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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302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侯燦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洪敏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誠因不滿侯燦瑞屢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指侯燦瑞 )同歸於盡」等訊息予侯燦瑞之友人劉桂蘭,劉桂蘭再轉述 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使侯燦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侯燦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燦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後,劉桂蘭復將上開訊息轉知自己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桂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2-04

KSDM-113-簡-348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0、4833、6277、6336、6963、7337、8207、8367、9427、943 5、10607、2062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第95 5號、第1096號、113年度易字第3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焦自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 路、民權二路口,徒手打開袁恩加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的愛迪 達斯運動包1個(內有短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 1雙、水壺1個等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步行離開,旋因發覺運動包內並無現金,隨即將之 任意丟棄。嗣袁恩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113年度簡字第2423號:    ㈠於112年12月1日1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徒 手竊取童國美所持有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 條、行動 電源1個),得手後逃逸。  ㈡於112年12月4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見陳其佳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後背包1個,得手後翻找該後背包內無 現金,即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附近之垃圾桶內(業經陳其佳自 行尋獲)。  ㈢於113年2月11日13時30分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因見周冠廷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未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 0元),得手後逃逸。嗣焦自強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 懷疑其犯本案前,在警局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 裁判。  ㈣於113年2月16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見邱茵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徒手翻開置物箱而著手翻找財物時,被該社區大樓管理員 陳華杰發現喝斥而未得逞。 三、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㈠於112年11月4日21時12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徒手開啟歐俊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竊取其內郵差包1只【內含現金800元、台北富邦 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信用卡1張、隨身碟1個(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歐俊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 40元(已發還)。  ㈡於112年12月9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徒手開啟陳逸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廂,竊取其內香菸7包(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陳逸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12月26日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152巷 口,徒手開啟林高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林高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  ㈣於112年12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打開陳宇多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藍色零錢盒1個(內有零錢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宇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㈤於112年12月27日2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蘇士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DE-6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翻找可竊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即離去 而未遂。嗣蘇士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1月15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徒 手開啟朱貞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竊取其內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值約5,000元之 保養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朱貞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㈦於113年1月30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宇森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三眼怪提袋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及多特瑞X凝膠1 條,價值合計3萬0,4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宇 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三眼怪提袋1只(已發還,惟其內僅餘筆記型 電腦1台)。  ㈧於113年2月5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4分許,應予 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庭萱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灰藍色棕色小 熊圖案後背包1個【背包價值600元,內含桃紅色衣服1件、 棉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價值350元)、DIOR香水(價 值5,000元)、髮型設計師梳子1把(價值999元)、化妝品(口 紅、眉筆、蜜粉,價值1,200元)、白色方形水壺1個(價值29 9元)、G-SHOCK手錶1個(價值1,000元)】(業經李庭萱自行尋 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庭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於113年6月20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4號路邊停車格,發現陳貴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後車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之後車箱翻找財物, 嗣警方巡邏該處時當場發現而將其逮捕,因而未遂。 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焦自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袁恩加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童國美、周冠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其佳、邱茵蓁、證人陳 華杰、吳岳錡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俊英、陳逸修、林高逸、陳宇多、朱貞蓉、李宇森、證 人即被害人蘇士銘、李庭萱、證人黃鈺庭證述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貴 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之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二㈢、事實欄三㈠至三㈣、三㈥ 至三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 行,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可 佐,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罪 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如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三㈤、事實欄四所示等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處理 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案件而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其另有如 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高市警前 分偵字第11370611800號卷第13頁)。