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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 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7時前某時,在高 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自友人郭信宏處,無償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1.636公克、2.963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陳振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 ,因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後,得其同意搜索自小客 車,當場扣得陳振恩所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61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佐,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2-13

KSDM-113-簡-3840-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號、第7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信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27分許,在李淑 姬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衣塵不染洗衣店」內, 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內編號2洗衣機之投幣孔 ,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後,竊取編號2洗衣機硬幣盒內之零 錢共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並將上開得手部分之零錢 置於車牌號碼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郭信宏復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鑿開店內編號1洗衣機之投幣孔,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 ,欲竊取其內硬幣盒之零錢,惟因見有路人經過而未遂,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 保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 取其內現金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待許保 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許保全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3,000元。  ㈢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 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 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 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二、案經洗衣店主李淑姬、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95147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3至9、11至1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3至16、17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53至54 頁,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2頁, 本院卷第136、144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保全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姬、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17、19至20頁,警二卷第3至11、23至27、29至31頁,偵 二卷第73至7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 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警二卷第45-51、53、55、57至65、6 7、69頁,偵一卷第45至46、79頁,偵二卷第87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同案共犯許保全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 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 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進入「衣塵不染洗衣店」目的本 在竊其內洗衣機硬幣盒內零錢,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 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洗衣店內先後鑿開編 號1、2號洗衣機之投幣孔欲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 為,縱被告欲行竊編號1之洗衣機硬幣盒之部分行為止於未 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亦係基於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攜帶兇器竊盜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 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 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 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 起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 行所竊取現金中,分別獲得1,700、3,000、1,000元(見警 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36頁),共計5,7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NDM-113-易-1661-202412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信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陳文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0號   被   告 郭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8日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29之4前騎樓 ,徒手竊取陳文宏放置在攤位上的愛心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 4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陳文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宏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05

KSDM-113-簡-3702-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郭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 ,認為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於以書面詢問受刑人意見未獲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152-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賢政(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 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 ,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林賢政固辯稱:伊係遭女友「陳靜茹」詐騙,方提供系 爭帳戶予其,並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語,惟 被告雖與「陳靜茹」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卻與「陳靜茹」只 見過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之照片,此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上面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經以 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並無發現相關資料,且 該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 字記載「台湾」等,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故顯見被告對 於「陳靜茹」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親密關係有別,實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與社會經歷(醫院、保全公司 上班之經歷),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 職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遭感情詐欺,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靜茹」,並依「陳靜茹」指示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等情之見解,尚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 三、另被告雖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按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具有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認識自稱「陳筱茹」之女子後,彼此加LINE,「 陳筱茹」知道被告從事網購代訂後,即詢問可否與被告一起 做,並表明其有認識香港及大陸的廠商,這樣被告會有更大 的客群,被告上臉書查詢「陳筱茹」時,發現該姓名有多人 ,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才傳送身分證給被告 ,身分證之姓名為「陳靜茹」,並向被告表示「陳筱茹」係 其自己取的名字,其為澎湖人,去深圳做美容,而姓名為「 陳靜茹」之身分證上(出生地)確實寫澎湖,被告因而同意 與「陳靜茹」一起做,「陳靜茹」之客戶可利用被告之帳戶 匯款支付貨款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看到刊登 販售商品之廣告,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係透過證人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被告並有跟證人祝 蘭英提及其老婆在大陸做網拍等事實,業據證人祝蘭英結證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對話中,被告確有提及「女朋 友那邊急著出貨」、「是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我這邊 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應係「誣 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能呀」、「提告的那 位小姐怪怪的」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憑。另被告與「陳靜茹」間係以老公老婆互稱 ,亦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靜 茹」共同經營網拍,並轉帳至證人祝蘭英之帳戶,透過證人 祝蘭英協助以人民幣匯給大陸店家之辯解,尚非虛妄。  ㈢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 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 可一概而論。且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者,未必會確實查 證對方自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並有彼此未曾謀面仍發展 網路戀情之情形。被告因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多人姓名為 「陳筱茹」,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因而傳送 姓名為「陳靜茹」之身分證,並自稱為「陳靜茹」、澎湖人 ,被告因而信以為真,致未仔細看出該身分證之住址係以簡 體字記載「台湾」。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任職於維鷹特 勤之薪轉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該帳戶自民國111 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均有維鷹特勤匯入款項之交易 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陳靜茹」於Messenger之對話,可知「陳靜茹」以各種理由 要求被告透過證人祝蘭英匯錢,被告則向「陳靜茹」抱怨每 個月的薪水都匯給她、快沒錢吃飯,並詢問「陳靜茹」何時 才要回花蓮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戶遭凍結後 ,仍持續持新臺幣現金交予證人祝蘭英協助匯款,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至6頁)。倘被告與「陳靜 茹」無一定的感情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本身薪轉 帳戶給「陳靜茹」使用,並一再依「陳靜茹」之要求匯款, 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持現金交予祝蘭英協助匯 款之理。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與「陳靜茹」只見過 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的照片,又「陳靜茹」傳送之 身分證照片,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經以   該姓名及生日查詢戶役 政系統,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且該   身分證上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顯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顯見被告對於「陳 靜茹」之真實身分不了解,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有別 ,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 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云云,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7-801*****59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 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施怡婷、胡采綸 、陳宏瑞、嵇景蘭、林靖軒、邱愛尹、林羿勳、郭信宏、柯 佳瑩、凌嘉鴻、盧淑桂、顏沃、劉玉瑤,使該1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再由林賢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蓮地區,以手機登入中信網路銀行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或由林賢政前往○○縣○○市○○路第一銀行旁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 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 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 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 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 分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女友即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靜茹」,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出或 提領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做網路代購,之前的交易沒有問題,只有111年11月 間的13位告訴人交易出問題,他們都是「陳靜茹」之網購客 戶並由其聯絡,我沒有騙他們,我大約從111年6、7月就有 把經營網拍款項透過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陳靜茹」後來 一直跟我要錢,我則用我自己的錢支付,直到112年7月間我 發現被騙才沒有再匯錢給她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靜茹」使用,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各告 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帳至祝蘭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9015*****438號帳戶(下稱祝蘭英帳戶)(全帳號詳卷),或 提領現金交付祝蘭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8頁,本 院卷一第93至95、45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經祝蘭 英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7月間認識,是我○○的○○, 他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拍,做網拍的進貨需要人民幣,我 也有在做網拍,且大陸的父母會給我一些人民幣支援我, 所以我就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指定的廠商,是固定一、兩個 帳戶,他則給我新臺幣,就按照銀行匯率轉換,這樣我也 不用再另外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臺灣用,在111年7 月至10月間就有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又各告訴人均係於臉書上看到販售商品之廣告,而依指示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其中邱愛尹之匯款時間應為1 11年11月16日而非所載之15日外,見警卷第221頁及本院卷 二第259頁),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9至61、93至9 5、121至122、163至165、185至189、219至221、251至252 、271至275、325至327、363至364、379至381、403至405、 431至432頁),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 第199至201、25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被告自始即辯稱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經營網拍所用, 且業將該等款項經由祝蘭英匯至大陸之廠商,此情除經祝蘭 英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等業如前 述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於轉帳予祝 蘭英時,表示該等款項是要匯給各該店家,祝蘭英則覆以該 等金額相當於若干金額之「草」(被告供稱「草」為人民幣 之代號【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該等以「草」為單位之金 額均約為被告所稱新臺幣金額之4分之1至5分之1間,符合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一般匯率,應屬可採),被告並向祝蘭英提 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我這邊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 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 能呀」、「提告的那位小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 頁);且其中被告稱要轉新臺幣86,000元至某店家、祝蘭英 覆以約當人民幣19,000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頁),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指包含告訴人施怡婷所匯新臺幣16,000元之 款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與「陳靜茹」共同經營網拍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陳靜茹」,僅稱自己在 做網拍,復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是透過「陳靜茹」與大陸廠商 聯繫,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既自認係與「陳靜茹」共 同經營網拍生意,於警詢時未將其與「陳靜茹」間之關係及 分工清楚交代,即逕稱各告訴人為其網拍客戶等語,尚非無 法想像,且祝蘭英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 拍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祝蘭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已提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是 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而係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赴地檢署應訊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於偵訊時 始提及女友「陳靜茹」為不實之幽靈抗辯。 (五)況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即多次以中信帳 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間亦多次以一銀帳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此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 201、255至259頁),此與前揭被告及祝蘭英所稱協助匯兌網 拍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等款項中不僅有明顯早於本案 各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匯款者(如111年6月至10月間之轉帳 ),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指之新臺幣8 6,000元及53,000元予祝蘭英帳戶後,其後亦再轉帳其他未 經告訴之新臺幣10,000元、28,000元、90,000元、6,700元 至祝蘭英帳戶(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並以LINE告知祝蘭 英有新臺幣96,700元要匯給大陸店家,先匯9萬元其餘將於 隔天補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確實長期與祝蘭 英配合匯兌網拍款項,而非專為詐欺告訴人而透過祝蘭英洗 錢,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祝蘭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祝蘭英帳戶)或 以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祝蘭英)等語,亦屬有疑,而難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一銀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均有由維鷹特勤匯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53至25 