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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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就各筆借款曾經清償利息(不含預扣利息)之時間及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3

TNDV-113-訴-1193-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7號 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附民-114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人,復因與上訴人郭旭峻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而 單獨取得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郭旭峻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尚不因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交上訴人郭培 元處理而有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下稱A地上物),郭旭峻未證明A地上物占用 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且將A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楊嘉瑋,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郭旭峻拆除A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請求楊嘉瑋自A地上物遷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且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即無庸審酌其備位之訴請求郭培元拆屋還地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1-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徐偉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徐信 徐勉榮 徐明新 徐獻金 徐秀桃 徐勉榕 黃徐碧珠 黃徐好 徐韶君 徐秉楠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有福 張博銘 張君萍 徐明良 徐崇棋 邱安治 邱進雄 邱其祥 邱金鶯 尤邱愛玉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1,614元【計算式 :151.94平方公尺×33,619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5

TNDV-114-補-19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卓○○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 落同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40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係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兩造離婚後仍居住於內。惟 原告見被告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 有所不滿,兩造產生爭執,嗣為終止爭端而於112年10月2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應為和解契約,其 中約定被告應出賣系爭房地,並將出賣價金扣除尚未繳納之 貸款、土地增值稅、過戶衍生費用後,由兩造及兩造之子均 分。被告遲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以台南育 平郵局存證號碼346號存證信函(下稱346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3個月內配合出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被告仍不履 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且原告已覓得買家,並無不 得出賣之情,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協議停止條件之 成就。系爭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扣除尚未繳 納之貸款372萬5317元、土地增值稅27萬4506元、房屋買賣 契約手續費3000元、土地買賣契約手續費6000元、買賣過戶 手續費1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72萬0000元後,餘額為1325 萬3177元,則原告因履行系爭協議可得之利益為442萬3726 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財務狀況長期不佳,諸多生活開銷與家庭支 出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無能力繳納 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告因遭原告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 因長期面臨原告家暴威脅,遭原告脅迫始於112年10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以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 號碼21號存證信函(下稱2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撤銷系爭 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協議不 可採,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贈與之權利尚未移轉,且兩造簽立 系爭協議後,原告對被告有多次故意侵害行為,被告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21號存證信函撤銷 贈與。系爭協議未有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之約定 ,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賣, 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款3分之1之權利。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0日結婚,112年2月10日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  ㈡兩造於108年10月23日將夫妻財產制登記為分別財產制。  ㈢系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財務狀況不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0000號裁定,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分期清 償其所欠債務。  ㈤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即原證1);系爭協議除 簽名外,其餘文字為兩造15歲之子所寫。  ㈥原告因對被告實施家暴行為,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13 年1月12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並應於113年2月28日 前遷出被告之住居所即系爭房地,且於遷出後遠離系爭房地 至少100公尺。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 0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 議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㈧兩造離婚後,兩造及未成年之子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並 以系爭房地為營業處所,原告於113年2月底搬離,目前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及未成年之子居住,並繼續作為被告營業處所 。  ㈨系爭房地目前尚未出賣,被告亦無出賣意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是否有據?  ㈢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地,則被 告有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並給付30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92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等等,固提出本 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為 佐。被告以原告用「幹你娘」、「幹」、「機掰」等穢語辱 罵被告,原告在被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容工 作室摔砸被告營業用教材,且於112年11月26日在被告工作 時,公然於被告之客人面前與被告爭吵妨礙被告工作等情為 由,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 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裁定認原告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 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 14日以00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本 院卷第105-113頁)。依上開裁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 12年10月2日係在意思表示自由受到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 協議,是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尚難採信 。