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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陳韋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 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張馨、羅彩雲、孫婉綾、劉秀慧、劉嘉珮、李雅慧、邱文雁 、許柏霖、陳憶慈、許閔喬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又告 訴人許閔喬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與 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1297卷第15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除告訴人陳 憶慈所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新臺幣2,600元已圈存止 扣而留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此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1份(見偵11466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其餘 款項均遭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張馨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MESEENGER傳送家庭代工訊息,即對張馨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8分匯款1,100元至臺銀帳戶 2 羅彩雲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羅彩雲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 53分、112年1月1日上午 11時2分許、下午1時47分匯款1,000元、1萬5,800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3 孫婉綾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江程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孫婉綾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5分匯款3萬元至臺銀 帳戶 4 劉秀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潘震亞」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秀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1、32分匯款5萬元、8,000元至臺銀帳戶 5 劉嘉珮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劉嘉珮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7時53分匯款2萬3,000元至臺銀帳戶 6 李雅慧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文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二手精品包包,李雅慧見網頁後與其聯繫,即佯稱如欲購買包包需先匯款才寄出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0分、56分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臺銀帳戶 7 邱文雁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邱文雁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2時26分、下午4時39分許、同年月29日下午1時17分、同年月30日晚上8時36分,匯款2,900元、8,000元、1萬2,400元、3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8 許柏霖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柏霖聯繫,佯稱:繳交入會費即會報明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1年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陳憶慈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打工訊息,即對陳憶慈佯稱至平台搶任務單,搶到超額任務需依指示儲值才能標下任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2,6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經圈存)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5分、下午1時3分、16分、下午3時34分許,、9,000元、1萬2,000元、1萬9,000元、1萬元、1萬3,438元至臺銀帳戶 10 許閔喬 (告訴)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團暱稱「Aal Li」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龍舌蘭,許閔喬見網頁後與其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8時56分許,匯款9,000元至臺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第1298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2日函文 佐證被告辯稱本案臺灣銀行帳號遺失並掛失云云,不足採信。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2 不詳 不詳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馨(提告)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30日20時08分 1,100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2 羅彩雲(提告)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5時53分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1時02分 15,8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羅彩雲(提告)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假投資 112年1月1日13時47分 2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5 孫婉綾(提告)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2時15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1分 50,000元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劉秀慧(提告)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0時32分 8,000元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劉嘉珮(提告)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9時53分 23,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9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00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 李雅惠(提告)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假網拍 111年12月31日15時56分 22,000元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2時42分 2,9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4時26分 8,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3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8日16時39分 12,4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邱文雁(提告)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9日13時17分 30,000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 許柏霖(提告)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假博弈 111年12月26日11時04分 20,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6 陳憶慈(提告)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假求職 111年12月27日11時45分 2,6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1-03

TPDM-113-審簡-2501-202501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郭宗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對於本案犯行認罪,已知悔悟,想向 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A11249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道歉和解,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告訴人,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見告訴人因身體不適已服用藥物熟睡之際,乘機 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告訴人心靈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 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 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經由網路結識,續以LINE、IG聯繫,彼此已 係具有相當程度瞭解及信賴基礎之朋友關係,從而告訴人同 意被告借宿告訴人居所,詎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此等情誼,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而不 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所為侵害告訴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告訴人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固知坦承犯行,惟直至原審審 判中仍託詞於行為時與告訴人間關係曖昧,基於對告訴人之 