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前方同向」補充為「沿同向同一車道在蔡季
紜所騎乘機車左前方靠右斜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第9列「顏面粉碎性骨折」補充為「顏面骨粉碎性骨
折」。
㈢犯罪事實第10列「之傷害」補充為「、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斷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㈣證據補充「被告蔡季紜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原未列明告訴人賴蔚尚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
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公訴意旨已予補充,並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過失傷害罪
前,即親自撥打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報案資訊在卷可稽
(見發查卷第10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
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
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5119號
被 告 蔡季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豐原往
北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3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前方同向由賴蔚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賴蔚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粉碎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蔡季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蔚委由謝芳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季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先往左邊,我才往右切,對方車頭撞我的車牌,我不知道為
何他會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賴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自
前車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
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79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