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管理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49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山城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第1120090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12年2月3日山城字第112020301號函 (見訴願卷第17頁),向被告請求遷移設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計程車招呼站(下稱系爭招呼站),經被告於112 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等至現場會勘,嗣以112年3月16 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研商○○區○○路○○號前 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予原告(下稱系爭會勘 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會勘記錄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向臺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承租座落新北市○○區○○○段166-1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經營民宿,位於 民宿大門旁空地有一法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下稱系爭停車位 ),惟被告設置系爭招呼站位在系爭停車位旁,不僅無權占 用原告承租土地,亦妨礙原告使用停車位,對於原告民宿人 員及顧客進出造成安全及交通堵塞問題,且系爭招呼站位在 豎崎路與九濱公路交岔路口,該處需要U型迴轉汽車與停放 在系爭招呼站之計程車常造成交通堵塞。為此,依行政程序 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5款、第128條等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 呼站設置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 應依原告112年2月3日發文山城字第112020301號之申請,作 成廢止新北市○○區○○路○○號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多次接獲遊客及計程車司機陳情,表 示希望增設九份老街周遭計程車排班區,此區民宿雲集,經 評估確有設置計程車招呼站需求。系爭招呼站設立至今已逾 10年,因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來函表示,其所有前揭建 物於108年12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招呼 站緊鄰,有影響進出動線疑慮,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 會勘,與臺陽公司商討後,共同決議將系爭招呼站格數由2 格調整成1格,調整後並無影響民宿大門進出安全,且已預 留進出系爭停車位空間,計程車於系爭招呼站排班時,駕駛 人應在車上候客,得隨時移動車輛,不致影響使用系爭停車 位,另系爭招呼站劃設於道路管養範圍,並無侵害原告承租 土地之使用權。被告112年3月3日會勘目的僅在釐清系爭招 呼站現況及調整之可行性,被告製作系爭會勘記錄,僅在明 確會勘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以作為後續處置資料,並 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原告並未因系爭函或會勘 紀錄而致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 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裁判參照)。查被告陳明該次會勘係各 機關間,為是否調整系爭招呼站設置決定前之協調準備作業 ,係新北市政府各單位間對事實認識、形成意見之協調,為 內部準備作業,觀諸系爭會勘記錄結論略以:「一、建議案 址前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於公車格後方空間部分,經現場評估 ,…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持現狀。…二、另有建議拆除花台 (位置詳附圖)移設計程車招呼站,經查該處花台及土地均 屬私人所有,需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評估可否移除花 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交通局,始得辦理計程車招呼 站調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當次會勘目 的僅在確認系爭招呼站現況,並由與會各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以決定後續是否遷移之處置,不外為相關單位間對事實認 識、形成意見之協調而已,被告製作會勘紀錄,其意僅在明 確會勘之過程與各單位表示之意見,作為後續處置之資料, 並無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思存在,亦無人民因該紀錄之製 作,而權利義務立刻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已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系爭會勘記錄應非行政處分。再被告以112年3月 16日新北交管字第1120479953號函檢送系爭會勘記錄予相關 單位,觀該函主旨:「檢送112年3月3日研商『○○區○○路○○號 前計程車招呼站調整可行性』會勘紀錄,請查照。」(見本 院卷第21頁),顯然僅是將正式完成之會勘紀錄檢送與會各 相關單位,以作為該次會勘結論之確認,俾利後續憑辦,被 告亦無藉該函對外發生規制效力之意,且原告之權利義務亦 不因該函之寄發遭受變動或影響,難謂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可言,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自屬無 據。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 ,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 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 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 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勘記錄有「經與會單位決議仍宜維 持現狀」等,含有拒絕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文義;惟依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 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22條規定:「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 機關設置之。」又交通秩序維護措施重在因地制宜與即時反 應交通情況之迅速變化,前揭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 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與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 相關因素,禁止或限制使用道路之內容,考量行政機關有較 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基於其專 業能力之尊重,賦予行政機關對於某些具體個案有判斷餘地 。故道路之規劃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 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通盤考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 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之調整及變更,此 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 斷決定。原告主張以新北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3 點規定(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有關計程車招呼站設置,應 考慮相關設置地點之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停車需求、建築 物車輛出入情形及行人通行等事項,而主張有權利保護規範 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規定均是為公益目 的,未兼及保障私人之財產權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並無請求 被告作成廢止系爭招呼站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據以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應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於該處核准設置計程車招呼站,主要目的是計程 車司機能在招呼站牌停等候客,核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 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 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招呼站之設置歷時已 久,此有被告提出來文日期91年11月25日,來文機關警察局 ,主旨:「有關台端建請改善○○鎮○○路○○○號前及九濱公路 與縣道一0二線交叉路口計程車招呼站乙案……」等語所附之G 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復原告到庭 不爭執,有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嗣臺陽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函文 表示,系爭招呼站設置位置影響系爭停車位使用等語,並檢 附前揭建物108年12月12日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 1頁),被告遂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會勘後,於110年4月27 日將系爭招呼站格位數由2格調整成1格等情,有被告109年5 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090890259號函及109年5月13日會勘紀 錄、113年11月28日新北交管字第1132371248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7至62頁、第219頁至220頁),是系爭招呼站於 91年11月25日前即設置完成,原告針對91年11月25日已設置 完成,而目前仍留存的1格招呼站,始以112年2月3日函文請 求遷移表示不服(見訴願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另據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8月10日新北養一字第11 24748954號函,系爭招呼站位於養護道路範圍(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系爭招呼站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核屬民 事爭議,不影響已確定之系爭招呼站的設置決定,附此敘明 。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 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 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 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 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允許原處分機關於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具本於職 權廢止合法處分的權限。因此,行政機關是否依行政程序法 第123條規定行使廢止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述規定 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參照),故原告 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招呼 站,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 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 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變更,指當事人所 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或法律狀 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 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 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 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 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 必要。查未見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主 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已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0

TPBA-112-訴-124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李玉鳳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羅元秀 律師 蔡賢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代 表 人 楊薏霖(區長)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民國 111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01130號函(下稱111年 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 道)巷內狹小,建請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後, 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 )、消防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中和區瓦磘里(下稱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 ,會勘紀錄結論:「……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 ,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 響車輛通行,則由本所將進場規劃相關標線……。」等語,被 告並以111年10月24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4416號函(下稱1 11年10月24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 辦公處協助公告周知;中和分局復以111年10月26日新北警 中交字第1114705248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 陳情系爭巷道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案件,經被告以11 1年10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5211號函(下稱111年10月 27日函)復中和分局,因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 識,故本案暫維持現狀在案。嗣因輿情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 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 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本區 ○○路OO巷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會勘紀錄結論:「一、經 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 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二、……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圖示,本院卷第173頁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語,被告並以11 2年3月14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202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4 日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會同單位,並請瓦磘里辦公處協助 公告周知,且於112年3月31日在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詳如本院卷第173頁對照圖,下稱原處分或系爭 標線)。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對原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 176859號(案號:1130060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住戶,系爭巷道整體交通流量並非 繁忙,且其後段轉角處巷道狹隘,難謂開放道路,被告亦僅 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單向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下稱禁停紅線)。原告基於對行政機關僅 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數十年來均將小客車停放於所管 理使用,且為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寬度5.8公尺)即住家 前方空地,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 間對此亦無異議。嗣因系爭巷道O號住戶於111年間,將小客 車停放於系爭巷道O號前,與系爭巷道OO號住戶在系爭巷道O 0號前停放之小客車形成併排停放,導致系爭巷道O號住戶之 小客車進出受阻,並拒絕移車,系爭巷道O號住戶乃透過新 北市議員金瑞龍服務處向被告陳情,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研 商後,除於系爭巷道O號與OO號前劃設禁停紅線外,竟於系 爭巷道OO號前亦劃設禁停紅線(下稱系爭紅線)。被告未提 出系爭巷道OO號前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亦未詳細勘 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下,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 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巷道為路寬不足6米之現有巷道,因屢接獲民眾長期反 映未劃設交通標線,有阻礙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疑慮,經被 告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綜合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交通局停車營運科之意見,通盤檢討整體考量系爭巷道之使 用及救災安全公共利益後,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機 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下稱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 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並將系爭巷道門牌號碼 雙號單邊規劃紅線禁止停車,單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 置劃設順向機車格及維持原設置斜向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 劃設禁停紅線,並無違誤,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判斷與裁量 瑕疵,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及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有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77、79頁) 、111年10月12日網路新聞(本院卷第84-85頁)、被告111 年10月17日新北中工字第1112272972號會勘通知(本院卷第 87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之111年10月19日會勘 紀錄(本院卷第89-92頁)、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本 院卷第93、95頁)、被告111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第97頁 )、被告112年3月3日新北中工字第1122218658號會勘通知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12年3月14日函及檢附之112年3 月14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3-109頁)、系爭巷道OO號1樓 建物所有權狀(甲證1)、113年3月27日系爭標線施工公告 照片(本院卷第115、117頁)、113年3月31日系爭標線繪設 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 7、訴願卷第143-146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⒈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 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又禁制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所為, 然係以該標誌效力所及之行人、車輛駕駛人為規範對象,乃 屬可依一般性特徵確定其相對人,且係就行人、車輛駕駛人 之用路權、停車等事項予以規範,核其性質應認為一般處分 。