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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慈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被 告 林靜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15、1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薏蘋(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係民國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佳冬鄉賴家村村長(下稱本案選 舉)之候選人,胡恩慈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 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詎其為使王薏蘋順利當選 ,竟與王薏蘋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 ○○,並由胡恩慈親自將其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遷移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嗣胡恩慈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屏東 縣佳冬鄉賴家村之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以此方式使本 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胡恩慈(下稱被告胡恩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82、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恩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王薏蘋陪同而親 自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且於111年11月26日有前往投票等 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符合軍中 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我遷戶籍的時候並不知道王薏蘋要選 村長等語。經查:  ⒈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胡恩慈於111年4月29日 由王薏蘋陪同前往屏東○○○○○○○○,並由被告胡恩慈親自將其 戶籍地自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遷移至本案戶籍地而取 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且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均未實 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復於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 ,為被告胡恩慈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5 、2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下稱證人王薏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他卷第113至125頁, 選偵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並有被告胡 恩慈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4頁)、手機基地台位 置網路分析資料(通聯資料分析卷二第11至34頁)、屏東○○○○ ○○○○113年2月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266號函暨所附佳冬鄉 賴家村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0597投票所)村長選舉 之選舉人名冊(原審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胡恩慈於本案選舉4個月前遷移戶籍之 行為,主觀上是否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茲析述如下 :  ⑴被告胡恩慈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曾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當 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申請外宿, 且該地址距離其所服役之加祿堂營區直線距離約47公里等情 ,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113年1月10日空四旅綜字第 1120299689號函暨所附胡恩慈外宿申請資料可參(原審卷一 第327至347頁),並佐以卷附空軍內部管理工作指導手冊所 載「志願役軍人於眷住地離營區50公里內可實施外宿」(原 審卷一第332頁),以及被告胡恩慈於審理時自承:部隊沒有 拒絕我外宿在高雄仁武的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可知 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以其戶籍地即高雄市仁武區地 址申請外宿已經通過而未遭拒絕,此情核與被告胡恩慈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都是住在高雄市仁武區的家,沒 有住過本案戶籍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89、290頁)相符,可見 被告胡恩慈實際上係居住於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該址距離部 隊駐地所在係在規定的50公里內,而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 月21日即已向其部隊申請外宿上址。    ⑵又觀諸被告胡恩慈向部隊申請外宿之紀錄,其於110年12月21 日以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地址申請外宿後,嗣於111年9月2日 及111年12月7日始分別再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換言之, 被告胡恩慈係於111年4月29日遷至本案戶籍地後約4個多月 ,始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佐以被告胡恩慈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軍中的外宿調查是每季1次,分別是3、6、9、12月, 但實際上是因應人事部門的作業需求繳交資料,因為111年6 月間人事部門沒有特別要求要繳交資料,所以我當時外宿地 還是維持在高雄仁武等語(原審卷二第42、43頁)。故倘若被 告胡恩慈確實係因要以本案戶籍地申請外宿始遷移戶籍,其 自應於遷移戶籍後最近一次外宿調查即111年6月便向部隊提 出變更外宿地址之申請,惟其卻遲至111年9月間始向其部隊 申請外宿地址變更為本案戶籍地,可見其以本案戶籍地申請 外宿並非源於部隊人事部門之要求,而有任何急迫或必要性 。是被告胡恩慈辯稱其係為向部隊申請外宿之故,方將原戶 籍遷至本案戶籍地乙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⑶另證人洪益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係 承辦部隊外宿業務之人員,被告胡恩慈從110年12月至111年 12月間歷次申請外宿之作業都是其在處理,當時部隊審核是 否准許外宿的標準,是以其戶籍地距離部隊駐地要在50公里 以內才會審核通過,通常都是以google地圖來做判斷,用go ogle類似車程路線來看有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超過,就以 拉直線的方式去算,如果直線距離是在50公里內,也符合申 請的標準,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是用她在高雄市仁 武區的戶籍地址來申請外宿,該戶籍地與部隊駐地之距離以 拉直線方式並沒有超過50公里,是符合外宿資格的,按照部 隊所提供的資料,被告胡恩慈分別在110年12月21日、111年 9月2日、111年12月7日共申請外宿3次,按規定是每年的3、 6、9、12月要各做1次審核,再呈報給上級旅部,當時會先 提前作業,差不多是提前1個月左右,請部隊的人開始收繳 資料給我們,至於部隊所提供的資料中,為什麼沒有被告胡 恩慈於111年3月及6月份申請外宿資料,已經忘記了,但是 照理講,如果有變動的話是要繳資料,沒有變動的話,我們 可能會去做復查,被告胡恩慈原來在高雄市仁武區的戶籍地 址在110年12月間是符合在50公里以內的範圍,嗣後另外申 請變更外宿地改到屏東縣佳冬鄉,部隊會依據戶籍打電話抽 查她實際上是否搬過去那裡住,如果知道她並沒有搬過去住 ,是不會准許她外宿的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4頁),足見 被告胡恩慈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戶籍地,即已符合其部隊 准予外宿之標準,且被告胡恩慈於110年12月21日便已以該 址向其部隊申請外宿,在無任何特定因素之情況下,根本無 需大費周章地變更戶籍地,是以,被告胡恩慈並非為了符合 外宿資格,始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甚明。  ⑷至被告胡恩慈雖辯稱:我於110年9月間剛調到屏東縣枋山鄉 當職業軍人的時候,就知道可以申請外宿,但當時王薏蘋的 公公過世,不方便遷戶籍,後來比較有空才去;又部隊雖然 沒有拒絕我外宿於高雄市仁武區,但因高雄仁武距離部隊超 過50公里,我當時是將兩點間的距離拉直線才在50公里內, 我怕之後部隊拒絕,才遷籍申請外宿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 ,原審卷二第41頁)。然倘若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之目的僅 係為了符合外宿資格,其於110年12月21日即已以高雄市仁 武區之地址申請外宿通過,業如前述,則其顯然並不需要再 變更戶籍地以滿足其外宿需求。更遑論被告胡恩慈自承其並 未曾居住於本案戶籍地,而係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大寮或軍 中等情,益足徵被告胡恩慈於變更戶籍至本案戶籍地後,實 際上根本並未居住在該地,一旦讓其所屬之部隊得悉此事, 反而有可能會因此喪失外宿資格。是以,被告胡恩慈辯稱其 是因為要符合軍中外宿資格才會遷戶籍云云,顯無足信採。  ⑸被告胡恩慈另辯稱:我遷戶籍時,並不知道王薏蘋要參選村 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否認其遷籍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當選有關。而證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胡恩慈 去辦理遷戶籍時,她不知道我要參選,她都住在軍中,我是 在111年6月底、7月初才下定決心要參選等語(原審卷二第26 、27頁),以附和被告胡恩慈上開辯詞。然查,同案被告賴 美珠(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於111年4月29日親自前往辦 理遷移戶籍;同案被告賴喜男、羅光雄、賴美貞、賴富琴、 王志祥、王育安、賴碧惠、王瑞乾、王慈恩等9人(上9人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於111年5月13日前往辦理或委託 他人代辦遷移戶籍,而均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 投票權等情,業據上開10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互 核一致(原審卷一第177至184、283至287頁),並有上開10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75至101頁 )、屏東縣○○鄉○○村○○路0○0號、2之5號之戶籍資料(選他卷 第44至50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偵卷第55至 127頁)、同案被告賴美珠、賴富琴、王瑞乾等人之手機基地 台位置(通聯資料分析卷一第41至489頁)、屏東○○○○○○○○112 年10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230325700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王 育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原審卷一第249至255頁) 等件在卷可佐。可見上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至少於111 年4、5月間即已得知證人王薏蘋要參選村長,始以虛遷戶籍 方式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然證人王薏蘋上開證述,除已 明顯與前述同案被告賴喜男等10人之供證詞不合外,復與證 人王薏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全村整個一年前就在說我 要參選,大家都在傳等語(原審卷二第26、27頁)互相矛盾, 可見證人王薏蘋前揭關於迴護被告胡恩慈之證述內容,不可 採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胡恩慈之認定。  ⑹再者,被告胡恩慈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陪同前往遷移 戶籍,其與王薏蘋間為阿姨、姪女之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至為親暱,衡情其於遷移戶籍之111年4月29日前或當時不可 能不知王薏蘋要參選村長乙事。是被告胡恩慈既未實際居住 於本案戶籍地,且遷移戶籍之目的亦非申請外宿,已如前述 ,又明知王薏蘋欲參選村長,並於111年4月29日由王薏蘋陪 同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最終亦有領取選票並前往投票, 其主觀上自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意圖,且與王 薏蘋共同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恩慈前揭所辯,盡屬 卸責飾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核被告胡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⒉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 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 須為因之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 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 同正犯。查同案被告王薏蘋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 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因其戶籍地並未變更),然 為使其自身當選,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胡恩慈共謀,並 陪同被告胡恩慈遷移戶籍,而令其取得投票權,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王薏蘋仍應以共犯論之。是被告胡 恩慈與同案被告王薏蘋間,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正犯。至 公訴意旨泛稱被告胡恩慈與同案其他被告等人間均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乙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胡恩慈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胡恩慈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 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其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與 王薏蘋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扭曲 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損 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自應予非難;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 考量被告胡恩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胡恩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44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胡恩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褫奪 公權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猶藉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設籍4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意圖使王薏蘋勝選, 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前往屏東○○○ ○○○○○辦理戶口遷移至賴明道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下稱大平路2之5號)之住所,俾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以 利於投票日投票予王薏蘋,被告林靜華復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投票,王薏蘋因而以得票數354票當選。因認被 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靜華 之戶籍遷移資料、證人洪麗琴、賴明道、羅光雄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靜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偶爾上小夜班的時候會去大平路2之5號住,但平常是住在 永富街,本案選舉我雖然有去投票,但我忘記有無投給王薏 蘋,我除了蘇清泉之外都是亂投的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王薏蘋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林靜華 有於111年5月6日自屏東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永富街)遷 移戶籍至大平路2之5號而取得本案選舉之投票權,復於111 年11月26日投票當日有前往領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林靜華 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2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林 靜華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卷第103頁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偵卷第57、58頁)、前揭本案選 舉之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已足認定。從而,關於被告林靜華是否涉有上開罪嫌 之爭點厥為: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林靜華有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而虛遷戶籍之主觀意圖?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洪麗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靜華是因為保險信件收不 到,所以遷到我家(大平路2之5號)請我代收信件,她輪班不 方便等語(選他卷第118頁);證人賴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林 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大平路2之5號) 睡,晚上要帶小孩,她是這樣跟我太太講,我說好等語(選 他卷第119頁),可見上開2名證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㈡證人羅光雄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是因為欠卡債,法院的 通知會寄過來,我父親覺得煩,我搬出去就不會寄到家等語 (選他卷第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爸爸、我弟 弟、我弟妹林靜華及其小孩同住於永富街,我在這個案件之 前,不知道林靜華遷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我沒有跟林靜華 提過要去投票,我們很少交集,她也不知道我本案選舉要投 給誰等語(原審卷二第15、18頁),足見被告林靜華雖與證人 羅光雄係姻親關係,然據證人羅光雄上開證詞,實亦無從證 明被告林靜華本案遷戶籍係為使何特定候選人當選。  ㈢此外,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沒有跟林靜華討 論本案選舉,也沒有跟她說我要投給誰,或是跟她拉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21、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薏蘋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之前不認識被告林靜華,我是因為這個案件才認 識這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被告林靜華供稱:本 案沒有任何人跟我拉票或要我把票投給王薏蘋,我沒有跟其 他人討論選舉,也不知道其他人投票給誰等語相符(原審卷 二第44頁)。故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實無從確認被告林 靜華遷移戶籍係受何人拉票、影響或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除了蘇清泉之外的候選人都是亂投的, 主張其並非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並投票,尚非全 然無稽。   ㈣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在永富街,後來遷戶 籍是因為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等語(選他卷第23、24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小孩要給 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大平路2之5號, 信件收不到也是遷籍的原因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 均主張係因永富街收不到信件且小孩需要照顧始遷戶籍。