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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亮 許明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84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許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2、124頁),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之詐 騙集團成員,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間」補充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㈡補充「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李修亮、許明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李天仁」印章1顆、共同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 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 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哲榮」、「陳慧昕」、 「柯尼塞格」、「逆光飛翔」、「蘆洲三個6」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亮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李修亮否認有犯罪所 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李修亮所犯詐欺 犯罪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許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警詢時自承自監控手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車資,其中2,000元已花完,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現金8,000元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事前交付之車資等語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為其犯罪所得,惟現金8, 0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許明豪自動繳交,且另有2 ,000元未繳交,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修亮有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被告李修亮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2人就前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修亮、許明豪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修 亮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及收受面交車手轉交之 贓款,被告許明豪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之面交車手工 作,2人所為使告訴人陳進雄受有遭詐取50萬元財產損害之 危險,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李修亮關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未遂罪部分,及被告許明豪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李修亮於本案之前 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許明豪於 本案之前有公共危險、加重詐欺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暨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李修亮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工地拆除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哥哥同住、未 婚無子女,被告許明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 維修,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0、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明豪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9、12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李天 仁」印章1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 」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李修亮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 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許明豪於警詢時自承:監控手將1 萬元放在指定地點請我拿取用來支付車資,其中2,000元已 經花完,剩下8,000元為警方查扣等語(偵卷第25頁),從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8,000元為被告許明豪之犯罪 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⑴日期:113年8月30日、金額:50萬元 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陳天仁」印文1枚、「李天仁」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2 偽造之「李天仁」工作證1張 用以向陳進雄詐騙 3 偽造之「李天仁」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李天仁」印文 4 IPHONE 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⑵許明豪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8,000元 許明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6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李修亮所有,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   被   告 李修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明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亮、許明豪與化名「郭哲榮」(下稱「郭哲榮」)、「 陳慧昕」(下稱「陳慧昕」)、「柯尼塞格」(下稱「柯尼 塞格」)之詐騙集團成員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間,陸續加 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許明豪以收取金額百分之3為代價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李修亮則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 車手,並收取面交車手轉交之贓款;另由「郭哲榮」、「陳 慧昕」擔任行騙者。該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使用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雄誆稱:將款項交付指定之 收款專員,即可在「天宏櫃買App」上投資股票云云,並以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天宏 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陳進雄行使 之,致陳進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 金額予假冒天宏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該詐騙集團 以此手法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陳進雄於113年8月26日察覺有異報警後,「柯尼塞格」於 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由李修 亮負責監控許明豪,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1萬元予許 明豪作為工作費,許明豪即化名「李天仁」,持署名「李天 仁」之私章(下稱「李天仁」私章)、天宏公司員工「李天 仁」之工作證(下稱「李天仁」工作證),並製作天宏公司 收取陳進雄50萬元之存款憑證(下稱上開存款憑證),向陳 進雄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陳進雄交付現金3萬元 及47萬元假鈔與許明豪,許明豪攜帶上開現金及假鈔,前往 新竹縣○○鄉○○路000號旁水池邊與李修亮進行面交時,旋於 同日12時12分許,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另扣得現金3萬8,0 00元(其中3萬元已由陳進雄領回),47萬元假鈔、「李天 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明豪 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修亮 手機)等物。 三、案經陳進雄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修亮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許明豪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面交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㈡ 被告許明豪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李修亮亦曾有多次擔任該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等事實(此部分犯行,另命警清查)。 ㈢ 告訴人陳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2、本案查獲經過。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5張。 佐證告訴人受騙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47萬元假鈔、「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李修亮手機。 許明豪受「柯尼塞格」指示,持「李天仁」私章、「李天仁」工作證,偽造並行使上開存款憑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 ㈥ 被告許明豪手機翻拍照片。 「柯尼塞格」於113年8月30日,指揮許明豪向陳進雄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修亮、許明豪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2人與「郭哲榮」、「陳慧昕」、「柯尼塞格」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 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另扣案之「李天仁」私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李天仁」工作證、上開存款憑證、許明豪手機等物,為被 告許明豪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李修亮手機為被告李修亮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許明豪自承獲得工作費1萬元(其中8,000元已扣 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存款憑證之沒收, 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電子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曾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詐 欺之前案記錄,惟前案經法院停止羈押後,仍繼續從事本案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及洗錢車手,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是本署檢察官命被告2人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外, 另同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 第4項規定實施電子監控(電子腳鐐及圍籬),以避免被告2 人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是請 貴院依法審酌上情,考量是否繼續實施電子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12

