。 (九)本件被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原告竟意圖置 換概念,屢執實務、學說上對標的物之「處分」權限,辯 稱被告並非真實權利人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未辨明本案 爭點所在,毫無可採: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以被告「 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為要件,則倘被告已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為相當證明,即非屬無權占有甚明。被 告主張其係基於現仍有效存續之婚姻關係占有本權,占用 已林居敬為真實權利人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自有正 當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民事答辯狀第6 頁第15行以下、114年1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下稱 「被告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21行以下、114年2月18日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第4頁第5行以下分別敘明,於茲 不贅。   2、而觀原告所執判決見解,無非均在處理借名登記契約下遭 「無權處分」之效力問題,業經被告辯論意旨(一)狀提出 附件9辨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外部效力僅在規範借名登記 標的物之「處分」行為效力問題,而與借名人本即有保有 之「使用、收益」等權能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原告將民 法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等不同權能混為 一談,顯未釐清本案爭點應為「被告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得否爭執原告「對外 」有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無涉,此觀被告附件9第66頁 參、結論,敘明「就出名人違約『處分』財產標的之外部關 係上…形式上之權利人即出名者就該財產為『處分』者…」即 明。   3、是以,被告基於與真實權利人林居敬間現仍有效存續之婚 姻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借名人林居敬保有實際管理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展現,且林居敬保有此等權能為 我國實務見解之定見(請參附件9第65頁第1-2行),殊不 因原告係起訴主張林居敬或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有區別, 被告自得對僅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原告前述主張,顯無理由。 (十)被告所提事證已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且具備證據能力及相當證明力,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等可資參照 。   2、被告對於原告與林居敬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詳可參被告114年1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 6頁第20行以下所述,則原告如欲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而係由林居敬代為看房、簽約,以及實際上為原告自 己購買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3、而原告辯論意旨(二)狀僅空言否認下列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配偶林居敬為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林居敬「以自己 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給付頭期款等相關款項共計377 萬2,762元,並由林居敬於長達9年期間按月將與房貸相當 之款項匯入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貸之中國信託帳戶,且長 達9年期間均由林居敬或被告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款,並 辯稱:僅係委由林居敬代為簽約,但購屋後不久即「與林 居敬」同住於內,且「當前」已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狀云云。惟,原告對其主張「委託林居敬為原告 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購屋後不久即曾與林居敬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及「當前」由自己直接保管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法院實務判決,顯 未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已無足採。   4、且原告至今仍對於林居敬「長達9年期間、按月匯入與房 貸相當之款項至原告用以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之帳戶」乙節 ,未具體敘明其原因關係,直至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仍泛以:「或為借貸、資助、贈與」,顯然並未就其主張 盡具體化說明義務,遑論前述原因事實均無須由林居敬橫 跨9年期間、按月為之,原告前述說法與經驗法則相違, 毫無可採。   5、原告空言否認被證9、被證10、被證18對話紀錄形式真正 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被證9原告及林居敬間LIN E對話紀錄截圖,係由林居敬於113年9月間自行截圖傳送 予被告,可參被告與林居敬間113年9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被證9截圖(被證23);至被證18原告及林居敬間LINE對 話,則係被告在107年12月21日與林居敬同居於系爭房屋 時,以其手機翻攝林居敬電腦版LINE與原告間107年12月1 6日至21日對話紀錄之照片,此觀該檔案紀錄「來源:拍 攝日期:2018/12/21上午11:12」、「GPS:經度24;59;26 緯度121;30;20」(被證24)。由上足證,被告前述取證 均非基於本案勝訴之目的而故意、長期、不法竊錄他人隱 私,實係由林居敬主動提供或公開於林居敬與被告間共同 生活空間之影像,並未侵害原告或林居敬之隱私權甚明, 亦無實務見解認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被證10係林居敬 109年3月30日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此觀該對話紀錄截圖大 頭貼部分為兩造之照片(被證25)即明。觀諸前述對話紀 錄均有對話人別、大頭貼、時間之標記在案,且該等對話 紀錄內容均係截圖檔案,而非得任意編輯、更改之對話紀 錄原始檔(即txt檔案),且均是在本案起訴前做成,顯 非被告臨訟編撰,原告辯稱除非被告得提出證據原本云云 ,否則否認其形式真正云云,均顯無理由。   6、被告提出前述被證9、10對話紀錄已逾半年時間,且被證9 既為原告與林居敬間對話紀錄,原告自得立即確認是否有 經他人偽造,原告竟故意遲至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 方以書狀無端爭執其形式真正,益徵原告實係發現該等證 據於己不利,才空言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顯無理由 。   7、觀被證10林居敬明確向被告提及「2014買的房子」要付房 貸,以及要考慮以假買賣的方式處分系爭房屋,被告則以 「回台北會提供權狀讓代書評估」;被證9原告向林居敬 明確稱「哥哥要匯房貸」,林居敬覆以「房貸放進去了」 ;被證18原告於107年12月間被告與林居敬規劃遷往深圳 發展期間,向林居敬表示如果「你們房子」要租出去等情 ,已在在顯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處分,均係由林居 敬決定,而原告對此均無決策權限,系爭房屋真實權利人 確為林居敬無疑。