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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 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 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須進行調處,並無裁 量空間,亦無任何前置程序。然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再審 起訴狀誤植為第3項,下同)竟規定前述情形行政機關「得 」先予查處,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再提出「 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 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針對行政機關賦予的調處 義務。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 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 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 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平均地權條 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7022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與土地分配異議 有關的回復:「……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 序,並無違誤。……」,核已表明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 的異議進行查處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款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的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 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 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可知,無論是 「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之案件」,或「未經主管機 關查處之異議案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 予以調處,並無聲請人所稱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才 能提出異議,而有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賦予 行政機關的調處義務等情。故聲請人指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2第3項所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 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裁定適 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 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等語,實不足採,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第0 0期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 書提出異議,經系爭函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00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 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 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 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 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 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 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 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核已表明是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 果的異議進行查處,並對聲請人陳情異議的內容而為回復。 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 的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的查處,並不可採 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 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 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則依前 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從 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74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鉉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鉉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已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已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由黃鉉翔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滙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之人而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自於11 1年6月4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律師身分,向莊 秀菊佯稱已協助追回遭詐騙款項,惟須先依指示繳納爭議金 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莊秀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1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至黃鉉翔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嗣黃鉉翔即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扣除其所獲取之8,000元報酬後,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匯款84萬7,000元至葉金海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葉金海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層轉而出(葉金海所涉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而以此方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黃鉉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 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183頁;原審卷第37至39、43至 4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莊秀菊於警詢中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43、44頁),並有莊秀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表、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月結單、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一第31至41、45至15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112)台匯銀(總)字第37 479 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7244號函暨所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至852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參之被告行為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為碩士畢業、從事電子業採購(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交,具有高度不法性。被告於偵查時供 稱: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暱稱「Kudo」或「小公主(靜靜 )」,並將匯款到本案帳戶內的錢逐筆轉出,每轉1筆會給 平均1%的報酬,轉出前會先扣報酬,再將款項轉出等語(見 偵卷一第181頁),被告理當察覺並懷疑匯入之金錢的合法 性,及匯出之帳號非其所認識之人所有,而係暱稱「Kudo」 或「小公主(靜靜)」所提供,又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 般正常金融匯款相違,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給人使用,均可 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應有相當認識,然其仍 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匯出款項, 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 欺集團實際詐騙莊秀菊的犯行,惟被告對前述詐騙莊秀菊與 洗錢犯罪,具有能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普通詐欺、修 正前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Kudo」、「小公主(靜靜)」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Kudo」、「小公主(靜靜 )」聯繫,並依照「小公主(靜靜)」之指示轉匯款項,不 知是不是同一人等語,依被告之供述,其與「Kudo」、「小 公主(靜靜)」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其不知「Kudo」、「 小公主(靜靜)」是否為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且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時已認識 或預見為3人以上而為共同詐騙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 足認定被告係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共犯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 