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勃英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21-30 筆)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慧萍 被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朋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不定期雇傭契約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後仍繼續有效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聲明關 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00萬元【計 算式:150,000125=9,000,00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8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9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萬5,639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4-勞補-15-202503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租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必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暉 前1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上訴人 嚴文君 桂可珍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森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3-簡上-165-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姚彥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屆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4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均有持續繳 款以履行其清償債務之義務,抗告人未償還之債務數額與原 裁定所載之金額不一,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 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18萬9,540元及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據(原審卷第9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 合。至抗告人所稱其有持續繳款以清償債務等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4-抗-20-20250304-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欣如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至十 一月工資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元、資遣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 佰伍拾元,總計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 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至11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4,700元、資 遣費1萬9,550元,共18萬4,2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 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4-2025030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小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參佰零參元、工資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已扣減勞 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總計新臺幣參 拾萬陸仟零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 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303元、113年8、9、10月 工資26萬5,147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9 ,600元,共30萬6,0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9-20250303-1

勞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田校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臺疆樂善壇 法定代理人 黃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就相對人持有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地下一樓 之監視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至十二時止之檔 案,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0月1日於相對人處任職,因 未足夠休假,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從1樓跌落地下室,導 致伊昏迷、受傷等,此為過勞之職業災害案件,而上情皆可 投過相對人現持有之内監視器檔案證明之,則基於電磁紀錄 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 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聲請人為行使民事權利,爰聲請保 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指上情,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卷佐 證,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監視器檔案,攸關相對人之應證事 實,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 監視器之檔案,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 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以函文調取之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聲-1-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柯志穎即柯國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7

SLDV-114-除-6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承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莉婷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宗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5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7

SLDV-114-除-57-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巫苡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翊萱即阿帆包子饅頭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之包子饅頭店,擔任 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8,511元(包 含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3萬7,000元及原告應分擔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659元及原告應分擔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 ,合計共3萬8,511元),惟被告長期積欠原告工資達17萬2, 944元,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受雇之 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直至112年4月18日 始為原告投保上述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保,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特休未休10 日未休,另因被告無故將伊退保,導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 付,且必須繳納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費。合計被告積欠 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工資17萬2,944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2,840元、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0元、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損害2,84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9,303元, 共計36萬9,572元尚未清償,且應補提撥3萬712元勞工退休 金,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為此,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 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失業給付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國民年金損害 、全民健保損害;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 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17萬2,944元   原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扣除原告應分擔之勞工保險 保險費659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852元,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之金額為3萬7,000元,被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3年7 月26日止,合計共1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62萬9,000 元,然被告合計僅給付原告45萬6,056元(明細詳見附表1) ,故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17萬2,944元(計算式:629,0 00元-456,056元=172,94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7萬2,94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7,279元: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項規定,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第17條給付資遣費之 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陸續未給付原告足額薪資累積積欠薪資17萬2,944元, 且被告於113年1月擅自將原告退保,是以被告積欠薪資、擅 自退保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契約,被告經合法送達未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依前述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8,511元,其自112年2月2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 7月25日止,資遣年資為1年5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17/2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7,279元(計算式:月平 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一、六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 、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 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從而原告 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依序分別任職滿6個月、1年 ,則自112年8月26日、113年2月26日起依序有3日、7日之特 別休假,且原告並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 權利不存在,合計原告上述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0日,又 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故每日工資為1,284元(計算 式:38,511元÷30=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2,840元(計算式:1,284元×10=12, 840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8萬8,220元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4萬4,36 0元云云。被告並未於原告受雇之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係於112年4月18日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17日又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原告自得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退保, 致使原告於113年7月26日非自願離職當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因而致使無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保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付 之損害。次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參照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投保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 4萬100元,故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原告於非自願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100 元,原告雖主張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請求金額合計為14 萬4,360元(計算式:40,100元×0.6×6=144,360元),然原 告於11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9日至12月1 8日均有工作,此有勞保記錄可佐,且未證明受領薪資低於 基本工資,故該段時間不符合失業給付受領資格,原告依就 保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失業給 付之損害應為8萬8,220元。〔計算式:40,100×0.6×(3+20/3 0)=88,22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被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 告沒有參加任何社會保險,致使原告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 定需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原告自被告113年1月17日違 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時止,原告所需負擔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3年5月63 2元、113年6月1,186元(參見原證6第1頁)及113年7月1日 至同年7月25日956元(原告所需負擔之113年7月國民年金保 險費為1,186元,參見原證6第2頁,故113年7月1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為,計算式:1,186元×25÷31=956 元),合計共2,774元(計算式:632元+1,186元+956元=2,7 74元),故被告既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且上開勞工 保險條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所受國民年金保險費2,774元之損害。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僅自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30%,但被 告於113年1月17日違法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致使原 告需自行負擔全額全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主張自被告113年1 月17日違法退保至原告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 止,全民健康保險費損害為9,303元,被告受合法通知未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為強制保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所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9,303元之損害。 ㈦、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之每月工資為3萬8,511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原證7),被告每月應以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為原告提繳 退休金2,406元,而如前所述,原告係自112年2月26日起受 雇於被告,並於113年7月2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 受雇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為1年5月,從而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金額為4萬902元(計算式:2,406元×【1×12+5】 =40,902元),然查,由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原證8)可知,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僅為1 萬190元(計算式:686元+1,584元+1,584元+1,584元+1,584 元+1,584元+1,584元=10,190元),故被告短少提繳之原告 退休金合計為3萬712元(計算式:40,902元-10,190元=30,7 1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萬71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就保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原告既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應於契約終止時結清;資遣費、退休金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動 基準法師施行細則第24條之1、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均 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工 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國民年金 損害、全民健保損害,合31萬3,360元(計算式172,944+27,2 79+12,840+88,220+2,774+9,303=313,36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提繳退休金3萬712元;勞基法 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5

SLDV-114-勞訴-2-20250225-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世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份工資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九月份工資及資遣費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元,總計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 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13年8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9,227元、9月份工 資及資遣費12萬5,009元,共16萬4,236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 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20

SLDV-114-勞執-1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