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避免再開辯論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 5號),經本院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若有重大事由,得延展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在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 午5時,在第七法庭宣判;惟法官健康因素,經醫生診斷證 明需休養,造成難以如期寫作完成,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嗣 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認有延後宣判必要,乃延展宣 判期日1週。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2-金訴-1214-202412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91號 原 告 屈芊卉 被 告 韓予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予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在本院中壢簡易 庭第五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2月22日下午2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 五法庭宣判,惟該日為假日,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後,認 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04

CLEV-112-壢簡-2291-2024120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 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500元,而被告上 訴之理由即在於願賠償告訴人以求取較輕之刑,故為充分審 酌被告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其上訴有無理由,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簡上-394-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鈞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4時宣判,因當天適逢星 期六假日,雖當事人表明不聽判或無意見,然為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考量當事人往返奔波及 訴訟經濟後,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7

TCDV-113-金-315-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29分宣判,惟因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給付第1期賠償金、113年1 1月22日前給付第2期賠償金(後續繼續分期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茲因雙方約定之前 2期賠償日與宣判期日過於接近,且有無給付賠償金對判決 結果亦有所影響,有調查之必要,為避免再開辯論之勞費, 爰依法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175-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 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 ,且於113年10月2日在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113年10月2 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 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進行調解程序,而改定至113年10月2 3日進行調解程序,是本案若仍依原定期日宣判,對被告二 人之量刑基礎恐有實質影響,故本院考量為能於本案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二人是否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相關量刑因 素,以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 節省司法資源等節,乃認有必要延展本案宣判期日,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本案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ULDM-113-易-639-202410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佑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亮成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5 0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於有重大理由時,得變更或延展之,並應通知訴訟關係 人,為刑事訴訟法第64條所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 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因本件案情較為繁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之耗時程度超出預 期,且有相關法律及見解之比較事項需詳為研析,受命法官 於其間亦有起訴送審案件須即時處理,致無法於原定之民國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宣判。基於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 、當事人之奔波勞費、節省司法資源之重大理由,爰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原金訴-11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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