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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64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卉菁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卉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口 快遞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 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 之藥品,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 入本案禁藥數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中藥材成分之藥品,經鑑 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見他卷第 31至34頁),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報單編號 提單號碼 一 正紅花油 5 瓶 BY/12/455/139ZN 主號:000000000EX 分號:TZ0000000000000 二 坐骨神經痛膏 5 瓶 三 草本抑菌乳膏 10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8號   被   告 邱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卉菁本應注意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12年1 月31日,透過不知情之一荃順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一荃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高雄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卉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並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2月29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370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蝦皮網站訂單擷圖頁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透過一荃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3日桃衛藥字第112010895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貨物應以藥品列管,需取得輸入藥品許可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卉菁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瓶)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購買價格 (新臺幣,單位:瓶) 1 1.正紅花油 2.坐骨神經痛膏 3.草本抑菌乳膏 1.5 2.5 3.10 BY/12/455/139ZN 000000000EX TZ0000000000000 1.60元 2.58元 3.53元

2024-12-26

TYDM-113-審簡-165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THI CHUNG (中文名:王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447號、第55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THI CHUNG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間」;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補充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000 0000000號鑑驗書」;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UONG THI C HU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 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PROMKHAMSAO SAHAPHAP輸入 本案之物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即應以藥 品列管,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 核被告PROMKHAMSAOSAHAPHAP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損及我國藥 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斐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所輸入之禁藥之數量尚非甚鉅且業經扣案而未擴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之物(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標示「BASCHI」(粉紅色瓶罐、黃色膠囊)5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BASCHI」粉紅色塑膠瓶罐黃色膠囊(內含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16.28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505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5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紅色瓶裝之黃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99.46公克,共取1.0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8.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98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7、71、103頁、偵48447卷第111、15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2 標示「Lishou」(藍色瓶罐、白色膠囊)3瓶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lishou」藍色塑膠瓶罐裝白色膠囊(內含褐色粉末) 送驗數量:16.0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21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Sibutramine)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西布曲明,3瓶,經檢視藥錠型態僅1種,本局予以編號B。 二、編號B:經檢視均為藍色瓶裝之白色膠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 (一)總淨重60.44公克,共取1.0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3公克。 (二)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三)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0公克。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他3897卷第17-25、47-57、95、111-119頁、偵48447卷第105-1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他3897卷第29、73、105頁、偵48447卷第113、153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偵48447卷第115-116、151-152頁)。 3 國際郵包外包裝袋(號碼:CZ000000000TH)1只 1.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3897卷第63-69頁、偵48447卷第65-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55527號   被   告 PROMKHAMSAO SAHAPHAP (泰國籍)         (中文名:沙哈帕)             男 49歲(民國63【西元197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VUONG THI CHUNG (越南國籍)         (中文名:王氏忠)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HAPHAP PROMKHAMSAO(中文名:沙哈帕)、VUONG THI CH UNG(中文名:王氏忠)均應知悉其等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 「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 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 )」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 禁藥,又「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均含有西藥「西 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之主要 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月11公 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 氏忠因有使用減肥藥物之需求,於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在泰國 販售之「BASCHI膠囊」及「Lishou膠囊」減肥藥廣告,遂委 由同公司之同事沙哈帕幫其購買,沙哈帕即於民國112年5月 2日前某日,聯繫其住在泰國之胞妹以合計泰銖1100元之價 格購買「BASCHI膠囊」5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242.55公 克)及「Lishou膠囊」3瓶(每瓶40顆膠囊,毛重134.29公 克),再自泰國寄送內含上揭「BASCHI膠囊」5瓶及「Lisho u膠囊」3瓶(下稱系爭藥品)之包裹(郵包號碼:UZ000000 000TH號、落地號碼:20237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同年5月2日11時許 ,就系爭包裹執行郵檢時發現內有系爭藥品,於初步檢驗確 認內有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物品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含國際 郵包外包裝),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後,確認系爭藥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氏忠坦承有委託被告沙哈帕自泰國購買輸入系爭藥品 之事實,而被告沙哈帕亦坦承有委請其胞妹在泰國購買系爭 藥品輸入我國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緝案照片、行動電話頁面擷圖、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19980號鑑定書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 系爭藥品及外包裝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 以上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 之系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2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 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上揭藥 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惟觀諸系爭包裹內之系爭 藥品,「BASCHI膠囊」包裝上有「QUICK SLIMMING(中譯: 快速減肥)」之字樣,「Lishou膠囊」包裝上亦有「麗瘦」 之字樣,是被告王氏忠所稱購買系爭藥品作為減肥之用、被 告沙哈所稱幫被告王氏忠購買減肥藥品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2人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 、輸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 國法律規定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 ,記載之收件人為被告沙哈帕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沙 哈帕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 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 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被告2人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 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 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 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 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2人應認所購買之系爭藥品為減 肥藥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明知系爭藥品含有毒品 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般減肥 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 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 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2-26