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當屬一種「 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得循 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 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第10 0條第2項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代替之,且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惟公告如未載明 救濟期間,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日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系爭巷道OO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甲證1),其主張因 受系爭紅線之規制,致其於系爭巷道OO號前停車之權益受侵 害,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因被告係於11 2年3月31日劃設系爭標線完竣(乙證13、14、甲證11),惟 未載明救濟期間,則原告於113年1月3日提起訴願,應認已 於法定救濟期間1年內提起訴願,因未獲救濟,其循序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先予說明。 ㈢被告就系爭紅線之劃設,並無基於錯誤事實及裁量恣意濫用 之瑕疵,亦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 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 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 備查。」新北市政府依該規定之授權,訂有新北市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其中第3條第7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七、交通管制措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交通控制及資訊設備等措施。……」第4條 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本 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執掌劃分如下:……。」 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3341411號 公告:「本府關於市區道路條例所定8米以下道路標誌標線 規劃、設施、維護與管理等交通安全設施之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乙證10)。系爭巷道為寬度5米以上未達7米之雙向道路(詳 後述),據此,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自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 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69條第1項 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 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停車場法第15條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 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 道。」其立法理由略以:「巷道任意停車,不但有礙交通, 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 ,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亦可 與路邊停車發揮互補功能,爰予以明定全面整理巷道之方式 。」另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機車 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㈥巷道寬度5公尺 以上未達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準此, 被告為整頓系爭巷道之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系爭巷道內住 宅之公共安全,自得於系爭巷道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線,標示雙邊禁止停車,或視交通狀況,於單邊劃設機車停 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8日新北城測字第1130 054126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 圖(乙證8)、原告提出之系爭巷道平面圖(甲證4)、兩造 會同現勘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254、255、263頁、乙證1 5-24)可知,系爭巷道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為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連通東北方之○○路與東南方之○○路,系爭 巷道寬度為6米(含退縮地,本院卷第403頁現況計畫圖橘色 螢光筆標示處參照),並自79年即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本院卷第17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參照);又系 爭巷道現況為柏油路面,並於系爭巷道12號之退縮地前設置 側溝(本院卷第179、181、乙證15),除退縮地部分外,均 屬被告所養護系爭巷道之道路範圍等情,足見系爭巷道確屬 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至於系爭巷道現況因遭住戶違章占用 ,致路幅縮減,造成系爭巷道現寬不足6米,系爭巷道後段 轉角處通往○○路更因路幅狹窄,無法通行小型車以上車輛( 甲證8、16-18、本院卷第263頁),惟其現況仍可供人、機 車及腳踏車通行,並未因此對外封閉,且此種住戶違章占用 道路狀況,非不得依法排除,另系爭巷道之交通是否繁忙, 亦與系爭巷道是否屬公眾通行道路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之使用現況,應非屬公眾通行之現有巷 道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之始末:  ⑴系爭巷道原僅於與○○路及○○路之交岔路口,以及系爭巷道O弄 口、O弄OO號與○○路OOO號間之防火巷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實線,並於○○路OOO號前設置斜向機車停車格(甲證2、 3、本院卷第173頁、甲證12、本院卷第345-371頁)。因被 告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增設 標線一案(乙證1、2),乃於111年10月19日10時邀集交通 局、消防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 停車管制規劃案會勘,消防局於會勘時表示,由於系爭巷道 狹窄,道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 ,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 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交通局停車營運科則表示 ,建議可單邊劃設順向機車格配置禁停紅線,單邊未劃設標 線開放汽機車停放,惟系爭巷道為生活巷道,考量當地對標 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建議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 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請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 ,以維持當地車輛停放秩序等語,該次會議結論:「因案址 為生活巷弄,考量當地對於標線規劃仍未取得共識,故本案 暫維持現狀,倘後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 行,則由本所(指被告)進場劃設相關標線,以維持當地車 輛停放秩序。」(乙證4)。  ⑵被告旋又接獲中和分局111年10月26日函轉民眾陳情系爭巷道 兩側劃設紅線一案,乃再以111年10月27日函復中和分局, 重申前述111年10月19日會勘會議消防局及交通局意見及會 議結論(乙證5、本院卷第95頁)。  ⑶嗣因輿情持續反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 (乙證6),被告遂於112年3月10日14時30分邀集交通局、 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辦理研商系爭巷道停車管制規劃 案會勘,會勘結論:「一、經現勘,案址經城鄉局認定為現 有巷道,柏油鋪面及側溝亦屬公所養護之5米道路範圍;本 所前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在案,並決議先由地方自行 維護停車秩序,俟取得共識後再進行標線規劃。二、惟本所 屢接獲民眾長期反應案址處未劃設交通標線,已有阻礙通行 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依停車場法第15條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得以規劃標線全面整理巷道,故本案經與會單位決議後 續由公所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如本院卷第173頁圖示) ,以維護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乙證7)。被告爰 於112年3月31日依上開會議結論,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 及設置機車停車格。  ⑷由上述系爭標線劃設之過程可知,被告就系爭巷道隨意停放 車輛阻礙交通一事,曾於111年10月19日邀集消防局、交通 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勘,決議略以,考量當 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惟倘後 續若有車輛隨意停放進而再次影響車輛通行,則由被告規劃 相關標線等情,業已考量與會機關及相關民眾之意見,並審 酌系爭巷道停放車輛是否有阻礙交通情事。其後,因輿情反 映系爭巷道仍有隨意停放車輛阻礙交通情事,被告遂於112 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中和分局及瓦磘里辦公處現地會 勘,決議略以,後續由被告配置機車格及禁停紅線,以維護 地方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等情。嗣被告經通盤檢討及參酌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消防局所表示:由於系爭巷道狹窄,道 路寬度不足,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 輛停放於○○路與○○路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 方式進入執行救災等語之意見,並審酌系爭巷道現況狹窄、 系爭巷道停車秩序及公共安全,依停車場法第15條及新北市 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全面整理系爭巷道, 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 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 洵屬適法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其基於對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信賴, 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幅最寬處之OO號自宅前, 並未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 異議,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亦未提出系爭 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僅因系爭巷道O 號、O號與OO號住戶間之停車爭議,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 劃設系爭紅線,實有判斷與裁量瑕疵之違誤,亦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  ⑴揆之中和分局111年10月11日函主旨及說明二明載:「有關民 眾陳情本市○○區○○路00巷增設標線一案」及「民眾反映○○區 ○○路OO巷內狹小,建請貴局(所)評估增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車格,以維持巷內停車秩序。」等語(乙證1);觀諸1 11年10月8日及112年3月3日網路輿情照片及111年10月11日 網路新聞報導(乙證2、3、6)亦顯示,系爭巷道不論白天 或夜晚,均呈現左側停放白色小客車、貨車及銀色小客車, 右側停放覆蓋灰色車罩之小客車及原告之黃色計程車(甲證 19,下稱原告車輛)等汽車之兩側停放車輛狀態,且系爭巷 道O號、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 放之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路邊;居民並抱怨系 爭巷道汽車一左一右停放,導致原本已狹窄之巷道益加狹隘 ,造成交通阻礙,亦嚴重影響救護、消防救災及居住安全, 居民希望里長及區公所,不能只顧1樓老住戶之停車需求, 應通盤考量,讓大家能安心居住等情,足見民眾陳情係反映 整條系爭巷道兩側停車,影響交通及救護、救災問題,並非 僅針對系爭巷道O號、O號與OO號3戶間之停車爭議。是原告 主張其數十年來均將車輛停放系爭巷道路OO號自宅前,並未 影響交通秩序或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鄰里間對此亦無異議 ,被告於系爭巷道OO號前劃設系爭紅線,違反不當連結禁止 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等語,並不可採。  ⑵被告係因民眾輿情長期反映系爭巷道中段未劃設交通標線, 車輛長期占用道路兩側停放,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住戶之 生命及居住安全,乃於112年3月10日再邀集交通局及瓦磘里 辦公處辦理會勘共同決議,並經通盤檢討及參酌消防局於11 1年10月19日會勘時所表示之前開意見後,依前揭停車場法 及新北市機車停車位設置要點規定,全面整理巷道,並為整 體規劃,而將門牌號碼雙號單邊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標線,單 號單邊在住戶原停放機車位置,即系爭巷道O號、OO號前(詳 如本院卷第173頁左側規劃圖(前)之橘色部分所示、本院 卷347、355、357、367頁Google歷史實景圖像參照),劃設 順向機車格,並維持原於○○路OOO號前設置之斜向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禁止停車紅色標線,並非針對特定住戶 ,足認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係為整頓系爭巷道停車亂象、維 護公眾通行權益及救護、救災所需,並確保系爭巷道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而為維護公共利益,增進公共安全所必要。至 於被告原僅於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道OO號建物前,劃設 禁停紅線,並無足令原告產生「行政機關僅單向劃設禁停紅 線」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所繪製之規劃前圖示(本院卷 第173頁),縱有原告所指漏未標示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爭巷 道OO號前已劃設之禁停紅線,以及誤認系爭巷道O弄旁即系 爭巷道OO號前本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事,而有瑕疵,然該 瑕疵尚屬輕微,並不影響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經會同相關 單位實際現場會勘後,始共同決議上開標線整體規劃方式之 事實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詳細勘查系爭巷道之實際情況 ,亦未提出系爭巷道OO號前方需劃設系爭紅線之詳細理由, 率爾基於錯誤事實資訊劃設系爭紅線,並有裁量恣意濫用之 違法等語,亦非可採。  ⑶系爭OO巷OO號對向為系爭巷道O弄OO號,OO號旁為系爭巷道O 弄,是系爭巷道OO號前屬T字型路口(本院卷第205頁、甲證 14-5、乙證11-4),本不得停放任何車輛;且系爭巷道之退 縮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範圍 ,自不應計入道路寬度,是系爭巷道OO號前實際上可通行寬 度僅5.2公尺(乙證19),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則在任何人 皆可合法停車狀況下,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停車格位與 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有關各車種停放線劃設規定之表1( 本院卷第385頁)所示,小型車停車位長5-6公尺、寬2-2.5 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道OO號前如不劃設系爭紅線,將無法 確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款: 「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如下:㈠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 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及第2條第1款:「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如下:㈠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 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39 頁)之規定獲得實現。縱因系爭巷道現況因道路寬度不足, 致消防車輛無法駛入,然仍應留有足夠之消防車輛救災活動 所需空間,以備倘有救災需求,消防車輛停放於○○路與○○路 上,消防人員以佈水線及攜帶裝備器材方式進入執行救災, 以及供救護車輛及人員進入執行救護。況且,系爭巷道O號 、OO號前停放之小客車,O號前停放之貨車,OO號前停放之 原告車輛,均為長期占用系爭巷道兩側路邊,始造成公眾通 行不便及公共危險,前經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辦理會勘, 考量當地民眾對於標線規畫仍未取得共識,故暫維持現狀, 嗣因民眾仍持續反映系爭巷道猶有停車秩序不佳,已有阻礙 通行及影響消防救災之疑慮,被告方再於112年3月10日邀集 相關單位會勘,共同決議劃設系爭標線規制,全面整理系爭 巷道,並經整體及通盤考量後,以系爭巷道門牌號碼為雙號 之單邊均劃設系爭標線,單號之單邊除仍維持設置機車格, 其餘巷道部分亦劃設系爭標線,係增進公共利益,維護公共 安全之必要行為,業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OO號前 僅需依上開規定保留消防車輛可通行之3.5公尺路寬,即屬 合法,被告既已採取單向劃設禁停紅線之管制措施,實無再 於系爭巷道OO號前再劃設系爭紅線之必要,被告劃設系爭紅 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系爭紅線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683-202502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上訴人 康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16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植栽(下稱系爭植栽) 置於其住所(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 逕行鋸砍系爭植栽,系爭植栽經鋸砍後已失原有樣貌致外觀 及經濟價值受損且影響生長而受有全損之價值損害新臺幣( 下同)87,200元及體驗價值損害2 萬元,共計107,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7,200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47,500元,於第二審減縮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13、214頁),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里長,因系爭植栽放置處為國有道路與 排水溝,已影響用路人安全,故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 就系爭植栽僅影響行人及車輛往來視野之突出枝枒為修剪, 並未砍鋸系爭植栽,亦未致系爭植栽死亡等語,茲為抗辯。 三、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7,2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置於上訴人住所(址設苗栗縣○○鎮○ ○路00號)前庭及住所對面;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有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無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損壞系爭植栽?  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系爭植栽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23日上午故意損壞系爭植栽: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植栽於112年4月23日上午遭被上 訴人持工具毀損,業據其提出系爭植栽於損害前後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當日有 持工具接觸系爭植栽(見不爭執事項⒉)。又查,證人即員 警王睿豪於上訴人另案提告被上訴人毀損案件之偵查中(即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1、4932號,下稱偵 案)證述: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去電派出所報案稱與民 眾有紛爭,我和同事到場後,向兩造了解案情,被上訴人表 示上訴人種植之植栽已影響道路安全,並表示植栽是他鋸的 ,願意賠償上訴人,上訴人也因為被上訴人願意賠償而不願 意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當日證人王睿豪所 拍攝被上訴人所鋸毀之樹木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163至166頁),且據員警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 影影片中之三方(即兩造與員警)對話,可見被上訴人出言 :「我是里長,啊我看到,我整理環境可以嗎。…(員警: 就通知一下)…沒告知,我的錯,我跟你道歉」、「(上訴 人:你看把它鋸成這樣,十年的東西,長像這樣子的,你看 ,鋸成這個樣子)沒關係,拍照,我鋸的,我鋸的」、「( 上訴人:你要鋸什麼東西要先跟我講,啊尤其龍眼剛好在開 花,要結果的時候,就這麼多,你為什麼要這樣)(員警: 我跟你講,現在已經是事實了)我有說要賠款給她,沒關係 」、「(上訴人:這樣我不能接受啊)我賠你,沒有條件」 、「這個是我早上鋸的,我已請清潔隊來處理,明天會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179、180、183頁),足見 兩造於112年4月23日因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遭毀損乙事發生 糾紛,經員警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確有於員警到場之際坦承 其有未事前通知上訴人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等情。