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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駿逸於民國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 時許,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另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陳佑德、王志朋(以上二人業經檢 察官另行簽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力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暱稱「馬力歐」之人,向告訴人 柳勝軒佯稱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 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與暱稱「馬力歐」之人相 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由告訴 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彭駿逸並於 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上開 地點收款,惟另案被告梁智幃、被告彭駿逸為掩人耳目,先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 巷口之停車場,由另案被告梁智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被告彭駿逸即駕駛A車離去,另案 被告梁智幃復於111年9月2日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收 款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嗣於同日1時35分許,另案被 告梁智幃與被告彭駿逸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場」內,並由另案被告梁智 幃將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彭駿逸收領,同時再電聯陳佑 德、王志朋前來,待陳佑德、王志朋來到上開洗車場後,被 告彭駿逸復將部分金額交予陳佑德,以此等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彭駿逸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28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彭駿逸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 告梁智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 證人陳佑德、王志朋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租車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駿逸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 告梁智幃前去租車,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 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叫梁智幃去跟告訴人拿錢,後來我有跟梁智幃拿 錢,但那是因為他要還我錢,他欠我的錢是零散的,總共3 、40萬元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彭駿逸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至新北市板橋區大 觀路2段174巷與龍興街73巷口之停車場後,即自行駕駛A車 離去,且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後,於111年9月2日凌 晨1時23分許,駕駛B車至上開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之機車練 習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其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5 分許,駕駛B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103巷內之「金山洗車 場」,與駕駛A車至該洗車場之被告彭駿逸碰面,並將上開 款項交付予被告彭駿逸等情,除業據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原審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述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 ,且被告亦供承確有駕駛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去租車 ,其後又向另案被告梁智幃收取35萬元現金之情節,復有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出租賃契約書)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持有之手機中之「i Rent」應用程式訂 單明細頁面擷圖1張(車牌號碼000-0000)、告訴人之報案資 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111年9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BLA- 2911號擷圖) 、現場照片1張、被告彭駿逸與另案被告梁智 幃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 年9月1、2日之網路基地台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他 卷第6頁、第32頁、偵21828卷第42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雖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指述:我於111年9月1 日19時許於基隆市武嶺街一帶,使用TELEGRAM 通訊軟體在 虛擬貸幣(U幣) 群組上面留言「我要收幣」,便有人私訊我 ,犯嫌開口約定於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機車練 習場,跟我見面交易,於Ill年9月2日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 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堤外道路機車練習場等待,計程車便離 開,犯嫌來了之後開口便問我:「有沒有帶錢?」,我不疑 有他便將現金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付給犯嫌,犯嫌收取現金 後便步行回堤外道路至駕駛座駕駛IRENT白色YARIS號(RDA-9 101)往浮洲橫移門方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 ),然告訴人在上開深夜時分,夜間人車稀少之時段及地點 ,獨自一人搭乘計程車攜帶金額非少之35萬元現金至該處,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不僅讓計程車離開,其本身並無任 何交通工具,且在對方僅開口詢問:「有沒有帶錢」等語之 後,並未確認對方身分是否為賣家或受託收款人,亦未詢問 後續如何收取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方式,隨即將35萬元現 金全數交付之,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車離開,殊不符 合常理,且經警方進一步追問對方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平 台為何名稱、網址為何之時,亦僅能指稱:我沒記清楚,因 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 ,導致我無法擷取對話內容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自始未能提供一般常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 紀錄,則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交付現金35萬元予另案被告梁智 幃之原因及過程,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證稱:「(檢察官 問:你只有跟這位暱稱『計程車』的人聯絡嗎?)對。」、「( 檢察官問:你除了跟這個人一對一聯絡之外,你有加入任何 群組嗎?)沒有。」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頁),此不 僅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自始未曾提及對方暱稱為「計程車」一 情(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並不相合,亦核與其先前 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犯嫌收取現金後立即將我踢出『群組』 ,並將私訊內容全部刪除」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20頁背面 ),其意指有先加入對方「群組」之說法,明顯相互矛盾, 且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111年偵字第57989號卷第42頁,編號一截圖》,這個『馬力 歐』的截圖是你提供給警察的嗎?)