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 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以21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系 爭房地於102年10月23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依上開說明 ,系爭房地為被告個人所有。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原告於99年5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40萬元貸款,係由被告分期清償,該 筆貸款還清後,原告又於103年7月向和潤公司貸款15萬元, 再於105年7月21日向匯豐信貸19萬9970元、105年9月19日向 玉山商業銀行貸款29萬4970元、106年5月11日向中信銀和潤 企業貸款50萬6500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0000號裁定原告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就債權金額105 萬5680元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等情,業據提其出 和潤公司通知單、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0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0000號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3-10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長期財務狀況不佳,並非無憑。且原 告就其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審酌系爭協議記載略以(補字卷第19頁):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出 售後之總金額扣除貸款、代書費、增值稅、服務費及過戶所 延伸所有費用等,餘額分配各3分之1予原告及兩造未成年之 子。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系爭協 議係約定被告單方面負有於系爭房屋出賣後,將系爭房屋出 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給付餘額各3分之1予原告、兩造 未成年之子之義務,而本件無事證可證明原告有繳納系爭房 屋貸款,兩造未成年之子亦難認有出資之可能,足徵系爭協 議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係因原告見被告 偕同男性友人出入健身房、讓男性友人接送回家有所不滿, 兩造產生爭執,為終止爭端而簽立,應屬和解契約等等,惟 兩造於斯時已離婚,被告縱有與男性友人出入之行為,亦難 認有何不妥而需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且自系爭協議文義觀 之,未見兩造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過去已生之法律關係之 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⒋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之性質既屬贈與契約,贈與物之權利尚未 移轉,即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餘款 之3分之1,被告依法自得撤銷該贈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 以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意思表 示,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是系 爭協議自113年7月19日起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故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業經撤銷,核屬有據。系爭協議因被告行使撤銷權 而消滅,系爭協議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縱系爭協議存在 ,系爭協議之文義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義務或 應於相當期限出賣系爭房屋之義務,僅係約定如被告出賣系 爭房地,出賣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後,應給付餘額之3分之1 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並未出賣系爭房地,原告自無請求被告 出賣系爭房地或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扣除貸款及稅費餘額3分 之1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DV-113-訴-106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8號 原 告 吳月貴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 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逾附表所示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玄字第5633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部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變更聲明為: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364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25、35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提出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 明細1份(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據此證明其係於94年2月2 日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 銷入帳云云,惟本院早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詢 問被告,94年2月2日將原告之25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是否為 單純債權試算,非實際有抵銷行為?本院復於112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明確曉諭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前具狀說明25 0萬元定存抵銷入帳之時間點係94年2月2日之依據,否則將 生逾時提出之失權效,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35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既 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明確知悉應提出關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 銷權之證據,亦知悉不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法律效果,卻仍未 遵期具狀,直至本件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4年2 月14日始具狀提出上開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被告 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之行為甚屬明確 ,已礙訴訟之終結,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舊 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之證物,於本件訴訟中將不予斟 酌之。  ⒉原告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 新增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固有原告前開書狀、本院前開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1、460-46 1頁),惟原告事實主張之第五層次,究其實質,乃係將原 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元,被告之 抵銷時點由原先主張之89年6月8日,依267萬296元數額推論 抵銷時點為90年9月8日,因原告此前業已主張抵銷時點為89 年6月8日即原告匯款250萬元予被告並設定為定存之起始日 ,被告亦始終答辯抵銷日期係94年2月2日,抵銷數額為267 萬296元,是原告此部分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難認有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主張第五層次屬逾時提出應受失權效云 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曾於89 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前拍賣訴外人即主債務 人黃民政之不動產所得324萬8500元,又曾受償823元、1384 元,原告並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予被告,系爭執行 程序存有消滅事由,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層次:被告前身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原告於88年間擔任訴外人黃民政與被 告間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黃民政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聲 請查封登記原告名下之財產,經協商後,被告承辦人員承諾 倘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額,被告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即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旋向臺南 地院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由臺南地院撤銷查封登記,被告 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被告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縱認被告並非基於清償之意思收受250萬元, 被告仍有以250萬元作為原告之擔保物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之意,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既遭免除,系爭執行程序 自應予撤銷。  ㈡第二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未經免除, 被告既然於89年間可與原告協商債務,然於20年間均未再與 原告聯絡,而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金額不斷累計,甚至 在原告於106年間戶籍變更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更 正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民法第148條第2項 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7條揭示之公平合理 、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應酌減或免除本件自89年6月8日起 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因原告在被告之250 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被告於91年間向黃民政 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分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 9月22日還款400萬元,原告已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執行程 序自應予撤銷。  ㈢第三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黃民政與被告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條雖有約定利率之計算方 式,但中央銀行之函文業已載明各金融機構自95年1月1日起 ,基本放款利率牌告改以基準利率或貨幣市場利率指標加碼 連動方式牌告,被告未提出其自95年1月以後之數據,自95 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期間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 年期間基本利率之平均數年息3.0505%計息、1.802%計算違 約金,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 ,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 原告僅應還321萬5394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㈣第四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抵銷,原告又於111年9月22 日還款400萬元,計算至113年4月1日原告僅應還555萬2325 元,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第五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50萬元存款,既然被告以267萬296元行抵銷,被告至遲應於 90年9月8日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於91年間拍賣黃民政之不動 產,受分配金額313萬9963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 00萬元,計算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僅應還530萬8348元 ,逾此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㈥第六層次:退步言之,縱認前一主張無理由,原告在被告之2 67萬296元存款業經被告抵銷,原告同意由法院認定89年6月 8日至114年2月17日間某日作為抵銷時點進行抵銷,又被告 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又拍賣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所得金 額為324萬8500元,原告又於111年9月22日還款400萬元,系 爭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仍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第一層次:兩造於89年之協商,非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之協商,而係「原告存入250萬元予本行設為定期存款,為 期1年,用以作為本件債務之備償金,倘原告同意,即聲請 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倘若兩造已有協商,並解除原告之連 帶保證責任,被告應會發給原告免除保證人責任證明書或和 解書等證明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原告於11 2年11月8日庭期既已自認250萬元款項用意為「轉換成物保 」,提供擔保之行為性質應屬準法律行為,原告既然自認有 將提供物保之意思表示於外,又無從證明有為清償之表示, 顯見此250萬元之交付與清償無涉。  ㈡針對第二層次:原告未特定被告於94年2月2日行使抵銷權違 反金消法第7條哪一項,被告無法回應,因為要件都不同。 如為金消法第1項,被告提供的哪一商品、服務讓原告覺得 抵銷權的行使可以連結到商品的提供或商品的提供不合理。 如為金消法第2項,原告未特定哪一份契約之哪一條款顯失 公平。如為金消法第7條第3項是在處理忠實義務的問題,抵 銷權是權利的行使,沒有義務負擔的問題,不能理解抵銷權 的行使須負擔忠實義務。  ㈢針對第三層次: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率於借款存續期間機動 調整,然自黃民政未繳款違約時起,存續期間己屆期,無從 再機動調整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 院89年度促字第221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有既判力,原告不得主張利息、違約金變更。  ㈣針對第四層次: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均規定當事人得主張以一 方對他方之債務,及他方對其之債務互相抵銷,而非應互相 抵銷,無要求當事人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予以抵銷之義務。原 告於89年6月8日所存入之款項係設定為1年期間定期存款, 應於到期日後始可進行沖銷。是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將該筆款項暫不予以抵銷,並無違反 法律規定,被告係至94年2月2日始將該筆250萬元定存本息 及活存共267萬296元抵銷入帳,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於89年 6月8日行抵銷。  ㈤針對第五層次:抵銷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被告之義務,不 得由原告指定被告抵銷之行使時間與方法。  ㈥針對第六層次:如考量被告曾於94年2月2日抵銷原告之存款2 67萬296元入帳,及被告前曾受償823元、1384元,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因扣押原告保單受償400萬元,計算至114年2月1 7日為止,被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479萬349元,及111年10月 15日至114年2月17日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權合計應為1876萬8201元,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2、295頁、本院卷二第94 -95、220-221、334頁):  ㈠黃民政於88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760萬元,邀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  ㈡被告聲請對黃民政、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臺南地院於89年5月 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743萬5190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0%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者,按20%計算之違約金),並業已確定。  ㈢原告於89年6月8日在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開戶。  ㈣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支票 專用帳戶。  ㈤上開250萬元於89年6月8日轉存定存,該定存單之存單號碼為 CC0000000(即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89年6月8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物。  ㈦被告總行以89年6月14日(8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 ,同意原告於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原告所有土地之 假扣押。  ㈧臺南地院於89年6月21日通知,臺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53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撤回執行,應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㈨黃民政所有之土地於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所得金額為324萬8500元,臺南地院於91年3月5 日製作分配表。  ㈩臺南地院於90年5月23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0824號債權憑證 ,嗣於91年4月16日換發為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債 權憑證,復於96年5月24日換發為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737萬800元,及自8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149元。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62萬 7104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 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被告於111年間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 562萬7104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400萬元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本件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清 償等異議事由,如有理由,則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原告本件共分六層次主張,茲就原告各層次主張是否有理由 ,依序分述如下:   ㈠原告第一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 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就其所稱「原告與 被告承辦人員協商,被告承辦人員承諾原告願意清償部分金 額,即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節,未能提出被告承 辦人員之年籍以供核實,主張尚難遽採。況原告若因匯款25 0萬元予被告而獲准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依一般銀行之實務 ,應有清償證明或類此之文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能提 出前開文書。又經通知證人即臺南中小企銀臺南分行之前經 理蘇經城、前經辦人蕭靜雯到庭作證,質之原告於匯款250 萬元後,是否可解釋已全數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前開2位證 人依序證稱:通常不會認為全數清償,因為通常清償要全數 清償,如果是免除的話,要特別聲請總行同意,總行也沒有 說免除他的責任,只有說同意撤銷假扣押。如果全數清償, 客戶有要求的話可以提供清償證明,會註明已清償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23頁);當時的欠款700多萬,要看當時有沒有 約定250萬元就全數清償,但以實務上來說比較不可能用250 萬元就清償700多萬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頁), 足見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以支持原告之主張。至於原 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固然撤回對原 告名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然觀 之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說明事項,業已載明:「二、本 案准予該保證人交付250萬元備償後,撤銷對該7筆土地之假 扣押。三、請貴分行應催促借款人限期繳清滯欠款項,且嗣 後依約按期正常繳款。屆期如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 生滯納之情事者,應立即依照規定續行訴追求償之程序,並 伺機就前開備償款項充抵入帳。」,有被告89年6月14日(8 9)南銀總逾字第3243號復文表稿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201頁),可證原告交付250萬元,僅生被告撤回對原告名 下土地假扣押之聲請之效果,並無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效力 ,否則總行不會責命分行繼續注意借款人之還款情形,如有 滯納,應行追償或將備償款項充抵入帳。再參以系爭債證上 記載之執行紀錄,臺南中小企銀於89年6月8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50萬元後,89年、90年、91年均仍持續有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紀錄,益徵臺南中小企銀並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 任之意。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業已因此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不足為取。  ㈡原告第二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 第7條規定,本件應酌減或免除89年6月8日至言詞辯論終結 日利息及違約金云云。姑不論原告所述被告於89年迄至本件 訴訟前近20年間不與原告聯繫,放任債權之利息與違約金不 斷累計,甚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仍使用原告舊戶籍資料等情是 否屬實,經核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金消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分別屬民法就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應符誠實信用原則 之明文;金融服務業提供商品及服務,應符公平合理、平等 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明文,但前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違反之法 律效果。尤其,民法針對違約金酌減另設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可見立法者針對違約金之酌減、免除之時機設有限制, 法院無權將違反前開規定創設利息、違約金酌減或免除之法 律效果,是原告第二層次主張,於法律上即難認有據,法律 適用所據事實是否屬實,毋庸詳論。  ㈢原告第三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再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95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9日 之利息應以臺灣銀行95年至112年18年期基本利率之平均數3 .0505%計算利息、1.802%計算違約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執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間核發、確定(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 對原告債權之計算利息、違約金方式,原告不得於本件不得 再執系爭借據之約定或中央銀行函文主張變動被告對原告債 權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第三層次主張,顯無可取 。  ㈣原告第四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存款應溯及至89年6月8日 抵銷云云。惟原告於89年6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臺南中小企 銀臺南分行支票專用帳戶後,該250萬元於同日已轉存定存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系爭定存單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03、205頁),定存期間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是 於90年6月8日前,該筆250萬元尚有定存性質,被告對原告 所負返還定存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不得逕行抵銷,89 年6月8日不可能為最初得為抵銷時即抵銷權發生之時,是原 告第四層次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第五層次主張無理由:   原告復主張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既然被告係以267 萬296元抵銷入帳,可推論被告至遲於89年9月8日抵銷云云 。惟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款,係屬1年期定存款,年息 5.3%,則以前開利率計息期間自為89年6月8日至90年6月8日 ,90年6月9日後之利率自非得以前開定存利率計息,原告以 本金250萬元,年息5.3%,逕予推論267萬296元之入帳日期 為90年9月8日,計算顯有違誤,此部分抵銷日期之主張,自 無足取。  ㈥原告之第六層次主張有理由:   ⒈原告清償情形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將原告在被告之250萬元定存本息及活存共267萬296 元抵銷入帳部分,被告雖抗辯抵銷時點為94年2月2日,並以 舊台幣查詢作業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惟被告所提證物,因逾時提出受失權效,於本件判決不 予斟酌,已如前述(參程序事項二),被告關於抵銷時點為 94年2月2日之抗辯,自無足採。