SCDM-113-金訴-784-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陳致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劉義章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郭哲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哲榮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郭哲榮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哲榮如以新臺幣92萬6,8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義章(下逕稱姓名)為詮成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 10年4月間承攬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樓鐵 皮加蓋工程,因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緊鄰上開房屋之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之玻璃採光罩(下稱原採光罩) 。經原告反應後,劉義章同意予以修復,並委請被告郭哲榮 (下逕稱姓名)承攬採光罩更換工程(更換後稱系爭採光罩 )。依劉義章、郭哲榮之工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故郭哲榮原 以原採光罩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下稱膠合強化 玻璃)向劉義章報價,詎劉義章竟認價格太貴而在郭哲榮慫 恿下,指示改以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下稱噴砂玻璃 )修復原採光罩。  ㈡嗣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下午2時前往系爭房屋更換採光罩時 得知原採光罩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膠合強化玻璃,竟疏未對 在場之訴外人陳韻涵即原告配偶說明,即逕自將原採光罩之 玻璃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致原告在不知系爭採光罩僅使用 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1日晚間10時,為查看系爭 房屋2樓漏水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 破裂而割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 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 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 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 左側膝部切割傷、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 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大腿 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 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 之症狀。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 ,053元,受有看護費用21萬6,000元、事發後1年無法工作之 損失60萬7,2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5萬4,217元等損害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則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請求40 2萬4,47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劉義章訴請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對郭哲榮訴請賠償,均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劉義章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5 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郭哲榮應給付原告402萬4,470元,及其中194萬5, 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7萬8,964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劉義章抗辯略以:  ⒈劉義章並未指示郭哲榮採用噴砂玻璃修復原採光罩,實係郭 哲榮於110年4月26日至原告住處進行丈量後,於翌日即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噴砂玻璃材質提出報價,經劉義 章同意後郭哲榮便開始施作,劉義章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知 悉原採光罩使用之材質為膠合強化玻璃,但因系爭房屋周遭 其他房屋採光罩都是使用噴砂玻璃,郭哲榮推測系爭房屋也 是採用相同材質,故以噴砂玻璃進行報價,而當郭哲榮至系 爭房屋進行拆卸更換作業時,雖發現原採光罩使用膠合強化 玻璃,然郭哲榮認材料都已送達現場,乃經當時在場之原告 配偶同意後,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劉義章與原告間 修復原採光罩之和解契約,於劉義章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完成後即履行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⒉系爭採光罩功能係遮陽、避雨,非供踩踏、行走之用,系爭 事故乃因原告踩踏系爭採光罩所致,與劉義章之行為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劉義章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可歸責事由,則因劉義章僅為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不具任何過失,劉義章亦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是否須全日看護,且原告是否確 實休養3個月,均屬有疑;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 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而受有薪資損失,然該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原告之親屬,原告是否確實受僱於該工程行而領有薪 資,亦有可疑,且原告本身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尚可先承包工程後再轉包 他人施作,尚不致產生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部分,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遺症狀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與失能等級第13級給付標 準比例計算,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哲榮抗辯略以:  ⒈郭哲榮承攬系爭採光罩工程使用噴砂玻璃材質,係劉義章聽 取郭哲榮之報價後自行作出之決定,郭哲榮係依劉義章之指 示及決定所為,且於施工當時亦有對原告配偶告知更換後之 系爭採光罩不能踩踏,故郭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郭哲榮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看護費用部分,應 以勞動部108年4月5日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 動條件薪資3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請求工作損 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為裝修工程公司負責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之110至111年間仍四處接案,行動自如,應無任何損 失;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為裝修公司之負責人, 其公司之運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中斷,亦無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以 1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本身即為油漆工及裝修專業人員,具 有相當之施工經驗,卻恣意採踏採光罩玻璃,因而發生玻璃 破裂導致受傷之情事,認原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70、271、278、477、478 頁):  ㈠劉義章於110年4月間承攬施作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之頂 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施工材料飛落,擊破系爭房 屋安裝於2樓後陽臺、屬膠合強化玻璃材質之原採光罩。  ㈡劉義章同意將原採光罩予以修復,並委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 爭採光罩,郭哲榮於110年5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將原採光罩 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  ㈢原告於110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查看系爭房屋二樓漏水 處情況而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踏而破裂,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經醫師判定具「左下肢垂足合併行 走功能異常」、「左下肢肌能減損」之症狀。