這個是我自己的帳號。」 、「(檢察官問:為何警察的記載說這是你當時提供給警察 ,是騙你的人的帳號?)他叫我提供我自己的帳號給他,我 說當時對方已經把帳號刪除了,『馬力歐』是我自己的」、「 (檢察官問:《提示111偵57989號卷,第32頁,編號二截圖》 ,這張也是你提供給警察的截圖嗎?)他是問我說幣長怎樣, 我說虛擬貨幣,他問我大概是不是長這樣,我說大概長這樣 。」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205頁),亦與卷附「TEL EGRAM」帳號資訊及投資標的翻拍照片之說明欄內,由警方 人員記載係由告訴人所提供犯嫌「TELEGRAM」帳號資訊及投 資標的之取證過程(參見偵21828卷第42頁),容有差異,誠 令人質疑告訴人報案時所指述被詐騙情節之真實性; (四)不僅如此,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 後面警察有我去做筆錄,我想說算了,這條錢也不要追究了 ……。」、「(檢察官問:當時在浮洲橫移門堤外道路那邊的 時候,你要怎麼確保現金給他之後他會把幣給你?)沒有想 到這一點,所以後面警察打給我問我要不要追究,我跟他說 算了,我就說不追究了。」、「忘記了,真的很久了,我想 說我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了。」、「過太久了,且我也沒有 要追究。」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4頁、第206-211頁) ,可見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 了」、「不追究了」等語,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 少,依告訴人證稱該35萬元係「工作存錢」而來,超過其1 個月之生活費等語(參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第210頁)可 知,甚難想像依其所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中,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之外,且其後既已出面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如此 處之淡然,不僅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即為案發當時 前來收取35萬元現金之之行為人,亦未見其有向在庭之另案 被告梁智幃求償之意,益見其於案發時交付該35萬元現金之 事過於輕率,俱與一般常理有違,則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 地交付現金35萬元之目的,係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容有隱 情,未可盡信。 (五)此外,告訴人(群組暱稱:白鳥麗次、Kan)另涉嫌於本件案 發前之111年5、6月間,與另案被告黃建愷(群組暱稱:圭一 中川)、綽號「阿志」之少年葉○○(群組暱稱「孝」)等人, 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報酬,擔任綽號「水箭龜」、「怪 獸」、「宏(音)」、群組暱稱「P1 Rf」、「Mk」等不明成 年男子收購他人帳戶時,監控他人行動之工作,進而構成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以及另涉嫌自不詳時間 起與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 俗稱「車主)後,再將「車主」交由另案被告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帶至拘禁地點看管,告訴人則負責交付薪資、生 活用品給拘禁地點成員、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點,因而涉犯 一般洗錢罪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私行拘禁等 罪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46、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等節,有該 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金訴字卷 第285-297頁),堪信告訴人本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 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有相當 之認識,自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 失之可能; (六)至另案被告梁智幃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一致指 稱係依被告彭駿逸之指示才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 語,然其又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 ,顯然有所保留,已難以輕信,且依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之 指述,其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才前往金山洗車場   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確有指示另案被告 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有權 主導並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則衡諸一般般情,關於債務 之清償與否,大多著重彼此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彭駿逸如欲 交付該35萬元現金作為向證人陳佑德清償債務之用,實無需 透過另案被告梁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 智幃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情節之真實性,不無可疑之處;況 且,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再追問為何出面 至現場收取該現金35萬元之時,曾一度供稱:「(檢察官問 :彭載你去租車,租車地點跟收錢地點也在附近,你們還要 特地去租車?)對 。」、「(檢察官問 : 為何你要幫彭去 租車?)因為彭的駕照被扣。」、「(檢察官問:你們是不是 黑吃黑?)我不確定是不是,但我自己認為。」、「(檢察官 問:所以你知道你們拿的款項,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 我不確定。」等語(參見偵21828卷第82頁),是本案自難以 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與轉 交不明贓款有關,又因在當時取交過程中,有另遭他人擅自 取走之情事,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 其在深夜獨自一人攜帶35萬元現金,前往人車稀少之地點, 欲進行虛擬貸幣之交易,且未確認交易對象及虛擬貨幣方式 ,隨即將35萬元現金悉數交付,任憑對方回到車上後逕自駕 車逃離,殊不符合常理;(二)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 稱對方之暱稱為「計程車」,以及其本身沒有加入對方群組 一事,均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述有所不符,且其所證稱提 供予警方之「馬力歐」及虛擬貨幣之截圖,並非詐欺犯嫌之 資料,而係其本人之暱稱及自行找到類似圖案而提供予警方 一情,此亦與上開卷附截圖上警方所記載之取證情形不符, 以上俱難認屬實;(三)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就案發時 之交易細節時,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 ,然以現金35萬元而言,其金額非少,且既為告訴人「工作 存錢」而來,超過其1個月之生活費,竟如此輕易交付該35 萬元現金,且於出面報案之後,卻又如此處之淡然,絲毫未 有求償之意,亦未能當面指認另案被告梁智幃,足徵其對於 該35萬元現金之輕率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 該35萬元現金之目的,容有隱情,未可盡信;(四)告訴人本 身於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分別擔 任監控收購他人帳戶過程之工作,或發送薪資予犯罪組織內 看管「車主」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手法,理應 有相當之認識,更無輕易受騙而使本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 遭受損失之可能;(五)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稱係依被告 彭駿逸之指示始至現場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一情,卻仍 辯稱:不知為何要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等語,已難以輕 信其所言屬實,且證人陳佑德係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之電話 才到場向被告彭駿逸收取債務,設若被告彭駿逸係指示另案 被告梁智幃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該35萬元現金,而為自始 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實無需透過另案被告梁 智幃聯繫證人陳佑德前來,可見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 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可疑;(六)何況,另案被告 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我自己認為是黑吃黑等語,自 難以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係 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且因過程中有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 ,告訴人為求自保乃先向警方報案之可能性。