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業會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成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柒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成富因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成富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7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7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附表編號7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 9至1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 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0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 係出於同一手法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開立假發票而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3月起至105年2月 間止,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其本人官司纏訟多 年、身心俱疲患有憂鬱症,且家中有重病、長期臥床之母親 需其照顧,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頁)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9

KSHM-114-聲-181-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利 訴訟代理人 林玉瓊 被 告 昱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2,596,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0日以民事言詞 辯論書狀追加及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 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至113年1月間向原告進貨醫療口罩,此有 結帳通知可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貨款結帳明細,惟被 告均未回應及付款。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對帳簽認時, 提出通路將營業至113年2月29日,於113年3月整理退貨寄 回,退貨金額39,505元,於請求支付總額中扣除,故請求 被告給付款貨款2,556,921元。   ㈡被告自111年6月開始訂購百貨通路上架產品均由LINE群組 通知,自始自終均以「昱達生技有限公司」名義訂購,可 由LINE對話中看出要求百貨通路收件單位及寄到公司的名 稱為昱達生技,並非被告法代自述其訂貨均向「○○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訴外人○○○先生訂購及付款,再由○○公 司對外訂購及支付廠商貨款,原告的交易對象一直都是被 告。原告與其交易過程中其員工:○○、○○○、○○○均是收件 窗口。接受訂貨前知悉百貨通路均有與被告簽訂承租櫃位 合約且帳款由百貨通路結帳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因原告 認其上架對象均是大百貨業相對是穩定收入,故與被告進 行交易且等待其與百貨結帳入款後再行對帳,對帳完成才 開立發票做請款程序,殊不知被告拖延未確認發票內容卻 在庭上否認向原告進貨,進貨對象為○○公司,若屬實為何 在113年2月26日原告發函欠款結帳時被告訴代親自收受函 文明細並且當場確認數字及用印承認?又事先表明2月底 撤櫃還要退貨,請原告要給予退貨?退貨對象是原告,進 貨對象卻說是○○?   ㈢被告有實際向原告訂購、進貨並且銷售及百貨通路收款事 實,契約之成立不限於紙本合約,契約三要素即:當事人 、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經提供之line訂貨紀錄、出貨郵 局寄件紀錄、事後提供對帳單紀錄、被告員工簽收之出貨 明細表影本等各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有買賣契 約行為存在。   ㈣被告所提出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 是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 之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間各項私下約定與原告無涉 ,何以要求原告接受兩造之間之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的 證明?事實上原告完全未收到對帳明細內容之任一款項。 被告與○○公司之間財務往來被轉化變成是對原告之貨款清 償證明有無涉及商業詐欺行為?被告主張未與原告建立買 賣契約,但是訂購及進貨經手人員均是被告員工包含:○○ ○總經理、○○○先生、○○○先生及○○○先生,先以被告名義進 行訂購進貨待銷售收款完成後再將全部買賣相關付款責任 推給與被告有財務往來的訴外人○○公司,造成原告交付財 物卻得不到付款的損失,若被告與○○○先生事先蓄意隱瞒 實際交易人是○○公司而非被告,導致原告受到欺騙交付財 物造成損失,已屬商業詐欺行為實不可取。   ㈤被告主張因資金周轉困難已於112年4月向國稅局申請非營 業中,於被告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三點自述並提供之稅籍狀 態查詢證明,但是112年4月至113年1月卻持續指使員工向 不知情的原告訂購進貨,同時百貨通路專櫃如常銷售收款 入帳,此為商業詐欺之實證。   ㈥被告主張會簽認用印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之對帳明 細表係因原告法代告知無法聯繫○○○總經理且「蓋章是要 確認撤櫃不再銷售」,被告未經確實查證出貨明細等語係 為推託應擔負清償責任之詞,在被告提供之證據中同一個 對話裡已經明白指出:1.尊重您所要求對帳是指○○部分, 2.所有出貨都有寄送或親送也確確實實在百貨公司上架您 應該都清楚,3.會計是您做的帳從未付過給原告,「如果 有可以提出,我們對清楚」。○○○係被告之總經理眾所皆 知,聯繫不上也是事實,證據中清楚明白指出要求對帳內 容及對象是被告且身為會計角色及立場需要跟百貨對帳收 款不可能不知道銷售內容及未付進貨款項給原告之事實。   ㈦被告主張已給付貨款給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僅僅只是 被告與○○公司之間的財務往來,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 實質證明,被告與○○公司之財務往來與原告無涉,原告無 意知道無須勾稽亦不承認這種支付貨款方式,若按照被告 主張那是對所有廠商都不需支付款項,以被告與○○公司之 間財務往來即是給付貨款支付各類費用的證明?   ㈧被告主張與原告無商業契約無交易憑證無報價單採購單等 書面文件,原告再次重申:契約不限於書面紙本文件只要 是當事人、契約標的及意思表示此三要素具備即是契約成 立,被告員工指證歷歷確實有向原告訂貨,現場收貨並在 百貨公司銷售事實,也有百貨公司支付被告銷售額款項明 細,原告在被告員工持續訂貨期間一直都有提供給被告總 經理○○○對帳單,也有○○○簽收帳單事實,惟當時○○○告知 待百貨銷售狀況確認會有入帳過程,這需要一些時間讓被 告公司內部作業,後續再来確認無退換貨及結帳事宜,原 告體諒被告友其總經理○○○經營事業需要周轉時間,且品 牌建立及曝光不易,只要總經理○○○有承認對帳明細內容 則原告並未對被告及其總經理○○○緊迫催帳,僅是提醒○○○ 要盡快確認帳務以便進行發票開立請款事宜,然被告對於 契約事實一再否認,明明都知道原告品牌商品已上架銷售 且收到百貨款項卻不承認與原告交易事實,讓原告不得不 質疑被告與○○○之動機,是否以○○○出面進行購貨拖欠貨款 後失聯,被告卻以不知道交易內容明細為由拒絕償還貨款 但卻實實在在收到百貨給付貨款,造成不知情的原告重大 損失。   ㈨被告主張資金周轉困難又總經理○○○持續失聯因而懷疑原告 與○○○交情良好,被告之財務狀況及總經理失聯此為被告 內部管理問題與原告何干?被告內部有無不法情事也應由 被告自行進行調查處理,原告僅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貨款 這與誰的交情好壞又何干?實際事實就是被告積欠原告貨 款拒償還,原告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就是被告,當產生懷疑 是商業詐欺行為時對象不會改變依然是被告,原告一直以 來立場及要求從未改變過,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如何均與原 告無涉,原告不需要知道也無從去做其他干涉被告公司內 部管理的作為。被告負責人主張所有事均為○○○所為,被 告負責人完全不知道被告向原告進貨事宜,然被告為何會 在113年2月與原告業務單位相約於員林速食店進行對正確 認用印並提出退貨要求。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貨款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921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亦無直接買賣關係,迄今 原告與被告亦無符合商業會計法及税法之交易憑證。故被 告主張原告無法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貨款 。原告提出多項交貨文件及存證信函,甚至包含被告之用 印確認文件,但原告之買賣關係對象,系為被告大股東暨 總經理:○○○之獨資公司:○○公司,被告與○○公司具有符 合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之買賣關係;故多項交貨文件中之簽 核,系為○○公司要求被告代為處理,而非與原告有直接買 賣關係。被告於113年1月起,因大股東○○○發生財務問題 ,○○公司亦有欠款未給付與被告,故發生周轉及經營困難 ,但基於長期合作之信賴關係,故被告基於善意協助將銷 售櫃位上原告供貨之存貨協助退還,避免造成原告損失; 但並未代表被告認同與原告系為買賣關係之主張。退一萬 步講,若原告主張之給付貨款為有效,屆時○○公司主張被 告應依合約買賣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同一筆貨款時,被告 如何主張合法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貨款 民事訴訟具有適格性疑慮。   ㈡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貨款,被告雖無法特定金流確定已給付 貨款予訴外人○○公司之佐證資料,但可提供被告付款予○○ 公司之歷史金流。○○公司共有合作金庫和中國信託2個支 票帳戶,其中之一應為前次開庭時,原告向○○公司收款之 支票帳戶,藉此應可證明,原告和○○公司應為實際買賣關 係,被告和該買賣關係無關。另從被告匯入○○公司之總金 額觀之,被告明顯係向○○公司購買商品做為販售之用,且 已完全所有貨款交付。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貨款給付 之訴,該項貨款被告應已給付予○○公司,故不應再次付款 予原告。   ㈢被告已112年4月(嗣後更正為113年4月)起,因資金周轉困 難,造成欠稅,故已於國稅局的稅籍資料中改為非營業中 之狀態。反觀○○公司迄今依然為正常營業中。   ㈣原告於民事訴訟聲請狀及其附件中所載之函文和被告用印 確認之未結帳明細表,係為113年2月26日,原告法代以: 無法聯繫訴外人○○公司負責人○○○為由,要求被告用印確 認未經確實查證之出貨明細,作為百貨撤櫃對帳參考之用 。於被證1、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法代於Line對話 中,有明確告知「蓋章是確認要撤櫃不再銷售」等語,故 被告合理主張,該文件不應作為證實被告與原告之交易證 明,若原告主張雙方確有買賣交易發生,應提出會計交易 憑證(如有簽認之報價單、採購單與發票等),作為其主 張之證明。   ㈤被告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本就無需和原告與訴外人○○ 公司之交易鉤稽,於商業會計法及稅法亦無相關規定被告 不明白原告之主張依據為何?   ㈥被告本就無義務亦無法證明實體交易發生於兩造之間,原 告與被告本就無商業契約、交易憑證等憑據,且就一般商 業行為,將部分業務及公司功能委外作業,亦為商業常態 ,若原告堅持此案屬於商業詐欺之刑事訴訟範脅,被告亦 支持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釐清真相,而非無故向被告提 出民事訴訟求償。   ㈦自被告發生資金周轉困難後,除盡力處理公司債務外,同 時也開始內部調查公司內部不法情事,但最大股東既總經 理○○○持續失聯,這也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法代同被告總 經理○○○之交情良好,若非交情良好,依據一般商業法則 ,怎會在進行長達數月的交易中,不簽訂合約、不開立報 價單、採購單,甚至不開立發票等事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法之行為。更有甚者,發生貨款拖欠且懷疑發生商業詐 欺之行為後,不針對關鍵人物及合作對象○○公司及○○○提 起民事、刑事訴訟,反而向作為實質受害人的被告求償, 令人匪夷所思。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兼監察人○○○與被告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員工○○○、○○○、○○○等人,於111年6月14 日起在Line共同創立「○○○與○○百貨點販售」群組,以聯 絡訂購口罩事宜,由原告送貨至被告在百貨販售口罩之櫃 位。   ㈡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告已 無法聯繫○○○,並於114年1月自行停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 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即足當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 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為口罩製造廠,○○公司始負責買賣 交易云云,並提出被告轉入○○公司交易明細為據。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員工間於「○○○與○○百貨點販售」Line群 組中之對話,可知被告向原告傳送訂購品項,由原告出貨 到被告百貨公司之駐點櫃位,被告百貨公司裡櫃位如缺貨 ,員工會於公司群組內說,再由○○○向原告叫貨,貨則直 接送至櫃位,由被告公司員工於簽收單上簽收,○○○稱會 直接與原告對帳,○○○均未將對帳單拿回被告公司等情, 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無訛,復 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所提出○○公司交易明細為被告與○○公 司之交易資料,難認與兩造間之買賣有何關係,故被告之 抗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56 ,921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計算之 利息,惟其並未提出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價款之證 據,自無足採,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2日送達予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15頁), 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另原告 請求以郵政儲匯局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利息 ,並未逾法定週年利率5%之範圍,為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55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23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9

CHDV-113-訴-763-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上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嫣 選任辯護人 秦子捷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淑嫣部分撤銷。 林淑嫣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 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億伍佰零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嫣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產險公司)財務資 源部會計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 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 為從事電腦會計資訊系統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等業務 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 商業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產險公司各分公司及通訊處營 業員所收取之保費,應先由營業員連同收費通知單繳交與公 司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或支票無誤後,再交由會 計人員入帳,不得擅自將所收得之保費納為己有或交與他人 ,亦明知不得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因需錢孔急,為侵占○○產 險公司所收得之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淑嫣實際上並未刷卡付款與○○產險公司,竟於民國94年8月 1日前某日,先向○○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管理科副科長凃麗 卿、專員沈婉旂宣稱:其以刷卡方式付款與○○產險公司(惟 未向2人說明其付款名目為何),信用卡公司已撥款給○○產 險公司,請凃麗卿、沈婉旂協助從○○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營 業員收得之現金保費中,抽取出與林淑嫣刷卡之同等金額, 再將該筆款項交給林淑嫣,以此方式供林淑嫣刷卡套取現金 等語,凃麗卿、沈婉旂雖均對於林淑嫣未實際刷卡付款與○○ 產險公司乙事不知情,然仍基於與林淑嫣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之期間內 ,先由林淑嫣於○○產險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資料庫(程式: aoi911)內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後,將上開暫收款編號及 金額透過凃麗卿轉知沈婉旂,復由沈婉旂於電腦系統(程式 :aoi304)中輸入前揭林淑嫣提供之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 可自○○產險公司臺中分公司當日收取之現金保費中扣除上開 金額,再由凃麗卿或沈婉旂將上開金額以現金存入林淑嫣指 定之銀行帳戶(凃麗卿、沈婉旂所犯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等 