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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 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乙○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每1次 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每個 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核發後 ,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本院聲請變 更保護令,同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 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臺南市○○區○ ○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00號)至少100公 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1 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均已獲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 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里000號,因 而違反上揭民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告訴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 述及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之黃姓社工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 訴書(偵卷第67-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 月2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86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 第73-74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2年10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 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3-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112年10月17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5-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7-20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111年8月24日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1 9-20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 第21-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2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通知單(警卷第23-25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28頁)、113 年6月27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5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復無視法院保護令 之效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本次犯行復與先前犯行不盡相同,未實際騷擾告訴人, 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及暨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及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鯤鯓里10鄰鯤鯓228-             26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 為,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先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內容:學習情緒管理及壓力因應技巧、減少酒精危害)24次 ,每1次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內容:酒藥癮戒治)12個月 ,每個月至少1次;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上開保護令 核發後,乙○○仍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再向同臺 南地院院聲請變更保護令,同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5號裁定,變更增加乙○○應遠離甲○○○住處(地 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及工作地(臺南市○○區○○里0 00號)至少100公尺,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2月2日執行上揭保護令後,乙 ○○均已獲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變更。詎被告於上揭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7日18時20分許,竟基於違反系爭保護 令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 區○○里000號,因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之規定,嗣經甲○○○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本案犯行,並辯稱:上揭時間我忘記有沒有騎車經過上揭地點,我不記得我去過那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0號追加起訴書、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騷擾告訴人,且遭員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上揭時間經過上揭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職務代號SW110003黃姓社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被告前於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 許已因至上揭地點騷擾告訴人遭員警當場逮捕,竟於短短4 日內再次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上揭地點, 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其辯稱顯 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6

TNDM-114-易-13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丙○○(下稱被告)並未上訴,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理上產生相當的壓力,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精神損害未獲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2月,量刑似嫌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 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上開寄送信 件、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不安與精神 壓力,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 訴人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 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 是以本院審究前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科刑 ,尚屬允當,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是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易-161-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 上訴範圍陳稱:「針對原判決沒有諭知保安處分的部分上訴 ,其他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 );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 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在案(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是否諭知)保安處分」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 ,就本案案發經過均能始末連續陳述且邏輯一致,並無重大 乖離常人得理解之範圍或答非所問情形,有被告之前述各該 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1、83至8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告父親甲○○同日警詢之指訴內容吻合(見偵卷第 23至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說我不要幫他 (指被告,下同)付錢,他聽到之後立刻雙手握拳作勢要打 我,我趕緊躲到房間裡面去,然後撥打緊急電話報案,我在 房間的時候,他就在客廳吃飯」等語(見偵卷23頁),被告 亦自承:「我沒有要打他」一語在案(見偵卷第85頁),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日雖有口角衝突,但被告尚能控制自身 情緒而無實際攻擊告訴人之舉。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顯著減低 ,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㈡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 於113年1月9日因違反同一保護令,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 所接受治療,該案甫於113年6月6日確定一情(下稱前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44頁),卻旋於113年9月4日晚間 再次違反保護令,縱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高 血壓、糖尿病等症狀,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就醫 治療之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57頁),在客觀上 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即前案),明知本案保護令 之內容,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進入告訴人之住 居所,並對告訴人要求提供金錢及以雙手握拳作勢,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法院禁令、藐視公權力,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經原審法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4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 關係、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及當時乃因經濟狀況不佳,才前往 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認 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使原判決未敘明審酌被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亦 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處。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被 告因前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業如前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已難認經 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予宣告緩 刑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縱令被告現有就醫治療之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㈣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 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大缺損,控制能力亦未較常人 顯著減低,尚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亦非刑法第20條之瘖啞人, 本院自無從為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請求為被告宣告監護處 分,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易-3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同日先後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告訴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 恣意騷擾告訴人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妨 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0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 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詎甲○○竟於   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丙○○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街0 0號00樓之00之住處,於社區大廳與物業公司人員討論流浪 貓的事情,甲○○頻繁在大廳進出,盯著丙○○跟物業公司人員 的互動,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丙○○在上開住處已入睡之 際,將丙○○喚醒,不斷向丙○○表示其將甲○○之手機弄壞,要 求丙○○將其手機內遺失之資料找出來,惟無法陳述係何種資 料遺失,且不停念叨其在FACEBOOK看到丙○○與他人在一起的 照片,反覆陳述近1小時,嗣其子返家,丙○○即將甲○○趕離 房間,其復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丙○○準備出門上 班之際,先以MESSENGER傳送訊息表示丙○○:「有病,我從來 沒有好好看到你的文字,現在我清醒的在稍微看一下你有病 …」等語,其後又向丙○○表示: 你有聲請保護令是不是? 沒 關係,我不好過,你也別想好過,大家都走著瞧等語。以此 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4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MESSENGER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時間密切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通念,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3-25

