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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原 告 洪娟媚 陳靜怡 劉月貞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24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鳴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明賢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第7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鳴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李惠淑住處,因佛堂遷移問題,與方明賢發生 口角,方明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緊抓李惠淑之右上臂 ,致李惠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即 李惠淑之子,經原審判決有罪後,陳兆偉未上訴而確定)、 呂理鳴(即陳兆偉之堂兄)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方明賢,致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方明賢則承上揭傷害犯意, 再行推擠陳兆偉,致陳兆偉受有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 、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李惠淑、陳兆偉、方明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呂理銘、方明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理鳴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於112年4 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兆偉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 0號,然並未與方明賢有何口角爭執,也沒有打方明賢云云 ;訊據被告方明賢亦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12 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因 佛堂問題,與陳兆偉等人發生口角一情,但李惠淑當時不在 現場,伊只有把陳兆偉推開,並沒有打他們2人云云。 一、關於被告呂理銘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方明賢於警詢中稱:陳兆偉叫我要把我在陳仲 偉家所設的佛堂搬走,我跟陳兆偉說要有期限,陳兆偉只給 我一天的時間處理,我回答沒有那麼快,陳兆偉就先徒手打 我的頭部兩至三拳,呂理鳴也有打我臉頰一拳,後來陳仲偉 幫我擋呂理鳴,陳兆偉就拿熱的菜湯倒在我頭上,我就跑出 去外面報警。..陳兆偉趁我跟呂理鳴談話時,打我兩下耳光 ,再持煮好的肉菜湯淋到我頭上,接著他繼續打我,我就跑 到屋外報警等語(見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A卷,第29頁至 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見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B卷, 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稱:是陳兆偉先動手打我三拳 ,並用菜湯潑我的頭,呂理鳴打我一拳,打到我後腦勺,我 沒有打陳兆偉,只有推開陳兆偉。(見A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B卷第47頁至第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衝突的 原因是廟的問題,我說15天搬走,陳兆偉說不行,一定要當 天搬走,他趁我不注意拿100多度的菜湯從我頭上淋下去, 菜湯是用一般的小白鐵鍋裝的,陳兆偉用手拿。當天是先跟 陳兆偉發生衝突,呂理鳴打我臉頰一拳後,陳仲偉就衝上去 把他抱住。呂理鳴打我一拳(當庭指後頸),就沒有再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是方明賢就其遭陳兆偉 、呂理鳴毆打之過程,前後所述一致,難認為虛。  ㈡證人楊慧真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我在廚房,我發現客廳有 爭吵聲,就跑出來,看到陳兆偉跟方明賢有所爭吵,陳兆偉 看到我就大聲斥喝..陳兆偉、呂理鳴不喜歡我跟方明賢在陳 仲偉家中,..一開始陳兆偉徒手打方明賢,後來呂理鳴也有 動手揮拳,之後陳仲偉就出現,要把呂理鳴拉開,拉開之後 ,我和方明賢往外跑等語(見A卷第41頁至第43頁);於偵 查中證稱:在正信路客廳,我聽到陳兆偉和呂理鳴對方明賢 咆哮,我從廚房跑到客廳,跟陳兆偉和呂理鳴說有話好好說 ,不要動手,我馬上轉頭去叫陳仲偉起床。陳兆偉和呂理鳴 就開始在客廳跟方明賢大小聲,我叫陳仲偉起床後,馬上跑 回客廳站在方明賢身後,陳兆偉就對我咆哮、斥責我,陳兆 偉還拿客廳飯桌上的菜湯潑方明賢。之後,呂理鳴、陳兆偉 都有出手打方明賢,陳仲偉看到後去拉呂理鳴,要制止呂理 鳴,但呂理鳴就動手打陳仲偉,後來我與方明賢就往外跑。 當時大家都在失控咆哮,所以也沒有聽清楚誰對誰說什麼等 語(見A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1 0點半過後,陳兆偉、呂理鳴有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進來 的,就是開門就進來,我就有聽到客廳有開門的聲音,也有 爭執的聲音。一進門,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然後怎麼樣 有的沒的,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丟我,方明賢擋在我 前面,後來他開始摔東西,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有把一些湯 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方明賢頭上,呂 理鳴也在後面,陳兆偉打前面,呂理鳴打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此部分證述亦與告訴人方明賢之證 述相合。  ㈢就方明賢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方明賢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4月9 日下午4時47分許,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基隆分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 並轉診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做後續治療等情,亦有三總基隆分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可稽(見A卷第67頁、第6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 79頁)。又方明賢後頸部確有挫傷,係因外傷所致,曾經急 診室給予神經外科醫師、傷口照護、點滴藥物治療,並有受 傷照片可稽,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2月6日院三醫 資字第11400036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3頁 ),此與告訴人方明賢及證人楊慧真分別證述被告呂理鳴朝 方明賢頭部後方揮拳相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時、地,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均 係因要求方明賢將佛堂遷移上址之同一目的而爭執,繼而發 生肢體衝突,終致方明賢受有上開傷害,因而被告呂理鳴與 同案被告陳兆偉應對於方明賢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呂理鳴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 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方明賢是否有傷害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李惠淑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我回房間休息,陳 兆偉打電話說他和呂理鳴要過來家中祭拜祖先,他們到達 後,我幫他們開門,我看到呂理鳴在拜拜,我就去隔壁全 家超商買礦泉水,買完後回到家,楊慧真叫陳仲偉起床, 方明賢請陳仲偉向家中祖先擲筊是否繼續供奉佛堂,結果 為笑筊,方明賢表示15日會撤走佛堂,方明賢因此不高興 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 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一起,混亂中我看到陳 仲偉抱住呂理鳴,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 上,我跟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陳兆偉就去找呂理鳴 ,跟呂理鳴說要一起回正信路居所找方明賢討論神壇移置 的問題。