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道輝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道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
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道輝為道士,見劉靜宜及配偶季勳華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
襌師,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
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又稱補財庫
)」,每月需作法事,方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每次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接續
每月支付9萬元予黃道輝,共計詐得351萬元。嗣劉靜宜已無
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黃道輝仍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劉靜宜佯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
錯誤,又先後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
示分別匯款9萬元、10萬元至黃道輝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之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莊
琬媛華南銀行帳戶),合計共詐得370萬元得手。嗣劉靜宜
對黃道輝提出「補陰庫」、地府通行證及偕同至新北市金山
區鳳林仙廟觀看補陰庫過程之要求,黃道輝一再推拖,劉靜
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靜宜委由林佐偉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道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有爭執部分,本院均未據為有罪之證據),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另辯
稱:我收取的「補陰庫」金額沒有那麼多,我為劉靜宜每年
作法會的時間都是選天赦日,還要扣除與劉靜宜生肖相衝及
不宜祭祀的日子,作法會的次數107年共計3次、108年共計4
次、109年共計4次、110年共計3次、111年共計3次云云(詳
見其自述狀,本院卷第283頁)。惟查:
㈠被告為道士,領有道教奏職證書,於上開時間,向劉靜宜佯
稱「會遭惡鬼反噬」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又先後於11
1年10月7日、同年10月29日,依黃道輝指示分別匯款9萬元
、10萬元至被告不知情之配偶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宜證述遭詐欺情節
相符,並有LINE截圖、法師會員證書(他卷第71、129至133
頁)、莊琬媛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他卷第139、14
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故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19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稱為劉靜宜進行法會「補陰庫」之次數及金額:
⒈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陸續向劉靜宜佯稱
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陰庫」,每月需作法事,方
能承接裝盛世間財富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等情,業據
證人劉靜宜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26-130頁)。嗣
劉靜宜已無資力再支付「補陰庫」費用,於111年7月1日
,被告猶以LINE傳送訊息予劉靜宜「沒有不方便,是你想
太多,你很清楚我的狀況,時間是最難抓的,再來是你有
特別什麼事嗎?先想好。我沒什麼想法,就是想快快讓你
們夫妻站起來。生活很現實,經濟是最主要的問題,這將
近8個月,因為經濟,很多工作都暫停,我也在想,我功
力有那麼差嗎?有些話我不敢也不好意思說,其實陰庫有
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加上你有說不想再補,我
也不好說什麼。不好意思說是因為你的經濟現實面。生活
很單純,但卻很現實。」、「其實你前幾天有說目前你還
不想補陰庫的事,我就在想說,那不然就先不要了。如果
你問我,這樣好嗎?我一定說不好,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
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我也知道問題你有說
過,所以我之前才會提到說,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
等語,劉靜宜則回以「我想過很多方法,現實問題!錢就
跑不出來」、「我不是玩弄鬼神是他沒有幫我的話,我的
錢跑不出來也做不了什麼事」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可查
(他卷第69-7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劉靜宜已表明經
濟無力負擔「補陰庫」費用,被告仍以「用付貸款的隔月
的方式」、「其實陰庫有沒有處理,其實對你會差很多」
、「畢竟我知道這東西的厲害,人〜也可以玩弄鬼神」等
語,向劉靜宜佯稱仍需繼續「補陰庫」,甚至提議劉靜宜
「用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若非被告先前數年向
劉靜宜詐稱以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何須在劉靜宜已
表明無經濟能力負擔「補陰庫」費用時,被告仍提議「用
付貸款的隔月的方式」補陰庫?足認證人劉靜宜上開證述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至於被告每次(月)向劉靜宜收取「補陰庫」費用之金額
,被告供稱:8萬至10萬間等語,而證人劉靜宜則證稱:1
07年間每月9萬元,其他則逐年調升等語(詳細金額如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每次(月)9萬元計算,共計詐得3
51萬元(計算式:9萬元×39月=351萬元)。
㈢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
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
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
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
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
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
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
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
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又所謂詐術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
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法,均足當之,其
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或有關價值判斷或
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均得成立詐欺罪
。查,道教信仰固有所謂「補陰庫」,以消災、赦罪、解厄
、植福、進財之禮俗,然依道教習俗,適宜「補陰庫」之時
間為天赦日、農曆大年初1、大年初4、3月15日、6月初6、5
月初5、7月15日、10月15日,法會金額少者僅需數百元,有
網路關於「補陰庫」資訊足稽(本院卷第75-146頁),被告
卻向劉靜宜佯稱需每月進行「補陰庫」法事,方能承接裝盛
世間財富,每次收取9萬元,顯與道教習俗不同,堪認被告
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
力量迷惑劉靜宜,使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目的、
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甚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詐欺金額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佯以「補陰庫」等
宗教法會名義訛劉靜宜,致劉靜宜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之
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詐欺金額外,另以為下列詐欺取
財犯行(原審認定詐欺金額為978萬1000元,逾此金額部分
,原審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逾978
萬1000元部分,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非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標的):
⒈於108年間,又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15
萬元,共計12月。
⒉於109年間,再次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每月交付
22萬6,500元,共計12月。
⒊於110年間,仍向劉靜宜佯稱需向新北市金山區鳯林仙「補
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自110年1月
起至9月止,每月交付25萬;自110年10月起至12月止,每
月交付15萬元。
⒋於110年間,向劉靜宜佯稱需以其及配偶季勳華、女兒李佳
穎之名義,分別建立地府元神宮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分別交付70萬元及4萬8,460元。
⒌於110年間,另向劉靜宜佯稱已逝之父親需有地府通行證及
在地府之住所需修繕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分別交付7萬元之「地府通行證費」及10萬元之「地府住
所修繕費」。
⒍於111年間,再向劉靜宜佯稱舉辦羅天三元祈醮法會、需再
「補陰庫」云云,致劉靜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交付
法會費用50萬元、111年3月至10月每月「補陰庫」9萬5,0
00元及另筆1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劉靜
宜之指訴外,僅有劉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劉靜宜所有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臺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劉
靜宜所提出之自行製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仍為劉靜宜
之陳述,並非補強證據,而劉靜宜所有之上開2帳戶交易明
細表,僅足以證明劉靜宜曾提領上開款項(詳見原判決附表
所示),不足以證明劉靜宜確曾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是此部分僅有劉靜宜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之金額,苟成立犯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詐欺金額為370萬元,原判決認定為978萬1000元
,即有不當;被告與劉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150萬元,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詐欺之金額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否認本院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違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竟利用其為道士,而劉靜宜篤信關聖帝君及濟公襌師之機
會,佯以「補陰庫」宗教法會名義訛詐劉靜宜,破壞宗教信
仰,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致劉靜宜受有370萬元
之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則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有所爭執
,且與劉靜宜以賠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足憑(本院卷第63-64頁)
,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做噴漆,月
薪3 萬5 、6 千元左右,不用扶養父母,三個小孩,一個小
五、兩個大班,太太一起在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房貸每
月兩萬七千元(本院卷第3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部分詐欺犯行,僅對次數、金額所所爭執,且與劉靜宜以賠
償32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50萬元,且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一時貪念,致觸法網,且觀諸
上開前案紀錄表,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
或審理中,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
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併命被告應依與劉靜宜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
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向劉靜宜詐得之金額3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
返還劉靜宜之150萬元外,尚餘2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則
應予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69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