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淑嫣因此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79 萬5,982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編號、暫收款編號及 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㈡林淑嫣見上開侵占○○產險公司保費犯行順利進行,為繼續侵 占更多○○產險公司之保費,尋得負責查核及催收保費之○○產 險公司財務資源部保費科助理專員連永富合作(連永富本案 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承前犯意,連永富則基於與林淑嫣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4年10月14日起至10 3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收取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 費繳回○○產險公司之機會,將所收取之客戶保費與林淑嫣朋 分各半,全數未實際繳交予○○產險公司,或由林淑嫣先於電 腦系統(程式:aoi911)中虛設暫收款編號及金額(即產生 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暫收款之會計分錄),再進入保費 收費登錄系統(程式:aoi103a),將保費收取型態由「現 金」更改為上開虛設之暫收款編號,藉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 收保費,且為避免該公司出納人員於當日核對暫收款及所收 現金、支票時,發現現金及支票短少,待當日所有收取之保 費結轉沖銷(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計分錄 本為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後,林淑嫣即於電腦系統 (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 金之會計分錄,將上開為產生虛設暫收款編號之會計分錄沖 轉,或利用虛設「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即先 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05 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 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程式:aoi110保費帳務 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 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 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 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 客戶之應收保費;或先在電腦系統(程式:bfs105)中虛偽 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並在電腦 系統(即程式:aoi105保費入帳作業)中虛偽輸入出單分公 司為其他單位並執行完成該單位保費入帳後,電腦系統(即 程式:aoi110保費帳務日結處理)會自動產生該單位借方為 庫存現金、貸方為內部往來-其他單位之會計分錄及其他單 位借方為內部往來-該單位、貸方為應收保費-各險別等之會 計分錄,而產生內部往來之庫存現金轉移至其他單位之內部 往來傳票,以沖銷個別客戶之應收保費,而以此利用虛設「 庫存現金∕內部往來」方式來銷帳。林淑嫣、連永富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共1億3,830萬546元(詳細日 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俟林淑嫣、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未禁止背書轉讓,僅 有抬頭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等私人帳戶,又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淑嫣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 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交由連 永富於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偽 造之○○產險公司橫條印章,用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 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以此方式遂行前開侵占保費 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產險公司。  ㈢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另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板橋分公司營業員李 銘億合作(李銘億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林淑嫣、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李 銘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2月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之期 間內,利用李銘億收取客戶保費及代其他營業員將保費繳回 ○○產險公司之機會,由林淑嫣以如上「㈡」所示之入帳手法 ,將○○產險公司保費合計671萬6,127元共同侵占入己,其中 李銘億分得20%,餘款則由林淑嫣與連永富分得各半(詳細 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三所 示)。然林淑嫣為圖分得更多款項,一方面藉故要求連永富 不要與李銘億合作,一方面則與李銘億繼續前揭犯意聯絡, 接續於98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指示 李銘億逕將所收保費之20%或100%不等自行留用後,剩餘保 費則匯入林淑嫣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設之帳戶,林淑 嫣、李銘億因而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5,486萬2,50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四所示)。  ㈣林淑嫣、連永富為上開侵占保費過程中,連永富再尋得負責 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北一營業部蘆洲通訊 處營業員連正宏合作(連正宏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淑嫣、 連永富乃承前犯意而與連正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由連正宏向客戶收 取保費,並將保費之15%留下私用,再將剩餘保費及收費通 知單轉交與連永富,而連永富、林淑嫣則各分得剩餘保費之 半數,林淑嫣並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 連永富、連正宏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2,027萬4,385元( 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 六所示)。  ㈤林淑嫣復自行洽負責保險業務招攬及收繳保費之○○產險公司 北一營業部中崙通訊處營業員蔡金伯合作(蔡金伯所犯業務 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接續上開犯意而與蔡金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95年 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3日止之期間內,利用蔡金伯向客戶 收取保費之機會,由蔡金伯將前開收取之保費半數予以侵占 入己,復將剩餘之半數保費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與林淑嫣, 林淑嫣再以與上開「㈡」相同之手法入帳,林淑嫣、蔡金伯 共同侵占○○產險公司保費1億9,530萬317元(詳細日期、傳 票號碼、暫收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  ㈥林淑嫣除與上開人等合作以外,亦承前開犯意,接續於95年1 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之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保 費之機會,以與上開「㈡」相同之入帳手法,將所收取之保 費合計29萬9,606元侵占入己(詳細日期、傳票號碼、暫收 款編號及侵占金額詳如附表一之七所示)。  ㈦林淑嫣於上開侵占保費之犯行過程,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 保費(含現金及支票)短少,而虛偽輸入借方為暫收款、貸 方為庫存現金之會計分錄(即程式:bfs105),將使原應為 貸方科目餘額之暫收款產生不正常之借方餘額,為掩飾其侵 占犯行,乃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 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期間內,於保費帳務日結作業完成,列 印紙本傳票經主管覆核後,擅自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 中竄改前開會計分錄(即借方暫收款、貸方應收保費)之金 額,將暫收款、應收保費科目金額減少,再於其業務上每月 編製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 報表時,於○○產險公司會計資訊系統中自行竄改報表內容, 使前開報表金額與應收保費總帳金額相符,均足以生損害於 ○○產險公司會計資料之正確性。  ㈧嗣林淑嫣因認侵占之金額日益增加,自覺已無法繼續掩飾, 遂於103年2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產險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如事實一㈦所示在○○產險公司電 腦系統中竄改會計分錄金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0條之變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上重更一7判決第18頁之伍),且未 經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業已確定(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第5頁理由四後段),是此部分即 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產險公司105年11月28日陳報狀所提出之勘誤補遺明細及 傳票、收費通知書(原審卷二第99至191頁),被告及辯護 人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78頁),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 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 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 ,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 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就本案起訴之有 關侵占保費之犯罪事實(即包括起訴書附件、原審判決書附 表一之一至一之七)前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為認罪之 陳述(詳後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不爭執、沒有意 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及反面、原審卷四第100至154頁),復 經原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嗣於本院前審上重訴 案件審理中,被告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仍均表示由辯護 人回答,而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除他八卷之鑑證會計服務報 告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重訴卷第55至79頁【就上 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66至67頁】、卷四第12 2至155頁【就上開證據之提示與同意之意見表示參第127至1 28頁】),並經本院前審進行調查及援引為裁判之證據,且 其中辯護人洪士傑律師為被告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歷審 所委任之同一辯護人。上開證據除傳票、收費通知單以外經 ○○產險公司整理說明之資料內容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既已經被告(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在原審審理 時先未予爭執證據能力,再進一步於本院前審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而已就該 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被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至於傳 票、收費通知單部分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無傳聞證 據之適用,而被告就此自己製作之文書既然已於原審審理時 未予爭執,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進一步同意其證據能力,亦 即該等證據並未經其主張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雖屬影本,仍難認其事後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乙節可採。是本院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已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 為辯論,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卷三第26至31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上述方式作假帳並侵占保費,而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事實,惟辯稱:除事實一㈠臺中部分與沈婉旂、凃麗卿共 犯、事實一㈦部分以外,其他部分我承認犯罪手法,但爭執 拿到的金額、朋分的比例,他們實際拿到多少錢,我不知道 ,至於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部分,不是我做的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至46、5 3頁),另就事實㈡至㈥部分除與共犯之朋分比例以外,則均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一卷第19 8頁反面、原審卷二卷第32頁反面、195頁反面、原審卷三卷 第19、83頁反面、原審卷四卷第159、164頁、上重訴卷二第 54、435至436頁、上重訴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凃麗卿、沈婉旂、連永富、李銘億、連正宏、蔡金伯證 述之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9至162、166至169頁、他二卷第 19至21、37至39、44至46頁、他三卷第5至6頁、他四卷第10 0至101頁、偵一卷第15至18、30至32、36至38、65至67、76 至78、86至87頁、原審卷三卷第43至51、55至59、181至197 頁),並經證人即○○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經理(嗣升任協理 )張閨禮、證人即○○產險公司宜蘭通訊處業務石俊斌、證人 即被告妹妹林怡鑫分別證述明確(他一卷第304至305頁、他 二卷第82頁反面至84、171至179頁反面、267至268頁、他四 卷第79至84頁、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90至91頁反面、原 審卷三卷第202至209頁),暨張閨禮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就被 告犯罪手法再予詳細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本院 卷三第15至26頁),復有被告出具之犯罪手法表、犯罪所得 流向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25 日彰作管字第10315834號函檢附之被告與沈婉旂開戶基本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4月30日(103)國世館前 字第160號函檢附之被告、連永富、張菁玲、林怡鑫開戶基 本資料、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23日103澳盛(台 執)字第72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3 年5月2日(103)遠銀詢字第535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 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4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35005171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4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4078號 函檢附之被告、被告之父林○○、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李銘 億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蔡金伯提供之 臺灣銀行匯款憑條、蔡金伯之合作商業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產險公司提供之犯罪 模式步驟說明、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 月14日103政查字第53913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 被告虛設暫收款明細(臺中財務會計部分)、○○產險公司財 務資源部組織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3 年6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0353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書寫之各階段借貸科目調整流程、○○產險公司10 3年7月30日陳報狀所附被告與李銘億、凃麗卿、沈婉旂侵占 釋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3年8月11日保局(產) 