陳兆偉請我幫他們開門,我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 料,我回來後,就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 賢看到我回來,就抓住我的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 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抓得很 緊,陳兆偉見狀就叫方明賢放開我的手,方明賢仍然抓住 我的手,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明賢就要用拳 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兩人就發生衝 突。陳兆偉與方明賢拉扯時,陳仲偉抱住呂理鳴的腰部, 方明賢用右手拳頭揮向陳兆偉,我沒有看到潑湯,因為我 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我跟老大、陳兆偉三 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 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陳兆偉、呂理鳴來的時候, 我在自己房間,陳兆偉打電話叫我開門,進去以後,呂理 鳴跟方明賢坐在沙發上,呂理鳴說今天要來跟你好好說, 希望把神壇移走,方明賢就生氣,說房子是陳仲偉的名字 ,不可能叫他搬走,他就叫楊慧真把陳仲偉叫起來,跟公 媽擲筊,好的話15天就搬走,結果6次都擲不到聖筊。我 去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 臂,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 他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 偉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後來方明賢很生氣 就跑到外面,方明賢放手後,我就跑到房間。後來的事情 ,我沒看到,但有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 頁)。則證人李惠淑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被告方明賢 如何緊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之基本事 實,關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雖其就左、右手臂之指述有 所出入,然始終稱被告方明賢有抓其手臂,參以當時現場 狀況混亂,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一字不差重複 陳述。堪認告訴人李惠淑指稱被告方明賢抓其手臂尚非虛 妄。   2.證人陳兆偉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賢和另 一女子在家中,陳仲偉在房間睡覺。我有跟方明賢討論什 麼時候要將家中神壇搬走,方明賢持反對意見,對我們口 氣不佳,..後來溝通上我與方明賢起口角,我要求他一天 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 住我母親的手臂,我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 生氣動手推方明賢,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等語(見A卷第1 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因陳仲偉有身心障礙,方 明賢利用陳仲偉心智問題,對付李惠淑,我和呂理鳴要求 方明賢將佛堂遷出,才起爭執。當時,李惠淑幫我和呂理 鳴開門後,就去便利超商買水,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 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 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 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 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 明賢也有打我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 有爭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 ,我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 們就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 43頁),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李惠淑就案件發生經過之 證述亦相符。   3.另就李惠淑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其右側上臂挫傷、 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 ,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 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可稽(見B卷第27頁、 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其間並無刻意延誤耽擱之情 形。又該院護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 ,現在疼痛要驗傷一情,有該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照片) 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8頁),此部分亦可佐證告 訴人李惠淑指稱遭方明賢抓住右手臂等語,堪以採信。   4.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陳兆偉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偉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 0分許,我與堂哥呂理鳴返回母親家祭拜祖先,看到方明 賢和另一女子在家中,伊要求他一天內將神壇及個人物品 一併搬走,方明賢不同意,有伸手抓住我母親的手臂,我 當下非常憤怒,為保護我母親,一時生氣動手推方明賢, 我們一邊吵一邊互毆,我見餐桌上有一鍋湯,就順手拿起 淋在方明賢身上..互毆過程,他有還手攻擊我頭部,但我 都有擋下來等語(見A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偵查中稱 :我和呂理鳴要求方明賢撤出佛堂,方明賢就一直要陳仲 偉去問神明,後來方明賢擲筊失敗,他要求15日才要搬走 ,當時李惠淑買水回來,經過客廳時,方明賢就抓住李惠 淑的手臂,我為了保護李惠淑,就推開方明賢,與方明賢 起爭執,我有打方明賢,方明賢也有打我,方明賢一直要 將我扭到地上等語(見A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於審理 中證稱:我媽媽出去買水回來,我和呂理鳴跟方明賢有爭 吵,方明賢抓住我媽媽的手,我上前勸說推開方明賢,我 把他推開之後,他惱羞成怒要打我,被我擋下來,我們就 互相有推擠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則證人陳兆偉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等之基本事實,關 於經過情形始終如一,難認虛妄   2.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中稱:當日我與大兒子、陳兆 偉去掃墓後,陳兆偉帶我回正信路家。方明賢表示15日會 撤走佛堂,但確不高興抓住我的右手臂,我痛到大叫,陳 兆偉看到,為了保護我就推開方明賢,他們倆個就扭打在 一起,然後我就趕快回房間打電話報警等語(見B卷第13 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9日早上,我跟 大兒子、陳兆偉掃墓回來,後來去隔壁全家超商買飲料, 回來後看到方明賢與陳兆偉在互相對罵,方明賢抓住我的 左手臂,對陳兆偉說「你問你媽媽、你問你媽媽」,方明 賢抓住我的手臂不放,陳兆偉將方明賢抓我的手拉開,方 明賢就要用拳頭打陳兆偉,後來陳兆偉用手推開方明賢, 兩人就發生衝突。後來我跑到房間去報警等語(見A卷第1 91頁至第1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9日那天 ,我跟老大、陳兆偉三人去掃墓,陳兆偉載我回來,他說 要去找堂哥呂理鳴,看能不能讓方明賢把神壇移走。我去 全家買礦泉水,回來方明賢就三字經罵我,抓住我的手臂 ,他力氣很大,甩不開,我說真的很痛,陳兆偉就要把他 拉開,拉不開,就把方明賢推開,方明賢用拳頭打陳兆偉 的臉,但沒有打到,一直拉拉扯扯,警詢筆錄接近事發經 過,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6頁)。此部 分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相合。   3.證人呂理鳴於警詢中稱: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我們一開始就跟方明賢談佛堂的事情,後來,陳兆偉跟 方明賢就發生爭吵糾紛,我往後看就發現陳兆偉、方明賢 在互毆等語(見A卷第11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稱:當 時,是李惠淑幫我和陳兆偉開門,...後來聽到方明賢、 李惠淑和陳兆偉在爭吵,李惠淑當時沒有講話,我轉過身 有看見方明賢和陳兆偉互打、動手,我有看見方明賢與陳 兆偉互相揮拳等語(見A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 與告訴人陳兆偉之指述亦相合。    4.