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曾惠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薏貞即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2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
區大舍南路96巷14弄3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
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6,000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00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6,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事訴之變更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雖不爭執,惟
被繼承人曾登陸之兄丁○○及丙○○同意給予被告永久無償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又被告將印章交付代書甲○○,用以辦理曾登
陸之繼承登記,惟甲○○逾越授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
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頁
),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因代書甲○○偽造文書而分配予原告,並
已提出刑事告訴,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
第7065號偵查中,惟已移轉至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等語,惟
本院本不受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且被告身為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甲○○偽造文書之證據,而被告就原告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既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仍
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經被繼承人曾登陸之兄
丁○○及丙○○同意永久無償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7-71頁)。經查,該同意書固記載「大社甲
房子母親、三兄弟簽同意承諾書保障母女(蔡麗珠、乙○○)
永久居住權」等語,惟並無丁○○及丙○○之簽名或用印,且被
告自承上開手稿嗣後由代書以電腦繕打,打完後就沒有消息
,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丁○○及丙○○是否
有此同意之表示,即非無疑。況曾登陸之繼承人為兩造及訴
外人曾蕙卿,僅有曾登陸生前,或曾登陸之全體繼承人於分
割繼承登記前,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後,方為
有權利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丁○○及丙○○既從未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無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之權利,縱使
丁○○及丙○○確曾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亦不得認被告為有
權占有。
㈣依上,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被告明知其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如前述
,此行為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即屬
有據。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總
和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損失等語,查系爭建物現值為365,
300元,系爭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
見審訴字卷第35、41頁),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
113年度申報地價總和為513,580元(計算式:365,300+84.2
5×1,760=513,580)。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所在位
置鄰近台17線及台19甲線,周圍商業活動尚稱發達,有goog
le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5-79頁、本院
卷第78頁),應以系爭建物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總和年息百
分之8計算原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即為205,432元(計算式:513,580×8/100×5=205
,432),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租金損失即為3,424元
(計算式:513,580×8/100÷12=3,42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因本院認其先位
主張有理由,則備位之主張部分,即無庸再加裁判,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3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
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之變更及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4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CTDV-113-訴-101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