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共犯本案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Kudo」或「小公主(靜靜)」之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審量刑太輕且未沒收本案帳戶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認事用法有誤及量刑過輕之不當,然查:⑴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Kudo」、「小公主(靜靜)」為不同之人;⑵檢察 官並未提出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 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 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從而,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不僅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所轉匯之 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8,000元,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6萬元,並 願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見審金 訴卷第35頁)之態度、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 採購、每月實領6萬多元、已婚、小孩就讀國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且賠償金 額高於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告訴人受騙至本案帳戶之84萬7,000元雖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然被告既已依暱稱「Kudo」、「小公主(靜靜)」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號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3.另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為專供本件犯罪之用而申 設,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款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4-上訴-152-2025031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蔡憲洲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沈宗原律師 陳希佳律師 張詩芸律師 再抗告人 FeeDx Holding,Inc. 法定代理人 夏其珂 唐靖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HayDay Farms Holdings Ltd. 法定代理人 Atsuya Ichida(即Lyndon Ichid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 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蔡憲洲之抗告及命再抗告人蔡憲洲 負擔程序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駁回。 三、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之再抗告 部分,由再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Hayday Farms, Inc.(下稱Hayday公司)與再 抗告人FeeDx Holding,Inc.(下稱FeeDx公司)、第三人Nippo n Kokusai Agricultural Holdings,Inc.(下稱Nippon公司 )簽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Exclusive D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下稱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及 000年0月0日生效之Supplemental Agreement(下稱補充協 議),並於105年9月17日簽訂Settlement and Release Agr eement(下稱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與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合稱系爭合約暨協議);依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 、補充協議之約定,FeeDx公司負有自103年6月5日起,每年 應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下稱 系爭義務),且依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之約定,系爭義務應 至少延續至105年12月31日。惟FeeDx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義務 ,Hayday公司得依系爭合約暨協議要求FeeDx公司、再抗告 人蔡憲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因兩 造就系爭合約暨協議所生爭議,依序於第6.7條、第3條、第 5條約定應交付美國仲裁協會依其商務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 解決,Hayday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向美國仲裁協會國際爭議 解決中心提付仲裁,經仲裁人Gregory B. Wood、Deborah R othman、Mitchell L. Lathrop組成國際仲裁庭(下稱系爭 仲裁庭)並聽取雙方主張及言詞辯論後,先於108年10月2日 就責任問題部分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 Final Aw ard,下稱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後於109年11月2日就 剩餘部分作成終局仲裁判斷(Final Award,下稱系爭終局 仲裁判斷,並與系爭一部仲裁判斷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然 再抗告人迄今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而相對人於107年4月 1日與Hayday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爰依仲裁法第47條、 第48條規定,聲請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經原法院於 111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下稱承 認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2年12月2 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 額,將FeeDx公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 和解前違反獨家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兩者均予計入 ,使相對人因此獲得較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 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如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他方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限,不得使一方獲有 額外之利益」有違,上開原則屬廣受認同之普世法律基本原 理原則,當屬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且FeeDx公司已向 美國加州中心區地方法院(下稱加州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經加州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0日判決(下 稱原一審判決):「1.系爭仲裁判斷中對蔡憲洲先生、HayD x Inc.和FFNT之判斷均撤銷。2.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FeeDx 的部分,在700萬美元的範圍內撤銷。3.仲裁判斷其餘部分 予以確認。」,雖相對人上訴後,經美國聯邦法院撤銷原一 審判決,然美國聯邦法院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 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金額不當,恐使相對人獲得意外暴 利,係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有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之情事。又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定 顯係誤解,而就蔡憲洲之部分率認無仲裁法第50條第6款或 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蔡憲洲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蔡憲洲並非簽署獨家經銷 與加工合約之當事人,卻未交代為何相對人可以被豁免依仲 裁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提出其與蔡憲洲間仲裁協議,遽認相 對人已提出仲裁協議之繕本暨中譯本而符合仲裁法第48條第 1項、第2項要件,已有違誤。又蔡憲洲與Hayday公司並未簽 署仲裁協議,原裁定有拒絕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系爭仲裁庭依據之仲 裁協議僅存在於Hayday公司、FeeDx公司及Nippon公司,系 爭終局仲裁判斷作出蔡憲洲應與FeeDx公司一起承擔美國仲 裁協會及其國際爭議解決中心的聲請費、管理費、案件服務 費和仲裁人的報酬和開支之主文,顯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 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瑕疵,原裁定有 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之錯誤。且蔡憲 洲僅同意系爭仲裁庭依美國仲裁協會商業仲裁規則第7(a)條 自裁管轄權,並未同意與Hayday公司締結仲裁協議,復未同 意放棄管轄權抗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錯誤適用仲裁法 第50條第5款之情。