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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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欲變換車道 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開 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黃薇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向右 偏駛至機慢車道,同時告訴人黃薇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直行 ,於被告向右偏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按照規矩在打方向燈停車,我有確認右後方 有無來車才會切進去,是對方衝過來撞到我自摔的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向右偏駛而變換車 道至路邊欲停車時,與沿同向右後方在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97至 98頁;簡上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9至55、63至83、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參本院114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85、95 至97頁),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4秒 被告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A車行駛於中央路外側車道。 2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5秒 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B車行駛於中央路機慢車道,此時B車在A車右後方。 3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6秒 被告駕駛之A車已跨越至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而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二車距離接近。 4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7秒 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跨越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中央路機慢車道,且A、B二車發生碰撞,B車車頭有明顯偏移,而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在中央路外側車道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右偏駛而變換車道切入至 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中央路機慢車道由被告右 後方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自承有32年的駕駛經驗(見簡上卷 第89頁),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右偏移行駛,逕切換至機慢車道, 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同行向、道路之機慢車道直行而至,見 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 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 乘直行之B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 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在右切之前,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有無來車, 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行駛的道路是直線的道路 ,我在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視野是正常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89頁),加以本案事發地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事, 業已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於右偏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來 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 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 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 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 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 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交簡上-19-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侑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加上 楊侑霖至少3人以上)」;第2行「不法所有」,應更正為「 不法之所有」;第2行「共同詐欺、洗錢」,應更正為「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第3 至4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第4行「以通訊軟體」,應更正為「在社群軟體Faceboo k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經栢新欽瀏覽後,加入通 訊軟體」;第5行「向栢新欽介紹投資股票」,應更正為「『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向栢新欽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第7行「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犯罪者」;第9行「集團成員」, 應更正為「犯罪者」;第10行「日銓投資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工作證」,後應 補充「(下稱本案工作證【未扣案】)」;第12行「『現金 收款收據』」,後應補充「(下稱本案收據」;第16行「集 團成員」、「集團不詳成員」,均應更正為「犯罪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本案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者,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 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犯罪者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如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其他不 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 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觀全卷資 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態度尚可,並 衡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栢新欽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太陽能業、日入約1,600至1,7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 見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證下落不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 (即2,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 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 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林冠宇」署押1枚 偵卷第87頁照片

2025-03-19

MLDM-114-訴-1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壎鴻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縱負腳傷,但仍具有竊取重物之能力:  ⒈以下為被告自承腳受傷時點後之竊取重物案件: 編號 行竊者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案號  1 張壎鴻 111.11.7 碎木機、履帶搬運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  2 張壎鴻 張圖峯 111.12.12 石頭椅3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⒉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被告駕駛車輛至行竊現場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得手。誠然,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 拍到行竊過程,檢察官起訴時難以認定有無共犯配合,但不 可否認的是,就算在上述表格的編號1案件,被告也是徒憑 己力就竊取了碎木機、履帶搬運機等重物,顯然其仍具備相 當之體力或運用機具之技巧,以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 原審遽然單以被告腳有受傷之外觀,一概否定被告運用器具 行竊或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行竊之可能性,尚嫌率斷。蓋本 案之積極證據已經顯示行竊者就坐在監視器拍到的車輛內, 被告徒以要去抓螃蟹之無稽理由為辯詞,實難憑信。  ㈡根據告訴人楊建鵬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足以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6時許還 看到失竊電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就去調取 監視器,經調取只有單一道路前往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並全程 查看後,發現其間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 進出等情。衡諸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 偽證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為其 駕駛之情,顯已足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失竊電池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雖持「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 能」論點,判決被告無罪;但這項推論並無相關證據為認定 基礎,何況告訴人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均表示該處僅有一條 路可以供車輛進到失竊地點,所以若非被告竊取本案電瓶, 唯一可能性僅剩「竊嫌搬運重達30幾公斤的電瓶,以徒步方 式繞過監視器」,但此明顯屬於「不合理的懷疑」,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畢竟竊嫌偷到電瓶還是要開車拿去 變賣(行竊地點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商),既然都開車了為什 麼不直接開到行竊地點?