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侑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加上
楊侑霖至少3人以上)」;第2行「不法所有」,應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2行「共同詐欺、洗錢」,應更正為「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第3
至4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第4行「以通訊軟體」,應更正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
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栢新欽瀏覽後,加入通
訊軟體」;第5行「向栢新欽介紹投資股票」,應更正為「『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向栢新欽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第7行「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9行「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0行「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工作證」,後應
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第12行「『現金
收款收據』」,後應補充「(下稱本案收據」;第16行「集
團成員」、「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犯罪者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栢新欽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太陽能業、日入約1,600至1,7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
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證下落不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
(即2,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
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林冠宇」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