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易-79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