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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陸公克,另 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簽結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海 洛因1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4日停止處分執 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日,因其施用 毒品之時間,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認應適用該強制戒治程序即足,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逕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函稿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淺褐色粉末1包(淨重0.2526公克,驗餘淨重0.2496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 揭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 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 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單禁沒-1072-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原 記載「……為警在上址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 器1 組及殘渣袋3個。」,補充、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拘提時 ,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查 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又於同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補充為「……復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為警拘提時,即主 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供承其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員 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 偵(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 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 9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其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該次施用毒品來源,係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時55分 許,向上游毒販即綽號「龍龍」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且指認「龍龍」即為吳佳榮,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1頁),因而使 員警循線查獲吳佳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96號、第1808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151號函附卷足稽(見壢簡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 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情事,是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同有前開數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後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卷第1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775號卷第125頁),係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 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 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 偵字第2300號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1579。 黃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6公克。 淨重:0.481公克。 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472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751公克。 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 分析編號DAC1580。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3公克。 淨重:0.578公克。 使用量:0.001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829公克。 檢出Dimethylsulfone、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吸食器 3組 三 殘渣袋 3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套房 B6室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6日12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 袋3個。  ㈡於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5時0分許,因遭通 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分別為0.76公克、0.8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1-13

TYDM-113-壢簡-2149-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憲聰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見張晉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莊建 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合稱本案機車 ),均採橫放方式,停放在上址路旁時,因心生不滿張晉源、莊 建達以此方法,佔據停車空間,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 ,接續持強力膠類物品灌入本案機車鑰匙孔內,造成本案機車鎖 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晉源、莊建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憲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本案機車維修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 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 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車鑰匙孔 內,因殘留有凝固硬化之強力膠類物品,造成本案機車鎖頭 無法與鑰匙密合轉動,堪認被告所為之犯行,致本案機車鎖 頭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張晉源、莊建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犯罪時間,在上址處所,以上揭手段先後毀損 本案機車鎖頭,其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毀損本案機車鎖頭,同時侵害告訴人張晉源、莊 建達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 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屢次不當停放機車之方 式,即憤而出手毀損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物,造成告訴 人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且有意與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和 解,但因告訴人張晉源、莊建達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 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 張晉源、莊建達財產毀損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0

TYDM-113-桃簡-2655-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原記 載「……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更正為「……遇警欄查,乙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顆供警查扣,並供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3234號、第5 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而 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依法就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 遇警欄查後,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即主動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向員警坦承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5頁、第17頁 、第6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 並願接受裁判,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偵字卷第99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61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4953。 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6公克。 淨重:0.752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75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1.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064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98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 年9 月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113年9月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 (五)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5-01-09

TYDM-113-壢簡-255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 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 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刑,曾經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73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3年5月23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本院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YDM-113-聲-4271-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明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亦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 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是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廖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1 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 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之外部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見本院卷 第1 9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參諸上揭 說明可知,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明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YDM-113-聲-4219-202501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禹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及方法 處事,即不明究理,率爾出手毀損告訴人謝雅貞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欠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 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財產毀損程度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 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91號   被   告 李禹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禹震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許, 至謝雅貞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前潑灑油漆, 致令上址之大門、窗戶、地板及牆壁美觀功能降低,足生損 害於謝雅貞。嗣謝雅貞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貞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雅貞於警詢時所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堪信被告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上開潑灑油漆及潑灑印有「欠錢還錢 陳x發一起出 來面對父子共同唬爛 等你來電:0000000000」傳單涉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 告雖有上開之行為,然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 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及於告訴人,而與刑法所定恐嚇 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雅婷

2025-01-07

TYDM-113-桃簡-2988-20250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詎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即 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㈡犯罪事實欄二「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政院函暨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 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何國龍於案發當 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5‚877ng/mL、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46‚618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7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 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 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 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0號   被   告 何國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寶 新路1段附近某處,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 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均會造成影響,詎仍於同年 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 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之停車場後,在該自用客車上休憩。適 林子墨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不慎碰撞何國龍前揭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發現何國龍為毒品人口,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查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5,877 奈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46,618奈克,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國龍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陳柏諭製作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27張;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芯如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772-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柏君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君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 金。查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 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 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 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 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 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 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 ,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 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 將其釋放。而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 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 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6

TYDM-114-聲-3-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縱與同事即告訴人趙玉瑞玲間,因口角細故發生衝 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竟情緒失控,率爾持掃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字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 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 解,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 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 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 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黃鳳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基眾科技有限公司雲呈廠,因故與同事趙玉瑞玲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趙玉瑞玲右腳、右肩等 身體部位,造成趙玉瑞玲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嗣經趙玉瑞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玉瑞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鳳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玉瑞玲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片及截 圖、告訴人傷勢勘察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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