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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洪宇謙律師 黃思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恩(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華志強 (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非本次起訴範 圍,華志強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民國110年 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加藤鷹」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被告為車 手頭,招募華志強等人加入該集團,由「加藤鷹」安排所招 募人員擔任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人員之角色分工。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 起,假冒地檢署檢察官、警察局隊長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詹 麗芬佯稱其積欠手機費用會卡到刑事問題,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4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裝在紅包袋內,放置在彰化縣永靖 鄉九分路與九分路162巷口。另一方面華志強則依「加藤鷹 」指示,於同日9時許,先駕駛其利用不知情之許舒涵(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市待命,嗣詹 麗芬受騙將上揭物品放置在前開地點後,華志強即依「加藤 鷹」指示前去拿取,並依指示駕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國泰人壽員林大樓,從該處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後,扣除其可得報酬4000元,餘款9萬1000元於同 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交付給被告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華 志強之證述、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起訴書、前述證人許 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嫌,辯稱:華志強是我乾女兒之前夫, 華志強曾到我長興街住處住過幾天,但不常住,華志強不曾 到我長興街住處把錢交給我,我跟華志強沒有任何金錢往來 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等任意共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 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 等必要共犯。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 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所指涉之其他共犯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同一性之別一 證據,且具備證據能力者,始足當之。查證人即共犯華志強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從本案提領之款項9萬5 000元中拿取4000元作為報酬,剩餘9萬1000元我拿去張紫恩 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因為我當時住在那邊,我會做詐欺是 張紫恩介紹我做的等語(偵卷第55-56、149頁);然於原審 先係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案係把贓款交 給張紫恩是不正確的,本案應該也是如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中在112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這2次犯行一樣,贓款都是放到新竹市某電子遊藝場後方 巷弄某處,我之前會說是張紫恩是因為我搞混了,當時在關 被借提問過很多地方等語(原審卷二第15-16頁);後一度 改稱:我是把本案贓款拿去張紫恩上址住處交給張紫恩等語 (原審卷二第16-17頁);隨後又再改稱:我本案提領之贓 款我記得應該係跟雲林的案子一樣拿去遊藝場,本案我沒有 把錢交給張紫恩,但我桃園的案子有交給同案之黃羽頡,黃 羽頡他們的錢有對到張紫恩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26頁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相互矛盾,憑信性已然有疑。參以 證人華志強前揭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 月3日、112年5月10日,距離其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約10個 月及1年5月,則在其本身猶涉嫌多起提領贓款詐欺案件之情 況下,其能否清楚記憶本案贓款之確切流向,亦非完全無疑 。檢察官雖質疑證人華志強有意迴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為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信,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涉有上 開檢察官所指犯行,縱認證人華志強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不 可採信,依上說明,本案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嚴格之證 明始可,否則徒憑證人華志強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不能排除誤判之危險,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華志強不利被告之證述,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誤會。  ㈡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除各罪間具有關連、證據性質上可證 明數犯罪事實等情形外,各事實須有足夠積極證據,方可認 定各次罪行,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僅依憑一罪之證據, 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對每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方式、洗錢方式等,均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在一罪一罰 情形下,檢察官須對每一犯罪事實舉證證明之。查,檢察官 固以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334等字號起訴之另案警詢筆錄中曾供稱:我曾幫我老公 曾誌宏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等語,及上開另案起訴書 上有載明「被告坦承其有撰寫教戰守則,並曾陪同曾誌宏前 往該案其他車手住處及協助曾誌宏聯絡旗下人員」等語,作 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惟觀諸上開另案警詢筆錄及起訴書所載 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案犯罪之時間、共犯結構、遭騙之被害 人等,均與本案不同,與本案實不具有關聯性,即便被告在 上開另案中確有參與實施另案犯罪之情形,亦不得以此逕認 被告在本案中必然構成犯罪,何況上開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內 容亦均無從論證得出被告於本案中究有參與何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說明,自無從以此作為補強 證據而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前述證人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及上開 書證,僅足以證明共犯華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實施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之犯行,然均無足論證被告同涉有上開犯行。  ㈣綜上各節,證人華志強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且矛盾之瑕 疵,而公訴人所舉其餘被告另案警詢筆錄暨起訴書,及證人 許舒涵、詹麗芬之證述暨上開書證,亦均無法勾稽出被告同 有參與本案上開犯罪之節,故在上揭犯罪證據質量、數量均 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依證人華志強單一有瑕疵之指證, 逕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賓無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4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蔡長峯(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2-93、99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主動交出毒品,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 悟,請法院不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 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被告前案 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 仍未悔悟,未逾3個月旋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犯行,同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另說明本案警方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犯罪事實已先發覺,縱被告後續主動交付其另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仍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細敘 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42-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信涵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軍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劉信涵(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 卷第52-53、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為未遂,又無犯罪所得,始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被告從成年18歲之後到22歲之間,都在軍中 服役,與社會沒有太多連結,惡性並非重大,是一時迷途犯 