系爭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就Hayday公司指 訴蔡憲洲不實陳述議題,已於仲裁程序第一階段進行實質審 理並作成對蔡憲洲有利之事實認定,惟仲裁程序第二階段未 使蔡憲洲有參與仲裁程序之機會,而於系爭終局仲裁判斷主 文第3項作成蔡憲洲需與FeeDx公司等共同負擔仲裁費用,仲 裁程序顯有欠缺正當程序之瑕疵,故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或 錯誤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3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如仲裁判斷經外國法院作成撤銷裁判,且該 撤銷裁判已經確定,我國法院即再無裁量權,應駁回承認聲 請或撤銷承認,加州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關於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對蔡憲洲不利部分,因未有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裁 定誤以原一審判決並無一部確定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與仲 裁法第50條第6款、第51條規定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等語,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關於駁回FeeDx公司再抗告部分:  ㈠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仲裁事件適用之 ,仲裁法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 裁判先例、110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 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 條、第50條之消極要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 實質審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 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  ㈡FeeDx公司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賠償金額,將FeeDx公 司不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所生損害,與和解前違反獨家 經銷與加工合約所生之損害併計,使Hayday公司因此獲得較 履行和解與義務免除協議更多之額外利益,與我國民法基本 原則有違,而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實質內涵,美國聯邦法院 亦明確表示其贊同加州地方法院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所訂賠償 金額使Hayday公司獲得意外暴利,因迫於極其有限之審査權 ,而不得不撤銷原一審判決,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違反仲 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然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之 承認,所應審查者係以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之結果為準,審 查其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而非就仲裁人所為仲裁判斷 之過程及仲裁判斷本身實體內容為之,業如前述,系爭仲裁 判斷所命給付內容,係屬因商業糾紛所生之違約賠償等事項 ,其法律效果並未涉及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人民道德觀念, 其仲裁判斷之內容尚難認有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故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就FeeDx公司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部分,認無背於我國公序良俗,即無違誤。至FeeDx公司再 抗告意旨雖另以原裁定就蔡憲洲部分有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 6款或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情,亦與FeeDx公司部分無 涉。是以,FeeDx公司上開所指之情形,均屬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則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FeeDx公司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情形。FeeDx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蔡憲洲之抗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仲裁法第5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以外國仲裁判斷之 得以獲得承認與執行,須以該外國仲裁判斷之本身合法有效 作成為前提,故當事人以仲裁合意,授權仲裁人,就爭議事 項做成判斷,為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合法有效之基礎。又所 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 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 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同法第51條第2項 亦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係以FeeDx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暨協議履行 每年以一定價格向Hayday公司購買一定數量貨物之義務,依 系爭合約暨協議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合約暨協議所載以 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約定提付仲裁等情。原裁定復以系爭仲 裁判斷當事人欄記載「Thomas Tsai」,認蔡憲洲為仲裁程 序當事人之一,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既認定蔡憲洲非系 爭合約暨協議之當事人,蔡憲洲與Hayday公司間是否存有仲 裁協議或具有系爭合約暨協議所定仲裁協議之適用,及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乙節,非無疑義。又加州 地方法院原一審判決經美國聯邦法院廢棄發回重審後,美國 加州法院已於112年8月8日更為判決(下稱修正後判決), 有蔡憲洲所提美國加州法院修正後判決及中譯本為參(見原 裁定卷第445至448頁)。再觀諸蔡憲洲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加 州地方法院民事議事錄所載(該民事議事錄及中譯文見原裁 定卷第467至479頁),倘蔡憲洲以加州地方法院認無人就蔡 憲洲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未由美國聯邦法院處理,而駁 回相對人更正修正後判決之請求,能否謂相對人對蔡憲洲該 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未經撤銷確定,而無仲裁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亦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裁定未遑詳究,逕以 相對人概已對修正後判決提起上訴而駁回蔡憲洲之抗告,即 欠允洽。蔡憲洲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蔡憲洲之再抗告為有理由,FeeDx公司之再 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07

TPHV-114-非抗-8-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聲請更 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 字第 2061號裁定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 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 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 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提出相對人卷證資料共計36頁, 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 函核定考列丁等之公文書,且於準備程序經承審法官詢問有 無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核定 函?聲請人答:不存在;斯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在場並不 反駁,故相對人卷證資料共36頁真實無誤。又,相對人以10 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 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之 文字,故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於理 由項下之本案始末記載有錯誤,應予更正為:㈠有關「臺北 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 丁等」之文字,更正為「不存在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 商技人字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㈡有關「100年3 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 定依法應予免職」之文字,更正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 第1003336381號函『不存在』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之文字。再者,臺北商大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 字第1000001881號函、相對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字第1003 336381號函若確實存在,請本院提供上開2函文之原件,釋 明本院系爭裁定記載真實無誤等語。 三、經核,本院114年1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理由項 下二、本案始末記載「臺北商大以100年3月9日北商技人字 第1000001881號函核定考列丁等,並經相對人以100年3月26 日部銓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下稱100年3月26日函),依其 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應予免職』」,有臺北商大100 年3月11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2718號函「說明:99年年終 考績業於100年3月9日以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報送貴部審 定。(本校機關代號:392330000Q,報送文號:1000001881) 」及相對人100年3月26日函附原處分卷第26、23至25頁可憑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 法之範疇,聲請人對之不服,應循抗告途逕救濟。原裁定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7