均足認實際上並無此類行竊者存在 之可能。事實上,依據前述被告所犯各式竊盜案件,就足以 認定被告具備竊取重物之能力,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告訴人 隔夜發現失竊財物調取監視器後,發現唯一駕車進出該地之 人,就是一名連告訴人也不認識的竊盜慣犯。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有關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證述,因卷內 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法院調查,即無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 ,況告訴人亦稱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 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所 述,案發地區無人看守,不能排除本案電瓶係遭其他人竊取 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亦難想像 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另 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足徵存有上開疑 慮,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 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 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縣○○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0000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0000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000F00,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5-03-19

TCHM-113-上易-97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乙○○ 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 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 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車主 :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防車 跟隨在後之丙○○、戊○○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駛黑車之 饒振義,見丙○○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丙○○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丙○○後停止,丙○○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 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 因乙○○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 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 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 ,而丙○○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 駕駛黑車衝撞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度約在人的 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臀部上方為 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器受損,且人 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或撞擊硬物, 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人受重傷害結 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駛黑車往上開 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導致 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仍執意往前衝撞 而逃離現場,幸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 ,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乙○○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日 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 ,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村0 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偵 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丙○○下車 ,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員警丙○○同時跳至 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 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乙○○駕駛之白車撞擊前方之 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 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 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丙○○人身尚在白車駕 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 往上開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 ,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繼續往前 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未遭黑車 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丙○○、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 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 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丙○○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戊○○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丙○○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丙○○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戊○○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丙○○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丙○○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丙○○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丙○○跑回白車駕駛座旁,丙○○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丙○○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丙○○時, 已致丙○○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依上 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空隙 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 往前行駛時,丙○○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 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處車輛 前方之丙○○。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經 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丙○○跳至偵防車引擎蓋,極有可 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丙○○與白車都是在其右手邊等 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丙○○位處黑車 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被 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丙○○,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高 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丙○○腿部骨折或癱瘓;又以小客 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重要部 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椎因臀 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椎神經 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人體腸 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 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一旦與 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 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椎,及 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使丙○○ 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容任 丙○○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丙○○ 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饒 振義與丙○○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機,且依現場情 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語為可採(詳後 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應有不確定故 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丙○○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對 於其駕車高速衝撞丙○○,將可能導致丙○○受重傷之結果,自 無從諉為不知。