是以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植栽為上訴人所有(見不爭執事項⒈ ),又於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逕為刈除系爭植栽枝幹、枝葉 ,足認系爭植栽確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之故意行為所 毀損,已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該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為里長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執法 等語;然按,苗栗縣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處理作業要 點第2條第3項、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權管機關:指 負有公用道路管理之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本縣各鄉鎮(市)公 所。」、「各權管機關巡查中發現或接獲私地樹木影響道路 使用安全通報時,受理人員應即填具通報紀錄單…,並辦理 現勘及作成紀錄。現勘時應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 、「私地樹木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聯繫或拒絕會同現勘者,得 會同當地村(里)長或鄉鎮市民代表現勘並作成紀錄。」、「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且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6條或第 39條之規定者,權管機關得逕為必要之處置。」,是自上開 規定可見,鄰里內如有私地樹木影響道路使用安全需移除, 原則上需經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依法定程序(即應 聯繫私地樹木所有權人會同現勘後)處理,僅有無法會同前 開所有權人現勘時,乃得由當地村(里)長為之而已,又縱認 私地樹木影響道路安全之程度達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程度, 亦僅有權管機關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逕為必要之處置,均 無賦與里長權利使其得以於未經現勘確認前逕行處理、鋸砍 其自行認定有影響道路安全之私地樹木;況且,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亦未曾指揮、監督或交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進 行樹木剪裁、砍伐或道路障礙物排除作業之情事,併有苗栗 縣通霄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為依法執行,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據上訴人所提系爭植栽於遭毀損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49至65頁)可見,系爭植栽其中果樹部分於毀損前之生長 均達已得開花結果之程度,而遭毀損後,其中龍眼樹僅剩約 三分之一之樹幹、柚子樹剩二分之一樹幹、檸檬樹幾遭砍至 近根部、枇杷樹則遭砍掉大部分枝葉、櫻花樹則僅剩一半樹 幹、七里香則剩三分之一之樹幹等情,足認系爭植栽因被上 訴人不法行為遭刈除枝幹、枝葉,自當已減損系爭植栽之經 濟價值,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 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 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查系爭植栽已有受損之事實,而 本院前經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下稱景觀聯合公會)鑑定系爭植栽毀損前後之價差, 經該會以系爭植栽係種植於盆栽且遭砍伐毀損為由而無法鑑 定(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  ⒊又查,系爭植栽固經被上訴人刈除部分枝幹而受損,然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植栽均因此死亡,故其請求全損之價值,自 屬無據。而系爭植栽既未達全損狀態,故系爭植栽損害額之 認定,自應以毀損前之價值為計算基礎,再參酌各植栽遭毀 損程度之因素認定,乃為妥適。復查,與系爭植栽遭毀損前 相同條件(即相同樹齡、樹幹直徑、樹高)且為入地種植之 樹種樹木的市價約如附表「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欄所示金額,有景觀聯合公會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7頁);本院審酌前開果樹類樹種之樹價係依收成量等節估 價(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系爭植栽中之果樹既種植於盆 栽內,衡情根系發展有限,收成量自難與入地種植生長之果 樹得以相比,故應就原估價基礎認定收成量之一半計算樹價 ,即龍眼樹、柚子樹、檸檬樹應各以每株4,000元、枇杷樹 則以每株6,400元計之(計算式:50×20×4=4,000元;80×20× 4=6,400元),始為適當。再者,系爭植栽遭毀損後之狀態 ,已如上開所述,堪認系爭植栽其中龍眼樹應計以七成價值 、柚子樹計五成價值、檸檬樹計九成價值、枇杷樹計二成價 值、櫻花樹計五成價值、七里香計以七成價值作為損害額認 定,較為合理適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植栽毀損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160元【計算式:龍眼樹2,800元(即4 ,000元×70%)+柚子樹2,000元(即4,000元×50%)×2株+檸檬 樹3,600元(即4,000元×90%)×3株+枇杷樹1,280元(即6,40 0元×20%)×2株+櫻花樹1,800元(即3,600元×50%)+七里香4 ,200元(即6,000元×70%)=26,1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植栽為其用心栽種逾十年,每年花期、結 果期間亦為與親友交流之話題,現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 植栽無法開花結果,致上訴人心痛不已,顯受有體驗價值之 財產上損害等語。惟探求上訴人前開所謂「體驗價值」損害 之內容,顯係主張因系爭植栽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屬 非財產上損害,基於適用法律為法官職權之原則,不受當事 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上訴人認該體驗價值損害為財產 上損害,並無可採。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不法損壞上訴人所有系爭植栽,顯 屬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所謂體驗價值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6,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左列樹 樹種 數量 樹齡 樹幹直徑 樹高 上訴人主張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函文所示之樹價 景觀聯合公會左列估價果樹之計算 1 龍眼樹 1株 12年 15公分 約3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1 柚子樹 2株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2-2 12年 11至12公分 約3公尺 10,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1 檸檬樹 3株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2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3-3 10至12年 8公分 約1.5 至2 公尺 8,000元 8,000元 50×40×4=8,000元 4-1 枇杷樹 2株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4-2 10至12年 不詳 約2公尺 12,800元 12,800元 80×40×4=12,800元 5 櫻花樹 1株 12年 5公分 約3公尺 3,600元 3,600元 6 七里香 1株 12年 6公分 約2公尺 6,000元 6,000元 備註: 以平均收成4年,每年收成40公斤,龍眼、柚子、檸檬平均每公斤50元,枇杷每公斤80元估價。

2025-02-19

MLDV-113-簡上-32-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清 義務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簡上卷第81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5 3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朱國興刑 事陳述狀(簡上卷第85頁)」、「被告李國清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簡上卷第55、13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對方有和解之機會,請求重新 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 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 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 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 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49至151頁), 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 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 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且被 告與告訴調解成立後,均依調解內容遵期每月給付5,000元 予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甚明(簡上卷第147頁),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憑(簡上卷第131、147頁), 足徵被告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 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李國清應給付告訴人朱國興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朱國興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0月10日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齊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6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清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李國清考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李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朱國興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經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撞擊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其受傷,置交 通法規不顧,對往來用路人及交通系統所生之危害,過失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雙方於審理 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尚非無賠償意願;兼衡被 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卷)、於112年間甫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   被   告 李國清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清於民國112年5月2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成功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 成功一路之行人朱國興,致朱國興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李國清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 ,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國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 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201-2025021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李晉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MRC-15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市○○區○○街0 00號對面人行道上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機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 事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634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以 113年1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 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略謂本件爭點為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是否為道交條例所 規範「道路」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 ……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等語,顯有將道路 以通行、公用外在形式,無法明定,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 對道路為列舉性概括性之說明,原判決謂「原告主張該地為 私人土地,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 範。」顯與法不符,當然違背法律。  ⒉道交條例係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執法,該法無容任主管機關 無法律授權下將私人土地認屬道路。原判決參酌系爭公告之 內容,該公告規範客體仍為「騎樓、緣石人行道」,上訴人 停放位置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 明載之法定空地,非被上訴人所指之道路。  ⒊公有立體停車場之使用外觀存有通行、公用,但停車場按停 車場法非屬道路範圍;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建築留設私設道路也具備通行、公用之功能,政 府需經授權性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而供不特定人使用,經 法定程序由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客體。  ㈡參交通部103年7月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道路是 否適用道交條例納入管理,乃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該轄相 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後,本於職權認定。再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 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而不用,而發布規範 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故原判決適用系爭 公告當然違背上開釋字意旨而無效,亦違背道交條例第3條 第1款之法理而無效。    ㈢警察開罰單之規範客體倘屬私人土地,應以法定程序納入管 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明確標繪管制設施, 始合於法律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1、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   ⑷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 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 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 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系爭公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⒈人行道依法不得停車: ⑴人行道禁止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 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明文,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可見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 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 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 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 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 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人行 道」禁止臨時停車業如上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未區別「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 「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道交條例之「人行道」範圍 ,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 ⒉道交條例第90條之3屬放寬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 義務,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道交條例第90條之3 規定:「(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依其立法理由,係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 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 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 全無虞原則,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核其屬放寬上開禁止停車限制,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自 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⒊系爭公告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權範圍,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 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 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由上開規定可知,○○市○○區道路 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及區域以外之所有道路,及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其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而○○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既為臺中市政府,則其為 應○○市○○○○區之需求,以達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 人車交通安全之目的,自得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規定之授 權,視實際需要,於該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 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 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 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權限(道交條例第90條之3於9 4年12月9日增訂理由參照)。從而,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1 月30日作成系爭公告:「主旨: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得停 放機車、自行車之停車處所及停車規定,自000年00月0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本市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者外,自公告日起得依停車處所及停 車規定,停放機車、自行車。一、停車處所:(一)寬度在3 公尺以上騎樓。(二)寬度在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二、停 車規定:(一)須留設行人、機車或自行車進出之空間。(二) 停車方式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三)無障礙坡道應保留3公尺 迴旋進出空間。」(原審卷第113頁),於道交條例規定不 得停車地點,適度放寬機車、自行車得停車之處所及方式, 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3之立法意旨,且與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無違,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 。  ㈢經查,上訴人雖將系爭機車水平停放於人行道一側,惟系爭 機車之停放方式並非依系爭公告所規定應垂直於道路方向停 放,且其停放位置實質上已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確有不 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 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GoogleMap街景 圖列印照片、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逢甲大學 建築執照部分圖面及違規地點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核發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明載之法定空地,屬私人土地,非被 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云云。