TCDM-114-簡-423-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崑巖 男 民國73年10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791223號           住臺南市將軍區平沙13之4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275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崑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歐崑巖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與被害人 陳○珍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如果有壓制的話,應該會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出手壓制被害人,因而違反保護令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歐○村之證述相 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害人、證人各為被 告父母,被害人復已因被告為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自保, 若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親生子女入罪之 動機,足認上開被害人指述、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被 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 容,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39號   被   告 歐崑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崑巖與陳○珍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崑巖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陳○珍為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 令有限期限為2年。歐崑巖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0樓之0住處,因細故與陳○珍發生糾紛,歐 崑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使用身體壓制陳○珍,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嗣經陳○珍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崑巖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珍之證述, (三)證人歐○村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3-25

KSDM-114-簡-334-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世偉與 陳○蕎為同居之伴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第5至6行補充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黃世偉明知...」,證據部分補充「11 3年12月6日之家庭暴力通報表」,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 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 屋處之窗戶玻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她大聲咆哮,我也沒有打她,如果我有動手打她或 用東西攻擊她,我無話可說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捶破被害人陳○蕎租屋處之窗戶玻 璃,經被害人陳○蕎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情緒激動仍對 被害人大聲咆哮,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實有為前揭舉動。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並於113年8月31日經警告知上情乙節,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防治組113年8月31日14時48分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37頁)附卷可 佐。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於被害人在場時為上開毀損租屋處窗戶、咆哮辱罵等 行為,倘一般人處在相同情境,心中不免感到不快、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舉動已使被害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而屬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 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因細 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 反該保護令,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1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明 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2月6日17時許,在陳○蕎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後,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捶破陳○蕎租屋處內之玻璃窗戶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仍對陳○蕎大 聲咆哮、辱罵,而以此方式騷擾陳妤蕎,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職務報告、警 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25

KSDM-114-簡-235-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前科之執畢日期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第17行,補充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而以此方式對陳○瑀為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檢察官雖漏未敘明被告行為亦屬違反禁止接觸告訴人 之保護令內容,然此屬違反保護令罪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 ,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論述,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保護 令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 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內容,竟無視保護令之各項禁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具有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仍違反保護令而對告訴人為騷擾、接 觸行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5

FYEM-114-豐簡-14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 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 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 」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 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 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 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 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 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 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 (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 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 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 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 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 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 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 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 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 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 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 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 ,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 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 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 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 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 ,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 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 、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 ,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 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 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 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 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 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 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 (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 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 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 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4

KSDM-113-簡-471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相近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兩則訊息騷擾告訴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屬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 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心理蒙受不安,又斟酌被告之 素行(於民國11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 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前因甲○○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要求乙○○不得騷擾甲○○、有效期間為1年等,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3年2月22日22時執行保護令 告知內容。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21 時30分至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亂教小孩什麼東西 !……要爛你自已爛,4/17法院見!這麼愛外遇出軌我絕對告你 們」等語,以此讓甲○○心理上受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傳送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我是生氣小孩說甲○○的男友幫小孩洗 澡、親嘴小孩才傳這些訊息等語。經查,被告乙○○有為上述 行為,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 113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乙○○提供 之另案訴狀及附件資料1份(提告甲○○、其女友丙○○,包含女 兒丁○○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及告訴人甲○○113年11月26日提 供之書面說明、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與被告於 6月8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無違反保護令一節,非屬可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 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又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 「騷擾」,是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為輕,然仍應具 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始足當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雖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然其規範當非毫無限制,亦不宜 無限上綱,該法所規範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 「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 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等行為而言。從而,判斷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時,固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然同時應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及審視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互動關係,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 繫內容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並非行為人所為言詞或舉動一 有引起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可能,即不論其前因後果, 逕認已達騷擾之程度。而本件被告乙○○所傳送之言語,並非 單純討論小孩照顧之問題,而係提及其要以訴訟手段逼迫甲 ○○、用不實之「外遇」情事欲讓告訴人甲○○感到不快、以貶 低人格之「要爛你自己爛」之話語來傷害告訴人甲○○自尊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2025-03-24

