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品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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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克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克明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游志乾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見偵卷第14頁游志乾警詢筆 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15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龍鳳腿1盒,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害人於警詢 時表示將龍鳳腿1盒送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7號   被   告 游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前,見游志乾所有放置於機車掛鉤 上之龍鳳腿1盒(內含10隻)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隨 即逃逸。嗣經游志乾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克明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游志乾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與被害人游志乾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請 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2024-12-12

KLDM-113-基簡-1351-20241212-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上開 車輛」後補充「(機車及鑰匙經警於113年5月1日查獲扣案 ,同日發還由曾新松領回保管)」。 (二)證據補充:「機車及車鑰匙3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竊 機車鑰匙後,隨即以鑰匙發動電門、行竊機車逃逸,其行竊 車鑰匙乃為行竊機車之準備,二行為之時、地,極為密接不 可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正 當途徑換取所需,竟為一己便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辯稱車鑰匙為告訴人之妻出借,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秀蓮所述不符,顯見被告謊話連篇, 未見誠心悔過,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 皆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機車及鑰匙均已經警方尋 回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可彌補,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職業(木工)及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林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在曾新松位於 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未經曾新松允 許而趁曾新松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鑰匙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騎走逃逸。嗣經曾新松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新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惠福警詢之、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新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曾新松警詢之指訴 被告並沒有經過告訴人曾新松或其配偶之同意,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騎走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惠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基原簡-71-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白聖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國良 間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額、鼻、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意見陳 述:我對於本案並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也沒有撤回刑事告訴 意願,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就好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2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135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 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 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 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 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 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 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白聖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立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車站前,因懷疑陳國良挑撥其與其他司機間之關係,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國良,致陳國良受有右前額、鼻 、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國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50-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 等物)」,應更正為:「皮夾(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見 偵卷第116頁)。   ㈡聲請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大學肄業、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告訴人盧興遭竊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 卡及提款卡等物,均屬可掛失之物,上開物品經掛失後,其 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皮夾1只、新臺幣800元(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即被告自抽屜內竊得之現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任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4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盧興所經營之店家店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店內徒手 竊取一樓櫃台抽屜內之皮夾(內含現金、證件等物),並於櫃 檯後方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盧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禹任警、偵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興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調閱單 證明犯罪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195-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澤 指定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3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修瑜告訴被告高少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瑜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少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以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少澤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瑞芳方向行 駛,行經源遠路89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有張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 在前停等閃黃燈欲左轉,高少澤自後方追撞,致張修瑜人車 倒地,並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修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澤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修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昆明醫院診 斷證明書1張、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KLDM-113-原交易-8-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 、4626、4848、4855、5588、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所載「1本40張」,應補充為「1本40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4行所載「工作磁卡1張、」,應更正為「 工作磁卡1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所載「黃應茹」,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113年3月21日」,應更正為「1 13年3月20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所載「延平街派出所受 理拾得物收據」,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4所載「113偵4848號卷 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應予刪除。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7所載「113年3月21日」 ,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  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 財產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於短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筆竊盜犯行,顯對該地 區民眾之財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均尚未與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 償、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27至82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各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除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竊得之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工作磁卡各1張,本身財產 價值低微,亦具人身專屬性,可以申請補發,沒收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當均不予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宋玉玲外,其餘物品均未據扣案或發還 各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偵257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偵4626)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偵484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1本共40張(每張200元,共計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偵4855)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新臺幣7700元、AIRPODS耳機1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㈥(偵5588)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每張新臺幣300元)共2張(價值共新臺幣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㈨(偵6802)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第4626號 第4848號 第4855號 第5588號 第6802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  ㈠112年12月30日13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店外,見 盧曼珩所有放置於店內之捐款箱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捐 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㈡113年3月20日17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廟口夜市 ,見宋玉玲之攤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宋玉玲放在攤位 桌面方之黑色包包(內含皮夾1只、4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 、駕照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 、中油卡1張、咖啡卷5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  ㈢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仁愛區孝三路62號郵局前 ,趁戴寶卿在聊天未注意攤位之際,竊取戴寶卿放在郵局前 販賣的刮刮樂1本40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㈣113年4月6日16時27分許,在暖暖區源遠路298號超商,見楊 淑慧將包包放在超商內用餐區之際,以報紙遮掩方式竊取楊 淑慧之包包(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 現金7700元、AIRPODS耳機1副、工作磁卡1張、),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  ㈤113年2月28日19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彩 卷行」欲竊取彩券時,為店員黃應茹發現,當場制止,林東 懋因而竊盜未遂;  ㈥113年3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億元夢 彩卷行」,竊取陳玟妤所有彩卷2張(價值共計6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開;  ㈦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拾 汣茶屋」,見店家開門未注意門口之際,竊取陳妘所有放置 於店門口櫃檯上之捐款箱(內含約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開; 二、案經盧曼珩、宋玉玲、戴寶卿、楊淑慧、陳妘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東懋偵訊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㈡至㈦全部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則供稱時間太久不負記憶,然查:該犯罪事實與被告之手法、竊取物品之態樣相同,且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之被告身影,尤其被告頭部髮型、身形、穿著等與其他案件被告之身影大致相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盧曼珩於警詢之指訴、113偵257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宋玉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626號卷內之證人吳惠雅警詢筆錄、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㈡。 