而丙○○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手敏捷跳 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均不足 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要旨尚無 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丙○○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且 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饒 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8 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判 。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致 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等 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 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 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 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既 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 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乙○○,一同 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乙○○駕駛白車 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後行 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欲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乙○○均知 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乙○○恐為警查獲隨身 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竟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該偵防車 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警查獲隨 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小包,見被告乙○○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不顧便衣警 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而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撞偵防車後 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折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乙○○當場為警逮捕,被告 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逮捕,因認被 告饒振義、乙○○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饒振義、乙○○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擷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 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丁○○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饒振義、乙○○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原審辯稱 :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等語 ;被告乙○○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逃跑,便衣 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乙○○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別 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曾 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丙○○後停止,被告乙○○駕駛之白車則 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丙○○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丙○○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擦傷 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丁○○因此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 ○○、戊○○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 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乙○○於原審雖曾辯 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等語,然依原審 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丙○○已呈現靜止,白車在無 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可見 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乙○○確有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 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乙○○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 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退 ,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後 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20 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印 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敲 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要 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離 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車 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有 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在 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控 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經 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面 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黑 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2位 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或相 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丙○○、 戊○○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無疑。又 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丙○○當時曾持續試圖開啟白車之 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往來之處, 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索票之員警尚 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偵防車將白車 、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之偵防車均無 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可供 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其他車輛包夾 、證人丙○○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緊急狀況之下, 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之人性,而想盡 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 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注意到白 車駕駛乙○○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被告乙○○ 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有疑慮。被 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 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乙○○有將手伸 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 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可見被告乙○○知悉丙○○、戊○○為便衣員警等語。