字第10302079990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103年8月18日(103)國世館前字第306號函檢附之郭鎬嫄、 張菁玲、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張閨禮庭提 之補充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3年3月14日(103)國 世館前字第86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交易 明細資料、合庫銀行營業部103年3月27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 101277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國 信託銀行103年6月12日信銀字第10322483905717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安泰商業銀行作業服 務部103年9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9301030191號函檢附 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存提紀錄單、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9月12日聯業管(集 )字第10310321505 號函檢附之馮宇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被告轉帳畫面截 圖、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含被告、連永富、 李銘億、蔡金伯)、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05209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 條、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04年7月7日南門營字第10450003541 號函檢附之林怡鑫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9日(104)國世館前字第230號函檢附 之林怡鑫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結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04年7月30日館前存密字第1045 0005171號函檢附之被告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及存款憑條、 合庫銀行板橋分行104年8月13日合金板橋字第1040002809號 檢附之蔡金伯帳戶交易明細、○○產險公司提出之收費通知單 、傳票、○○產險公司103年8月26日陳報狀所提出被告竄改之 傳票與收款通知單、104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被告竄改電腦 傳票與原始收費日記表統計清單、104年11月16日陳報狀所 提出被告竄改之轉帳收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105年10月7日 陳報狀所提出「多收」暫收款編號核銷情形及相關收費通知 單、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6年2月9日(106)國世館前字 第44號函所附票據影像報表、託收票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 111年2月15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017256號函所附存戶往來交 易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產險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在卷可稽(他一卷第8至12、140至158、165、 170至175頁反面、180至183頁、他二卷第1至2、5、10至12 、22至24、34至36、40至42、74至76、86、96至148、180至 182、195至258頁、他三卷第29至189頁反面、190頁反面至2 18頁反面、他四卷第40至43、49至59、108、129至136頁、 他六卷第4至300頁、他七卷第302至710頁、他九卷第9至510 頁、偵一卷第52至62、68至71、114至279頁、偵二卷第6至3 8、42至44、48、50頁、A1-1至A1-13卷、A2至A5卷、B1卷第 3至322頁、C1至C10卷、告證15-1冊至告證15-7冊、原審卷 一第150至152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91頁、原審卷三第96至 100頁、原審卷四第305頁、D卷、上重訴卷三第15、17、19 頁、上重更一卷第97至99、207至229頁【國泰世華銀行函檢 送光碟置證物袋】)。而關於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七之內容 ,亦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有本院108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上重訴卷二第465至473頁),除依勘驗筆錄更正外 ,另:  ⒈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657、872、873、874、875 、1201、1279、1674、5421、5422誤載之處,經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 一第199至201、213至214、221頁),亦逕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4683、4969、5362,因被 告、辯護人爭執告訴代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本院審 理時,以錯附收費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之更二告證4至9之轉 帳收支傳票、收費通知單影本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 頁),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 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06年6月26日,雖亦為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 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 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之後,亦為檢察官起訴被 告與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之後,亦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 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應予刪除。惟為免混淆,爰於附 表中仍保留各該編號。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事實一㈥(即附表一之七)所示犯行 ,辯稱:這部分不是我經辦的,這只是收費單上的業務員給 我的收費單其中有問題的,他們請我先輸入,這些保戶我都 不認識,這29萬多的錢我沒有拿到,我只是幫他們作帳云云 (本院卷三第51頁)。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均無意見而坦認犯罪 ,如前「㈠」所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沖銷虛設 的暫收編號是用BF開頭的傳票等語(原審卷三卷第209頁反 面),張閨禮復證稱: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傳票;被 告可以進入aoi103a保費收費登錄系統登打收費通知單,被 告虛設暫收款全都是侵占的金額,如果是錯帳沖轉,會在ao i304系統內入帳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91頁、他四卷第 81頁),再觀諸卷附附表一之七出處欄所示告證15-7轉帳收 支傳票及收費通知單,其上記載之製票人均為被告,且轉帳 收支傳票之製票編號均係「BF」字母開頭,是足認被告先前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所為認罪之陳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採,被告其後翻異前詞,即非可採。被告確有以事實一㈥ 所示方式,侵占如附表一之七所列載安泰產險公司之保費甚 明。  ㈢如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 無」或空白、未見有暫收/暫退編號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亦屬於其不實沖銷保費、侵占部分云云。然 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包括附 件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空白者)、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 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朋分比例以外(即包括其附 表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載為「無」或空白者),均無意 見而坦認犯罪,如前「㈠」所述。  ⒉而張閨禮前於偵查中已曾證以:保費沖銷過程不應該出現BF 傳票,所以我是從BF傳票開始逆查暫收款;被告是利用資訊 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應收保費的明細、帳齡也是被告管理 ,我們發現應收保費越來越高時,會請被告去查,他就會竄 改。被告用出納系統不需要銷應收保費所以不需要暫收款編 號等語(偵一卷第90頁反面、他二卷第84、178頁),再於 本院審理中詳細證以:因為要做虛偽暫收款與庫存現金都會 從bfs105的程式作,所以我們主要就是從這點查起。被告的 手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產生暫收編號,所以在附表中可 以看到暫收編號或暫退編號,另一種是用bfs105產生庫存現 金,產生庫存現金之後就用aoi105做庫存現金銷帳,所以不 會有暫收編號,這也就是附表中有部分在庫存現金那一欄有 金額,但卻沒有暫收編號、暫收日期;bfs105產生的是借暫 收款、貸庫存現金,會產生現金的負項,這支程式本來是不 應該產生這樣的登錄,aoi105收費通知單銷帳的時候,會產 生一個借庫存現金,把應收保費銷掉,可以證明這是虛偽的 庫存現金,因為庫存現金一增一減完全銷掉,等於公司完全 沒有收到錢;因為bfs105傳票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都是被 告做的,bfs是出納的權限,而被告當時是會計人員;(若 業務員在外面收取保費之後要銷帳,就是不把保費繳回公司 時,是否需要一個暫收編號去銷帳?)不一定,也可以用現 金銷帳,手法就是在bfs做一個虛偽的現金減項,在繳款的 時候,做一個虛偽的現金加項,一正一負就會抵掉,所以現 金沒有進公司,但應收保費已經消除了。用庫存現金銷帳的 方式,並非現在才提出來,雖然附表一之一到一之七中絕大 數都是用暫收編號銷帳,但在103年發生這件事,我們與安 侯建業會計事務所一起開始進行查核的時候,就有提到庫存 現金銷帳的手法,這在當時提出的鑑識報告第47頁(即他八 卷第47頁,被告否認此鑑識報告證據能力,此處並未引用該 報告做為證據,僅係確認證人證述之內容)就有提到。用暫 收編號,他一定會做一套bfs105的傳票對銷,才不會被發現 ,bfs105所產生的庫存現金也是一樣。後來查核發現bfs105 有產生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的分錄,這樣的分錄其實是不 對的,因為借暫收款應該要產生暫收款編號,這套登錄因為 是在bfs出納的程式裡面做的,所以暫收款就沒有編號,那 被告為何要毫無目的去減少庫存現金,我們是從這點查起, 就查到被告有三種方式,第一種是94年至95年在臺中分公司 用暫退編號的方式做,第二種是裡面最大多數也就是用暫收 編號產生的,第三種是沒有暫收編號,但用庫存現金銷帳, 所以剛剛才會補充bfs105的借暫收款、貸庫存現金這一套就 是錯誤的傳票。被告是會計人員,但是他也有使用出納的權 限來操作系統,他是利用資訊系統的漏洞來下手的等語 ( 本院卷二第11至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產險 公司任職十幾年,做過會計(作帳)、出納(保費處理), 一開始先作會計,後來被調去做出納,最後又回到會計;我 可以進財務系統,包含保費作業系統、bf、aoi、gl、gi系 統,這些我可以輸入、更正、刪除;張閨禮信任我,很多事 情讓我做等詞(偵一卷第81頁反面、他二卷第84頁),再參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訊問何以暫收款編號的金額和收 費單所載金額不一樣時,供稱:若是同案被告告訴我收費單 號,我去aoil03系統查該收費單號記載的應繳保費金額,也 就是記載在現金欄位內的金額,我便會去虛設一個暫收款編 號,這種情形收費單的金額與暫收款編號金額會是一樣的; 另一種狀況是其他共同被告告訴我他需要銷帳多少錢,例如 5萬元,我就編一個暫收款編號,金額就記載5萬元以銷帳, 銷帳是其他同案被告自己去銷帳,不是我去銷帳,我不需要 任何憑證,其他人說要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給暫收款編 號之後,其他同案被告銷帳方式是拿去給各單位的出納窗口 繳費銷帳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可知被告因長期任職安 泰產險公司,先後負責出納、會計等事務而熟悉資訊系統操 作以及漏洞,且有權限進入各該系統進行輸入、更正、刪除 ,手法上更是因應不同需求而利用其所知悉資訊系統之漏洞 予以變化操作使人不易察覺。因此,張閨禮前述發現bfs105 程式之記帳異常情形而開始查核,發覺被告除以虛設暫收、 暫退編號進行不實銷帳以侵占保費之方式外,亦另有不產生 暫收、暫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以侵占保費,應可採信。因 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動機用現金銷帳,如起訴 書、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中暫收編號、暫退編號記 載為「無」或空白部分,並非被告不實沖銷保費,不能列入 被告之犯罪所得,○○產險公司直至本案上訴至二審才提出此 種不實銷帳手法云云,既與偵查中張閨禮已經證述內容不符 ,且無可採。自應以被告先前坦承犯罪部分之供述與事實較 為相符而可以採信。  ⒊上開不實沖銷保費之手法,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中記載,然此即係如附表一之二至一之七部分中記載「無」 或空白者,並未逾越原起訴之範圍,僅係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犯罪手法之缺漏,自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㈣被告前雖否認偽刻○○產險公司橫條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在我們部門,我是管總務的,他們需要印章會叫我 去跟公司刻,連永富說他要印章,我就請公司刻,拿給他, 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其前於偵 查中曾供稱:連永富叫我開一個戶頭給他用,說收支票要存 入銀行,問我如果有抬頭要如何存入銀行,我說要背書、要 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把公司橫條章交給連永富等情(偵一卷 第82頁及反面),連永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橫條印文章 是被告刻給我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印章是新的,沒有蓋過印 泥,以前公司有1個印章,是退休科長留下來的,比較寬及 長,因為舊章太寬太長,不適合蓋印在支票上做更正之用, 被告就拿新的印章給我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如果沒有抬頭 的話就直接存入帳戶,如果有抬頭,支票後面就要背書,我 在偵查中所說公司橫條章是要蓋章背書,然後存入我和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就是使用橫條章的目的。(不好更正 的事情,被告是如何知道?)因為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抬頭錯誤會退票,我就拿回來給被告更正抬頭,因為應 該要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些保戶直接寫○○產 險公司,這樣是錯的;是被告自己刻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三 第46頁反面至48頁),復有偽造之○○產險公司橫條章印文1 枚在卷可稽(他四卷第108頁)。是縱使被告因其職務範圍 有經公司授權可以在有工作需求時申請刻章,然此顯然只限 於與公司事務有關者;而被告既然知悉連永富使用公司橫條 章之目的係為在保戶用以繳納保費之支票上背書以存入其帳 戶,俾以侵占該保費,此等私人、違法之目的顯然逾越其經 ○○產險公司授權申請刻章之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橫條印章, 並提供連永富蓋用於所收取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 ,以表示○○產險公司轉讓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 繼而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以行使。被告先否認知悉該印 章從何而來,再改稱向公司申請刻印章本為其職務範圍,不 知連永富要求印章之目的為何云云,顯均僅係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   ㈤至被告雖就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一之二至附表一之六)部分 朋分比例、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均辯稱:我是替連永富他們作 帳,他們匯多少錢給我,實際金額我沒有去算,我沒有跟他 們要求要分多少比例,他們給我多少就是多少,因為連永富 是保費科最大的,他跟我主管很熟,我會怕,李銘億說他知 道我跟連永富在搞鬼,要我跟他合作,我只能答應,蔡金伯 也是連永富那裡來的,連正宏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他只跟 連永富交涉云云。然關於連永富、李銘億、蔡金伯、連正宏 等人與被告間朋分方式除各據其等證述說明如後(詳沒收部 分所述),且:  ⒈連永富證稱:被告告訴我他那邊有帳可以沖銷,叫我找資金 配合,所以剛開始我利用稽核保費支票收入之機會與被告配 合,後來又找李銘億配合,97年1月間,被告跟我說李銘億 是大嘴巴,會跟別人說,叫我不要再拿李銘億的帳來沖銷, 後來他們把我踢掉,被告自己跟李銘億分;97年9月,我利 用稽核板橋分公司連正宏、楊文煜、宜花東通訊處石俊斌等 人保費收入機會,將所收保費交給被告沖銷,我有告訴連正 宏我跟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保費。連正宏、李銘億是我找來 參與本案犯行的,分錢是我做的,我會把記載如何分錢的小 紙條交給被告看,如果沒問題,被告不會說什麼,我們都是 以這種方式配合,我會直接匯他國泰世華帳戶,或者直接讓 他點收現金。案發後,我才知道被告另外有沖臺中分公司的 帳。本案與被告共同侵占保費部分,我都有將屬於被告分得 的贓款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被告等語(他一卷第159頁反 面、他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第46、48、 51頁)。  ⒉李銘億證以:本案一開始是連永富找我,他說有多的暫收可 以沖,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被告,只知道是公司的高官,是後 來我細問之後,連永富才說是被告;後來98年間,被告打電 話給我跟我提繳費沖銷的事情;有一次我戶頭不夠錢,少匯 給被告,他隔天就打電話罵我很貪心,我後來有補1萬元給 他,他本來說不幫我沖銷了,我跟他道歉,他就有繼續幫我 沖銷。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後來找上我配合,但我作業務是有 收現金的等詞(原審卷三第56至57-1、58、59頁反面)。  ⒊連正宏證稱:103年農曆年前連永富告訴我說他不能繼續幫我 沖銷了,當時不知道連永富後面還有被告,是後來公司調查 時,我才知道被告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  ⒋蔡金伯則證述:我在中崙通訊處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 、收繳保費;當時是被告主動來找我,講了很多,他說這些 暫收款編號是公司留下來可以沖銷保費的,我對流程也不是 很清楚,本案爆發之後才知道這個編號是被告虛設的,被告 一開始就說一人一半;一開始我在收費單都是輸入銀行存款 ,不會使用暫收款編號,我的收費通知單都很厚,一次保費 繳交都有3、400萬元,後來被告叫我不用印收費通知單,只 要告訴他收費單號碼,至於被告有無再印出收費通知單、如 何沖帳,我不清楚。被告會問我這次繳交的保費金額是多少 ,由他決定沖銷的金額,他告訴我沖銷金額後,我再將沖銷 金額的一半匯給他或以現金給他,另一半我就留下自用等語 (偵一卷第65至66頁)。  ⒌觀諸上開連永富之證述,其既然已經坦承找來李銘億、連正 宏等人共犯本案犯行,應無動機刻意撇除蔡金伯部分,況蔡 金伯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亦詳述如前,而與連永富無涉 ,是被告辯稱蔡金伯也是連永富找來云云,已非可採。綜合 前開證人所述,復參以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犯行之動機與手法 ,可見被告辯以其僅是被動配合云云,尤屬卸責之詞。是被 告就事實一㈡至㈥或係自行、或是自己找來連永富、蔡金伯, 以及經由連永富尋得李銘億、連正宏等人,甚至於在與連永 富、李銘億共犯之後,為圖侵占更多保費,假借李銘億會對 外散布其等犯行而要求連永富不再與李銘億合作,實則私下 洽李銘億共同續為侵占保費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分別在94年8月1日至95年 12月13日、94年10月14日至103年1月15日,各以接續之一行 為侵占○○產險公司收得之保費,雖其中部分行為為95年5月2 6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施行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所為,然被告本案行為既屬接續犯(詳後述),且部分 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 、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均先予敘明。  ㈡論罪之前的說明: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 資訊之商業;至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 方式處理會計資料,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輸入或登錄 電子化會計資訊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 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以傳統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 帳及製作報表之商業。又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故 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 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 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始克當之。再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 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 外之其他會計人員。本件被告為○○產險公司財務資源部會計 科專員,負責應收保費、暫收款銷帳及按月編製應收保費帳 齡表、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有該公司 人事資料表在卷可查(他四卷第113頁),是被告為○○產險 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經 辦會計人員。  ⒉次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 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 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條之適 用。查被告與連永富為將其等所收得之客戶保費支票存入其 等私人帳戶,持偽刻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印 章,於所收取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上開橫條印章,用以 表示○○產險公司讓渡票據權利及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持向 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方式,遂行侵占保費之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一㈠ 至㈥)、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 一㈡)、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事實一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事實一㈠至 ㈦)。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部分之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之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使被告及辯護 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後,持以蓋用而偽造「○○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凃麗卿、沈婉旂關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就 事實一㈡與連永富(如附表一之二、三)、事實一㈢李銘億( 如附表一之三、四)、連正宏(如附表一之六)、蔡金伯( 如附表一之五)所示業務侵占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及與連 永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產險公司橫條章,為間接 正犯。  ㈦又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 之多數行為,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 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 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 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 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 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 職於○○產險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2月間,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 費全數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復以輸入不實資料之方 式以掩飾犯行,又偽造支票背書以提示兌現收得之客戶保費 支票,並存入其私人帳戶,復為避免○○產險公司發現保費遭 人侵占,而在業務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暫收帳齡表、逾 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上開犯罪行為 ,均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 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妥適,故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本件被告故意輸入不 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業 務侵占之共同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 故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之一接續行為同時犯業務侵占罪、故 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再刑法第 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103年2月17日 至臺北地檢署自首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此有刑事自首狀1紙 在卷可稽(他五卷第1至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當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雖僅就部分犯行自首,然與具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仍生自首之效力,其嗣接受裁判,是就 被告所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 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 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 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 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 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 。經查,本案係於104年10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北地 檢署104年10月19日北檢玉必104偵7817字第10649號函上蓋 用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頁),迄今 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復經核被告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 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 案實因犯罪事實複雜,待調查之證據亦多,法院為釐清犯罪 經過以發現真實,乃多方調查事證,始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 已逾8年,自有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並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 3092、4591、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⒈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憑之傳票、收費通知單為告訴代 理人於上開本院前審勘驗後,在本院審理時,始以錯附收費 通知單為由另行提出更二告證4至9之轉帳收支傳票、收費通 知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39至277頁),被告、辯護人均否認 以上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3頁),檢察官就此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確認其出處,被告、辯護人否認此 部分證據能力,即非無可採。⒉而附表一之二編號3091、309 2之轉帳收支傳票日期、暫收日期應分別為106年6月25日、1 06年6月26日,既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所 提出之書狀意見所確認(本院卷一第200、213至214、221頁 ),然上開時間已係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向檢察官自首本案 犯行之後,有上開刑事自首狀可參,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與 連永富共犯之犯罪期間94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後 ,是尚難認定與本案關聯性。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一之一編號19、21、24、25、31、50、62、9 9、101、129、附表一之二編號189、233、299、455、487、 637、647、651、657、861、871、872、873、874、875、88 4、928、961、969、971、976、984、1152、1194、1195、1 201、1246、1248、1249、1279、1285、1326、1370、1419 、1429、1606、1607、1620、1630、1664、1673、1674、16 87、1692、1693、1905至1907、1984、2078、2079、2159、 2184、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55、2456 、2469、2514、2515、2516、2560、2568、2722、3113、31 28、3170、3225、3341、3418、3467、3468、3716至3718、 3731、3745、4083、3878、3886、3887、3939、4123、4125 、4277、4278、4466、4506、4507、4509、4514、4515、45 19、4598、4637、4641、4670、4674、4709、4728、4759、 4777至4780、4810、4811、4830至4833、4837至4841、4850 、4864至4866、4870、4871、4872、4877、4878、4883至48 85、4894至4905、4963、4964、5020、5021、5191、5192、 5064、5253、5401、5421、5422、5434、5512、5514、附表 一之三編號70、100、124至126、128至131、133至135、138 、158、附表一之四編號266、272、331、345、351、362、3 63、417、456、457、517、附表一之六編號114至117、158 、186、200、304所示均有記載錯誤之處,業經本院前審勘 驗,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核對確認,其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被告就事實一㈡至㈥部分侵占保費之手法尚有不產生暫收、暫 退編號之不實銷帳方式,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方式漏未認定 及此,亦有未恰。  ⒊被告所為偽造○○產險公司橫條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 被告所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 競合犯,亦有違誤。  ⒋本案繫屬迄今已逾8年,是被告應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及此,容有未恰。  ⒌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一之二編號904、2458、3091、3092、4591 、4683、4969、5362部分所示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所述,原判決併予認定此部 分犯行及加計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當。  ⒍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誤將執行費24萬6,200 元列入被告已償還○○產險公司之款項,復未及審酌○○產險公 司於原審判決後有再受償部分款項(詳如後述),亦有未合 。  ㈡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合作模式殊異, 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與各組共同被告分別以不同犯罪模 式涉犯業務侵占罪名,且各附表中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尚屬 可分,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94 年8月1日起至103年1月24日止,長達8年多,並非時空密接 ,而無接續犯之適用。另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 判決意旨,若其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非僅一個,且先後可分 時,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論 以接續犯,並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論以一罪, 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任職於○○產險 公司,負責收繳保費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1日起 至103年2月間,陸續以前揭輸入不實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式,多次未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之保費全數繳回公司, 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應收保費帳齡表、 暫收帳齡表、逾期90天未收明細表等報表文書上為虛偽記載 以避免遭○○產險公司發覺保費遭侵占之情事,前後所為均係 為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間或為局部同一 或完全同一,且事實一㈠至㈦之犯罪時間亦互有重疊,雖與被 告共犯之人(包括所在營業單位)或有不同,然就被告而言 ,應僅係其藉由不同單位之同事俾便達成侵占更多保費之目 的所為。