9頁),核與被告陳稱維鷹特勤為其上班公司、一銀帳戶為其 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互核相符,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 戶均遭凍結後,仍陸續持新臺幣現金予祝蘭英請其協助匯款 ,而被告與「陳靜茹」於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 ,「陳靜茹」嗣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透過祝蘭英匯錢,被告 則抱怨每個月薪水都匯給其、快沒錢吃飯了、何時才要回花 蓮等語,此有祝蘭英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被告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被告與「陳靜茹」(臉書名稱為「陳筱茹」)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25、31至33、35、39、4 1、45、75、1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陷於「陳靜茹」所設感 情陷阱之情可見一斑;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其認為 確有收到貨品之陳宏瑞外(陳宏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 未稱未收到貨,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靜茹 」【LINE暱稱為筱茹】間關於陳宏瑞應有收到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7頁),均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退款,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59至1 60、165至169、367至375、381至385、391至397、401至406 、409至413、425至427、43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5 、331頁),被告可謂幾無獲利。是綜上各種情狀,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自身亦為詐欺集團受害者之可能。 (七)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各告訴人有於臉書上購買物品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臉書賣家與被告 有關、或被告明知該等臉書賣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為其轉 帳及提款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明。 (八)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分證翻拍照片 ,顯係偽、變造,被告不應輕信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經以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該 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等(偵卷第29頁),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被 告未發現「陳靜茹」身分可疑確實啟人疑竇,然綜合前揭主 觀與客觀情境,被告於遭感情詐欺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無法即 為理智判斷,且雖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陳靜茹」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112年5月後所為,惟系爭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筆與祝蘭英帳戶間之往來紀錄未經告訴 、被告於案發前亦有透過LINE與祝蘭英討論網拍匯兌事宜並 提及女友等業如前述,該等證據尚非得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自不得僅以「陳靜茹」對被告所施詐話術有悖常情 ,即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九)末就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沒有提出廠商與被害人為電子商 務之證明、一般店家之臉書帳號為固定而不像本案有幾十個 不同帳戶等語,然該等臉書賣家若依公訴意旨為與「陳靜茹 」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使用多個人頭臉書帳戶行騙自 屬當然,然本案之重點仍厥為,檢察官是否已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如前所述, 卷內不僅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則顯示被告可能亦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臉書賣家間聯絡證明,即逕認被告共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帳或交付予祝蘭英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 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 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 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 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 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 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 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 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 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 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 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 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 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 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 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 ,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葉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八德路口時,因有 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 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768元( 零件費用367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 用3,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7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須負擔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佐以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被告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過失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駕駛本件汽車實係後車,應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等過失等語(桃小卷第46頁),然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一個跟原告與有過失有關的證據予 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予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故被告此開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5,155元: 1、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155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本件汽車因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4,768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67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出廠日係108年6月,至本件車禍發生實,已使 用約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上開經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057 元,加計無庸折舊的部分即1,098元,總數為2,155元,此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2、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369=1,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1,354=2,316 第2年折舊值    2,316×0.369=8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6-855=1,461 第3年折舊值    1,461×0.369×(9/12)=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1-404=1,057

2024-11-22

PCEV-113-板小-305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顓凌 選任辯護人 許隨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顓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顓凌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江小姐」之人(下稱「徵工專員 江小姐」)所承諾之「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兼職報酬」條件 ,而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被告旋於 112年8月16日上午10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7-11便利 商店,依「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指示,將所有之㈠合作金庫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㈡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存摺封面影本交寄 給「徵工專員江小姐」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 於寄出後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予「徵工專員江小姐 」使用。