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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麗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淑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騎車上路,復貿然闖紅燈直 行而與告訴人葉庭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   告 黃麗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淑於112年6月5日22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塔城街與鄭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直行,適葉庭龍騎乘車牌號牌MEF-36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 州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麗淑機車左 側車身與葉庭龍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葉庭 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庭龍因而 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及鼻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雙膝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麗淑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葉庭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麗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麗淑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老花眼毛病,前方有2個號誌燈號,其中一個號誌看錯,將紅燈看成綠燈,我便慢慢通過該路口,是告訴人葉庭龍車速很快地撞上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道○○○○○○○○○○0○○路○號誌時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紙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黃麗淑有闖紅燈、無照駕駛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告訴人葉庭龍受 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並於警 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75-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余忠縈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蔡佳峻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5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後昌路1236巷北向南直行駛至 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上肢及前胸壁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 下稱甲傷勢)、急性壓力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疾患( 下稱乙傷勢)、右膝脛骨平台軟骨軟化第二級傷害(下稱丙 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9元、㈡醫療費用177 ,638元、㈢看護費用457,600元、㈣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㈥勞動能 力減損315,686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535,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心欣診所就醫費用,並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爭執原告薪資之計算 方式,認為應不能計入Uber外送所得薪資。又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與參加人之陳述相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該 刑事判決所載之過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甲傷勢、丙 傷勢之傷害。  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總醫院 )之醫療費用171,388元及德嘉復健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500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須看護期間為233日,其中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3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原告請求190日須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 費用共計418,000元,為有理由。33日需專人半日照顧之看 護費用39,600元,為有理由。  ㈣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8,515元、維康藥局446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㈤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共251日,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33日 ,不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8,714元。  ㈧原告73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水電公司及外送員,月收入約7 5,000元至80,000元之間;被告84年次,大學畢業,任職建 築業,日收入大約1,800元。  ㈨就醫交通費18,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 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與吉昌街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系爭車輛亦 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9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 造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丙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心欣診所醫療費用3,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需至心欣 診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750元,並提出心欣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7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 頁、第33至5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 有乙傷勢而需至身心科診所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 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心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111年9月8日發生車禍後,事發後短暫失憶、容易做車禍相 關噩夢、睡眠驚醒中斷、情緒低落,目前仍受骨折影響無法 工作,經濟壓力沉重,十分焦慮不安,負面思考,情緒不好 」,然醫師既未實際經驗系爭交通事故或檢視相關卷證資料 據以判斷原告罹患乙傷勢之原因,可認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 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 足為被告支出身心科醫療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認定。又 壓力反應、環境適應障礙發生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 通事故相關。另原告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並未有身心科相關就醫紀錄之佐證,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薪資為何?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2,683元,有無理 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華福水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福公司)之監工,並兼職從事Ub er eats外送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284日,以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之華福公司薪資及Uber eats外送收入 計算月薪,每月薪資為78,067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9 2,6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國軍左營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各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不 能工作之日數總共為284日(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及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共計284日均無法工 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50,000元:   依原告所提華福公司員工請假證明,原告之月薪為50,000元 ,應以此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金額。原告雖主張其從事華福 公司監工及Uber eats外送工作,每月薪資為78,067元,並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為證(見交簡 附民卷第97頁),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屬原告當年度 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等 所得,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無法區分 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告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計算原告之薪資,尚不足採。又Uber eats外送工 作係由外送員自行決定是否承接外送服務,若有承接外送服 務,始有相應之報酬,故無固定之薪資所得。