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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傑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尚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僅構成幫助 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逸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 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群組」 、「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哥(優 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並於取款當下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 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所參與行為係屬取款車手之工作,屬 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 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又本件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 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係車手在詐欺集團 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 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提領或收取款項」、「車手會配 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所 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收取。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 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收取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 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 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 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 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 團至為重要之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復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信賴關 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 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被告並指示其收取 詐騙款項。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 確指示、信賴其會配合提領詐騙款項後交回,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詐欺贓 款委由被告收取之理。據此,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之情況下收取款項,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從事收取詐 騙款項之工作,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 彼此責任之內涵,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 其為幫助犯,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 優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林煒傑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 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顏逸磊為好 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顏逸磊安裝虛假投資APP,謊 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顏逸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林煒傑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 幣商)」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 ○街0號0樓,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 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 磊早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 林煒傑,因此未能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5張、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逸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煒傑、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顏逸磊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 資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 商)」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市○○區○○街0號0樓 ,準備再次向顏逸磊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 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顏逸磊早已察 覺有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林煒傑, 因此未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 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 P體驗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 、「安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 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 錢包「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 第167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5-03-20

TPHM-114-上訴-446-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萱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1行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丙○○則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 坤』之人指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財 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及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 2紙(收據單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 秋』印文各1枚),再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依約前往 港都公園與乙○○面交取款,丙○○到場後,即向乙○○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 財務專員,且將已簽寫好之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 1紙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及乙○○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丙○○準備向乙○○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113 年11月5日因負責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 ,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 此犯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上 ,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及上開現金儲值收據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麥坤」、「鑫逸 富-尊爵」、「鑫超越-薛金」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告訴人乙○○面交收 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 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 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就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度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月 」,堪認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28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亦無何迫於貧 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原本是在做護理師的工作,因為我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個人,他知道我需要錢,跟我介紹工作, 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傳遞相關資料,我離職後就去做這 個工作,當初應徵時我沒有經過面試流程,也沒有實際到公 司看過,我有察覺到上開應徵流程不正常,但對方沒有跟我 解釋,我也沒有特別詢問,且我實際上並未在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任職等語(見偵卷第83、2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 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就前開 行為已然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猶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 原定收款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就其行為之嚴重性,當無 不知之理,是綜合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所為對於他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性,經比較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假冒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企圖 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 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騙歪風,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之前擔任護理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 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 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 節非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被告自新,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法治 觀念,同時促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 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儲值收 據單1紙,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 、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 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該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所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 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係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 e13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工具;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 手機殼1個),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83、 279至281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係 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製作, 預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品,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4、83、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之約定報酬為日薪3,000元,月薪3萬5,000元,車馬費、 伙食費可以另外報銷,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7、85、27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又被告於本案既 係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嘉源投資-財務部外派財務丙○○」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7頁) 0 空白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見偵卷第33、109、289頁) 0 iPhone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33、110頁) 0 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見偵卷第33、37至40、11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兼指定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 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喬安」、「貸款專員Peter潘」自民國113年9月 1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現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乙○○發覺受騙前往 報案,並配合警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 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公園面交投資款項。丙○○則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坤」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4 日某時,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 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 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嗣丙 ○○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乙○○見面, 丙○○佩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乙○○佯稱其為嘉源投資有限 公司之外派財務專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與乙○○收執以行使之,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乙○○。