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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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張永嘉 彭群惟 張維珍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853元。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 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   ,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 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5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述訴訟 標的價額651,245元,其中453,245元部分,是屬於因為請求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4,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 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外,其餘198,000元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張維珍因為無法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 ,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0元【計算式:7,160元-4 ,960元=2,2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853元【計算式:1,653元+2,200元=3,853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9

CYDV-113-勞補-29-20241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 所列第二項訴訟費用負擔、第三項假執行等部分,應更正為第三 、四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係准許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代墊水電費部分及部分違約金,並駁回原告部分 違約金之請求;其中,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固已彰顯 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惟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則漏 未於系爭判決主文一併諭知,而可認系爭判決查有顯然錯誤 之情形。爰職權裁定更正系爭判決原本與正本如本件裁定主 文之所示,期使系爭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來之意思相 符。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簡-739-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4-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 相 對 人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複代 理 人 高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以 及相對人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黃○○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由相對人黃○○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由反聲請相對 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黃○○、甲○○(下均逕稱其姓名) 給付扶養費,甲○○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乙○○之扶養義 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 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外人黃 昌銘(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黃進達(於112年12月31 日死亡),嗣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永文結婚,共同收 養黃○○。因乙○○近年罹患乳癌、心臟病,經濟拮据、生活困 頓,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扣除房租2,500元後,實無法維生,需仰賴善心物 資過活,黃○○、甲○○2人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乙○○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23,173元作為乙○○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扣 除乙○○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5,000元後,由黃○○、甲○○2人平 均負擔。 (二)證人黃○○證述乙○○不曾照顧早於甲○○出生之黃昌銘,但曾短 暫照顧過甲○○23天,並於甲○○出生後離家、返家一次,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且其初始證述乙○○照顧甲○○沒幾「年」,嗣 經甲○○代理人以「日」詢問後改稱「20幾   日」,其證詞顯然受他人影響,且有迴護甲○○之虞,不足採 信。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後,於乙○○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9,087元。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黃○○、甲○○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乙○○於甲○○出生後23日即離家,長年未探視、扶養甲○○,2 人間從未聯繫,甲○○係由父親黃○○與祖母獨力扶養長大,乙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甲○○於黃○○證述乙○○對於甲○○之照顧情形時,始終均未發言 ,而「年」、「日」之台語發音相近,證人黃○○台語之證述 受限於遠距通訊,有聽不清楚之狀況,故嗣後改以國語訊問 證人黃○○時,黃○○中後段之證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未受他人 影響。再者,依照民間習俗,母親產後坐月子,坐月子時間 有數週至數個月,此段期間母親很難分心照顧配偶或其他子 女,因此黃○○證述乙○○僅於產後照顧甲○○23日,且未照顧長 子黃昌銘等節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三)並聲明: 1、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⑴乙○○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2、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⑴甲○○對乙○○之扶養義務應與免除。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乙○○主張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黃○○於婚後育有甲○○及訴 外人黃昌銘、黃進達,嗣黃昌銘、黃進達分別於113年1月1 日、112年12月31日死亡;乙○○與黃○○離婚後,與訴外人黃 永文結婚,共同收養黃○○,乙○○與黃永文嗣於88年9月13日 離婚,現甲○○、黃○○均已成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 13至21頁】,足認甲○○、黃○○2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女乙情 ,應可認定。 (三)乙○○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乙○○主張其現年已72歲,獨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每月僅靠領取之國民年金5,177元賴以維生,且聲請人於1 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除與他人公同共有,面積僅35.01平 方公尺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3、23至25頁   ),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4日以保國三字第11   000000000函覆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卷(   下稱第134號卷)第4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財產 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55至57頁),堪認乙○○主 張其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乙○○現年已72歲,無工作,名下無足以維持生活 之其他財產等節,堪認乙○○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甲○○、黃○○2人均為其成年子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乙○○自均負有 扶養義務。 (四)甲○○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1、查甲○○主張乙○○自其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及保護教養 義務乙節,除經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並經證人即 甲○○之生父黃○○到庭證述乙○○係伊前妻,甲○○係伊與乙○○生 的女兒,自甲○○出生後,乙○○只養了黃鈴鳳20幾天後就離家 出走,一開始還有打電話回來1、2次   ,後來就完全沒有再跟甲○○聯絡,期間有返家1次要帶小孩 走,但後來也沒有帶走;乙○○亦未照顧過甲○○的哥哥黃昌銘 ,乙○○離家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屬實(見第134號 卷第59至62頁),核與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證述之內 容足堪採信,堪認甲○○前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乙○○自甲○○年幼起即未曾扶養、照護甲○○,並於離 家後僅返家探視甲○○1次,且未曾給付扶養費,甲○○自幼係 由父親及祖母扶養長大,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乙○○對甲 ○○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足認乙○○與黃○○婚姻關係仍 存續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 大,如仍令甲○○負擔扶養乙○○之義務,顯失公平,故甲○○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3、至乙○○辯稱證人黃○○為上開證詞時顯然受甲○○在旁影響乙節 ,經查,證人黃○○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行遠距訊問一開始 ,確實在證述乙○○照顧甲○○之時間乙節上,因以台語回答, 導致在場之兩造均無法確定證人係回答「沒幾天」?或「沒 幾年」?