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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建設工程行            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人            被   告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劉佳勳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吳雅鳳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午 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12 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72-2025011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1號 原 告 李志育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7,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補-11-20250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訴訟代理人 李奕葶 許雁婷 被 告 遠雄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 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接獲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經理黃小 姐要求至被告所屬社區維修安裝泵浦3臺,共計新臺幣(下 同)93,240元,嗣後已完成安裝並驗收使用,原告既為買賣 契約之相對人,則應給付前揭款項等語,被告則加以否認, 並以其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報價單影本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觀諸該報價單之抬頭為「遠雄奧 斯卡133號9樓」,而非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該份報價單尚 無法證明被告係該契約之相對人,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制作 之報價單上有遠雄奧斯卡字樣,即認被告係本件契約之相對 人;再者,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所屬社區有其他 住戶修繕馬達後是由住戶自行支付費用,且馬達為社區住戶 家中,並非社區公共區域內云云,可知馬達損壞之修繕費用 ,應屬社區住戶自行修繕及給付費用,縱係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之黃經理連絡原告前往安裝或曾黃經理提供統編予原告 ,亦不當然認定被告為契約之相對人,況原告與社區黃經理 之通訊內容中,原告亦稱:「我們公司意思是請你們管委會 先付錢,後面催繳你們直接對客戶」、「當初是你們管會說 要維修並付款,我們也馬上派人過報維修好」等語,是以原 告於維修之時,因維修之物品係位於住戶屋內,自應先行確 認究為住戶個人之維修並自行付款或管委會為相對人並由管 委會付款等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契約亦有重大之過失,而無 從認定被告即為契約之相對人,故其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240元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324-202501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因詐騙集團透過 釣魚網站盜刷原告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 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 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 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 求物流停止出貨,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 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 止出貨後仍被詐騙集團領取,致原告需負擔詐騙集團盜刷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持信用卡向被告之購物網站購物,被告則堅稱買賣交易係 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鳳竹,係吳鳳竹透過MOMO購物平台訂 購商品,並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放付款,且原告依照網路 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訊 ,被告則提出3DS驗證密碼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 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 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 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係當於113 年5月13日11時33分,有至MOMO購物網站刷卡購物而消費42, 600元,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驗 證成功之交易,即應視為依持卡人指示之交印。然查:   ⒈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 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 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 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 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 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 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而 依渣打銀行函覆亦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13日於其信用 卡透過「網路刷卡驗證」完成交易後,即致電渣打銀行請 銀行拒絕付款,惟因銀行無法直接取消交易而協議原告聯 絡被告協助暫停出貨、取消交易,惟被告因風險考量未能 受理渣打銀行之代為反應,故由渣打銀行徐先生協助原告 再以三方通話方式由原告與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進行協 調、溝通等情,有渣打銀行113年12月8日渣打銀字第1130 0305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為他人知悉及盜用 之責任而原告因認釣魚網站內容為真實而照網路上之指示 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料,亦足 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密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告既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 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MOMO購物網站 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 合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到庭時係稱當時係MOMO購物網 站尚待確認訂單內容及詳細資料,才能確認這筆交易是否 停止,在確認期間貨件才被訴外人依訂單內容呈現之收件 資訊至物流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係 於當時12時40分即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告方面 當應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確認,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至當 日下午16時40分許仍在確認等情亦未爭執,僅稱因MOMO購 物網站和物流間有溝通上之時間前,所以造成此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本件之訂貨人吳鳳竹於偵查 中亦稱其之前因背包被偷,裡面有伊之身分證等語,且檢 官亦認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而成立該筆訂單,而 對吳鳳竹以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因此,本院認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以持 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 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 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 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 ,且貨物亦非由原告或訂貨人吳鳳竹本人所取貨,被告就 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諸於原 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65-20250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李大榮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戶             政事務所)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8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4 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3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小-1443-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催繳函所示新臺幣80,008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司 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9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民事卷宗第29至41頁)。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 程序固均經公告,然未曾送達被告,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未 能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中,因其財產已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已申報債權之各債 權人均未受償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0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縱 認被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 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 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準此,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形,自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 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亦屬免 責裁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催繳函所示80,008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894-20250113-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9號 原 告 周祖彣 訴訟代理人 周昌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8,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補-9-20250113-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所訴事實 為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兆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為訴訟,而原告為公司行號,就本票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應認為僅被告合迪有限公司與兆峰公司始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聲請人縱為兆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亦無抗辯法 院管轄之資格,其提起本件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4-湖簡聲-3-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許凱翔 許慈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 ,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7日送達原告,且不得聲明不服而駁回確定,上開裁定 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2-湖簡-1037-2025011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張琨隴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61 元,及其中( 一)   16,596元,自11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25%計算利息。( 二) 139,597 元,自113 年10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三) 38,462元,   自113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8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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