原告雖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惟若未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是否會繼續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 ,或其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是否可獲取與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所得數額相同之所得,尚有疑義。 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32,189元:   承上,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0,000元,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4 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473,333元【 計算式:50,000÷30×284=4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工資共計57,939元,有華 福公司111年9月、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中扣除 。然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主張其所請特休 ,若未休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 得工資,其亦受有請特休假之日數無法請領薪資之損失。原 告請特休假之日數總共為10.075日,有華福公司111年9月、 10月薪資條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之請 假日數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以原告月薪50,000元計算其日 平均薪資,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 30=1,667】,是原告請特休假之損失應為16,795元【計算式 :10.075×1,667=16,795】。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 金額應為432,189元【計算式:473,333-57,939+16,795=432 ,1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8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原告之每月薪資則為50,000元。是以,原告每月勞 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000元【計算式50,000×2%=1,000】。  ⒉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1 年9月8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8年12月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209,765元【計算方式為:12,000×17.00000000+(1 2,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209,764. 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7/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請求,於209,7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4,82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54,829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1,579元、工資費用為13,250元,已提出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 第101至104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8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79÷(3+1)≒10,39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1,579-10,395) ×1/3×(1+3/12)≒12,9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1,579-12,993=28,586】,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1,836元【計算式:28,586+13,250=41,836】。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㈧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當。   ㈦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紅燈左轉,亦有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語。惟查,本件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為何,經該會函覆系爭 交通事故因當事人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不明,無法鑑定 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等情,有113年6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 370492800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尚難認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於進入系爭交通事 故之路口時,其號誌為紅燈,則原告進入該路口時應為綠燈 直行車,且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亦認定係被告 於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進入路口,而與綠燈直行之原告發生 碰撞,是原告進入該路口時,為綠燈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且依警方製作之肇 事資料及車鑑會函覆,亦無證據足認原告確實有過失,被告 復未提出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相關佐證資 料,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過失,應不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73,888元、看護費用457,600元、就醫交通費、醫療用品及 輔具費用共36,96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836元、不能工 作損失432,189元、勞動能力減損209,765元及精神慰撫金25 0,000元,共計1,602,239元【計算式:173,888+457,600+36 ,961+41,836+432,189+209,765+250,000=1,602,239】,而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8,7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23,525元【計算式:1,602,239-78,71 4=1,523,5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9日起(見 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另參加人為被告之利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01-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陳崧宇(原名陳威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致A車碰撞 自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142巷行駛而來、原告承保、訴 外人翁國華所有、訴外人翁兆緯駕駛而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29,000元(含工資38,789元、零件71,987元、 烤漆18,2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翁國 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與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5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雖於 事故後警方調查時稱其駕駛A車通過路口時,沒印象路口號 誌是否為紅燈、發生前不清楚羅斯福路6段142巷有來車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似有否認其闖紅燈之意思,惟一般人 於駕駛車輛通過路口均會注意交通號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 亦應知悉當時號誌為紅燈或綠燈,然其卻僅陳稱「沒印象路 口是否為紅燈」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是認被告確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之過失,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告自應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翁國華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紀錄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翁國華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29,000元,其 中工資為38,789元、零件為71,987元、烤漆為18,224元,並 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養廠估價單、結帳清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惟依上開估 價單所載,B車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為134,621元(見本院卷 第39頁),其中工資為40,479元、零件為75,124元、烤漆為 19,018元,均與原告所稱之個別項目費用並不相符;且上開 估價單上另於合計費用欄位旁以手寫註明「協調129,000元 修復」,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雙園保 養廠結帳清單2張中載明之零件、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43 至45頁),其中含稅之零件費用共為75,030元(計算式:74 ,535元+495元=75,030元)、工資共為53,970元(計算式:4 5,465元+8,505元=53,970元),總計為129,000元,且2張結 帳清單中,首張清單之零件與工資之合計金額為120,000元 、另一張清單中零件與工資合計金額則為9,000元,亦與後 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金額相符,是 上開結帳清單所載金額,即應為原告與修車廠協調降低修復 費用後之零件與工資費用,是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129,000元 中,其中零件費用應為75,030元、工資費用應為53,970元,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2月 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9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503元(計算式:75,030× 0.1=7,503=),加上工資53,970元,共計61,473元。故B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61,4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簡-1421-2025022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尊仁於民國113年3月2 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裕誠路口,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前行,適告訴人陳祐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4

