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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鄭欹安 被 告 乾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出莊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戒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5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撤銷於113 年5 月30日人事公告第00   0000000 號對聲請人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顯非基   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該懲戒處分勢必影響聲請人考績、   相關適用之獎金辦法,核屬財產權訴訟,則按聲請人主張及   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撤銷懲戒處分聲明均獲勝訴判決   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等訴訟標的價額全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聲明第1 項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聲明第3 項   關於回復其原有職位及薪資、獎金部分,與聲明第4 項自11   3 年5 月6 日起至回復其薪資日止給付每月薪資差額1 萬,9   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定期給付又未確定其期間   ,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6 年,故依勞動   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以及加計聲明第5 項112 年   激勵獎金28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仍低於165 萬元,並因與聲   明第1 項具有經濟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以價額最高者定之,自應核定聲   明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至   聲明第2 項相對人應更正人事公告為「更正人事公告第0000   00000 號記兩大過並降兩等之懲戒處分無效」達7 日一事,   雖似未見其請求權基礎,然懲戒處分撤銷與否非伴隨人事公   告更正且達7 日之必要,是應與道歉啟事刊登雷同,乃非財   產權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後段規定免   徵裁判費。職是,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   ,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10

TPDV-113-勞補-44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 2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亦 有明文,是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裁判費4,500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訂臺南崇賢循環 住宅(銀髮)房地招標出租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 告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書審通過後方可營運,致原告營運嚴重 停擺、原告名譽受損,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元。㈡系爭契約免租期計算起始日為113年11月15日。㈢ 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3個月,並同 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5次記者 會與10篇新聞。原告上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聲明㈡ 關於免租期計算起始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約定,應自兩造113年9月20日公證後7日內點交起算,應 為113年9月27日,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年租 金為2000萬元,是聲明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 為2,622,951元(計算式:2000萬元×48日÷366日=2,622,9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622,952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32,271元。聲明㈢為回復名譽 請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徵裁判 費4,500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71元(計算 式:32,271元+4,500元=36,771元),扣除前繳1,500元,尚 應補繳35,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8

TNDV-114-訴-24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方女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3,10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 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 有明文。次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 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 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 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TJUKU CA FE啾咕咖啡粉絲專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 所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相關文書。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 爭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下架、回收、銷毀『宜蘭 咖啡甜點節』」書中有關原告之不實文章」、第3項關於「透 過公開媒體澄清事實」、第4項關於「下架誹謗原告的言論 及貼文」部分,均屬排除名譽侵害之方法,聲明第4項關於 「發布道歉啟事」則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故聲明第2、3、4 項聲明中包含二種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為非因財產權 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系爭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100元(計算式:4,100元+4,50 0元+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3,1 00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TJUKU CAFE啾咕咖啡粉絲專 頁管理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06

TPDV-114-補-22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智軫 被 告 朱弘君 連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10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㈠被告朱弘君應將刊掛於系爭社區電梯內牆之印有永慶房 屋股份公司及特定房仲人員廣告壓克力看板拆除,並恢復電梯內 牆原狀(無刮痕、無沾黏痕跡),並將該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朱弘君、連頡應以A4規格之紙張,印刷或書寫 道歉啟事,並張貼於系爭社區內之全部布告欄、電梯內壁、社區 Line群組及社區FB群組。㈢被告朱弘君、連頡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聲明第㈠項,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 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 道歉以回復名譽之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㈢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從 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 元+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5