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 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彭駿逸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彭駿逸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彭駿逸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 1、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證稱不記得交付多少錢,然其於警詢 時已明確指稱遭詐騙35萬元等情,而另案被告梁智幃則於警 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去找1個年約20幾歲之男性,跟告訴人 聊天並拿錢,告訴人直接將鈔票以橡皮筋捆好之後拿給伊, 金額伊不清楚,只記得拿了兩捆千元鈔票等語,堪信告訴人 確有起訴書所載時地有交付一筆款項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之事 ; 2、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時指稱:因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虛擬貨 幣群組上留言要收幣等情,便有人私訊伊,並約在起訴書所 載時地見面,另案被告梁智幃問告訴人有沒有帶錢後,告訴 人便將35萬元從提袋拿出交給另案被告梁智幃等語;復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說虛擬貨幣會賺錢,另 案被告梁智幃說錢給他之後,就會把幣給伊,後面另案被告 梁智幃就直接走掉了,伊錢給另案被告梁智幃,但伊什麼都 沒有拿到,伊第一次接觸這個,沒有想到要如何確保現金給 另案被告梁智幃後另案被告梁智幃會把幣給伊,所以後面警 察打給伊問伊要不要追究,伊跟警察說算了,伊就不追究了 等語,堪信告訴人之真意仍為遭到詐騙集團以販賣虛擬貨幣 為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現金給另案被告 梁智幃; 3、況投資股票,從不研究公司營運狀況,只聽信明牌,成為被坑 殺之韭菜,此情亦非國人罕見之投資行為,是告訴人在不明 虛擬貨幣之市場、交易常情、價格變動等情,貿然以工作辛 苦所存之金錢投入購買虛擬貨幣,以求賺取價差之不合理期 待,此情尚非罕見,而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遭詐騙之後不願 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也許自覺羞恥或嫌後續司法程序繁瑣, 寧可自認倒楣,也不願將此事公諸於眾之心理,亦非難以理 解。 4、再本案雖查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直接證據,惟被 告彭駿逸即便不是直接施詐之人,亦與該詐騙集團有所聯繫 ,才能同時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取款得手,此為經驗事實之必然,又若另案被告梁智幃所交 付之35萬元果真為積欠被告彭駿逸之欠款,被告彭駿逸亦根 本無須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分別駕駛不同車號之車輛前往收受 贓款,堪信此等作為係為掩人耳目所設立之斷點; 5、何況,收受贓款之地點亦屬少有人跡之場所,時間更是凌晨 時分,上開等情方與常情有違,綜上研判,足認被告彭駿逸 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與另案被告梁智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等人合意,共同向告訴人柳勝軒施詐,而取得35萬元贓款 。 6、是原審判決逕為被告彭駿逸無罪之諭知,尚嫌遽斷,應予撤 銷改判等語。 (三)然查: 1、告訴人雖有案發時地交付35萬元現金予另案被告梁智幃,然 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遭詐騙而交付35萬元現金之情節, 殊不符合常理,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詞,除 部分情節與其先前於警詢時指述有所不符外,就案發當時之 交易細節,大多回答:「忘記了」、「不追究了」等語,參 酌其既已報案而公諸於外,何以對失去該35萬元現金有如此 輕率、不在意之態度,是告訴人所指其於案發時地交付現金 35萬元之原因,容有隱情,未可盡信;何況,告訴人本身於 案發前後因他案涉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自無輕易受 騙而使自身辛苦工作而來之財產遭受損失之可能,益見告訴 人指述係遭詐騙而交付該35萬元現金一事,其真實性甚為可 疑,已詳如前述。 2、又另案被告梁智幃一方面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另一方面亦 否認本身之犯行,已不無畏罪卸責之情,且依證人陳佑德係 接到另案被告梁智幃電話才到場向收取金錢一情觀之,尚難 認被告彭駿逸係自始有權主導、支配該35萬元現金之人,是 另案被告梁智幃所為指述被告彭駿逸涉案之情節,其真實性 可疑;再參酌另案被告梁智幃於偵查中曾供承其認為有「黑 吃黑」之情事,自難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交付35萬元現金予 另案被告梁智幃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是 以無論係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梁智幃之指證或供述,均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交付35萬元現金之原因係因遭到詐騙,且被告彭 駿逸確為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該35萬元現金之人,亦詳 如前述。 3、本案並無被告彭駿逸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之直接證據,且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指示另案被告梁智幃向告訴人收取該35 萬元現金,甚至不能排除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梁智幃 之真實原因,可能與轉交不明贓款有關,而非確有遭詐騙之 情事。是即便另案梁智幃交付予被告彭駿逸之35萬元,實際 上並非清償被告彭駿逸之借款,且被告彭駿逸亦無需先駕駛 A車搭載另案被告梁智幃前往承租B車,再由另案被告梁智幃 駕駛B車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彭駿逸所辯上開情節雖非可採,俱不足以逕 行推論被告彭駿逸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而使之 交付35萬元現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從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尚非全然可信,然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1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 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 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 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 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 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 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 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 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 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 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 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 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 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 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 