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承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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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洪當舞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純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 月19日書狀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9,485元(已請求4,909 ,485元+追加請求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 原告已繳49,609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544-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尤幼鑾 胡慧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正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計算式:800,000元+1,400,000元=2,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780元,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0

SLDV-113-補-1436-2024112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一、上列異議人對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1-07

ULDV-113-司促-3556-2024110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107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1 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至 12時許,偕同其父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 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員警王鴻幃、張惠閒自首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⑵被告與全部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有履 行賠償,被告並無前科,被告因賠償而經濟拮据,希望能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是以自首規定 所稱尚未發覺犯罪之偵查機關,並非僅限於犯罪行為人實際 申告犯罪之對象機關,而係指全體偵查機關,此自偵查機關 為追訴犯罪,必須形成上下一體、脈絡相連之職務及協力執 行關係觀察,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員警王鴻幃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任 職於新生南路派出所,我沒有印象被告及其父親於110年1月 4日晚上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歷歷。而原審亦已參酌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與本案不同 被害人之另案審理筆錄及判決,另案審理時業已查明110年1 月3日至110年1月5日新生南路派出所之工作紀錄簿、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均未見有協助被告自首之事 (見原審卷第188頁),且證人即員警張惠閒業於另案審理 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的父親,也沒有印象有遇到要 自首的,而且如果有人來報案,起碼會做紀錄或報案證明單 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110年1月 4日下午11時許至12時許至新生南路派出所自首乙節明確。  ⒊次查被告以與本案相同手法詐騙之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已於110 年1月5日(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位誤載為109年1月5日)即 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下稱潭子分駐 所)報案等情,有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25839號卷〈一〉第49至57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8日始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 見偵字第25839號卷〈二〉第365至367頁),可知偵查機關在 接獲另案被害人陳聿愷報案後,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 被告犯後雖於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自首狀坦承其犯罪行為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供述僅 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⑴部分,礙難信實,核無可憑 。   ㈡酌量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 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113至114、149 至150、207至208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 :本案已與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也逐一履行中等 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足悉被告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 號1至6之告訴人、被害人係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調解等情無 誤,就此,應屬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一般情狀。是 以,被告持續履行其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條件,礙難認屬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又本案被告行使詐術之對象為6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月收入平均有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目前無扶養之家人或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 及其經濟狀況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⑵部分,洵不足憑。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另案被害人曾能恩、蘇岳霆之還款 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其等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就此,自非屬本案所考量之量刑情狀。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部分各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罪之 前案紀錄,竟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本案多位告訴 人、被害人,足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除侵害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更破壞告訴人、被害人對 人性之信賴、妨害網路交易市場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 惡性難認輕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之金 額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之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 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1月間至109年12月間、其所犯各罪之法 律目的、所犯數罪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 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 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32-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 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 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 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 .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 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 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 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12-2024110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林佳妮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民國117年7月3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 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 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 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 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旅居上海,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境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原 支付命令)核發之時均不在臺,此前聲請人即便短暫回臺, 均暫居新北市友人房屋(址詳聲請狀),未曾居住戶籍地, 且上開地址時為相對人林佳妮之父林坤頌居住,非聲請人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爰提出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影本,聲請撤銷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佳妮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准予核發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已長居上海多年,其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惟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僅自112年起迄至113年均頻繁入出境之情形,且於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其戶籍地,並迄今均未變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足認聲請人僅近年頻繁入出境,尚非多年居住國外而為長期滯留國外,自難認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5日送達其戶籍地時,聲請人有廢止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聲請人之戶籍地仍屬其住所地。而原支付命令送達時,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嫂代為收受,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應認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ULDV-113-司促-3556-20241023-2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 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 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2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辯護 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 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7-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鎮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盟雄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3萬508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8萬2592元,扣除原告聲請本院調解所繳納5000元調解程 序費用,尚欠57萬7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 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0-04

TPDV-113-重訴-8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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