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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曉彬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曉彬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田曉彬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田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是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致告訴人歐○財所有之 系爭房屋之木門、裝潢等非屬房屋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 傷害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難認良好;2、明知點 燃香菸,應將香菸上殘留之餘燼確實熄滅,再丟棄至適當 容器或物品之內,以免釀成火勢,甚至延燒周遭易燃物品 ,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點燃之香菸完全熄滅,因此引燃 火勢,致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非主要結構部分及屋內物 品,因而燒損,除對公共安全發生危害,亦造成他人財物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被   告 田曉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曉彬為乙○○之前夫,2人離婚後同住在歐○財借予乙○○所居 住之花蓮縣○○鄉○○村○○00○0號,田曉彬應注意若於建築物內 抽菸、點燃香菸若未完全熄滅香菸等,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 能,而依當時情形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0時55分許前之某時起 ,酒後在上址內抽菸,嗣於同日20時55分離開上址至附近找 友人飲酒,上址於同日20時59分,因渠抽菸之菸蒂未確實熄 滅,致上址房屋在渠離開後即有濃煙竄出發生火災,燒燬歐 ○財放在該屋內岳父之遺照及導致上址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居室6之天花板受燻黑、棉被、木門、衣服、枕頭、地板、 木板裝潢之隔間牆面等,有因燃燒而碳化燒燬等情致生公共 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曉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證人歐○財、證人乙○○、陳○○、白○○等人於警詢 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之相符,且有現場相片、花蓮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之發生,經花 蓮縣消防局派員進行現場勘查後,研判起火原因,案經消防 局火災現場勘驗,鑑驗結果:起火原因以菸蒂之可能性最大 ,且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甚至於煙會抽一半就放在 桌子或者床鋪上隨意亂放,之前也經常將衣服跟床舖燒破洞 ,...」等語,是被告抽菸所留菸蒂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既應注意若於 建築物內抽菸及未熄滅菸蒂,隨時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依 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失火燒燬上開物品, 致生公共危險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揭物品之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公共危險罪嫌 容有誤會,再被告係因過失致引發上述火災,與刑法毀損罪 之要件有別,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毀損告訴 人歐○財父親遺照部分應為上述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4-原簡-11-202501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 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 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 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 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 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爰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 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 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 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 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 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 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 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 ,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嗣後復 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 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 、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 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 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 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 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 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 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294-20250123-1

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HLDM-113-原聲自-3-20250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瑞 被 上訴人 宓愛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惟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 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 行答辯,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時始以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 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由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並支出清除 費用,主張以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 租金互為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 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 ,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 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 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03-10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 ,仍未就其前開所為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由其代墊回 復原狀費用所生損害,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損害賠償事件),足徵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允許上訴人提出 上揭抵銷抗辯,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抵銷 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宓愛將有限公司(下稱宓愛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 