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HIEM VAN HUNG(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635、5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嚴文雄,下稱嚴文雄)知悉Si
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藥
事法所稱之禁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與越南「德信公司」(負責
人:嚴文進,即嚴文雄胞弟)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先在越南某處,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重量
不詳),再以託運行李方式,搭乘不詳航班飛機,自越南將
上開減肥藥輸入臺灣,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
開減肥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德信公司」之在臺
據點(該址承租人為湯畯淅〔原名湯伯麒〕,渠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德信公司」以社群軟體
臉書刊登廣告方式,販售上開減肥藥予在臺灣之外籍人士,
並由不知情之「德信公司」員工HOANG VAN HAU(中文名:
丙○○,下稱丙○○,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NGUYEN THI ANH(中文
名:阮氏映,下稱阮氏映)、TRINH THI LAM(中文名:鄭
氏林,下稱鄭氏林)等人,依「德信公司」提供之訂單,透
過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黑貓宅急便等物流方式,寄送
上開減肥藥予購買者(此部分販賣禁藥犯行,無證據證明嚴
文雄知情並參與)。
㈡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與「德信公司
」之經營人士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接受其委託委
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將含有西布
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
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上開減肥藥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人員攔檢查獲,並扣押之。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警
大隊)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嚴文雄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其
因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而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貨物,
將上開減肥藥自越南輸入臺灣,然「德信公司」將上開減肥
藥裝入不透明袋子內,其無法檢視該袋子之內容物,致其不
知「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貨物內含有上開減肥藥,其亦不
知上開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是其行為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
入禁藥罪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受「德信
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方式,
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TOKI SLIMMING」運輸入境
臺灣,抵達桃園機場並完成入境手續後,即委請計程車司機
將上開減肥藥運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再次受
「德信公司」委託,搭乘班機自越南至臺灣,並以託運行李
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運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所
示減肥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經臺北關人員
攔檢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頁),核與證
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
5頁,偵4263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
頁,本院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4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內容相符
,並有臺北關112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60號函暨
其附件(見偵卷第42635卷一第67至69頁)、113年3月4日北
普稽字第1131013062號函暨其附件及光碟影像截圖(見本院
訴卷第143至147、166至168頁)、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59至66頁)、北市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2635卷一第205至
227頁)、現場照片(見偵54505卷一第73至81頁)、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見偵5450
5卷一第135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
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
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43至44頁)
、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42635卷一第103至108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見偵42635
卷一第135至14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減肥藥
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減肥藥,分別經送驗後,其檢
驗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備註」欄所示。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湯畯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渠協助被告與嚴文進承租
桃園市○○區○○路00○0號,供其等進出貨使用,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從越南帶來的,且證人阮氏
映於112年間曾告知渠,被告會協助嚴文進將減肥藥自越南
帶入臺灣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13至125頁,偵42635卷
二第167至174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證稱:渠於112年7月間經證人阮氏映介紹而受雇於「德
信公司」,負責列印訂單、黏貼配送單及出貨,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嚴文進請被告從越南帶來臺灣,
被告於送貨前會用通訊軟體ZALO或臉書聯繫渠,告訴渠減
肥藥到了,要渠在「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並付計程
車車錢等語(見偵42635卷二第7至14、141至147頁,本院
訴卷第263至267頁);證人阮氏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渠於111年6、7月間至「德信公司」上班,負責處理包裹問
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均係被告於112年7、8
月間開始,從越南搭乘飛機帶來臺灣的,被告會請計程車
司機將上開減肥藥送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等語(見偵4
2635卷二第41至46、249至253頁)。
⒉又被告先於臺北關詢問時供稱:其攜帶遭臺北關扣留之物品
(即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來臺灣,事前即知情等語(見
偵42635卷一第71至7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於越南藥局購買,供自己食用
,其認為該物係好東西,可以多買一點吃很久,如果吃不
完,還可以分享給朋友等語(見偵42635卷一第13至25、15
7至164頁);嗣於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及偵訊時、本
院審理中始改稱:其從事代購、代運業務,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減肥藥,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從越南帶至臺灣
,但其收受「德信公司」委託運送之物品時,「德信公司
」均已包裝好,其亦未開拆檢查貨物內容,「德信公司」
亦未提供貨物清單供其檢驗,故其不知代運之貨物內含有
上開減肥藥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5至31頁,本院偵聲卷
第21至24頁,偵42635卷三第7至14頁,本院訴卷第69至78
頁)。
⒊被告既從事代購、代運業務,自應會確認其所代購、代運之
貨物內容為何,以核實客戶所委託之貨物內容無誤,避免
日後產生其交付之代購、代運貨物內容不符等相關糾紛。
互核證人湯畯淅、丙○○、阮氏映上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
供述、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初,即供稱其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減肥藥來臺前,即知悉其所攜帶之內容物為何,益徵
被告確有核實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告知臺
北關人員其知悉所攜帶之貨物內容為何;又被告於此之前
,亦受「德信公司」委託代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肥藥,且
被告自越南攜帶上開減肥藥來臺後,會告知證人丙○○上開
減肥藥到貨,並請證人丙○○至「德信公司」在臺據點收貨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而得
明確告知證人丙○○「減肥藥到了」等語。是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縱經「德信公司」以不透明袋子包裝後交予被告,亦
無礙於被告在代運時即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開減肥藥,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嗣改稱被告並不知悉其代運之貨物為上
開減肥藥,顯為臨訟置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減肥藥含有西布
曲明,應論以無罪或過失輸入禁藥罪云云。惟按所謂藥品
,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
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斷、治療
、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
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又所謂禁藥,依藥事法第22條之規定,除經公告禁止
之毒害藥物外,亦包含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是行為
人無須明確認識所輸入之藥品具有何種成分,僅須認識該
藥品乃未經許可輸入即可。經查,附表所示減肥藥之包裝
上已載明「瘦身」、「Control weight(註:控制體重)
」、「Regulate blood sugar(註:調節血糖)」、「Cle
ansing-Support digestion(註:幫助清潔消化)」等字
樣(見偵54505卷一第78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亦知
悉上開減肥藥具有瘦身之效能,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減肥藥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確有認識,而知悉上開
減肥藥確屬藥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而將附表所示減肥藥自越南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
上確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
入禁藥罪。被告與委託其輸入禁藥之「德信公司」人士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非於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
為之,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
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西布曲明屬藥事法規
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仍忽視我國政府對管制
藥品之規範,為本案2次輸入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碩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42635卷一卷第9頁),並提出學位證
書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97至199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尚
有幼兒須扶養(見本院訴卷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輸入禁藥罪
,情節非輕,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
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
國,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減
肥藥,雖非被告所有,然係其受「德信公司」委託而輸入臺
灣,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1頁),堪認其對該
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依卷內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除
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資料顯示,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備註 1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1,800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鑑定 ⒉總淨重18486.00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8485.30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63412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43至44頁) 2 綠色外包裝內含綠色心型藥錠 2,109包 ⒈經檢視均為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內為綠色小包裝含綠色愛心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⒉總淨重22587.2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22586.55公克,檢出西布曲明成分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49503號鑑定書(見偵42635卷三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