TNDM-114-簡-974-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545、58971、59938、60005、60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案號及證據名 稱」欄㈠所載「第61545號」更正為「第59938號」,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養母及養子之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 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 此部分僅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㈠、2至5部分,均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止於造成告訴人 不快不安感受之騷擾行為,故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9 日亦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為本案 各次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各次犯行前已違反保護令之次數,以及 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及所生 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八)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酒癮,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 禁戒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查,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有酗酒之情形,若被告沒有戒酒、性格沒有改變,回 來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則供稱:我 一周喝酒3至4次,應該沒有酒癮。我要改一下我的脾氣, 酒少喝一點,我一喝酒就容易衝動。之後如果出所,我會 去看醫生,平常若心情不好,會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9頁),可見被告否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形,且經羈 押後已有思考如何改善其行為。再衡酌被告除109年間曾 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其他與飲酒相關 之犯罪紀錄,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因酗酒而為 本案各次犯行,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尚無從依 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號             (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交 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詎猶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緣丙○○前為 乙○○之養子(業於105年12月9日終止收養關係),丙○○於11 3年9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開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丙○○ 於113年9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該緊急保 護令,已實際知悉其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對乙○○為附表所示之騷擾行 為,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9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規範意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 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及附表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辱罵、持西瓜刀揮 舞、未經其同意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使用,或對告訴人之婚 姻、感情狀況為指摘、對丙○○之子照顧一事,及其他家庭、 生活等瑣事,不顧告訴人不願與其交談之意願,被告一再持 續對告訴人為重複陳述等行為,已對告訴人構成言語及精神 騷擾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詳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電磁紀錄、截圖、本署勘驗筆錄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核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 號1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時間相近、地點相同,被告 主觀上也是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為附表5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意見:   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 行本案保護令,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持續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且其中被告於11 3年11月17日(即附表編號3)、113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 號4)等犯行,業經到場處理警員以現行犯實施逮捕,被告 經逮捕及訊問後,猶不思悔過,仍持續對告訴人實施言語騷 擾,足認其違法意識強烈,欠缺基本之自制能力,有施以較 重度刑期之必要,並請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希望法院判處被告長期之有期徒刑,讓被告戒除壞習慣等語 之被害人量刑意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㈣關於被告起訴後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   本案暫時保護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225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案 外人丁○○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並命被告應於114年2月 7日12時許前,遷出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被告應 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臺中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工 作地點采楓檳榔攤(臺中市○○區○○路000號)及丁○○之工作 場所(苗栗縣○○鎮○○路00號)等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 有效期限2年,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證。足認本案 通常保護令已對被告施以較嚴格之規範內容,以保護告訴人 及丁○○之安全,並參酌被告遵法意識較為薄弱,基於保護告 訴人及丁○○之人身安全之考量,本案應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如法院經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亦請命被告遵 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㈤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在告訴人工作之采楓檳榔 攤內作勢縱火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依法調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丙○○違反緊急保護令事實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案號及證據名稱 1 丙○○ ㈠113年9月30日7時許。 ㈡113年9月30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采楓檳榔攤內(下同) ㈠丙○○於左列㈠時間、地點,未經乙○○之同意,取走乙○○放置於檳榔攤內之機車鑰匙,騎乘乙○○所有之某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使用,直至翌日始返還予乙○○,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 ㈡丙○○於左列㈡時間、地點,持2把西瓜刀在乙○○面前揮舞,並不時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最後用力將西瓜刀砍進乙○○面前之桌子,使乙○○心生畏懼。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 2 丙○○ 113年11月15日7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不時辱罵「幹你娘、糙機掰」、「垃圾」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60007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3 丙○○ 113年11月17日20時32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出言對乙○○稱:「會有報應,下地獄去面對,神明會處罰」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58971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電磁紀錄、譯文及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4 丙○○ 113年11月24日8時至10時30分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並以言語指摘乙○○有外遇並就養育丙○○之子之事持續與乙○○爭執,以此方式對乙○○為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錄影電磁紀錄、本署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所附勘驗筆錄各1份。 5 丙○○ 113年12月21日10時許。 采楓檳榔攤內 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碎念之方式對乙○○實行言語騷擾。 ㈠113年度偵字第61545號。 ㈡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1份。

2025-03-24

TCDM-114-易-52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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