核 與證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靜華只有上小夜班 回來才會去我那邊住,平常她還是住在永富街,她之前就有 說過常常信件都收不到,我是做保母全天候在家,我可以幫 她收信,她遷戶口之後我確實有收過被告林靜華的信等語( 原審卷二第20、21頁);證人賴明道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 告林靜華上小夜班到12點多,不方便,要在我家睡,晚上要 帶小孩等語(選他卷第119頁)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無據。  ㈤至被告林靜華上開供述雖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光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我不要寄到家 裡,因為我爸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2之5號等語( 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全然相符;且被告林靜華供稱其遷 戶籍之理由之一係為「上小夜班,小孩要給舅媽照顧」,亦 與其自身是否遷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然縱使被告林靜華所 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與事理常情不合,仍應有積極證據 始得認定其犯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有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㈥綜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認被告林靜華遷移戶籍 至大平路2之5號之目的,係為使某位「特定候選人」當選。 再者,卷內關於被告林靜華之戶籍遷移資料,充其量僅可證 明其有遷移戶籍之舉,並無從據此推認其遷戶籍係為支持何 特定候選人當選,是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林 靜華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既然檢察官所舉前開 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靜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本院就 此部分犯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林靜華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靜華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住○○○街00巷0號,後來遷 戶籍到本案戶籍地,是因保險公司的信件沒收到,掛號跟催 繳都沒收到,還要額外多付利息錢等語;核與證人羅光雄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卡債帳單都會寄到永富街50巷3號, 寄到家裡我爸看到會一直唸,才遷移戶籍到大平路等語,主 張其係因信件均會寄至永富街(即被告林靜華之原戶籍)造 成困擾才遷戶籍等情相互矛盾,是被告林靜華辯稱其因收信 不便而遷移戶籍等語,已難以盡信。  ⒉被告林靜華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我因為偶爾要上小夜班 ,小孩要給舅媽洪麗琴照顧,所以才遷戶籍到舅媽家即本案 戶籍地等語,是被告林靜華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處。且被告 林靜華因執勤夜班偶爾夜寐於本案戶籍地,與被告林靜華自 身是否遷戶籍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靜華收件不便或以值勤夜 班偶爾夜宿為由遷徙戶籍,原因變化多端,卻均未見所辯各 該遷徙戶籍之原因,有何相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⒊就本案佳冬鄉賴家村村長選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若利用虛 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可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 。原審逕以被告林靜華與候選人王薏蘋互不相識為由,認被 告林靜華欠缺以虛偽遷徒戶籍方式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動機 ,恐有速斷之嫌。是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判決等語。  ㈡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林 靜華被訴上開犯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 所舉不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 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林靜華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靜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是檢察官執此對被告林靜華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恩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惟就被告林靜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5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教育免費連線(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梅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政黨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 定上訴人為當事人,臺灣建國黨等16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知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2 30個政黨,略以:㈠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該法施行前 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即108年 12月7日前)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 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備案 。㈡為利貴黨依限辦理補正事項,前以被上訴人106年12月14 日台內民字第10611052341號、108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8 02230301號、108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3051號函( 下分別稱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日函、108年11月11 日函)知在案。因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均逾法定2年期限仍 未辦理相關事項,是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給予4個月補 正期限,請於收受108年12月24日函起4個月內,依政黨法規 定完成補正事宜並辦理法人登記,如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者,被上訴人即依法廢止備案。嗣被上訴人分別 以原判決附表一原處分欄所示各函號(下合稱原處分),以 108年12月24日函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31日及109 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則渠等至遲應分別於1 09年4月26日、27日、30日及同年5月16日前完成補正事宜, 惟渠等屆期仍未補正,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乃廢 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 並應依政黨法第32條規定辦理清算事宜。上訴人及其餘選定 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政黨法第2章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可知,凡政黨法施行前已 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 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 稱「相關事項」,除章程、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 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 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登記證書者在內。上訴人主張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係指與組織、章程之 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云云,係對法律之規定有誤解, 自難憑採。是以,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記 ,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 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    ㈡上訴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依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之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 與該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106年12月6日)後2年內予 以補正,方屬適法。被上訴人為使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知悉政黨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先後分別以106年12月14日函、108年7月26 日函、108年11月11日函知上訴人等各政黨,須依規定於108 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 法定2年期限屆至後,仍有235個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於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 黨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遂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審議會之 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請上開235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 完成補正事宜,該限期補正函於原判決附表二限期補正送達 證書送達時點欄所示日期送達。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函 送達後,於限期補正期間屆滿時(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期補 正期限欄所示日期):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臺灣建國黨及編 號5和平建國黨雖均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送達) 後,未於補正期限內(109年4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各黨限 期補正期限欄所示日期)完成補正;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健 保免費、編號4政治議題聯盟、編號10大道聯合黨、編號11 中國民主進步黨、編號16中華文化黨及上訴人均未於補正期 限內完成法人登記;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大中華梅花黨、編 號7中華民族統一黨、編號8自民黨、編號12愛國黨、編號13 臺灣民主共產黨、編號14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等均未於補正 期限內完成章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法人登記;④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新住民共和黨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選任人員及 法人登記;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中國青蓮黨、編號17搶救 台灣希望聯盟黨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負責人及法人登記, 是以,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政黨法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其制定之目的,係為建立 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 以健全政黨政治。政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 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 舉之團體。」第5條規定:「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 主原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 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向主管機關申 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 3項規定政黨負責人之積極及消極資格、第9條規定:「依第 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9條至第22條則規 定政黨之財務、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 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 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 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得廢止其備案。」第45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3條第6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 ,不再適用。」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政黨,係協助國民凝聚共同理念及政 治意志,推選成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促進國民行使主權, 以落實間接民主之國民團體。政黨係以取得政權為其存立目 的,其組織、運作與活動內容具有高度之政治性,與一般人 民團體不同。政黨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及政黨財務應公開透 明。政黨法對於政黨組織與運作、選舉及財務等,採取較一 般人民團體高密度及體系性規制,關於政黨成立等有關事項 ,既已制定政黨法規範,就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設立事 項均已明定,鑑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爰 於同法第43條第1項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 ,俾符政黨法立法宗旨。是以針對既存政黨,就政黨組織運 作部分,明定於政黨法施行後,如組織、章程及選任人員等 相關事項不符政黨法規定(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4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參照),即應召開黨員大會修訂章程、改選負 責人及選任人員,依限報送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備查,並辦 理法人登記,以完備政黨法要求之相關補正。另為避免法律 適用之爭議,政黨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 再適用。準此,凡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 ,無論組織、章程或相關事項有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應於 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其中所稱「相關事項」,除章程 、組織外,其餘與政黨法規定不符者均在規範範圍內,自亦 包含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尚未辦理法人登記,取得法人 登記證書者在內。是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 黨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補正法人登 記,逾期未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 仍不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自得廢止其備案,俾以確保政黨 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  ㈢經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 備案之政黨,被上訴人於政黨法施行(106年12月6日)後,已 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7月26日、同年11月11日多次函請 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 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 2年期限屆至,仍有包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政黨其組織 、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政黨法規定不符情形,被上訴人遂對包 含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內之政黨,依108年12月11日政黨 審議會之決議,以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 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事宜,選定人臺灣建國黨及 和平建國黨雖均已於109年5月6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然已 逾廢止備案之原處分生效日(原處分於109年5月4日分別送 達)後,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補正,上訴人及其餘14名選定 人則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所應補正事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 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經被上訴人限期 補正,屆期仍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作成廢止備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維持原處分 ,駁回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訴,即無不合。原判決業敘明 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在 原審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事項」不包 含法人登記;請被上訴人提出其收文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之 組織章程「重新備案」日期,應有調查之必要等節,何以不 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應補正事項不包含完成 法人登記,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收文上訴人之組織章程重新備 案日期無調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 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 執,自無可採。  ㈣又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 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 不符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 定,主管機關依法得廢止其備案。此與同法第27條規定:「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備案:一、連續4年未召開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 二、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三、備 案後1年內未完成法人登記。」係屬政黨法准許廢止政黨備 案之不同事由,本件原處分係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廢止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備案,並非依同法第27條各款之事 由,是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自無涉政黨法第27條各款之要 件。