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
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擦
撞、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
家管、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蔡莉雯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莉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
114年2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居
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
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與王莉雅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王莉雅未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4時9分許對蔡莉雯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莉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埔原交簡-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