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1 12年8月17日、8月20日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跟告訴人 李麗香、郭德萍(下合稱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連絡,分別 向告訴人李麗香佯稱「胞妹李麗琴急需用錢,避免信用不良 」、向告訴人郭德萍佯稱「姪子郭信宏稱做生意要借錢」, 致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李麗香於112 年8月18日下午4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 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郭德萍則於11 2年8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義郵 局,以郭蔡秀鳳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 等二人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徵工專 員江小姐」,然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辯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 過臉書網站聯繫到「徵工專員江小姐」,「徵工專員江小姐 」向伊表示家庭代工公司為避免遭人冒名領取代工材料而造 成損失,所以需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名認證之 用,以避免公司遭人冒領代工材料,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 本案帳戶,伊主觀上並無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徵工專員江小姐」,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 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李麗香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等節,此據告訴人即證人李麗香等二人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13至1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2年1 1月8日合金大坪林字第112000341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14日上票字 第1120027160號函附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存摺明細影本、 告訴人李麗香等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7-11便利商店寄件貨態查詢資料、被告與「徵工專員江 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23至 43頁、第57至63頁、第75至77頁、第137至147頁,審易字卷 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3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至31頁),首堪認定。  ㈡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按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故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 7至65頁),渠等於112年8月15日開始對話,「徵工專員江 小姐」向被告表示:伊是代工包裝的徵工專員,公司主要是 家庭代工包裝手工的兼職,目前有髮夾和鋼化膜的手工,伊 先把影片教學傳給被告等語,並傳送影片予被告(本院卷第 37頁),被告復詢問:1天大概會做多少個手工等語(本院 卷第38頁),「徵工專員江小姐」回以:1天可以做幾百個 ,看被告手速快不快等語,被告遂表示:要選擇做鋼化膜包 裝工作,「徵工專員江小姐」即告以:「你的區域配送路線 是禮拜天配送喔,當天就能收到,你需要做好收貨準備」、 「教學你看一下喔(傳送影片),將手機鋼化膜放入包裝袋 中即可完成1個,做完1個單價2塊,1,000個做完就是2,000 元,材料會安排廠商給你到府收送,沒有限制時間,做多少 件結算多少薪水,想貼補家用就多努力,第一次拿貨公司是 分配2,000個,後續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做好了跟我說,我 這邊會幫你報倉庫,進行安排收貨,司機會到你指定地點回 收當面清點並結清薪水」(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知被告 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接洽之初,係就家庭代工內容及教學 影片、薪水計算方式、代工方式進行討論,堪認被告確係為 尋求家庭代工工作而聯繫「徵工專員江小姐」。  ㈣其後,「徵工專員江小姐」向被告表示要接代工工作需要簽 署合約,並傳送合約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合約係 以「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為標題,並記載下列約定:第 1條:「甲方委託乙方為其包裝以及加工手工材料,包裝種 類和包裝要求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可領取薪水」;第2條:「 因為稅金原因甲方可以幫乙方申請額外薪資補助,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 以申請補助金,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以此類推,每 人最多只能提供6張申請6萬元的補助金」;第3條:「乙方 第一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甲方出錢用乙 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 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不會有跑單或材料不見的 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合約下方並有記載「甲方 :江晏汝,身分證字號:N22418****」等內容(審易字卷第 47頁),被告收受前開合約後,向「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 :對於提款卡密碼部分有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徵 工專員江小姐」即稱:由於公司沒有收取押金、材料費、運 費,第1次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因為公司害怕有 人用虛假身分登記領取材料和補貼,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 會匯款材料費到你的提款卡找廠商登記購買材料,這樣就會 有你的購買單據,所以需要用到你的實體提款卡及密碼,購 置材料的時候需要用到的,如果沒有密碼就沒辦法幫你購買 材料,公司也是為了跟不法分子區分,所以統一要求不用押 金、材料費、運費,不用身分證、印章、存簿,公司為了讓 你放心保證只單純實名登記申請購置材料使用,所以存簿留 在你身邊,就是為了讓你可以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 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被告再詢問:是否可以領 取現金薪水之方式取代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徵工專員江小姐」回覆:領取現金薪水也是需要提供提款 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遂表示同意,並請「徵工專 員江小姐」明天提供提款卡寄出地址(本院卷第47頁),後 續「徵工專員江小姐」再向被告告知:公司現在有津貼,提 款卡可以申請補助金1萬元,公司收到提款卡3個工作日會安 排師傅把提款卡、材料及津貼交給你(本院卷第47頁),並 詢問被告:是否只提供一張提款卡申請材料及補助金?補助 金只能申請一次,有多的提款卡也可以提供,可以多申請一 些補助金,如果你有多申請補助金,公司可以不用繳納稅金 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遂表示:可以提供2張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後續便依「徵工專員江小 姐」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徵工專員江小姐」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由上開對 話經過,可知「徵工專員江小姐」係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公司 對代工材料之權益而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因 有疑慮,亦曾表示「可否以領取現金薪水取代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足見被告原無意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徵工專員江小姐」表示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就無法進行 工作,始同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續經「徵工專員江小姐 」再告以公司可以透過被告提供提款卡節省稅金,可以提供 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等緣由,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2 張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實非單純為取得每張提款卡1萬 元補助金之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再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繫 內容達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十張,核係相當期間內持 續之頻繁對話,並非寥寥幾句,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 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而 被告自與「徵工專員江小姐」進行對話以來,均持續就家庭 代工工作事宜進行對話,「徵工專員江小姐」亦一再以「必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得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以此避免公 司之代工材料遭侵吞」之說詞,說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且為求真實,提供虛假之前開合約予被告, 被告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在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除持續與「徵工專員江小姐」聯 繫代工材料出貨事宜外,被告亦有持續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與「徵工專員江小姐」確認是否為購買材料之用途,並且 表示擔心需要繳補充保費、擔心公務員不能兼差之事(本院 卷第53至65頁),亦可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工作之需等節,並無懷疑。此外,被告 提供「徵工專員江小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本 案帳戶餘額固然均為0元,惟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25日 起、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6月26日起,餘額即已歸0元 (偵字卷第31頁、第41頁),然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小姐」 之最初接洽係於112年8月15日,顯見被告並非為提供本案帳 戶而特意清空本案帳戶內餘額,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㈥又衡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時曾在臺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只有做1個月,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好,且當時已經4個月沒有繳房租(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以及考量被告係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33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確實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無力察知、細究「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不合理之處,而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前開說詞之可能性。