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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8

TNDV-114-聲-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吳秋萍 被 告 東豪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白家榮 被 告 黃琬芯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琬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前於民 國108年3月8日邀同被告白家榮、黃琬芯為連帶保證人,共 同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8,000元、800,000元、32,000元、200,000元、1,2 00,000元、300,000元共6筆,合計2,660,000元,每月15日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繳清,利息計付方式按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0.82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為 4.144%,嗣後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 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東豪公司自113年9月15日、113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且本金已分別於113年9月 20日、113年9月27日及113年10月18日到期,未依約償還借 款,經原告於113年12月5日函催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黃 琬芯,被告等雖有接收卻未出面協議,並經多次電話聯繫、 拜訪,均不院出面商議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2,660,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白家榮、黃琬芯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琬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與銀行協商 延期清償時,黃琬芯遲不出面,以致無法與原告達成合意等 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影本6紙、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聲明書影本2紙、催告 書及收件回執聯正反影本3紙、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影 本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1紙、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等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確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東豪公司、白家榮所 不爭執,被告黃琬芯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又東豪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白家榮、黃 琬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欠款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8,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32,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00,000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1,2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300,000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4%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債權本金:2,660,000元

2025-03-28

KSDV-114-訴-15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陳麗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星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 第23555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 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3,17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3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 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4-補-30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英全 黃文祥 江燕玉 黃柱皇 黃水森 黃怡銘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 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3.3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黃文祥買受甲屋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 項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請求被告黃英全、黃文祥、江燕玉、 黃柱皇、黃水森、黃怡銘、黃姿蓉(下合稱黃英全等7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同上門牌號碼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乙屋) 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可參酌,爰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2,950元(計算式:4,700元/㎡×98.5㎡=462,9 5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562,950元(計算式:100,000元+462,950元=562,950元 )。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代位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屋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依 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核定為9 48,460元【計算式:4,700元/㎡×(103.3+98.5)㎡=948,460 元】。另備位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3-補-49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劉益彬 被 告 嚴濬辰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5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8

TYDV-114-訴-471-202503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服務等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80號 原 告 李蕙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楀若間請求給付服務等費用事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4-潮補-380-202503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王彥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秀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簡-891-20250328-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永盛 送達代收人 范雅芬 被 上訴人 張鈺娸 張鈺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59,08 0元(即上訴人主張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79、79-1、125 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所應給付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 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8

PTDV-113-重訴-14-20250328-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昱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8

TNEV-114-南小補-106-2025032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曾晨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輝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簡補-1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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