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劉邦劭
相 對 人 劉興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
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
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4
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稱本票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
月1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日、113年10月1日。惟抗
告人長期於中國北京工作,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
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另113年8月1日當日,與堂哥一
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是相對人根本無從向抗告人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聲請不符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抗告人自承於系爭4紙本票到期日,或在
北京或不在其台灣之住所地,則相對人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
事由,無從向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又於系爭4紙本票之到
期日前,抗告人另簽發一紙發票日為108年3月24日,到期日
為113年3月4日,面額為220萬元之本票,相對人於該紙本票
到期後,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付款,抗
告人收悉來電表示拒付。則系爭4紙本票之到期日較後,且
金額較大,相對人縱為本票提示(實則無從提示),抗告人必
相應不理,相對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即提示系爭4紙本票要
求抗告人付款)。又本件抗告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實際
居住地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系爭4紙本票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為證(司票卷第11至13頁),固堪信為真,惟依前述,票據
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為付款之提示。又執票人
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
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陳明於到期日(
即113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
付款,然遭拒絕等情(司票卷第9頁)。而經抗告人主張其
僅於113年7月22日至8月13日、9月18日至9月28日短暫回臺
;另113年8月1日亦與堂哥一同前往水族館及堂哥家中相聚
,相對人並未於所指期日向抗告人提示本票等情,經抗告人
提出機票訂購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復有抗告人
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可按(不公開卷);此外,相對人於其11
4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4紙本票
(本院卷第34至35頁)。另相對人雖又稱:本件抗告後,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支付系爭4紙本票票款,
是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本票之提示等語,然依前揭說明,票
據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
,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與提出票據「原本」尚屬
有間,難據此認為相對人已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據上
,本件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4紙本票原本,以
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系爭4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CH278205 002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8月1日 CH278210 003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9月1日 CH278207 004 105年5月1日 4,000,000元 113年10月1日 CH278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