是綜合本案前述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誤信「徵工專員江小姐」之說詞,誤以為要進行家庭代工工作就必須提供該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係因與「徵工專員江小姐」期約1萬元之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依檢察 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易-888-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指控,雖然有伯父的證詞可以佐證, 但考量證人與告訴人的關係,判決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因 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郭信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的上班時間,在本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內,以台語「菜店查某」辱罵告訴人雷○鈴 。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用這句話罵告訴人。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1.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 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 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 ,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2.補強性法則:   向被告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 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 作出錯誤或不實在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 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認為告訴人指 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有關聯性的證據佐證, 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 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 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 、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 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著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 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就輕率認 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雷淑鈴對被告的指控, 本院不可片面採信。  四、身分背景說明:   根據告訴人及被告的陳述,可以整理出本案關係人以下的身 分關聯: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本院卷69頁)。  2.證人雷○春則是告訴人的伯父(本院卷68頁)。  3.告訴人曾因被告的行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警卷39頁 所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3號通常保護令影本)。 五、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1.告訴人的指控:控訴被告罵她是「菜店查某」。  2.證人(告訴人已逝伯父)雷○春在警局及地檢署的證詞:證 明當場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是「菜店查某」。 六、判決無罪的理由:  1.身分關係:   ①從以上的身分關係,可以知道被告和告訴人之間存在恩怨 ,因此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本院認為應該嚴格審查,以 防止冤枉的情形發生。   ②證人雷○春是告訴人的伯父,身分及立場上存在傾向支持告 訴人的高度可能性。因此他的證詞在訴訟程序上,雖然可 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指控的事實,但證據價值有限,難以確 認本案證據可以證明到「(除被告犯罪之外)沒有其他可 能性」的程度。  2.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本院認為若 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因錯誤而使被告受到冤枉的風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認為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 ,作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易-1382-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87、5302、9426、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漢威因與郭信宏、郭峰豪、陳紘丕及吳宗益有債務糾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 月21日19時24分許,徒步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 「環秀山莊社區」路旁,接續徒手竊取郭真誠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2 面(已返還予郭真誠),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郭真誠 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吳宗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下稱吳宗益住處),及位於高 雄市○○區○○巷0 ○0 號之工廠(下稱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 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書誤 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起 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又張漢威 涉犯毀損吳宗益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詳後述)等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內容,供公 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吳宗益之名譽及貶損吳宗益 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嗣經吳宗益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進而查悉全情。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1 月23日5 時7 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陳紘丕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住處(下稱陳紘丕住處)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 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足以毀損陳紘丕名譽之內 容,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陳紘丕之名譽及貶 損陳紘丕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致陳紘丕住處前之水泥 地因油漆染色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 全情。   ㈣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及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 住處鐵捲門後方之空間,如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可能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 果,仍基於縱使致停放於鐵捲門後方之車輛因此毀損亦不違 背本意之毀損他人物品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2 月27日5 時 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前往陳紘丕住處後,駕駛乙車在陳紘丕住處前之巷弄倒車撞 擊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並撞及陳紘丕 停放於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丙車),致丙車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 、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而均不堪使用,且丙車之烤漆亦因 而脫落,而毀損其原本所具備之裝飾、美觀功能與所表徵之 形象,足生損害於陳紘丕。嗣經陳紘丕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 年2 月27日5時35分許以準現行犯逮捕張漢威 ,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郭真誠、吳宗益及陳紘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紘丕之告訴合法:   被告張漢威主張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其以紅色油漆書寫 「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陳紘丕 無權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係位於陳紘丕住 處前之水泥地上,並非水溝蓋上,此有陳紘丕住處前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 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27至 28頁),被告辯稱其書寫的位置係公有之水溝蓋等語,與事 實不符,洵無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紘丕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被告書寫「騙 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位置是我住處門口,是我所有等語 (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⒉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 處門前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屬我所有 之土地範圍,該處的水泥是我自己鋪設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29至30頁);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住處門前 水泥地上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該處是我的土地 ,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50 頁)。審諸陳紘 丕就被告書寫上揭文字之處所為其所有乙節前後均一致,且 該處位於陳紘丕住處前,為其進出家門必經之處,有上揭陳 紘丕住處前照片2 張在卷可查,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 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陳紘丕為 上揭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是陳紘丕為上揭水泥地 經毀損之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提起毀損告訴,即屬合法。