TPBA-112-訴-1184-20250307-3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再審 被告 蔡何全米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永松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蔡文賓即蔡明定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既無權占有再審原告之土地,則原確定判決(即第 3次再審)有以下事證可認適用法規有錯誤。 (一)再審被告之系爭建物與附圖甲陽台外推均屬違章建築,基 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致性要求,並不受保護,故非民 法第796條所指可受保護之不動產,原審就此已適用構成 要件錯誤,而屬適用法規錯誤。蓋依學理與實務見解(如 台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於西元2024年7月5日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之講座課程,違章建築之實務難題與所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40號等判決)即認基於公法與私法之法秩序一 致性要求,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縱因社會上交易 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認與物權法所 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765、767條之所有權適用規定。而依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等文 書,足證再審被告之房屋與陽台外推部分,既屬未經申請 建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前開說明,系爭違章建築 物自不得作為民法第796條所指「房屋」之具有所有權欲 保護之客體,故法條之房屋本應為當然解釋或目的限縮解    釋,排除再審被告陽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採前開學理    與實務見解,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96條    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屬動產,乃近5年内裝置包覆陽台 之外,並非屬民法第796條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 誤。   1、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均認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類似本案陽 台,是牆壁外增建)、豬欄 、狗舍或「屋外」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2、再審被告所增裝之系爭浪板不像陽台(水泥做),反係塑 膠與鋁鐵混合,螺絲鎖上之可移動之塑膠合成物,並非房 屋,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 (三)不論陽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違反公共利益。   1、系爭越界陽台,既為「房屋牆壁外」所增建,本屬可分,    何來具整體關係不可分?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認事用法錯 誤。蓋應拆除之0.97平方公尺所指,乃鄰近再審原告窗台 之再審被告陽台外側,並非靠再審被告房屋本身,原確定 判決理由所稱可能會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 物之結構安全?造成外牆剝落或加速建物腐蝕、老化…等語 ?進而免予再審被告拆除,此乃誤認拆除0.97平方公尺部 分係靠再審被告房屋牆壁之陽台,自有嚴重客體認識錯 誤,與違反物理法則,而屬適用法則不當,自構成民法第 796-1條所規定之錯誤。   2、既然系爭陽台或浪板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越界建築,除 侵害再審原告土地上空之利用,亦妨害兩造後端附近同段 1003、1004地號土地後方房屋所有權人、進出防火巷至馬 路之困難,亦造成消防救災時無法將水往上噴灑,更造 成相鄰房屋2、3樓層住戶無法打開窗戶,往上、下逃生, 更足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違反公共利益。   3、再審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為 全部或一部移去越界建築部分。以系爭使用比例觀之,再 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收回越界土地所得利益較小,再審被 告所受損害較大,實屬無據,原確定判決未查違反論理法 則。 (四)前所提之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 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但書既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即不得再 審。   2、足見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時之二審曾主張有第796條之1 抗辯事實,業經第1次再審即本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不予採納,則本件再審被告已於上訴審、第1次再審 抗辯,顯屬同一事由;況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與前開再審 規定之立法意旨,原確定判決未查,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但書規定,自非適法。 二、第2、3次再審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    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 (二)查第2次再審判決就系爭越界建築之建物,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之適用,係以拆除該越界部分0.97平方公尺之    陽台及浪板,對於本件再審原告不具備實質上利益,只是    外觀上徒具行使權利之形式,並且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可    能影響建物之支撐性,危及整體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    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故免除拆除義務。惟就常理而言,    所謂「支撐整體」建築物主要部分,應係建物之鋼筋梁柱    及全部水泥本身或牆面,而非建物外推之陽台或其上薄薄     1片之浪板、不具拆除後致生結構上之危險,乃再審法院    竟認拆除此越界部分之陽台及浪板,將對建物之整體結構    安全危險,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實難以理解其間之因果    關係。況第2、3次再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    行鑑定顯有違證據調查法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調    查相關證據,即以結構安全等因素認再審被告免拆除義務    ,自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該陽台0.97平方公    尺與浪板)之拆除是否危害?漏未調查鑑定」之違誤。 三、並聲明:(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被 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陽台』、『烤漆浪板』拆除 。(三)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不合法部分: (一)再審原告所援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判決,係針對未登記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    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能完全    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實非無疑。且前開判    決關於違章建築物之判決意旨並非直接相關,再審被告亦    未據此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判    決與本案違章建築是否屬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條所規    定之「房屋」解釋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應無理由。原確定判    決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請求再審被告拆除    之系爭浪板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為    法律適用爭議。惟細觀再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    號即第1次再審時,已針對前開主張提起過再審之訴,本    次再審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 規定,再審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二、縱認再審原告之訴為合法,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及附著其上之烤漆浪板應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自得適用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應屬有 據 。且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分別以具體事證認定並論 述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條規定之適用, 其認適用法並無錯誤。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之第2次再 審程序不合法,有適用法規不當;另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未斟酌拆除系爭陽台及浪板將危及系爭建物之情形,未 就此進行鑑定,有違證據調查法則,是第3次再審即原確 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   1、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再審 而設,則解釋適用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是否以同一 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 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判決認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 抽象之規定同1條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109年 度 簡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 則係對第1次再審判決而言,並以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再審事由,兩次再審原告顯不同,並非以此同指均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謂係同一事由。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實 有 誤解。   2、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於第二審確定判決理 由中 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惟再審原告在 歷次訴 訟程序中從未聲請法院就拆除陽台及浪板是否影 響建物結 構安全送請鑑定,歷審法院亦未送鑑定,再審 原告所謂之 「鑑定報告」並未存在於本案訴訟中,原確 定判決自無從 斟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   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再審被告蔡明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再 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蔡永松為其繼承人,兩造均具狀 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與民事聲請 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81至193頁、第195至206頁)。