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函覆表示:周冠廷報案後,員警陪同至現場察看, 並無有效監視器可供偵查,後犯嫌焦自強自承竊盜犯行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 字第11372358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認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被告於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之客觀證據前即 自承犯罪,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二㈢、二㈣、三㈤、事實欄四部分,因具有前開累犯加重 ,及未遂犯或自首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竊得之後背包1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如事實欄三㈠所 示竊得之現金其中40元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欄三㈦所示竊 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記型電腦1台已返還告訴人、如事實 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桃紅色衣服1件、棉 質七分袖1件、南北樓制服1件、DIOR香水1瓶、髮型設計師 梳子1把、口紅1支、眉筆1支、蜜粉1個、白色方形水壺1個 、G-SHOCK手錶1個,均經被害人李庭萱自行尋獲,是被告上 開所為雖為既遂,但因財物業已尋獲,則其所造成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重複評價,前科資料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運動包1個(內有短 袖上衣與短褲各1件、板鞋與襪子各1雙、水壺1個),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後背包1個(內有書 本2本、鑰匙1串、文具筆1盒、泡麵1碗、充電線1條、行動 電源1個);如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200元,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後背包1個,被害人陳其佳已自行尋獲並取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三㈠之犯罪所得8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4 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之郵差包1只、現金7 60元、隨身碟1個;如事實欄三㈡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香菸7 包;如事實欄三㈢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500元;如事實欄 三㈣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錢包1個、藍色零錢盒1個、零錢500 元;如事實欄三㈥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藍色袋子1個(內含價 值5,000元之保養品);如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多 特瑞X凝膠1條,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 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事實欄三㈦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三眼怪提袋1只、筆 記型電腦1台;事實欄三㈧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所有物品,均 經被害人等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三㈠、三㈣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 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 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 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伍、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張靜怡、林永富、鄭益雄提起公訴, 檢察官張志杰、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包壹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板鞋壹雙、襪子壹雙、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書本貳本、鑰匙壹串、文具筆壹盒、泡麵壹碗、充電線壹條、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差包壹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三㈣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盒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三㈤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三㈥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含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事實欄三㈦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特瑞X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三㈧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四所示 焦自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4

KSDM-113-簡-242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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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行 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質地堅硬、前端 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 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鄭永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持之螺絲起子1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均已 返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各被害人 之損失已受填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 予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頁 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6號   被   告 鄭永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旁,徒手竊取林蔡秀蓉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竊得之車輛離開 現場。(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將邱小惠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懸掛前後之BDR-7181號車牌2面拆卸下,並懸 掛在前開竊得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蔡秀蓉、邱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04

KSDM-113-簡-3489-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鄔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參拾串(陸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年籍身分不詳之甲男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蕉30串(約600公斤),屬其本案竊犯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鄔智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智文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27分許,駕駛其子鄔柏任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身分不詳之男 子(下稱甲男),經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見該址 斜對面農地之香蕉園(李文興承租耕作)夜深無人看守,竟與 甲男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鄔智文 將車輛迴轉駛至香蕉園旁,再倒車讓甲男下車進入園內,鄔 智文亦將車輛駛入園內,2人在蕉園內共同竊取香蕉30串(約 6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李文 興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鄔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車輛為其所駕駛,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搭載一個不知名、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要去哪的越南友人,他因為肚子痛要找地方方便,才會去上開香蕉園,我之所以也開車進去就只是要跟著進去等語。然越南友人需地方方便,被告實無將車駛入之必要,益徵其所辯乃杜撰飾卸之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香蕉園遭竊取香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訪查表(受訪查人:鄔柏任)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鄔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2-03