上訴意旨主張其為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 政黨,自政黨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上訴人重新備案成功之2年4 個月為調適期,可以豁免政黨法之罰則及退場機制之規範, 自然不包含完成法人登記,政黨法僅於第27條第3款要求「 重新備案」後之政黨應於備案後1年內完成法人登記,故同 法第43條第1項之「相關事項」僅可能是指同法中具體規定 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包含法人登記,政黨法第27條所定 4年內開會與參選之退場機制起算點,應自被上訴人收到上 訴人「重新備案」文隔日起算,原判決稱重新備案日期無調 查之必要,違反政黨法第27條第3款規定等語,核係誤解政 黨法之規定及原處分之意旨,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處 分作成前,業已多次函請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等各政黨須依 政黨法規定於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法人登記及相 關事項之補正。嗣於法定2年期限屆至,仍再以108年12月24 日函限期請尚未完成補正之政黨,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補正 事宜,於期限屆至後始以原處分載明廢止之法令依據為政黨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能瞭解所需補正之事項、原 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 ,自不構成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再者,依原審確定 之事實,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於作成原 處分前給予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於法無 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 ,即以原處分解散上訴人,原處分違背法令而自始當然無效 ,被上訴人未指明上訴人依政黨法第43條應補正之「相關事 項」為何事項,即逕作成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等語,自 無足採。本件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分別僅有上訴人、選定人 臺灣建國黨、和平建國黨、中華民族統一黨到庭,言詞辯論 程序僅有上訴人到庭,其餘選定人則均未到庭,而經原審就 未到庭之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所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出 原審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其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與 曉諭之義務,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與法官守則第4點規 定,未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盡調查證據之義務,原判決自始 當然無效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其 餘選定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41-202503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0 號 聲 請 人 黃俊哲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 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 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就選舉結果之審查,定以二審終結 ,以此草率訴訟程序,剝奪民意代表當選資格,違反民主原 則,侵害人民憲法第 17 條選舉權,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及第 130 條保障被選舉權意旨。2. 系爭規定破壞訴訟 權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對二審初受當選無效宣告判決者, 未賦予實效性救濟機會,不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意旨 。3. 立法者就審級制度之制定,仍受訴訟權核心內容限制 ,其應權衡訴訟案件各要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惟系爭規定未考量不同訴訟案件類型,以草率立法剝 奪人民救濟權,難謂立法權行使無悖於憲法。4. 司法院釋 字第 442 號解釋有變更或補充必要。5.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牴觸憲法,與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規定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 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外 ,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聲請屬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 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 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於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將 83 年 7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09 條規定全文移列於第 1 項,即系爭規定,並增列第 2 項規定,是系爭規定與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內容完全 相同,先予敘明。 (二)上開原第 10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宣 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 定,除有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此向 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核聲請書所陳,尚難認系爭規定有憲 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應重行認定或判斷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就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之系爭規定,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此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 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審裁-280-20250312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成連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 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 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 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成連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裁定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8月9日裁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總計為1年4月,尚未逾越法定上限( 按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 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限制出境出 海累計不得逾5年),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 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 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折算,褫奪公權6年,嗣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並 無礙於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次查被告於112年12月1 4日經原審裁定具保,同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見原 審卷一第201頁)後,固均按時到庭,且有固定住所,惟依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理事長,是屬於 五大洲四大洋的國際組織,享有國際社團知名度及受敬重的 地位,且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 知其在海外具有一定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其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 正常心理,客觀上無法排除其有潛逃出境之虞,為確保日後 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伊已認罪,且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伊有固定住所,且均按時到庭,另有90多歲老父及2位重 病且無謀生能力的妹妹賴伊扶養,斷無棄保(指70萬元具保 金及扣案名貴轎車)潛逃國外之虞。⒉伊為世界客署總會的 理事長,有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之需求;又伊 在海外有經營事業,為持續執行將海外公司、工廠遷回臺灣 的計畫,亦需出境親自處理相關事宜。如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云云。然而:   ⒈被告雖已認罪,並稱其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然 本案非以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所稱上揭生活狀況 及具保、扣押等情縱或屬實,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 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稱其有上揭出國親自出席主持國際會議及推動會務 及資產移轉之需求,然並無具體之時程規劃,亦無任何事 證可佐,要難僅憑其空言泛稱,遽認其確實有「非本人親 自出國處理不可之迫切必要性」,當亦無從以此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言,仍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 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3-選上訴-10-202503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泰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松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松泰明知其於民國110年間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前鎮區信義 里,係受趙春明請託為支持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之該里里長登記候選人鄭嘉南,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12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9時30分 許,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妨害 投票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審判長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遷移戶籍原因」等事項,虛偽證稱「趙春明並無跟 我說過遷戶籍是為支持鄭嘉南」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泰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案112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88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11 月2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前案被告趙春明被訴妨害投票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是被告雖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犯行, 然被告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 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 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六、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 民義務教育,卻仍依憑己意於刑事訴訟程序虛偽陳述與案情 有關之不實事項,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明瞭其 行為對國家公益所造成之侵害,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KSDM-114-簡-373-20250307-1

選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佐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黃崑光 陳振琦 黃玉英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第90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二合一大選),係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 11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 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 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 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下稱政黨票),其席次依政黨得票率 計算。於全國性大選期間,各政黨及總統候選人之對中立場 為何,向來為長期面臨兩岸問題之台灣人民決定政黨票、總 統票行使之重要考量因素。而黨政合一之大陸地區本於堅決 反對台獨之立場,對臺灣政黨及總統候選人有明顯好惡(反 民進黨偏國民黨),上開兩岸互動情形均為臺灣民情所熟知 ,尚無混淆之可能。另大陸地區長期與我國武力對峙,始終 主張不排除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屬反滲透法第2 條第1項所定「境外敵對勢力」,其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 或其派遣之人即本案之「大陸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政府台灣 事務辦公室(下稱石景山區台辦)」,依反滲透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屬「滲透來源」。 二、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雖知任何政黨或候 選人均不得提供旅遊招待、免費餐會、送禮等賄賂影響選舉 投票動向,卻仍受滲透來源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台辦副 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之資助、委託,而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 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 長石娟、石景山區台辦丁科長及不詳台辦人員共同基於行賄 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宗佐負責以臺灣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以僅需 自付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即可赴北京旅遊六天五夜之 語,招攬如附表所示31人,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至 北京接受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之不正利益(下稱北京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北京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及全程餐飲(含歡迎晚宴、 便宜坊烤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送別晚宴等 )。被告陳宗佐並與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 任高竹、石景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石景山區台 辦丁科長、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勁松及不詳台辦人員,於行 程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宣傳「兩岸一家親」、「多多交 流」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 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之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總統候選人。 被告陳宗佐則透過代定團員國泰航空高雄北京來回機票而向 京城旅行社從中抽取每人1,000元之佣金,共計獲利3萬1,00 0元。 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等具備高雄市前金區之里長身 份者,亦為本次二合一大選之投票權人,至遲於上開北京團 返台,甚有媒體報導落地招待團涉及賄選後,與被告陳宗佐 應均能明確認知大陸落地招待團係大陸地區行賄臺灣地區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為一定行使、不行使之手段,仍 於莊俊雄(本院另行審理)與大陸地區官方聯繫而邀稱「里 長可接受免費招待至廈門旅遊5天」時,明知不應收受大陸 官方為影響臺灣選民投票意願之不正利益,卻貪圖赴陸落地 招待之不正利益,基於收受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不 行使之犯意,自付交通費6,000元參加於112年12月5日至同 年月9日由大陸地區廈門市翔安區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務辦公 室(下稱翔安區台辦)落地招待之廈門旅遊團(下稱廈門團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廈門著名景點行程費用及全程餐飲等,並與翔安 區台辦人員鐘世祿及不詳台辦人員餐聚時對有投票權之團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之政治理念,暗指團員就政黨票、總統 票應為一定之行使、不行使,亦即勿投民進黨及其推薦總統 候選人賴清德、投給較有助於「兩岸一家親」之國民黨及其 推薦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四、因認被告陳宗佐就上開公訴意旨二所示(即北京團部分),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資助犯投票 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就上開公 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 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佐涉犯投票行賄等罪嫌;被告陳宗佐、 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係以被告陳宗 佐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於偵查中 之供述及證詞、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黃千豪、蔡凉專、 謝明致、周憲威、廖淳雅、廖瑞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 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 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調詢時 之陳述、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顏炳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廈門團之參團人員許榮城、王茂清、侯玉花、林麗雪 、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林麟坤、林秀鳳 、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王茂樹、顏平坤、朱碧霞、王 麗玲、曾志明、黃玉華、黃富娣、顏炳峰、黃文生於調詢時 之陳述、中共中央臺灣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新聞 稿「國台辦:希望臺灣地區選舉結果有助推動兩岸關係重回 正軌」、新聞「國台辦:大陸願在反對台獨基礎上與臺灣任 何政黨合作」、新聞「侯友宜不滿被抹紅『中共支持』開嗆 柯文哲回擊:國台辦沒點頭台商敢替你募款?」、新聞報導 「共話基層治理 融洽同胞情誼--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 石景山考察交流」、新聞報導「高雄基層交流參訪團走進石 景山區考察交流」、新聞報導「中國招攬臺灣基層里長 參 訪2024大選將至 統戰團恐變成『賄選團』」、新聞報導「賴 清德:以為九二共識、兩岸一家親能得到和平是自欺欺人」 、新聞報導「會習談啥?蕭美琴:若兩岸一家親、應多同理 心」、新聞報導「柯p來了/為何會有『兩岸一家親』這句話? 柯文哲曝真相:背後交換的。」、中天專訪「若勝選會延續 『兩岸一家親』?柯文哲:不要一開始擺出去中化。」