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 數罪併罰乙節,尚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述如 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被告 另分別又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本院上重訴卷一 第582、660至666頁),因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量刑 基礎自有不同,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案發時任 職於告訴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告訴人之信 賴,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收得之保費,甚至為遂行計 謀而邀連永富等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人鉅大財產損失,犯 罪時間綿延甚久,且為掩飾犯行,而違反商業會計法輸入不 實資料,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危害交易秩序,破壞告訴人 會計紀錄之可信性,復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自不宜薄懲,並考量被告貫穿全案 犯罪情節,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同案被 告為高,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2,054萬5,928元;另 審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爭執 部分犯罪事實、金額及其與共同被告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比例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主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 (告訴人自被告取得賠償部分係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詳後 述,非屬被告主動賠償,量刑上應與主動賠償或因履行和解 而給付做不同之考量),其雖自首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得以 察覺資訊系統之漏洞而加以改善,並藉由與其他同案被告之 和解程序獲得部分損害之彌補,然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至遲 於本院前審上重訴案件審理時均有賠償相當之金額,連永富 、連正宏甚於偵查中即已陸續給付,而被告自陳:當時因為 我先生發現我戶頭裡面怎麼多了這麼多錢,問我是不是做錯 什麼事,我說對,他把我痛罵一頓,然後就去找律師,把自 己犯罪的事情說出來;我擔心萬一我被抓,不動產移轉會有 困難,所以過戶給我先生等語(本院卷三第54頁、偵一卷第 82頁反面),顯見在其自首本案犯行之初應仍有財產可以些 微彌補自己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卻未積極為之,是難認 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在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經成年,現在與先生、小孩同 住,另需扶養80歲的父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55 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1枚,為被 告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背書之支票,均已由 被告交付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之印文共16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之一:   被告與凃麗卿、沈婉旂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879萬5,982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告供稱:這個部分凃麗卿沒 有從中間收取任何報酬或費用,沈婉旂也沒有因此得到好處 等語(原審卷三第184、186頁反面),核與凃麗卿、沈婉旂 所述相符(他二卷第21、38頁反面),故被告此部分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879萬5,982元。  ⑵附表一之二至一之六: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分配比例由何人決定,都是他 們各自算好,匯到我戶頭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反面),試圖 隱藏自己實屬核心角色之情雖非可採,如前所述,然:  ①附表一之二:   被告與連永富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3,830萬546元( 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連永富證稱:平分比例是我說一人 一半,被告說好,我跟被告配合情形是我收到的保費(包含 現金或支票),雙方全部平分,不會有餘款繳回公司等語( 他一卷第16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6頁及反面),是認此部 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6,915萬273元(計算式:1億3,830萬546元×50%=6,915萬273 元)。  ②附表一之三:   被告與連永富、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671萬6,127 元(詳如附表一之三所示)。連永富於調詢時證稱:若保費 款項由李銘億提供。則由李銘億分得2成,我與被告各分4成 等語(他二卷第46頁),核與李銘億於調詢時所證:操作方 式是我先向連永富告知該次收取保費金額,連永富指示我將 保費8成自我前揭個人帳戶提領出後直接交給他,剩餘2成由 我抽成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是認此部分侵占 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40,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68萬6 ,451元(計算式:671萬6,127元×40%=268萬6,450.8元【四 捨五入】)。  ③附表一之四:  ⅰ被告與李銘億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5,486萬2,505元(詳 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其中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 間共侵占保費2,125萬0,472元,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間共侵占保費3,361萬2,033元,李銘億各單獨取得37萬4, 364元、10萬6,353元(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業經本院10 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判決就李銘億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 剩餘侵占之保費即2,087萬6,108元(計算式:2,125萬0,472 元-37萬4,364元=2,087萬6,108元)、3,350萬5,680元(計 算式:3,361萬2,033元-10萬6,353元=3,350萬5,680元)則 由被告與李銘億分受,先予說明。  ⅱ李銘億於調詢時證稱:後來被告也有主動向我聯繫,期間連 永富及被告均有與我聯繫,我們都是以此作業,我每次均抽 取約2成客戶保費等語(他一卷第16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比照之前連永富把繳回公司的保費扣除20%自留 ,其餘匯給被告之辦法辦理,這件事情之後的101年至102年 的分帳比例就變成五五分等語(原審卷三第57至57之1頁) ,是認此部分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侵占之保 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80,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 侵占之保費則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因此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3,345萬3,726元(計算式:2,087萬6,108元×80%+3,350 萬5,680元×50%=3,345萬3,726.4元【四捨五入】)。  ④附表一之五:   被告與蔡金伯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1億9,530萬317元( 詳如附表一之五所示)。蔡金伯證稱:被告說沒有繳回公司 的款項,由我跟他一人一半,金額也是由被告跟我說要沖銷 多少,我有用轉帳及現金的方式將要分給被告的那一半交給 他等語(他一卷第16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是 認此部分侵占之保費由被告分得百分之50,被告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9,765萬159元(計算式:1億9,530萬317元×50%=9,76 5萬158.5元【四捨五入】)。  ⑤附表一之六:  ⅰ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此部分共同侵占保費合計2,027萬4,38 5元(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其中連正宏單獨取得25萬1,4 89元(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 第42號判決就連正宏部分犯行認定在案,是剩餘侵占之保費 即2,002萬2,896元(計算式:2,027萬4,385元-25萬1,489元 =2,002萬2,896元)則由被告與連永富、連正宏分受,先予 說明。  ⅱ連永富證稱:我跟連正宏說他可以分沖帳金額之15%,連正宏 可能會沖到16、17%,他再連同收費通知單及其餘現金交給 我,由被告將全數保費收入不實沖銷後,我再與被告將其餘 現金各半分等語(他二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原審卷三卷第 46頁),而連正宏證稱:101年間連永富告訴我,公司有暫 收款、年度呆帳可沖銷,故我可先扣除收取保費之15%作為 己用,其餘現金再交予連永富;連永富一開始與我談定我拿 15%,其餘交給他等語(他三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認此 部分侵占之保費由連正宏分得百分之15,剩餘百分之85由被 告及同案被告連永富各分得百分之42.5,被告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850萬9,731元(計算式:2,002萬2,896元×42.5%=850萬 9,730.8元【四捨五入】)。  ⑥附表一之七:   此部分被告獨自侵占保費合計29萬9,606元(詳如附表一之 七所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⑦綜上計算,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億2,054萬5,928元 (計算式:879萬5,982元+6,915萬273元+268萬6,451元+3,3 45萬3,726元+9,765萬159元+850萬9,731元+29萬9,606元=2 億2,054萬5,928元),而告訴人已因強制執行而自被告受償 1,552萬4,601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本院上重更一卷第304、20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7至229頁),是被告尚未償 還之款項為2億502萬1,327元(計算式:2億2,054萬5,928元 -1,552萬4,601元=2億502萬1,327元),為被告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附表一之一《臺中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二《林淑嫣及連永富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三《林淑嫣、連永富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四《林淑嫣及李銘億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五《林淑嫣及蔡金伯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六《林淑嫣、連永富及連正宏之侵占明細》 附表一之七《林淑嫣個人之侵占明細》 附表二之一:《連正宏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26 連正宏 100/5/5 116,159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5頁 2 188 連正宏 101/2/16 12,056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3 197 連正宏 101/3/23 7,140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4 221 連正宏 101/6/22 9,76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 5 230 連正宏 101/8/17 92,345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6 267 連正宏 102/1/24 14,024 連正宏 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 合計 251,489 附表二之二:《李銘億單獨侵占保費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上重 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 編號 序號 人員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收費員 證據出處 1 135 李銘億 97/5/12 56,341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 2 167 李銘億 98/11/10 10,14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 3 319 李銘億 100/5/27 95,485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4 320 李銘億 100/6/3 108,53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 5 331 李銘億 100/7/8 96,72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 6 390 李銘億 100/10/14 7,144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 101年以前小計 374,364 7 428 李銘億 101/1/4 14,072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 8 484 李銘億 101/5/4 64,958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3頁 9 569 李銘億 101/12/18 9,243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4頁 10 690 李銘億 102/10/18 18,080 A399李銘億 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101年-102年小計 106,353 合計 480,717 附表三:《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偽造署押數量 卷證出處(原審銀行函覆資 料卷即B1卷)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98/12/26 TO0000000 37,103 1枚 P.5 2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2/7 EA0000000 33,000 1枚 P.8 3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99/6/10 BA0000000 5,457 1枚 P.10 4 新光銀行 99/7/31 QC0000000 9,457 1枚 P.15 5 三重市農會 98/12/31 DF0000000 15,825 1枚 P.29 6 臺灣土地銀行 99/2/17 ANB0000000 30,753 1枚 P.35 7 臺灣土地銀行 99/3/7 ANB0000000 22,329 1枚 P.36 8 臺灣土地銀行 99/4/17 ANB0000000 66,675 1枚 P.37 9 臺灣土地銀行 99/4/27 ANB0000000 1,800 1枚 P.38 10 郵局 99/6/30 I0000000 30,000 1枚 P.41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9/6/15 TA0000000 23,000 1枚 P.43 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8/8/29 GQ0000000 20,135 1枚 P.48 13 華南商業銀行 99/9/20 DD0000000 45,000 1枚 P.51 14 玉山銀行 99/7/31 AA0000000 12,300 1枚 P.54 15 華南商業銀行 98/10/20 XC0000000 19,000 1枚 P.61 16 永豐銀行 99/2/28 AB0000000 18,000 1枚 P.63 17 華南商業銀行 99/7/31 XC0000000 13,397 1枚 P.66 18 華南商業銀行 98/12/3 AD0000000 546 1枚 P.67 19 華南商業銀行 99/1/3 AD0000000 35,347 2枚(惟其中1枚署押有遭劃銷之情形,但仍清楚可見橫條張有遭盜蓋印文2次) P.68 20 華南商業銀行 99/1/31 AD0000000 15,144 1枚 P.69 21 華南商業銀行 99/2/15 AD0000000 32,473 2枚 P.70 22 華南商業銀行 99/2/28 AD0000000 223 1枚 P.71 23 華南商業銀行 99/3/15 AD0000000 1,134 2枚 P.72 24 華南商業銀行 99/5/15 AD0000000 275 1枚 P.73 25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16,443 2枚 P.74 26 華南商業銀行 99/6/30 AD0000000 27,722 1枚 P.75 27 大台北銀行 101/7/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14 28 南雄銀行 101/1/20 AHP0000000 22,716 1枚 P.121 29 大眾商業銀行 100/11/30 ABF0000000 5,280 1枚 P.122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2/28 CA0000000 32,000 1枚 P.123 31 臺灣土地銀行 100/1/17 ANB0000000 45,778 1枚 P.127 32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30,431 1枚 P.128 33 臺灣土地銀行 100/2/17 ANB0000000 25,045 1枚 P.129 34 臺灣土地銀行 100/3/17 ANB0000000 9,825 1枚 P.130 35 臺灣土地銀行 100/4/14 