TCDM-113-簡-2366-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婕睿因違反藥事法,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又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09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669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7月31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偵卷 第83、84、91頁,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卷宗無訛。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略 以:認依其產品照片及仿單,該等物品均用於皮下注射於人 體,宣稱「更年期障害、乳汁分泌不全」等效能,該品應以 藥品列管等語,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北快一電字第111 29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17 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至明,且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胎盤素針劑 3 BOX(50支/BOX,2毫升/支)

2024-12-24

TYDM-113-單聲沒-151-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虹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駱駝篷鹼」成分之煙草壹包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3條第3項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DEM-113-沙簡-753-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3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6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電子菸彈疏 未確認有無含有禁藥成分,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及 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 助眠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並參酌被 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足見其輕忽 法律規定之情,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而 使用之菸彈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因鑑定時已使用乙 醇溶液沖洗而檢驗用罄,有鑑定書存卷為憑,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 所含禁藥成分 大麻菸彈26支(內含菸油) 大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杜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應注意從國外購入電子菸彈,應確認菸彈內無含有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且「EXTRACT LABS」購物網站出售之電子 菸彈,網頁上均載有「CANNABINOID PROFILE」,以表明菸 彈含有「DELTA 8」、「CBD」、「CBG」之成分多寡,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從 「EXTRACT LABS」網站購入含有禁藥大麻成分之「Vape Car tridge APPLE Fritter」(中文名:蘋果油條)電子菸彈15 支(下稱A菸彈)、「Vape Cartridge Clementine」(中文 名:克萊門汀)電子菸彈15支(下稱B菸彈),價格共美金3 55元,指定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 關)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察覺杜仲購入之商品有異而予以 扣押,並通報警方。警方將A菸彈、B菸彈送驗,經各抽驗2 支後,均驗出大麻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供稱:如果我知道是大麻,我絕對不會去買。我知道菸彈是從美國寄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二 (1)被告提出之「EXTRACT LABS」購買紀錄1份、電子郵件照片8張 (2)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照片 (3)「EXTRACT LABS」購物清單照片1張 被告向「EXTRACT LABS」購入A菸彈、B菸彈共30支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裹照片 A菸彈、B菸彈寄來臺灣後,遭松山分關人員扣案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抽驗A菸彈、B菸彈後,均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扣除已送驗之2支外,其 餘28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若有意委由他人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理應可以使用假名、其他地址以蒙蔽松山分關 人員,「EXTRACT LABS」亦無必要在包裹內據實載明含有A 菸彈、B菸彈等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菸彈、B菸彈 含有大麻卻仍運輸至我國之犯意,仍有可疑之處,報告、移 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1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8、217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毛齡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商業發票2張均記載收貨人為被告毛齡樂,且FedEx Ex 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2張亦均顯示收貨人為被告,又個案委 託書2張,亦均記載委任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且進口報單2張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且個 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放棄書之申請人欄均有被告簽名,即便 非被告親自簽名,也是被告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則被告是本 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 ,則被告自應負有確認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之注 意義務,原審判遽認被告對此進口貨物內容無任何注意義務 依據之認定容誤解法令之處。  ㈡依據被告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詢問、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前後供詞已有不一,其對於進口 貨物是幫助其母親睡眠及行動之物應屬知情,故被告毛齡樂 對於進口貨物是否應以藥品列管,難認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且又有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㈢觀諸FedEx Express公司之運送資料顯示內容物、進口報單上 記載貨物名稱,對照臺北關民國112年2月3日北普遞字第112 1004955號函所附附件清表之翻拍照片,瓶裝上記載褪黑激 素,且有註明有助於睡眠,申報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足認進 口人是刻意以日常生活用品名稱進口,刻意規避查緝,則進 口人顯知道進口貨物屬於藥物或具有藥物成分。而被告行為 時為年滿50多歲之成年人,且有專科學歷及知識程度,更有 相關工作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被告對於攜帶物品入境應受 管制,應得知悉。  ㈣退一萬步言,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實際進口貨物內 容,被告既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且登記為進口貨物 之收貨人及納稅義務人,即便非實際進口貨物之人,理應負 有確認進口貨物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否則有意違法進口者, 即可利用他人,任意報關進口違法貨物,事後該他人再以不 知情為由而規避刑責,實無從釐清責任歸屬,且造成查緝漏 洞。被告於提供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時,本應謹慎查明及確 認其進口貨物是否有管制藥品等成分,詎被告竟未向代辦報 關業者「Kevin Wu」、證人黃海瑛確認及施以必要注意義務 之情形下,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予證人黃海瑛報關 進口使用,被告顯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 、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 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 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 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 號碼:CF//11/550/EXE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 /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 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 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 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等事實。  ㈡惟查:   ⒈本案2批貨物(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被 告弟媳黃海瑛在美國購買,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 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 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據證人黃 海瑛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 司員工羅秀玉、王淑娟於原審證述運送、委託報關過程在 卷可查。   ⒉由上可知,關於本案2批貨物,被告顯非主動之訂購人、寄 貨人、託運人,只是在臺灣之被動收貨人,縱依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為貨物之收貨人、委託報關者、納稅義務人 等情,被告為何對於家屬黃海瑛寄送之貨物,必須負起質 疑、進而確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真實性之注意義務?檢察 官此部分之推論,尚難採酌。  ㈢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前後供述不一,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依憑。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及工作、社會生 活經驗,無從推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本案貨物違 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 準表」,檢察官關於此部分應負具體之舉證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 訴理由及各項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 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齡樂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318、2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齡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齡樂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維他命D3 1 25mcg(5000IU)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公告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 800IU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 管,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同月18日某時,委託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荷蘭 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2批(第1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 4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00,下稱第1批貨物;第2批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 /EXN6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 000000,下稱第2批貨物;下合稱為本案2批貨物),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褪黑激 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含 有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 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發現上開維他命D3、褪黑激素軟糖 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 係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弟媳黃海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海瑛所提供之美 國阿拉斯加航空公司工作證、美國好市多架上睡眠軟糖及維 他命D3照片、海關退回本案2批貨物之照片、本案2批貨物之 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黃海瑛委託而在本案2批貨物之「EZ WA Y易利委」APP上簽名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黃海瑛告知有禮物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之母,方依黃海瑛委託而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伊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經臺北關人員發現之 前,根本不知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EZ WAY易利委」APP上簽 名,委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本案2批貨 物(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E48、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第2 批貨物之進口報單號碼:CF//11/550/EXN64、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本案2批 貨物先後抵達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第1批貨物內 含有維他命D3共19瓶及褪黑激素軟糖(NATROL Melatonine 5 mg)共37瓶,第2批貨物中則有含褪黑激素成分(NATROL Mela tonine 5mg)之軟糖共22罐。