然本院 審酌證人丙○○、戊○○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窗時,白車並 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過 程實屬緊湊,被告乙○○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貼近案發當時之 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因黑車衝撞 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車窗調整後照鏡之 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乙○○行為時,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 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乙○○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無 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就 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告 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 ○○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場 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結 果,被告乙○○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有1 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被告 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丙○○、戊○○是警察執行公務等語,尚 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發生碰撞 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其等有何 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 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 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乙 ○○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丙○○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際 上當天駕駛白車是乙○○,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是警 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來 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戊○○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說明 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丙○○自白車 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前逼近, 被告乙○○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乙○○嗣後尚有 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誤認並鎖定白 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饒振義所在車 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丙○○並有向被告乙○○表明是警員身分 並攔停被告乙○○。是被告乙○○、饒振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 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 力手段,被告乙○○、饒振義主觀上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 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 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像勘驗結果,被告乙○○所 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 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 乙○○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 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 而心生畏懼,然被告乙○○竟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 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 往前衝撞,經證人丙○○跳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 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撞及路人丁○○,致丁○○受有腿部骨 折之傷勢。是被告饒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 輛壅塞之情事,且執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 )駕車向前衝撞,並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 截斷、癱瘓道路之程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 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 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被告乙○○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 犯意、被告饒振義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 ,而就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 公務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 語,而指摘原審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丙○○ 、戊○○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用之 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潮密 集往來之處,證人丙○○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 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乙○○或饒振義在車 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述,認識 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債主討債 ,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以實務上 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或妨害自 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可預見在 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乙○○駕駛白車 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告 乙○○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 被告乙○○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罪部分 ,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上訴範 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乙○○駕駛白 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生畏懼, 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丁 ○○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乙○○、饒振義2人此部分所 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為 被告乙○○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1、1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振義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 饒振義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饒振義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與莊明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煜鈞,下稱白車)外出。莊 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在前,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 ,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 局之便衣員警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 車主:苗栗縣警察局,下稱偵防車)攔阻,並由駕駛另一偵 防車跟隨在後之陳衍淵、魏正銀下車,前往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白車。詎在後方駕 駛黑車之饒振義,見陳衍淵正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唯恐遭遇不測(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後述),不顧陳衍淵仍身處黑車之行進路線上,即駕駛黑車 往前逼近陳衍淵後停止,陳衍淵同時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 ,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 門。嗣因莊明書駕駛之白車不慎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 車,此時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 ,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 行之空間,而陳衍淵人身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 行進路線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開時,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其駕駛黑車衝撞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桿 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小客車車頭高度約腹部、臀部附近 ,臀部上方為脊椎,重者可能發生腿部骨折、癱瘓、重要臟 器受損,且人體遭車輛高速撞擊之衝力所及,如致頭部著地 或撞擊硬物,亦可能成為植物人,因此使其身體或健康受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因此造成他 人受重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犯意,駕 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車 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仍執意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 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有腿 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骨折 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饒振義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 遭警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饒振義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檢察官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字第1401號卷第1 17至118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饒振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便衣員警 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員警,我以為是債主 尋仇,才會想要逃跑;白車是在我的右手邊,不是我的前方 ,撞到白車後沒有停下,是因為旁邊都是人在圍白車,要怎 麼停,我是無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於112年2月7 日下午2時57分許一同外出。