ANB0000000 66,675 1枚 P.131 36 彰化商業銀行 101/1/20 CN0000000 23,265 1枚 P.132 37 郵局 100/2/28 I0000000 48,231 1枚 P.133 38 郵局 100/5/31 I0000000 45,000 1枚 P.134 39 郵局 101/1/15 I0000000 50,000 1枚 P.135 40 第一銀行 101/5/5 DA0000000 63,340 1枚 P.139 41 臺灣銀行 101/1/17 AB0000000 6,906 1枚 P.142 42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ED0000000 9,400 1枚 P.149 43 日盛銀行 99/12/17 CC0000000 29,212 1枚 P.152 44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10,888 1枚 P.156 45 華南商業銀行 101/1/31 DD0000000 4,199 1枚 P.158 46 第一銀行 101/4/16 YA0000000 256,220 1枚 P.160 47 第一銀行 101/4/23 YA0000000 487,968 1枚 P.161 48 第一銀行 101/5/2 YA0000000 524,492 1枚 P.162 49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3 50 第一銀行 101/7/26 YA0000000 122,500 1枚 P.164 51 第一銀行 101/5/31 YA0000000 143,792 1枚 P.165 52 第一銀行 101/5/16 YA0000000 210,784 1枚 P.166 5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5/1 HE0000000 18,232 1枚 P.171 5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0 HE0000000 38,376 1枚 P.172 5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5 5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15 HE0000000 75,000 1枚 P.176 5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0,500 1枚 P.178 5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67,332 1枚 P.179 5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2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0 6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1 6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4/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2 6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7/30 HE0000000 87,435 1枚 P.183 6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7/3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4 6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3/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5 6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6/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186 6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0/12/10 HE0000000 211,982 1枚 P.187 67 大台北銀行 101/10/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199 68 大台北銀行 102/1/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0 69 大台北銀行 102/4/5 SZ0000000 115,500 1枚 P.201 70 高雄銀行 101/8/1 AQP0000000 39,088 1枚 P.204 71 高雄銀行 102/2/20 BCP0000000 9,142 1枚 P.205 72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210,784 1枚 P.206 73 第一銀行 102/2/15 DB0000000 252,750 1枚 P.207 74 第一銀行 102/4/15 DB0000000 92,250 1枚 P.208 75 第一銀行 102/2/20 DB0000000 321,264 1枚 P.209 76 第一銀行 102/4/23 DB0000000 107,088 1枚 P.210 77 第一銀行 102/2/25 DB0000000 318,750 1枚 P.211 78 第一銀行 102/5/2 DB0000000 256,250 1枚 P.212 79 第一銀行 102/3/1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3 80 第一銀行 102/7/26 DB0000000 122,500 1枚 P.214 81 第一銀行 102/3/5 DB0000000 217,560 1枚 P.215 82 第一銀行 102/5/12 DB0000000 108,780 1枚 P.216 83 第一銀行 102/8/12 DB0000000 177,660 1枚 P.217 84 陽信銀行 101/12/31 AE0000000 12,369 1枚 P.219 85 陽信銀行 102/3/10 AE0000000 12,555 1枚 P.220 86 陽信銀行 102/4/30 AE0000000 36,076 1枚 P.221 8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5/30 LN0000000 9,155 1枚 P.223 88 台灣土地銀行 102/4/30 ANB0000000 4,135 1枚 P.224 89 台灣土地銀行 102/3/17 ANB0000000 14,402 1枚 P.225 90 台灣土地銀行 102/4/25 ANB0000000 66,675 1枚 P.226 91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7 92 台灣土地銀行 102/5/1 ANB0000000 986 1枚 P.228 93 美商花旗銀行 102/4/30 CH0000000 38,840 1枚 P.232 94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23,833 1枚 P.242 95 臺灣銀行 102/3/1 AB0000000 43,824 1枚 P.243 96 玉山商業銀行 102/6/20 AG0000000 34,249 1枚 P.246 97 蘇澳地區農會 101/8/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7 98 蘇澳地區農會 101/11/30 FA0000000 20,277 1枚 P.248 99 蘇澳地區農會 102/5/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49 100 蘇澳地區農會 102/8/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0 101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38,500 1枚 P.251 102 蘇澳地區農會 102/11/30 FA0000000 8,000 1枚 P.252 103 華南商業銀行 102/6/30 GD0000000 50,150 1枚 P.254 104 深坑區農會 102/4/30 FA0000000 4,787 1枚 P.258 105 永豐銀行 102/1/30 AF0000000 21,757 1枚 P.261 106 第一銀行 101/9/5 EA0000000 10,350 1枚 P.265 107 玉山銀行 102/11/30 BA0000000 19,690 1枚 P.266 10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CY0000000 19,979 1枚 P.267 109 彰化商業銀行 102/7/20 EN0000000 10,149 2枚 P.270 1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76,968 1枚 P.274 1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66,164 1枚 P.275 1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6 1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33,082 1枚 P.277 1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23,920 1枚 P.278 1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10 HE0000000 61,960 1枚 P.279 1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0 HE0000000 69,960 1枚 P.280 1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2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1 11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0/2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2 11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3 12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30 HE0000000 172,000 1枚 P.284 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1/10 HE0000000 86,000 1枚 P.285 12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2/10 HE0000000 94,000 1枚 P.286 1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287 1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288 1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8/10 HE0000000 185,592 2枚 P.289 1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6,720 1枚 P.290 1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0 HE0000000 114,000 2枚 P.291 12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1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2 12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14,000 1枚 P.293 1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7/30 HE0000000 122,000 2枚 P.294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1/12/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5 1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105,250 1枚 P.296 1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113,250 2枚 P.297 13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31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8 13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71,750 1枚 P.299 13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100,000 1枚 P.300 13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4/30 HE0000000 50,000 1枚 P.301 13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5/1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2 13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6/20 HE0000000 51,550 1枚 P.303 14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20 HE0000000 51,550 2枚(惟其中1 枚署押有遭劃 銷之情形,但 仍清楚可見橫 條張有遭盜蓋 印文2次) P.304 1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20 HE0000000 59,550 1枚 P.305 1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10 HE0000000 136,250 1枚 P.306 14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10 HE0000000 68,125 2枚 P.307 1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2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08 14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0/2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09 14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8/30 HE0000000 177,500 1枚 P.310 14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1/10 HE0000000 88,750 1枚 P.311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9/10 HE0000000 59,500 1枚 P.312 14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0 HE0000000 29,750 1枚 P.313 15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2/12/15 HE0000000 101,787 1枚 P.315 小計 11,177,478 161枚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宗代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一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二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三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四 他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自首狀卷 他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一 他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八卷二 他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告證13鑑證會計服務報告卷 他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50號104年7月20日陳報狀卷 他九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 A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2 A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3 A1-3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4 A1-4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5 A1-5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6 A1-6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7 A1-7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8 A1-8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9 A1-9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0 A1-10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1 A1-11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2 A1-12卷 ○○產險公司104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卷13 A1-13卷 告證9(1)卷 A2卷 告證9(2)卷 A3卷 告證9(3)卷 A4卷 告證9(4)卷 A5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一 偵一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函覆資料卷 B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2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3 C3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4 C4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5 C5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6 C6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7 C7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8 C8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9 C9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105年10月7日告訴人陳報狀卷10 C10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告訴人107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卷 D卷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一 上重訴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二 上重訴卷二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三 上重訴卷三 本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卷四 上重訴卷四 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 上重更一卷

