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元
紀怡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0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2、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偵字卷第198頁),且被
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黃正杰、楊盛炘、張道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
,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3,600元,且已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第 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文字,可知行為人繳
回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儘早回復財產上所受損
害,而本案被告2人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600元,其金額已超
過其等獲得之2,800元犯罪所得,實已達到返還犯罪所得及
補償被害人之效果,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共犯黃正杰涉案而查獲該共犯
,而共犯黃正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乙職,有被告
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1日丁○秀齊113蒞25771字第1139145346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第5
8頁、第258至259頁、第2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4頁
)在卷可稽,足認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共犯黃正杰,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2人所擔
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於偵查
、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被
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丙○○無前科),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13頁、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固為被
告甲○○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依法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同獲得之報酬2,8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賠償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
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
。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
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2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3萬元 4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 5 新臺幣10萬1,600元 6 虛擬貨幣USDT,845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緹」或「慕緹-客服」
)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黃正杰(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貝佐司..Jason」或「Jason」)招攬而加入其組成
之詐騙贓款收水集團成員,又丙○○聽從黃正杰指示招攬楊盛
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擔任收水員。甲○○、丙○○即與前開
收水集團之成員(共有甲○○、丙○○、黃正杰、楊盛炘、張道
儀(另案偵查中))及與黃正杰配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接受黃正杰指揮並聯繫楊盛炘於特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詐欺集團車手取詐騙贓款後,再聯繫黃正杰繳回之工作,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可取得5千元報酬(其中1,
500元作為楊盛炘報酬)。另「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再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0
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
○00號)將60萬元交與聽從「陳壘」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之車
手吳雅琪(另案提起公訴)後,吳雅琪再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楊盛炘則依丙○○、黃正杰等指示前往上址,向吳
雅琪收取60萬元後,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丙○○2人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將款項交付其2人後離去。黃正杰再
只是張道儀於楊盛炘交款時,前往上開洗車場等候。待楊盛
炘離去後,隨即出現向甲○○等人取款,並藉此方式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
與證人楊盛炘、黃正杰結案情節相符,且上開詐欺、付款等
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吳雅琪證述無訛。堪
信被告2人自白為真。此外,有「慕緹-客服」與「貝佐司..
Jason」間之對話截圖,吳雅琪向乙○○取款及楊盛炘前往向
吳雅琪收款之截圖等在卷足稽,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斷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犯罪之用,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2,800元雖未扣案,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26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