情愫,誤認與告訴人間可有親密互動云云,不顧告訴人早已 與被告談及,告訴人對於「性」並非持性愛分離之價值,無 法與尚未交往,成為伴侶前之人發生性行為乙節(見偵卷第 52、130頁),遑論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熟睡下所為, 亦徵被告上開託詞無非係為減輕自己犯行之可責性,並將部 分責任歸咎於告訴人,難認被告確已真心悔悟,且被告前經 被告之父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予告訴人,然終未達 成和解、調解之情,參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 見,並考量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暨被告自述現就讀大學,從事酒吧、速食店兼 職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親屬之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 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 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無變更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且因被告之行為及其犯後所陳述之內容對告訴人身心影響 甚深,迄今仍持續就醫,被告所為亦足顯示其對於他人性自 主權及身體隱私之不尊重,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本案 所經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本案犯行獲 利新臺幣7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每次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 以LINE聯繫許耕睿,指示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以每次7,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 性交易後,洪○○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許耕睿,許耕睿扣除洪○○ 報酬(1萬元以下,報酬3,500元,1萬元以上報酬4,000元)及 自己工作時數之薪資後之餘款,匯至「無名」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 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05號房見面,「無名」 隨在與洪○○、許耕睿共創之工作群組,指示許耕睿開車搭載 洪○○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洪○○向客人收8,000元性交易費 用,待許耕睿於同(1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至上開旅社 與喬裝員警見面,喬裝員警待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旋表明 身分及查緝來意,洪○○遂坦承為應召女子,嗣經員警下樓攔 查上開車輛,並通知許耕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耕睿警詢中坦承依暱稱「無名」之人於LINE對話中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洪○○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 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間、員警與應 召站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LINE暱 稱「無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4128-20241231-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 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 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 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 USTINA(國籍:印尼)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YULI USTINA 被訴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曾出手教訓其所負責照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 女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男童) 、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女童);況 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亦可認定,男童受有左肩3x3cm擦傷、右肩2x1cm擦傷、 左側鼠蹊部3x2cm擦傷、右前側大腿0.5x0.5cm/0.2x0.2cm擦 傷、右前側小腿0.2x0.2cm擦傷、右膝3x2cm瘀傷;女童則受 有右前側小腿1x1cm瘀傷等情,足徵男童及女童於被告照顧 期間均受有前開之傷害,且該傷害位置散布在身體多處位置 ,甚至有於外力無法觸擊之身體隱私位置,益徵男童及女童 係至少受有數次以上之非意外性、反覆性的撞擊或蓄意之暴 力對待所致,且依經驗法則合理判斷,被告身為照顧者,豈 有不知或毫無查覺之理,惟被告迄今均無法說明兩名幼童何 以身上多處瘀傷,參以監視器畫面又有拍攝死角,致無法完 全呈現被告照顧男童及女童之全部情形,自無從以上開監視 器影像畫面,即排除被告出手教訓男童及女童致其等因而受 傷之可能;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檢察官依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簡訊、家中監視器影片、被告臉書直播影片等事證 ,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屢次以不詳方式傷害男童及女童,豈 能謂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以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有何傷害行為,遽為無罪諭知,難謂無率斷之嫌;酌以被 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内容亦可知,被告即已明白表示其會有 無法控制之憤怒,此亦可認為係被告自白及傷害主觀犯意之 顯現,且對照男童及女童所受有上開傷勢以觀,顯係被告所 為或係在被告照顧下所致,原審未予究明,已有未當;何況 依據被告自身之臉書直播影片可知,被告手持愛的小手向男 童方向拍打或拍打男童臀部靠近大腿位置,被告以左手大拇 指與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被告以左手 推男童胸口,男童遂向後退一步仍站立於地面,且未哭泣等 情,原審竟捨棄此積極證據不論;參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 日離開告訴人家中後,與仲介人員討論被告在告訴人家中之 情況時,被告表達其在告訴人家中感到疲憊、情緒不佳、告 訴人言語不好聽,亦向仲介人員表達為何無法回應其要求或 不給予協助,足認被告在能力上無法勝任保母一職;原審以 不能排除男童及女童上開傷勢為玩耍或與其他物體碰撞造成 ,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顯有未洽;原審認事用法有上開 違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據原審勘驗被告之臉書直播影片以及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 畫面內容可知,被告對男童及女童固有以下之肢體接觸情形 :⑴被告以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將上方之男童推離 下方之女童,嗣以左手放在女童之右腿及腰部之間,並前後 搖晃,但未有明顯施力;⑵拍打女童之右側臀部位置;⑶被告 以左手抓住女童之右肩膀位置,將原本呈現趴下姿勢女童轉 正為臉朝上,女童並未哭泣;⑷被告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 部靠近大腿位置,並發出拍打聲響;⑸被告有以左手大姆指 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嗣男童 以雙手摸被拍打位置,男童並表示:好痛等語;⑹被告以左 手拉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⑺被告以左 手持愛的小手向男童方向做出拍打動作,並有發出聲響,但 因男童在畫面外,無法確認是否有拍打到男童;⑻被告以左 手推男童胸口位置,男童遂向後退一步後仍站立於地面,且 未哭泣;⑼被告以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 拉;⑽因男童爬至被告身上,被告又以右手抓男童左手臂往 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嗣男童又向後仰躺回床墊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17至120頁)。然觀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有接觸女童之身體部位分別為右側腿部與腰間之間、右側 臀部及右側肩膀,均與女童經驗傷後診斷受有右前側小腿瘀 青之位置並不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被告固有以左手拍打男童左側臀部靠近大腿位置、左手拉 住男童右手欲將躺臥在沙發上之男童拉起、左手推男童胸口 位置、右手抓住男童左小腿位置往被告身體方向拉、右手抓 男童左手臂往被告身體左側方向拉等節,然亦與男童經驗傷 後診斷受有左右肩、左前側大腿及右前側小腿擦傷之位置並 不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又男童經 診斷受有右膝瘀傷之情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以 左手推男童之右腳膝蓋位置,然其緣由係因男童與女童以一 上一下之方式交疊,為將兩幼童分離而推男童之右膝,實難 認定被告推男童右膝之力道足以造成男童右膝受有瘀傷之情 形;另被告雖有以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合併,先後碰觸男童左 側及右側大腿鼠蹊部等節,然依病歷資料所描述男童左側鼠 蹊部擦傷之位置(見原審卷第203頁),係於男童陰部之左 上方,亦與被告碰觸男童左側大腿鼠蹊部之位置顯有相當距 離;綜合上情,被告固與男童及女童有上開部分之肢體接觸 ,然男童及女童上揭經診斷之傷勢,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 致。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1 月底負責照顧兩名幼童,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晚間不願意再 繼續照顧小孩,所以請假離開,當晚因為被告不在,我幫小 孩洗澡時發現男童身體上有傷勢,所以隔天到醫院驗傷,當 晚沒有發現女童身上有傷,一直到隔天才發現,所以兩人驗 傷的時間差了一天;我不清楚兩名幼童之傷勢何時造成,因 為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而且兩名幼童的傷勢是在衣服裡面, 所以我認為是被告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62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均未發現兩名幼童之傷勢係 何時造成,僅係依據被告為兩名幼童之主要照顧者,而推測 傷勢係因被告所為,是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證詞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方稱 於被告照顧小孩期間,有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被告對小 孩有比較粗魯的行為,則妳於告誡被告之後有檢視小孩身上 有無相關的傷害?)