KSDM-113-簡-348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管教小孩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犯傷害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詳 見後述),以手拉扯甲○○之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 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對甲○○口出:「我很想把你 殺了」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施嬌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 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任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 對甲○○施以恐嚇,使甲○○心生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甲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37至38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之 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 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簡-3485-2024120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守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守成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①、編號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又 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朱守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槍砲、彈藥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 日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10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迄 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18分經警查扣時方止。 二、朱守成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八個浪」熱炒店內,因對潘柏程不滿 ,竟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敲擊潘柏程成傷(傷害 潘柏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潘柏程之友人劉皇昇見狀衝入店內以椅子砸向朱守成,經在 場之友人將劉皇昇帶離後,朱守成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菜刀 揮砍他人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 刀追砍劉皇昇,致劉皇昇左臉受有深部切割傷合併左眼球破 裂及額骨骨折之傷害,因傷及劉皇昇左眼而造成左眼僅有光 感之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扣得 上開槍彈、菜刀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皇昇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守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皇昇、證人潘柏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慶雲、江志隆、陳可婕、劉誠攻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 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 頁,偵卷第41、85頁,調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第 42至45頁、第47至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1頁 )、扣案物(菜刀)照片(警卷第5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53至58頁)、被害人潘柏程之受傷照片(警卷第 59至60頁)、告訴人劉皇昇之受傷照片(警卷第6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警卷第64至69 頁)、(潘柏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扣押物 品清單(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號)(院卷第39頁)、馨蕙 馨醫院113年6月12日馨字第113065號函暨所附劉皇昇病歷資 料(院卷第187至191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146號函( 院卷第193頁)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等物在案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4所示之手 槍、子彈,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一情(詳如附表說明欄所 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日刑鑑字第1 120023267號鑑定書暨照片(偵卷第95至102頁)附卷可查, 可認本案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非制式手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 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 1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 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菜刀,刀刃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朝 他人身體揮砍可能造成嚴重傷害;而人之眼睛為極其脆弱之 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 使眼睛之組織結構受到無法修復之損傷,導致眼睛視力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 ,於案發時復已成年,自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情節當有預見之可能性,雖被 告主觀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未預見及此,然其持菜刀追砍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左眼受傷,終致告訴人視能毀敗、殘存光 感,自屬重傷害無誤,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所為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傷害致重傷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給付當中;另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修法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持有手槍達10年之久,未曾 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非鉅,若對被告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 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 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 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 ,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 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 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 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且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 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此一 危害係伴隨時間長短而增減,被告既持有槍彈長達約8年之 久,其行為之危險性自然隨之升高。況被告在與證人潘柏程 爆發衝突時,可隨時取出持有之槍枝攻擊證人潘柏程,亦徵 其持有槍枝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被告僅因偶發之衝突即持 菜刀公然追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嚴重之砍傷,更致生 左眼視毀之重傷結果,犯罪情節重大,所肇損害嚴重,其主 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而辯護人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且正在履行給付中等情形,本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 酌從輕科刑之事項,本案尚難認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彈危害人身安 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 令,竟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其遇有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 力相向,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有視毀之重傷 害,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 響,可徵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一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院卷第228頁), 並有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12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1至113頁),可認被告 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見院卷第22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審 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傷害致重傷罪,其刑罰規範目 的不同。