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對劉義章、郭哲榮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劉義章部分 以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郭哲榮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7,053元。  ㈥原告為吾居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 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第13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哲榮將原採光罩玻璃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 定,抑或劉義章之指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向郭哲榮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有理由,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㈤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及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5號處分書、 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70、 103至119、177至189、201至204、217至219、245、246、30 1至30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郭哲榮將原採光罩更換為噴砂玻璃材質,係基於自身決定, 而非劉義章之指示:  ⒈觀諸劉義章與郭哲榮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28分開始之對話錄 音譯文內容:「劉義章:當初你是跟我說當初你說拆下來是 膠合的,拆下來知道是膠合的,結果你..」、「劉義章:因 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 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 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郭 哲榮:嗯..對..劉義章:當初我不在場你們兩個(與屋主) 說的時候..我不知道你們說得怎樣?啊如果說你你裝上去.. 你問完伊如果沒意見..是不是當初說你們已經說好了?郭哲 榮: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 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 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 ?郭哲榮: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 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 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 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 對嗎?」、「劉義章:對啦..伊講說這樣可以..今天比如說 的話.如果啦..如果他要把我們怎樣的時候..我們才可以回 應他..我就是說..我不是專業的..你是專業的..你去裝的時 候發現是膠合的你告訴我要換過不要換過(指更換材質).. .要問屋主有沒有要同意..對嗎?這是以後的責任問題..對 嗎?郭哲榮:嗯..」等語(本院卷第240、242頁),可見郭 哲榮因猜測原採光罩玻璃與其他戶別相同,故以噴砂玻璃向 劉義章報價施作系爭採光罩,嗣於更換過程中始發現原採光 罩與其他戶別不同而係使用膠合強化玻璃,但因已備妥噴砂 玻璃材料到場,故未向劉義章反應即以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 光罩。原告主張係劉義章指示郭哲榮改以噴砂坡璃施作系爭 採光罩,並不足採。  ⒉郭哲榮雖辯稱係因第一次報價膠合強化玻璃為1萬2,000元,後依劉義章之指示而將材質更換為噴砂玻璃始報價7,500元,並提出其與劉義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郭恩倫即郭哲榮之子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37、161至163頁)。然郭哲榮此部分所辯,與前揭錄音對話譯文已有不符,又徵諸LINE對話內容僅有以噴砂玻璃材質施作為7,500元之報價單,無法證明郭哲榮有先以膠合強化玻璃報價1萬2,000元,嗣依劉義章指示採用噴砂玻璃後報價才改為7,500元之情事。至郭恩倫雖曾於警詢時陳述:我父親有告訴劉義章膠合強化玻璃之等貨時間為1星期,也有人用噴砂玻璃,但前提是沒有人去踩踏,不然會有危險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此與郭哲榮於警詢時陳述:第一次報價是使用膠合強化玻璃,價格總共1萬2,000元,劉義章就跟我說他要在想看看,後來劉義章主動打給我說能不能再便宜一點,因為他要花不少錢,我就跟他建議說,如果沒有人會上去採的話,普通玻璃防水都沒問題,然後他又要我再報一次普通玻璃的價錢給他,我就提供報價單給他看,價格約7,555元,他看完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僅提及劉義章係因認膠合強化玻璃價格過高,而指示郭哲榮改用噴砂玻璃,完全未提及膠合強化玻璃等貨時間較長等情,亦互核不符,是郭恩倫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自不足對郭哲榮為有利之認定。是郭哲榮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劉義章請 求損害賠償,均不可採:  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 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義章因施工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原採光罩而允諾 原告修復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所 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劉義章雖抗辯 其與原告就採光罩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然原採光罩採用之 膠合強化玻璃,與系爭採光罩採用之噴砂玻璃間,就成本、 強度及使用上危險性等,均有顯著差異,是以噴砂玻璃施作 系爭採光罩,難認已將原採光罩回復原狀,自屬不完全給付 ,惟劉義章為履行修復原採光罩之給付義務,已委請具有玻 璃施作工程專業及經驗之郭哲榮承攬施作系爭採光罩,而其 對於原採光罩之材質為何於系爭採光罩施作時尚不知情,自 難認劉義章就其不完全給付,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郭 哲榮於施作系爭採光罩過程中有何過失,然因劉義章與郭哲 榮間係成立承攬契約,郭哲榮就施作系爭採光罩工程並不受 劉義章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郭哲榮即非劉義章之使用 人,原告主張劉義章應依民法第224條就郭哲榮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⒋經查:劉義章既已委請具有玻璃施作經驗與專業之郭哲榮承 攬系爭採光罩工程,對於原採光罩材質亦不知情,且郭哲榮 將原採光罩之膠合強化玻璃,更換為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 ,亦係基於自己之決定,難認劉義章就定作或指示上有何過 失可言,是縱認郭哲榮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定作人劉義章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向劉義章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郭哲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 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爬上系爭採光罩,採光罩玻璃因踩 踏而破裂,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而郭哲榮知悉以膠合強化玻璃與噴砂玻璃施作系 爭採光罩之安全性不同,如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 不同程度之傷害,於安裝前即知悉原採光罩之材質為膠合強 化玻璃,仍決意以業經備料到場之噴砂玻璃施作系爭採光罩 ,致原告不知系爭採光罩與原採光罩材質不同,如經踩踏將 有破裂之危險,而於爬上系爭採光罩查看漏水時,遭踩踏破 裂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受有系爭傷害,郭哲榮自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甚明,是原告主張郭哲榮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哲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賠償請求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7,053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其就此請求郭哲榮 賠償,即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系爭傷害為神經損傷,故肢體活 動受限需專人照護休養3個月,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09頁),衡以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 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 月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 :2,400×90=216,000),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應以勞動 部頒布之本國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合理勞動條件薪資3萬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然此應屬長期雇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 ,與本件屬臨時、短期性之看護性質不同,自無從比照計算 ,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因 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埔基醫院110年12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巧工工程行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4至106、109至112年團 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71、21 5、285至299頁),足認原告確有於巧工工程行擔任油漆工 ,然原告於110年12月間即可參觀建材展覽活動(本院卷第1 85頁),佐以埔基醫院113年3月12日回函原告因神經損傷肢 體活動受限,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堪 認原告僅於受傷後3個月內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在巧工工程行之平均月薪5萬600元計算,原告請求郭 哲榮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1,800元(計算式:50,600 ×3=151,800)部分,應屬可採。