沒有」、「(問:為什麼沒有?原因為 何?妳都已經看到了,妳也去跟被告講,因為她畢竟是主要 照顧者,在她照顧期間,幾乎都是她照顧,妳說妳有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比較粗魯的行為,妳為什麼沒有去看小朋友身上 有沒有因為她的粗魯行為,造成什麼樣的傷害?)就沒有去 看,可是她平常我們看到的狀態她都是很好的,就是正常這 樣看就覺得還好,就沒有去翻他衣服或什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60頁),亦徵告訴人非但以監視器關注被告與兩名 幼童在家中之相處狀況,平日亦有注意被告照顧兩名幼童之 情形,且被告倘若對幼童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告訴人亦有立 即告誡被告,然縱使如此,告訴人亦未發覺兩名幼童有遭受 被告毆打或傷害之情形,故自難認定兩名幼童之傷勢係因被 告所為。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多次向仲介人員反應遭告訴人辱罵 ,且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均有毆打被告,並造成 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並表示不願照顧兩名幼童等節,此有被 告與仲介人員之對話內容截圖以及被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顯見被告係因 自認其在告訴人家中遭受不當對待而欲離開;又依被告所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雖有記載:「對不起女士,我真的放 棄了,我無法控制我的憤怒,因為你的孩子超級棒,他們很 可愛,但我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我害怕犯一個非常致命的 錯誤,所以拜託我不能了」、「由於忍住憤怒,我經常感到 頭痛和胸痛,這就是我經常哭泣的原因,我害怕如果我無法 控制我的憤怒,我可能會對你的孩子犯下致命的錯誤」等語 ,此有上開簡訊內容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然被告既有反應遭告訴人之8歲長女以及兩名幼童毆打一事 ,足徵被告之所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無非係因自 己再也無法忍受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不當肢體對待,而害怕 於照顧幼童同時因此失手反擊,故無從依上開訊息內容而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至被告有無勝任保母一職之 能力,與其是否傷害幼童之事實認定間,並無必然關聯,自 難據以推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 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5013-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七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 號、第4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七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七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七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門號預付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犯罪,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及3名幼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第4294號   被   告 陳七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玥明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江」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嗣綽號 「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2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 表編號1、2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代付款項,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人未收得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 二、案經邢彥柏、陳俊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七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2年9月18日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並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綽號「小江」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邢彥柏、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用戶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 2、本案2手機門號向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後,申請代付費用之訂單之事實。 4 告訴人邢彥柏與訂單「00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邢彥柏代付之寄貨收據、統一超商發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邢彥柏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榮代付之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榮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邢彥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刑彥柏依上開訂單代付費用後,自lalamove平台接獲該訂單為詐騙,告訴人邢諺柏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17日 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2 陳俊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陳俊榮依上開訂單支付包裹款項、寄送包裹,復至收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發現無法聯繫付款人員,告訴人陳俊榮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23日 6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2024-12-25

TPDM-113-審簡-27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789號),改依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372號)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慶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421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旋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 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 有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22日上午0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內 ,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上址經警緝獲,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中之供述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DM-113-易-1372-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縱安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縱安琪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滷牛肉二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縱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占由 孫菁華委託被告轉交告訴人吳筱蓁之滷牛肉2包,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等財物被告 並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滷牛肉2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9號   被   告 縱安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縱安琪為龍捲風世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之1)業務員,吳筱蓁為縱安琪之主管。緣客戶孫菁華 於民國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上址公司內,託縱安琪將滷 牛肉2包轉交予吳筱蓁,詎縱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告知吳筱蓁,亦未將滷牛肉轉交予吳筱 蓁,而據為己有,食用完畢。嗣孫菁華詢問吳筱蓁滷牛肉之 口味如何,吳筱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縱安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筱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113年6月19日書寫之道歉函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因 侵占所獲得之滷牛肉2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食 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犯罪 所得均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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