並衡以兩罪行為之關連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兩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 彈共6顆、附表編號3①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顆,均係違禁 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② 、3②、4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其中採樣1顆試射認不具殺傷 力,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 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未經試射,故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 且起訴意旨亦認此些子彈不具殺傷力,是此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菜刀,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砍傷 告訴人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即屬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因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模型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制式子彈 10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4顆則不予沒收。 3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①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沒收。 ②經試射之子彈2顆則不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業經試射,不予沒收。 5 非制式子彈 4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因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未經試射,無法認定有無殺傷力,亦不宣告沒收。 6 菜刀 1把 無。 沒收 7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2024-11-26

KSDM-113-原訴-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憶芳因認為告訴人陳美雪妨害其網拍 生意,心生不滿,也想破壞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路00 0號香酥雞攤位生意,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以暱稱「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爆廢公社公開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 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 了還會拉肚子...尤其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 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文 字訊息並搭配該店面及告訴人之照片(眼睛有打馬賽克),足 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人格評價及其所開設香酥雞攤位 之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 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臉書「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 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 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 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 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 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 人是出於善意。 ㈢、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 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 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 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 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 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 因行為人散佈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 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之觀感之虞。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 誹謗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112年2月5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黃芳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廢公社公開 版」社團中,公開張貼「高雄建工路482號有一間賣香酥雞 的...這間的東西很不好吃...有時候吃了還會拉肚子…尤其 老闆娘每次只會擺一個臭臉就算了、老闆娘服務態度也很差 ...每一次都一副很跩的樣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臉書 「爆廢公社公開版」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又被告係以公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 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 開網頁上,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 開網頁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誤。 ㈤、被告固然為上開行為,惟觀以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其並 未具體指出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吃了哪些食物、食物如何 難吃、為何會拉肚子、告訴人有何服務不佳之舉動或作為等 事實。而依一般人之日常消費習慣,倘若不符合主觀預期標 準或品質較低時,多會直觀地以難吃、吃了肚子不舒服、店 家態度很差此等文字表達個人感受,被告此等留言之遣辭用 句,同樣顯露出強烈的主觀感受,並未提及任何具體事實內 容,一般人見聞前揭留言內容時,實無從知悉被告所為上開 言論究因何而為評價,亦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他人既無法 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應屬其個人意見之表達 ,並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自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則 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自應審究其言論是否合於合 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確實有吃過該店的食物,我以朋友的立場捧場,也曾經拉 肚子,我懷疑是該店的肉沒有炸熟或麵粉有問題,所以懷疑 我拉肚子跟吃了告訴人的東西有關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閨密,她常 來店裡找我先生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以被告與該店之 淵源,其供稱其確有吃過該店之食物等語,尚合常情,難認 是虛偽不實之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實際消費或體 驗之經驗,即難認定上開貼文內容屬憑空杜撰而毫無根據之 言詞,並係專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所為。且被告僅為一般消 費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食品衛生有特別專業或知識,是 被告依憑其個人經驗,而懷疑、推論告訴人販售之食物不新 鮮導致其拉肚子,亦難認定其主觀上存在無端虛構以誹謗或 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犯意。是被告之留言在遣詞用字上固 屬負面評價之用語,然告訴人販售之餐點是否好吃、新鮮、 告訴人服務態度是否不佳,均屬被告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一 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而告訴人既經營餐飲業,其食材之新鮮 程度及優劣、口味、服務態度關係到消費者之衛生、健康、 安全、消費感受,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其主觀感受提 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證人感到不快或羞辱,然其意見陳述 、評論上並未偏離合理、適當範圍,依前揭說明,應受言論 自由保障,要難認被告給予負面評論即有誹謗之故意。 ㈥、另被告所張貼之文字,主要係針對該店之食物品質及告訴人 之服務態度為意見之陳述,而非針對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 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不致貶損告訴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 於告訴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 觀感,故被告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供稱其是因告訴 人先擋其財路才會張貼上開文字,其也沒有因為吃了告訴人 店裡的食物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另稱其確實有吃過告訴人店裡食物,真心覺得不好吃, 也懷疑其因此拉肚子等語(見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前 揭自白及供述已有瑕疵,則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被告固 供稱其行為動機是不滿告訴人擋其財路等語,然其發表言論 之動機與其個人意見之陳述是否合於合理評論原則核屬二事 ,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之情形下,自不影響本案有罪與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告張貼之文字客觀 上足以對告訴人名譽或信用造成損害。且被告之言論尚屬善 意合理評論之範疇,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 意。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犯行 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9