CTDM-114-審交易-147-202502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馮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北 向西南沿濱海路1段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與臺 61線橋下道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朱時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320元(經等比例計 算營業稅,含工資46,520元、零件313,800元),伊業已依 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 ,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維修照片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 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又原告自陳 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80,144元,未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之數額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 0,14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2-24

TYEV-113-桃保險簡-239-202502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路0段○○路○○0○○○○路○0○○○○○○○○○號誌管 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金煌所有,由訴外 人李丞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依估價 單估修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 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而系爭車輛 依111年10月權威車訊422期車價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價約 為60萬元,是修復金額約略等於車價之情形,且交易市場上 往往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況,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 ,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及與被保險人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7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 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14萬元,故原告實際 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但估價單僅估修55萬4,898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3,06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要直行,我開到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我已超過停止線,如果當時我急踩剎車就會停在道路中間,所以繼續前行,當時我有閃大燈示意對向之左轉車禮讓我,但系爭車輛仍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主張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應負6成責任;而且我事後有與李丞蔚的母親達成和解(體傷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書體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李丞蔚:本案(第2當事人涉 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 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02詹億振: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就雙方 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 影片並無肇事車輛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 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 就快速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李丞蔚於111年9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東彰路5 段行駛,我當時行駛在東彰路五段外側車道,行至東彰路五 段大社路口時我打左轉燈左轉至大社路,我左轉到一半至路 口時,對方詹振億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我車輛的右 側直行過來,撞上我所行駛車輛BME-9086自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考量 被告、李丞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 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 可採。經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無不合,則其辯 稱燈號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一情,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雖於轉換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 入路口,然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 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 該上開路口,致撞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已與李丞蔚的 媽媽達成和解,然本院細觀其和解內容係針對李丞蔚體傷部 分所為之賠償,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 之費用項目,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後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78萬2,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64萬2,0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 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 車輛車主李金煌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 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萬元,修復後殘值約38萬元,交 易價格減損為22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1月6日彰汽商承 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 漆3萬4,697元),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8萬元,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 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 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4萬元,亦有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元(計 算式:60萬-14萬=46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 ,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其自行 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5萬3,06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得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為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李丞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社路 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至從外側車道快速 左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李丞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丞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4萬1,226元【計算式:35萬3,065元×40%=14萬1,226元】 。