112年3月9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押租金分別為錦誠公司新臺幣( 下同)84萬元、宓愛將公司26萬元,並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 且原告已返還鑰匙,恢復廠房原狀,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一 切債務後,上訴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 定至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惟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 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出售廠房,希望能盡快與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遂先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於112年5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日先行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在環 保局解除列管後,會立刻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環保局 於112年6月16日發文同意解除列管後,上訴人仍遲未退還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錦誠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 個月之租金36萬7,500元及水電費1萬5,310元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45萬7,190元(計算式:840,000-367 ,500-15,310=457,190);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之押租金於 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12萬6,000元及水電費2,554元後,上 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13萬1,446元(計算式:2 60,000-126,000-2,554=131,446)。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4 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1, 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 又因長年居住花蓮,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實際住居所,致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保障上 訴人訴訟權,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以祈達成公平裁判之民事訴訟法意旨。另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 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雖 交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留 有高空水管、大型水泥儲水設備、含化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 個、高空冷卻塔及其他設備未拆除清運,且系爭廠房內尚有 垃圾及廢棄物未全數清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代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得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 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為履行回復原狀義 務所支出之費用共125萬4,75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16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及被上訴人宓愛公司於112年3 月9日各自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均為甲 方(即上訴人)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中之一 部分,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30日,錦誠 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35萬元、宓愛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12 萬元,錦誠公司應付押金為84萬元、宓愛公司應押金為26 萬元,並約定乙方(即錦誠公司、宓愛公司)應於租賃契 約簽立時,即以現金支付押金;兩造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112年度桃院民 公佳字第349、350號公證書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予以公證 。 (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租賃契約資訊: 租賃雙方原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如下: ㈠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㈡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點 交作業:㈠承租人於112年5月25日完成點交歸還出租人。㈡ 日後若有任何問題均與錦誠有限公司、宓愛將有限公司無 關。」 (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20165305號函所示 ,已廢止錦誠有限公司龜山廠(管制編號:H0000000)水 汙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並同意 解除列管。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迄今仍未將被 上訴人錦誠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84萬元、宓愛公司 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26萬元交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 愛公司。 (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5日始於本院提出上訴 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該存證信 函內表示「押金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五月租金及水電費 後,剩餘58萬8,636元、再扣除代為拆除高空水管7萬元及 垃圾清運11.2萬元,押金剩餘40萬6,636元;惟現場仍有 大型水泥儲水設備未拆除、三層樓高水塔及其他設備、化 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只以及上述工程後合理廠地整平及垃 圾清運等事項,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 前恢復原狀,上訴人將立即歸還押金40萬6,636元,然被 上訴人未於112年7月8日前履行恢復原狀責任,則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第2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將代為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恢復原狀之費用,該費用將以剩餘押 金扣除,如剩餘押金不足,則將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足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 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有 無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三)承上,若上訴 人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以代 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50元,抵銷其返還 押租金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 7,190元、13萬1,44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將 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租金84萬元、26萬元交還予被上 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依上揭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抵銷抗辯,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實際住居所,致未能提出抵銷抗辯,由原審依一造辯論 而為不利判決云云。