惟經本院當場命甲○○於黃○○作證時不得在旁出聲, 並請證人改以國語作答後,證人黃○○即已依自己之自由意識 ,並以國語作答,未受甲○○之影響,是本院認其上開乙○○自 甲○○出生後,僅照顧甲○○20幾天即離家出走乙情,應可採信 ;又縱認乙○○自陳其係於黃昌銘就讀國小三年級時離家乙情 屬實,參以黃昌銘係58年次   ,於66年時就讀國小三年級,斯時甲○○約2、3歲(參家非調 卷17、19頁甲○○、黃昌銘之戶籍謄本),則乙○○於甲○○約2 、3歲時即離家,又無法具體說明當初與黃○○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離家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之原因,已足認乙○○無正當 理由對甲○○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顯屬重大;依此,乙○○雖 對證人黃○○之證述有上開質疑,仍對本院認其對甲○○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認定,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五)黃○○部分: 1、查黃○○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已29歲,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又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 任何答辯,且未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 除其對乙○○之扶養義務,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 件;考量黃○○正值壯年,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 ,是認黃○○顯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則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 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 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乙○○現年72歲、無配偶,另自11 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177元,有成年子女即甲○○ 、黃○○2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乙○○因無正當理由 未盡對甲○○之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應免除甲○○對乙○○ 之扶養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又甲○○雖經本院免除其對乙○○ 之扶養義務,惟該免除部分義務亦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 扶養義務者即黃○○負擔,亦敘明如前,準此,黃○○扶養乙○○ 之比例仍為1/2,應可認定。 2、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2年度之所 得為137,69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黃○○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59、61頁 );再者,乙○○既有賴黃○○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 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 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乙 ○○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 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乙○○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 際花費金額,而乙○○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求,確實有支出各該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 審酌乙○○居住在嘉義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173元,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嘉義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黃○○之經濟能力,本院認乙○○主張其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尚屬適當,扣除其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5,177元部分,再由黃○○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即 黃○○每月應負擔5,412元【計算式:(16,000元-5,   177元=10,823元)/2=5,41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乙 ○○與訴外人即黃○○父親黃永文於88年9月13日離婚,約定黃○ ○之親權由黃永文行使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家非調卷第15頁),又乙○○亦無法提出其與黃永文離婚未 與黃○○同住後,仍有支付黃○○扶養費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 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減輕黃○○ 對乙○○之扶養義務,則乙○○於黃○○成年前對其未盡扶養義務 期間約為16年,依乙○○應扶養黃○○至其成年至20歲之比例計 算,本院認黃○○得減輕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6,依此 ,黃○○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082元【計算式:5,412元 /5(4年/20年)=1,082,元以下4捨5入】,復參酌乙○○之生 活需要、黃○○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 黃○○對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 3、從而,乙○○請求黃○○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請求為 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乙○○請求黃○○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 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黃○○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乙○○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 ,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至乙○○雖聲明上開扶養費應 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後開始給付,惟本件聲請狀並未送達 予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73、75頁 及第134號卷第39頁),為免影響兩造之利益,本院認應以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開始給付,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3

CYDV-113-家親聲-139-20241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原 告 洪健凱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嗣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變更起訴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並變更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93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113年10月21日又以民事變更起訴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係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變更請求金額及延後利息之請求分屬聲明之追加及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每 月10,000元,相當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 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自11 2年11月1日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至113年2月底止,被 告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4萬元及原告代墊水費95元未付,扣除 已收取之押租金2萬元後,仍積欠2個月即2萬元租金及水費9 5元,原告嗣於113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 時已達2個月租金未付,惟被告收受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 113年7月18日親自簽收起訴狀繕本,是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 18日合法終止,經扣除原告已受領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金 ,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尚應給付原告6個 月又18日租金。另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惟被告於 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於該期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 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上開二 部分合計為8個月又13日,共計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 /月*8月+333元/日*13日)。  ㈡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13日遷出系爭房屋,然依兩造系爭租約 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應自終止租約時起支付按房租二倍計 算之違約金予原告,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月20,000元,約 相當於每日667元(計算式:20,000÷30=666.66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應於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 至同年9月13日止,給付原告共計57日之違約金38,019元(計 算式:667元/日×57日=38,019元)。  ㈢被告未繳納而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93 5元(計算式:95元+827元+2,013元=2,935元),並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8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系 爭租約,租金為每月10,000元,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即未 按時繳納租金,至113年2月底扣除押租金後已積欠租金達2 個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及定相當期限請被告給付,被 告未依期給付後,原告以起訴狀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 年7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 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2個月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個月又18 日,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簽收回執、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房屋稅證明書、送達證書及兩造113年9月13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57頁、第65頁、第131頁),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所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達2個月 ,被告經催告後未依期給付,原告嗣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表示等節,業如上述,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 合於上開規定,應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扣除押租金 2個月後,尚欠繳原告6個月又18日租金一節,業如上述,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欠繳期間租金,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系爭 租約合法終止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9月13日,核屬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依 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主張按系爭租約租金金額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是上開二部分被告依每月10,000元計算,應給付8個月又13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9元(計算式:10,000元/月*8月 +333元/日*13日),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以 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 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 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 衡量標準。