惟查: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可見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 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道交條例之 「人行道」範圍,亦不因該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 有不同,業如上述,是以,凡車輛於原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 ,且未符系爭公告所定得停車之情形,自屬停放之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未合於規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9款之違規行為。  ⒉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論明:「臺灣地狹人稠,為使地盡其利,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通盤考量下,允許人行道在一定條件下 得以停放機慢車,俾同時提供行人、機慢車駕駛人使用空間 ,惟其停放方式須以一定方式為之,以免雜亂無章、影響行 人通行與往來安全。本於前揭說明,系爭公告對於寬度在3 公尺以上之緣石人行道,固將之設為停車場所,但規定應垂 直於道路方向停車,其目的在於使垂直道路停放之機車自成 1排,將其餘空間留供行人通行使用。系爭機車雖停放於得 停放機慢車之人行道,但駕駛人將該車輛以水平方式停放於 人行道之另外一側,不僅未依系爭公告方式停放,其停放位 置實質上也影響行人通行,此有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可稽, 故系爭機車確實有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等語 明確,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 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 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 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31-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碩修 被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佩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313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經本院闡明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及備位聲明,更 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 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8地號土地建 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附圖(原處分卷第23頁)所示( 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建築線之指定處分。」(本院卷 第280、329頁),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就○○縣○○鄉○○○ 段227、228地號(下稱建築基地)申請指示建築線,經被告 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 9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 修正:依台端檢附現況地籍成果圖、現況照片,並經現場勘 查旨揭地號土地與面前道路間已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如附現 況照片),與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台端所附當時現況成果圖未符。目前新鋪設瀝青混凝 土尚非本所鋪設,即非道路養護範圍,故建築線位置應依彰 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彰化縣建管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劃設之;爰本案現有巷道範圍認定應以未新增鋪設瀝青混 凝土前道路範圍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寬度大於6公尺者 ,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邊界指定為建築線。本案建築線位 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 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 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 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13年1月2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規定,並無以柏油路為現有巷道範 圍之認定基準,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同段16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呈ㄇ字型所圍之25個地號袋地,分別由北側明聖路 2段336巷、東側新民路33巷與南側新民路,陸續以「面臨現 有巷道(既成道路)」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蓋起房屋,各建照並 無以基地外之系爭160地號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亦 無以柏油路鋪面或側溝認定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範圍,系爭 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迄今超過30年。另被告拒絕提出新民路北 側毗鄰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17號之建案資料,此房屋於89年 間建造,比被告所提出78年建照資料(即隔壁門牌號碼19號 與21號)晚10年起造,且係依91年制定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請被告提出17號門牌之建案資料。 二、系爭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 巷道: (一)系爭土地即該排水溝到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間,寬度僅 2公尺、約0.15坪的土地,屬於新民路的一部分,符合彰化 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由甲證3被 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之說明, 亦認系爭土地部分已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二)依甲證4村長證明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繼續保留, 並無特別把系爭土地排除在外,即應包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 字型南面土地,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三)甲證9是78年新民路北側相關建案都是以地籍線來指定建築 線,被告所指乙證7稱78年心鄉字第9371、9372號建照,因 未臨接現有巷道而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但該 申請書表明6.5米現有巷道,當時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簽署 人為張輕,其非祭祀公業管理人,有被告111年9月21日函可 稽(本院卷第93頁),其身分與原告父親張良鐘同為祭祀公業 之派下一員。當時張輕簽名只是輔助性質,有沒有簽名都沒 有影響,並非私設通路所有權人同意之簽名。所有臨160地 號建築線的建案,都是鄰現有巷道,91年之後彰化縣政府才 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7條第1項認定臨現有巷道者,不需提出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四)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認定為供公 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160地號土地所圍之25個袋地陸 續以面臨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建築房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何來不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 經幾代人行走,更於72年因祭祀公業執行繼承分割,因道路 用地無法分割,故為獨立地號至今範圍明確。 (五)依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頁)認定系爭土地 部分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此證明須依彰化縣建管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始能成立,惟被告無法提出該函所示78年、85年、103年 建造執造已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被告駁回原告指定建築線之申請,致原告須依彰化縣建管條 例第7條第2項規定須提出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惟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單指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依據民法第818條土地共有人通行其土地未 涉及處分與變更,不須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四、公所先以「未加蓋之私設溝渠」再以「柏油路面範圍」粗暴 認定其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範圍」(即現有巷道 範園)指定建築線無毫法源依據: 1、此「未加蓋」之溝渠為新民路上私設溝渠(自始並非公所 建置)之一小段,毗鄰建案從未曾以此私設溝渠為界指定過 任何建築線,且此私設溝渠年代久遠,現場形態上可見其曲 折蜿蜒至道路中央且一路向東流(一般溝渠應向西流入海) 延伸進入新民路終點以後之農地。再者其柏油路面範圍已然 超越此溝渠(如附圖照片及兩造所提供之測量圖標示),故 其絕「非」法理上之「道路側溝」否則公所直接坐實非法養 護私地! 2、現況上溝渠延伸至原告基地前已成為「加蓋水溝」其蜿蜒至 道路中央根本無法指定建築線!而公所竟最終粗暴不依據任 何法條另以自由心證之所謂「新舊柏油路面交接線」指定建 築線。 3、公所建設課曾答應現任張村長以用路安全請求來日將完善養 護上開溝渠「未加蓋」的部分,再再證明這是「道路養護問 題」而非「建築管理問題」。 4、道路路面同時存在新舊柏油路面乃被養護道路之常態且依據 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笫4條「現有巷道」成立之4 種情 況皆與路面狀況無關,反之皆與地主之意志有關,但公所鋪 設柏油路面從未曾知會地主遑論共同確認範圍。 5、若160土地必須以私設通路才能連接建築線,則建築線指定 必須在明聖路上!公所裁量於160土地中間之所謂新、舊柏油 路面交接線指定建築線,造成160僅2公尺寬土地必須再切割 出「一半為現有巷道」另「一半為私設通路」。裁量極其荒 謬無法源依據必惹爭端!且一條短短幾公尺的新民路上竟劃 出一條無法連續跳躍式的建築線涉及濫用裁量! 6、本案公所非法排除其他合法測量公司提供申請建築線之圖資 ,專斷獨以「創興工程顧問公司」之非現況之圖資來定義所 謂之新舊柏油路面已然違背平等原則!憑「創興工程顧問公 司一民間公司之目的不明且過期圖資(申請建築線須提供8 個月内之測量圖資)如何得以代表公所定義所謂官方養護與 非官方養護之公設範圍?合理懷疑公所與其建立排外專利之 非法關係? 7、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 登記。 8、違背○○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路面係指承受車輛 、行人行駛(走)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五、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段227、22 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原處分卷 第23頁)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 )建築線之指定處分。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前提須以面臨之 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惟其就此並無公法 上請求權:原告課予義務訴訟雖係要求就其「建築線指定」 申請為准許之處分,惟此包括「先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之現有巷道 ,再依同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指定建築線, 此為二階段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因他人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獲得之通行利益 ,僅具反射利益性質,並非行政法規範所賦予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被認定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部分,僅 有反射利益,應不得就要求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進而 請求指定建築線。 二、關於系爭現有巷道,被告認為該處並不在現有巷道範圍內, 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僅載明新民路為現有巷道,但未具體認 定道路範圍,不能僅以此函即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二)至於村長證明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性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 道,惟依前所述,仍應以具備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非得 以村長證明即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所提村長證明 只有針對整個新民路,沒有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狀況為說 明。 (三)參甲證9及乙證7,即鄰近之78年建照申請資料可知,78年心 鄉建字第9371、9372號2筆建造執照均因基地位置未臨現有 巷道,因此需出具160地號土地同意書後始能建築,上揭建 造所附系爭土地同意書,係出具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張廣宇之管理人張輕,可證現有巷道之供公眾通行認定, 是依道路線型及道路附屬設施(如排水溝)等綜合判斷。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實有前例,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或權利濫用情事。 (四)甲證8僅為稅務單位之免徵地價稅之稅籍審核資料,僅能證 明新民路及周邊道路確有供公眾通行,惟具體認定特定土地 範圍是否為既成道路,仍須依各該具體情形判斷。 三、新民路的週邊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範圍,應以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認定: (一)系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之要件,另依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 規定,可知指定建築線,除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外,尚由主管 機關參考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方符上揭規定意旨。系爭 土地為私人土地,其土地分割之緣由及目的已無從考究,亦 查無相關「地主自願提供作為道路供公眾使用」之切結書或 同意書,被告無從以系爭土地之分布及形狀與道路範圍「大 致相合」,即認該土地「全部」均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 成道路。 (二)參考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 綠地及人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 。併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周邊道路及排水 溝位置圖面,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 所繪製之圖面,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 非合理通行之必要範圍,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原告土地間部 分為道路範圍,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溝」,顯 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依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審酌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 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自無不當。 (三)由乙證5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與排水溝存有 一定的間距,不是直線順行的狀態,由本院卷第171頁照片( 有貨車)可見系爭土地外側有排水明溝,事實上一般用路人 是不會跨過排水明溝通行,無長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事實 。被告並非僅以柏油路面作為唯一判斷依據。   (四)乙證6為原告訴願時所提出之110年至111年照片,從該照片 可看出該期間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有雜物堆置。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申請指定建築線現況成果圖、照片(訴願 卷第24頁所示附件6及附件8,即第34、37-39頁)及基地位置 圖(原處分卷第23-2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訴願決 定書。 (二)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 況成果圖(訴願卷第24頁所示附件5即第33頁、本院卷165頁) 、被告112年6月21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1頁)、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65-67頁)、村長證明書(本院卷第69頁)、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9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1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 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9-31頁)、78年心鄉建字第9 371、9372號建照執照(本院卷第81-83、175-179頁)、被告1 12年12月29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命補正函(本院卷第2 9-31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建築法 1、第42條前段:「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 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2、第48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 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3、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二)彰化縣建管條例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 定制定之。」 2、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 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 3、第3條:「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以一個街廓為原則,並應標明建築 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 、道路之寬度。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 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三、現況圖 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地籍圖。」 4、第4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 示。(第2項)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三、已開闢之私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無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 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 。(第3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4項)申請指示建築線基地 之鄰近現有巷道寬度、地形地貌由申請人或設計人依第2項 規定於申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上簽章負責。」 5、第7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 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2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6、第40條之2第1項:「非本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業務,除公有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本府 辦理外,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據此,彰化縣 政府將非彰化縣政府所在地鄉、鎮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業務,已於91年1月22日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委任各鄉、鎮公所辦理。