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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丙○○間之糾紛,竟率以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左側耳部、左側胸壁、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有困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 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5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 區三路7號公司內,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腳踢丙○○,並持箱子丟擲丙○○,致丙○○受 有頭部、左側耳部、左側胸壁、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CDM-114-簡-119-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珍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字交易第19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麗珍、温偉志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志知悉開啟車門之際 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行,竟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葉麗珍與搭載告訴人之江永松發生碰撞(江 永松為告訴人配偶,所受傷勢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告訴人配偶),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配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民國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致未及與被告2人調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有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温偉志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配偶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告訴人配偶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 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意義,惟對於過失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 旨,是認對被告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葉麗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 原路3段方向行駛,温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注意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葉麗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江永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彭嫦娥,沿崇德 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因閃避 温偉志開啟之車門往左側偏移,而與葉麗珍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彭嫦娥受有左側第2-8肋骨骨折、第6第7胸椎及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左小腿 外傷等傷害(彭嫦娥於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葉麗珍、温 偉志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其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彭嫦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温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嫦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彭嫦娥受傷,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彭嫦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江永松受有左側第7-9肋骨 骨折、胸壁及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腰部及左下 肢擦挫傷部分,告訴人江永松已於113年3月22日當庭對被告 2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CDM-113-交簡-93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作恕 籍設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作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曾正輝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4446號   被   告 鄭作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               (金門○○○○○○○○○)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作恕於民國113年7月10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見曾正輝手推二輪推車正搬運冷氣,認曾正輝正竊取 其放置該處之冷氣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正輝 ,致曾正輝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正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作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他又來偷 東西,前兩天他才來偷冷氣機,我問他為何偷我東西,他沒 講話還動手推我,我馬上報警,我沒有打他,只有推他,而 且他也沒跌倒,不可能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CDM-113-易-454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12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05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泓誼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 套(上衣、褲子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 ,供己穿戴使用,嗣後將雨衣丟棄在霧峰區中正路823號旁 。嗣林泓誼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會同沈婉琪扣得上開雨衣1套(已發還)。 二、案經林泓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泓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雨 衣1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泓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24

TCDM-114-簡-9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晏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丙○○、癸○○、庚 ○○、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一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 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之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丙○○、癸○○、庚○○、壬○○、丁○○ 、子○○、辛○○、己○○、被害人甲○○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為詐欺案件,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犯 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癸 ○○、庚○○、壬○○、丁○○、子○○、辛○○、己○○、被害人甲○○受 騙,損害額共計369,6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辛○○ 、己○○、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 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15,000元,為中低收入戶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及 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丙○○、癸○○、庚○○、壬○○、丁○○、子○○ 、辛○○、己○○、被害人甲○○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所有一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金 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 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被   告 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4月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勝英」(嗣後 改為「吳宜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3年 2月23日,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之統一超商鏵智門市, 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至指定門市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丙○○等人行騙,致 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嗣丙○○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丙○○、癸○○、庚○○、壬○○、丁○○、子○○、辛○○、己○○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丙○○等人、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 ③被告戊○○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等、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52號、第28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可能供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112年11月27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16時29分 ATM轉帳 5萬元 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癸○○(提告)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7分 臨櫃轉帳 10萬元 同上 3 庚○○(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15時35分 113年2月29日9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同上 4 壬○○(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假冒電商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更正分期付款平台系統錯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 14時57分 臨櫃匯款 6萬600元 同上 5 丁○○(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同上 6 子○○(提告) 113年2月20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2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4000元 同上 7 辛○○(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7000元 同上 8 甲○○(未提告) 113年3月2日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2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6000元 同上 9 己○○(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在臉書佯稱租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3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同上