下本案,現也已經反省並悔改,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施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 與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 本院按:告訴人雖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然亦屬本案之被 害人),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並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之依據,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 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曾另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9-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沛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沛芸、吳明昭(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李東岳陸續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申辦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後 ,約定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下稱本 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明昭並稱:「我8點 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等語,隨即吳明 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簡沛芸將內裝甲基 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岳,隨後於同日20 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 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告簡沛芸,由簡沛 芸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將內裝甲基安非 他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予李東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沛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沛芸固坦承因受其男友吳明昭之囑託,於上開時 、地,將「峰」牌香菸盒1個交付予李東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我 不知道那天吳明昭叫我拿給李東岳的是毒品,吳明昭是跟我 說他朋友的菸丟在桌上,要我拿出去,我想說要去的地點就 在住家附近而已,並且我也要順便買個東西,那天我拿東西 給李東岳時,沒有跟李東岳講話等語。惟查:  ㈠簡沛芸、吳明昭係男女朋友,於110年7月24日13時18分許, 李東岳陸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明昭 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明昭索取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至同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 電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去 」等語,隨即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與簡沛芸連繫,指示 簡沛芸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峰」牌香菸盒,交付予李東 岳,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話去電吳 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後,吳明昭即以不詳通訊軟體轉 告簡沛芸,由被告於同日20時39分許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 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約1000元)之「峰」牌香菸盒交 付予李東岳,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岳等情,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昭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東岳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他字卷二第28至31、166頁,偵字卷第77至85頁 ),核與被告自白:受吳明昭之指示將「峰」牌香菸盒交付 予李東岳等情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5日報請指 揮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通訊監 察譯文表、原審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他字卷一第4至51 、54至112、116至135頁)、110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暨說明、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李東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卷二第29至31、47至61、76至89、135至139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云云;而證人吳明昭亦證稱: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菸 盒內,被告不知道菸盒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他字 卷二第31、166頁),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大約17、18歲就有在施用毒品,自106 年間起與吳明昭交往,吳明昭平常就有在施用毒品等語( 原審卷第334頁);且於111年7月14日,警員搜索南投縣○ ○市○○路○段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 1支,為被告與吳明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共同使用 之物,而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吳明昭無償提 供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二第154頁 ),核與證人吳明昭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1、161、162 頁);另被告並於警詢中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 在上址住處遭搜索的前一天凌晨(他字卷二第69頁);再 佐以被告先於89年間,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間,又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被告與吳明昭2人皆有施用毒品之 劣習,足認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禁藥、施用毒品者會對毒品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 、為規避查緝故毒品人口在轉讓交付毒品時常會有所掩飾 隱匿等情,主觀上亦知悉甚詳。   ⒉於110年7月24日20時3分許,吳明昭、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連繫後,約定在本案轉讓禁藥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吳 明昭並稱:「我8點半的高鐵來不及,我叫阿妹ㄚ幫你拿過 去」等語,隨後於同日20時32分許,李東岳以上開行動電 話去電吳明昭,並告知「我要到了」等情,已詳述於前, 故足認李東岳與吳明昭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後,至李東岳到達約定本案轉讓禁藥處,時間已間隔29分 鐘之久,顯見李東岳駕車從遠處至本案轉讓禁藥處。而市 售之「峰」牌香菸僅價值約百餘元,有本院查詢「峰」牌 香菸價格之網路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1頁),是以「峰」 牌香菸並非售價高昂或難得一見之名貴菸品,而李東岳若 僅是為了一解菸癮,大可在一般便利商店內購買,此為一 般人所週知之事實,當吳明昭指示被告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被告豈有不質疑吳明昭之理?反而依吳明昭指示前 往本案轉讓禁藥處轉交「峰」牌香菸盒。    ⒊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李東岳僅曾見過數次,被告交付「峰」 牌香菸盒予李東岳時,不曾交談說話,或確認是否交付之 物品正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 拿菸盒至萊爾富交給李東岳?)我是騎ENL-6828號普重機 車過去的,我到達萊爾富後就看到李東岳開的白色汽車( 5509-Q2號、廠牌:現代)停在旁邊,我走到車旁,發現 副駕駛座的車窗是開著的,我就直接把『峰』的菸盒拿給李 東岳以後,我就進去萊爾富買飲料,出來時李東岳已經離 開了。」等語(他字卷二第74頁),並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否認識李東岳?)見過幾次面。」、「(問: 110年7月24日當天你有幫吳明昭拿安非他命給李東岳?) 吳明昭當天是叫我幫他拿香菸給李東岳,我拿一個菸盒去 萊爾富拿給李東岳,只有拿給李東岳,沒有向他收錢…」 、「(問:李東岳有無當場打開菸盒查看内容物?)我不 知道,我在萊爾富外將菸盒從車窗拿給李東岳後,我就直 接走了。」、「(問:提示萊爾富前監視錄影畫面,你停 好機車後,走到白色休旅車,是否如此?)是,我將機車 停在白色休旅車前,然後我人走過去車子那裡,把香菸盒 從車窗交給他,然後我就走了。」、「(問:你有無跟李 東岳交談?)沒有,因為我只見過他幾次面,而且現場只 有他一台白色車子,因此我看到車子就走過去拿給他。」 等語(他字卷二第154-156頁);並經證人李東岳於偵查 中證稱:「我記得我見過簡沛芸三次,都是吳明昭請簡沛 芸拿東西給我,一次是當票、一次是鑰匙、一次是安非他 命。」、「…我記得見過簡沛芸的其中一次是她拿一包用 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約兩次的施用量 ,我沒有拿錢的舉動。」、「(問:簡沛芸稱她用菸盒裝 安非他命給你,簡沛芸給你的安非他命只有用夾鏈袋裝, 還是有用菸盒裝給你?)那應該是她拿菸盒給我,菸盒裡 面有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83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憑(他字卷二第76-8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準此 ,倘若被告不知道吳明昭指示其交付予李東岳之「峰」牌 香菸盒內藏放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於交付「峰」牌香菸 盒時,豈有不詢問李東岳是否為該物品之理?