、新聞 「當『台獨說』的賴清德碰上『兩岸一家親』的柯文哲」、「大 陸對台『兩岸一家親』統戰作為效應」文章、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市台辦副主任李 勁松、石景山區委常委錢行、石景山區台辦主任高竹、石景 山區台辦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照片、北京團與石景山 區台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2份、京城 旅行社之旅客名單表、北京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查詢 結果、筷子禮品照片、翻拍被告陳宗佐、陳秀美、莊真桑、 林榮智手機對話記錄、112年9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 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與入出境比對表、被告陳宗佐 與台灣中國旅行社莊俊雄、黃千豪、黃玉英、蔡凉專、許世 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1205歡樂 金門行」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中國旅行社收款單(被告 陳宗佐、黃玉英、黃崑光部分)、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 遊五日簡章、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之里長 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團餐敘合照、被告陳宗佐與顏炳 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俊雄手機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廈門團團員繳交費收據影本、廈門基層社區交流參訪 旅遊5日行程表及名單1份、廈門團人員名單及入出境資料、 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法 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北京團部分(被告陳宗佐被訴投票行賄等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固坦承其於112年5月間因王懋昌邀請前往北 京石景山區(下稱石景山區)旅遊,結識石景山區台辦主任 高竹、石景山區副主任兼統戰部長石娟等人,嗣受高竹、石 娟邀請其組團前往石景山區旅遊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1人 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石 景山區,各該團員均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期間曾參觀著 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 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 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 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犯行,辯稱:北 京團這種兩岸交流團已行之有年,我邀約北京團是單純想去 玩,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希望能促進兩岸交流,互相認識, 讓彼此更瞭解民生、建設等,北京團期間沒有批評臺灣政局 、政治生態,也沒有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亦無談到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 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於112年9月間率團前往石景山區接受 落地招待,與隔年(即113年)1月之選舉活動相隔甚久,應 無從逕以推認接受大陸落地招待即與介入選舉有關,且北京 團成員亦稱係因團費便宜而參加去玩,被告陳宗佐於行程中 未提及選舉,亦未要求投票予何政黨或候選人乙事,檢察官 未證明被告陳宗佐有交付賄賂及約定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 行使之行為。況兩岸一家親這類政治語言及口號,與要求在 選舉中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候選人,此二事差距太大,請考量 上情為被告陳宗佐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邀集如附表所示之3 1人(含被告陳宗佐則為32人)組成本案北京團,於112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共同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各該團員均 支付1萬7,500元之團費(其中被告陳宗佐之母陳蔡根針支付 1萬7,000元團費),期間曾參觀著名景點如長城、故宮等旅 遊行程,且在北京萬商花園酒店住宿5晚,並在京港台三地 慶中秋視頻連線活動、晚宴時,石景山區台辦人員曾出席致 詞等情,為被告陳宗佐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398頁),核 與證人即北京團之參團人員蔡凉專、周憲威、廖淳雅、廖瑞 安、簡旭貞、許世揚、林子齡、鍾宛真、陳秀美、莊恒睦、 莊真桑、吳勝祐、李月華、林榮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千豪、謝明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選他卷一第315 至331、369至375、379至391、417至424、427至441、459至 462、465至473、489至494、499至506、519至522頁、選他 卷二第5至26、45至51、55至66、93至102、105至114、131 至136、141至153、167至170、173至187、203至207、255至 263、345至350、367至370、407至411、419至424、431至43 2頁、調查卷第19至24、31至36、43至47、55至60、67至72 頁、本院卷第413至43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基層交流參 訪石景山區台辦2023年9月工作手冊、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 辦官員之合照、京城旅行社旅客名單、收費明細表、112年9 月17日航班及112年9月22日航班艙單各1份、參訪團員名單 與入出境比對表、内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村里長(調查 卷第99至142、143至147、159至165頁、選他卷一第402至41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宗佐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組成本案北京團,主觀上是 否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及本案北京團成員是否認知此旅遊參 訪與總統副總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並為選舉時約定為行使或 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關係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黃千豪(附表編號2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純粹想去旅行,對於北京團團費到底是便宜還是貴沒有概 念,繳團費的時候不知道有什麼優惠,團費其中有1,000元 是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被告陳宗佐說要買臺灣的鳳梨酥跟 茶葉;北京團有去參觀頤和園、首鋼圓、長城居庸關等地點 ,馬路邊也都有很多「兩岸一家親」的大招牌,每到一個觀 光景點都會有一位陸籍人士陪著我們在當地參訪,但我不清 楚這些陸籍人士是哪個單位的人,另外有兩個晚上吃桌菜時 ,有陸籍人士一起用餐,應該是石景山區台辦人員,吃飯前 都會有一位台辦的長官上台致詞,有提到「兩岸一家親」、 「歡迎以後再來交流」等;行程中沒有聊到臺灣選舉及政治 議題,那時「柯侯配或侯柯配」還沒確定,也沒有明示或暗 示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選人、政黨;我認為大陸辦理這類 旅遊是為了廣告有與我國進行交流等語(選他卷一第315至3 31、369至375頁、本院卷第426至432頁)。  ⒉證人謝明致(附表編號2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北京 團是被告陳宗佐於112年5月從北京回來後,因對方曾於106 年來我們社區參訪,被告陳宗佐便詢問是否有意願到大陸參 訪;我之前亦曾以里長身分到大陸進行兩岸參訪,印象中是 陳水扁執政時期到蘇州、馬英九執政時期到張家界,該等參 訪都是由陸方提供落地招待,我只需要支付機票錢即可,但 為了回禮都會買臺灣名產前往當地致贈大陸官員,本次參加 北京團也是如此,機票加上致贈禮物的行政費用1,000元, 共計1萬7,500元,我們把其中1,000元行政費用交由被告陳 宗佐去處理,我知道有買茶葉及鳳梨酥,社區交流時也有致 贈,我記得行程中有一餐吃不太好,也可以拿行政費用來加 菜;被告陳宗佐或黃崑光有跟我提到是落地招待,但目的是 希望和臺灣多交流,若沒有落地招待很多人可能沒興趣前往 交流,對方如果來臺灣,我們一樣也會招待對方;出團前團 員有共識到大陸不談選舉、政治,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也沒 有提到臺灣政治或選舉議題,也沒有說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 候選人或政黨;我的認知北京團是以社區基層參訪交流及觀 光旅遊為主,我只是去參觀社區等語(選他卷二第5至26、4 5至51頁、本院卷第413至426頁)。  ⒊證人蔡凉專(附表編號23)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邀約 去北京市石景山參觀社區跟對方交流,我做功課後覺得石景 山風景不錯,價格1萬7,500元還可以,才回覆被告陳宗佐願 意參加北京團。我是單純去玩,且有支付1萬7,500元,我不 覺得有特別被招待;且旅遊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 到政黨輪替、選舉議題,被告陳宗佐亦無講到要支持或不支 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我不認為有受指示要支持特定候選人 等語(選他卷一第379至391、417至421、423至424頁)。  ⒋證人周憲威(附表編號12)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黃富娣是 被告陳宗佐的鄰長,我因此知悉有北京團,我及我配偶鍾宛 真單純想去旅遊,我跟鍾宛真的團費都是由黃富娣支付,我 不知道她怎麼支付,行程中有導遊對各旅遊景點作介紹,也 有去社區觀摩交流;112年9月17日、21日晚宴及活動,石景 山區陸方人員有上台致詞,內容是一些客套話,有提到兩岸 一家親;但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 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 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 一第427至441、459至462頁)。  ⒌證人鍾宛真(附表編號13)於偵查中證稱:我婆婆黃富娣問 我要不要參加北京團,我便答應,我不曉得北京團是自付機 票,食宿由大陸方支付之方式;行前若知道有大陸官方接待 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 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 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 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73至187、203至207頁)。  ⒍證人廖淳雅(附表編號9)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廖瑞安跟被 告陳宗佐是軍中學長及學弟關係,廖瑞安想帶我母親陳素蘭 至北京旅遊,問我要不要陪同照顧我母親,我時間許可便答 應同去,每人團費是1萬7,500元,我認為團費包括機票、住 宿、餐費、交通費、小費等,我不知道大陸官方有出錢,當 下我不覺得有招待,我一直覺得是民間社區交流,以為像一 般里長提供的國內旅遊行程一樣;若行前知道是大陸官方接 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 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 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 言論等語(選他卷一第465至473、489至494頁)。  ⒎證人廖瑞安(附表編號7)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與兩岸交流 的穗台論壇,因此覺得交流經驗不錯,主動詢問被告陳宗佐 有無大陸交流團可參加,之後邀請我母親陳素蘭、姐姐廖淳 雅一起參加,被告陳宗佐只有提到全部費用是1萬7,500元, 沒有詳細說包含何種項目,也沒有提到落地招待,我參加北 京團是要去旅遊,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是要表達經濟發展 成果;若知道北京團是大陸官方落地招待當然不會參加:北 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 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等語(選他卷一第499 至506、519至522頁)。  ⒏證人簡旭貞(附表編號29)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我男友林榮 智一起報名,團費雖滿便宜的,但我以為是購物團行程,我 只是去吃吃喝喝,我感覺很像參訪團,我到大陸才知道被告 陳宗佐也是里長,我原以為被告陳宗佐是導遊;旅途期間大 陸人士多少都會提到兩岸一家親、都是一家人這些話,我們 聽到也不會覺得意外,112年9月21日晚上的活動大陸的官員 有上台說一些歡迎的話,但我忘記詳細內容,沒仔細在聽, 我認為大陸舉辦這類活動就是要交流;若行前知道有大陸官 方接待及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 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 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 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55至66、93至102頁)。  ⒐證人林榮智(附表編號28)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黃靜怡說 她爸爸黃崑光有名額可以去北京玩,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 我當時看到行程有萬里長城等地,認為是我一生必去的地方 ,就允諾參加,我一開始不清楚主辦單位是誰,到北京後才 知道是北京市石景山區官方人員,不曉得在北京的食宿行程 是由當地招待,我以為這個參訪團是前金區對石景山區官方 的交流;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 、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 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 79至85頁、選他卷二第439至443頁)。  ⒑證人許世揚(附表編號10)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宗佐說有 一個北京石景山區交流團,我沒有去過北京,便答應參加, 團費包含機票及行政費用共1萬7,500元,我不清楚主辦單位 是石景山區台辦,但高雄市前金區跟北京市石景山區是姊妹 區,之前就有互訪,於互訪時提供落地招待是正常的,就我 的認知這是一個姊妹區的互訪團,邀請前金區里長也很正常 ,至於石景山區派什麼人、隸屬什麼單位我不清楚,我就是 跟團出遊;我一開始設想就是姊妹區民間交流,但若擺明是 台辦主辦,有政治色彩,我就考慮不參加:北京團期間大陸 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 「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 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05至114、131至136頁 )。  ⒒證人吳勝祐(附表編號11)於偵查中證稱:是我乾爹許世揚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北京玩,我覺得滿便宜的就參加了,我付 了團費費用包含機票、住宿、餐食、景點門票、交通等,我 覺得是正常旅遊,房間也有放人民幣5元、10元在枕頭下; 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 「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 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67至72頁 、選他卷二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子齡(附表編號2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陳宗 佐邀約參加北京團,我認為這是大陸想讓我們看他們的都市 發展進步,晚宴當天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及疫情對大陸的整 體影響,聊天內容主要都是寒暄話題,問我們參訪心得,我 不知道團費是包含哪些支出,也沒有注意到團費有無合乎市 場行情,如果知道北京團是落地招待還是會參加,因為我就 是抱著跟團去走走看看的心態參訪;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選他卷二第141至153、167至170頁)。  ⒔證人陳秀美(附表編號17)於偵查中證稱:是受陳振琦邀請 參加北京團,陳振琦說是文化交流,也有說團費1萬7,500元 是機票費用,我有看到工作手冊上印有石景區台辦字眼,但 我不清楚「台辦」是什麼意思,我就是跟著里長去玩,團費 算便宜,陳振琦有說吃住大陸會招待,但我不知道為何要招 待,我是想說難得友人邀就去,但我行前若知道北京團有大 陸官方出面接待,且由大陸官方落地招待我不會參加,我會 怕回不來臺灣,怕被關起來,怕被設計被騙;宴席上有聽到 兩岸一家親等語,但我沒有仔細聽;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31至36頁、選他卷二第255至263 頁)。  ⒕證人莊恒睦(附表編號16)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振琦邀約我 姐姐莊真桑參加北京團,莊真桑再找我跟我配偶陳秀美,陳 振琦常辦自強活動,我們會去參加;我不知道北京團是落地 招待,是陳振琦說只要繳1萬7,500元就可以出去玩,我不知 道北京團是誰主辦的,抵達北京後才拿到工作手冊,大陸官 方人員有出現在幾個景點,但我不知道他們是誰,也沒有跟 他們講過話,旅遊期間有幾次吃飯時大陸官方人員有來自我 介紹,但我沒注意聽,只對石娟這個名字有點印象,其他人 都記不起來了,我沒跟他們聊什麼天;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 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 侯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 或政黨之言論,我也不會因為參加北京團就被影響投票取向 等語(調查卷第19至24頁、選他卷二第345至350頁)。  ⒖證人莊真桑(附表編號18)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受陳振琦邀 約參加北京團,我和我弟弟莊恒睦、弟媳陳秀美、妹妹李月 華一起報名,因為平常就會一起出遊,也會參加草江里自強 活動才會一起去北京玩,我只知道跟里長出去玩,不清楚大 陸主辦單位是誰;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台辦人員沒有提及 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配或侯柯配」議題 ,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等語( 調查卷第43至47頁、選他卷二第367至370頁)。  ⒗證人李月華(附表編號19)於偵查中證稱:我姐姐莊真桑受 陳振琦邀請參加北京團,因為我沒去過北京,所以答應與莊 真桑、莊恒睦、陳秀美一同前往北京旅遊,我是在抵達北京 第一天時才知道有台辦人員一起吃飯,我不知道由台辦招待 ,我以為我繳的費用包含所有支出;北京團期間大陸官方或 台辦人員沒有提及政黨輪替、選舉、「九二共識」、「柯侯 配或侯柯配」議題,亦無提及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之言論等語(調查卷第55至60頁、選他卷二第419至424 頁)。  ⒘觀諸前開證人參與北京團行程之證述情節,可見團員多認為 團費尚屬合理,或不清楚北京團之行情,而證稱團費較為低 廉者,則係認該團為北京市石景山區與高雄市前金區之社區 交流團或參訪團,縱有證稱知悉團費僅為機票費用,食宿部 分為落地招待者,亦稱不知北京團食宿部分為大陸官方出資 招待,誤認為民間交流補助或互相招待。至檢察官提出北京 萬商花園美居酒店住宿5晚之費用為1萬5,911元(入住人數 為2人),以佐本案北京團之團費低於市價之情,然其查詢 之住宿日期為(112年)12月24日至同月29日,與本案時間 不同,又上開費用為每晚可入住2人之標準房價格,而非每 人需負擔之住宿費用,且住宿價格受市場需求、是否接近假 期、訂房管道及平台等因素而有波動,自難憑此逕認本案北 京團團費有明顯遠低於市價之情。再者,旅遊團費價格高低 ,與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 判斷,而參與北京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團費,並有團員證 稱每人團費其中1,000元係交由被告陳宗佐購買臺灣名產作 為伴手禮攜帶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用以作為社區交流互相贈 與之禮品,而被告陳宗佐確自京城旅行社以「機票佣金」名 義取得3萬1,000元等情,此有京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 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業據被告陳宗佐供承在卷(選他卷 一第54、132頁、本院卷第112頁),足見本案北京團參團需 支付1萬7,500元,並非全額免費,並有從臺灣備有禮品預供 贈與陸方人員之用。復觀以本案北京團照片,參團人員持印 有「北京石景山台灣基層交流參訪團」之旗幟合照,並據石 景山區台辦發布之文章,記載北京團之交流活動圍繞社區治 理、社區建設、社區服務等方面,通過現場參觀,分享成功 案例和治理經驗等語,有標題「共话基层治理 融洽同胞情 谊-高雄基层交流参访团走进石景山考察交流」文章暨照片 (調查卷第153至156頁)可佐,及北京團第2天至第4天行程 均有社區文化交流等行程,有日程安排表(調查卷第103頁 )為憑,再酌以兩岸交流活動頻繁,互有補助參訪行程時有 所聞,是認本案北京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社區參 訪、交流行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當地食宿、機 票、景點門票及交通等費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北京團行程 涉有大陸官方色彩或大陸官方資金補助,實非毫無可能。  ⒙再者,本案北京團出發時間為112年9月17日,與113年1月13 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 員選舉時間,尚隔近4月之久。