被 告上揭所辯,殊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 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 之車牌2 面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 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 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 ,在陳紘丕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 等語,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 住處門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丙車前葉子板、左前 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峰 豪、案外人即郭峰豪之子郭信宏一家人積欠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修車費用,我先去他們家催討債務未獲置理,我才 拔取甲車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希望能要回我的錢,我沒 有竊盜犯意,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我均係書寫於水溝 蓋上,且我沒有寫名字,是告訴人吳宗益、陳紘丕自己對號 入座,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我係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 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我不知道鐵捲門後方停有丙車,且丙 車停放處離鐵捲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 車,鐵捲門不會撞到丙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拔取甲車之車牌2 面 後離開現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 益工廠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 工錢也騙 敗類」等語,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在陳紘丕 住處門前,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語,於事 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駕駛乙車倒車過程撞擊陳紘丕住處門 口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陷,及案發後丙車經檢修發現前 葉子板、左前葉子板、鈑金凹陷、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二卷第2 至3 頁;警三卷第4 至5 頁 ;警四卷第2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4 至 145 、148 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核與郭峰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吳宗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紘丕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 警二卷第5 至10頁;警三卷第11至13頁;警四卷第5 至8 頁 ;偵一卷第79至8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偵三卷第29至30 頁;易字卷第150 、189 至194 頁),並有高雄市仁武區八 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甲車照片4 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理服務網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結果、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回收查詢結果各1 紙、吳宗益住處 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 、陳紘丕住處門前水泥地照片2 張、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2 張、陳紘丕住處及住處前巷道照片4 張、陳紘 丕住處鐵捲門及丙車毀損照片25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服務廠(下稱楠梓汽修廠)第230399號估價單、本院當 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39頁;警二卷第13 至25、29至31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警四卷第9 至11頁; 偵一卷第85至95、103 至109 頁;易字卷第89至90、93至11 3 頁)(依員警製作之陳紘丕住處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駕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時間雖為112 年2 月 27日5 時25分許,然該監視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快約8 分鐘 ,業據員警於該等截圖下方說明欄位記載明確,是本院依該 等畫面認定本案此部分相關時間時均減8 分鐘,併予敘明)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拔取甲車車牌後即將甲車 車牌攜離現場,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拔取甲車車牌後放在仁武區某處等 語(見警二卷第2 至3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拔 取甲車車牌後將車牌塞在甲車後保險桿等語,顯非事實。而 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信宏曾將另一台汽車送請被告 維修,已給付5 萬元修理費用,並無積欠被告其他費用,案 發當天被告亦無至我們家催討債務,我報警後幾日我配偶去 詢問被告,被告才將甲車車牌還給我們等語(見偵二卷第29 至30頁),衡以郭峰豪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其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已返還甲車車牌,希望從輕處 理,如果起訴也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也不用被告賠償等 語(見偵二卷第30頁),顯無意追究被告之刑責,亦無意要 求民事賠償,其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 必要,因認其上揭所證堪以採信,足認郭峰豪、郭信宏一家 並無人積欠被告修車債務,被告亦未於案發當日先向郭峰豪 一家催討債務。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不認識郭真誠,與郭真 誠間無債務糾紛,是與郭峰豪、郭信宏間有債務糾紛等語( 見警二卷第2 頁),且郭信宏委託被告修理之汽車亦非甲車 ,業據郭峰豪證述如前,足見被告與郭信宏或郭峰豪間之修 車債務糾紛與其竊取甲車車牌間,實無任何關聯性。綜上, 被告與郭峰豪、郭信宏、郭真誠一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卻任意取走甲車車牌並占有達數日之久,經郭峰豪 報警後得知係被告取走甲車車牌並詢問被告後才返還,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至 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為推諉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無扣案工具 可供審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扳手取走甲車 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 牌沒有鎖很緊,係徒手拔取等語(見審易卷第145 頁;易字 卷第55頁),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說明該「扳手」之尺 寸、外型。又所謂「扳手」係利用槓桿原理,擰轉螺栓、螺 帽或其他難以用手轉動的物件,非以具有尖銳之前端為必要 ,且長短規格不一,外型亦有不同(如:固定尺寸開口之呆 扳手、兩端具有帶六角孔或十二角孔的工作端梅花扳手、開 口寬度可在一定尺寸範圍內調整之活扳手、由多個帶六角孔 或十二角孔的套筒並配有手柄、接杆等附件之套筒扳手、L 形六角棒狀之六角扳手等),未必合於刑法定義上之兇器。 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明確攝得被告係持扳手竊取甲車車 牌,有前揭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384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在卷可查。是以本案既未扣得起訴書所指之作案工 具,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持扳手竊取甲車車牌,被 告又未曾說明所使用工具之具體情形,尚難僅憑被告前開於 警詢時之供述,據為其攜帶兇器竊盜之認定。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甲車車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㈠被告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等 文字之位置係位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之水泥地上, 並非水溝蓋上,此有上揭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照片4 張在卷 可參,被告辯稱係書寫於水溝蓋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先予 敘明。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第4 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 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⒉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 、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 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 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事實欄一㈡案發地點在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41之30號 及高雄市○○區○○巷0 ○0 號前,該二處前方均為道路,有吳 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GOOGLE地圖截圖1 紙存卷可參(見偵 四卷第33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 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一窩敗類」、「 敗類」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 稱之貶損辱詞、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 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吳宗益住 處及工廠前水泥地上,足使吳宗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 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211 頁),顯非教育程度 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吳宗益騙我工錢,我才會寫這 些話叮嚀吳宗益還錢,我之前曾告吳宗益詐欺,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我沒有證據證明吳宗益騙我工錢,如果不是 被騙到很火大,我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四卷第2 至3 頁; 易字卷第197 頁),足見被告因與吳宗益有債務糾紛,心生 不滿,在上揭地點書寫上開辱罵吳宗益為「敗類」之文字, 並連結吳宗益詐欺他人工錢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 確針對吳宗益所為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 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顯然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 指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 當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 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觀諸被告書寫之「工錢也 騙」等語,顯係在指述吳宗益有詐欺他人工錢之行為,旁人 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字,自將對吳宗益是否果如被 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工錢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 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 價,足以使吳宗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 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吳宗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 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 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 10 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公然侮辱、 誹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 推知行為人所侮辱、誹謗對象為何,即與公然侮辱、誹謗罪 之要件相符。