被告莊明書所駕駛之白車行駛 在前,被告饒振義所駕駛之黑車行駛在後,至苗栗縣○○市○○ ○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甲駕 駛偵防車攔阻,在後方駕駛黑車之被告饒振義,見員警陳衍 淵下車,並前往白車駕駛座旁欲打開白車駕駛座車門,   ,即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員警陳衍淵同時 跳至黑車引擎蓋上閃避,並於黑車停止後,再跳下黑車引擎 蓋持續試圖開啟白車車門。嗣因被告莊明書駕駛之白車撞擊 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此時被告饒振義見左前方空隙雖 加大,但在黑車行進路線上,並無足供白車在旁併排時,可 供容納黑白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而員警陳衍淵人身尚 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在黑車行進路線上。被告饒振義仍 駕駛黑車往上開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白 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後 ,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幸員警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而未遭黑車直接撞擊,始未生重傷害結果而未遂,然仍受 有腿部及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偵防 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部 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 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苗栗地方院11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 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本件經原審勘驗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二第28 至29頁),結果略以: 1.畫面顯示時間14:56:30至14:56:45,偵防車往右行駛後,可見白車在偵防車前方往前行駛,偵防車擋在白車前方停車,白車亦隨之靜止,嗣偵防車往前緩慢行駛,白車亦緩慢倒車,往白車右側邊坡停靠。 2.畫面顯示時間14:56:56起,陳衍淵自白車後方跑至白車駕駛座位置車窗旁欲開啟車門,另魏正銀自白車右後方邊坡處走至白車車身左後方。 3.畫面顯示時間14:56:57起,黑車自白車左後方空隙(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往前駕駛逼近陳衍淵後靜止,此時白車並無明顯搖晃之情形,陳衍淵跳到黑車引擎蓋上,白車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且偵防車、白車車身均明顯搖晃。 4.畫面顯示時間14:57:01起,魏正銀自白車左後方往前跑,右手並比出大拇指及食指垂直之手勢後離開畫面,陳衍淵持續在白車駕駛座旁欲開啟白車車門未果,現場疑似有槍枝上膛聲,並聽見有人喊數次趴下。 5.畫面顯示時間14:57:05起,白車往後方倒退,致左後方空隙加大(但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陳衍淵離開白車駕駛座車門旁,往偵防車方向後退,過程中仍聽見有人喊趴下,黑車隨即從白車左後方空隙往前加速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後仍持續往前行駛。且撞擊白車車身時,黑車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勘驗筆錄誤載為右側,應予更正)牆面而抬升,陳衍淵則同時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躲避黑車撞擊,14:57:08黑車往前撞擊偵防車右側,碰撞時有一聲碰撞聲,偵防車、黑車車體均明顯搖晃後,黑車駛離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14:57:13起,有鳴槍聲6聲後,白車駕駛手伸出車窗外將後照鏡往外調整。 7.畫面顯示時間14:57:18起,陳衍淵跑回白車駕駛座旁,陳衍淵手伸進白車駕駛座窗戶內,陳衍淵以雙手拉扯白車駕駛,將白車駕駛上半身拖出車窗,(以下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逼近陳衍淵時 ,已致陳衍淵須跳至黑車引擎蓋上,方能閃避不被撞擊。再 依上開勘驗結果5可知,白車往右後方倒退所形成之左後方 空隙仍不足容納兩車安全併排。由上足見,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往前行駛時,陳衍淵即位處黑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 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即有高度可能將撞擊到位 處車輛前方之陳衍淵。然被告饒振義卻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 行駛,經撞擊白車車身左側致自身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 面而抬升時,仍執意往前行駛,如非陳衍淵跳至偵防車引擎 蓋,極有可能遭受撞擊。被告饒振義辯稱陳衍淵與白車都是 在其右手邊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 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陳衍淵位處黑 車正前方,且前方並無兩車安全併排通行之空間可供閃避, 被告饒振義仍駕駛黑車往前加速行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饒振義駕車高速撞擊陳衍淵,極可能因車輛的前保險 桿高度約在人的膝蓋高度,造成陳衍淵腿部骨折或癱瘓;又 以小客車車頭高度,如自人體後方直接撞擊,臀部雖非身體 重要部位,然臀部上方為脊椎,脊椎內有多條神經,一旦脊 椎因臀部猝然撞擊硬物或重壓地面而受損,嚴重可能導致脊 椎神經受損,終至癱瘓;如係直接撞擊至人體腹部,該處有 人體腸胃、腎臟、肝臟、脾臟等重要器官;且人體遭車輛高 速撞擊之衝力所及而向前衝擊,因人的頭部極其脆弱,頭部 一旦與質地堅硬之物品或地面碰觸,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 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亦可能導致頭部、臉部、脊 椎,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集中之胸部重要部位受創,而 使陳衍淵受有重傷害。被告饒振義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饒振義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 為,容任陳衍淵因此身體受重傷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雖非 刻意使陳衍淵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另審酌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被告饒振義與陳衍淵有何仇恨怨隙等致他人重傷之動 機,且依現場情狀,堪認被告饒振義辯稱其係為逃離現場等 語為可採(詳後述),爰認被告饒振義就上開重傷未遂犯行, 應有不確定故意。 (四)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饒振義主觀上僅係為逃離現場,始駕 車快速離開,其並無使員警受重傷之主觀犯意等語。然依當 時客觀情狀,被告饒振義於駕駛黑車往前時,縱認其主要目 的係要逃離現場,然其眼見陳衍淵站在其行車路線之前方, 對於其駕車高速衝撞陳衍淵,將可能導致陳衍淵受重傷之結 果,自無從諉為不知。而陳衍淵是否為便衣員警、是否因身 手敏捷跳至偵防車引擎蓋而避免遭被告饒振義駕車衝撞等情 ,均不足以遽認被告饒振義並無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 要旨尚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饒振義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即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饒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饒振義部分,雖漏未論及此部分之 犯行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饒振義駕駛 黑車衝撞便衣警員即陳衍淵受傷之情事,自為起訴範圍內, 且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行及罪名,原審並對被告 饒振義及辯護人告知上開補充犯行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 、85至87、32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予以審 判。 四、刑之加減: (一)被告饒振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4年、3年10月、1年10月(2罪)、4月、7月確定,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 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饒振義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被告饒振義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 卷二第329至330、332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院衡酌 被告饒振義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饒振義已著手於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饒振義有上述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饒振義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原 審審判時,主張被告饒振義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漏未敘明被告饒振義是否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⑵原審雖認定被告饒振義係具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提及「 或產生死亡結果」等字眼,致使人產生被告饒振義是否同時 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疑義,同有未當。被告饒振義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饒振義有罪部分撤銷。