又原告前開250萬元存款於 系爭債證核發前即經被告行使抵銷,為被告自認,自應作為 本件基礎事實,又被告自承行使抵銷之權利,尚無被告所稱 原告課與被告法律規定所無之抵銷義務之問題,本件尚留之 爭議僅係抵銷之生效時點,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關 於抵銷時點,經考量該250萬元係於89年6月8日設定1年定存 ,於90年6月8日屆期,被告總行回覆分行之函文亦強調黃民 政及原告之債務如屆期未能繳清滯欠款項或嗣後再發生滯納 之情事者,應伺機就備償款項充抵入帳,被告既然於89年、 90年聲請對黃民政及原告強制執行實現債權未果(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顯見黃民政及原告於90年6月8日時仍處於債 務滯欠之狀態,被告就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元存款( 即250萬元本金,加計以年息5.3%計算之1年利息)於90年6 月8日起即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是本件所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應認為90年6月8日始是。又抵銷之時點為90年6月8日 ,該250萬元定存之本息合計即非為267萬296元,應為263萬 2500元,附此敘明。  ⑵依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32 4萬8500元,因執行費用於被告於90年6月8日將原告之263萬 2500元定存款抵銷入帳時,即應優先受清償,被告在上開執 行事件之得受償金額本應增加為320萬7103元(計算式:6萬 6508元+632元+313萬9963元=320萬7103元,即分配表次序2 、3、5分配金額之合計),但原告在本件僅主張被告受償31 3萬9963元(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未曾主張被告受償320 萬7103元,本於辯論主義,本件即以313萬9963元計算。  ⑶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入帳823元,105年11月18日入帳1384元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如數列入計算。  ⑷原告曾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萬元至本院執行處之帳戶,因 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撤銷超過400萬元之系爭執行程序,系 爭執行程序前雖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認 在400萬元範圍內,系爭執行程序仍可續行,故就原告匯款 之400萬元於111年10月14日發款予被告,本院執行處發款來 源並非原告向訴外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之保單解約金,來源正係原告匯款之400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為系 爭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情形知之甚明 ,仍堅詞否認前情,實屬無必要之舉,特附此敘明。   ⒉被告剩餘債權數額之計算: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又按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 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 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第六層次主張所涉5筆被告受償情形,分述 如下:  ⑴因系爭債證於96年核發時,未慮及原告在被告處之263萬2500 元存款於90年6月8日行抵銷之事實,是本件應由系爭債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內容出發加以重新計算(即本金737萬800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合先敘明。  ⑵被告就原告在被告之263萬2500元存款行抵銷,並於00年0月0 日生抵銷效力,已如前述,應優先抵充執行費用6萬7140元 ,督促程序費用149元,共計6萬7289元,次抵充本金737萬8 00元自89年4月10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之利息77萬3278元( 見附件一),餘額179萬1933元(計算式:263萬2500元-6萬 7289元-77萬3278元=179萬1933元)可用以抵充本金,本金 尚餘557萬8867元(計算式:737萬800元-179萬1933元=557 萬8867元),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557萬8867元,及自9 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原告就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執行事件黃民政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主張被告受償金額為313萬9963元,本 院即據此計算,已如前述,得抵充本金557萬8867元自90年6 月9日起至91年1月29日止之利息32萬3628元(見附件二), 餘額281萬6635元(計算式:313萬9963元-32萬3628元=281 萬6335元)再用以抵充本金,本金剩餘276萬2532元(計算 式:557萬8867元-281萬6335元=276萬2532元),則被告剩 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⑷被告曾於98年4月21日受償823元,105年11月18日受償1384元 ,111年10月14日受償400萬元,共計受償400萬2207元,抵 充自91年1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利息(見附件三) ,則被告剩餘之債權為本金276萬2532元,及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經考量原告在被告之存款263萬2500元於00年0月 0日生抵銷效力,被告在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585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黃民政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313萬9963元,及 被告已受償400萬2207元之事實,被告現得向原告主張之債 權範圍僅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於超過附表所 示範圍,自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程序於逾附 表所示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76萬2532元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1%計算之利息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TPDV-111-訴-3198-202502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徐裕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徐 信(已歿) 徐謝玉 徐勉榮 徐獻金 徐秀桃 黃徐碧珠 徐韶君 徐秉楠 徐素昭 徐蔓君 徐博政 張聰明 張有志 張博銘 張君萍 徐文生 徐明良 徐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92.44平方公尺,民國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200元,是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 權利範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8,088元【計算式:412 00×292.44×1/6(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8,08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徐 信業已於起訴前死亡(見本院卷第19頁),無當事人能力,應 以徐信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依此,原告應 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追加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 人),並提出徐信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到院。原告應於旨揭期日前補正此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 不補,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18

TNDV-114-補-17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柏欽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吳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萬483 7元(包括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金債權236萬元,及自113年5月30 日起至起訴前之利息債權26萬4837元,合計262萬483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17