後經臺北關向食藥署查詢,食 藥署函覆略以:「維他命D3 125mcg(5000IU) 依食藥署公告 之『含維生素產品認定基準表』,該膠囊每日用量超過800IU 及含有褪黑激素(Melatonin)成分之產品應以藥品列管, 均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2批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放棄書、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被告是 否知悉進口報關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乙節 ,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海瑛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2批貨物係伊自美國寄送給 婆婆即被告母親之禮物,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為伊在 美國購買,並委託「Kevin Wu」辦理報關手續;因為當時正 值疫情期間,伊聽聞維他命D3對身體有益,且褪黑激素有幫 助睡眠之功效,故購買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要送給 婆婆,暨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伊將本案2批貨物打包好、準 備寄出後,有聯繫婆婆及被告,但伊沒有詳細告知包裹內容 物為何,僅概括稱有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及軟糖等禮 物要送給婆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0頁);參以證人 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羅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 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專責人員,本案2批貨物本來是做「簡易 申報」程序,因為客戶申報的貨物價值低於新臺幣5萬元, 但後來經海關審查後發現有問題,通知要改做「正式報關」 程序,經聯繫後,由吳先生即「Kevin Wu」提供文件資料予 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至60頁) ;證人即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員工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本案第1批貨物之進口報單係伊依據吳先生即「Kevin W u」提供之文件資料繕打製作,本來是做「簡易清關」之報 關程序,但後來因臺北關人員驗貨後發現寄送貨物之實際內 容物與報關資料不符,故改做「正式報關」程序;經伊聯繫 吳先生後,吳先生提供如偵14318卷第29頁所示之內容物清 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堪認本案2批貨物 (包含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均係由黃海瑛在美國 購買,並委託「Kevin Wu」協助辦理報關手續後寄送至臺灣 ,且黃海瑛於包裹寄出前,並未告知被告其內含有維他命D3 及褪黑激素軟糖。  ⒉復參以證人王淑娟於本院到庭作證時,提出本案第1批貨物委 託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報關之「原始文件」,其上關於包裹 內容物之明細資料,均未記載寄送之物品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有本案第1批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 E、Pro Forma Invoi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Ke vin Wu」寄給王淑娟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143至149頁)。再佐以本案2批貨物經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 向臺北關辦理正式報關程序時,進口報單上繕打之「貨物名 稱」亦均未登載其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有本 案2批貨物之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14318卷第31至32頁、 偵21716卷第31至32頁)(本案2批貨物進口報單上之手寫字 跡,應係臺北關人員於進口查驗時,因發現包裹實際內容物 與申報品項不符,經逐一查驗後所寫)。則本案2批貨物中 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既均非由被告購買,且黃海瑛於 寄送前復未告知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 軟糖,本案2批貨物之報關文件上亦均未有維他命D3及褪黑 激素軟糖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2批貨物抵達我國且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之前,根本不知道其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 黑激素軟糖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 實,是否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過失」之定義,依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 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在「無認識過失」之「應注意」 要件,其注意義務之來源,或為法律,或為法規,或為一般 民眾營日常生活所能知悉之事項以及習慣,或有特殊業務身 分就其業務範圍內通常應具備之智識。而「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要件,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 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關於上開「應 注意」、「預見」等要件,必須由檢察官明確舉證以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存在之程度,法院方能 據此認定事實以適用法律,不能任意為概括之推定而強求人 民具備何等之注意義務。  ⒉本案2批貨物中之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均非為被告所購買 ,亦非由被告主動輸入進口至我國,實係因居住在美國之黃 海瑛,為將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物做為禮物寄送予婆 婆,方委託被告代為收件,並由被告在「EZ WAY易利委」AP P上簽名;又被告於事前不知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與黃海瑛為具有大伯 及弟媳關係之姻親,參以一般民眾對於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 送物品至我國時,基於雙方間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實難責令 代收包裹之人,必須向寄件者詳細問明寄送物品之內容物為 何,甚或要求在國外之親友必須提供包裹實際內容物之文件 資料,即本案自難苛求被告負有向弟媳黃海瑛「詳細詢問並 瞭解本案2批貨物實際內容物明細品項」之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雖未向黃海瑛詢問寄送之包裹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 褪黑激素軟糖,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況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究竟依何法規或契約或 習慣,可認被告於代收國外親友寄送之包裹時,負有詳細問 明或瞭解寄送物品中是否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此 注意義務之依據。  ⒊黃海瑛委託被告代收本案2批貨物時,僅概括向被告及婆婆告 知包裹內為護手霜、保養品、小孩玩具、軟糖等禮物,業據 證人黃海瑛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且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居住在國外之親友寄送禮品予長輩, 此乃人之常情,是本案2批貨物中雖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 素軟糖,亦難認被告就此事實於事前已有預見。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事前根本不知道本案2批貨 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等語為可信,且本案難認 被告就本案2批貨物中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事實 ,負有注意義務或有預見,自無從論被告成立過失輸入禁藥 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Kevin Wu」、聯邦快遞臺 灣分公司員工陳莉雅(Lia Chen)到庭作證,惟因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Kevin W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送達地址,致本院不能調查;另就陳莉雅(Lia Chen) 之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是否應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而本 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駁回公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易字卷第120 至121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並非由被告所購買 ,亦非被告主動自國外輸入至我國,且難認被告負有向其居 住在國外之弟媳黃海瑛詢問、查證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是否 含有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之注意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 就本案維他命D3及褪黑激素軟糖自美國輸入我國之事實,於 事前有何認識或預見,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565-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治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治緯本應注意含有「Nicotine(尼古 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 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售,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販售,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任意輸入、販售,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WeCh at微信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代價,購買含有尼古丁之電子煙彈20盒,並於111 年6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上開電子ㄧ彈20 盒,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許可之禁藥。復於111年6月8日 前之某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之market功能,刊登以 250元至300元一盒之價格,販售「Sp2糖果」、「殺小糖果 」、「Sp2」之訊息,以此方式販售上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 之禁藥。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 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 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 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 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 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 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 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 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 、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 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 ,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 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 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 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 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 (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 (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 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 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 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 ,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 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 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準此,電子煙彈(油)不 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 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款之行 為者(即製造、輸入、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 藥事法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輸 入、販賣前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彈之類菸品等行為,因菸 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屬菸害防制事項,依 上開說明,基於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 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第1項、第32條 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 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5

