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霖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文字,應更正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第5款」。
二、量刑
審酌被告戴宏霖明知有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入營,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
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3-壢簡-229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