TNDV-114-補-156-20250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徐筆紅 法定代理人 徐茂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被 告 張俊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經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楠西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水庫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 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駕駛農用搬 運車(下稱乙車)附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徐蔡霞,沿水庫路慢 車道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和腦 室出血、頸椎硬腦膜上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創傷後水腦症 、失智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受有系爭傷害及農用搬運車(即乙車 )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⒉交通費用30萬元。  ⒊看護費用600萬元。  ⒋營養費用(營養素)50萬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傷已受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 定監護宣告屬無行為能力人,顯已無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 標準表第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  ⒍復健費用5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經以單據核算原告已支出①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用285,66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及耗材費260,097元、③養護中心費用及 車資1,010,939元、④乙車經估價需維修費用25,000元,以上 合計1,581,698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支出費用。  ㈣又原告目前持續居住於養護中心並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 ,依上開麻豆新樓醫院醫療費、看護及耗材費及養護中心費 用與車資等3項費用合計除以29個月計算,平均每月花費53, 679元【計算式:(285,662+26,097+1,010,939)29=53,679 】,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後續5年醫藥費及看護費共3,220,7 40元(計算式:53,679125=3,220,740)。  ㈤原告於事故前為農夫,仍具勞動能力,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一級別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而原告事故前具活 動能力,因系爭事故除致喪偶外,並造成原告需臥病在床生 活無法自理,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認被告過失較重,應 由被告負擔7成,原告則負擔3成肇事責任。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原告已受監護宣告 及無勞動能力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及車資及搬運車修 理費合計1,581,698 元,後續養護費用236萬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㈡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2分之1肇事責 任。又原告雖已無勞動能力,但未提出薪資證明,不同意被 告主張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0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亦不同意。另原告請求金額超過 上開被告同意賠償部分,其餘請求被告認均不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駕 駛之農用搬運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交易字第9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 駛農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 貨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 原告身體受傷及農用搬運車受損,核與被告之行車疏失,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嗣經核算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照顧服務費用收據、耗材選購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單、救護車費用估價單等件, 共計已支出1,581,698元,乃提出民事準備狀,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而被告核對後,亦同意如數賠償,精神慰撫金則同 意賠償100萬元,此有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耗材費、養 護中心費用、車資及農用搬運車之修理費合計1,581,6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賠償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及精神慰撫金超過10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 拒絕賠償。爰就兩造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查原告現居住於養護中心,除定期 費用,另因頻繁進出醫院急診、回診,及耗材費等支出,平 均每月花費53,679元,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經本院查詢,原告平均餘命為5.74 年,則原告請求賠償未來五年醫療及看護費合計3,220,7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原為農夫,現臥病在床,生活無 法自理,無勞動能力,參考失能給付表,請求賠償勞動力減 損賠償200萬元乙節,被告則以無事證認定勞動力減損情狀 ,拒絕賠償。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創嚴重,前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 原告現況為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 均無法自理,思考及認知均有明顯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而經本院家事庭為監護宣告,此經本院調閱 11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案卷在案。可信,原告已達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但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事故時高齡86歲, 縱未發生事故,其體力及活動力均難以負荷農作,難信具有 勞動能力,而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因此,原告請求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2,000,000元,難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務農多年 ,日常活動無須仰賴他人,因突逢事故,腦部嚴重損傷,現 終日臥床,吃飯、穿衣、洗澡、如廁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意思表示亦有障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 部分則屬過高。    ⒋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 費、耗材費、養護中心費用、車資及搬運車修理費1,581,69 8元,後續5年醫療及養護費用3,220,7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6,802,43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囑託鑑定,原告無照駕駛農 用搬運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兩造對此鑑定意見雖無意見 ,但對於雙方應分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則有爭執。本院審閱 事故相關資料,亦認同上開肇事意見,故兩造應各負擔一半 之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 ,賠償金額為3,401,219元(計算式:6,802,438×50%=3,401, 219)。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2,073,840元,此有原告陳報之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最終賠償金額為1,32 7,379元(計算式:3,401,219-2,073,840=1,327,3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6,802,438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27,379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32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針 對農用搬運車之修復繳納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675-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虹 自訴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邵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所為裁判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辯護人蔡文斌律師、邱 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之記載刪除。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贅載「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應予刪除,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DM-113-聲自-258-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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