則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 合,爰命前開為蔡明定繼承人之再審被告蔡何全米、蔡文賓   、蔡永松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3年6 月12日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3年6月17日送達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 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前開再審之訴部分未逾上開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再審聲請狀案由 欄),前開第2次再審判決不得上訴,應於111年6月15日 判決時確定,而前開判決書係於111年6月24日送達本件再 審原告即前開第2次再審之再審被告;本件再審原告則於1 13年7月15日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再審原告或係誤載, 設非誤載,亦屬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況前開第 2次再審確定判決係對本件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再審原 告對之提起再審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第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   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   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 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又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90年 台再字第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 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同此 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學理與實務見解如台 大法律學院副院長吳從周教授前開講座課程與前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40號等判決,已違反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 96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判決(非有效判例或解釋例)與學說等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 審原告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2、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二)雖主張系爭浪板非屬民 法第796條所稱房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援引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 民事判例為據云云。然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至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 浪板當不屬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房屋,而受有民法第796-1 免於拆除之適用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是否取捨證據 失當之問題。則依前開說明,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是再審原告 就部分再審理由核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合法。   3、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三)之1、2、3另主張不論陽 台或浪板均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且違反公 共利益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 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 屬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自不合法。  4、再審原告前開再審理由一之(四)另主張前所提之第2次再    審即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程序不合法,原確    定判決即第3次再審卻未廢棄,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云云。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雖已主張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但書規定,本件再審被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即民 法第796條之1之抗辯)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參照 前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認所謂同一事由,當以同一當 事人及主張再審理由之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而認本件兩 造所提再審之2件訴訟之再審原告不同,自非前開法條所規 定之同一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是原確定判 決自無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 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另以前開再審理由二之事由,主張第2、3次再審法   院,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未進行鑑定,顯違證據調查法則,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之違法: (一)然再審原告對第2次再審確定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業如 前述。 (二)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規定。然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而不得    據為前開規定之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業    已審酌測量儀器、技術與今相比有誤差產生可能,故再審    被告主張因地籍重測致土地經界線變動,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致系爭陽台、浪板逾越地界應屬可信,而認有民法第    796條之適用;另斟酌兩造利益、建物屋齡等各項狀況,    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再審原告所述情形業經第2次再審判決斟酌,且    依所有卷證兩造亦從未聲請鑑定,亦無鑑定報告之證物存    在,而認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書第13至16頁)。再審原告於本院雖主張於二審曾聲請,    然究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蓋原    確定判決乃針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    決所提再審之訴論究,而與二審判決無關。則再審原告前    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前開各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   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   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5

CYDV-113-再易-10-202503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72,4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提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 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 具備程式;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 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上訴狀中復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上 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72,4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2,45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同時補正 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03

CHDV-112-簡上-162-2025030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 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 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 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以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復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本院以11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裁定 駁回確定,嗣迭次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第130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10號、第41號、第57號、第82號、第113號、113年度 聲再字第12號、第22號、第41號、第74號、第100號裁定駁 回確定,並對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規 定,期貨商應向再審被告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等 ,第48條規定客戶權益數之計算,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 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規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權益數計算與 之不符,再審被告未糾正期貨公會及期貨交易所之違法,應 有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之適用法規錯 誤,其中第42條部分未經本案判決及第2號判決論斷,原確 定裁定置之不論,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裁 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期貨公會「期貨商交 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 條、第48條,及「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漏未經 斟酌部分,乃係對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且其對原確定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並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漠視 其關於上開規則第42條之主張,難謂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該等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次 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3-03