2025-01-24

TCDM-113-金簡-65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3 號、第31977號、第33905號、第33958號、第33959號),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竊取車牌共計2面,然該車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對上開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亦屬有限,且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 害人甲○○表示依法量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部分為 警查扣之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 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時空、各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雖均 為其犯罪所得,惟除附表編號2中之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 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以外,其 餘所竊得之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偵30913號卷第47頁、偵31977號卷第4 1頁、偵33905號卷第47頁、偵33958號卷第45頁),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庚○○、被害人甲○○ 、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2中之 水果禮盒1盒、編號3日式原萃綠茶1瓶、編號6白色安全帽1 頂、圓鐵鍋1個,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丁○ ○、被害人己○○,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4、5所用之扳手,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 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丁○○ 媽祖神衣1套、虎爺發財金新臺幣6,000元、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工具箱1箱、木匾額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丁○○ 媽祖神尊2尊、金牌8面、點香器1個、大香爐1個、虎爺小神尊30尊、燕窩禮盒2盒、水果禮盒1盒(除水果禮盒1盒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庚○○ 日式原萃綠茶2箱(除其中1瓶已拆封,其餘均返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式原萃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除白色安全帽1頂、圓鐵鍋1個外,均已發還被害人)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圓鐵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   被   告 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 年2月2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聖母宮,徒手竊取媽 祖神衣1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虎爺發財金6000元、 米色麻袋含內結緣品1袋(價值3000元)、工具箱1箱(價值200 0元)、木匾額1個(價值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2月3日3時5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 點,徒手竊取媽祖神尊2尊(價值40萬元)、金牌8面(價值5萬 元)、點香器1個(價值1000元)、大香爐1個(價值3萬元)、虎 爺小神尊30尊(價值30萬元)、燕窩禮盒2盒(價值5000元)、 水果禮盒1盒(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 管理財產之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事 後戊○○均已歸還上開財物。㈢於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徒手竊取放在門口之日式原萃綠茶2箱(價值84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庚○○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日式原萃綠茶2箱(已拆封1瓶 ,已發還)。㈣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巷0○0號前,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 路1段1675巷2號住處前腳踏墊下。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㈤於11 3年5月29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前, 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以扳手拆卸之方式, 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 牌1面,得手後逃逸,藏放在大甲區中山路1段1675巷2號住 處內。嗣甲○○之母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並扣得上開車牌1面(已發還)。㈥於113年6月3日8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車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己○○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價值8000元)、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500元)、圓鐵鍋1個 (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己○○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於 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易-2914-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心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心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心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 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1號   被   告 董心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心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五權路往 五權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 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側由陳湘尹騎乘並搭 載陳建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陳建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董心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心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志、證人陳湘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23

TCDM-113-交簡-73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翊虹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 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 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 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80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 犯行,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且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待業中,生活開銷仰賴家人協助。此外,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詳卷),並陳稱其為中低受入戶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54、56 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 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3號   被   告 李翊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淪為詐騙使用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熊義雄等人行騙,致熊義雄等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熊 義雄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 楊濙菁、李夢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熊義雄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熊義雄、蔡益芳、蔡恂如、吳美鳳、林連福、戴淑媛、楊濙菁、李夢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交付帳戶資料為借貸使用,於偵查 中改稱以11萬元代價賣帳戶花用云云,被告業已成年,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須額外費用,亦無門檻限制,被告不能諉為不 知,出售帳戶所得與其兼職超商員工月收萬餘元相去甚遠, 陌生人願支付高額價金購買被告之帳戶使用,無須被告另提 供任何勞務,顯係將帳戶供隱匿身分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使 用,被告猶收受對價交付帳戶,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法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 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 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交 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1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熊義雄(提告) 113年3月11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熊義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9時46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蔡益芳 (提告) 113年1月18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益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 臨櫃匯款 35萬6600元 同上 3 蔡恂如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蔡恂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8時29分 113年3月18日8時50分 113年3月19日8時30分 113年3月20日8時3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3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吳美鳳 (提告) 113年1月間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1時23分 臨櫃匯款 40萬元 同上 5 林連福(提告) 113年2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21分 臨櫃匯款 27萬元 同上 6 戴淑媛(提告) 113年2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戴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同上 7 楊濙菁(提告) 113年3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31分 113年3月21日12時34分 113年3月21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夢虎(提告) 113年1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李夢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54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同上

2025-01-21

TCDM-113-金訴-4136-2025012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秀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秀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107年間均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其仍不知警惕,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後體內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況猶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 及警惕,所為當予非難;且釀成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林錦 泉受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6808號   被   告 高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9月19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 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 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途經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三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林錦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林錦泉左膝蓋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3分許,當場 對高秀菊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秀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林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16

TCDM-114-中原交簡-3-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 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 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 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 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 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 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 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1-13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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