PCDV-113-補-2365-202502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麗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楊麗 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7 、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佳。被告長年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於我國法定 退休年齡過後,從事長照服務業。經聽取律師詳細解釋法律 及充分說明後,被告已了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 任,故被告已主動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廖賜福水墨 畫工作室(下稱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向告訴人為公開 道歉,於原審審理時亦出於真誠之悔意當庭認罪,若被告留 下前科,日後將無法從事長照服務業,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酌予量刑,並賜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所犯之以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得處以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 ,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所稱情狀儘 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依刑法 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應無理由。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 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緒,率爾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辱告訴 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 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 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51 至56頁),犯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原諒被告,致雙 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先 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偶爾接照服工作 ,月入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581號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加以權衡斟酌,並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復 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被 告上訴意旨未能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量 刑部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第33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時由辯護人代其表達對其自身行為感到後悔,已於本 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公開道歉,如告訴人欲其以其他方式 道歉,亦可配合,惟經原審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第39頁);復 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告訴人到庭,告訴人仍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19號第29、35頁)存卷可參,是可知被告已盡 力於本案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張貼道歉啟事以對告訴人表達 道歉之意,對告訴人之名譽應有相當之回復,且被告亦積極 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 時,均始終表示認錯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顯有悔悟,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 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 防衛之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霞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       徐銳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8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霞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霞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 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 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查被告口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言語及動作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 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當時室內有3人以上之多數人,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85頁),屬於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域,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不要臉、厚 臉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 妳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語係被告因他故 不滿告訴人游翠英而說出,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顯係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權衡該言語對告訴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語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且被告上開所言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 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與上述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並核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無違。另被告於上開公然侮辱之際,並持沾 染水墨之毛筆朝告訴人游翠英潑灑,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游翠 英而貶抑其人格評價,至為明確,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公訴人認 尚構成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應為同條第2項所 包涵,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不滿之情 緒,率爾以上開言詞及強暴方式於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地點羞 辱告訴人,自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並書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內,此有該啟事及照片附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仍未能 原諒被告,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已婚,先生去世,有子女各1均已成年,生活自理, 偶爾接照服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7號   被   告 楊麗霞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霞與游翠英係廖賜福水墨畫工作室繪畫班同學,楊麗霞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廖賜幅水墨畫工作室內,因故不滿游翠英,竟基於侮辱犯 意,在上開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工作室內,以「不要臉、厚臉 皮我們不需要你的爛錢、就跟妳說這裡不歡迎妳,妳還來妳 臉皮有夠厚、臭錢、骯髒、千人所指」等言語辱罵游翠英, 並持水墨朝游翠英潑灑,以此言語及強暴方式羞辱游翠英而 貶抑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游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翠英發生爭執,過程中持畫筆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賜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墨水潑灑告訴人之事實。 4 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4張及告訴人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麗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 2項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 為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強制罪嫌。惟查,然被告所為雖 有侮辱之意思,然尚未達迫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 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之程度,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自難以強制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DM-113-簡上-31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刊載道歉啟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前揭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 項係「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由原告 決定」,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700元(計算 式:1萬3200元+4500元=1萬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然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刊載道歉啟事」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官方社 群媒體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由原告決定」,似已與司法院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法院不得以判決命加害人道 歉」之意旨顯然有違,且兩項訴之聲明似亦有重疊而有誤植 之情形,原告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二、再原告起訴狀表明委任胡一帆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委任 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繕本(應含附屬文件) ,原告應一併補正。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原告就此似有誤會,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聲請本院移送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TPDV-114-補-236-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文義因與呂家蒼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3時32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內,使用設群軟體Facebook 供開發文稱:「本人今天收到很惡劣的污衊,這個人是我以 前的朋友,應該說是組頭,職棒簽賭的組頭,害死人的組頭 ,這個人就是鼎鼎大名宏信科技董事長呂仁宏先生,後來改 名呂家蒼先生,本人之前交友不慎,認識呂先生,被其拐騙 賭博光水錢呂先生賺的非常可觀,直至本人無法負擔,經多 方協商達成協議協商解決,三方共同協議所有金額一次解決 ,呂家X先生,花錢買堂主一定要當大尾的,花錢的一定比 較大尾,我們小老百姓只能自保,呂堂主真大尾,丟臉堂主 還要用買的,記得你Po的,Po個道歉啟事我就當沒這回事, 不然告死你」等語。徐文義即以此方式指摘呂家蒼與黑道堂 主有掛勾、涉及詐賭等情事,足以毀損呂家蒼之名譽。  ㈡案經呂家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文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家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小舅子詹金忠、證人及被告之表姊夫蔡士柏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和解書。  ㈤被告於Facebook之公開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欠缺憑據的情況下, 恣意指摘告訴人涉及幫派與詐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 示必須被告償還全部債務才願意和解(見偵卷第103頁), 因此單以本案妨害名譽犯行而言,其最終未能達成和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外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對於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等情,同時兼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2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張孟凌 被 告 黎輝豐(英文名: LOYEHWEEHOONGWILL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刪除與原告相關之帳號、文章與留言 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則均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為1萬57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15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1

TCDV-114-補-26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言皓 被 告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於嘉義監獄禮 舍4房辱罵原告「幹你娘雞八」。因辱罵原告之言語,乃違 背善良風俗之粗話,原告雙親亦在111、112年相繼逝世,被 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以及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一 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沒有受傷,沒有名譽受損, 沒有權利受損,如何請求精神賠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除 原告指訴之外,尚有當時亦在禮舍4房之受刑人陳俊年證稱 :112年9月25日中午收封後,伊在自己床鋪上休息,原告與 被告在講開單的事情,突然就聽到被告對原告罵「幹你娘」 ,然後拿原告的電扇作勢要打原告,最後被告沒有動手,只 是隨手把電扇再丟回原告床鋪上等語明確(見嘉義地檢署11 3年度他自977號卷第14至15頁所附訪談筆錄)。經檢察官當 庭勘驗嘉義監獄現場光碟結果為:112年9月25日11時40至41 分,被告原坐在椅子上寫字,原告躺在床上看書,兩人有對 話,但聽不清楚內容,對話完後,被告從下舖床上拿走原告 放在床上之電動風扇後站立,並將電動風扇丟往躺在床上下 舖的原告(見同卷第24至25頁)。兩造於前揭時地之互動, 核與陳俊年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原告主張本件起訴之客觀事 實及侵害其名譽等情,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本件本院應加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6,000元及於自由時報登報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如 前述故意侵害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依上 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二)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足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 之評價,使原告難堪而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 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乃屬適 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1則部分。因憲 法法庭於111年2月25日公布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變更 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該判決主文稱「一、民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 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可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 分」,已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 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亦即法院如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即違反憲法第11條關於言論自由及思想 自由之保障,應為無效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前揭說 明屬違憲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21

CYDV-113-訴-746-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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