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 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 似通路。……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 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三、原處分為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   依上揭建築法第42條及彰化縣建管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 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則面臨現有巷道之 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而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則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 ,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主管機關對於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 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 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而人民就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 線指定案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性質上係請求主管機關確認現有巷道存在並作成指定建築 線之行政處分,故主管機關就人民該申請所為之決定,不論 准駁與否,均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行政機關 否准其申請時,則人民自得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途徑提起 行政救濟。被告主張上揭條文無賦予申請人得享有以他人土 地作為通行之權利,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核有誤解。 四、原告就系爭建築基地所面臨之系爭土地(即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理由: (一)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 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依 前揭建築法第42條前段及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及第38款規定,可知建築法相關規定要求 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建築基地如未連接建築線無法 申請建築,則必須設法取得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土地所有權 或使用權,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規定自行 在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留設一定寬度通 達建築線之通路,符合規定寬度通路的通行權,讓基地可以 連接到建築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 、(一)參照)。次依彰化縣建管條例(91年2月18日訂定、10 5年10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四 種現有巷道之一,應申請建築線指示。經查,本件原告系爭 建築基地227、228地號南向所面臨道路為新民路,新民路為 160、234、235及236等多筆地號組合而成之道路,其中與22 7、228地號毗鄰者為1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段8之9地號 )為祭祀公業張廣宇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135、275頁)。原告主張其建築基地所 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 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 通者」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檢附村長證明等為證,請求被 告作成如附圖所示(即建築線與227、228地號土地地籍線重 疊,原處分卷第23頁)指定建築線,並表明並無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請求認定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系爭 160地號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彰化縣 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不得逕而 指定建築線:: 1、62年9月12日訂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 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71年3月13日修正發 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 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3條 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地籍圖謄本。」79年3 月8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 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 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 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歷來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94年6月20日發布廢止)之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 臨依法公告之道路的問題,惟由於該等道路多屬私有,適用 時務必嚴謹慎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均應遵循(最高行政法院109上字第626判 決理由五(二)參照)。故主管機關於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注 意依建築法規定所私設之通路,在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 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通路」而指定建築線(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74判決理由四、(二)參照)。 2、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彰化縣建管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所稱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 一:二、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 交通者。」主管機關適用此款時,除經村里長證明外,既亦 應考量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 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依前揭說明,就亦屬同條項第3款之 「已開闢之私設通路」者,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法所 保障之財產權,即亦應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 條件同意該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必要,不得逕將該私 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 築線。 3、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屬私設通路:   原告申請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申請以基地地籍線位置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調取本案鄰房門牌號碼新民路19號、21 號之建造執照(78年心鄉建字第9371、9372號)所坐落之8-54 、8-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218、220地號),依其申請書圖及 配置圖載明該基地面臨現有6.5米道路為建築線(本院卷81、 83、175、179頁),因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太平 段8-9地號(即系爭160地號)土地,而附有16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土地使用同意(本院卷第177-179頁),同意使用面積各9 平方公尺(長4.5×寬2公尺)。堪認毗鄰之系爭160土地位於南 側新民路部分,於78年當時係屬私設通路,仍屬私人所有, 非現有巷道之一部分,故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以連接現有巷道(南側新民路部分)。 4、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 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 本件原告系爭建築基地同屬毗鄰系爭160地號土地位於南側 新民路部分,即相同面臨南側新民路巷道,且建築基地與現 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 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又參考交通 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圖例,於道路無設計「綠地及人 行道」之情況下,車道範圍至集水井(排水溝)為止,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227、228地號土地附近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 圖(本院卷第165頁),該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及排水溝位置, 顯示排水溝外側並非緊貼原告土地,且如原告所繪製之圖面 ,於原告土地前之「道路路幅異常放大」,顯非合理通行之 必要範圍,參酌上揭排水設計規範,自難認上揭排水溝外至 原告土地間部分均為道路範圍。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67-174頁),該區域延伸至鄰房門口係「排水明 溝」,尤以第173頁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堆置木材石頭 等雜物,顯見排水溝外側之空地(按即系爭建築基地毗鄰之 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無法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綜上,系爭建 築基地毗鄰之系爭1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不得逕認作「 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乃原告112年12月19日建築線指 示申請書所附現況地籍成果圖所示(原處分第23頁),以地籍 線為建築線計算道路寬度達8.44至8.93公尺,該範圍明顯已 含系爭160地號非屬現有巷道部分,自無從依其地籍線指定 建築線。  五、對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固以被告112年6月21日及9月15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65-67頁),憑以認 系爭土地部分供新民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經查,上開6 月21日函文載明:「……旨揭地號土地(160地號)業經台端112 年6月6日辦理鑑界,本所112年6月14日心鄉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諒達)業已認定太平東段160地號土地部分供新民路 、新民路33巷及明聖路2段336巷供公眾通行使用,餘土地未 作道路使用非本所權管。」9月15日函文載明:「新民路為 現有巷道依據法源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 『有公益上或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 里長證明確應繼續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 。』」,核上開112年6月21日函文僅指160地號土地「部分」 供新民路公眾通行使用,112年9月15日函亦僅說明相關法令 ,又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函載明:「155及160地號土地 經○○縣○○鄉公所調閱毗鄰建物之78年11月11日、85年5月23 日及103年8月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爰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係指系爭地號「部分 」土地為依建築法留設現有巷道,並無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 已認定系爭土地屬現有巷道之情事,是上揭函文均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違,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又以村長證明(本院卷第69頁),認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巷道應繼續保留,並無特別把160地號排除在外,即應包 含系爭土地所形成ㄇ字型土地南面,與新民路是無法分割, 應符合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經查, 上開村長證明書固記載略以:……系爭160地號南面土地與系 爭建築基地相鄰之部分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有公 益上及實質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無可分割的一部 分等語。惟依前所述,不得逕將該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 」而依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指定建築線,私設通路在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贈供公眾 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前,應尊重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憲 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不得僅依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即將該 私設通路認作現有巷道,是尚難以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再以甲證9包含建築基地8-14、8-54地號(78年心鄉字第 9371、9372號建照,與乙證7相同)、建築基地8-10地號及21 0地號等3件建照申請案,主張系爭160地號所圍ㄇ字型建築基 地,均面臨現有巷道而興建房屋云云。經查,建築基地8-14 、8-54地號,係以出具私人土地同意書而指定建築線,已如 前述。至於建築基地8-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東臨新 民路33巷,均為現有道路,惟寬度未達6公尺,應自現有巷 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85-87頁),建築基 地210地號北臨明聖路2段336巷,為現有巷道,惟寬度未達6 公尺,應自現有巷道中心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本院卷第 89-91頁),核上開後二者建築基地雖亦臨系爭160地號土地 ,惟與本案係「南臨新民路」臨路狀況不同,且上開二建築 基地所臨屬現有巷道範圍,並須退縮達6公尺指定建築線, 與本件原告建築基地面臨之新民路已達6.5公尺,中間所夾 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情形,顯不相同,自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甲證8,本院卷第7 7、79頁),主張系爭160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而免地價稅,足證系爭土 地供新民路使用,無從分割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本文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所指「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尚須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3項要件予以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理由四、(三)及110年度上字第5 39號判決理由五、(五)參照),即是否供公眾通行僅是公用 地役關係認定要件之一,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亦非當然即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供公眾 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或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其或可能為同項第3款之私設通路。經查,系爭160地號土 地呈ㄇ字型,分別作為明聖路2段336巷、新民路33巷、及部 分新民路等道路使用,原告系爭建築基地所毗鄰之160地號 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範圍,係屬私設通路已如前述,尚 難僅憑160地號土地全部經免徵地價稅,即認定其建築基地 所臨160地號土地屬現有巷道。 (五)至原告所提65年航照圖(本院卷第75頁),無相關地籍套繪, 無從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又系爭土地非屬現有巷 道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鄰地門牌17號之建築執照,核無 必要。 六、綜上,系爭毗鄰之160地號土地土地非屬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被告審認屬私設通路,且審酌目前道路現況、通行事實及必要性,認定應以排水明溝外緣作為道路範圍,尚無違誤。核原告系爭建築基地面臨新民路現有巷道6.5公尺,然該建築基地與現有巷道之間夾有系爭160地號土地,因系爭160地號土地非屬現有巷道之一部分,無法依基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乃以112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31頁)通知原告於文到14日內補正文件略以:「地籍套繪圖修正:……本案建築線位置應為旨揭太平東段227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未加蓋之水溝以內緣(起點),沿舊瀝青混凝土邊界至旨揭太平東段228地號界址點垂直連接至舊瀝青混凝土邊界止(終點)。」(按即為本院卷第165頁紅實線部分,另參本院卷第351、353頁)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原告申請於建築基 地地籍線位置指定建築線,與彰化縣建管條例第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12年12月19日就基地埔心鄉太平東 段227、228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申請書,應作成如其附圖 所示(即建築線與上開地籍線重疊,原處分卷第23頁)建築線 之指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01-20250213-1