4 告訴人戴寶卿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4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㈢。 5 告訴人楊淑慧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㈣。 6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5588號卷內之證人黃應茹警詢之指訴、113年2月2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㈤。 7 被害人陳玟妤於警詢之指訴、113偵4855號卷內之113年3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犯罪事實㈥。 8 告訴人陳妘於警詢之指訴、113偵6802號卷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犯罪事實㈦。 二、核被告林東懋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KLDM-113-易-794-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胡博勝 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 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 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多次矢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之裁判書、起訴書),顯見其不知悔改,另審酌其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砂輪機、起釘器,既均未扣案,亦 非義務宣告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6號   被   告 胡博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3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號為孔祥瑜所管理之「夾享樂選物販賣 機店-忠一店」後,持砂輪機、起釘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意圖 行竊,惟因未尋得財物離開而竊盜未遂。嗣經孔祥瑜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孔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博勝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孔祥瑜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李婕秢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日使用之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博勝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確實有至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KLDM-113-基簡-1263-202411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000 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傅春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 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刑處刑即可。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及修正後第2條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本案被告均無證據 有任何所得,自無自動繳交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其本案犯行均可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詳後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Y UGA」、「余尊評」、「浩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僅因形跡可疑遭民 眾報警,稱疑似有詐騙犯請警方到場,被告於警方到場詢問 時即向警自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全部犯行一情 ,有基隆市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斯時 上未有確切根據認定被告有涉何詐欺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 供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其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自白不諱,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所得,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2 種 以上之減刑事由,應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並有前開自首情 形,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陳詹桂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陳詹桂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陳詹桂所受損害、告訴人詹煥彰未受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偵查、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中若 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顆、工作手機2支(Iphone,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SONY,IMEI:00000 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參與 洗錢之財物,業經其領取後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 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傅春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春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欠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黃宜萍」 、「YUGA」、「余尊評」、「浩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㈠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向詹煥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詹煥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 ,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前,交付予傅春銘,嗣因傅春銘見詹煥彰為獨居老人,遂當 場將款項返還而詐欺未遂;㈡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向陳詹 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詹桂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8 日上午9時30分許,準備15萬元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前,交付予傅春銘,傅春銘並旋將該等款項放置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2 被害人詹煥彰、陳詹桂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取款面交予被告傅春銘之事實。 3 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春銘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謝金河」、「黃宜萍」、「YUGA」、「余尊評」、「浩 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識別證4張、印章7枚、手 機2支(SONY及IPHONE)、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均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KLDM-113-金訴-36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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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瑞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編號四所載「扣押筆錄」, 應補充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應更 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  ㈢未遂犯減輕:被告王梓瑞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 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 賺取所需,堪認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未竊得財物、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王梓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李後輝 所有之工廠內,見工廠內工人休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工廠內擺放之鐵圈半成品1只、銅滑輪成品7組、刀架1支、 圓形材料1只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在機車上欲 搬運離開時,為在場工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李後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梓瑞警、偵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後輝警詢之指訴 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三 證人蘇柏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竊得物品後搬到機車上為證人發現之事實。 四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梓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1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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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零錢袋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 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0頁、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錢包1個、零錢袋1個及現金1700元,均為被告竊得 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不論 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或可由發行機關逕予為相關處置或由告訴 人掛失補辦,故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 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竊得現金5,000元(計算式:6700元-17 000元=5000元)部分,惟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偷皮 夾裡面700元、零錢袋內1000元零錢,但沒有偷5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卷第142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僅可見被告確有竊取錢包、零錢袋,但尚難據以認定其竊得 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 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1700元部 分)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號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4分許,見何文傑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上車 竊取中控台上錢包及零錢袋各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約新臺幣6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何文傑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彬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盜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文傑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三 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擷取畫面7張 證明被告竊盜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KLDM-113-基簡-11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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