TPDM-113-審易-224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TOC GEMMA BULWAY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YTOC GEMMA BULWAY犯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款」補充 為「第2款前段」,同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菲 律賓輸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前某時,委 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自菲律賓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寄送」, 同欄一第10行「,並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補充為「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並委由不 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成年員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YTOC GEMMA BULWAY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被告雖供稱:不知其行為違反 藥事法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 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 、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而藥事法本身雖無 關於輸入或販賣藥物之人應注意藥物成分之直接規範,然因 該法所稱之藥品,並不限於藥典中所記載之藥品,凡可使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甚或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之,已寓有確保國民身體健 康及用藥安全之管制目的。且藥品時常因經主管機關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而成為毒品,非基於醫療用途不得任意流 通及使用,常見例如大麻、嗎啡等成分均是如此,此等情節 、制度應於世界各國所在多有。是任何人如欲輸入,自應確 實掌握其所輸入藥物之內容成分為何,暨是否為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或係各國列管之毒品成分,此一注意義務甚 為明確,被告當有適用,不應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而有所區別 。又被告係外籍人士並自述中文程度不佳,且於本件行為前 亦未見其曾有類似前科素行之紀錄,基此情狀,可認在違法 性認識方面,被告之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而有誤認其本件 行為並未違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6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 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 理之完整性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輸入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 通,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數量,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之記載,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臺北關暫存在扣押倉庫(見偵卷第 4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 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準此,扣案 如附表所示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 數量 1 AMOXICILLIN 0.51 60片 2 MEFENAMIC ACID 0.49 60片 3 IBUPROFEN PARACETAMOL 0.52 60片 4 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 1.12 30罐 5 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 1.23 35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43號   被   告 LAYTOC GEMMA BULWAY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YTOC GEMMA BULWAY原應注意AMOXICILLIN、   MEFENAMICACID等藥品,於輸入前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 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 准,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自菲律賓輸入AMOXICILLIN(數量60 片)、MEFENAMIC ACID(數量60片)、IBUPROFEN   PARACETAMOL(數量60片)、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數量30罐)及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數 量35瓶),並委由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 簡易申報單號碼:CU12570T8372,主提單號碼:000-   00000000,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以此方式輸入上開 禁藥。惟因入關時經海關查驗,發現包裹內裝有可疑藥品, 並送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藥品 AMOXICILLIN(數量60片)、MEFENAMIC ACID(數量60片)、   IBUPROFEN PARACETAMOL(數量60片)、Camphor Methol  Eucalyptus Oil(數量30罐)及METHYL   SALICYLATE+MENTHOL+CAMPHOR(數量35瓶),及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E00000000)、進口報單影本、臺 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1份及扣案貨物照 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2-03

