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癸○○、庚
○○、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丙○○、癸○○、庚○○、壬○○、丁○○
、子○○、辛○○、己○○、被害人甲○○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
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癸
○○、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受
騙,損害額共計369,6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
、己○○、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
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1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及
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
、辛○○、己○○、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金
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
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被 告 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勝英」(嗣後
改為「吳宜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
2月23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之統一超商鏵智門市,
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丙○○等人行騙,致
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丙○○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③被告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2號、第28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可能供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29分 ATM轉帳 5萬元 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7分 臨櫃轉帳 10萬元 同上 3 庚○○(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35分 113年2月29日9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壬○○(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冒電商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更正分期付款平台系統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4時57分 臨櫃匯款 6萬600元 同上 5 丁○○(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同上 6 子○○(提告) 113年2月20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4000元 同上 7 辛○○(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7000元 同上 8 甲○○(未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同上 9 己○○(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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