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6元,及自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4-員簡-12-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廖藴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王琦翔律師(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吳怡臻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李智維 被 告 林芸霈(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林美宜(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彩鳳(即林明洋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傑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96,45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 乙○○均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4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 ),迭經變更,嗣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1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明洋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 光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日路與大同路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 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彎 至光日路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遭後方林明洋駕 駛肇事車輛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二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 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嗣林明洋於112年9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 人,應於繼承林明洋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37,898元〈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急診手術及門診費用312,513元、賴中醫診所門 診費用5,500元、及工學北骨科診所門診費用200元,共計31 8,213元、醫材費用2,285元、醫療輔具費用17,400元〉。  2.交通費用7,440元〈自住家往返林新醫院就診,自111年9月6 日至112年5月30日止,共計為7,440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25,450元(因系爭傷勢,醫囑不宜自行洗頭 ,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為25,450元)。  4.看護費用545,000元〈(依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 112年3月2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戶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專人 照護9個月、休養14個月,期間有3個月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 可,111年9月6日住院雇用看護,共計1日又21小時,費用5, 000元,專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受有545,000元 (5,000+2,400×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 ×2月=545,000)之損害)〉。    5.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依4.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共計休養11個月」,以11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 ,240元、26,400元計算,共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6,920元(2 5,240×3+26,400×8=286,920)。》   6.機車修理費11,150元。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6,4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醫療費用,其中11 1年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係因回診確 認鋼鈑螺絲鬆動,經醫師建議開刀;113年3月13至14日再度 住院支出72,993元,係開刀取出鋼板手術必要花費。機車同 意扣除折舊金額。洗頭每次250元,每天洗故支出25,450元 。專人看護24,000元,期間以診斷證明書醫囑計算。工作損 失,原告為家管,縱未因擔任家務而收取報酬,其所從事之 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係以車禍當時最低薪資 計算。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917元 二、被告抗辯:   對鑑定機構回函原告無肇事因素無意見。又林明洋已死亡, 現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被告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被告繼承之遺產,故遺 產範圍外之請求並無理由。醫療費用部分,除對111年11月2 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4日再 度住院支出72,993元(含63,730元高額特殊材料費)爭執外 ,其餘不爭執。另交通費用7,440元不爭執外,增加生活上 需要25,450元部分,請求期間距事故日期已逾4個月且依收 據所示每日前往洗頭,應無必要。看護費用545,000元,除 對專人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外,看護期間依診斷 書全日看護僅4個月,應以288,0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已屆退休年齡,無實質薪資收入,不得請求。慰撫金部 分請求鈞院依法斟酌,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81,917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 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賴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照、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林明洋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為證( 本院卷一第27-49、61、73-75、139-143、187-196、207-22 9、241、319-323頁;卷二第21-43、55、71-73、137-141、 1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6號( 電子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訴外人林明洋 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兩造同意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①林明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 口,為肇事原因。二、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反規定)」等情,復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3000549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9-202頁),益徵訴外人林明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訴外人林明洋之共同繼承人即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 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37,89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賴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工學北骨科診所收據、醫療藥品及輔具 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1-71、139-143、231-251、319 -323頁;卷二第45-69、137-141、153頁),被告除對111年 11月23日再度住院開刀治療支出113,824元及113年3月13至1 4日再度住院支出72,993元爭執外,其餘不為爭執。經本院 就上開2次開刀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函詢林新醫院,函詢結 果為「病人廖君111年11月23日接受鋼板骨釘之再固定手術 是因為X光顯示骨折鬆脫鋼板翹起之現象,而113年3月13日 是因X光顯示骨折已大致癒合,故行拔除内固定手術,以改 善其異物不適感。」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11月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36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7頁 ),足認該2次開刀醫療行為,確實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骨折部分)之後續必要醫療作為,難謂與系爭傷勢無關,是 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受有支出共計337,898元醫療費用、藥品費及輔具費用之損 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就診,分別至林新醫 院、賴中醫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費用7,44 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8 5-95、265-275頁;卷二第8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7,440元之交通費用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依醫囑不宜自行洗頭,且無法 活動肩膀,自112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止,外出洗頭每次 250元,支出洗頭費用25,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衛造 型沙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7-137、27 7-317頁;卷二第95-1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林新醫院112年3月21日、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欄所載,均係略以:「……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 動超過90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40、143、320、323頁; 卷二第138、141頁),是原告自行多次支出洗頭費用,自難 謂有其必要性。