2025-03-18

TPHM-112-上重更二-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燦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提高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罪,其中編號 2、3部分之犯罪性質、手段具有相似性,且犯罪時間互有重 疊,而編號1部分之犯罪時間較早,且犯罪情節不同,又附 表所示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刑罰矯 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具狀陳稱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 並考量本件訴訟歷程、受刑人目前年紀與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聲-18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呈顥 黃郁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呈顥、黃 郁晴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先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嗣於 審理期日再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37至13 9、162至163、173至1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 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經坦承犯行,也有想辦法 向友人或找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請審酌張呈顥之 犯罪動機係為取得短期融通資金週轉,辦理信用狀押匯時亦 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料遭倒債始引發連鎖 效應,惡性並非重大,而黃郁晴也是出於幫助朋友張呈顥而 一時失慮而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 ,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向 臺灣銀行詐取貸款,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黃郁晴罹有癌症之身體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共2次犯行對張呈顥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對黃郁晴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考量其等所 犯2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張呈顥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就黃郁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定應執行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偏執端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 之態度,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 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 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 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 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縱審酌後未執 為刑度減讓之事由,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迄原審詳予調查、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上訴後向本院坦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2、167頁),況依本案情節,被告2 人係先後向臺灣銀行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82萬2500元 、267萬3000元,距今已9年更無償還分毫,造成之損害甚鉅 ,原審僅量處前開刑度,顯然甚為寬待,而屬極低度量刑, 難認僅因被告2人上訴後為認罪之表示,即再有減輕刑責之 空間。則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再予從輕,為無理由。  ㈢至於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出具書狀表示:黃郁晴已與 臺灣銀行聯繫,商議以30萬元先為賠償,以求得臺灣銀行之 諒解,臺灣銀行方面之承辦人表示願為黃郁晴送件呈核,此 程序非數月不可完成,黃郁晴願將30萬元繳交國庫,請求考 量此犯後態度,予以從輕、乃至緩刑之判決等語,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甚鉅,相較於 黃郁晴所表示願先行償還(或自行繳交國庫)之30萬元顯不 相當,更倘若黃郁晴僅提出區區30萬元即得求得輕判,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且原審量 處之刑已甚為寬待,業如前述,則黃郁晴以此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71-202503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廷安 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許良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 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良助前後實際拿二筆購地款,包括先於民國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竟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月7日自聲請人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共新臺幣(下同)165,241,900元,匯入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僅拿一筆購地款(即附表所示17筆共165,241,900元),忽略被告於91年間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其認定顯然有誤;蓋系爭土地款出資係被告與許良卿、許美珠丶陳金源(下稱許良卿等3人)等隱名股東依3/7、2/7、1/7、1/7比例支付,其等4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由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德公司)(見聲證四至聲證八),故91年間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退一步言,縱被告於91年間先墊付購地款,也是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而取得,無論被告91年間有無墊付購地款,既然被告另向股東募集購地股款,作為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之用或清償被告墊款之用,乃福公司已無積欠被告購地款,被告明知乃福公司並無積欠其購地款,又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自乃福公司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合計165,241,900元至被告管理之陳敏雄帳戶而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91年擔任乃福公司負責人已委請會計師記帳,且明知91年間購地款實際係由股東繳納之股款支付,仍將不實「股東往來」事項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顯有不實記載之故意,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雖被告於偵查時辯稱:附表所示17筆股東往來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陳姵因會計師有提到股東往來一直在聲請人帳上,要將該股東往來餘額沖掉,故由陳姵因會計師做該股東往來沖銷等語,惟被告係107年6月始委任陳姵因會計師為乃福公司記帳,之前均委任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聲證九),故陳姵因會計師不可能於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l月7日要求被告作該筆股東往來沖銷,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捐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199,074,900元不實填載於會計帳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容移用地係其於87年至90年間購入,於91年、92年間捐贈新北市政府;許良卿等3人於102年才決定出資,然92年捐贈後至102年止,該容積獎勵成本已成長至199,074,900元,故其始以上開金額計算許良卿等3人之出資額等語。惟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件建案之出資而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許良卿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非如被告所辯許良卿等3人係於102年始參與投資本件建案,本案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之。另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始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聲證十一),被告焉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會計帳冊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074,900元。故被告於會計帳冊填載199,074,900元亦非依估價後之市價填載,蓋填載當時尚無估價單存在。且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産價格預估單上並無任何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章,故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而未經詳細估價,其所記載之總價僅為預估之結果,亦不得作為證明資產價值之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以公允價值衡量換入資產之成本,應以資產交換時(91年、92年間)之價值計算,並非於103年重估時計算。故被告明知容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記載於帳冊,竟以不實之199,074,899元記入會計憑證及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 前經臺灣新北地成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9月1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 2976號、111年度偵字第401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再次向高檢署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計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於113年7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以: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 價金1億5001萬元,係被告個人出資,於91年3月1日起至9 1年5月31日分10筆款項,透過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 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於91年3月1日 起至91年5月3日分8筆款項,合計1億4991萬6685元匯予本 案建物坐落基地出賣人德德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09頁 ),有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乃福公 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調偵續 第131至134、169至173頁)。參以本件經檢察官囑託鑑定 人羅芳蘭會計師鑑定結果,認乃福公司於91年提款金額1 億5千餘萬元,應與取得土地須支付款有關,檢閱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異動登記原因 記載「買賣」,可推測乃福公司於91年以買賣原因,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並於91年3月5日登記完 成等情,此有鑑定人羅芳蘭會計師出具本件鑑定報告書1 本在卷可考(見羅芳蘭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36至37頁), 是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大致相 符。足認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買價金,係由被告個人出 資,經由陳敏雄合庫銀行帳戶匯入聲請人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從聲請人上開帳戶匯予德德公司。再者,聲請人主張 被告於91年間向許良卿等3人募集購地股款云云,並提出 聲證四至聲證八欲證明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之購地款係許良 卿等3人於91年2月18日起依股權比例支付款項予被告(7 股合計155,540,000元,被告應支付6,660,000元),再由 被告統籌支付土地出賣人德德公司乙節,然查,聲請人提 出聲證四至聲證八分別係福股款收款明細、各股東支付股 款金額及明細各1份、支票3張、許文菁傳真對帳單及匯款 單各1份等文件,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許良卿、許 美珠丶陳金源等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 依3/7、2/7、1/7、1/7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乙節(按上開4 人共7股之股款合計155,540,000元,其中被告股款66,660 ,000元),並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上開款項支付德德公司。 況且,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本案建物坐落基地,並於91年 3月5日完成登記於乃福公司名下,已如前述,彼時本案建 物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支付及移轉登記既已完成,何需再 由許良卿等3人於9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按上 開股權比例支付股款?且許良卿等3人按上開股權比例僅 支付股款88,880,000元(計算式:155,540,000元-66,660 ,000元=88,880,000元),此金額遠低於本案建物坐落基 地之價金1億5001萬元。以上各節實非無疑?是聲請人尚 難逕以聲證四至聲證八等文件,遽認被告係以許良卿等3 人上開股款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從而聲請人主張:91年間 支付德德公司購地款,實係聲請人公司各股東募集之股款 ,非被告自行墊款支付,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積欠購地款, 自聲請人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17筆款項至陳敏雄帳戶而侵 占入己云云,難以憑採。   ㈡查同案被告許文菁辯稱:我沒有在乃福公司任職,但我於9 0年代有協助會計事務,會計傳票上記載容積移轉用公設 地承購1億9,907萬元不是我記載。附表所示陳敏雄之17筆 股東往來之會計傳票、帳冊是由陳姵因會計師製作,100 多年時要動工,有密集開會,說要用乃福公司名義建造, 乃福公司先前已經虧損,會計師說「股東往來」一直掛在 乃福公司帳上,大家要去乃福公司經營時,要把「股東往 來」科目相關餘額沖掉,所以會計師製作陳敏雄這17筆「 股東往來」傳票、帳冊,因為款項進去公司時是陳敏雄的 名字,款項出來時也匯到他的帳戶,所以傳票上才會記載 陳敏雄「股東往來」,乃福公司簽證的會計師有陳敏雄「 股東往來」相關資料,是勤實會計事務所的林佳穎,後來 換成興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陳姵因,主要是陳姵因會計 師協助他們規劃乃福公司「股東往來」科目相關處理及成 立其他公司經營乃福公司等語(調偵續卷第149至150頁) ,且細譯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均未爰引同案 被告許文菁上開陳述,足認聲請意旨㈡誤認同案被告許文 菁上揭陳述之內容係被告許良助於偵查時之答辯,是聲請 意旨㈡所為主張,實有違誤。   ㈢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許良卿等3人一開始於91年間即參與本 件建案之出資成為股東(102年始辦理登記),且許良卿 等3人與被告之股權比例2/7、1/7、1/7、3/7,故本案容 移用地之購地款應以「實際購地款項」為記載,並非以資 産重估後之金額記載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實際 購地金額為何?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明知本案容移用地之 「公告現值」合計僅63,580,753元,竟不實填載承購金額 199,074,900元於會計憑證等語,似認購地款應以「公告 現值」記載之,足見聲請人先於告訴時指訴本件應以「公 告現值」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嗣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時又主張應以「實際購地款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 帳冊,顯見聲請人對於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其主張有前後不一情事。