KSDM-113-簡-3866-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貳佰壹拾柒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輸入含尼古丁之同款煙彈,來源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之地址亦同一,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 菸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數量為217盒,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167 盒,合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 藥品成分,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 入,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友人黃仲群之名義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 龍環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1月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JEWEL」1批(報單號碼:CX/10/526/8G36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 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思博瑞電子煙彈 」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鑑驗後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其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其兄陳平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處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公 司寄送輸入,向臺北關申報「TOKEN」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526/7P5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 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 1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及「思博瑞電 子煙彈」共167盒,並經衛福部食藥署鑑驗確認上開167盒電 子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在網路上購入電子煙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佯以「黃仲群」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之事實。 3 證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電子煙彈訂單並非證人陳平所為之事實。 4 ①110年1月3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日FDA研字第1100002030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②110年1月16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11483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鴨肉製品1包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係以具有輸入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之犯意為必要。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貨物中,固然有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 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要輸入鴨肉,是電子煙廠商自己 寄伴手禮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寄鴨肉過來等語,復衡諸輸 入之鴨肉製品僅有1包,數量非多,亦有可能係作為贈品置 入包裹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件既無從排除 係大陸地區賣家自行將鴨肉製品放入包裹之可能性,自難率 認被告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而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被告係以同時、以同一批貨物輸入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鴨肉製品1包及電子煙彈167盒,屬同次 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2-簡-412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

2024-11-29

TYDM-113-訴-4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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