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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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 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洪春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間有稅捐債務關係,則聲 請人自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 係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尚存有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家 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7日 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 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 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仍 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 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自具有 管理實益,故認以選任其遺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6

PHDV-114-司繼-24-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謝坤霖 被 告 潘銘魁 潘淑珠 潘榮泉 潘淑梅 潘榮釧 潘淑惠 潘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 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 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 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 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 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7人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潘陳盆(民國104年9月21日歿)所遺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否則法院民事 執行處無法為拍賣執行,原告債權將無法受償,爰代位甲○○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潘陳盆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6

KSDV-114-審訴-188-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梁子儀 被 告 梁永昌 梁儷竛 梁瀞尹 梁瑞庭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4人同為被繼承人劉冬瓜之子 女,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就兩造自劉 冬瓜所遺留,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進行分割,是原告實質上係請求分割劉冬瓜之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劉冬 瓜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原 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故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83-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葉家驊 被 告 葉貴貞 葉素貞 葉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3人同為被繼承人李翠花之子 女,李翠花在世時購買房子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973,00 0元為原告所代墊,被告等3人應先返還該筆款項後,再就李 翠花之遺產進行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翠花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5

KSDV-114-審訴-184-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邱宗輝 被 告 邱宗富 邱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 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 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 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繼承自父親即被繼承人邱錦騏而公 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與其坐落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 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被繼承人邱錦騏之主要遺產即前揭不動產所在地亦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2-25

KSDV-114-補-9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昆嶽 被 告 呂秀蘭 劉世昌 劉世仁 劉雅萍 劉筱芸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久代 劉秋琴 劉奕忠 劉奕煥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阮國安 阮國全 劉孟麗 劉奕平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被 代位人 李基益律師(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 留分、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得由(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 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二)主要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 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 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 或行為地之法院,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 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 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因部分當事 人住所在新北市,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 之規定,本院具有本件之一般管轄權。惟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設籍桃園市新屋區,全部遺產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等 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在卷可參,揆諸分割遺 產事件尚需對遺產範圍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基於證據調查 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 自宜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全部遺產 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21

PCDV-114-家調-232-202502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追 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原告施能賞(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審訴訟期間 之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詳如後述)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Lim,下稱施性逗)之子,施性逗 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1、21、23頁),堪認其主張施性逗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位於 我國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未提 出證據釋明施性逗於其他國家有主要遺產,尚難憑採,我國 法院自具有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 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 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 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 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 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80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1項。 三、經查:  ㈠施能賞於原審起訴主張施性逗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其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對外宣稱渠等為 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免其繼承 權遭受侵害,爰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施能賞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9頁)。是施能賞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其對 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係本於其對施性逗之身分關係存在為 前提,屬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  ㈡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 記處之死亡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7頁),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終結,原審即 不得為實體裁判,被上訴人亦同此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61-2 68頁)。惟原審卻依職權命施能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萬淑桃 、視同上訴人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承受訴訟,由其等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47-248頁),進而為實體判決,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無從補正而由本 院予以審理裁判。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2-重家上-72-20250220-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9號 原 告 劉中如 被 告 劉中豪 劉中亞 劉小圓 劉家玉 劉牧群 劉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板橋區 之不動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調-139-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 金山、林洪雲嬌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本件未成年人乙○○之 外祖母,為乙○○之監護人。嗣因相對人之祖父、祖母即被繼 承人OOO、OOOO(下合稱被繼承人),相繼於民國106 年9 月1 8日、113 年10月6 日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乙○○為OOO、OOOO的繼承人之一,現經OOO、 OOOO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聲請人為代理乙○○與其他繼 承人處理協議分割遺產及登記相關事宜,爰聲請許可聲請人 就乙○○繼承之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事宜之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遺產既 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其為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共5 人 (含代位繼承),相對人之應繼分則為8 分之1 ,而本件相 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相對人係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遺產,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附表所示分割 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為乙○○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80.00 平方公尺) 1/1 由乙○○取得1/8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47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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