然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及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上訴人公司登記 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戶籍址,並均於112年8月29 日前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31頁),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答辯理由狀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係上訴人放棄行使權 利,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之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抵銷抗辯,復未 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以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抵 銷抗辯,自非合法,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本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人抗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 50元,是否有理由,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其返還押租 金義務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錦誠有限公司4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宓愛將 有限公司13萬1,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7

TYDV-113-簡上-10-202501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曉彬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受判決,並於同年11月19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13

HLDM-113-原易-32-20250113-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即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 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及第二、第 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完竣後並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即使再就相同工項重新發包,亦可 能因前後締約環境時空、經濟條件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因素 ,致原告所須支付之承攬報酬提高,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 確與被告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功項因 物價波動等緣故,致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應 包括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4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 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倘被告於履約過程應隨時清理工地所生之廢料等未及清理, 原告得代為清理,並就清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施作過程中,除未依契約按時施工致工項延宕,且於1 08年1月25日起即無工地負責人,於同年2月12日無品管人員 執行工區各項檢查,甚至於同年2月22日工區勞工安全事項 亦欠缺管理人員在場,形成無人管理之情事,被告之舉嚴重 打亂工項期程,影響施工品質及時程,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遲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 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為解決前揭被告久未完成之工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邱OO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就被告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榮 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O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988,278元;將「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 ,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上開重新發包部分, 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程價款27,977,164元,原 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共7,495,628 元。另原告尚因代被告處理其施工所遺留之廢料而花費48,3 00元,上開金額共計7,543,928元。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調解成立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 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互殊,並無受既判力所及。況由 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符合材料規範的 證明書,才導致停工,其抗辯隔間板材係不當審查乙事,實 係因試驗報告之結果亦會隨時間有改變,故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有授權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為審查。況被告非單純板 材部分沒有施工,其餘工項被告已經均停止施作,尚無其所 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當審查、刁難導致工程延宕等情。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3,92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工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 2月14日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在案,原告本 件主張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係明知上開情形,卻仍 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其不得向伊請求7,543 ,928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田OOO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特定廠商 而綁標,進而對伊提供之材料進行不當審查,伊多次向原告 陳情、檢舉,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當時伊 將隔間板材、鍍鋁鋅五溝浪板等材料之書面資料送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未過,其中隔間板材部分,其以「試驗報 告逾期」為由認為審核不通過,然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 告需以3年以內為有效期限,且自臺灣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號108年10月15日訴外人吳OO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 「...我記得不久以前,有廠商提送其他材料被韓OOO審退, 原因就是測試報告時間已逾3年,所以我才會針對這個部分 ,我打電話請韓OO解釋,韓OO告訴我是物理性測,沒有期效 疑慮...」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中要求 隔間板材測試報告要3年以內,實係有意刁難。