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追 加 被告 邱瓈寬(即裴祥泉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延平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追加被告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仟陸佰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
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叁
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追加被告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裴祥泉積欠
其借款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未清償,嗣裴祥泉死亡,原審
共同被告裴祥麟、裴祥風與裴祥雲(以下個人逕稱其名)為
裴祥泉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
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應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本
息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
。從而,上訴人裴祥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裴祥風、裴祥雲,爰將裴祥風、裴祥雲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
二、上訴人裴祥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其兄弟姐
妹即裴祥麟、裴祥風為其全體繼承,有戶籍謄本、訃聞、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5日士
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53號及112年11月5日士院鳴家
惠112年度司繼字第2018號准予裴祥雲之配偶、子女及外孫
拋棄繼承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7、465至471、487
、489、493、501頁,卷三第159至170),被上訴人已具狀
聲明裴祥麟、裴祥風(下合稱上訴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裴
祥泉生前簽署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屬有效,而系
爭遺囑指定邱瓈寬為該遺囑執行人,執行清償積欠其之借款
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款等事宜,乃追加先位之訴,以邱瓈寬
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邱瓈寬(下逕稱其名)應於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經核原訴與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裴祥泉有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或電
影收益盈餘分配款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被
上訴人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且因裴祥雲已死亡,而將聲明
更正為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及繼承裴祥雲與再
轉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
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裴祥泉曾合作如附表所示之電影,並約
定裴祥泉應於電影上映後將發行之收益盈餘分配予伊。因裴
祥泉為繼續發行新片,乃向伊借用伊所得分配之利潤,雙方
結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伊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
元;嗣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
。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並指定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
以辦理本件債務之清償等事宜,而裴祥泉已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爰先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内,給付
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若
認本件債務清償與系爭遺囑無關,則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及
借款返還請求權或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權,求為命:㈠上
訴人應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裴祥雲及再轉繼承裴祥泉
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給付,如有一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瓈寬及上訴人部分
㈠邱瓈寬以: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債務存否,由法院依法
判斷,如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之對
象應為伊,至於利息起算日,因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
,應從伊113年12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追加書狀日加計1個
月後即114年1月24日起算。又本件如非因上訴人百般阻撓,
否認債務及伊為遺囑執行人身分,甚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兩造間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早已依法辦理,故本件訴訟費用均
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並無3,6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係與裴祥泉所經營之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
星公司)合作,裴祥泉係監製及出品,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產
生分配或電影發行收益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裴
祥泉」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即備位聲明)部分為其勝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裴祥雲應以因繼承裴祥泉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邱瓈寬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電影導演,裴祥泉為知名製片,雙方曾經合作
如附表所示之電影。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上訴人與
裴祥雲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8至129頁),且有上訴人與裴祥泉合作電影之海報、裴
祥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
45至49、119至121、247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4頁,卷三
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依雙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
盈餘分配之利潤尚有3,600萬元未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
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
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
行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裴祥泉生前簽署之系爭遺囑(代筆遺囑)係屬合法
有效,業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裁定認定在案,有前述裁判可
稽(本院卷三第13至31頁)。又系爭遺囑記載:「…在我離
開之後,將我所有的動產及不動產都給…要記得還給朱延平…
讓邱瓈寬為遺囑執行人…」(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堪認
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係屬裴祥泉之遺產(消極財產)
,並交由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辦理清償等事宜。則揆諸前揭
說明,裴祥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
遺囑執行人即邱瓈寬。是被上訴人僅得以邱瓈寬為被告,合
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
方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
算迄至94年8月15日止,裴祥泉向其借用之金額達3,000萬元
,並簽立借款3,00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嗣
雙方於97年5月6日再次結算借用之金額為3,600萬元,裴祥
泉收回前述借據及本票,另簽立借款3,600萬元之借據及面
額3,600萬元之本票乙節,業據提出前揭借據及本票(3,00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僅持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且該借據上之「裴祥泉」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
簽名與裴祥泉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戶約定書、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裴祥泉」簽名、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申請書及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裴祥泉
」簽名、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書及確認書上之「裴祥泉」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2份上之「裴祥泉」簽名,二者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院
卷一第559至561頁)。至前開本票,業經邱瓈寬於原審證稱
:該本票上之「裴祥泉」印章係裴祥泉蓋出來的等語(原審
卷第181頁),足認前揭借據、本票各2紙均為真正。再參佐
邱瓈寬於原審提出原為裴祥泉持有之與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借
據、本票相同之借據、本票各2紙原本及影本(原審卷第184
、199至209頁),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向其借貸依雙方
合作協議應分配給其之電影收益盈餘分配之利潤,雙方結算
後,裴祥泉簽發94年8月15日借據及本票,嗣於97年5月6日
更換金額為3,6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乙情,足堪採信。則被
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邱瓈寬於裴
祥泉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600萬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
人基於重疊合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電影收益盈餘分配請求
權,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上訴人與裴祥泉間之3,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
定清償期約定,此從前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即足佐證(原審
卷第25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邱瓈寬
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
」繕本為催告邱瓈寬返還借款之意思,邱瓈寬於113年12月4
日收受該狀繕本(本院卷三第13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
13年12月4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如上,則本院無庸再審酌其備
位請求部分,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瓈寬應於裴祥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600
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與邱瓈寬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再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
位之訴即無須審酌及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電影詳目
編號 年度 電 影 名 稱 導演 監製 出品 1 民國72年 1938大驚奇 朱延平 × 裴祥泉 2 四傻害羞 裴祥泉 × 3 民國76年 大頭兵 4 大頭兵2:出擊 5 大頭兵3:阿兵哥 6 先生騙鬼 7 民國77年 丑探七個半 8 天下一大樂 9 天才小兵 10 報告典獄長
TPHV-109-重上-376-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