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
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
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
,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
更保護令,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
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
○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
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
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
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
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之黃姓社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
訴書(偵卷第67-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
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73-7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
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112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
9-20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
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23-25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28頁)、113
年6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復無視法院保護令
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犯行復與先前犯行不盡相同,未實際騷擾告訴人,
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0鄰鯤鯓228-
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
,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
,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
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同臺
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
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
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
○○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
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
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上揭時間我忘記有沒有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我不記得我去過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騷擾告訴人,且遭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前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
許已因至上揭地點騷擾告訴人遭員警當場逮捕,竟於短短4
日內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顯
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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