KSDM-113-易-318-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2日)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 告前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 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2年、105年、110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黃怡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6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後,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車籍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又黃怡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件均係侵害公共安全法益而屬相同罪質之犯行,加以前案執 行完畢距本件再犯僅1年餘,顯見其未因前案刑事處遇而收 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 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揭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綜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4-11-19

KSDM-113-交簡-2511-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霖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參與陳 可妮之成年女子所屬以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負 責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報酬予車手之工作。被告與 凃昱丞、陳可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1314酒店,介紹凃昱丞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 收款收據予凃昱丞。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 向曹素蘭表示操作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曹素蘭於11 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指派之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再於112年5 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交付報酬2萬6,000元予凃昱丞 。嗣經曹素蘭發現遭到詐騙報警,經警在112年7月12日17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2凃昱丞住處搜索,並扣 得手機1支、現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得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告 訴人曹素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曹素蘭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收款收據、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凃昱 丞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告知凃昱丞有一個工作機會,讓他 自己跟陳可妮討論,我不清楚工作內容。我有交付牛皮紙袋 給凃昱丞,但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拿現金2萬6,000元給凃昱丞,但 那是我要給他的酒錢,不是他從事詐騙犯罪之報酬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道陳可妮所稱之工作是什麼 內容,而被告係交付牛皮紙袋予凃昱丞,其等亦未當場確認 牛皮紙袋之內容物為何。又被告不清楚其轉交給涂昱丞之款 項是否是與詐騙有關,被告並無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其所為 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告訴人表示操作投資股 市可獲利云云,並指示告訴人於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 前往基隆市○○區○○○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風雲門市交付現金 30萬元予凃昱丞,凃昱丞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一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凃昱丞、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凃昱丞確有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受 詐騙之款項一情,首堪認定。 ㈡又凃昱丞係於112年5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 樓之1314酒店,經由被告告知而向陳可妮洽詢擔任車手之工 作內容,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現金收款收據,及於112年5月8日22時許,在名媛酒店 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現金2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凃昱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亦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介紹人,介紹凃昱丞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進而將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2萬6,000元之工作報酬交予凃昱丞等節, 業據被告否認並供稱:當初陳可妮先問我有工作是否要做, 我不缺工作,但我知道凃昱丞缺錢,所以叫凃昱丞去找陳可 妮瞭解看看,我並不知道陳可妮所說的工作是什麼。而我當 初交給凃昱丞的東西是一個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有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我也有交錢給 凃昱丞,但那是我欠他的酒錢,並不是他擔任車手的報酬等 語。而證人凃昱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知道我缺錢, 他在不知道違法的情況下,就幫陳可妮詢問我是否要做收錢 的工作,他說可以拆%數賺取報酬,後來陳可妮跟我說工作 細節後,我才決定要做。隔了兩天,被告在百樂門酒店有拿 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被告當時沒有跟我確認裡面裝什麼東西 ,我是回家後才打開,紙袋內裝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語(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1 頁、第135頁)。是依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雖有告知工作 機會,然其僅提及該工作係收錢且可從中抽成,其餘工作內 容均係由陳可妮說明,則被告是否清楚該份工作之具體內容 ,即屬有疑。雖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有說是「收錢」之工作 ,且可從中抽取%數做為報酬等語。然因社會上工作型態多 元,縱工作性質、獲取報酬之方式較為特殊,但非必然涉及 不法。本案證人凃昱丞既稱被告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被告亦否認其知悉所謂之工作即為收取詐欺款項,是依目前 之卷證尚難認被告知悉該份工作即係要求凃昱丞收受陌生者 交付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及凃 昱丞所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仍擔任詐欺集團之介紹人引薦凃昱丞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又依被告及證人凃昱丞所述,被告所交付之 物品係以牛皮紙袋包裝,其二人並未當場拆開檢視內容物, 則被告辯稱其不知內容物為何,尚難遽認不實。則單以被告 交付物品予凃昱丞之舉動,亦難推論被告具有與涂昱丞及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㈢至被告交予凃昱丞現金2萬6,000元一節,據證人凃昱丞於警 詢時陳稱:我收完錢後,被告有拿2萬6,000元的報酬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那是 詐騙所得,因為那一天有另一個朋友拿薪水給他,裡面有包 含我的薪水及酒錢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說這是我的薪水,我忘記 他有沒有說到酒錢,我們喝酒都是欠來欠去的等語(院卷第 132至133頁、第141頁),是證人凃昱丞證稱被告於交錢時 有提及薪水一事,確與被告辯詞未盡相符。然衡以證人凃昱 丞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人凃昱丞對於被告是否有提及 酒錢一事,前後所為之證詞並未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且除證 人凃昱丞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證人 凃昱丞所述何者為真。證人凃昱丞證述既屬共犯之自白,在 無其他證據可予以補強下,自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無法單憑證人凃昱丞所述即認定被告之辯 解不實。且被告縱有向凃昱丞表示該現金2萬6,000元為工作 之報酬等語,然被告是否知悉凃昱丞所從事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一節,本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知悉其轉交之款項 即為凃昱丞從事犯罪之不法所得。是單憑被告轉交凃昱丞款 項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間 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雖可認被告確有 告知凃昱丞工作機會,並交付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現金2萬6,000元予凃昱丞之事實。然被告 並未自白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而單憑凃昱丞之證詞且無補 強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凃昱丞、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1-12

KSDM-113-金訴-14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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