又依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原告所受傷勢尚須由專人全日照護,而專人全日照護本 即包括基本身體清潔在內(本院卷二第149頁網頁資料),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非必要,且與醫囑內容明顯相違,自非有 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1年9月12日、12月1日、112年3月2 1日、5月30日、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 以:「…於111年9月6日共計1天(次)至急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於111年9月 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使用鈦合金鋼板、膠原蛋 白與生長因子促進癒合,於111年9月8日出院,共計3天,… 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再次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 5日出院,共計3天,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共4個月 ,不宜騎車或洗頭、不宜肩關節活動度超過90度,需使用骨 穩藥物、輔具保護固定加速復原」;「…,宜再休養3個月, 全日專人照護共7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 護共7個月…」、「…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3年3月19日、113年 3月26日、113年4月2日共計3天(次)至門診接受藥物治療 等醫療。宜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本院 卷一第139-143、319-323頁;卷二第137-141、153頁),堪 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至少14個月,另原告受傷住院 當日雇用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47、325-327頁;卷二第143- 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111年9月6日15時至同年 月8日12時共計1日21小時之看護費用5,000元(本院卷二第14 5頁),及專人看護9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3個月原告僅 主張需半日照護),即屬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較諸現今全日看護約2,000元至2,500元費用之情,亦未超出 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自屬可採,並依此計算9個月期間 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540,000元(2,400 ×30日×4月+2,400×30日×3月×1/2+2,400×30日×2月=540,000 ),再加計上述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000元,合計545,000元 ,從而被告所辨,即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為可採 ,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管,雖無實際薪資,然因上 開車禍事故受傷,共計11個月無法操持家務照顧家人,依11 1年、112年每月最低工資25,240元、26,400元計算,受有28 6,9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配偶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林新醫院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139-143、155-163、335-347頁;卷二第137-141、153、1 55-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原告並未就業,雖無現 實收入之具體資料可資審認,惟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 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 ,須另僱佣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 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承上㈡4.所 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確實導致原告自111年9月6日受傷時起至113年6月間止(依原 告陳報最近1次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13年4月2日 出院,需全日專人照護2月,本院卷二第153頁),因需接受 專人照護休養,無法正常操持家務甚明,是原告主張依據11 1、112年度一般勞工每月基本月薪分別為25,240元(111年勞 工基本月薪為25,250元)、26,4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於前 揭期間內共計11個月之工作損失,即與前揭醫囑內容及法定 基本工資數額並無相違,自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工作損失286,920元(25,240×3+26,400×8=286,92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 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11,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聖機車行估價單、收據及行 照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75、253-255頁;卷二第7 1-7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係101年9月出廠(本院卷一第75、255頁;卷二第7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10年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11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年約66歲,擔任家管, 無薪資收入,由女兒撫養;被告丙○○、甲○○、乙○○均國中畢 業,均為職業家庭主婦,無收入(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2 72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繼承人林明洋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痛苦,需長期回診與休養 ,及生活與工作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8,372元(337,898+ 7,440+545,000+286,920+1,114+200,000=1,378,372元)。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1,91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 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296,455元(計算式:1,378,372-81,917=1,296,4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13 年3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1日送達 被告丙○○、甲○○、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357、3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甲○○、乙 ○○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同年2月 22日、同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96, 45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3月5日起;被告甲○○、乙○○均自 113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 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2-19

TCEV-113-中簡-500-20250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証瑋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証瑋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考量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即遭註銷,卻 仍於113年3月14日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號誌導致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號誌而導致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報 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 共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36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無 業、月領新臺幣4049元補助費用、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太太與小孩、罹患○○○○○○○○○○須治療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43、65至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 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固不相同,但係於同一駕駛行為期間所 犯而具關連性,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姚証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証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3月14 日17時30分許,駕駛自己名下領用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中山路3段 749號建物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3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紅 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按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 以致撞倒從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起駛由西往東進入路口之 乙○○所騎乘領用號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乙○○受有 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手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詎姚 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見乙○○人車倒地,其 車輛前端右側車燈燈罩亦因撞擊乙○○車輛以致破裂 ,認識 其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履行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乙○○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乙○○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獲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調看周邊監視器 影像,依據車輛牌號查出車主,通知姚証瑋到案而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姚証瑋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姚証瑋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5月6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113年3月15日 調查筆錄)。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乙○○)、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乙○○)、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 姚証瑋)。  ㈣被告姚証瑋之駕駛執照查詢報表。  ㈤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乙○○之醫院診斷書。  ㈦被告姚証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 證)述(見本署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31181案鑑定意見書。  ㈨交通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請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2025-02-17