再觀之被告 交付「峰」牌香菸盒予李東岳後,隨即離開一情,核與一 般毒品交付為逃避查緝風險,立即交付立即離開之情狀相 符,更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之「峰」牌香菸盒內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不知「峰」牌香菸盒內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就本案被告交付「峰」牌香菸盒給李東岳之過程觀 之,如非李東岳為向吳明昭取得毒品解癮,實難想像李東 岳有何急於前往本案轉讓禁藥處取回「峰」菸盒之必要, 且被告對於此節亦有明確認知,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 吳明昭囑咐其轉交李東岳之菸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知之甚詳。也正因為被告與李東岳2人間已有默契,自 無需再就「菸盒是否正確」、「菸盒中內容物是否正確」 等細節進行確認,其2人始會於交付過程中未有任何交談 即於交付後各自離去。被告辯稱不知道菸盒內有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東岳,欲證明被告不知「峰」牌香菸盒 中藏放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李東岳係與吳明昭連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並不曾見聞被告與吳明昭間之對話,亦不曾見 聞被告是否知悉「峰」牌香菸盒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與吳明昭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即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之。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且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 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將裝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付」李東岳之行為,已屬「轉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吳明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90329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9頁),被 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敘明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同轉讓禁藥予他人, 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 致社會危險,並考量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吳明 昭為輕、共同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屬微量等節,兼衡其所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家管,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 撫養兩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 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46-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蘇啟宏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紀育慰(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 ,並已清償完畢,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 宏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 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元成立調 解,並已清償完畢,且願一次給付蘇啟宏20萬元,以賠償其 部分損失,並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 作為量刑之依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等3人 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 金額共計224萬8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並已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各以賠償5萬 元成立調解,且已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 第89-90頁),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 以賠償蘇啟宏之部分損失,亦據其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91 -92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入約2萬9000元,要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黃金花、杜若慈均表示原諒被告,並已依調解條 件賠償被害人2人款項,另因被害人蘇啟宏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無法進行調解(本院以電話連繫蘇啟宏,亦無人接聽 ),但被告願一次給付20萬元,以賠償蘇啟宏之損失,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騙集團共 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致觸法 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蘇啟宏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蘇啟宏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 ,能按其陳報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給付 蘇啟宏20萬元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HM-114-金上訴-90-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陳宏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詹雅婷(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7至88、95頁),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 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多為臨時、短暫之 打工性質,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被告有誠 意想要與告訴人周麗珍和解,且被告現在有正當的工作,家 中尚有年邁的父親需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 三、經查:  ㈠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其他減刑事由,而 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其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殊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並就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按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表示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來電稱沒有調 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其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 等,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加重詐欺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 ,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處之刑度堪 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緩刑之要件不合,自 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併與宣告緩刑,與法有違,不得 准許。  ㈣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相較,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 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⒉部分),並認為應 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 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557-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洧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99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不 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擔任邊緣之最底層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係因經濟壓力所 迫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亦已悔悟,與告訴人凃詩潔調 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目前已 從事機電、電纜工程,取得相關證照,已回歸正常生活並有 穩定工作,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 ,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 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員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 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 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 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 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等語,尚有誤會。  ㈤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㈥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 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正當工作及其 家庭狀況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極 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 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則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 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稽,然被告除本案之於113年1月18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車手外,另涉嫌於:⑴於112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之遊戲王卡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漢升等3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⑵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 面向被害人宋雅歆取款之車手;⑶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吳月里取款之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 268 、351、3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74、10055、12477、23896、2434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實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 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 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經原審宣 告有期徒刑6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有免予入監之機會(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則被告求為併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32-202502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 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 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 ,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 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 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 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 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 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 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 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025-02-06

TCHM-113-原金上訴-42-202502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0、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追加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雅婷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雅婷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第131、163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41號卷第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査被告就本案所 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於鈞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自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各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1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鈞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4號調 解筆錄可佐:且被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如數匯款30萬元、1 0萬元至告訴人2人各自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變。 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 達成和解,尚有未合。另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犯 罪紀錄,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以被告固僅就「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被訴犯行(見本院41號卷第132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 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前所述 ,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有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本案告訴人王湘凌、劉玉清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41號卷第123-124、149、1 51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已有善盡彌補錯誤之責,犯後態度 已臻良好。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未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前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宣告刑既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作為第2層洗錢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入 他人帳戶,致本案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損及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實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雖未及於原 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顯已有積極悔 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有所 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目前在親戚之餐廳內打工,月薪資約3萬元 ,未婚、無子女,亦無需要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41號卷第 1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㈠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㈡本案被告所處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 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2次 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 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 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標準。 伍、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案 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前開銀行存 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告訴人亦均表明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載明綦詳可憑,被告 顯然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均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湘凌(提告)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玉清(提告)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已履行

2025-02-06