TPHV-114-聲再-14-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 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 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 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 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 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 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 /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 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 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 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 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 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 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 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 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 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 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 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 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 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 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 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 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 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 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 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 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 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 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 ,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 :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 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 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 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 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 ,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 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 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 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 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 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 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 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 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 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 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 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 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 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 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 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 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 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 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 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 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 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 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再-141-2025022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21號 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君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吳佩馨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4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列舉扣除額新臺 幣(下同)557,419元,經被告以其中醫藥及生育費384,775 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核計列舉 扣除額為172,644元較標準扣除額240,000元為低,按標準扣 除額核認,以112年6月6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 稱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78,275元。原告不服, 遞經被告111年3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10008179號復查 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財政部111年6月30日台財法字第 1111391985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復提起 行政訴訟,惟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駁回,原告未提起 抗告而確定。  ㈡嗣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以111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 中南綜所二字第11119028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就108年度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承審法官 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牴觸憲法向憲法法庭 聲請宣告違憲,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 健保署)111年10月28日函覆「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 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名單何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療院所,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基於職權審核原告提出之單據真實性及必要性,被告 未依法予以調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審裁字第1906號裁定理由書意旨,法院適 用系爭規定認定醫療單據是否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院 所開立而得計入列舉扣除額,自可依職權調查並依法獨立判 斷,不受限於被告制式認定為標準。基於釋字第701號解釋 意旨及平等權,應使不孕症婦女與長照患者受到相同保障, 以免侵害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的健康權及生育權。  ⒊臺北地院於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時已認定原告就 醫之王家瑋婦產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堪認係會計紀錄完 備正確之醫院。  ⒋中央健保署自111年度起業已認列系爭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財 政部認可之會計憑證,得作為補助施行系爭手術費用之依據 ,可見系爭診所經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⒌原告確實於108年度於系爭診所施行數次體外授精人工生殖手 術(下稱系爭手術)。