新國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郁婷   原   告 林郁勇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燕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晴新臺幣41萬5,286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百分之15,原告林○ 晴負擔百分之47,原告蘇郁婷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郁勇負 擔百分之1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如以新臺 幣41萬5,286元為原告林○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 燕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 稱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 追加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前,已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 賠償,均經永康區公所於112年9月11日收受,永康區公所逾 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至112年12月間,始召開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法賠字 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其上所載收文日期、永康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所行政字第1 120963978號函及所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簽到表及 會議紀錄、113年1月24日所行政字第1130073593號函及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27頁至第 9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之瓊分別為原告林○晴之母親、原告蘇郁婷之女兒及 原告林郁勇之配偶。緣許之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681-HJ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被告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 適有被告林燕惠駕駛車牌號碼NHQ-9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欲左轉崑山街,本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於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逐漸換入車道內側,以便進 入交岔路口時左轉,詎未為之,持續行駛在車道外側,於接 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 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 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 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之人孔蓋,又因永康區公所違反臺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人孔蓋未與 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 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許之瓊亦因而往左側 傾倒,頭部、身體因而與對向由訴外人呂淑燕駕駛之車牌號 碼2195-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 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致許 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 、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燕惠上開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駕車行為,及永康區公所就上開國光五街道路人孔蓋與路 面未齊平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有之欠缺,與許之瓊 駕駛B車失控自摔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林燕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又 林燕惠與永康區公所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給付 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⒈林○晴部分:  ⑴受扶養權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28萬8,216元:   林○晴為為103年00月00日生,自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 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年滿20歲止,尚有 約13年受扶養權利,僅以13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每年所需扶 養費用為24萬8,940元,原應由許之瓊負擔其中2分之1即每 年12萬4,47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其金額為128萬8,216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林○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金 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178萬8,216元。  ⒉蘇郁婷部分:  ⑴已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蘇郁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61萬9,000元。  ⒊林郁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林郁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林燕惠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0元 、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永康區公所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 0元、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燕惠:  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許之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 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 等其他因素,跡證不明、難以研判而無法鑑定、覆議,均未 指向林燕惠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又林燕惠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認林燕惠駕駛C車 雖有朝車道內側偏移之情,然其業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得 信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之情,尚無 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而對林燕惠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 林燕惠就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後,撞擊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 前車輪後彈回,又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事,實無故 意或過失,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林燕惠有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 示方向燈時,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C車有一段距離,許之瓊 應已看見林燕惠駕駛C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並往左偏行,於 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前方原位在B車、C車中間、由訴 外人(黑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下稱D車)後,本應採 取偏右行駛,即可避免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行進路線重疊, 然許之瓊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卻又向左行駛至林 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而緊急煞車、輾壓路面人孔蓋而失 控自摔,突向道路中央雙黃線倒臥,並向前撞到呂淑燕駕駛 之A車左前車輪後彈回其原有車道,再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 車尾而不幸身亡,顯見許之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且若非許之瓊上開個人駕駛行為,及 國光五街路面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而存有缺陷,則不必然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及造成許之瓊死亡之結果,應認林燕惠未於 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許之瓊死亡之結果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⒊退萬步言,如認林燕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賠償 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應僅能請求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 ,且其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0,745元為計算基礎,惟並未證明許之瓊生前及林郁勇 每月收入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扶養費,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另許之瓊生前已訴請與林郁勇裁判離婚,且據悉2人早 已分居,感情不睦,是林郁勇主張其因許之瓊驟逝而精神上 痛苦不已,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亦顯然過高。況許之 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肇事因素之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許之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應逾百分之80。  ㈡永康區公所:  ⒈原告並未證明永康區公所就國光五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 欠缺,亦未指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 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均無法認定許之瓊駕駛B車失控摔倒之原因為何 ,無從證明與道路設置欠缺有關,原告片面所為主張,難以 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呂淑燕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中 ,刑事判決雖援引訴外人即目擊證人楊惠雅之證述,認定許 之瓊跌倒之原因,係因駕駛B車行經路面凹凸之人孔蓋而自 摔,惟依楊惠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當時距離事故現場大約 100公尺,距離甚為遙遠,且在無高度差得以俯瞰之視角下 ,以一般正常視力,實難以清楚辨明前方100公尺之行車狀 況及其所處之確切位置,楊惠雅於現場指證許之瓊疑似於第 3、第4人孔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既稱「疑似」,顯見楊惠 雅亦無法確認,其所為指證顯有推論臆測之成分,難認得作 為許之瓊失控自摔確切位置及原因之認定依據,是單以上開 楊惠雅自100公尺視距外之臆測疑似之詞,實難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可採。  ⒉另依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之瓊駕駛B 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現場圖所有人孔蓋北側邊緣之更北邊 ,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以上,且刮地痕係向 西北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B車當時應係呈東南往西北方 向移動,故於產生刮地痕前自不會行經或接觸人孔蓋,難認 現場設置之人孔蓋與B車倒地有所關聯,另依現場監視器顯 示,許之瓊摔倒位置已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與現場圖中標 示之人孔蓋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其摔倒與行經人孔蓋有關, 至現場圖中記載「證人指認孔蓋凹凸處」,應係依楊惠雅之 陳述所為標示,其證述欠缺明確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故 現場圖此部分之註記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卷內 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許之瓊當時行駛之車速極快 ,在事故發生前均在進行加速自小客車左側、自訴外人(黑 色上衣騎士)駕駛D車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且當時前方路 口號誌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自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許之 瓊摔車位置係在人孔蓋上,亦無法看出路面有高低不平而影 響行車之情形,原告雖稱該道路人孔蓋有與路面落差1公分 之凹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僅係路面狹小裂縫所形成之 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跳之情形, 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無從認定許之瓊係 因行經路面坑洞致彈跳自摔,且該路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 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之情形,本件許之瓊車 速極快,並不斷左右超車,且與前、後車近迫,又值路口號 誌變換或閃避前方林燕惠駕駛欲左轉之C車,於操控不當之 情況下失控自摔,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⒊退萬步言,如認永康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 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原告所舉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不限年齡層所有支出之平 均總額,審酌林○晴為未成年人,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較平均 值為低,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應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19萬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且應僅能計 算至年滿18歲為止;另原告3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之瓊分別為林○晴之母親、蘇郁婷之女兒及林郁勇 之配偶,許之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永康區公所負責管 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遇有林燕惠 駕駛C車在同向前方欲左轉崑山街,另對向有呂淑燕駕駛A車 ,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暨本件車禍事故後階段之 發生經過及結果,係許之瓊駕駛B車自摔倒地,許之瓊身體 往左側傾倒,與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 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 ,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 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許之 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簡字卷 第6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1220467號 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 號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189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 第307頁、第337頁至第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國 字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另林燕惠、呂淑燕就本件車禍事 故,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林燕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呂淑燕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 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許之瓊係因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未依規定於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 .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 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 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 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致 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新簡字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 6_111604.mp4),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6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54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10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拍攝畫面左側進入拍 攝畫面範圍。  ⑶播放時間00:11至00:14,許之瓊駕駛B車,行駛於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後方,並行駛繞至D車右側。播放時間00 :14時,林燕惠駕駛C車進入拍攝畫面範圍,行駛在許之瓊 駕駛之B車前方,且尚有相當距離,此時因反光及畫面模糊 無法判斷前方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  ⑷播放時間00:15時,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方向燈,此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有一段距離。播放 時間00:15至00:16,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播放時間00:16至00:17,許之瓊駕 駛之B車超越D車後,向左行駛至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 而擋住林燕惠駕駛之C車顯示之方向燈。播放時間00:16, 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亮起,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此時B車、C車、D車均已接近前方路口。  ⑸影片播放時間00:17至00:19,許之瓊駕駛B車持續向左偏駛 ,為D車所擋住。影片播放時間00:18,許之瓊身體先向左 摔出其駕駛之B車外,倒地後遭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輪 碰撞後,反彈回原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仍亮起 ,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仍為黃燈。影片播放時間00:19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跳轉為紅燈,拍攝畫面繼續向前,可見 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設置有2處孔蓋凹 陷處而高低不平。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新國 字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勘驗結果 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76頁、第3 89頁至第395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6時,林燕惠駕駛C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駛入, 自車道偏右側往左切,尚未至路口停止線前,約行駛在車道 正中間;錄影畫面上方呂淑燕駕駛A車駛入畫面。  ⑶播放時間00:07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摔出, 摔倒處之位置靠近車道左側接近雙黃線處,此時林燕惠駕駛 C車抵達停止線,約為行駛在車道正中間,許之瓊摔倒時, 位在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段距離,許之瓊係朝左前方摔 出,上半身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下半身則仍在原車道 ,B車向左側傾倒,並朝右前方滑行,適逢呂淑燕駕駛A車沿 對向車道行經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許之瓊摔落位置被錄 影畫面白色小貨車車頭擋住,後A車亦擋住該處路面。  ⑷播放時間00:08至00:09,B車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林 燕惠及C車搭載之人、B車及C車均倒於路口斑馬線上,許之 瓊與呂淑燕駕駛A車碰撞後,反彈回雙黃線另一側之原車道 ,並倒臥於B車後方接近路口處。