CHDM-114-交簡-44-202502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46號 原 告 楊惟百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吳毅賢 訴訟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5,109元,及其中新臺幣93萬5,1   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552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1萬2,77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萬5,10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向陽路口,欲右轉駛入向陽路時,疏未注意車輛行 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貿然右 轉,適原告騎乘MPK-32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港路2段同向直行至該處,亦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 紅燈,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 前側脫位、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近 端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本院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以認定。本院綜酌事 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兩造之過失責   任各為5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6   5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922元、③就醫交通費4,330元,共計1 7萬21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方面: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後續仍須治療,而請求將來醫療費10萬元等語。被 告雖爭執其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惟檢視原告所提出大興骨科 診所114年1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經手 術與數年復健治療,左肩部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無法過動負 重與外展活動,每個月需持續復健物理治療,維持左上肢工 作能力;物理治療強度需每周1至2次,1次約1小時,單次物 理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元至2,000元;若旋轉肌受損嚴重, 後續併發肩關節炎,可施作反置式人工肩關節置換術,目前 自費約26萬。物理治療部分依工作狀況,需至少2年。再視 實際狀況判斷後續進一步醫療舉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281頁),可認其確須繼續復健治療,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參酌上開醫囑所述之復 健必要期間、頻率及單次費用預估,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10 萬元乙節,尚屬合理可採,自應全部准許。另,此部分係將 來發生費用之預為請求,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原告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本 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經該院參閱 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到院評估情形,以 其仍有手部操作功能表現及過肩以上之負重功能,大致表現 均落在下等至顯著下等範圍,雙手操作任務均未達職場標準 等情,參考專業醫學評核標準,鑑定意見認為其勞動力減損 比例約為11%至20%,有該院回函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綜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勞動力 減損比例以平均數15%定之,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合開裝修公司(下稱 即璞御創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除洽訂契約、工程 報價,並於現場進行裝修工程等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現 場工作能力無法達到一般標準,依據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為 6萬446元及其自43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尚有22年之工作期間 為計算基礎,其損害額為219萬1,125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2   0萬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之實際工作及損害額。經核,綜 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工作照片、與客戶討 論見暨報價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工程報價總表、工程承包 委託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第271至279頁)資 料,可認原告主張其共同經營系爭公司,並從事現場裝修工 程之工作乙節,應堪信實。而就收入金額方面,原告主張以 建築工程業平均薪資6萬446元為計算標準,亦提出行政院主 計處薪情平臺112年度之統計資料為佐,此為國家行政機關 調查統計本國各行業薪資收入之平均標準,乃一般客觀之數 據。本院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 酌原告經歷、年齡等一切情狀暨全辯論意旨,認為以上述平 均薪資作為原告收入數額之計算基礎,當屬合理可採。則以 此數額為據及原告尚有22年工作時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64萬3,347元〔計算式為:108,803×15.0   0000000=1,643,347。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本件 請求勞動力減損120萬元,應全部准許。  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關於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係訴外人 周怡芳,有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車籍資料為憑。原告既   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 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7,000元   ,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手術、復健治療、休 養狀況,客觀上可認其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較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97萬217元(   170,217+100,000+1,200,000+500,000=1,970,217)。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 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8萬5,109元(計 算式:1,970,217×50%=985,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4

NHEV-113-湖簡-1646-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育彬 被 告 林晴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52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12萬5567元(本院 卷第16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 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 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20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 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 、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馬偕醫院部分3190元、榮芳骨科診所部分1750元、台 大醫院部分3774元、博安診所部分2700元、慶安中醫診所部 分1萬190元、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39萬6900元,共 計41萬8504元;㈡交通費用: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2月 14日止計3個月期間,每月租車費用9000元,共2萬7000元; 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至113年11月13日止,購買慶安中醫診 所中藥1萬3050元、貼布1萬4823元,共2萬7873元;㈣財物( 安全帽)損失:2390元;㈤工作損失(休養41日):20萬500 0元;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治療至113年11月13日時之年齡為3 8歲又6個月,距65歲剩餘318個月,依原告平均月薪12萬元 乘以百分之3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㈦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合計212萬55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 5567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不予爭執。