經查:  ⒈依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 如因違約而終止契約或租賃期滿未能即時交還房屋時,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未搬遷時,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二 倍計算違約金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可見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內容,應係針對租約終止後未搬遷者,所為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  ⒉查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期限業於113年7月18日終止,被 告未於終止契約之翌日搬遷,已如上述,則依上揭約定,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終止租約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至被告 遷出房屋即同年9月13日止之違約金。  ⒊又該等違約金之目的既為填補原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若 無法如期收回系爭房屋,其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另行出租之租 金損失,及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處理等 成本損失,並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認系 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嫌過高,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與租金相當之每月10,000元,約相當 於每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3日共計57日,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81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33×57=18,981),較為允 當。  ㈥另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共計2,935元本應由被告繳納,此觀系 爭契約第7條第4項:「本契約租賃期間,如未按期向電力公 司或自來水公司繳納電費、水費時,乙方應無異議接受停止 租約,而不受本契約租期之約定」可知。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繳納而由其代墊之水費95元、827元,電費2,013元等情,有 系爭房屋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第113至1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費95元、827 元,電費2,013元部分,共計2,935元,洵屬有據,當為准許 ,另此部分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245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撤回部分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CYEV-113-嘉簡-739-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許書瑋犯原審認定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雖曾對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但其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依據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湯彙祺達成 調解,已依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原審就上述對被告之 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量刑應屬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和告訴人屬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手機匯款截圖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9、9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項對被告有利的量 刑事項,所為的量刑即有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施詐於告訴人,且為遂行其詐術,於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利用不 知情之他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 為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外,更就告訴人之個人權益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業務之正確造成危害,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參 酌被告犯後雖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8千元)之10萬元給告訴人,犯 後積極彌補之過,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TOYOTA營業所之銷售顧問、已婚 、無子女、平日與岳父、母及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六、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遠逾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 得8千元,當認被告已實際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此部分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允宜不再予以沒收 、追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HM-113-上訴-143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沈鴛鴦 訴訟代理人 許莉翎 被 告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娟 被 告 黃○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 黃○蕎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王○娟至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黃○蕎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 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3,5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8月 29日追加被告黃○蕎之母王○娟為被告;復於113年11月7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589,902元,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就追加被告王○娟部分,係本於相同車禍肇事 之侵權行為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金額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均辯稱因原告係在前次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追加王○娟為被告,該追加不合法,且不同意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云云,惟查,本院前原定113年9月5日下午2時 25分宣判,因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僅有被告黃○蕎,而記 載之本件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7條規定,且訴之聲明乃記 載被告應連帶給付,故本院再開辯論確定原告起訴之對象, 而原告在本院再開辯論後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娟為 被告,並非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則被告上開所辯顯 有誤會,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蕎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日1 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闕○妏,沿村里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 鎮○○里路○○號293165號前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 用12萬元、無法工作損失151,5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 1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王○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8,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9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共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部分同意給付。 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對 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 算,但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 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部分,就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9月、零件費用為11,450 元、工資為3,700元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至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請鈞院 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依 鈞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給付 被告黃○蕎36,000元,因原告尚未給付,故主張抵銷;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被告黃○蕎尚在就學,不具經濟基礎,而被 告王○娟工作收入有限,無力維持生計,依民法第3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鈞院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准予分期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黃○蕎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被告 同意給付。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5,250元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㈥、系爭機車於105年9月出廠,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修理費共15,150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 ,兩造均不爭執。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025元。 ㈧、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 記載,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黃○蕎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 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97號調查筆錄節本、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實。又被告黃○蕎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黃 ○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 黃○蕎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蕎之母為被告黃○蕎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 1至64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王○娟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110元及已支出   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應予 照列。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6天,其所受看護費 用損失以2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共12萬元等語,被告對 於原告本件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66天不爭執,但因原告係由 家人看護,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等語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 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以 每日2,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延,不論我國籍或 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 院認為以每日2,000元核算本件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 抗辯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照顧,看護費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 由親屬照護之費用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2月×30日=12萬元),為有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彰山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彰山環保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而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傷害,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所受之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51,560元等語。經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指原 告)於111年10月2日從急診入院,手術復位「信迪思」鎖定 加壓骨板固定,於111年10月7日出院,共住6日改門診追蹤 治療,住院中及二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宜休養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彰山環保公司113年5月 3日彰字第1130503號函說明記載原告因職災而休息,未告知 公司是否可回歸,在112年9月時轉出等語,並檢送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及111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頁),而依該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彰山環保公司於112 年9月間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退保,於112年12月1日方再 投保,可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至彰山環保公司上班 ,且上開111年10月薪資明細表上就病假欄並未有記載請假 乙事,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需休養6個月,受 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及上開111年10月薪資單之薪資係該年度 9月薪資,均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 個月,尚需扣除其於111年10月已領取之24,736元薪資云云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月25,25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 法工作損失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元×6月=151,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150 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工資3,700元)等語,並提出春 發機車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被告雖就系爭機車已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5,150元部分 不爭執,惟以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等語置辯。經查,系爭 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 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元×1/10=1,145元),加計工資3,7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計算式:1 ,145元+3,700元=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 折併氣胸、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 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告黃○蕎目前正在就讀國中,需 要媽媽扶養,爸爸已經過世;被告王○娟家境清寒,工作收 入有限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 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9,5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110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082元+看護費用12萬元+無法 工作損失151,5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845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379,53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黃○蕎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亦可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黃○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 領有駕駛執照,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黃○ 蕎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 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 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5,67 6元(計算式:379,537元×70%=265,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68,025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另被告抗辯依本院113年度虎小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之記 載,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6,000元等語,且為原告所同意。從 而,原告於上開得請求之金額265,67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 8,025元,並抵銷36,000元後,其於161,651元(計算式:26 5,676元-68,025元-36,000元=161,651元)範圍內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分期給付之請 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利益,故被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61,651元,及被告黃○蕎自113年9月4日起、被告王○ 娟自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黃○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王○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8

ULDV-113-簡-7-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郭保榮 郭賴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供 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查訪後,被告確無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借用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辦理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迄今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元。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亦未能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650 ,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2日止之金額為3,881元【計算式:1,878×(2+2/30)=3,8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9月3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 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3,881元(計算式:1,650,000+3,881=1,653,8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補-457-20241115-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宣勇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宣勇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 處分事項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 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1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 起借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26799號函、113年1 1月6日雲檢亮火113執2040字第1139033383號函及執行指揮 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亡之虞 ,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自113年11月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3-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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