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 ;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 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 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 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 ),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 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 ,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 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 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 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 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 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 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 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 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 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 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 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 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 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 ,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 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 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 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 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2 57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57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3,42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5 5,13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6 5,1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31

TNDV-113-重訴-23-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李嘉容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 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李政 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 李政達指示向他人收受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收受他人提領 之款項,及持他人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等工作;訴外人劉書 維則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將之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且其等行為均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維合庫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 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 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至劉書維合庫帳戶,再由被告陪同劉書維,由劉書 維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被告指示 提領款項後旋即交付被告,再經由被告轉交予李政達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28萬0,47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萬0,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 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 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 ,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 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 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 ,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 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 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刑事判決(見重訴卷第13至32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萬0,47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緝卷 第21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8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⒈ 110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 441萬3,000元 ⒈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劉書維於110年1月12日9時3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35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⒊劉書維於110年1月13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⒋劉書維於110年1月14日11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後旋交付被告。 ⒉ 110年1月12日14時38分許 62萬4,000元 ⒊ 110年1月14日11時17分許 124萬3,470元 合計 628萬0,470元

2024-12-30

KSDV-113-重訴-236-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蘇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02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乙 ○○之三女,因相對人乙○○罹患帕金森氏症數年,有失智及記 憶不清、行為認知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 宣告。又相對人乙○○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遺產 分割事件,經法院認定其應選任特別代理人,可知相對人應 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原審未斟酌相對人乙○○有無受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必要,逕以相對人乙○○拒絕鑑定,無法判斷是 否可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並已於原審到庭明確表 達不願接受鑑定之意思,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 四、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之程度」此項事實之調查及證明,只能以前開規定之法定 證據方法即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之鑑定為之。因接受鑑定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 ,復無法律明文授權法院得使用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方法,聲 請人為達成其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自負有促使應受 輔助或監護宣告人接受鑑定之協力義務。