而在場埋伏 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丙○○,丙○○始未取款得逞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呈報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識別證1張、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工作機),均係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收據上偽造之「嘉源 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134-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彥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樂 全街熱帶嶼社區與社區保全張維麟發生爭執,潘彥銘乃基於公然 侮辱、恐嚇之犯意,手持球棒走向張維麟並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張維麟心生畏懼,且貶損張維麟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潘彥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審判程序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然持球棒辱罵告訴 人張維麟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樓內對告訴人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之,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 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 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本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管理車道 門禁之方式,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又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 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 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 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 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持球棒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2頁),依一般大眾之認知,被告持球棒走向告訴 人並要求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身體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 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 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 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是被告上開所為確 屬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持球棒恫嚇告訴人之舉,依 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相近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 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  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詎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持之球棒1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如沒收該物 ,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審易-71-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葉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葉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吳立偉、葉俊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 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吳立偉擔任『面交車手』、葉俊逸擔任 『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吳立偉、葉俊逸遂與『鑫逸富-秋香』 、『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葉俊 逸即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並預備向吳立偉收取面交之 詐欺贓款,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嗣吳立偉、葉俊逸未及向魏婷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前,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分別在吳立偉、葉俊逸身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逸富-秋香」、「鑫逸 富-三世明王」、「鑫逸富-薛霸」、「超派」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負責與告訴人魏婷 玉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而各自分擔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 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均為未遂犯 ,又其等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2 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2人行為時已將屆及甫滿20歲,當已具備一定之智識程度 ,詎其等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 分工之方式著手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分別負責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監控兼收水」之工作,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均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 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詐欺、 洗錢等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記載)、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 被告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 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9,000元;被告葉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在菜市場販賣牛肉營生、月收 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 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然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 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諒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被告2人自新,是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修復被告2人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其等之法治觀 念,同時促使被告2人均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日後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有 必要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2人之意願(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7至8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等犯罪對於法秩 序所造成之破壞,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 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編號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係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所 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 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8至29頁、第143頁),並有 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0至100 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及交割、存款憑證5紙,均係被告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所列印製作,預備持以供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品,業 據被告吳立偉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第135至137頁), 既為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葉俊逸個人所有之物品,並 非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機等情,業經被告葉俊逸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自陳:我於本 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至7頁),又被告 2人於本案既係於準備向告訴人魏婷玉收取詐欺款項時,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0 工作證8張(其中2張含證件套)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89頁) 0 交割、存款憑證5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105至107頁) 0 iPhone15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吳立偉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1、87至88、90至93頁) 0 iPhone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見偵卷第69、87、93至100頁) 0 iPhone15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俊逸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9、8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8號   被   告 吳立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葉俊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 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等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葉俊逸則擔任監控車手。吳立偉、葉俊逸與「鑫逸富 -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婷玉,致魏婷玉陷於錯誤,陸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魏 婷玉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魏婷玉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230萬元。吳立偉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向魏婷玉收取投資款項,葉俊 逸則依「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薛霸」 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吳立偉、葉俊逸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自吳立偉處扣得工作證8張、收據5張及手機1 支;自葉俊逸處扣得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婷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偉、葉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婷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搭載被告 2人之計程車司機楊龍池、彭乃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前 揭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2人與「鑫逸富-秋香」、「鑫逸富-三世明王 」、「薛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被告吳立偉之手機1支、被 告葉俊逸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 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51-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宋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宏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及蔡昕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陳端圓(Telegram暱稱『野 源廣志』)、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蔡廷佑(Tel egram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宋政家、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星幣所」、蔡昕祐、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覃玉雲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因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 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 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宋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家、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榮興幣 所」、「熊本」、「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覃玉雲施用詐術,致覃玉雲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榮興幣所」等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 金以為投資。宋政家、林宏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向覃 玉雲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將虛擬貨 幣打入覃玉雲錢包內(覃玉雲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後,該等虛擬貨幣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 、林宏璋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覃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宋政家於警詢中辯 稱其為幣商,虛擬貨幣係由其自己提供,並未將款項交給上 游等語;惟在偵訊中改而坦承虛擬貨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林先生」所提供,其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後,係將 現金交由「林先生」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語。 (二)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宏璋坦承依暱稱 「熊本」指示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 陳端圓」、「蔡廷佑」等人,每日約收取5,000元報酬等語 。 (三)告訴人覃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詐騙之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政家健保卡 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被告林宏璋身分證照片、車 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覃玉 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佐證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 示之事實。 (四)113年8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案件起訴書1 份、被告宋政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宋政 家在前案中佯稱所使用錢包,實際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 錢包互有關連,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起訴書1 份、被告林宏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林宏 璋主觀上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政家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璋就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政家與「林先生」、「榮興幣所」等人;被告林宏璋與「 陳端圓」、「蔡廷佑」、「榮興幣所」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所犯之 上開2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宋政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2次收取告訴人覃玉雲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覃玉雲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榮興幣所」等人向覃玉雲施用詐術,佯為分享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資訊,再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宋政家 1-2 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汐止農會) 20萬元 林宏璋 1-3 113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0萬元 宋政家