郭哲榮雖抗辯原告為吾居舍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任職於巧工工程行, 且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接案、監工,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並提出該公司社群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為佐(本院 卷第177至189頁),然原告經營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負責規 劃、設計,並發包工班施作,與巧工工程行之油漆工工作並 無衝突,原告亦無不能兼職之限制,自不能以原告另有經營 室內裝修公司,即謂原告並未受僱於巧工工程行而無薪資損 失。是郭哲榮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鑑定結 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而前揭鑑定 書僅記載依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原告 之勞動力減損23.07%(本院卷第445至449頁),惟並未說明 該書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 據,不無疑義,本院認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符合勞保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2之35、失能等級為 第13級(不爭執事項㈧),則依該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60日 與失能等級第1級給付標準1200日之比例換算原告減少勞能 力之比例,應屬可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 計算式:60/1,200=5%)。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 時約為33歲又236日,其於142年12月18日年滿65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又129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平 均月薪5萬600元作為計算基礎,1年共60萬7,200元(計算式 :50,600×12=607,20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故每年 減損3萬360元(計算式:607,200×5%=30,360),則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9萬3,763元【計算式:30,360×19.00000000+(30,360×0. 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93,762.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 9萬3,763元部分,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關節僵硬與神經 損傷症狀,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達右腳活動度3分之1(本 院卷第449頁),其於系爭採光罩破裂時經歷下陷、玻璃切 割造成巨大傷口,至後續接受清創、縫合手術,精神所受驚 嚇難認輕微,且須休養3個月,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足認 原告因郭哲榮之侵權行為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 重大。審酌郭哲榮之侵權行為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 健康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巧工工程行油漆工並擔任裝修公 司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00元、郭哲榮從事玻璃工程,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及郭哲榮之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得請求郭哲 榮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115萬8,616元(計 算式:47,053+216,000+151,800+593,763+150,000=1,158,6 16)。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⒈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 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遭系爭採光罩之噴砂玻璃碎片割傷,固屬郭哲榮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然採光罩之功能,本係用以遮陽、避 雨,非供人採踏、行走,是原告爬上系爭採光罩行走之行為 ,亦為造成其自身受傷之共同原因,而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其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郭哲榮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則按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郭哲榮賠償之金額為92萬6,893元(計算式:1,158,616 ×80%=926,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 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9日對郭哲榮生 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郭哲榮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 郭哲榮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哲榮 給付92萬6,893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3

NTDV-112-建-14-2024120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6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林家和」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沐夢」之人(另案偵辦中,下稱「沐夢」)之介 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沐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 」、「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 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 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5 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王嘉雯」、「英 倫營業員No.32 」、「英倫營業員No.34 」與李耀綱聯繫, 接續佯稱:在「英倫投資」網站APP 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吳佳麟使用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 夢」指示,接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 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下稱雲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人『黃奕廷』工作證」(下稱黃奕廷 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黃奕廷」,各向李耀 綱收取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 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合稱甲收據)各1 張予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吳 佳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放置於「沐夢」指定地點以上繳之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佳麟並因此各獲得2 千 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沐夢」之債務。嗣因李耀綱察覺 有異,於113 年7 月24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90萬元現金,吳佳麟承前犯意, 再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 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夢」指示,在雲 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經辦人『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 正)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林士育」,向李 耀綱收取9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炳山」、「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 ,應予更正)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 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 張予 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林士育 (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正),旋經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吳佳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員警並依法扣得李耀綱交付予吳佳麟之現金90萬元(已發還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佳麟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 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林士育工作證、113 年7 月 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耀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吳佳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 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70至72、111 至11 2 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26至27、295 、311 至 312 、315 至31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僅用以證明被告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 甲收據影本、被告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黃奕廷工作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43至44、51至55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收水人員為不同人,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共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 17、71頁;金訴卷第26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 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 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 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之「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負責收取被告面交所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00 萬元,未 達1 億元,已如前述,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有本院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319 頁)。