並 審酌被告饒振義僅因欲逃離現場,即不惜以上開方式衝撞車 輛,並罔顧被害人陳衍淵之生命、身體,幸被害人閃躲方不 致造成重傷,然被告饒振義之惡性仍屬不該,應予非難;且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酌事項)外 ,另有數次因竊盜、毒品、過失傷害、贓物、強盜、藥事法 等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330至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本件雖係由被告饒振義上訴,然如前述,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均 屬毒品相關物品(見偵字第2004卷第173至175頁),該等物品 與現金3萬元,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本案有關,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莊明書無罪及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振義與有毒品前科之被告莊明書,一 同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隨身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出,分別由被告莊明書駕駛 白車行駛在前,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行駛在後,2人一前一 後行駛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為苗栗縣 警察局之便衣警員駕駛偵防車攔阻,並下車至白車駕駛座旁 欲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白車,被告饒振義及莊明 書均知悉對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莊明書恐為警 查獲隨身所攜帶以隨身包收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竟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而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白車往前加速衝撞偵防車,致 該偵防車車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饒振義亦恐為 警查獲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見被告莊明書已駕車衝撞偵防車,竟亦 不顧便衣警員尚在白車駕駛座車門外,且位在黑車行進路線 上,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黑車從白車衝 撞偵防車後所清出之空隙向前衝撞逃離現場,致該偵防車車 頭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便衣警員亦因此受有腿部及額 頭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波及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腿 部骨折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被告莊明書當場為 警逮捕,被告饒振義則於駕車自撞橋墩棄車逃逸後,亦遭警 逮捕,因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 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密錄器檔案及 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 2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黎世棋受傷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賠償醫療費用領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饒振義、莊明書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饒振義於 原審辯稱: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我不知道他們是 員警等語;被告莊明書辯稱:我以為是債主尋仇,才會想要 逃跑,便衣員警一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饒振義、莊明書確有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分 別駕駛黑車、白車至苗栗縣○○市○○○村00號釣魚池路路口時 ,為苗栗縣警察局之便衣員警駕駛偵防車攔阻,被告饒振義 曾駕駛黑車往前逼近員警陳衍淵後停止,被告莊明書駕駛之 白車則撞擊前方之偵防車後開始倒車,被告饒振義   再駕駛黑車往前方空隙處即陳衍淵站立處加速行駛,經撞擊 白車車身左側,導致黑車車身右側亦因擠壓左側牆面而抬升 後,繼續往前衝撞而逃離現場,陳衍淵因而受有腿部及額頭 擦傷之傷害,並致甲偵防車車頭受損、路人黎世棋因此受有 腿部骨折之傷勢等情,為被告饒振義、莊明書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陳衍淵、魏正銀2人於原審審判時分別證述明確,且 有密錄器檔案及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院112 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通知書、搜索現場照片、 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被告莊明 書於原審雖曾辯稱其是因黑車撞擊,白車始往前撞擊偵防車 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3可知,黑車逼近陳衍淵已呈 現靜止,白車在無明顯搖晃之情形下,卻突然往前行駛碰撞 偵防車車頭,可見白車並未遭黑車撞擊,是被告莊明書確有 駕駛白車往前撞擊偵防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未設 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足見刑法所處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均以故意犯為限 ,行為人主觀上須知悉其行為對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或已預見上情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施以強暴、脅迫及毀損之,始克當之。茲被告饒振義 、莊明書2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2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查:  1.證人即警員陳衍淵於原審證稱:我們搜索票的對象是饒振義 ,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他車窗是關的,他沒有開車就一直後 退,我們就敲門把他車子打開來。我會跳到偵防車上是因為 後面的黑車往前衝撞,當時我們不知道黑車就是饒振義。   黑車後面還有一台民車(民眾的車),我們從民車往前時,就 有拍民車、黑車的車窗說是警察辦案,但他們沒有把車窗打 開。當時情況很緊湊,我沒有注意到他們的反應是否有了解 我是警察。這個案子我不是主辦,他只有跟我說饒振義是開 白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查詢白車的登記名義人。我敲白車 車窗時有講我是警察,但沒有告知事由,也沒有提出證件。 現場這樣的情況,鎖定的人往前衝撞,我來不及提示證件, 只能先說自己是警察,本案是黑車往前衝撞後,我們覺得有 危險才開槍的,在此之前沒有開槍,開槍的人是其他人,不 是我。當我攔白車時,白車沒有熄火的狀況,都是啟動的。 當時現場只有我們這些便衣員警,沒有制服員警,搜索票是 在承辦員警身上,承辦員警還沒有到現場,但白車要開走了 ,所以就先去攔下白車,沒有預計要對黑車做什麼事情。黑 車衝出來之後,我們打開白車車門,才知道是莊明書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6至190、194至196、200、202、205至206、 209至210頁)。  2.證人即員警魏正銀於原審證稱:起初我們鎖定的是白車,我 印象中跟黑車的乘客座說是警察時,他車窗是關著的,我有 敲黑車的車窗,就馬上到前面的白車那裡,用意是請他們不 要走。當時搜索票記載的是白車,所以鎖定白車的人饒振義 。拍完黑車車窗後,整個過程很快不到一分鐘,白車因為距 離很短,白車要前進不能前進,要後退不能後退,後面的黑 車就很瘋狂的,再退再前就衝了,黑車的速度很快,快到沒 有辦法轉前面路口的T字彎過橋。當時搜索票不在現場,是 在埋伏在租屋處的同事那,因為搜索票只有1張,我們想先 控制白車再出示搜索票。我從後面要跑到白車的時候,就已 經發現黑車有要倒車的動作,覺得很危險,才會用手勢跟前 面偵防車的分隊長講,不是在提醒陳衍淵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2至214、217至220頁)。  3.依證人陳衍淵、魏正銀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依序拍打民車 、黑車及白車車窗時,該等車輛之車窗都是關上的情形,且 2位證人於拍打車窗時,並未一併出示足資識別身分之證件 或相關搜索文件以供辨識,則該等車主是否確已明瞭證人陳 衍淵、魏正銀拍打車窗之用意係在示意身分執行勤務,即非 無疑。又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衍淵當時曾持續試圖 開啟白車之車門,現場鄰近山林,路幅狹窄,並非人潮密集 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事發倉促,持有搜 索票之員警尚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而2部 偵防車將白車、黑車、民車前後攔截造成圍堵,員警所使用 之偵防車均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且無穿著制服之 員警到場可供澄清疑慮。則被告2人在車窗緊閉、白黑2車遭 其他車輛包夾、證人陳衍淵復上前嘗試直接拉開白車車門之 緊急狀況之下,本於趨吉避凶、避免遭受糾纏或不可知風險 之人性,而想盡速離開現場,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陳 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亦 證稱沒有注意到白車駕駛莊明書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至207頁),被告莊明書在車內能否清楚聽聞,並認識或預見 對方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偵防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自有疑慮。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陳衍淵、魏正銀 是警察執行公務,誤認是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意 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至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上開勘驗結果6(即被告莊明書有將手 伸出窗外調整後照鏡之行為),及其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時一個人開車,有開窗戶,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可見被告莊明書知悉陳衍淵、魏正銀為便衣員警等語 。然本院審酌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業於原審證述其等拍打車 窗時,白車並未打開車窗等語,且上開撞擊過程僅不到一分 鐘之時間,過程實屬緊湊,被告莊明書之警詢供述是否全然 貼近案發當時之情形,誠有疑慮。況本件亦不能排除被告莊 明書係因黑車衝撞偵防車而離開後,為圖逃離現場,方打開 車窗調整後照鏡之可能。本件即難遽認被告莊明書行為時, 業已知悉在場便衣員警為公務員。  5.準此,被告饒振義、莊明書2人縱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 ,然於不能證明其2人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認識下,依上開說明,尚 無從遽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等罪名相繩(至 就其等普通毀損偵防車部分,未據被害人苗栗縣警察局提出 告訴,法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 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所謂「 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 之交通活動,造成與條文所列舉「壅塞」或「損壞」道路之 程度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亦即,單純以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 性,自不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危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莊 明書駕駛白車往前衝撞偵防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逃離現 場時使偵防車受損等行為,均構成本罪等語。