2025-03-20

SLDM-114-審訴-60-20250320-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本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嗣李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之記載,補充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李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已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9頁)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又被告供稱:我擔任取款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本案我實際拿到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 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僅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超派人生」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林惠娟、高艾筠、許村 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琳、葉珈妘,其各次侵 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 1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 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 行,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 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回收業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所 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因素,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 案,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提領詐欺 贓款得手後,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之指 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等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均) 4萬9,985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店,提領2萬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 向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⑵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⑶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2分許 ⑷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補充之) ⑴1萬元 ⑵9,985元 ⑶9,986元 ⑷1,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列⑴至⑶部分,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向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 2萬7,123元 李駿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萬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某時許 向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陳瑩嘉云云,然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 向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子儀) 1萬8,591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萬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 向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3萬1,090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許 向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8,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萬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 向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某時許 向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云云。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李駿於113年7月4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萬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家貝) 5萬9,83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見偵卷第11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提領6萬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 向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0,057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3萬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 向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彥淳) ⑴4萬9,986元 ⑵1萬9,986元 李駿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接續提領5萬元、2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9號   被   告 李 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超派人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駿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 之人所匯之詐騙款項。嗣李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怡燕、陳志瑋、李珮薰、陳瑩嘉、 林惠娟、高艾筠、許村穗、彭念斐、劉其蒙、張庭瑋、黃芷 琳、葉珈妘(下合稱李怡燕等12人),致李怡燕等12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內,李駿再依暱稱「超派人生」之 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 駿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嗣李怡燕等 1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燕等1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有依暱稱「超派人生」之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超派人生」指定之人,因此取得10,0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0 自動櫃員機、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燕等12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後,被告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為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取得10,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怡燕 113年6月30日 向告訴人李怡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39分許 陳柏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均經警另為移送) 49,985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青山門市,提領20,005元 2 陳志瑋 113年7月1日10時許 向告訴人陳志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43分許 1,100元 3 李珮薰 113年7月1日10時47分許 向告訴人李珮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日12時51分許 27,123元 被告於113年7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60,000元 4 陳瑩嘉 113年7月1日 向告訴人陳瑩嘉佯稱欲販售商品給告訴人陳瑩嘉等語,然告訴人陳瑩嘉付款後,對方並未出貨 113年7月1日12時58分許 3,780元 5 林惠娟 113年7月3日19時46分許 向告訴人林惠娟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 莊子儀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子儀經警另為移送) 18,591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17,000元 6 高艾筠 113年7月4日12時許 向告訴人高艾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31,090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4,000元 7 許村穗 113年7月4日13時許 向告訴人許村穗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20分許 28,986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29,000元 8 彭念斐 113年7月4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彭念斐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4日15時54分許 22,997元 同編號6 9 劉其蒙 113年7月4日 向告訴人劉其蒙佯稱捐款即有抽獎機會,需先匯款始能取得領獎等語 113年7月4日16時11分許 49,989元 被告於113年7月4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50,000元 10 張庭瑋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張庭瑋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劉家貝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家貝經警另為移送) 59,836元 被告於113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昌郵局,提領60,000元 11 黃芷琳 113年7月11日14時許 向告訴人黃芷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4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9分許 ⑴49,985元 ⑵40,057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39,000元 12 葉珈妘 113年7月10日19時許 向告訴人葉珈妘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1日17時23分許 邱彥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淳經警另為移送) ⑴49,986元 ⑵19,986元 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同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提領50,000元、20,000元

2025-03-20

SLDM-113-審原訴-101-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YING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Y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 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印文及「林 詠佳」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LAM YI 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在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 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 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 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 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 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葉登科」印文及「林詠佳」署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 文及署名,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 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 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 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 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後,即依指示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7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被   告 LAM YING (香港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M YING(中文名:林瑩)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冬香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素嫻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 投資云云,使賴素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林瑩擔 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之取款車手。林瑩依「冬香」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①「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百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葉登科】代表人章,未於 本件扣案)、偽造之②「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林詠 佳」工作證(未扣案);林瑩復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 署名。準備完成後,林瑩於113年11月6日13時21分許,至臺 北市○○區○○○○○○0號出口與賴素嫻碰面;林瑩於將①收據交予 賴素嫻簽收,並將①收據、②工作證供賴素嫻拍照後,向賴素 嫻收取新臺幣32萬5000元。取得贓款後,林瑩依「冬香」指 示放置在面交地點附近某處,由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賴素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賴素嫻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收據及②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37至38;65頁)、監視器截圖(第41至42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對話、虛假合約書、虛假公文、 歷次收據、交易明細,第51至6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收據及② 工作證,並在①收據上偽簽【林詠佳】署名之行為,均為行 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冬香」、不詳收水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225-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暱稱『熊本』)、陳 端圓(暱稱『野源廣志』)、黃建誠(暱稱『老貳』)、蔡廷佑 (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涉詐 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宏 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 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刀」、「鑫潤控台」、蔡昕祐、陳 端圓、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頁),然遍查卷內資料, 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1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張美惠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33萬7,400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雖尚未屆清 長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已有負責悔過之 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目前擔 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 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 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 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係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3萬7,400元,未據扣案,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 後,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璋於民國113年8月4至5日間,加入暱稱「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小刀」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林宏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張立哲」、「助教-林子墨」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惠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下午3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見晴門市,將新臺 幣(下同)33萬7,400元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林 宏璋。迨林宏璋取得前開張美惠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分得之5,000元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79-202503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3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程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坐墊上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程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家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 ,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離去,惟 辯稱:我發現自己的安全帽遺失,就隨手拿走本案安全帽, 便趕著上班去了,我有想要返還本案安全帽,也知道拿走別 人的安全帽是竊盜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之事實,經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程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物 品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衡諸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員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透過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獲被告,前往 被告居住之旅館,始查獲本案,被告並表示將本案安全帽放 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 15至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7至38頁),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本案安 全帽取走,並騎乘機車離去,又被告返回居住之旅館後,仍 未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而係逕將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自 己的機車上,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 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惟念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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