又依被告113年5月8日財北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30013190號函,已得確認系爭診所帳目並無虛偽 增報情形,可見系爭診所就原告系爭手術費用收據與事實相 符,經被告查證屬實。  ⒍基於國家應共同應對少子化政策,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 女之體外受精人生生殖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 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方案,而稅捐法規尚不及同時修法符 合相同之政策目標,縱考量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惟此種治療不孕症之醫療已有統一規格化之施術方 式,國家機關既已明知該規格化之醫療項目,而得計算統計 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無以查證不易作為國 家怠惰之藉口。原告願以中央健保署申請補助病患施行體外 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費用,作為醫療費用之核算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重新開啟程序,准予依被 告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01493號函計算結果,退稅6萬元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與108年綜合所得稅事件相同案情,經向憲法 法庭為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之判決,且以中央健保署111年10 月28日函而有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惟前揭函文僅係中央健 保署就「體外受精(俗稱試管嬰兒)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 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名單中指明「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療院所,與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原查核事實一致,並無 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  ⒉依釋字第701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仍然合憲,稅捐稽徵機關 即須受其拘束。  ⒊不孕症醫療並非屬維持生存所必須支出,與釋字第701號解釋 所闡釋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需長期照護者之醫療支出性 質不同,且國內除系爭診所外亦有其他設有生殖醫學之醫療 院所,並不致侵害原告之生育權。原告之情形尚無法比附援 引釋字第701號解釋。  ⒋醫療機構是否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係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醫療機構申請,初步審查其是否符合「財政部認定會計 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下稱系爭審核要點)所定 依規定設帳、詳實記載業務收支項目並依序登帳等要件外, 須再陳報財政部審認無誤後由財政部核定,並非稽徵機關得 單獨核認之。  ⒌系爭審核要點第4點所要求之收支記載,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案 件查核之稽徵實務中多未經過查核確認。系爭診所108年度 屬重點查核案件,並未調帳查核,且經被告依查得資料與申 報資料比對,發現系爭診所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情形,益證 系爭診所難謂會計紀錄完備。  ⒍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國 健婦字第1130002826號函內容,可知系爭手術補助方案適用 之人工生殖機構,並未要求「會計紀錄完備正確」,系爭診 所為前揭補助方案適用之機構與其是否「會計紀錄完備正確 」係屬二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即系爭規定):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⒊醫藥及生 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 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 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 部分,不得扣除。」系爭審核要點第1點規定:「為認定符 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會計紀錄完備正 確之醫院,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醫院(診所) 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經稽徵機關審認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核定。」  ⒉司法院釋字第701號解釋固揭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前段規定:『… …(二)列舉扣除額:……3.醫藥……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 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 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97年12月26日經 修正公布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 ),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 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 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為限始得列 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 除,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 規定應不予適用。」上揭解釋係就「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 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 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支出為解釋 對象,且觀其解釋理由書,亦肯認「系爭規定以上開醫療院 所作為得否申報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分類標準,旨在避免浮 濫或淪為規避稅負之工具;抑且,因全體納稅義務人之醫藥 費支出,數量眾多龐雜,而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逐一查 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藥費用支出,考量上 開醫療院所健全會計制度具有公信力,有利稅捐稽徵機關之 查核,而就醫藥費申報列舉扣除額須以付與上開醫療院所者 為限始准予減除」,可見立法者就如何認定「會計紀錄完備 正確之醫院」,係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之觀點,授權 財政部依其專業能力,考量規劃稽徵程序和方法等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簡化課稅、減輕稽徵負擔之稽徵經濟原則,以 達母法之立法意旨。財政部依授權訂定之系爭審核要點第3 點規定:醫院(診所)申請認屬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需向 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經調查符合條件者,報請財政部 核定,此乃有關稽徵程序和方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 逾授權範圍;系爭審核要點規定醫院(診所)由欲成為可列 寬減額者,需自行提出申請,經核定為「會計紀錄完備正確 之醫院(診所)」,表示會計制度健全具有公信力,有利稅 捐稽徵機關之查核,足以減輕稽徵負擔,達到稽徵經濟原則 ,且醫院(診所)要否成為其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 稽徵機關應予尊重,似無主動強行查核醫療院所是否依執行 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規定設帳、登帳、給與他 人憑證及自他人取得憑證及保管帳簿憑證等,據以判斷是否 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診所)」之要件之必要及 依據,又「依101年6月7日訪談行政院衛生署承辦人員電話 訪談紀錄,94年間全國醫療院所共19,433家加入,加入特約 者17,931家,占92.27%未加入特約者1,502家,僅占7.73%。 ……實務上並無向財政部申請認定會計紀錄之醫院遭否准或不 予認定之案例。」等情(見司法院釋字第701號湯德宗大法 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註13),可見系爭審核要點符 合授權意旨;再者醫藥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 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在就醫前,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 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 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就此而言,系爭審核要點第3點不違 反法治國所保障的法律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況若非由醫療院 所申請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列舉扣除後,再由稅 捐稽徵機關查核,反而有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本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至5頁)、核 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6至7頁)、前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 8至12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3至19頁)、臺北地 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40至4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69至 76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之後無從使原告受有較 有利之處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新增第3項明定:「第1項之新證據 ,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參照立法理由載謂:「鑑於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 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 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 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等 語,固對於尚在行政訴訟中之事件,亦有適用。