又就陳兆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觀之,陳兆偉係 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基隆醫院急診,經照相 、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其受有創傷 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 護、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暨檢附陳兆 偉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含傷勢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陳兆偉上開證 述。   5.綜上,被告方明賢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詞,不足採信,犯 行堪以認定。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明賢聲請再行傳喚楊慧真及陳 仲偉到庭作證,惟此部分原審業經充分交互詰問,本院認業 已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就同一證據亦無再調查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上揭犯行, 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呂理鳴、方明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呂理鳴與同案被告陳兆偉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明賢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李惠 淑、陳兆偉為上開傷害行為,目的均同一,該等犯罪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呂理鳴、方明賢(下稱被告2人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 造告訴人等人身體受有傷害,事後雙方均未達成和解,另參 以被告呂理鳴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其因職業病無法上班,目前領取殘障津貼,父親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方明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子女提供其生 活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55日,並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 不當。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 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 前貳、一、二所述,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942-202503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碧梅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196-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如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3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世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正前方沿同路同向同車道行駛, 被告因未保持距離,遂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情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本件告訴人應該未受傷,車禍發生後,等警察來等很 久,警察來後,告訴人並未說有受傷。被告之後去醫院檢查 ,數值也是正常,診斷證明書所寫疼痛只有病人主述,並不 是因為這個事故造成的。而伊起行時會加油,告訴人突然停 下,伊車子很舊很重,所以突然停下要一些時間,伊保險桿 是被被告的後機車車牌勾掉的,實際上撞擊力道不大,因為 告訴人撞到後還是坐在車上,而且車子也沒有倒,伊並無過 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一、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第1車 道,行駛至同路段162號前,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行證 述在卷(見偵3363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2919卷第33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363卷第31至43頁、第49至50 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確受有起訴書所載「頸部拉傷」之傷害乙節, 經查:  ㈠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受 有頸部拉傷之傷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3日診字第1110044329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3363卷第15頁)。惟經本院再 次函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依據病歷 記載,查無「拉傷」之病理傷害,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114年1月6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12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部份已難認檢察官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確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勢。  ㈡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有:「週一開始就有肩頸疼 痛的狀況出現 及頭暈頭痛 後續會再和您做求償」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對話中之「週 一」與本案發生時間互核,應係指111年10月31日,而此日 距本件車禍發生已逾4日,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於車禍當日受 有傷害,而卷內除上揭診斷證明書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自難認被告 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明確指述11月3日有不舒服的 情況,且有就醫,原審未詳細審究告訴人是否確受有傷害, 即率爾認定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 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萬芳醫院覆以:告訴人確未受有病理性之「拉 傷」,是此部份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自難憑採。 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治凱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治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2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酒駕公共危險罪, 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且犯罪型 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 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附 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聲-60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豪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95號、第28828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庭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或經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年人利用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 年人(下稱「李明漢」)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明漢」,而容任 「李明漢」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人作為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辜淑梅、 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辜淑梅、林湘芸、謝念臻、薛琋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庭豪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交,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玉子」騙我說要匯錢投 資我作生意,「玉子」說「李明漢」是她乾哥,之後「李明 漢」騙我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給他,說這是他們匯 錢投資的程序。