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 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 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實施,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 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 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83 至287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 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 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沐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 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甲、乙收據上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林士育」之印文, 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告訴人於113 年 7 月29日12時許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雲崗 門市前將款項交與被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惟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未順利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先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同年7 月29日12時許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本案3 次收受款項之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金訴卷第295 、306 頁】)。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其全部所得財物4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 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 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200 萬 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金訴卷第28 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轉達此意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53、316 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1 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1 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日薪2 千元,患有肝硬化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27、315 頁)等一切情狀暨 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 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 月19日16時55分許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我於113 年6 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獲得 2 千元之報酬,同年7 月29日這次為警查獲,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4 千元(計 算式:2 千元×2 次=4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 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沐夢」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被告上網利用 Telegram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林士育工 作證、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供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16、70至71頁;金訴卷第26至27、311 至312 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 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在雲崗門市前,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黃奕廷工作證1 張,及交付與告訴人之甲收據共 2 紙,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查,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甲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2 枚、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乙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炳山」、「林士育」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 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六 所示之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90萬元,有上 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 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 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金訴卷第311 頁),復核無 確實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9日 12時許交與被告之90萬元,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林士育工作證1 張 三 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四 黃奕廷工作證1 張 五 113 年6 月16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六 113 年6 月1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七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八 新臺幣90萬元現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155 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稱金訴卷。

2024-11-28

CTDM-113-金訴-60-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87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 簡卷第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 起,即透過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聯繫伊,並佯稱投資 「豐利」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 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822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9720、5031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等案件移送 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6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125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貿鈞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8 號、第2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江天助、許柏毅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因需 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乘坐擔任白牌車司機黃勝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勝智查 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 ,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 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 ,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 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 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 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 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 際,進入甲車後座並分坐於江天助兩側,蕭貿鈞自其黑色包 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 不能抗拒,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活動 中心附近某處,要求江天助下車留下且裝有新臺幣(下同)現 金47萬元之包包。