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位在黑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右後 方,並開始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與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尚 有相當距離,許之瓊駕駛之B車超越前方D車後,於接近但尚 未到達前方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許之瓊轉為左偏 行駛,此時距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 過約3秒之時間,如許之瓊有注意該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 應時間理解林燕惠駕駛C車欲向左轉,詎於前方路口號誌轉 換為黃燈後,許之瓊仍欲自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超越並先 行通過路口,直至見林燕惠駕駛C車已向左偏駛至該車道正 中間、難以自C車左側超越時,許之瓊始煞車並旋即摔倒在 地,足認許之瓊當時確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路口號 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之異常 駕駛行為,林燕惠駕駛C車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 車道內側偏移,對於後方許之瓊駕駛B車之上開異常駕駛行 為,能否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誠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林燕 惠駕駛C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21之1號「旺澤螺絲」 時,始開始顯示方向燈,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等 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新簡字卷第91頁上方),林 燕惠開始顯示方向燈之確切位置雖非可考,然應在行經上址 「旺澤螺絲」前,即已開始顯示方向燈,該處與前方路口之 距離是否不足30公尺,亦屬有疑,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 尚難認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時,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林燕惠駕駛C車自 車道偏右側往左切,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 車道正中間,並無原告所指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 內側之情事存在,審酌許之瓊前述異常駕駛行為介入之情形 ,實難認林燕惠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燕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觀諸卷附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新簡字卷第109頁 至第129頁),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 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 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已與1 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 、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 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不符,參以 目擊證人楊惠雅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 街口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我當時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 見對向車道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一個窟窿彈跳後自摔,倒向 其左側並向前滑行,我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可以 很清楚看到許之瓊之B車彈跳起來,我當時位在如我標示於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位置等語(新國字卷第241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楊惠雅 證稱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國字卷第193頁 、第339頁),可知楊惠雅當時駕駛之機車係緊接在呂淑燕 駕駛之A車後方,且其位置已極為接近事故路口,楊惠雅證 稱有清楚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應屬可信。而依楊惠雅之 證述可知,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因行經路面窟窿後彈跳自摔 ,並往左側傾倒,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 錄器、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楊惠雅並至現 場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之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蓋凹凸 位置,經警方標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現場指證 照片在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29頁),依其指證情形顯示, 許之瓊疑似在約第3、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新簡 字卷第110頁、第113頁),亦與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所見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 設置有2處孔蓋凹陷處而高低不平之情形相符,基此可知, 許之瓊駕駛之B車確係因行經國光五街車道上所設置未與路 面齊平之人孔蓋,致彈跳失控自摔倒地。  ⒌永康區公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楊惠雅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新國字卷 第339頁),其當時係緊接在呂淑燕駕駛之A車後方,並已極 為接近事故路口,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進行換 算,楊惠雅與其所指證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 蓋凹凸位置間之實際距離,應不超過50公尺,楊惠雅證稱其 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然顯有可能係因楊惠雅個人對 於空間、距離感受之估算及判斷有所誤差所致,不能因此推 翻楊惠雅前揭關於目睹事發經過證述之憑信性;又上開現場 初步紀錄表雖記載「楊惠雅證稱案發當時B車『疑似』在約第3 、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極短時間內發 生,且事故發生前,許之瓊方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 並向左偏行駛,有車速較快之情形,而楊惠雅係自對向車道 目睹事故發生,綜合事發時間短暫、雙方行車速度、行進方 向等客觀情狀,楊惠雅僅能辨識許之瓊駕駛B車發生彈跳情 形之位置大約在第3、第4孔蓋處,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 遽認楊惠雅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⑵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結果可知,許之瓊駕 駛B車係先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復轉為左偏行駛,並於過 程中摔倒,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B車則係向左側 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基此可知,許之瓊駕駛B車摔倒前, 其人、車受外力作用之情形並非均勻,依當時許之瓊之行進 方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國字卷第193頁),B車 刮地痕之起點,位在楊惠雅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 彈跳之人孔蓋凹凸位置之左前方,核與前述許之瓊係於左偏 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又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即 為車輛倒地之位置,依楊惠雅證稱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於行 經窟窿彈跳後始自摔倒地等語,可知B車並非傾倒於路面人 孔蓋所在位置,而係於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後,始 因重心失衡倒地,依許之瓊當時駕駛B車有車速較快之情形 ,自B車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至因重心失衡倒地 為止,B車應仍有向前行駛,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刮地痕起點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之情形, 實與常理無違,而刮地痕向西北方向延伸,與本院前揭勘驗 監視器所見B車係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之情形相符, 對照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之情形,益徵許之瓊駕駛 B車係行經該處未與路面齊平而有高低落差之人孔蓋,始因 路面顛簸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致其人、車受有不同方向 且非均勻之外力作用而自摔倒地。是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或與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駕駛人,因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 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 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林燕惠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存在,其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車道內側 偏移,且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車道正中間 ,並無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之情事,當得信 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之異常駕駛行為及自 摔倒地之結果,尚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難遽認林燕惠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無從認定林燕 惠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燕惠賠償損害, 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㈣永康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 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本件永康區公所雖辯稱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路面僅有狹小裂 縫所形成之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 跳之情形,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且該路 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 之情形,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經警方至現場實際勘察量 測,確認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路口處 ,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 ,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等情,有初步 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29 頁),非如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僅為狹小裂縫、凹縫,且依 該路段設置高達7處人孔蓋,且有多處深達1公分之坑洞情形 以觀,該路段之道路顯有連續高低落差之顛簸情形,衡以一 般駕駛機車行經坑洞或顛簸路面時,因避震器能發揮之效果 有限,造成車身易出現震動、甚至彈跳情形,尤以行車速度 較快,又行經連續坑洞或顛簸路面時,造成車身彈跳、重心 不穩之情形更為嚴重,永康區公所身為該路段之道路養護管 理機關,本應盡可能維持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 ,縱因故未能及時施作道路養護工程重新鋪設平整之路面柏 油,亦應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7條規定,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 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依客觀之觀察,許之瓊 駕駛B車行經該路段時,雖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 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通過路口等情事,然永康 區公所既未採取相關措施,提醒許之瓊該路段有連續坑洞之 顛簸情形、促使其減速慢行,則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該處有 連續坑洞之顛簸路面時,B車因而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 致其人車重心失衡,失控自摔倒地,終致許之瓊不幸死亡, 並未脫逸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永康區公所既未積極為前 述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永康區公所就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許之瓊生命權遭受 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區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㈤原告得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 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 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 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 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 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 額,始為允當。  ⑵林○晴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①查林○晴為103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得受父母共同扶養至年滿2 0歲之前1日即123年00月00日止,自其母親許之瓊因本件車 禍事故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林○ 晴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年0月又00日;永康區公所辯稱僅 需計算至林○晴年滿18歲為止,並非可採。  ②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永康區公所則主張 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計算基礎。審酌財政部 稅賦署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且係 於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 、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 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 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有永康區公所提出之財政部稅賦署 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99頁),可認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之訂定,係立於綜合所得稅捐稽徵之目的,且與依所 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中之費用支出係分列計 算,難認與實際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相當;相對而言,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按區域別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其資料來源係來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應較能客觀、精 確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新簡字卷第71頁),較為公允。  ③又林○晴之扶養義務人除許之瓊外,尚有其父林郁勇,且查無 證據證明許之瓊、林郁勇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有何落差之情形 ,故應由許之瓊、林郁勇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中11 0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3 9個月又25日期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均已到期 ,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1萬2,892元【計算式 :每月2萬0,745元×(39+25/31個月)×1/2=41萬2,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4日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期 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林○晴請求一 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故此部分金額為102萬1,931元【計算式:(248,940×7.58862 764+(248,940×0.90136986)×(8.27828281-7.58862764))÷2= 1,021,931.3141311606。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 /365=0.9013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林○晴受扶 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 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林○晴主張此部分之 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應屬正當。  ⑶蘇郁婷支出之喪葬費用:   蘇郁婷主張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業據提出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禾安禮儀社免用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 且為永康區公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9頁),堪認屬實, 是蘇郁婷主張其受有支出喪葬費用11萬9,000元之損害,亦 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國光五街道路連續設置之多處 人孔蓋,均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 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許之 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幸死亡,而林○晴、蘇郁婷、林郁 勇分別為許之瓊之女兒、母親及配偶,就許之瓊驟然因本件 車禍事故意外身亡,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永康區公 所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審酌林○晴現為就讀國小之 學生,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 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蘇郁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並與林○晴同住,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1,251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林郁 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新簡字卷第65頁),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造成許 之瓊死亡之結果及原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林○晴部分應為22 8萬8,216元(計算式:受扶養權利損失128萬8,216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228萬8,216元),蘇郁婷部分應為111萬9,0 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11萬9,000元),林郁勇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 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許之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前 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 口之異常駕駛行為,如前所述,應認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之一,原告雖均為間接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許之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永康區公所之賠償責任。審酌永康區公所 為國光五街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未能積極有效維持該路段 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亦未促請主管機關於接 近該路段處,依法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另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尚未抵達路口、見路口 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車前狀況時, 理應減速停等,且行經顛簸路面時,亦應採取減速行駛之必 要安全措施,詎本件許之瓊於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前方D 車後,於尚未抵達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 左偏行駛欲自C車左側超越並搶快通過路口,因而以較快之 車速行經顛簸路面,車身因而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終致重 心失衡自摔倒地並摔出車外,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則為次要因素 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許之瓊之過 失即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 肇事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損害, 林○晴部分應為91萬5,286元(計算式:228萬8,216元×百分 之40=91萬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郁婷部分應為44 萬7,600元(計算式:111萬9,000元×百分之40=44萬7,600元 ),林郁勇部分應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百分之40=4 0萬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 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該法之規定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依 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 即免負賠償責任。