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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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鍾毓南(即廖麗玉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福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2-01-0465466 1 1000

2025-03-14

TPDV-114-除-374-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朝輝 被 告 楊綺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立即拆除並自行設立停車場 圖利且自行打通地下室(內梯)」,惟該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自行計算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者,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 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13

TPDV-114-補-569-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朱寶蓮 蔣漢球 蔡素美 陳維芬 被 告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張貼公告道 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扣除已繳裁 判費80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 張貼公告道歉啟事部分,應敘明請求張貼公告道歉啟事之具體內 容為何,及「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各群組」所指為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並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13

TPDV-114-訴-1517-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1號 原 告 邱瀕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潘志亮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 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 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 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 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 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 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為間接受害之被害人,本不 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 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被告曾耀鋒、張淑芬犯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等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惟就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張淑芬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 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金隆公司、潘志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潘志亮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10

TPDV-113-金-141-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2號 原 告 周敏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叡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太陽能光電土地案場開發商,被告為太陽 能光電建造商,兩造自民國107年7月起陸續就案場介紹、開 發進行合作,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尋找適合安置太陽能板之案 場(如自用住宅屋頂、農地、畜牧場禽舍屋頂),並為被告 申請核准文件,被告則應給付其申請核准文件、跑件等勞務 費用。原告前轉介屏東縣九如鄉長榮畜牧場(下稱長榮畜牧 場)案場資訊與被告,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申請核准長榮 畜牧場開發(因長榮畜牧場部分違建,分為合法之第一期工 程先行施工,違建之第二期工程待補照合法後再施工),由 被告支付原告費用,而成立委任契約。詎原告於第一期工程 後即終止委任契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費用,雖原告將長榮 畜牧場第二期工程已轉由訴外人銓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銓家公司)施作,惟就兩造約定之第二期工程違建補照事 務報酬新臺幣(下同)70萬元,僅先一部請求其中50萬4677 元【第一期發電量為302.1仟瓦,第二期發電量為116.92仟 瓦,以第一期之發電量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 :70萬×302.1÷(302.1+116.92)=50萬4677元】,故原告依 兩造約定請求50萬4677元。縱認兩造間未約定報酬,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21萬0682元 ,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9萬3995元,總 計50萬46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前委任訴外人史汝 樂有限公司(下稱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核可,並已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被告就第 一期工程費用已給付史汝樂公司,且原告請求本件費用之證 據內容與兩造無涉,亦非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15日起擔任史汝樂公司負責人迄今(本院卷 第127頁)。  ㈡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屋 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 分屋頂,下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  ㈢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 核准第一期工程設置,說明三記載「(五)建築使用執照字 號: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 0日屏府建管使(九)字第142788號。(六)綠能設施擬設置位 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㈣屏東縣政府以107年12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782279600號函, 核准被告申請第一期工程設置設備登記,說明五記載「(三 )1.容許使用同意文件之文號: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 720200400號函。2.畜牧場登記證字號:農畜牧登字第20151 0號(長榮畜牧場)。……6.建築使用執照:93年8月10日屏府 建管使(九)字第142787號及93年8月10日屏府建管使(九) 字第142788號。7.綠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部分屋頂,面 積共1574.8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㈤關於委請史汝樂公司就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乙 案,被告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 )(本院卷第125頁)。  ㈥屏東縣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0號函說 明八記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 舍有增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 牧場登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請畜牧場負責人儘 速補正上述缺失,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4頁)屏東縣 政府以107年6月6日屏府農畜字第10720200401號函說明二記 載「本案經本府107年4月30日實地會勘查現場部分豬舍有增 改建、部分倉儲設施拆除及新增飼料桶4座,與原畜牧場登 記證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不符。」說明三記載「現場畜牧 設施與原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不符部 分,請畜牧場負責人速依原經營計畫使用或依『畜牧法』及『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畜牧場登記變更事宜,以免受罰」(本院卷第139頁)。  ㈦長榮畜牧場第二期工程現由銓家公司施作。  ㈧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 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 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16.7704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 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㈨屏東縣政府以108年5月22日屏府農畜字第10818603800號函長 榮畜牧場負責人曾志原申請辦理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同意使 用案,容許使用事項:坐落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同意畜牧場土地總面積:5076.73平方公尺。容許 同意使用設施面積總計3566.3262平方公尺。核定飼養畜禽 種類及規模:肉豬1660頭(本院卷第19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 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 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兩造間委任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與原 告,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於107年間委任史汝樂公司就「長榮畜牧場」畜牧設施 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案(綠能設施擬設置位置:3棟豬舍 部分屋頂,即第一期工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可,被告 並於107年間支付史汝樂公司共計98萬2800元(含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可見被告係 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  ㈢雖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與訴外人黃景彬即被告副總經理之對話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惟法人屬具有權利能力之獨立個體,與自然人各別存在,法人代表人或內部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法律效果仍歸屬於法人本身,此觀諸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之規定可明。被告係委任史汝樂公司(而非原告)申請核可第一期工程,已如前述,原告於附表編號6之訊息內容亦提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係以史汝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或個人身分與黃景彬對話已非無疑,且從如附表所示之片段內容亦無從認定是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  ㈣另原告所提函文等資料亦不足認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原告 亦自承兩造未簽署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復未就 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存在委任契約,應無理由。從而,原告無從基於所稱之委任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民法第546、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9月14日 原告:曾志原第二期也有眉目了。只送60幾K,太少了,看看是否要補送? 黃景彬:好,我了解一下。 2 110年9月16日 原告:昨天問台電,曾志原第二期只送60幾K,但新使照排一排有138K,太浪費了,看看是要抽換或補送? 黃景彬:我請他們重排。 3 111年3月11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請去辦理撤案嘿。 黃景彬:收到。 4 111年3月29日 原告:曾志原二期撤案下來了沒? 黃景彬:我問一下再回你。 5 111年4月21日 黃景彬:曾志原二期我公司已經撤件了。 原告:好。 原告:可有撤案通知書? 黃景彬:沒有,……。 6 111年8月12日 原告:長榮畜牧場一期跑照費用分攤: 70萬×302.1/419.02=504677。 原告:可以請款了嗎?

2025-03-07

TPDV-113-訴-3182-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

2025-03-06

TPDV-114-抗-8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3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34萬1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3-訴-1673-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韻竹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請 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2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3-訴-1214-202503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葉阿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453萬15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967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5

TPDV-112-重訴-630-202503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顧佩華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黃強生 黃凱生 黃宏生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 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核定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並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不及於前開期間提出鑑價報告以計算 本件應補繳之裁判費時,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並陳 報不及之原因及可提出之時間。並於提出鑑價報告時自行計算扣 除已繳金額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物門牌、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30000分之207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0000分之2072 3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4 建物 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3分之1

2025-03-04

TPDV-114-補-4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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