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就馬偕醫院部分費用 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前臂及手肘、左膝 及小腿擦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然 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分別為「雙側 前臂肌炎」、「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與原告 傷勢不符,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無法證明所治療之傷勢為何 ,且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長達6個月,難 認原告於此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又原告「右手肘 挫傷及筋膜炎」等傷勢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引起,若至博安診 所治療「右腕、右肩及雙肘挫傷」,殊難想像需看診36次, 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就診,然所 載傷勢中「右手腕扭傷挫傷併筋膜炎、左肩挫傷併筋膜炎」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所載其餘傷勢,殊難想像造成原告永 久之勞動力減損,上開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之必要費用。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前手 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 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殊難想像原告竟自111年11月25 日至113年2月16日就診61次,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非系爭 事故所引起,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茱莉亞預防醫學 健康診所醫療收據所載費用均為自費項目,金額達39萬6900 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費用,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近2年,原告所受傷勢竟未痊癒,與常理 不符,故此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㈡交通費用:被告已於1 12年1月13日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竟又主張其有無法使 用車輛之損害,且縱被告未賠償原告修車費用,原告亦可自 行前往修車,其向友人租車絕非必要費用。㈢增加生活需要 費用:慶安中醫診所113年3月6日開立之收據上所載「內服 加味散淤活血、外敷加味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 未見任何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應使用中藥及貼布,該等費用即 非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㈣財物損失:被告就此不爭 執。㈤工作損失:原告提出請假單及薪資證明上聯絡人均為 原告姓名,顯然所蓋印章為原告得自由使用,被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㈥勞動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並非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台大醫院 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勢與原告所受傷勢不同,此 診斷證明書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難認所載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之3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㈦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4700元,應自原告 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4 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 北路1段207巷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撞擊行向為 綠燈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前臂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左 踝扭傷、右手腕扭傷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一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應可認定。是以,系爭事故既係因 被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之過失 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醫療費用損害部分: ①、系爭事故後,原告於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3190元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92至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其尚受有至榮芳骨科診所、博安診所、 慶安中醫診所、台大醫院、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 分別支出1750元、2700元、1萬190元、3774元、39萬6900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原告就此雖提出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榮芳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診斷證明書1紙、慶安中醫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紙、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茱莉亞 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榮芳骨科診所醫療費 用明細1紙、博安診所醫療費用明細1紙等為證(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至4 6頁,第98至108頁,第142至144頁)。惟依前開書證之記載 ,原告於博安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4月2 6日止,合計37次;慶安中醫診所係自111年11月25日至113 年2月16日止,共61次;榮芳骨科診所就診期間係自112年5 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共21次;台大醫院就診日期為112 年4月13日、同年4月27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7日;茱 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就診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至113年10 月18日止,共10日。惟於111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即至馬偕醫院急診,復於111年11月16日至馬偕醫院骨 科門診追蹤,經其診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臂 及手肘擦傷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 扭傷挫傷、右肩挫傷,宜休養2週,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 院11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又所謂 挫傷,係指無傷口,然因受力於軟組織,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再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建議之休養日數為2週。足見,原 告所受之前揭擦挫傷、扭傷應非嚴重,預估2週即可復原。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仍有於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長達約2年期間,除於馬偕醫院就 醫外,仍有繼續於前開診所或醫院就診之必要,即令人存疑 。再參照博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右腕 、右肩及雙肘挫傷併筋膜炎」(本院卷第42頁);榮芳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治療之病名為「雙側前臂肌炎」(本 院卷第44頁),其治療之病症關於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顯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馬偕醫院就醫之傷勢不同。且被 告亦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筋膜炎、雙側前臂肌炎 等病症,則前開病症是否係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義。另 關於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部分,其診斷證明記載原告就 醫之病症為「右肩扭傷、右手腕挫傷、右踝扭傷、左前臂及 左肘挫傷」(本院卷第106頁),雖有部分與系爭事故後,原 告於馬偕醫院就診之傷害相同,惟原告係於系爭事故後,在 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19日方至茱莉亞預防醫學健康診所 就診,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14日已近2年,則前開病 症,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仍有疑義。且其10日醫 療費用高達39萬6900元,亦逾一般治療前揭傷勢之通常醫療 費用,則前開治療是否為臨床醫學一般應採取之治療方式, 亦有疑問。又慶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雖與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傷勢相同,惟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經第1時間為其診察之馬偕醫院診斷,其所受擦 挫傷、扭傷程度非重,休養2週即可復原。惟原告於慶安中 醫診所治療期間逾14個月,且治療期間與前揭博安診所、榮 芳骨科診所治療期間重複,則原告於慶安中醫診所治療之病 症是否即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亦有疑問,被告既否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 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觀其診斷 證明書內容之記載,原告就醫之目的,係為評估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與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無涉。