故在保險代位權得以適用之場合,受害人 或遺屬就其已受保險所填補損害範圍內,其請求國家賠償之 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既然已不屬 於受害人或遺屬,賠償義務機關自然得將之扣除,僅就餘額 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國家賠償責任的計算中,得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之瓊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已各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 378頁至第3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已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填補之損害範圍內,其等請求永康區公所為國家 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已不 屬於原告,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林○晴 尚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5,286元(計算 式:91萬5,286元-50萬元=41萬5,286元),至蘇郁婷、林郁 勇原各得請求賠償之44萬7,600元、40萬元損害,扣除其等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 是蘇郁婷、林郁勇已不得再向永康區公所請求任何賠償。  ㈥本件林○晴對永康區公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晴前於112年 9月11日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永康區公所迄 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林燕惠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林○晴主張為計算方便, 對於永康區公所同樣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之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 區公所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林○晴對永康區 公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無理 由,且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永康區公所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國-1-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 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詹大明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 國二路,陳炳勳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大明, 致詹大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二、案經詹大明委由陳勁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2、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勁宇 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 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罔顧行人安全 ,且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難認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 1萬元,即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952-202502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 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 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 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 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 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 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 ,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 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 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 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 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 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 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 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 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 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 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 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 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 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 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 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 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 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 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 ,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 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 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 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 (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 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 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 (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 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 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 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 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 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 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 ,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 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 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 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 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 ,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 (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 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 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 ,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 ,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 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 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 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 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 :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 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 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 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 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 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 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 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 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 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 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 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 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 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 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 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 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 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 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 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 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 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 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 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 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 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 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 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 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 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 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 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 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 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 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 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 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 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 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 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 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 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 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 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 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 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 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 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 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 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 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 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 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 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 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 ,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 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 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 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 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 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 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 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 。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 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 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 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 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 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 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 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 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 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 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 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 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 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 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 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 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 ,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 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 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 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 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 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 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 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 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 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 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 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 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 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 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 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 、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 。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 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 「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 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 ,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 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 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 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 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 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 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 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 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 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 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 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 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 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 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 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 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 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 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 ,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 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 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 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 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 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 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 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1-國-8-202501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