但該證據仍 須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如斟酌結果不 足以動搖原行政處分,仍不符合行政程序再開之要件。又申 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的行政處分, 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 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 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 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 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 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 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8號、110年度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 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 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 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 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 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 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65號、106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所核准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 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名單(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12 號卷第61至65頁)、衛生福利部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名單( 同上卷第67至71頁)、經財政部核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 院一覽表(同上卷第73頁)、中央健保署111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中非健保特約院所名 單(同上卷第87至89頁)等件為新證據,主張系爭診所屬會 計紀錄完備醫院之新事實。惟查,系爭診所固屬體外受精人 工生殖技術補助方案之特約人工生殖機構,但人工生殖技術 補助方案之醫療機構查核要件,並未要求申請之機構會計紀 錄完備,且系爭診所非健保特約院所,國民健康署於112年8 月29日函請系爭診所申請為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 機構等情,有中央健保署110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卷第78頁 )及國民健康署113年5月2日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 憑。又系爭診所108及109年度涉有未誠實申報收入,被告按 稅務協談確認短漏報數額,分別調增108及109年度收入占10 8及109年度申報收入之比率為113.8%及131.8%,占108及109 年度核定收入之比率為53.24%及56.86%等情,有被告113年1 1月20日函(本院卷第183頁)附卷可參,可證系爭診所並未 誠實申報收入,難謂其會計紀錄完備。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 據,無從證明系爭診所屬會計紀錄完備之醫院,自無法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  ⒊原告另提出人工生殖診斷證明書(臺北地院112年度稅簡字第 12號卷第75至83頁)、衛生福利部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補 助方案暨所附施術補助對象之施術範圍、施行項目費用別一 覽表(本院卷第301至306頁)為新證據,主張其確有支出醫 療費用,且衛生福利部已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 技術認定作為保護國民生育權、健康權之方式,而提供補助 方案之事實,被告得計算統計出各項施術方式應支付之醫療 費用,不應以查證不易做為行政怠惰藉口,應使不孕症婦女 與長照患者受到相同保障,以免侵害不受歧視醫療照顧條件 的健康權及生育權等語,固非無見。查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為系爭診所開立,且原告確有支付該醫療費用等情,有系爭 診所自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44頁)及系爭診所11 3年11月20日函所附醫療明細(本院卷第191至237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 雖可認定原告確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 徵,除考慮個人之各種所得以衡量其納稅能力外,更以不同 之免稅額及扣除額項目之減除,以使相同所得之人,因其個 人負擔之不同,而負不同之所得稅,俾使綜合所得稅之公平 性更能充分發揮,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系爭規定所定「醫 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疾病接受治療而 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 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避免稅 法過於複雜化或實際上無法執行,並對於大量案件之課稅加 以簡化,減輕稽徵負擔,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使稅捐稽徵機 關正確把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爰規定以該等醫藥費 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 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 醫藥費列為扣除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3號判決 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國家並沒有積極之作為,直接侵犯不孕 症婦女之健康權及生育權,而立法者係考量調查成本過於高 昂,在所得稅法上將不符系爭規定之醫院支出排除在列舉扣 除額之醫藥費範圍外,以貫徹「稽徵經濟原則」,況且醫藥 費可列為寬減額的醫院屬性,法律既已明定,原告在就醫前 ,於選擇醫療院所時,已經知悉其支付醫藥費後能否獲取租 稅優惠的法律效果,其可以決定是否在該院所就診。此外, 衛生福利部就不孕症婦女之體外受精人工生殖技術提供補助 方案,與系爭規定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支付予「公 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 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兩者係屬二事,並無關 連。是被告以系爭醫療費用不符合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所提上開事實及證據,經斟酌之 後亦無法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⒋準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之後無從 使原告受有較有利之處分,臻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自於法有據。  ㈣被告作成前處分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 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 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基 於職權調查原告提出之單據真實性及必要性,而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是否未依職權調查原告提出之單據 乙節,係有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難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7

TPTA-112-稅簡-21-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9條所 明定。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伊之債權人嘉陞興業有 限公司與伊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承辦司法事務官陳 宛彤(下稱承辦司事官)未曾於執行標的實地履勘,顯然有 怠惰之情,且承辦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訊問庭訊問時 並未通知伊到庭,已剝奪伊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承辦司事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原裁 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 頗之虞,即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李思賢於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50分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兩造陳報後續協商結果,有執行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7頁),承辦司事官於同年6月20日詢問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意見?並經相對人陳明查封動產部分撤回、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抗告人取回遺留物等,承辦司事官並詢問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情,亦有當日執行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至51頁),承辦司事官是否通知抗告人到庭,核屬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職權行使,無從認承辦司事官所為執行行為有何怠惰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係就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案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抗告意旨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裁定與原裁定均為同一法官,而上開2件裁定之訴訟代理人同一,承辦法官已有預斷,原裁定怠於踐行闡明義務、澄清義務,以查明承辦司事官有無偏頗之虞,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乏所據,洵非可採。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依客觀卷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27

TPHV-113-抗-15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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