我也是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 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28828卷第9頁至第11頁)、偵訊(偵28828卷第227 頁至第231頁)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原審訴字卷第54頁至 第5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18頁)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28828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又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 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店員、園藝工、 臨時工,目前工作是工地搬運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 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6頁、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 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 團會取得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已因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8828卷第2 01頁至第217頁,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下稱前案 ),其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乃詐欺集團 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 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既自陳:完全都 不認識「玉子」及「玉子」介紹之「李明漢」,不知道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也未見過本人等語(偵28828卷第229頁,原 審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之「李明漢」, 顯與常情有違。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玉子」表示要投資其作生意才提供本案帳 戶云云,然迄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之完整對話紀錄,且若係 如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為已足,根本無須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被告如何提領對方資助之款 項,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固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為憑(偵26795卷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 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認識能力較一般人差云云。惟被告知 悉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就前已經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遭判 刑之前案,對於此種超出自己理解範圍之投資方式,自應詢 問親友確認對方之真實性,又觀之被告歷次筆錄記載,均能 針對訊(詢)問者之個別提問詳予回應,且無明顯答非所問 之情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對方叫我把錢全部領出 來,領完之後對方叫我把卡片寄給他,我當時有覺得奇怪。 寄出卡片後,我的郵局APP就有跳出提示,有錢再進出,我 也覺得很奇怪。因為錢進來又出去大概4次,我就覺得我的 提款卡應該是被拿去洗了,所以8月19日才在LINE上問「李 明漢」是否是詐騙集團,之後8月21日去刷存摺才發現本案 帳戶被警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見被告 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且知悉不詳金流頻繁進出帳戶係 洗錢,然竟對於交付自己帳戶及密碼與他人乙事仍掉以輕心 ,先於前案將提款卡交付與認識1個多月、見過面之「黃永 翔」(原審訴字卷第57頁),而本案則係將提款卡寄交給未 曾見過面、認識不超過2個月之「李明漢」,是被告於前案 及本案所為,均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同一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 ,及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其等本案受騙 之金額合計35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犯行,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偵26795卷 第57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本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所交付詐 騙集團之提款卡已失去功用,且該提款卡實體物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 執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 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女友,女友表示要協 助投資被告經營餐廳,要匯外幣給被告,因為被告收受外幣 ,相關的銀行帳戶要經過一些操作才可以收受,被告才因此 提供相關的銀行資料給對方,被告所述的內容都有提出LINE 的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在交付帳戶後,發現帳戶裡面有不 明金流在出入,有向對方人員提出質疑,說他們是不是詐騙 集團。被告雖然先前犯有幫助詐欺案件,但與本案的案情完 全不同,本案是因為感情受騙才交付,且先前雖有工作經驗 ,但都是從事清潔工、搬運工等勞力工作,並不知道會被利 用,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請求撤銷原判,為 無罪諭知云云。查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 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 由業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被害人,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辜淑梅 辜淑梅於112年5月10日13時36分許,於LINE認識暱稱「游依萱」之人,其向辜淑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辜淑梅欲返金,對方一再推託,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淑梅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5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資訊翻拍照、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5頁、第141頁) 2 林湘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林湘芸瀏覽而加入LINE ID「Jom8yk21sq」之人,其向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湘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湘芸欲取款發現帳戶被凍結及需付費解鎖,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8828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轉帳5萬元。 3 謝念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以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適謝念臻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柴鼠兄弟」、「助理-葉姿芸」之人,其向謝念臻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念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謝念臻上網查詢投資平台,發現為詐欺平台,始悉受騙。 