又伊之C型鋼 材料之書面資料審核明明已通過,實際進場時卻仍被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阻擋,不讓伊施工,顯見伊係遭其不當審查 、刁難始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進度才因此落後,又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因其綁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 限制圖利罪,復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 ,由是可知,原告享有系爭工程之監督及最終審核之權,卻 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 要無理由。況原告認為伊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終止契約後卻 不僅未將材料返還,甚至於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中,原 告承辦人尚證述系爭工程仍援用伊提供之材料施工,亦可證 系爭工程延宕係伊受不當審查而無法施工所致。另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包括48,300元未清理廢棄物部分,惟 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即係被告之物,其所謂廢棄物乃對伊有用 之物,其竟於調解尚在進行時即加以清除,甚至據此向伊請 求清除費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惟所調解範圍係被告關於完成工程部分及先 行施作未在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後被 告所失利益部分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與上揭調解範圍不同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即無所據。  ㈡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259頁)。嗣就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由OOO 公司完成 「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 為13,988,278元;由OO公司完成「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改善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單位建築師田OOO,因限制系爭工程750型五溝浪板產 品,及於原告、OOOOO醫院其他工程限制強化防水纖維板, 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法限 制圖利罪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榮二、三病房 浴廁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 舍屋頂改善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分 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 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材料,確曾 於107年10月22日就被告送審材料表示,因試驗報告已逾3年 有效期為由,不符契約約定而審核未通過;嗣被告則再於同 年11月16日第2次送審並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須3 年以內有效期限等語,系爭設計監造單位始行通過並表示應 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另就五溝浪板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9日第1次送審、同年11月27日第2次 送審、同年12月20日第3次送審、同年12月30日第4次送均表 示不符契約規定,迨至108年1月14日仍發函表示要求補正送 審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函、審查意見表附刑事卷 可參(見刑事卷調查局偵查卷宗卷四第506頁至第509頁、第 532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642頁至 第648頁、第656頁至第661頁、第712頁、第750頁)。而本 件系爭工程中完工期限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為107 年12月16日、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 項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迨至完工期 限屆至前,系爭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斷以材料不符為由審核未 過,則審酌上揭被告送審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以不符契 約為由否准之時間已屆完工期日,及系爭設計監造單位確有 前開材料為違反法令限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則被告抗辯 係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刻意否准而延宕,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發包OOO公司 、OO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原告所支出之清 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DV-112-建-22-20241231-1

勞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東縣海端鄉海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徐凱齡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6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嗣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 側門,以單輪手推車清運該處遭人撞斷傾倒之水泥柱時,遭 水泥柱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膝挫傷 之職業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 治療至109年7月11日終止,仍遺有右股骨骨折併右臀及右側 股四頭肌萎縮、兩側腰椎神經壓迫、右前脛肌去神經肌肉萎 縮、右側坐骨及股骨神經損傷等右下肢勞動力永久減損後遺 症。另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設備、未對 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用人,依民 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伊因系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於 扣除伊已自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失 能給付19萬0,995元後,伊尚得請求50萬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 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搬運水泥柱,且處理方式並不限於搬 運水泥柱,上訴人亦可將現場圍起來避免學童接近受傷後, 再通知被上訴人雇工清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自作 主張嘗試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致水泥柱壓傷上訴人 而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害,其受傷係因自己行為所致,此與 上訴人有無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被上訴人有無提供車輛或機 械等搬運工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條第3項、97年修正前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領取殘廢補償、失能補償之要件均為勞工(被保險人)「 治療終止後」,而上訴人既早於93年間即由勞保局發給職業 傷病殘廢給付11萬4,597元,可知上訴人於當時已治療終止 。況由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96年6月22日、25日補記96年6 月1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傷害至遲已於96 年6月18日治療終止。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主張之 失能補償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6月1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 而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88 頁至第29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自86年7月28日起至109年7月28日退休為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勞基法之適用。  ㈣花蓮慈濟醫院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 上訴人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及神經損傷。右大腿肌肉萎 縮」;於109年7月1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上訴 人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右股骨骨折後併右臀及右腿四頭 肌萎縮及脖關節…」(「脖關節」後方之文字無法辨認)。  ㈤上訴人於93年6月14日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即失能給付) ,於同年9月2日經勞保局審查,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09項,而上訴人 於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 (日給付額1,273.3元),依97年修正前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 殘廢給付90日計11萬4,597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以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為由,請領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局於同年8月18日審查認其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等級,然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需失能狀態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診斷失能 後無法返回職場工作,且整體失能程度符合第1至7等級,並 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者,始具請領資 格,且領取後應退保。而上訴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不符前 揭規定,故其所請失能給付逕按一次金發給,並依勞保條例 第19條、第53條、第54條、第55條之規定,發給11等級職業 傷病失能給付240日,扣除原領90日,實發150日,計19萬0, 995元。  ㈦上訴人之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96.6.22補記96.06.18之 病歷:病患目前肌力、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生活能自理 ,已達到復健目標,因此停止復健治療。」、「96.6.25補 記96.06.18之病歷:已向病患解釋,可開立診斷書,但必須 符合病患之現況,即肌肉力量與關節活動度無明顯障礙,能 自行活動,日常生活可獨立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 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 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 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3條之1、第487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所謂「服勞務」 ,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 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僱用人倘未為必要之防護,係屬債 務不履行,自須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始應對受僱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是如僱用人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 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 ,自不能令其負上開法條所定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2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無 須負賠償責任,自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  2.第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如不合於 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再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 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 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 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 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 亦同。  3.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伊職業安全 設備、未對伊實施職安教育訓練所致,且被上訴人為伊之僱 用人,依民法負有保護勞工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因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自陳:「91年2月25日早上, 我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學校後面巡視學校環境,發現側門 中走廊即保健室旁之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當時水泥柱呈傾 斜但未斷裂狀態。」、「(問: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水 泥柱傾倒一事,是上訴人先發現後自行跟總務主任提及此事 ,則上訴人在向總務主任提及要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現場處 理後,有再向總務主任陳報現場狀況,並請求總務主任提供 相關人力、物力資源?若有,上訴人當時去現場後,有何回 報總務主任之情?還是上訴人即自行用單輪手推車逕行搬運 而生系爭事故?請上訴人舉證。)當時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 友講話要前往參加縣政府所辦之運動會,我跟總務主任報告 說我要去側門處理水泥柱傾倒的事,當下總務主任並未跟我 去看現場水泥柱的情形,他只是停留在原地跟我說OK,因當 時遊覽車已經來了,所以總務主任跟小朋友在講話,之後我 去現場處理搬運系爭水泥柱,接著就發生系爭事故。」、「 (問:所以上訴人處理現場時,並沒有再向總務主任要求查 看現場判斷?)當時遊覽車已經來了,而總務主任要送小朋 友上遊覽車,所以來不及要總務主任去現場查看判斷。」、 「(問:上訴人除剛剛所述有跟總務主任說要去處理水泥柱 傾倒之事外,在你實際用單輪車搬運水泥柱之前,還有再向 總務主任或其他校務主管人員回報,使他們去現場查看判斷 該水泥柱傾倒情形?在你跟總務主任說你要去處理之後,還 有無再去找其他主管,請他們到現場判斷?)當時只有總務 主任,我就只跟他提及我要去處理,我有問總務主任要不要 去,他說不用,我去處理就好。」、「(問:在你實際用單 輪車搬運水泥柱前,你有因認為當時自己可能無法獨力搬運 ,而去尋求總務主任或其他主管人員之幫助,並帶他們至現 場判斷水泥柱之大小?還是你只有跟總務主任回報剛剛所稱 先拿鑰匙及手推車去處理之後即自行決定不尋求他人協助自 行搬運?)總務主任送小朋友上遊覽車後,也一同前往參加 運動會,所以當時校內校長、相關主管人員都因其他公務不 在學校,所以我也沒有再向他們尋求協助。」、「[問;你 所稱總務主任叫你去清理,是指你於原審時自陳『我發現該 水泥柱是傾斜狀態,我跟總務主任講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 匙及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原審卷頁46背面)?]是。 」、「(問:你跟總務主任說『水泥柱傾倒,我先拿鑰匙及 手推車去處理』的這個時候,當時總務主任在何處、作何事 ?)他在校園內的交通處底下,要送學校的小朋友去比賽。 即我上次開庭時所稱總務主任正集合小朋友講話,要前往參 加縣政府所辦的運動會之時。」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 ;本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41頁),併參酌前揭說明 ,可知上訴人係第一位發現該校側門水泥柱遭人撞斷之人, 且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將水泥柱撬起搬運方 式清運水泥柱,而接獲上訴人告知上情之總務主任,當時因 必須立即帶領學生搭遊覽車出發參加運動會,始未能親至側 門了解上訴人所稱水泥柱傾倒需搬運之實際情況為何,尚難 僅憑其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前往處理水泥柱,即遽認上訴人獨 力搬運水泥柱係出於該總務主任之指示。  ⑵又上訴人於86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受僱於香港柚木 製品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訓練,此有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受僱於被 上訴人擔任工友近5年,為受過職業訓練、具有多年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自當知於搬運體積、重量龐大物品前應衡量自 身能力、負荷,必要時應使用大型起重機具處理,且如上訴 人衡量後無法獨力搬運,亦可先在該物品周圍設置警示標誌 或圍起避免他人接觸受傷,待再呈報上級進一步指示後再為 處理,此亦為一般人處理事情時衡量事務輕重緩急之日常生 活經驗,此無須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職業訓練即可明瞭,亦與 搬運物料之車輛或其他機械等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全然無涉 。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校內相關主管僅總務主任在校,且當 時總務主任因必須帶領學生出發參加運動會而無法去現場查 看判斷,已如前述,足認當日係上訴人於首先發現側門傾倒 水泥柱後,由其自主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方式 處理,被上訴人或因公未在校、或因出發在即無法至現場確 認判斷上訴人所陳情況、其處置方式,即難認係經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下所為,上訴人上開指訴要難謂為真實,尚難憑採 。  ⑶是本件上訴人自行決定獨力以單輪手推車搬運水泥柱,而致 生系爭事故及傷害,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亦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違反僱用人本於僱傭契約對受僱人所負照護義務, 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 條之1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均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固曾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時,有102年 修法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現為職安法第32條 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之適用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見本審卷第115頁) 。然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3日勞職授字第1130206327號函復 本院表示:「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直至103年7 月3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施行後,該 法始適用於各業(含國民小學),爰所述案件發生當時(91 年2月25日),國民小學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後 (見本審卷第279頁),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此 部分主張(見本審卷第207頁),併予敘明。  ⒋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時效是否完成, 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61條第1項規定 勞工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 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 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 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持續治療至109 年7月11日始終止,故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審卷第292頁 )。惟查,上訴人自97年7月24日起,陸續於同年8月21日、 9月27日至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以其於91年2月25日在 被上訴人校園側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屬工作造成右 下肢神經傷害為由,要求該院職業醫學科提供職業傷害認定 、就醫紀錄,並評估其下肢及軀幹損傷工作能力、上肢損傷 工作能力;其後,上訴人再於98年2月5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 要求為殘障鑑定,經該院職業醫學科醫師檢查後認上訴人「 客觀:1.於該次門診諮詢時,其活動上並無限制(no restr iction of activity at OPD visit.)。2.根據台大復健科 工作能評估,個案之疼痛屬於輕微,並不會造成個案執行一 般活動有太大影響。3.目前執行全校水電維修與保全電力維 護,目前無執行問題。4.個案可從事手部操作如維修器具, 從事小件木工、包裝、組裝均可。」,並提供上訴人職災輔 具申請資料,請上訴人至復健科依醫師需求評估。上訴人復 於98年4月2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家醫科諮詢其職業傷病相關權 益等情,有上訴人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慈 濟病歷○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0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就醫紀錄及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8 年4月2日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依107年修正前勞基法第59 條第3款規定,負有失能補償之責任,而得行使前開失能補 償請求權,則關於前開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 開始進行,上訴人復未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前開請 求權應於101年4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遲至110年 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戳章之民事 聲請調解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1第1項、職災 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25

TTDV-112-勞簡上-1-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文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3 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沛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民之家) 之住民,被告甘沛文因細故對告訴人庚○○、己○○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庚○○所居住之花蓮 榮民之家長青堂0樓000之0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庚○○之頭 部、臉部,致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己○○所居住花蓮榮民之 家長青樓209室內,毆打告訴人己○○之頭部、身體,致告訴 人己○○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庚○○、己○○之證 述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 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有經過庚○○ 之房間,但遭庚○○辱罵,伊即對庚○○表示係要找以前的室友 等語;又因有遭己○○辱罵三字經,故伊有至己○○房間前敲門 及窗戶要求道歉,但未進入房間,起訴書所載傷勢與伊無涉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㈠告訴人庚○○部分:庚○○ 於警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與診斷證明 書所示受傷之身體部位不符,又其所述遭被告持義肢毆打及 遭毆打2個小時之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顯然不止於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其所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告訴人庚○○ 所示遭毆打之時間相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近半日以 上,難以排除該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㈡告訴人己○○部分: 己○○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所述傷勢與 診斷證明之記載未合,又其於偵訊時所述遭被告以左右手毆 打之情節與常理有違,蓋被告因早年意外,左手僅於食指及 中指,難握拳施力,而右手裝設義肢,材質堅硬,且前端尖 銳利器,所遭毆打傷勢絕無可能僅止於挫傷,所述與事實不 符,且被告敲門後,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居服員丁○○,被 告當時則位於3樓,2人並無身體接觸時機。