是以,本件被告業已就其主張內容盡舉 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主張其與林居敬就系爭房屋之 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依前述實務判決,理應對其主張內 容負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否認被告主張內容,卻未能 具體說明其主張,復逾期、無端爭執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 真正及證據能力云云,均顯無理由。 (十一)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顯無 調查必要,且依同法第196條第2項,鈞院得予駁回之: 按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法院無庸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自明。次 按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 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認為 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 裁定等均已明確揭示。縱使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與 「建物使用權人同意書」為真實,且其上有蓋用被告印 鑑(假設語氣),顯亦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真實 權利人」,遑論原告所稱被告「甲○○」之印鑑,實係指 「新科顧問有限公司之小章」,得由該公司實質負責人 林居敬支配、控制,此觀被證22林居敬與委任會計師對 話即明,均如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一)狀第3頁第13 行以下所述。本件原告明知上情,並早已於114年2月11 日收受被告民事辯論意旨(一)狀(附件12)在案,遽仍 於鈞院諭示之辯論期日前幾日提出毫無理由、無從證明 其待證事實之證據調查聲請,且原告臨近 鈞院諭示之 辯論期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顯意圖延滯訴訟 ,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前述第256 條但書,鈞院自得予駁回之。 (十二)綜上可知,原告與林居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 真實權利為林居敬,且被告與林居敬婚姻關係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正當、合法 之占有權源,業經被告明確敘明並舉證在案。而原告遲 至鈞院辯論期日數日以前,遽仍無從提出實質、客觀證 據,證明其主張林居敬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乙節屬實,復為刻意延滯鈞院訴訟程序,直至言詞辯論 期日數日前無端爭執被告早於半年前即提出之證據形式 真正性及證據能力,並提出毫無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 在在顯見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所述,顯無足採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即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附屬建物等)及所坐落之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房屋)係於103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79號卷第41至42頁,以 下簡稱調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因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居敬為系爭房 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其係因與 林居敬有配偶關係而同居於系爭房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 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 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依被 告之抗辯,系爭房屋為其配偶林居敬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則據此推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實際上並 無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存在,被告雖與林居 敬有配偶關係,得依婚姻關係而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 有之房屋內,但該因同居而得居住於林居敬所有之房屋所本 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林居敬之間,並非得對抗其他第 三人者,被告抗辯其得依有與林居敬同居於林居敬所有之房 屋之權利,並不足作為對抗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以認定其有正當法律權源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故關於被告提出有關系爭房屋乃林居敬借用原告 名義購買之房屋是否屬實,即無審究必要。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基於 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一節,即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0,904元等語,亦為被 告所否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堪採取。又查,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為○○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起訴時之112年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35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如所有 權人未於期限內申報,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原告 並未提出申報地價之證明,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 公尺24,280元,該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168.43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為10000分之117(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附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總地 價112年度為331,923元【計算式:24280(元)*1168.43(平方 公尺)*117/10000=331922.92,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稅現值112年度為463,700元(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39頁),則系爭房屋之房地總價合計為795,623元 。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 執,則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使用利 益應以房地總價每年10%為上限,審究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獲取之利益與原告所提出之附近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本院認為以每月6,600元計算為當【註:房地總價798623元* 10%/12(個月)=665519.17元,以不逾上限之金額酌定之】,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6日(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4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訴-132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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