112年8月18日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念臻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6795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與詐欺集團成年人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 4 薛琋文 薛琋文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於LINE認識暱稱「許芷茵」之人,其向薛琋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琋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薛琋文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 112年8月17日11時5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琋文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75頁至第76頁) 112年8月17日11時57分許,轉帳5萬元。

2025-03-27

TPHM-114-上訴-44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CHENG LONG方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CHENG LO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拾陸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NG CHENG LONG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 外籍人士,專程為來台犯案而入境,在臺灣無親友,亦無固 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依 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被告專程來台,入境即為詐欺取 財犯行,並自承預計來台工作14日等情,前述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 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342-20250327-2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明敏 被 上訴 人 鄧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傷害等案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鄭凱文被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 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附民上-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雄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健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健雄均對於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64、65、8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以 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施以詐術,而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損失非輕,難認被告 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又本件經前揭減刑事由後,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故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業已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9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和解後,僅給付 6萬元即未再履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求撤銷原判,從 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 ,若一併判決較本件單獨判決刑度低;又被告已經履行全部 賠償,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情形,犯後態度並未不佳;被告 是因需款孔急,經他人介紹一時失慮,才會從事此犯行,情 有可憫,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查被告確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完畢和解條件,是檢察官上 訴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請求援引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有上述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則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 告訴人對社會及人性之信賴,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鉅額財產損 失,顯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 承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 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 ,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為人力派遣,需扶養兩個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9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全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全義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全義均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是本院就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原 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表明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告訴人要求 之賠償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並非小額,被告原係擔任公立 高中老師,且有家人尚須扶養,而目前則無工作收入,一時 無法籌措賠償金額,難謂犯後態度不良。原審未及斟酌此節 而為量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A女 因被告持續騷擾多年,以至失去工作、學位,引發慢性憂鬱 及嚴重創傷反應,至今仍在接受治療,足見被告犯罪所生之 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 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再予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有意願達成和解 ,以後不會再騷擾告訴人,請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按本罪之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衡 酌相關量刑因素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接近高度刑,難 認有量刑過輕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亦難謂不良,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再予加重刑度,並無理由 。而原審量刑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 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身分,且有配 偶,竟仍以與A女短暫之交往關係,對A女寄送露骨文字多封 郵件之騷擾行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嚴懲,惟於本院業已坦 承犯行,表達和解意願,並表示經此偵審程序後,不會再騷 擾告訴人,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易-13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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