是告訴人庚○○、 己○○前揭所述均有誇大不實等瑕疵,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甘沛文與告訴人庚○○、己○○均係花蓮榮民之家之住民, 而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前往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1日凌 晨通報值班照服員丁○○與被告有糾紛,並報警處理,後於同 日7時4分許前往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驗傷後檢查結果顯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5至6頁,花市 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在卷,復有證人丁○○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刑字第1120028303號卷第15至16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 、本院卷二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庚 ○○、己○○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是否屬實?又告訴人庚○○、 己○○所指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查:  ㈠告訴人庚○○部分:  ⒈告訴人庚○○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是否曾與被告發生糾紛乙情 ,於警詢時證稱:伊曾因端午節餐廳打飯之事,與其他住民 有糾紛,當時有向隊長反應,可能隊長找被告講此事,導致 被告對伊不滿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02號卷第6頁 );於本審理時則證稱:伊有次在餐廳用中餐舀湯時,遭被 告對伊大小聲,且伊曾遭被告向隊長反應對被告霸凌、歧視 ,後經隊長調查後,經隊長告知被告承認對伊之指控不實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就被告如何起意對其施加 暴行之動機、目的,前後所述有關糾紛之起因、過程所述完 全不一致,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庚○○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動 機,已非無疑。  ⒉其次,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 凌晨在長青堂321之2號房間內關燈睡覺,門未上鎖,遭進入 房間之被告踹大腿,開燈起來後,遭被告徒手毆打,因當時 被告右手裝有義肢,不敢還手,任由被告打罵一陣子,後又 遭被告叫到隔壁室友戊○○房內繼續毆打,打完再遭被告拉到 伊房內被繼續毆打,叫伊向堂長認錯,至伊表示要上廁所始 能離開,整個過程約2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案發 當晚凌晨1點多時,因怕熱將房門打開睡覺,遭突然進入房 內之被告踢踹,被告當時以左腳踹小腿,並以左手打頭後面 及臉部,叫伊跪下,又以腳踢踹,並要伊跪著過去戊○○房間 ,又繼續對伊以徒手及右腳踢踹方式毆打,後來戊○○去外面 走廊抽菸,又叫伊跪著過去並毆打伊,被告並非對伊施以2 小時不間斷之毆打,而是中間有休息,但伊從頭到尾一直跪 著,因遭被告暴打威脅,不可能離開求助,迄至被告打爽了 離開才敢去找照服員告知上情並叫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7至311頁),就遭毆打之地點先稱在其房間及戊○○房間內 ,後又改稱在走廊亦有遭毆打,2者已有出入,且就其如何 在不同地點遭被告毆打乙節,先稱有遭被告拉去房間毆打, 後改稱係依被告指示跪在地面來往室友房間及走廊後被毆打 ,並就其如何脫離被告暴行乙節,先稱告知對方上廁所趁隙 離開,後又改稱係被告打完後自行離開,所述遭毆打過程情 節顯然前後不一致,且依其所述遭被告施加暴行時間長達2 小時,被告於中間有休息,而告訴人庚○○雖於案發時已年滿 70,於本院證述時仍可以手腳示範遭毆打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299、第310頁),其行走、手腳行動無不便之處,所遭毆 打地點又位於有其他榮民居住及照服員值班之榮民之家內, 當有機會大聲呼救或趁隙逃跑求助,惟均未見其為之,難認 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顯有瑕疵,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⒊再者,告訴人庚○○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向照服員求助過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爽後回到房間,伊趕緊向照服員林 小姐報告,當時林姓照服員稱:被告打你我清清楚楚,被告 凌晨1點半從外面回來,到你房間,被告打你沒多久我有上 去看,在你房間外看一會又下去1樓,有看到你一直唉唉叫 等語,與證人及案發時值班之照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先下1樓告知其與庚○○有爭吵,被告離開後,伊 與另1位照服員上樓關心,只看到庚○○要上廁所,沒有聽到 庚○○唉唉叫,後來10幾分鐘後庚○○下樓找伊與另1位照服員 ,僅說遭被告毆打要報警等語,就證人丙○○是否有在場見證 告訴人庚○○遭被告毆打之情節不符,而證人丙○○為照服員, 所從事為服務花蓮榮民之家內之住民,與被告、告訴人庚○○ 應無私怨,當無為維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其所述當足採信,是告訴人庚○○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顯有 誇大不實,益證其所述憑信性確有疑義,尚難採憑。  ⒋末查,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庚○○於112年6月27日日17時5分許前 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129至132頁),就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僅於傷口部 位圖示欄、傷口長度種類欄標示頭部後方疼痛(pain),及 頸部擦傷(Abrasion wound),其餘部位均無受傷,而依告 訴人庚○○前揭證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除頭部外,另包含臉部 、小腿等身體部位,且遭毆打時間前後雖有間斷,但仍長達 2小時,且需以跪地方式行走,所致傷勢依常情推論其臉部 、腿部、膝部亦應有相對應之傷勢,是告訴人庚○○所述遭毆 打之方式、情節,與前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不符,況如 其所述遭被告有間斷性毆打及以跪地等不人道方式對待長達 2小時,其情節顯較短暫性、臨時性攻擊嚴重,當應於脫離 被告暴行後立即請求照服員協助送醫救治驗傷,而依其所述 前往找照服員之時間約為凌晨3點(見本院卷第310頁),然 依據前引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前往驗傷時間為同日17時5分許,有相當不合理之 延滯,是其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仍有疑問,無從擔保告訴 人庚○○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難認得以之做為其上開指述之補 強證據。  ⒌綜上,告訴人庚○○之指述內容既有前述瑕疵,而卷內復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庚○○單一且有瑕 疵指述遽認被告有上述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告訴人己○○就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案發當晚於凌晨在209號房睡夢中,聽到有人撞擊房間之玻 璃窗,起床出門查看,打開房門後即遭被告拳打4、5下,及 踹2腳,當時遭被告徒手打腦袋3至4下,及打脖子2至3下, 左腰及右大腿各被踹1下,又遭咆哮及辱罵三字經後,隨即 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被告,照服員至伊房間門口檔在 伊與被告中間,仍遭被告辱罵及挑釁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 1120028303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打開房間 門,遭被告衝入房間攻擊,當時遭被告以左手、右手及腳攻 擊踢踹,被打腦袋、脖子及腳,並遭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 字第129號卷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 打開門時遭被告順勢把門往外拉,被告就衝進來,左手拉門 及攻擊伊右腦杓,致伊右側頭部太陽穴會痛,並以裝有義肢 之右手義肢抵住肩膀,並踢伊的腳2下,當時被告左手揮過 來,不確定是用拳頭或手掌,被告毆打時身體往前衝,故感 覺被告有用義肢觸碰左肩,印象中沒有揮擊動作,受攻擊部 位主要是左肩、腦袋,警詢時所述遭被告攻擊脖子及腰部可 能有些誇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是被告毆打 告訴人己○○之方式及身體部位,究係同時以左手、右手及腳 同時攻擊頭部、頸部、左腰部及大腿、腳部,抑或係僅以左 手攻擊頭部,右手義肢僅碰觸其肩部之情節,所述前後迥異 ,並自承警詢時所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有誇大之處,顯見其 所為陳述已不無渲染、誇飾,已難憑其所述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告訴人己○○前揭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衝出房間找2樓照服員制止 被告,照服員至其2樓房間門口檔在其與被告中間,仍遭被 告辱罵及挑釁等情節,與證人即案發時值班照服員丁○○於警 詢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告是在上3樓之樓梯,沒有聽到被 告有謾罵之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當時至2樓值 班室找伊,不確定是說被告要打他還是被告打他,伊就跟者 己○○到樓梯邊,被告也在場,被告表示沒有毆打己○○,伊對 己○○說半夜不要吵住民,現在要睡覺了,並對被告說回三樓 睡覺,那麼晚不要吵住民,當時己○○未告知身體何部位遭毆 打,亦無表示有身體疼痛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 70頁)亦不相符,顯見告訴人己○○就遭毆打之過程、事發後 之情節所述皆不無誇張、與事實不符之處,益見其所述憑信 性低,難以採憑;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確認告訴人 己○○當時究係表示已遭被告毆打或被告有毆打之意但尚未付 諸實行,而告訴人己○○既稱遭攻擊之身體部位不只1處,當 下縱未立即發現傷勢,其身體亦應有遭攻擊後之疼痛、不舒 服之處,然均未見其有此部分反應,難以排除被告確無下手 毆打告訴人己○○之可能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敲門後 ,己○○即逕自前往2樓找證人丁○○,被告當時則位於3樓,2 人並無身體接觸等情節,非毫無所據。  ⒊告訴人己○○固指稱遭被告以左手毆打右腦杓,右側頭部太陽 穴疼痛,及以義肢碰觸肩膀,受有頭部頓挫傷、左肩挫傷, 並提出前引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所述遭毆打時間 僅約2至4秒(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而被告左手掌僅餘食 指、無名指,其餘手指均遭切除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左手照 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認被告左手施力程度 難與一般人相比擬,亦無可能握拳實施攻擊,是被告是否能 於極短時間內,以殘缺3根手指之左手造成前引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頭部傷害,並僅以義肢碰觸肩膀即造成挫傷, 非無疑義;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遭毆打後 於凌晨3點40分打電話報警,2名員警不到5分鐘即到場,當 時摸全身感覺沒受傷,迄至6時30分許才感覺右腦杓會疼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告訴人己○○所稱頭部 、肩部傷勢,均無明顯外傷,亦非當場發生,而係事發後數 小時產生,而經本院調取告訴人己○○事發後至門諾醫院驗傷 之病歷紀錄,最終診斷欄係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未見記載其 頭部右側頭部太陽穴有何明顯外傷,亦未記載肩部有何傷勢 ,無法排除告訴人己○○所指上開傷勢為其他原因所致,與被 告無涉,無從補強告訴人己○○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⒋據此,告訴人己○○之指述內容亦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憑信性,亦難僅憑告訴人己○○單一且 有瑕疵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2-20

HLDM-113-易-190-20241220-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主觀犯 意部分補充為「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多次匯 款至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內, 乃詐騙集團基於取得同一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係如附件附表一所示3人之個別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 分論併罰(共3罪)。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詐欺贓 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戊○○、乙○○、丙○共計受有17萬2千2百元之財產損失 ,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經濟因素並未賠償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考量被告前無 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8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其 亦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共計75萬元、損失非輕(見本院 卷第67、83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將 該贓款交付予上游,上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陳述,未 見其供稱有取得報酬,亦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 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 未經扣案,考量上開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王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 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與第三 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 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趙坤」之人。該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王莉 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予以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戊○○、乙○○、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投資金額不足,向其大陸籍之網路男友趙坤借款10餘萬元,其誤認被害人轉入之款項為其男友所匯款,才會提領及轉匯至投資帳戶云云。 2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金融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事實。 2.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1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至被告領取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4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13時30分許。 9月12日11時21分許。 9月13日13時6分許。 13時56分許。 ATM轉帳2萬元。 ATM轉帳1萬元。 ATM轉帳3萬元。 ATM轉帳2,200元。 ATM轉帳1萬元。 王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9分許。 臨櫃匯款3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王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帳戶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2年8月23日16時45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112年9月11日19時10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3 112年9月12日13時8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4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4 112年9月13日18時54分 不詳、國泰世華帳戶 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5 112年9月12日13時10分 不詳、郵局帳戶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9月18日16時33分 不詳、郵局帳戶 2萬元

2024-12-05

HLDM-113-金簡-1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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