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 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瓜分贓款 ,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 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二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告訴人江天助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117-123 頁)大致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附表一編號2、5、7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3人就 上開犯行俱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被告蕭 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 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 (見他卷第11-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 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有警員偵查報告、113 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他卷 第7-10、23-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有上 開拘票、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55、315頁)。足認警員 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 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 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 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 身心、財產及對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非輕 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難謂情節輕微,復查無被告3人存有 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 被告3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 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由被告黃勝 智起意,後邀集被告陳育伸加入,被告蕭貿鈞則受被告陳育 伸之邀請並提供開山刀以利遂行上開犯行,被告3人共同為 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達47萬元,渠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 ,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衡酌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及其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 肆、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7-48頁),應依刑法第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 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4 7-48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 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分別強盜之財物為13萬5,000元 、18萬4,800元,15萬200元,業經認定如前,分屬被告3人 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許柏毅 ①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1-39頁) ②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41-43頁) ③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19-123頁) 二、證人郭哲榮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1-64頁) ②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6758卷第207-208頁) 三、證人陳聖富 ①113年4月3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65-68頁) 四、證人劉姵辰 ①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24328卷第205-207頁) 2 【書證、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卷(他卷) ①113年4月30日警員偵查報告(第7-10頁) ②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29頁) ③113年4月30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9頁) ④113年4月30日陳聖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75頁) ⑤113年4月29日11時45分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第77-79頁、第83-84頁) ⑥蕭貿鈞、陳育伸叫車紀錄(第80頁、第85頁) ⑦113年4月29日11時7分BKS-0855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⑧113年4月29日17時40分ASW-7657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蕭貿鈞、陳育伸上車離去畫面截圖(第86-87頁) ⑨許柏毅提供之叫車紀錄(第89-93頁) ⑩江天助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5-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卷(偵24328卷) ①113年5月1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5-78頁) ②113年5月2日蕭貿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7-100頁) ③113年5月2日陳育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7-121頁) ④113年5月2日黃勝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51-154頁) ⑤113年5月1日蕭貿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09-213頁) ⑥113年5月2日黃勝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第217-221頁) ⑦扣案證物照片(第225頁) ⑧警方查獲蕭貿鈞等監視器影像(第240-243頁) ⑨113年4月29日蕭貿鈞等換車過程監視器影像過程(第245-251頁) ⑩蕭貿鈞特徵照片(第253-258頁) ⑪蕭貿鈞手機紀錄(第259-268頁) ⑫陳育伸手機紀錄(第269-276頁) ⑬黃勝智手機紀錄(第277-283頁) ⑭113年4月29日許柏毅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第285-295頁) ⑮BMG-9327號自小客車偵測紀錄(第297-298頁) ⑯BMG-9327號自小客車全國車牌辨識紀錄(第299-308頁) ⑰BMG-9327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309-313頁) 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0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31頁) ⑳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447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8號卷(偵26758卷) ①113年5月1日郭哲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9-215頁) ②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第341-373頁) 四、本院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鑑定書(第105-1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111-135頁、第147-176頁、第237-246頁、第405-4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鑑定書(第141-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1-235頁) 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08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9頁) ⑥贓證物品照片(第387-38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1308號鑑定書(第399-404頁) ⑧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1頁)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蕭貿鈞 蕭貿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育伸 陳育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勝智 黃勝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訴-806-2024111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陳思琦」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路緣」、「陳思琦」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投放股票投資影片,為 乙○○瀏覽後主動聯繫,不詳之人即以LINE暱稱「郭哲榮」、 「張佳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APP, 並以現金儲值至該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丙○○與「路緣」、「陳思琦」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路緣」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丙○○先至便利超商印出載有「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丙○○,部門:外派部,職務: 外派理員」等內容之工作證及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收款收據」後,丙○○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許 ,配載前述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提 示上開工作證予乙○○觀覽,向乙○○佯稱其為「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再記載收款金額及簽名後將前開印出 之「收款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據以向乙○○收取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丙○○旋依「路緣」指示將款項交 付予「路緣」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313號函暨所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3603830 2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5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 定,被告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被 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詳後述),故其就所犯詐 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路緣」、「陳思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聽從指示 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 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路緣」、「陳思琦」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 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組織至明。 (三)次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負 責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交付「路緣 」指示之人轉交「路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 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 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 見其等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 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本案告訴人固係經由網路觀覽影像後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然過程中均係以LINE私訊方式聯繫,為告訴 人所自承,是能否認定本案係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為詐騙犯行,已非無疑。況查,被告僅擔任面交車手 ,雖聽從「路緣」指示持工作證向告訴人佯稱為公司外務 經理,然其自陳:只知道是要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股票之款 項,實際詐騙之細節及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悉詐騙告訴人 之過程,而詐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 方式有所認識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是公訴意旨 就被告犯行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五)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路緣」、「 陳思琦」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 識,客觀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 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路緣」、 「陳思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回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3000元,有本院收據可參,應認 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 ,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路緣」指定之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臨時工,月收入約3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知 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印文既經沒收,紙張本 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上開「知微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本身不宣告沒收。另該印文依被告供 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卷附本院收 據可憑,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收。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既已依「路緣」指示交付指定之人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 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金訴-2874-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 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 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 、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 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 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 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 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 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 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 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 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 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 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 ,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 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 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 。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 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 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 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 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 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 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 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 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 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 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 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 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 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 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 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3-20241029-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田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月 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 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亦另有多次 犯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素行非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 他人財物欲變賣,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1 三合一鋁門1組 否 2 伸縮鋁梯1支 否 3 工具組(內含電鑽、切割器、鑽頭)1組 否 4 輕鋼架版10包 否 5 泥作工具1組 否 6 帆布2張 否 7 A字鋁梯3支 否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田家榮(原住民;賽德克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榮前⑴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0月、7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5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3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由郭哲榮管領之三 合一鋁門2組、伸縮鋁梯1支、工具組(電鑽、切割器、鑽頭 )1組、輕鋼架版10包、泥作工具1組、帆布2張、A字鋁梯3 支(以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 上揭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郭哲榮於113年9月2 日,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田家榮駕駛之車輛停 放在該處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三合一鋁門半組(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哲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裁判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 相同,被告前案入監後假釋出監,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後,不滿3個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三 合一鋁門半組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 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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