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 係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文字 內容提及「工錢」,足見其內容係針對經營該工廠之吳宗益 所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此情(見警四卷第2 頁),再 參以被告與吳宗益間因被告認吳宗益詐欺其工錢乙事已有糾 紛多時,被告前曾至吳宗益住處及工廠前多次噴漆書寫「还 我血汗錢」、「还我工錢 吳宗益」、「吐公(應為『工』之 誤載)錢 吳宗益」等文字,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 第19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72 號、111 年度簡 上字第9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至47頁), 吳宗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具結證稱:之前遭被告噴漆後, 家人、鄰居都有來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97 頁) ,可知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吳宗益親友、鄰居、員 工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吳宗益,堪認被告於上揭 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 即為吳宗益,是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是吳宗益自己對號 入座等語,並不可採。   四、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㈠毀損部分:  ⒈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 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 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 「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 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油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書寫於物體之上, 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 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故以油漆書 寫塗污牆壁、地板、玻璃門、推門、傢俱,將嚴重影響牆壁 、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應已達 減損牆壁、地板、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又縱令事後可恢復該 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 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於陳紘丕住處前水泥地 上,以紅色油漆書寫「騙人錢 王八蛋」等文字之行為,雖 未致該水泥地板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水泥地 板之外貌及觀瞻,且致該水泥地板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 ,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又無從以一般清 潔方式回復原狀,此據陳紘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文字 雖經清潔,但地上還是有紅色的痕跡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 ),應認已減損該水泥地板本應具有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 堪用之程度甚明,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事實欄一㈢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 該處前方為道路,有上揭陳紘丕住處前巷道照片1 張存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頁),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 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王八蛋 」之文字,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 評價之謾罵用字,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 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 攻擊,且該等文字係書寫於陳紘丕住處前,足使陳紘丕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 語無訛。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如前述,顯非 教育程度不足之人,參以被告供稱:因陳紘丕積欠我工資, 我才會寫這些話提醒他給付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足見被告因與陳紘丕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在上揭地點書 寫上開辱罵陳紘丕為「王八蛋」之文字,並連結陳紘丕詐欺 他人錢財的文句,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陳紘丕所為 之惡意攻訐,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 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然 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且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定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經查,觀諸被告書寫之「騙人錢」等語,顯係在指述陳紘丕 有詐欺他人錢財之行為,旁人一旦見聞被告所書寫之上揭文 字,自將對陳紘丕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詐欺他人錢 財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以使陳紘丕在社會上的 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陳紘丕名 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 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看到該內容,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書寫上開文字,雖未指名 道姓,然其既係在陳紘丕住處前地上書寫上開文字,且被告 與陳紘丕間因被告認陳紘丕積欠其工錢乙事已有糾紛多時,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前曾至陳紘丕 住處前噴漆書寫「还我工$好過年」等文字及多次至該處鬧 事乙節,亦據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 第144 至145 、147 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446號 判決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客觀上已 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陳紘丕親友、鄰居等人得以推知被告指 涉對象即為陳紘丕,堪認被告於上揭地點書寫上揭文字,足 使特定多數人推知該等文字指涉對象即為陳紘丕,是被告辯 稱其未指名道姓、是陳紘丕自己對號入座等語,殊無足採。 五、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陳紘丕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   畫面中的景象為陳紘丕住處門前之巷弄即大社路45巷,此巷 弄的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行。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05」至「05:17:12」   被告駕駛乙車在大社路45巷由畫面左上方向開始倒車,車體 大致與道路平行,車速大致一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2」至「05:17:13」   乙車車速稍微減速,並可見車尾開始略向左偏。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4」至「05:17:18」   乙車車尾維持左偏之狀態持續向後倒車,此期間車速大致一 致,無明顯加速或減速情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19」至「05:17:27」   乙車車尾比原本更向左偏並加速後退。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05:17:19」撞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乙車煞停,煞車燈有 亮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21」處向前行駛,此時 乙車車身佔據整個巷弄車道,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5:17: 23」處乙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被告停車。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憑,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先倒車時乙車車體係與道路平 行、車速穩定,惟於陳紘丕住處前,乙車車尾向左側即陳紘 丕住處方向偏後即未再回正,並於6 秒後突然加大左偏幅度 並加速後退至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  ㈡經查,陳紘丕住處前之大社路45巷寬度僅可供一台小貨車通 行,而乙車於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前,車身已橫向佔據該 處巷道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身與巷道垂直,且大社路 45巷長度非短,於陳紘丕住處附近即有一可供迴車之空間, 於陳紘丕住處前方左側則設有一根電線桿,此有上揭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及大社路45巷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衡諸一般 駕駛經驗,駕駛人已可知陳紘丕住處前之巷道寬度無法供乙 車於該處迴轉掉頭,且駕駛車輛欲於巷道中迴轉掉頭時,亦 會尋找較空曠之處所或避開電桿等障礙物,惟被告卻刻意選 擇門前設有電桿且巷道寬度不足之陳紘丕住處前倒車,而於 乙車車身已橫向佔據大社路45巷全部車道寬度尚且無法使車 身與巷道垂直時,不僅未暫停其倒車之動作,改往前調整車 身角度或另尋適當之處所,反係加速倒退,足見被告並非倒 車不慎,而係故意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其主觀上具 有毀損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係 駕車迴轉不慎碰撞陳紘丕住處門口之鐵捲門等語,實不足採 。  ㈢次查,被告駕車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遭撞擊處該 側之鐵捲門門片已有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因變形而向 上提起乙情,有上揭鐵捲門毀損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31頁),足見被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之力量甚 鉅,再觀諸員警於案發當日5 時30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見陳紘丕住處鐵捲門遭撞擊處該側門片已有 大部分脫離軌道向內凹陷,並已撞及丙車左側車頭,丙車引 擎蓋則有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之情形乙節,有員 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丙車車損照片共8 張在卷足佐(見警一 卷第33至39頁),而本案發生後,陳紘丕曾於同年3 月15日 至楠梓汽修廠檢修丙車,經該廠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丙車引 擎蓋、前葉子板、左前側葉子板、左前車門均毀損,有上揭 該廠第230399號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從而,可知於本案發 生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攝得丙車左側車頭遭鐵捲門撞擊致 引擎蓋向內擠壓、鈑金凹陷、烤漆脫落,且丙車於案發後不 久進廠檢修時所見之毀損情形與丙車於本案遭被告駕駛乙車 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撞擊丙車左側 車頭之毀損過程亦相吻合、側性一致,可認陳紘丕稱上揭丙 車毀損情形係因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造成,應屬信而有徵 。故丙車上揭毀損情形,確係在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 被告駕駛乙車倒車撞擊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凹陷 再撞擊丙車所致,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丙車停放處離鐵捲 門有段距離,我駕駛乙車輕碰鐵捲門後即煞車,鐵捲門不會 撞到丙車等語,洵無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 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紘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10幾年前曾 合作做生意,我從那時起就一直住○○○路00巷0 號,我的車 一直都停在我住處1 樓鐵捲門後面的空間,該處擺設迄今沒 有變過,被告當時曾來過我住處,因為我們合作做生意,他 早上都要來我住處1 樓拿貨物,他知道我住處1 樓用來停車 ,111 年12月間他也有進到我住處1 次等語(見易字卷第14 4 至151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於10幾 年前曾進去過陳紘丕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51 頁 ),堪認陳紘丕所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知悉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1 樓空間係用以停車。再佐以案發時間為5 時17 分許,非通常上班或外出時間,衡情,車輛應會停放於屋內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當可預見可能有車輛停於陳紘丕住處鐵 捲門後方之空間,其倒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可能會因 而導致鐵捲門向後撞擊停於後方之車輛而使車輛毀損之結果 ,竟仍駕車倒車大力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向內 凹陷撞擊停放於後方之丙車,因而致丙車受有前揭毀損情形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丙車毀損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 ,然因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具有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普通竊盜罪 之規定後(見易字卷第53、87、141 、187 、208 頁),被 告已就上開各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 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接續竊取甲車車牌2 面, 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 於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 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工錢也騙 敗類」之數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針對同 一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 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毀損他人物 品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 0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 度聲字第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11 年 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前案判 決、裁定各1 份為憑(見偵二卷第7 至14、71至99頁),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易字 卷第171 至182 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易字卷第212 頁),則被告成立累犯。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 前案與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罪質相同,被告竟於5 年內 再犯本案此部分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反社會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公 訴人上開主張,並考量本案此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犯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本案 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部分,針對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則未 見公訴意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等部分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郭信宏、郭峰豪、 陳紘丕及吳宗益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侵害郭真誠之財產權,又恣意於吳宗益、陳紘丕 之住處、工廠以紅色油漆書寫誹謗、侮辱其等之言論及毀損 陳紘丕之物,致吳宗益、陳紘丕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陳紘丕 則另受有財產損害,另駕車衝撞陳紘丕住處鐵捲門,致其鐵 捲門及丙車毀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 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郭 真誠、陳紘丕財產、對吳宗益、陳紘丕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 ,其迄今未能與吳宗益、陳紘丕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 所受損害,另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已返還與郭真誠,已如前述,該部分犯行之損害已有減輕 ;另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偵二卷第30頁;易字卷第152 、 211 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日 薪1 千6 百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11 頁)暨其素行(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本案所犯4 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參酌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 、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所犯上揭3 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竊得之甲車車牌2 面,均已發還郭真誠,業如前述 ,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未 扣案之油漆1 桶、漆刷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如事實 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易 字卷第55頁),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且均係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 年1 月22日4 時至同日4 時6 分 許間,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 水泥地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工錢也騙 一窩敗類」(起訴 書誤載為「一堆敗類」,應予更正)、「工錢也騙 敗類」 (起訴書誤載為「工錢也騙 一堆敗類」,應予更正)等詞 ,致吳宗益住處及吳宗益工廠門前之水泥地均因油漆染色外 觀污損,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宗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吳宗益告訴被告毀損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吳宗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毀損 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1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毀損部分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 張漢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7254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04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18800 號卷,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0362600 號卷,稱警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稱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稱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26號卷,稱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稱偵四卷。 9.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75 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1-01

CTDM-112-易-3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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