復參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除 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陳宗佐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 里長邀集,或由親友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有不認識被告陳 宗佐者,此與被告陳宗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 第111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宗佐及大陸官 方或台辦人員於北京團之邀集及行程期間,對北京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蓋此時立委選舉尚 未公告),亦未要求其等需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其等對於台辦人員在宴會或活動中所為之辭令口號,並未留 意致詞內容,亦無認為有受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則本案北京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具有此次旅遊食宿部 分係大陸官方落地招待?其招待目的是否專與總統或立法委 員之選舉有關?及參與本案北京團是否需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等認知,均尚非無疑,難認本案北京團之團 員就參團受招待乙事暨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均有所 認識。  ⒚從而,本案被告陳宗佐雖有邀集附表所示之人組成北京團, 且行程中有大陸台辦人員出席活動或餐宴及上台致詞稱「兩 岸一家親」、「多多交流」等語,及本案北京團旅遊期間、 之後有大陸、臺灣媒體發布文章或報導等情,並經檢察官提 出數篇大陸、臺灣媒體新聞報導、北京團與石景山區台辦官 員合照佐證(選他卷一第402至405、605至612頁、調查卷第 149至157頁、選他卷二第213至227、233至252頁),惟無法 佐證被告陳宗佐邀請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北京團確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目的,況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抵達北京市石 景山區後,亦無一同宣傳或提及此次行程與臺灣選舉有關內 容,已如前述,是縱大陸台辦人員於餐會或活動期間偶有稱 「兩岸一家親」或「多多交流」等言詞,並與北京團團員有 手持「兩岸一家親」標語之合照,暨於北京團期間及之後有 大陸官方或臺灣新聞媒體發布北京團相關行程內容、報導等 ,應屬北京團交流行程中之一部,且參團團員亦難認已認知 參團受招待與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間 具對價關係乙節,復經析述如前,況被告陳宗佐始終否認有 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陳宗佐邀集北京團即逕推 認被告陳宗佐主觀上具有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 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賄犯意。另被告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 人參加北京團,並覓得京城旅行社代辦處理機票等費用,行 前每人收費1萬7,500元,嗣由京城旅行社以每人1,000元之 「機票佣金」名義退還共計3萬1,000元予被告陳宗佐,經被 告陳宗佐用以作為購買伴手禮之用,業如前述,且該帳款係 於北京團出發前結清,復由北京團員繳付費用中支出,有京 城旅行社旅客收費明細表(調查卷第147頁)可佐,是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此部分款項為大陸官方指示被告陳宗佐受 託帶團至北京市所給予之佣金,難遽認被告陳宗佐所為與本 次總統副總統選舉相關而有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宗 佐有以提供本次北京團之大陸食宿招待,約使有投票權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遑論進而以被告 陳宗佐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北京市旅遊,遽認被告陳宗佐以 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又既不 構成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旅遊食宿確 可能由北京市石景山區台辦落地招待,仍無反滲透法第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廈門團部分(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被訴投 票受賄罪嫌)   訊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固均坦承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有支付6 ,000元,期間有參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 、成旅晶贊酒店各2晚住宿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之犯行,被告陳宗佐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 俊雄邀約,莊俊雄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廈門團,但我覺得 時間敏感,故仍跟參團之里民同樣繳6,000元團費給台灣中 國旅行社,從團費推算應為落地招待,但落地招待、兩岸交 流已經行之有年,陸方人員也沒有談到政治,我只是單純想 去玩,沒有認知到這樣落地招待的行為可能是要買票等語; 被告黃崑光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邀約 ,原本說里長可免費參加,後來我交資料時,莊俊雄說里長 也要收6,000元,我就繳交6,000元,團費確實有比較便宜, 但我的認知是旅行社給里長的福利,因為我們平常會讓旅行 社辦理一日遊、二日遊的活動,我直到抵達廈門當天中午吃 飯時看到有廈門市翔安區的鐘姓人員出現,我才知道可能是 落地招待,但廈門團期間沒有政治宣傳,亦無提及選舉事宜 ,我沒有感受到指示我不要投票給民進黨等語;被告陳振琦 辯稱:廈門團是受台灣中國旅行社之莊俊雄的邀約,莊俊雄 本來說里長可免費參加,我一開始認為是台灣中國旅行社要 招待,但因接近選舉時機敏感,所以覺得付6,000元團費比 較安心,我不知道廈門團的經費來源,也不知道廈門團期間 有大陸官方人員出席,廈門團期間沒有講到兩岸一家親及選 舉議題等語;被告黃玉英辯稱:廈門團是被告陳宗佐拜託我 參加,因為我可以跟被告陳宗佐母親住同房幫忙照顧,我一 開始有看到里長免費,但我很倉促把廈門看成澳門,以為去 澳門不用錢,後來聯絡後知道是去廈門,我是最後一個參加 的,就跟著繳交團費6,000元,我沒有認知廈門團是落地招 待行程,廈門團期間也沒有大陸官方人員講選舉或政治話題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宗佐辯以:被告陳宗佐當時掛名擔任 賴清德競選團隊之副會長,且大家在那個階段都知道誰會當 選,縱大陸想要影響也無法介入,且廈門團雖與選舉日期接 近,但被告陳宗佐身為基層人員之里長,較之大選結果,其 更在意的是自己能否當選里長,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宗 佐於廈門團期間有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不能 因參加廈門團之時間敏感就認為一定與選舉有關等語;共同 辯護人為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辯以:廈門團期間並 無任何人要求有投票權之團員要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 政黨,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許以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本件客觀上既無投票行賄行為, 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自無成立投票受賄罪之可能, 且被告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參加廈門團均有支付團費, 其等認為是支付對價參加旅遊,主觀上亦無投票受賄之故意 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宗佐為高雄市前金區長生里里長;被告黃崑光為前金 區文東里里長;被告陳振琦為前金區草江里里長;被告黃玉 英為前金區社東里里長,渠等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並均有支付6,000元費用,期間有參 觀廈門著名景點,並入住翔鷺國際大酒店、成旅晶贊酒店各 2晚住宿等情,為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不 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69、398頁),並有台灣中國旅行社收 款單(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部分)、廈門 基層社區交流參訪旅遊五日簡章暨行程表、邀請訊息、名冊 、里長內政部網路搜尋頁面、廈門五日團入出境查詢(選他 卷一第203至206頁、併二警二卷第247頁、併二警一卷2-2第 311、313至315、325至326頁、調查卷第159至163頁)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證人即喬安旅行社負責人蘇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廈門團 是喬安旅行社受廈門建發旅行社(下稱建發旅行社)委託辦 理的業務,透過建發旅行社之戴曉輝聯繫表示廈門市翔安社 區有5天4夜的社區交流團,希望幫忙邀約里長等人去大陸交 流,費用全部由大陸方支付,但要求參加者要有里長身分, 以1個里長帶5個里民比例赴陸,由喬安旅行社先代墊機票費 用,成團後建發旅行社再匯款至我的個人帳戶;因我沒有里 長路線,所以請莊俊雄幫我招攬里長,我出於公司營運利潤 考量,向莊俊雄表示里長免費,但同行的人每人要收3,000 元,莊俊雄要收多少我沒干涉,但莊俊雄在找人過程中有跟 我說每人收取6,000元,我實際上只有收取非里長之團員每 人3,000元之費用部分,沒有收到里長繳交的錢等語(選訴 偵卷一第191至209頁);及證人即台灣中國旅行社高雄分公 司之經理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受蘇惠美之委託招募有里長 身分的人赴廈門旅遊,蘇惠美說大陸官方對里長不收費,里 長之親友則需繳納3,000元,每位里長可以帶3位親友,但我 對外宣傳單是寫里長免費,里長之親友每人6,000元,多收 的部分是旅行社的利潤:後來因新聞播報落地招待被檢調約 談一事,所以廈門團參團的里長表示要比照親友繳交6,000 元費用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23至133頁、併二選偵二卷第85 至88頁、併警一卷2-1第67至72頁),核與廈門參訪之邀請 訊息內容、被告陳宗佐與莊俊雄、黃千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選他卷一第97至107、204頁)相符。可見本案廈門 團係由蘇惠美與建發旅行社聯繫後,再透過莊俊雄邀請里長 參團,且莊俊雄自始即在廈門參訪行程邀請訊息中記載非里 長之人每人團費6,000元,又上揭邀請訊息記載費用包含「 高雄-廈門來回交通(小三通)、全程住宿、餐食、旅遊平 安險200萬意外+10萬醫療、領隊、導遊服務小費」等內容( 選他卷一第204頁),是經莊俊雄轉述及推銷而受邀參加廈 門團之人,認該廈門團非里長之一般人參團之所有費用即為 6,000元,而無從知悉廈門團所有費用實應為大陸官方全額 支付及招待,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均 否認知悉上情。再者,觀諸本案廈門團之行程表(選他卷一 第203頁)與前開北京團之工作手冊(調查卷第99至122頁) ,北京團之工作手冊封面載有「石景山區台辦」等字眼,而 廈門團則未記載有何大陸官方單位參與其中,從而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起初圖以莊俊雄所述之里長免費旅遊機 會,及被告陳宗佐供稱從廈門團之費用推知該團可能為落地 招待(選他卷一第52至53頁),惟其等嗣因廈門團出團與選 舉時間接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自願支付團費6, 000元,而被告黃玉英經告知後亦同付團費6,000元,渠等依 前開邀請訊息上所載金額支付與非里長之團員同額之費用, 是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主觀上究否對於赴 廈門旅遊相關費用全部為大陸官方支付,或知悉廈門團之團 費有明顯低於市場行情而全部旅費或食宿部分受大陸官方招 待之情形,且進而認知此次廈門團之旅遊費用由大陸官方招 待係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亦即此廈門團之少支出 之旅費部分即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不正利益等情,均屬有疑。  ㈢依證人即廈門團領隊胡麗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 團抵達時沒有台辦人員接機,全程由當地導遊接待,但在11 2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當地官員1女2男到餐廳陪我們用 餐,有逐桌敬酒,但對方沒有自我介紹,不知道是不是大陸 台辦人員,廈門團出團前、後,及上開中午用餐時間沒有人 提及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5至142頁 、本院卷第381至382〈另案審理筆錄〉、408至411頁),核與 證人即同為廈門團團員蕭筧瑛、朱碧霞、黃富娣、許榮城、 侯玉花、林麗雪、王劉素月、陳蔡根針、姜玟秀、秦世明、 林麟坤、王茂樹、王茂清、顏平坤、王麗玲、曾志明、黃玉 華、林秀鳳、舒永健、葉子瑛、戴雙喜、黃文生、顏炳峰於 調詢時之證述(併二警一卷2-2第15至19、27至31、37至41 、45至49、55至59、65至71、89至93、99至104、109至113 、125至129、135至143、147至154、161至167、191至197、 201至206、211至214、219至222、229至233、247至251頁、 併二警二卷第209至217、239至245頁、併二選偵一卷第63至 71頁)情節大致相符,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廈門團出團 前、行程期間及結束後,上揭廈門團領隊、團員並無聽聞大 陸官方有人提及要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與選舉相關議題 。至證人胡麗珠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廈門團在112 年12月6日中午用餐時,有大陸當地官員逐桌敬酒,並提及 「兩案一家親」等語(選訴偵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381至 382、408至409頁),惟上揭同為廈門團之成員均證稱大陸 官方人員無提及「兩岸一家親」等語,與證人胡麗珠前開證 述未符,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亦皆否認 席間有聽聞「兩岸一家親」等語,是廈門團期間前述用餐究 有無大陸官方人員敘及「兩岸一家親」等語,並進而以上開 辭令作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均 非無疑。從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宗佐、黃崑光 、陳振琦、黃玉英有於廈門團期間曾經大陸官方人員或他人 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㈣至檢察官固提出數篇落地招待團遭調查之新聞報導及有關兩 岸政治立場之文章、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等證據,以佐參團之里長有認知廈門團涉及賄選情事等節 ,惟大陸以多種方法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亦 包括以招待赴陸旅遊方式,是大陸邀約臺灣人民低價旅遊或 補助旅費之原因多端,且被告陳宗佐、黃崑光稱其等於112 年前均曾有參加赴陸落地招待團之前例(選他卷一第54、13 5至136、154頁、本院卷第509至511頁),縱認被告陳宗佐 以團費推測為落地招待,仍尚難僅以招待部分或全額旅費即 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檢察官所提之 上揭證據雖可知廈門團出團前已有新聞播報其他赴陸落地招 待團遭調查,及被告陳宗佐與顏炳豪有討論相關新聞報導等 節,然以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嗣考量因廈門團出團 時間與選舉時間相近而認時機敏感,故向莊俊雄表示願繳付 與其他廈門團非里長之團員之同額費用,且有實際繳交廈門 團團費,而被告黃玉英亦同繳納上開費用,業如前述。是已 難認其等前已知悉廈門團實係大陸官方全額招待,況被告陳 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復支付與其他團員同額之旅 費,尚難憑此即推認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 主觀上確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約使行使或不行使其等 投票權」之犯意而參加廈門團,併予敘明。  ㈤綜上,雖本案廈門團出團時間(112年12月5日)距113年1月1 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及立法委員二合一之選舉時間,相隔 僅1個餘月而時機敏感,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對於參加廈 門團即為大陸官方全額招待而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 ,進而具有收受此不正利益約使其等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 主觀犯意等情,自難對渠等以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相 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宗佐就公訴意旨二所示( 即北京團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 來源資助犯投票行賄罪嫌;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就公訴意旨三所示(即廈門團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宗 佐、黃崑光、陳振琦、黃玉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末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第9 0號、第9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宗佐、黃崑光、陳振琦、 黃玉英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 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1 黃崑光 2 阮金五 3 黃靜怡 4 林俊良 5 盧順志 6 陳偵芸 7 廖瑞安 8 陳素蘭 9 廖淳雅 10 許世揚 11 吳勝祐 12 周憲威 13 鍾宛真 14 陳振琦 15 姜玟秀 16 莊恒睦 17 陳秀美 18 莊真桑 19 李月華 20 陳一銘 21 謝明致 22 林子齡 23 蔡凉專 24 楊子弘 25 王俐媫 26 黃千豪 27 林瑞惠 28 林榮智 29 簡旭貞 30 黃玉英 31 陳蔡根針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02510號 調查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一 選他卷一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8號卷二 選他卷二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10號 選訴偵卷一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 選訴偵卷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一 併案警卷一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34400號卷二 併案警卷二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3號 併案選偵卷 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1宗 併二警一卷2-1 1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368526840號刑案偵查卷2-2宗 併二警一卷2-2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979200號 併二警二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號 併二選偵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12號 併二選偵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他字第127號 併二選偵三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0號 併二偵一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2號 併二偵二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本院卷

2025-03-07