又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損害一事,並無所據,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即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之醫療費用損害。 2、關於租用車輛之交通費用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車,致其有3個月無法用車 ,向友人以每月9000元租車,合計受有2萬7000元損害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記載略以:從111/11/16 租借至112/02/14共計3個月,收費計27000元整。租車人: 張育彬;出租人:鄭緯翔等語之租車合約1紙為證(本院卷第 110頁)。惟原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主張租車費 用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理由,原告陳稱略以:被告不讓我 修車,我一直問他可以修嗎?他說還沒判我不能去修,但我 的車完全不能騎,我跟不同朋友借車作為我的代步工具,沒 有支出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7頁),再經本院請其說明沒有支 出費用,何以可請求2萬7000元,其則答稱:因為影響到我 ,我本來有車,後來沒車云云(本院卷第57頁)。承上可知, 原告先稱係向不同朋友,無償借用機車,顯與原告嗣後提出 之系爭租車合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苟原告確有經歷向友人以 每月9000元為對價租車之事實,何以先後所述不一致。承此 ,原告前開主張以每月9000元向友人鄭緯翔租車,受有2萬7 000元損害之事實,是否詳實即屬有疑。是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確受有支出租車2萬7000元損害之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應無所據。   3、安全帽受損239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購買價格為2390元,因系爭事故受損無 法使用,被告應賠償239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390元,應屬有據。 4、復原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是裝修業之木工統包,每月收入約12萬元,休 養期間41天無法工作,受有20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 告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休養2星期一 事,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19頁) ,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應修養41日云云。惟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又原告110年之所得總額35萬4800元,此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67元(計算式:354,80 0÷12=29,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失合計為1萬3798元(計算式:29,567÷30×14=13,7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收入12萬元云云, 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提出自行製作之木工職業每月收入 情形,及其轄下木工師傅薪資表、原告薪資統計表、原告為 負責人之杉安室內裝潢請假單、薪資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5 0至52頁,120至122頁)。惟前開書證均為原告或其為負責人 之杉安室內裝潢所自行製作,復為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 ,且其上原告薪資統計表記載之112年薪資收入,亦顯然與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記載之原告112年所得來 源及所得總額19萬餘元不符(參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前開書證所載之原 告之薪資收入為真實,自難以前書證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勞動能力減損114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左肩挫傷,造成筋膜炎,而受有永久障 害,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3%,以其每月薪資約12萬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4萬4800元云云(本院卷第 58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按筋膜炎(筋膜疼痛症)之原因, 常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肌張力不平衡所致,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附民卷第23至25頁)。是前開筋 膜炎是否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前開挫傷所致,即有疑問。 再者,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為「左前臂及手 肘擦挫傷左膝及小腿擦傷挫傷右踝扭傷右手腕扭挫傷筋膜炎 左肩挫傷併筋膜炎」等語;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111年11 月14日遭遇車禍事故,於淡(誤載為單)水馬偕醫院急診就診 ,後續於同院門診追踨診治(依個案主述及該院病歷記載, 該院診斷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之誤植)。個案於112年4 月13日、4月27日、8月24日及9月7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就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其勞動 能力減損3%」等語。惟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 傷勢,應屬輕微,已如前述。又輕微之擦挫傷經醫療後無法 治癒,反留有永久之障害,在臨床醫學上應非常見。然前開 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診斷病名中何病症,經治療後,無法 復原留有永久之障害。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包括 筋膜炎一事,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筋 膜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挫傷係 於右肩,此有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惟前開 診斷證明書記載挫傷之位置為左肩,兩者受傷之位置顯不一 致。雖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依個案主述及該院 病歷記載,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挫傷應為左肩誤植云云 。但本件原告亦以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證據資料,惟其並未主張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為左 肩之誤載,並提出足以證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揭誤植 事實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審酌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 開所述之瑕疵,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 主張,即難憑採。  6、支出購買中藥、舒緩、疼痛貼布等增加生活上支出合計2萬7 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中藥、疼痛貼布等,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7873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提出慶安中醫診所收據、好市多商品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 12至116頁)。惟原告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有至慶安中醫診 所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受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損害一事, 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原告至慶安中醫診所購買之散瘀活 血湯、紫金膏、傷科處置費、診斷書,為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好市多商品收據,僅得證明原告曾 至好市多購買活絡藥膠布,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 ,因系爭事故,有使用前開貼布之必要。是以,原告無法證 明,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前開費用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無所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 ,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又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自稱每月薪資 約10至15萬元,其110年度所得為35萬4800元,111年度所得 為43萬2818元,名下有另有房地、車輛、投資等共13筆,總 額為205萬2895元;被告大學畢業,現為護理師,110年所得 為106萬5566元,111年所得為118 萬6406元,名下有有房地 、車輛、投資共24筆,總額為476萬4466 元,業據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59頁),並有110 年、111 年度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附於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 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過失情形與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得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47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予扣除前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4678元(計算式:3,190+2,390+13,798+30,000-34,70 0=14,67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4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13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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