然經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莊明書駕駛白車、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除各自 有1次撞擊偵防車之情事外,別無其他舉措。且如前所述, 被告2人辯稱其等不知證人陳衍淵、魏正銀是警察執行公務 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2人因急於離開現場,而與偵防車 發生碰撞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達壅塞道路之程度,也未見 其等有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再依卷內事證,亦不足 認定被告2人有以「他法」造成與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名相繩。 (四)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饒振義、莊 明書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管物品之主觀犯意,或其2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莊明書 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饒振義上開部分與經法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⑴證人即現場員警陳衍淵到庭證述 :我們搜索票對象是饒振義,且認為饒振義是開著白車,實 際上當天駕駛白車是莊明書,當時我有跟白車裡面的人說我 是警察,叫他停車,但白車後來要開走,我就先去攔下白車 ,來不及出示證件。我同事魏正銀有走向饒振義所駕駛黑車 ,說明警察在辦案,請他停一下不要走等語。佐以證人陳衍 淵自白車駕駛座接近並欲開啟車門,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往 前逼近,被告莊明書突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車頭,而被告莊 明書嗣後尚有指示配偶隱匿其掉落毒品等情,足認警察當時 誤認並鎖定白車駕駛者即為搜索對象饒振義,且有走向被告 饒振義所在車輛說明員警身分,證人陳衍淵並有向被告莊明 書表明是警員身分並攔停被告莊明書。是被告莊明書、饒振 義於衝撞偵防車前,員警應有告知其身分,且員警僅拍打白 車車窗,非直接使用暴力手段,被告莊明書、饒振義主觀上 應可預見站在車輛外之便衣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2 人為脫免員警之盤查,方會開車衝撞。其2人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⑵又依據原審前開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莊明書所駕駛白車並無往旁繞道或往後避 開偵防車之情事,而直接往前衝撞,甚至當時旁邊尚有員警 在旁走動,依此情狀,被告莊明書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焉能不知在上開狹小之通道間開車前後衝撞,對於處在該空 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會因此而心生畏懼,然被告莊明書竟 仍執意駕車向前衝撞,顯見其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⑶據 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先從白車左後方加速 行駛,撞擊白車車身左側仍繼續往前衝撞,經證人陳衍淵跳 上偵防車閃避後,被告饒振義所駕駛黑車仍朝前方衝撞,並 撞及路人黎世棋,致黎世棋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勢。是被告饒 振義於前開密接時間,積極利用現場車輛壅塞之情事,且執 意從狹窄空隙(不足容納一輛車之寬度)駕車向前衝撞,並 波及前方路人,應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程 度,且對路人造成身體法益上實害,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是以,原審判決採信被告2人之說詞,率認 被告莊明書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恐嚇等犯意、被告饒振義 主觀上無妨害公務或妨害公眾往來等犯意,而就被告莊明書 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饒振義涉犯加重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審 上開部分不當。惟查:  ⑴本院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案發當時均車窗緊閉,證人陳衍 淵、魏正銀2人身著便服、未出示證件或搜索票,其等所使 用之偵防車也無任何足以辨識為警車之標示,現場又並非人 潮密集往來之處,證人陳衍淵雖曾在白車外表示「警察,下 來」,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緊急情況,難認被告莊明書或饒 振義在車內即能清楚聽聞,並據該等簡短用語之單純口頭陳 述,認識或預見對方之警察身分,而認被告2人辯稱誤認是 債主討債,想趕快落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尚屬有據。衡 以實務上亦不乏假冒員警辦案而實際上藉以擄人勒贖、強盜 或妨害自由之案例,則檢察官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2人應 可預見在車輛外之人即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自難認有理。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被告莊明書駕駛白 車往前行駛碰撞偵防車時,有對員警施以恐嚇之犯行,而被 告莊明書被訴妨害公務等部分,復經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被告莊明書是否構成恐嚇犯行,與其上開被訴經判決無 罪部分,尚無裁判上一罪及審判不可分關係,並不屬本院之 上訴範圍,法院依法不得加以審判。是檢察官主張被告莊明 書駕駛白車前後衝撞,會使處在該空間及偵防車上之人員心 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⑶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衝撞偵防車時,現場已有車輛壅塞之情 事(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而其執意從不足容納一輛車寬度 之狹窄空隙駕車向前衝撞,主觀上係為圖逃離現場,已如前 述,而被告饒振義駕駛黑車離開現場不遠,旋即撞到路人黎 世棋並自撞橋墩,其時間甚屬短暫,尤難認其所為已達壅塞 、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 理。  ⑷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院認被告莊明書、饒振義2人此部分 所辯,既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亦未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依法即應 為被告莊明書無罪、被告饒振義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 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饒振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明書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8

TCHM-113-上訴-1401-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其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 產歸屬,即甲○○需支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甲○○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乙○○與其他成 年男子之私密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親密影像),甲○○竟基 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訊威脅乙○○放棄上開款項之當時餘款180萬元(下稱 本案款項)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使乙○○因 而心生畏懼,惟因甲○○事後仍將本案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 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沒有真的要告訴人乙○○放棄本案款項,我是因 為看到告訴人跟「彥瑋」的本案親密影像,覺得生氣才會在 吵架的情況下說出上開威脅言語,我主觀上沒有想要得利之 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1年7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財產 歸屬,即被告需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85萬元款 項。後被告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因故取得本案親密影像 後,並於111年9月4日凌晨3時許,傳訊威脅告訴人放棄本案 款項(當時餘款為180萬元)之請求權,否則將公布本案親 密影像,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因被告事後仍將本案 款項支付結清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 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 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離婚財產分配結清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1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1年7月間離 婚,且有簽立離婚協議書,內容是被告將支付我婚姻剩餘財 產,但被告於111年9月4日前,發現我的本案親密影像後, 我們就開始吵架,被告又在111年9月4日傳訊息威脅我,若 我不放棄當時剩下100多萬元的本案款項,就要把本案親密 影像傳送給其他人,我覺得被告就是不想要給付本案款項給 我;而我原本沒有想過要放棄本案款項,因為這是我跟被告 10多年婚姻共同打拼的事業所得,而且當時約定房屋、車輛 、小孩都是歸屬被告,我覺得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要給我的, 就是要給我;在我們離婚後到本案發生前,我都沒有跟被告 追討過協議財產;我真的很擔心被告把本案親密影像傳送給 其他人,不過被告最後還是有給我,本案發生後我覺得分期 付款處理本案款項太麻煩了,擔心被告會不會又繼續拿本案 親密影像來威脅我,我就要求被告要一次付清,被告後來也 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有意 透過讓告訴人知悉其掌握本案親密影像,並將傳送其他人之 可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放棄本案款項。佐以被告自承其 確實傳訊予告訴人,要讓告訴人放棄本案款項,如果告訴人 沒有放棄的話,就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所言非虛。 三、再者,觀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4日被告先 係傳送:「不然我明天就公布」、「那我先密彥瑋」、「傳 照片給他看」、「明天早上 我沒看到」、「我就傳」等語 ,表彰要公布本案親密影像之意,並在告訴人進而詢問:「 你只是」、「想要毀了我」、「你只是要錢」、「你要我回 應什麼」時,被告又答:「麻煩 明天放棄剩餘所有尾款  因為你背叛在先」、「你只要告訴我」、「可以不可以」、 「告訴他老婆」「高速(法院按:指告訴)他學校」、「我 馬上傳」、「麻煩你幫我寫你放棄那剩餘尾款放棄的簽名書 」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限定告 訴人需在一定時間內,以一定之形式,放棄本案款項。