KSDM-113-選訴-2-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儀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唐效鈞 張乃文 馬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下稱金門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 縣選舉區候選人,金門縣選委會函報被告,經被告以112年1 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9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下 稱原處分)復金門縣選委會,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金門縣 選委會據此以112年12月18日金選一字第1120001342號函復 原告稱其經被告審定不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原告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因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已於113年1 月30日舉行,乃轉換訴訟類型為確認訴訟,減縮聲明為確認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違法。 二、原告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6款對人民參政權限制,以當事 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者,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禁絕其參與選 舉,明顯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 示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逾越憲法上保障 人民參政之限制範疇,原告前於81年間即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前案紀錄,彼時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未遭被告否准 ,現因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修正而否准原告登記為候選 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原 告部分違法(見本院卷第125頁)。 三、被告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290號解釋意旨,法律對於被選 舉權之具體行使,於合理範圍内,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 為確保問政品質,達成增進公共利益之重大公益目的,有限 制消極資格之必要性;復依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之選罷法 第26條規定增列第4款、第6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核屬建立良正選舉制度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 重大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違反特定刑事法律作為限制參選 之消極資格,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申 請登記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時,因選罷法第26條第 6款有關候選人消極資格規定,業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尚 無其所稱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 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 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不在此限。」查如事實概要所載等情,有原告第11屆區 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及登記申請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檢資緝字第11200197250號函及刑 案紀錄簡覆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 紀字第1126056815號函及刑案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中央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15日第597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原處 分可閱卷第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堪信 為真。原告既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審認原告不得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 人,其資格不符合規定,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違反憲法第 7條、第23條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68號理由書:「憲法 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 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 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 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 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 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及第750號解釋參照)。」 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26條第6款規定,就曾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候選人(下稱系爭規定),乃鑑於所犯之罪係破壞社會 法益,惡性嚴重,已與所擬擔任之民選公職顯不相容(見該 規定立法理由) ,故增訂為應受參選限制之列,是立法機關 考量社會變遷,審情度勢經由立法裁量而形成,國家以特定 犯罪為分類標準,限制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身分,屬立法裁量 範圍,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 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亦不生憲 法第23條規定問題。  ㈢查系爭規定於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11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條文參照),原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固在系爭規定修正施行之前,惟原告係112年11月24 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登記申請, 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在正式進入系爭選舉之 選務程序時,系爭規定早已施行,核無原告所稱違反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等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3-06

TPBA-113-訴-68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良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良福與張文勇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 許,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交岔路口,因不滿 張文勇參加之遊行車隊喇叭音量過大及非於選舉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見張文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之際,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 意,明知張文勇直行方向已顯示綠燈,仍徒步穿越馬路走向 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先以腳踹該車輛前方車牌,徒手 敲打該車輛引擎蓋,再走向該車輛左側以不詳方式敲擊左側 車身,隨後走回該車輛前方,強行拔下位於左側車頭所安裝 之美國國旗,造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 岔路口,且徘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該車 輛丟擲,以阻擋張文勇所駕駛之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文勇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該車輛旗座斷裂及 該面國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文勇。案經張文 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良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阻擋告訴人張文勇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車輛旗座沒有受損,可能是自然損壞,因為我前兩次選桃圍區市議員都失敗,這屆我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我再次發作燥鬱症,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臺灣自治政府團體有申請遊行,當時參加遊行宣導活動,被告直接走路到車陣中攔下我的車不讓我往前,被告的腳先端我的車,再徒手捶我的車蓋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被告在路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陷,並打我車的引擎蓋,將旗子拔下來丟在路上,被告擋我的車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時,他仍持續站在車子前方,不讓我們通行,直到警察制伏他,我們才可以通行。旗桿被他折斷,無法再使用。旗子底座壞了,無法重新插旗,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當天有6台汽車我們出來遊行,有向警察申請,也有警察跟隨,我是第一台,被告拔完我的旗子後,他站在路中間,我們不敢過去,打電話報警後,也要等警察來,偵卷第34頁照片是被告毀損後旗座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阻擋告訴人車輛及該旗座有斷裂等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及該車輛旗座毀損照片(偵卷第34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結果:⒈畫面時間顯 示112年11月25日9時48分11秒至同分25秒時,告訴人駕車 直行綠燈,被告一手拿帽子、一手拿物品徒步走至交岔路 口,並將手上所持物品丟在地上後,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 揮手,並戴上帽子走向告訴人車輛。車內女子以台語對告 訴人說:「別開,後面有警察」、「等一下,有狀況,我 報我報。」;⒉同日9時48分26秒至9時49分12秒時,被告 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先伸出左腳踹車輛下方,並以雙手 敲打車輛引擎蓋,再往車輛左側前行,並揮右手招手後, 再走至車輛駕駛座左側(於43秒聽到「碰!」聲音),又 走回車輛前方的左側,以右手將車輛前方之美國國旗拔出 ,再走向前方交岔路口,將該面國旗丟棄地面,並向車輛 方向做出招手的舉動,再轉身以雙手揮舞,接著撿起地面 上之物品,朝車輛左側後視鏡部位丟擲,並發出「碰!」 的聲響(車輛內之女子向警方報案),被告又做出脫帽後 載上並招手再背身之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   ㈢由上析知,被告先以腳踹告訴人車輛前方車牌,並徒手敲 打車輛之引擎蓋,再走向車輛左側以敲擊左側車身,又走 回車輛前方,強行拔下左側車頭安裝之美國國旗,同時造 成該旗座毀損,並將美國國旗丟擲在上開交岔路口,且徘 徊在上開交岔路口撿拾地上之不詳物品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以阻擋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文勇 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甚明。再者,倘被告認告訴人車輛 所屬之車隊喇叭音量過大,或告訴人於非競選期間進行選 舉活動等情,應依法向環保局或選舉委員會檢舉告訴人之 違法行為,自不得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車輛通行 於道路之權利。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屆61歲,且於本院陳稱 伊為資訊工程博士,現從事代理老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並有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被告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以為告訴人是 總統立委競選車隊提前競選活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宣傳 期間,才阻止告訴人繼續進行競選活動,我認為旗座沒有 受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 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 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 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 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 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 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 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 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 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號、第3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為伊前兩次選桃園區市議員都失敗,這 屆伊也要參選立委,壓力很大,且家裡不支持,伊再次 發作燥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晚伊被家人強制就醫 ,住院治療2個月,伊應屬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請依刑 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107頁), 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桃園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於103、1 07年度參選桃園市議員得票數列印資料可考(本院卷第 75頁)。惟查,被告雖經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雙相情 緒障礙症」,且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於該 醫院情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治療等情,有桃園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觀諸被告先於 案發同(2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攔車,也有踢車及打 車,但我沒有毀損他人財物,車隊是紅燈停下來不是我 去攔下他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同(25)日 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有踢車子,且有拔旗子,但我不 承認毀損,因為對方的車子及旗子都沒有壞,但我的腳 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同日警詢及偵查 中均明確知悉其有攔車、踢車及打車等情,復否認其有 毀損行為,核與被告於本院上開辯解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對法官之提問,均能清 楚陳述,應答流暢,其整體表現與一般人無異,而對當 時發生過程亦能清楚記憶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71、97至108頁),足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上開主張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應屬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云云,難認 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毀損該車輛旗座及美國面 國旗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阻擋告訴人 車輛向前行駛之時間尚屬短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99、109至11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資訊工程博士畢業,現從事代理 老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卷第68、10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良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 車輛之車牌,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致車牌磨損凹陷而 影響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文勇。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張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行車紀 錄器影像暨影像截圖、告訴人車輛車牌照片數張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告訴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車牌沒有凹陷 等語。經查:   ㈠證人張文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踢我的車牌,車牌凹 陷,我的車子只有擦傷沒有凹陷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 );於審理中則證稱:車牌污損的地方還沒處理,都還在 ,被告踢下去很大聲,車牌是平的、有彈性,但要踢到壞 是不可能,變成稍微有一點弧度。我還沒用抹布擦掉車牌 汙損的地方,那是塑膠擦在上面黑黑的,我有洗過還沒掉 ,要用蠟去打,但我沒有特別去用,用單純洗車方法沒有 洗掉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證人張文勇自承伊尚未 用抹布擦掉車牌污漬,也未特別用蠟去打除乙情,倘證人 張文勇以上開方式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觀諸 告訴人提供該車牌照片(偵卷第33、37頁),雖見車牌上 方留有局部黑色污漬,然未見該車牌有如起訴書所指明顯 「磨損凹陷」情形,足認該車牌尚未達到喪失辨別車號效 用之「損壞」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張文勇雖提供車輛左側車門上標章照片2張(偵卷第 36、38頁),且於本院證稱:被告用腳去踹左邊駕駛座的 側門,在側門上有第七艦隊噴繪的標章貼紙,照片上黑黑 的是被告踹下去鞋子的印,這個污損我也還沒處理,如果 要處理要重做,洗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 告訴人倘設法加以清潔,或許有可能將污漬除去,且此部 分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再走向車輛左側敲擊車身」一節 ,應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益見告訴人所指述左側門上第七 艦隊噴繪之標章貼紙留有污漬乙節,並非起訴之範圍,本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自不得逕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 涉有毀損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為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PCDM-113-易-952-202503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3 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見解,認定聲請人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已限制聲請人之參政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 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JCCC-114-審裁-263-20250306