再查,被告以乃福公司名義於 「106年7月5日」因買賣交易參考目的,委託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就本案容移用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 %估算總價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嗣於「108 年7月11日」填載計入「鴻-明細表」會計帳冊內,此有「 鴻-明細表」會計帳冊、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 單各1份在卷可參(聲證十、聲證十一),是就中華估價 師事務所製作上開資產價格預估單後,再由乃福公司財會 人員入帳之時序而言,並無矛盾之處,則聲請意旨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5日委託中華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焉 可能先於103年1月10日在會計帳冊記載估價後之金額199, 074,900元云云,核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憑採。又查, 中華估價師事務所資產價格預估單上明載:「業務部門: 黃湙絜」、「部門主管:邱永清」、「Attn:許小姐」, 並留有各人聯絡電話暨分機,而本案容移用地僅預估總價 為191,965,082元至199,074,899元之區間,且載明預估價 格之標準即「103年土地公告現值135%至140%」等情(見 聲證十一),足認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係經由中華估價師 事務所之業務部門、部門主管逐級審核後所出具,並交付 委託人乃福公司參考,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資産價格預估 單顯無偽造情形,且預估總價亦有所依據。是聲請人主張 上開資産價格預估單無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或承辦估價師蓋 章,其形式真正已有可疑,另其僅為預估單,未經詳細估 價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與被告就「如何計算捐 贈本案容移用地所取得之容積獎勵應以何金額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乙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依據上開資 産價格預估單記載之預估總價記入「鴻-明細表」會計帳 冊,自難認被告有「明知」無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之犯行,核與商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均難憑採。本案依檢察機關 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 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 告就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轉存時間 提領帳戶 轉存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4.10.20 乃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0萬元 陳敏雄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4.10.22 1,000萬元 3 104.10.23 1,000萬元 4 104.10.26 1,000萬元 5 104.10.27 1,000萬元 6 104.11.24 1,000萬元 7 104.11.25 1,000萬元 8 104.11.26 1,000萬元 9 104.11.27 1,000萬元 10 104.11.30 1,000萬元 11 104.12.29 1,000萬元 12 104.12.30 1,000萬元 13 104.12.31 1,000萬元 14 105.01.04 1,000萬元 15 105.01.05 1,000萬元 16 105.01.06 1,000萬元 17 105.01.07 524萬1,900元 合計 1億6,524萬1,900元

2025-03-18

PCDM-113-聲自-10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0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奕勝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4月16日止,擔任奕 勝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下稱奕 勝公司)之負責人,楊宸緯(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為 不起訴處分)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擔任奕 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敏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 為不起訴處分)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擔 任奕勝公司之負責人,奕勝公司負責人雖有更換,然實際仍 由張奕勝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請領及 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 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處理奕 勝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張奕勝、黃昆明(另行審結)均 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 捐,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泰緒有限公司等13家營業人進行實際交易,竟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間,虛偽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共176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4萬492元,供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供扣抵銷項金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46萬3 ,2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揭營業人應納營業 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奕勝、黃昆明均明知奕勝公司並未於附表二所示發票開立 時間與金益鑫實業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共同 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2月至108年2月間,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36張,發票金額共計7,776萬4334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填具當期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奕勝公司進項憑證使用,持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行使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奕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昆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財 政部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6711號他卷一第17至24頁) 、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設立及變更 登記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29至121頁)、奕勝公司營業稅 申報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29至165頁)、奕勝公司異常進 項來源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25至31頁)、奕勝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表(6711號他卷一第33至39頁)、財政部國稅 局欠稅查詢情形表(6711號他卷一第125頁)、查核清單及 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一第169至481頁)、奕勝 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 單及案關營業人調查資料(6711號他卷二第5至232頁)、南 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函 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3頁(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 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 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部分,另就逃 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之規定既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原始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於有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行為人一行為兼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者,其行為已觸犯數 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偽 填載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附表一所示營業人而 行使之,核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各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因附表一編號5、6、13 、15、17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18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霏 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20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 緒有限公司、21之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2之 兆閱企業有限公司、泰緒有限公司、23、24、25、26之禾達 發企業有限公司、27、28之興發興業有限公司、29之興發興 業有限公司、31之禾達發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前開不實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生逃漏 稅捐結果,故被告就前開所為,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⒊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各營業稅期內,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 犯罪手法相同,填製數張不實發票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就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開立不實發票,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而行使之,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 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而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之各該營業稅期內,開立不實發票以供他人逃漏稅捐之 行為,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期數(分 別為31期)認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 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 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 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 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 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 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黃昆明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罪處斷。  ⒋又營業人係以每2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每期營業稅於各期申報完畢時已結束申報義務,故應以「一 期」作為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依 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每2個月為一期向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應以各稅期為認定被告罪數之標準,則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 方法逃漏稅捐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奕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 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亦明知公司收受 不實發票,據以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行為,將造成 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 額及對象、幫助及實際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營業人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 得,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故尚無應依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奕勝公司並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 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 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進行實際交易,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 ,分別交付予前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扣抵銷項金 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前開營業人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 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 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 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 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 司所示「幫助逃漏稅額(元)」欄位經更正為「0元」,有 南區國稅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9659號 函暨檢送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予上開營業人之行為未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不罰未遂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符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構成要件。  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 分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 成立,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 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 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9之明通興 業有限公司、30之長禾公共文化傳媒科技有限公司、31之明 通興業有限公司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奕勝精密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其中序號 1至4、7至12、14、16、17之金祥發有限公司、18之金祥發有限 公司、19、20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2 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6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28之明通興業有 限公司、29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31之明通興業有限公司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0」;序號13幫助逃 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2,714」;序號15幫 助逃漏稅額(元)欄位中「無法計算」應更正為「14,945」) 附表二:奕勝精密有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2025-03-17

TNDM-112-訴-89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