TCHM-113-原金上訴-4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為道士,見劉靜宜及配偶季勳華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 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 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又稱補財庫 )」,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 每月支付9萬元予黃道輝,共計詐得351萬元。嗣劉靜宜已無 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 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 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 琬媛華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370萬元得手。嗣劉靜宜 對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同至新北市金山 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黃道輝一再推拖,劉靜 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據為有罪之證據),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 稱:我收取的「補陰庫」金額沒有那麼多,我為劉靜宜每年 作法會的時間都是選天赦日,還要扣除與劉靜宜生肖相衝及 不宜祭祀的日子,作法會的次數107年共計3次、108年共計4 次、109年共計4次、110年共計3次、111年共計3次云云(詳 見其自述狀,本院卷第283頁)。惟查:  ㈠被告為道士,領有道教奏職證書,於上開時間,向劉靜宜佯 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 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證述遭詐欺情節 相符,並有LINE截圖、法師會員證書(他卷第71、129至133 頁)、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39、14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9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為劉靜宜進行法會「補陰庫」之次數及金額:   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 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每月需作法事,方 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等情,業據 證人劉靜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6-130頁)。嗣 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於111年7月1日 ,被告猶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靜宜「沒有不方便,是你想 太多,你很清楚我的狀況,時間是最難抓的,再來是你有 特別什麼事嗎?先想好。我沒什麼想法,就是想快快讓你 們夫妻站起來。生活很現實,經濟是最主要的問題,這將 近8個月,因為經濟,很多工作都暫停,我也在想,我功 力有那麼差嗎?有些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其實陰庫有 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加上你有說不想再補,我 也不好說什麼。不好意思說是因為你的經濟現實面。生活 很單純,但卻很現實。」、「其實你前幾天有說目前你還 不想補陰庫的事,我就在想說,那不然就先不要了。如果 你問我,這樣好嗎?我一定說不好,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 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我也知道問題你有說 過,所以我之前才會提到說,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 等語,劉靜宜則回以「我想過很多方法,現實問題!錢就 跑不出來」、「我不是玩弄鬼神是他沒有幫我的話,我的 錢跑不出來也做不了什麼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 (他卷第69-7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劉靜宜已表明經 濟無力負擔「補陰庫」費用,被告仍以「用付貸款的隔月 的方式」、「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 、「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等 語,向劉靜宜佯稱仍需繼續「補陰庫」,甚至提議劉靜宜 「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若非被告先前數年向 劉靜宜詐稱以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何須在劉靜宜已 表明無經濟能力負擔「補陰庫」費用時,被告仍提議「用 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足認證人劉靜宜上開證述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每次(月)向劉靜宜收取「補陰庫」費用之金額 ,被告供稱:8萬至10萬間等語,而證人劉靜宜則證稱:1 07年間每月9萬元,其他則逐年調升等語(詳細金額如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月)9萬元計算,共計詐得3 51萬元(計算式:9萬元×39月=351萬元)。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 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 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 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查,道教信仰固有所謂「補陰庫」,以消災、赦罪、解厄 、植福、進財之禮俗,然依道教習俗,適宜「補陰庫」之時 間為天赦日、農曆大年初1、大年初4、3月15日、6月初6、5 月初5、7月15日、10月15日,法會金額少者僅需數百元,有 網路關於「補陰庫」資訊足稽(本院卷第75-146頁),被告 卻向劉靜宜佯稱需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方能承接裝盛 世間財富,每次收取9萬元,顯與道教習俗不同,堪認被告 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 力量迷惑劉靜宜,使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詐欺金額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 宗教法會名義訛劉靜宜,致劉靜宜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金額外,另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為978萬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 ,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逾978 萬1000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非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標的):   ⒈於108年間,又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15 萬元,共計12月。   ⒉於109年間,再次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 22萬6,500元,共計12月。   ⒊於110年間,仍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0年1月 起至9月止,每月交付25萬;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 月交付15萬元。   ⒋於110年間,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季勳華、女兒李佳 穎之名義,分別建立地府元神宮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0萬元及4萬8,460元。   ⒌於110年間,另向劉靜宜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 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分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 所修繕費」。   ⒍於111年間,再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需再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 法會費用50萬元、111年3月至10月每月「補陰庫」9萬5,0 00元及另筆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劉靜 宜之指訴外,僅有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劉靜宜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劉 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仍為劉靜宜 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而劉靜宜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 細表,僅足以證明劉靜宜曾提領上開款項(詳見原判決附表 所示),不足以證明劉靜宜確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是此部分僅有劉靜宜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為37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978萬1000元 ,即有不當;被告與劉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150萬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詐欺之金額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否認本院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其為道士,而劉靜宜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 會,佯以「補陰庫」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劉靜宜,破壞宗教信 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劉靜宜受有370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有所爭執 ,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 薪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 五、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 月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3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所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 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且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 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 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 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與劉靜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劉靜宜詐得之金額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劉靜宜之150萬元外,尚餘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 應予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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