國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懋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2 5號、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懋昌(下稱被告)係中華兩岸活動交 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會活動組長,亦為炤榮旅 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卿,址設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之3)副總經理。另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 2年11月7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 年月24日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 請,而立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 分區立委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依政 黨得票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選舉 及向來之政治傾向,均係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兩岸 關係更好」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副 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總統 、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委 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等犯意,於112年8月間以微信聯繫北京市東城區臺辦 主任張麗梅後,張麗梅即委託、指示被告按中方安排之各行 政區對口單位,即北京市東城區對口單位為高雄市岡山區、 鼓山區及鹽埕區,由被告邀集上開對口單位一定比例之里長 隨團參與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團,且指派大陸對臺統戰外圍 單位「北京博納傳奇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娜作為執行聯 絡窗口後,被告再行邀集如附表所示之里長、里民等人參加 ,並將該名單提報,經前開單位審核確定符合大陸北京市臺 辦方面之落地招待規定後,被告遂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 日,以「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名義,偕同附表所 示里長、里民等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待該團團員 抵達北京時,全程均為落地招待,即團員只需自行負擔機票 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王娜及被 告並委由不知情之賓士旅行社(登記負責人吳淑蓉,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12樓)總經理彭士洪協助訂購機票及 代收機票費用,被告即可從機票費用中抽取每人約3,500元 至4,500元不等之機票價差利潤,落地至大陸地區後,即由 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食、宿、交通 、旅遊、參訪等全部行程費用,惟需接受臺辦人員安排參訪 社區基地及交流座談會等行程,渠等旋於112年9月20日上午 在東城區東花市街道參訪後舉辦京台交流座談會,出席之花 市棗苑社區黨委書記劉丹在座談會上先表達「蔡女士」沒有 讓兩岸交流互惠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北京市東城區天壇福 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即北京市臺辦副主 任李勁松、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東城區臺辦科長 王愛東、北京市臺辦綜合處長劉清等人均共同出席晚宴,席 間由被告向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介紹該團成員身分,北京市東 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上臺致詞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 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等語,另北京市臺辦副主任 李勁松並多次向具有投票權之團員發表並宣傳:「希望台灣 選民自己好好選舉,將來能恢復兩岸交流,把關係變好」、 「早點恢復交流」等語,並詢問具有投票權之團員就台灣「 藍白合」議題之看法,而共同以此方式,以期該些參與旅遊 之投票權人為泛藍陣營之政黨及其總統候選人之一定投票權 行使,又該團行程共包括:住宿東直門智選假日酒店,參觀 東花市街道、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北水鎮 、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期間所有交通、景 點以及餐飲費用等,均由大陸地區政府支付費用招待,參加 團員僅支付每人約為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之費用,餘由 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而交付不正利益。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第1項之受 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 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調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洪 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慈惠、 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吳清炎 、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傅婌惠、王 美麗、陳麗卿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兩岸交流新聞報導 暨翻拍頁面、國泰航空來回機票訂位紀錄、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被告及本次團員入出境紀錄、本次參訪團團員臉書網 蒐照片、參訪照片、天壇福宴餐廳歡迎晚宴照片、高雄里長 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內有團員名單、行程表等) 、行程安排表及坊間其他旅遊團廣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附表編號2至 74所示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旅遊及參訪,各該團員支付團 費1萬9,500元至2萬1,400元,期間曾參訪社區基地、交流座 談會,而在北京天壇福宴餐廳舉辦歡迎晚宴時,大陸地區臺 辦人員曾上臺致詞等情,然辯稱:本案純粹是民間交流,並 沿用我10多年來的交流模式。所有的團於組團前,及組團後 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或小港機場、北京機場,我都會嚴格要 求團員完全不談政治、不談選舉,不做雙方政府的批評,尤 其不准批評我們的總統,這部分只要問過我團員就很清楚。 我也沒有接受大陸金錢上的支援,我們純粹是社區、文化及 宗教交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中華兩岸活動交流總會現任理事長、高雄市民宿協 會活動組長,案發時並為炤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112年8月間,先與北京市東城區臺辦主任張麗梅,達成舉 辦里長交流活動之共識,邀集附表所示里長,由各里長另 行邀集親友、里民後,於11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偕同 附表所示共74名團員,自高雄出發至北京。抵達大陸地區 後,行程包含參觀鳥巢、水立方、天壇、故宮博物院、古 北水鎮、司馬台長城、頤和園、恭王府等景點,及參加大 陸社區基地、交流座談會。112年9月20日晚間在北京天壇 福宴餐廳之歡迎晚宴,大陸地區臺辦人員李勁松、張麗梅 等人均有出席並上臺致詞。團員本次支出團費每人各約1 萬9,500元至2萬1,400元不等,被告委由賓士旅行社協助 訂購機票及代收機票費用,並從機票中賺取價差利潤等情 ,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並據證人葛有力、張簡裕芳、彭士洪、林辛福、黃昭翔 、洪進成、林德松、張鵑、梁源泰、莊惠民、王家樑、張 慈惠、黃德財、鄭淑美、張玉琴、林秀英、陳情、張詠富 、吳清炎、吳淑釧、許美惠、姚貴華、林素女、盧本善、 傅婌惠、王美麗、陳麗卿、何睿杰、王怡心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里長民眾北京東城參訪團活動手冊 、指認照片、FB網蒐本案出團照片、本案參訪團歡迎晚宴 餐敘照片、東花市街道參訪交流照片暨網路新聞、北京東 城參訪網路新聞、本案參訪團團員基本資料、付款明細、 電子票據、機票訂購收據、雄獅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 轉付收據、班機行程名單、被告及本案參訪團員入出境紀 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然本案團員並未認知赴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供與總 統或立委選舉有關,亦未認知此旅遊參訪機會為選舉時須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 識等情,均據其等證述如下: 1.證人葛有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知就是旅行團。餐敘過 程中沒有討論任何議題,主要就是歡迎我們去參訪社區,當時 才9月份,還不確定何人參選,再加上我長期都是比較支持綠 營,所以不會去跟大陸人士討論政治。餐敘上也沒有任何人討 論政治,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 民進黨等議題。我們與大陸人士的接觸只有在歡迎晚宴上有碰 面而已,其他行程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除了地陪外,沒有 任何大陸人士參與。我覺得本次團費沒有比較便宜,我認為費 用都與市場行情相當,因為現在市面上也都有1萬、2萬出頭的 北京行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落地招待的事。被告講過很多次 ,不論是出團前或行程中,都不要談論政治,以避免不必要的 麻煩。就我的認知,當時還沒有開始選舉,也沒有選舉氛圍。 我們與大陸地區人員交流並不是為了落地招待的補助,會去參 訪純粹就是基於兩岸的長照及社區發展去交流,並不是要去接 受他們任何的統戰議題或政治問題等語(選他二卷第239頁至 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83頁)。 2.證人林德松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行程前曾向我們強調 我們就是去玩的,不要講到政治的話題。餐會上沒有提到藍白 合,那時候應該也還沒發展這個議題,也沒有提及反對郭台銘 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 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提到臺灣選舉事宜 。團費我是刷卡到被告提供的旅行社帳戶,我支付了我與同行 女友的團費及機票各1萬9,500元,共3萬9,000元。我不會覺得 團費低廉,因為沒有吃很好,之前6、7年還更便宜,才1萬5,0 00元。我聽過去大陸的團費也差不多是這樣。被告有跟我說類 似社區交流,沒有詳細說要做什麼交流,就是看一下他們長照 服務、老人院。其實是我們自己貪玩,因為6、7年沒有出去玩 了。被告沒有跟我們說有落地招待,他只有跟我們說團費多少 ,而且我們有出錢,為何說是落地招待,我並不知道對方有招 待我們。我從6、7年前要去中國,就會說不要提到政治問題, 而且團員裡藍、綠都有,怕會有爭執。在本次整個旅遊過程, 絕對沒有人明示或暗示我們本次選舉,要支持或不支持哪個候 選人、政黨。我整趟旅遊都沒有接受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 (選他二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87頁至第192頁)。 3.證人黃昭翔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大陸臺辦餐敘聊天大 多是詢問我們基層里長工作內容、以前對大陸的觀感及目前對 大陸的印象,李勁松也有請我們團員陸續發言分享心得並一一 敬酒,最多只有聽到李勁松、張麗梅說希望可以多交流、兩岸 一家親等言論,但沒有提及臺灣的選舉、藍白合或政黨輪替等 議題,也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有營造支持特定陣營、候選人的 氣氛。我沒有私下跟大陸臺辦或官員聊天。在整個交流的過程 中,我沒有感受到大陸方面企圖影響選舉,我不覺得大陸官方 希望我們回臺後可以改變特定的選舉支持傾向。被告有叮囑我 們不要討論政治,說是純粹的交流,大陸方不會特別提政治, 我們也不要提。被告沒有跟我講落地招待的事等語(選他二卷 第87頁至第104頁、第119頁至第126頁)。 4.證人洪進成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對歡迎晚宴的場景完全沒 有印象,合照也沒有入鏡,我確定自己沒有參加晚宴,當時我 應該在酒店休息。我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大多時間腸 胃不適,沒有與大陸人員私下聊天接觸,也沒有談論臺灣選舉 相關議題。被告不曾跟我提過因為里長參訪可享落地招待一事 ,實際上參訪團成員也不限里長身分才可參加。我的出發點純 粹是要出去玩。我沒有覺得本次團費不合理等語(選他二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5.證人林辛福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歡迎晚宴上沒有提及藍白合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他們只有說希望日後兩岸關 係更密切,交流更頻繁。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找我聊臺灣選舉議題。我不覺得團費 便宜,甚至還覺得1萬9,000元有點偏貴。被告沒有跟我說里長 同團才有落地招待,他有嚴格要求團員不要談到政治,在遊覽 車上就有向團員強調不可以談論政治,不管是批評國內政治或 是談論大陸政治都不可以等語(選他二卷第55頁至第70頁、第 79頁至第83頁)。 6.證人張簡裕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大陸臺辦或官員 在餐敘聊天過程中,有無提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但我本人並 沒有聽到或參與此類討論,我也幾乎不會和大陸臺辦人員聊天 。我沒有聽到大陸人員提及選舉議題,也沒有印象有提及藍白 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 有提過落地招待,我沒有覺得本團費用有比一般旅行團便宜等 語(選他二卷第195頁至第20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 頁至第227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7.證人梁源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民進黨籍總統候選人賴 清德及立委候選人邱議瑩聯合總部的後援會副會長。歡迎晚宴 上,我印象中都沒有提到有關臺灣選舉的內容,沒有提到有關 兩岸水果、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藍白合、反對郭台銘、政 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的內容。在北京參訪旅遊中,沒有大陸臺 辦表示關心臺灣選舉話題或任何關於希望政黨輪替的指示,我 從北京參訪旅遊回來後,沒有參與或動員選民支持非綠陣營特 定候選人的行為,但我有參與及動員社區志工參加賴清德及邱 議瑩的造勢活動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本案我只知道要出去玩 而已。被告或陸方人士都沒有向團員暗示要支持或反對特定政 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4頁)。 8.證人莊惠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單純想帶家人去北京旅 遊,並且看一下北京的發展,而且以我們繳交2萬元的團費, 吃、住都不是五星級,本來差不多就是2萬元團費的價格等級 。歡迎晚宴中,真的沒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選舉議題,更沒 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 題。被告沒有說有落地招待,也沒有暗示我們必須支持或反對 特定政黨等語(選他一卷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4 頁)。 9.證人王家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我的,問我要 不要去北京,我們之前住同一社區所以認識。張簡裕芳跟我說 1萬9,500元就是旅遊團費,包含食宿交通。歡迎晚宴上都沒有 談到臺灣選舉相關話題。整趟旅遊我只有跟接待我們的男性導 遊說過幾次話,但都沒有提到臺灣選舉的話題,都是我向他詢 問關於後續的行程居多。我參加類似場合都是以觀光為目的, 後來我還參加11月11日至11月17日的湖北團,團費也是1萬9,5 00元。我不會覺得團費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語(選他一卷第19 7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10.證人張慈惠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約100年間加入民進黨, 成為民進黨黨員迄今。我於112年12月10日有受高雄市大樹區 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梁源泰邀請,赴高雄市旗山體育 館參加總統選候人賴清德的選舉造勢活動;另我於112年12月 16日有看到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宣傳車,主動赴高雄市大樹 區九大路的空地參加立委候選人邱議瑩的選舉造勢活動。本 案至北京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都沒有大陸臺辦或接待 人員私下跟我聊到臺灣選舉相關議題。印象中大陸人士致詞 大概只有2、3分鐘,時間很短,他們講什麼我也沒在聽。沒 有人提到任何政治或選舉議題,我對於政治言論相當敏感, 如果有提到我一定會記得。沒有人叫我們回臺灣宣傳大陸或 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選他一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79頁 至第283頁)。 11.證人黃德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太太鄭淑美是受鄭世 琦(我太太的大哥)邀請參加本次旅遊,鄭世琦應該是受葛 有力邀請。我沒有聽到歡迎晚宴有大陸臺辦或官員談論臺灣 選舉議題,都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 、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在參訪、旅遊、交流過程中,也沒有 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私下與我聊臺灣選舉相關議題。我就是 去旅遊的。沒有人跟我提到落地招待的事,也沒有人跟我講 團費會比較便宜。我報名前還有自己上網查詢價格,覺得價 格合理就報名,並未覺得特別便宜等語(選他一卷第287頁至 第29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 12.證人鄭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歡迎晚宴沒有講 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 、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沒有大陸人士來找我私下 聊天。葛有力有向我表示這次北京旅遊是以參訪團名義去玩 ,要參加大陸方舉辦的1、2場社區觀摩及座談會,所以價格 比較便宜,但葛有力沒有提到落地招待。其實當初決定參加 時我們沒有想那麼多,葛有力之前也會約我們參加便宜的旅 遊行程等語(選他一卷第305頁至第312頁、第331頁至第333 頁)。 13.證人許美惠於調詢時證稱:是被告邀約我的,被告向我表示 橋頭地檢署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的成員劉玉華也有參加,問我 有無意願加入,我因為團費便宜,就答應參加。但被告有提 醒我們,該團成員政治立場有藍有綠,到大陸不要談政治。 歡迎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被告沒有 說可享落地招待。大陸臺辦人員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39頁至第46頁)。 14.證人王美麗於調詢時證稱:是我早餐店清潔工劉姓女同事邀 我參加本次旅遊,她沒有跟我說收費低廉或落地招待。歡迎 晚宴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 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大陸臺辦人員 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 卷第195頁至第201頁)。 15.證人姚貴華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以我太太劉玉華在橋頭地檢 署擔任志工團眷屬的名義,參加本次北京旅遊的交流團,該 志工團的志工參加本次旅遊的人數約10多人。我們參加的目 的就是去玩。我跟被告、里長或社區幹部都不認識,這次參 訪是我太太幫我報名,說以橋頭地檢署志工團眷屬身分參加 ,團費比較便宜。我們的桌次是安排在餐廳的最後面,且沒 有大陸人員同桌,我不清楚坐主桌的大陸官員在餐敘聊天過 程中,有無關心臺灣選舉及談論相關議題。大陸臺辦人員或 接待人員並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題等語(選偵一卷 第55頁至第62頁)。 16.證人傅婌惠於調詢時證稱:我榮民服務處的志工同事潘淑娟 給我一張旅行社的北京旅遊行程,上面有寫旅遊期間、行程 、團費約1萬9,000餘元等,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大陸玩,我就 和我姊姊傅凰珠一起參加本案旅遊。過程中沒有大陸人跟我 同桌,我也不清楚天壇福宴晚宴有無大陸人參與交流,沒有 大陸人來我們這桌致詞或敬酒,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大陸人參 與,我坐離主桌很遠。我沒有聽到有關兩岸關係或臺灣選情 相關話題。旅遊期間我都沒有跟任何大陸人接觸,也沒有聽 到有人談論臺灣政治議題,我們就只是去旅遊而已。潘淑娟 沒有強調收費低廉,也沒有說是以參訪名義出遊,我也不知 道有所謂落地招待。我認為我付的團費1萬9,000餘元就是包 含該次的所有開銷。我去韓國玩5天的團費也大概才1萬9,000 元,所以我認為我繳的是正常價格的團費,不覺得收費有比 較低廉。我根本不知道本次北京旅遊是所謂大陸參訪團等語 (選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7.證人張詠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胞妹張玉琴向我表示, 她的黃姓友人邀約她一起去北京旅遊7日,費用不到2萬元, 問我要不要一起跟團出去玩,因為我沒有去過北京,就同意 參加。我和我太太林秀英、張玉琴及張玉琴配偶林辛福一起 報名參加。歡迎晚宴上致詞我都沒有在聽,也沒有發言。我 是自己花錢出去玩,晚宴就吃我的晚飯,沒有在聽他們講什 麼。張玉琴沒有跟我說里長同行或落地招待,她是說可能是 因為旅遊淡季,所以團費會比較便宜。我不覺得人家有招待 我,我就是花我自己的錢去。全程沒有聽到討論選舉議題, 我們單純去玩等語(選他一卷第435頁至第446頁、第473頁至 第477頁)。 18.證人林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張玉琴邀約參加 ,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行程表給我,我與先生張詠富一起 參團。我不太記得歡迎晚宴上臺辦官員說過什麼,我目的是 為了去旅遊,也都是跟先生、小姑張玉琴聊天,不會注意臺 辦官員說了什麼。我覺得本次團費跟促銷旅遊團價格相當, 並沒有低於市場行情。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 談論臺灣選舉議題。參加本次旅行團,我覺得對於我投票給 誰並沒有影響作用,我覺得無論哪個政黨執政,都跟我沒什 麼關係。我11月時也有參加被告舉辦的湖北旅遊行程,金額 好像2萬左右。我今年去上海也是1萬多元,我看土耳其的團 也是3萬多元而已,所以我覺得本案團費是一般行情,我們參 加的不是什麼高檔團,飯店也住的很一般等語(選他一卷第3 71頁至第381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19.證人林素女於調詢時證稱:我知道有大陸人在歡迎晚宴上臺 發言,但我在專心用餐,不知道他們發言的內容。歡迎晚宴 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的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 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參訪過程未曾 與大陸人交談過。我是受友人鍾宗鵬邀約參加此次交流團, 我之前就一直想去北京旅遊,經鍾宗鵬邀請後就跟我先生曹 俊容一起報名參加。邀約過程沒有強調收費低廉或可享落地 招待等語(選偵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 20.證人吳清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出團之前就有傳訊 息提醒大家,本次旅遊就是單純觀光,不要談論選舉及兩岸 議題。餐敘沒有講到任何選舉相關話題,沒有提及藍白合、 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有查到 差不多的行程,價格也差不多,而且這次的食宿也沒有很好 ,所以我認為是符合一般大陸旅遊行情,另外我們坐纜車、 坐船、進頤和園內搭船都是我們自費。被告從來沒有向我說 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等語(選他一卷第481頁至第492頁、第5 25頁至第532頁)。 21.證人吳淑釧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就我認知,我們只是一般 旅遊團隊。