再者,我國為實施 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特制定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 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已揭示身心障礙 者本人意願及選擇應予尊重之意旨,準此,法院固不得以鑑 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 係人抵制鑑定,以兼顧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 公益,但於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明確表明拒絕鑑定之情 形,自應尊重其意願,不得強令其接受以監護或輔助宣告為 目的所為之鑑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三女,業據其提出抗告人戶籍謄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25-39頁)可佐,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以113年4月30日奇美 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5-243頁)、113年 5月1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相對人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245-277頁)、113年6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相對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79-368頁)等為證,惟相對 人業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是否要接受醫師鑑定? )我人好好的,為什麼要接受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頁),且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丙○○亦具狀並到庭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不願接受鑑定,並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錄影光碟(見本院113 年度家暫字第15號第41頁)為證。本院審酌失智症狀有不 同之程度,且與是否具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同,前揭相對人乙○○之病歷、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不論係認定失 智或認知功能正常,均非特別針對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 所為診斷,不能直接作為判斷相對人乙○○應否受監護,抗 告人前揭提出相對人乙○○過去就醫診斷等證據,尚難遽認 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前揭法律所定監護宣告之要件。   ㈢又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關係人丙○○所提之錄 影光碟,觀察相對人乙○○之外觀,身體情況尚稱良好,精 神狀況佳,其口語表達清晰清楚表達言語與意思,在與關 係人丙○○對談時,可集中注意力,回答關係人丙○○所提出 當日身心狀況、子女指認及有無接受醫生鑑定意願等問題 ,意思能力與正常人無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13-415頁)可稽,是以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上述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況,自與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不合 。況相對人一再明確表達不願接受醫生鑑定,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相對人乙○○目前有何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且相對 人無法配合接受醫生鑑定,是本院無從踐行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判斷相對人乙○○目前已符合 應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屬正確。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逐一論 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24

TNDV-113-家聲抗-3-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家正 張振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8

TNDV-113-簡上-231-202412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豪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 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 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 2月至6年11月;若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 範圍則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 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廖 茗凱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 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 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 澤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88萬5000元 ,依被告所陳,乃其先前向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詐欺款項 (見本院卷第263頁),核屬被告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詐欺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95頁 ),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 ,然僅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3頁),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亦不予宣 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因係 扣押自同案被告朱皓澤、廖茗凱,故本院認宜待其2人到 案之後,再為宣告沒收與否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3

TCDM-113-金訴-421-202412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李閔靜  住同上 被   告 郭子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5

TNEV-113-南小-1435-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葉玉秀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楊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 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 2,386.48 0000000分之2310 2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1 3308.49 0000000分之2310 3 臺南市 東區 路東段 559-2 7.49 0000000分之2310 編號 基地坐落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面積(㎡)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1 臺南市東區路東段559、559-1 529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67.66 1分之1 建號:765 持分:10000分之145 建號:771 持分:100000分之220 附屬建物 陽台 11.10 761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四層 地下四層車位 (車位編號28) 15.16 12650分之100 建號:770 持分:2560分之1265 建號:771 持分:100000分之59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5

TNDV-112-聲-196-20241205-2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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