又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1年7月5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他 卷第101頁),明確載明被告應支付告訴人485萬元,被告已 支付告訴人91萬元,剩餘尚未支付394萬元,將於離婚協議 生效,全額支付給告訴人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 時,已達成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定款項之合意。衡情,被告 若僅係因吵架情緒,進而以本案款項作為吵架籌碼,其大可 向告訴人表示其不願再給付本案款項,或向告訴人表示欲重 新訂定協議內容,以達表彰其不悅之意。然被告卻係以限定 告訴人需在特定時間內,以特定形式放棄本案款項權利,否 則將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如此明確、清晰可使雙方間就本案 款項法律關係消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即被告於明知其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有履行本案款項之金錢給付與告訴人之義務 下,卻為本案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公布本案親密 影像,讓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拋棄本案款項請求權,進而獲得 不給付本案款項利益之犯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故而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憑 採。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告訴人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得利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於審理中加以告 知並補充(見本院卷第36頁)。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本案係為獲取免除給付本案款項債務之利益,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 罪。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竟於明知若公布本案親密影像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將造 成一定程度傷害之情形下,竟要脅告訴人拋棄本案款項之請 求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已全數給付本案款項之情,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141頁),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部分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 本案犯行所涉之本案款項業已全數付清,有和解書、離婚財 產分配結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5 頁),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俾以導正其行為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㈡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 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告訴人權利。且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3-易-578-202503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麒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麒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異,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亦有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難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 重刑罰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尋找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黃秀媚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其曾因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吊車業,無 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黃麒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宇潔」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7 分許,佯裝黃秀媚之姪子,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急需 用錢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秀 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是如被告於歷次 審判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復興路 406巷31弄社區內(下稱本案社區),先在曲碧瑞位於本案 社區5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嗣另行起意,至羅尉力位於 本案社區2號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球鞋1雙(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至蕭瑞蓉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000巷0號住家地下室車庫內,徒手竊取蕭瑞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路 旁。  ㈢於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李美美位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李美美所有、置於 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10038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偵10152卷 第77頁至第79頁;偵11422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蓉、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10152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1422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 87頁至第8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038卷第81頁至 第83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57381號鑑 驗書(見偵10152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52卷第97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0038卷第87頁至第93頁;偵11422卷 第91頁至第99頁)。  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實㈠所犯2罪,被告固係在同時侵入本案社區內之住宅行竊,然該2次竊盜犯行係在同一社區內不同門戶之門口外實施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於警詢中證述放在門外之物品遭竊等語在卷(見偵11422字卷第84頁、第88頁),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在上開2人各自住家的門口拿走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竊得之羽球袋1個(含6支羽球拍)、球鞋1雙,分別由告訴人曲碧瑞、羅尉力擁有獨立之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可知遭竊財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被害法益相異,是被告之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 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 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竊盜案 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初期 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多次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破壞居住安寧,其 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迄今未 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 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分別竊得羽球袋1個(含羽球拍6支)、 球鞋1雙;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3726-QP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 訴人蕭瑞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0152卷第8 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曲碧瑞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含羽球拍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羅尉力部分)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㈢ 劉宗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3

MLDM-113-易-1080-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元」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選 物販賣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並徒手竊取 吳建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暱稱「阿元」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 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萬用鑰匙,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被 告與暱稱「阿元」者間並未就本案不法利得為明確實際分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上揭判決意 旨,應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竊得物品 數量 1 統一滿漢大餐泡麵 1個 2 大補帖泡麵 1個 3 打火機 1個 4 電鑽 1組

2025-03-13

MLDM-114-苗簡-2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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