歡迎晚宴我只記得當時臺上發言大都是談論炎黃 子孫,傳承中華文化,兩岸一家親等等,當時9月份離選舉還 很遠,並沒有提到政治或選舉的議題。沒有大陸人士私下來 找我聊天。被告沒有向我說有落地招待優惠措施。當時也沒 有特別想團費是否太低廉,想說因為9月多是開學,是旅遊淡 季等語(選他一卷第505頁至第513頁、第525頁至第532頁) 。 22.證人張鵑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向我表 示要帶里長到大陸交流,剛好有名額,問我有沒有意願參加 ,因為我沒去過北京,就答應他。他跟我說1萬9,500元團費 包含機票、住宿、交通及三餐費用,並未提及有所謂落地招 待。歡迎晚宴上張麗梅有上臺,致詞內容大概是歡迎我們來 訪,表達兩岸一家親,希望兩岸同胞能夠互相學習、交流。 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時有關心臺灣選舉或談論 選舉相關議題,沒有提及藍白合、反對郭台銘參選、政黨輪 替、下架民進黨等議題。我在行程中沒有跟任何大陸臺辦或 接待人員接觸。我認為團費1萬9,500元並沒有很便宜,因為 我疫情前常參加大陸旅遊,之前的旅遊團費都很便宜,現在 疫情開放後的團費,相較疫情之前貴了很多,但因為我沒有 去過北京,所以想說去走走看看等語(選他一卷第115頁至第 12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 23.證人陳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張簡裕芳邀請我及我先生 王家樑參加。我沒有聽到大陸臺辦或官員在餐敘中談論臺灣 選舉相關議題,而且我當天的桌次在最後面,聽不太到致詞 內容。大陸臺辦或接待人員也沒有私下跟我談論臺灣選舉議 題。被告在出團前就有叮嚀我們,本次出團是單純旅遊,不 談政治。我從北京參訪返國後,並沒有參與支持特定候選人 的行為等語(選他一卷第399頁至第410頁、第429頁至第432 頁)。 24.證人盧本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中正理工學 院的學弟。當時是被告邀請,說有一個里長的北京參訪團, 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參加,由於我老家在北京,疫情期間都不 曾回去,所以想說回去看看。晚宴期間我都是與臺灣團員一 桌,因為被告耳提面命不要聊政治議題,所以都沒有聊到相 關話題,而大陸臺辦官員來敬酒的時候都是說一些歡迎詞, 並沒有聊選舉或政治議題等語(選偵一卷第91頁至第99頁) 。 25.證人張玉琴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林辛福幫我報名參 加,因為疫情的緣故,我已經很久沒有出國旅遊,所以才會 答應參加去北京的參訪團。歡迎晚宴我記得有聽到歡迎到大 陸交流、兩岸一家親這些話,但沒有提到臺灣選舉。座談交 流時,我只知道有臺辦的人員,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是 去玩的,沒有注意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完全沒有大陸官員提 到要下架民進黨,大陸官員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特定政黨候選 人。我就是純粹去旅行,不會覺得團費低於市價,我有看過 廣告,大約也是這樣的價錢。我的認知這不是落地招待,我 們都有自己付錢等語(選他一卷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5頁 至第367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證述,絕大多數團員未感本案團費明顯低廉 ,反證稱費用尚屬合理,與自己在網路上搜尋之其他行程 或自身過往旅遊經驗相當;甚或證稱感覺團費偏貴,因吃 、住品質未盡理想;而證稱團費確實有較便宜者,歸因亦 屬多端,如認出團期間係開學季、旅遊淡季或自認係以地 檢署志工團眷屬報名而獲優待,然縱觀各該證述內容均一 致稱未曾聽聞或知悉落地招待一事。由上開證述首先可知 旅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 本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 他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 與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 之情。其次,被告未向團員提及本案有落地招待,更三令 五申本次純粹為旅遊交流行程,不涉政治,不得談論選舉 議題,團員亦基此認定本次出團純為旅遊參訪行程,自己 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機票、當地食、宿,至各該景點更自付 交通票券費用,並未認知其間牽涉陸方資金之補助;且僅 將晚宴致詞之臺辦人士發言理解為客套辭令,並未特別留 意、在乎致詞內容,本案團員不分政治立場均證稱未於旅 遊或參訪過程聽聞大陸人士提及臺灣選舉議題,證人梁源 泰、張慈惠更均證稱:於返國後依本有之政治傾向,前往 參與民進黨總統及立委候選人造勢活動等語,實可佐憑本 案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遊落地 後相關費用負擔及支付者係中國官方之認識。其等於受赴 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亦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 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 供」為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 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再者,本案附表所 示團員,除少部分由被告親自邀請外,多透過親友告知而 呼朋引伴參加,不識被告者所在多有,多名團員偵查中經 告知本案性質可能是里長參訪團或落地招待,表達驚訝、 錯愕之意,亦足證本案旅遊欠缺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之 對價關係存在。 (四)被告於組團前、參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各該團員表達 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反經多名 不同政治立場之團員證稱被告叮囑全程不談政治等語。且 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招攬張簡裕芳 、劉晉祥、陳文旗、周黃俊宇、侯景耀、丁艷芬、熊賢、 蔡清美、樊春才及郭蔚蘭等34人,以本案相同模式前往北 京市通州區旅遊參訪,參訪團成員每人支付約2萬元。該 次行為經檢察官以證人即團員熊賢、樊春才、郭蔚蘭、蔡 清美、丁艷芬、侯景耀、陳文旗、周黃俊宇於調詢中,及 證人張簡裕芳於偵查中均稱:旅遊期間並無提及選舉投票 或支持特定政黨、下架特定政黨、支持藍白合之言論等語 ,而證人熊賢、樊春才、蔡清美一致指證被告有交待團員 途中不要講到政治話題等情,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與大陸地區臺辦人員共同宣傳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 ,或以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對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或接受陸方資助從事我國選舉活動等情事,其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觀諸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出團行 為,其行為模式、情節均與本案相類,且行為時間較諸本 案更晚,更接近大選白熱化期間,然該案證人亦均證稱: 於旅遊期間並未提及任何關涉選舉之政治議題,被告亦提 醒團員不要提及政治話題等語,與本案證人證述之情節相 合,當可佐憑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子虛,是依本案案發時間 及卷附既存事證均難認被告有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或主觀 犯意,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對每位團員可賺2000元(起訴 書則認定係00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云云。惟 查被告既為旅行社副總經理,其揪團賺取價差,乃商人本 質,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每位團員賺取2000元(或00 00-0000元)價差與本案選舉有關。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本案因北京區台辦提供招待,團費較 一般市面上旅遊方案便宜15300元云云,惟就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原判決業已依證人葛有力等人之證述,認定「旅 遊住宿、餐飲品質之優劣,實涉及旅客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本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被告本 案提供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而檢察官雖提出坊間其他 旅行團廣告資料,然所載旅遊日數、地點及行程規劃,與 本案均不盡相同,自難執此逕認本案團費有顯低於市價之 情」,所為論述合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乃又於上訴理由書中主張「證人葛有力等人就本案旅行 團價格未低於一般行情之證述不可採,原審就此尚有疑義 部分,法院應依職權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訊問並詳加調查」 、「原審未勘驗被告於調查局、地檢署偵訊光碟,查明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陳述何者較可信」云云。然按「現代刑事 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 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 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 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 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 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 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 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 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一) 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 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 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 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 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 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 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 則。(二)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 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 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 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 」(百分之50、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 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 ,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 ),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 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 ,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 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 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 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 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 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 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 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 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 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 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 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 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 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 ,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 第2 項)。(四)91年2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 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 ,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 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 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 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 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 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 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 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 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 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 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 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 、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 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 ,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 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 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 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 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 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 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 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 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 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 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 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 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 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 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 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 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證據,本即 應負舉證責任聲請調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即難認有何 違法之處。且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詢問檢察官:「 有何證據方法可提出?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 檢察官皆答:「沒有」(見本院卷第175、234頁),檢察 官既未就上訴意旨所稱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七)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 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 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 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 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或政黨一票」等談話內容 ,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 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 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 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 定候選人(或政黨)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 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中國政府所屬台辦人員均 未談及選舉議題,僅談論兩岸應多交流、互相學習、兩岸 一家親等應對中國友善之言論,乃對方言論自由權之行使 ,審酌我國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 尚難認此種言論足以對本案團員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 響。是以,本次出團縱如檢察官所指有落地招待、應對中 國友善等行銷中國言論之情事,但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 支持非民進黨之政黨間,應不具有關聯性,自非屬不正利 益或賄賂。 (八)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 滲透法第7條第1項等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上述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王懋昌 中華兩岸活動交流協會理事長 2 葛有力 鹽埕區育仁里里長 (鹽埕區里長聯誼會主席) 3 林德松 鹽埕區河濱里里長 4 黃昭翔 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5 洪進成 鼓山區惠安里里長 6 林辛福 三民區本安里里長 7 張簡裕芳 鳳山區鎮東里里長 8 梁源泰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9 莊惠民 六合夜市發展促進會理事長 10 王家樑 鳳山區鎮東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1 張慈惠 大樹區新吉庄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2 鄭世琦 鹽埕區志工 13 陳秀妹 鹽埕區志工 14 黃德財 鹽埕區志工 15 鄭淑美 鹽埕區志工 16 鍾亞夫 鹽埕區志工 17 萬騰 鹽埕區志工 18 朱淑惠 鼓山區志工 19 團氏芳枝 鼓山區志工 20 陳氏金草 鼓山區志工 21 翁少白 鼓山區志工 22 王淑鏗 鼓山區志工 23 許美惠 岡山區志工 24 林美薇 岡山區志工 25 劉美玉 岡山區志工 26 王美麗 岡山區志工 27 劉玉華 岡山區志工 28 姚貴華 岡山區志工 29 邱坤炎 岡山區志工 30 李建國 岡山區志工 31 張曉偉 岡山區志工 32 甯光宗 岡山區志工 33 林素華 苓雅區志工 34 傅凰珠 苓雅區志工 35 傅婌惠 苓雅區志工 36 邱鳳淇 苓雅區志工 37 黃瑞興 苓雅區志工 38 于欽智 苓雅區志工 39 王偉勳 苓雅區志工 40 張詠富 三民區志工 41 林秀英 三民區志工 42 鐘宗鵬 三民區志工 43 熊淑敏 三民區志工 44 曹俊容 三民區志工 45 林素女 三民區志工 46 吳清炎 三民區志工 47 吳淑釧 三民區志工 48 張鵑 三民區志工 49 陳情 鳳山區志工 50 吳志明 鳳山區志工 51 張蕙清 鳳山區志工 52 張蕙英 鳳山區志工 53 盧本善 鳳山區志工 54 朱寀慈 鳳山區志工 55 蔡鳳珠 鳳山區志工 56 潘神安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7 蔡月桂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8 陳美霞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59 陳承登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0 蔡石能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1 蔡吳玉英 新吉庄發展協會志工 62 翁武志 新興區志工 63 翁慧慧 新興區志工 64 李宛芝 新興區志工 65 黃垓翰 新興區志工 66 莊子樂 新興區志工 67 蘇媖媖 鹽埕區里民 68 梅玉娥 鹽埕區里民 69 潘淑娟 苓雅區里民 70 張玉琴 三民區里民 71 郭采寧 苓雅區里民 72 莊翁麗花 新興區里民 73 劉英華 岡山區顧問 74 許明義 鼓山區鄰長

2025-03-06

KSHM-113-國選上訴-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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