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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 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 、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 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 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 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 ,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 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 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 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 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 、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 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 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 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 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 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 、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025-01-13

TNEV-113-南簡-1611-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喆為 郭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51號、第4242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喆為、郭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郭聖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部分)均公訴不受 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863 53元」應更正為「47,105元、18,123元、21,125元」、編號 2「19998元」應更正為「9,999元、9,999元」、編號3「400 02元」應更正為「39,987元」、編號4「97111元」應更正為 「49,988元、47,123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喆為及郭 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2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 用。  ⒉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 所得需繳納。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 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款項係經被告高喆為先後 多次提領,再交由被告郭育聖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無犯罪所得需 繳納,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 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均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均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 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高 喆為在本院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7所示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郭聖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為 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 刑中,是其等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 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 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查被告2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固均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 人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郭聖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郭聖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極兔」、「高喆 為」等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郭聖以月薪新臺 幣5萬元為條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郭 聖即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郭育聖隨 即依「W」、「極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 提領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旋於當日稍晚,依「W」指示,將款 項轉交本案組織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偵 結起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 號,下稱另案),被告郭聖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告訴人相同 ,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相同, 可知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郭聖就如起訴書 編號8至1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20日 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 北檢貞往113偵39551字第113911963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規定,就本案被告郭聖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部 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劉東宜)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恩加)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鄭博文)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蘇芸儀)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徐皓)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吳智謙)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王語柔)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崔凱棠 (有提告) 112年8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n Ga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崔凱棠,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⑴113年3月16日0時8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0時10分許 ⑴3萬1元 ⑵3萬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0時28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6萬元 2 胡冬梅 (有提告) 113年3月17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dywaluzu_895」、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陳雅涵」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胡冬梅,佯稱:如欲取得中獎獎金,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⑴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許 ⑵113年3月20日0時3分許 ⑴4萬9,800元 ⑵2萬8,15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18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③113年3月19日23時20分許 ④113年3月20日0時13分許 ⑤113年3月20日0時14分許 ⑥113年3月20日0時15分許 ①至③: 統一超商日揚門市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台廣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4,000元 3 張紋齊 (有提告) 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unzun」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張紋齊,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20日0時10分許 1萬5,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郁文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XU軒軒」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羅郁文,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許 1萬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許 ①至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重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5 川上筱華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柏霖」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川上筱華,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芫頡 (有提告) 113年3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真」之本案組織成員,傳送訊息與告訴人林芫頡,佯稱:欲進行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然欲提領遭凍結之交易所得,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許 1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1號 第42422號   被   告 高喆為 (略)         郭育聖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及郭育聖自113年3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極兔」、「W」、「大武」、「荷包蛋」、「德兆」等 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喆為擔任 「車手」,郭育聖則擔任「車手」及「收水」。後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即由附表所示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 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 再交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再由附表所示收水之人將款項轉 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附表所示車手及收水即可分配不 詳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喆為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2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聖坦承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並將款項交 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高喆為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車手款項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並遭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高喆為 及郭育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暱稱「極兔」、「W」、「大武」、 「荷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編號1至7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郭育聖與暱稱「極兔」、「W」、「大武」、「荷 包蛋」、「德兆」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8至13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附表所犯之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高喆為及郭育聖就各 自附表所犯之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 罰。未扣案被告高喆為1萬5000元及被告郭育聖5萬元部分, 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車手 收水 1 劉東宜(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3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08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6353元 113年03月11日19時11分19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12分36秒;113年03月11日19時13分34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6分21秒; 113年03月11日19時27分0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69號 47000元;60000元;18000元;20005元;1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2 陳恩加(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113年03月11日19時10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9998元 3 鄭博文(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2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因金流有誤導致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19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0002元 4 蘇芸儀(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解除分期付款-假買家」之手法,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謊稱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1日20時15分 113年03月11日20時18分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7111元 113年03月11日20時28分52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29分46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0分39秒; 113年03月11日20時31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97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5 徐皓(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1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21日21時09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30016元 113年03月21日21時24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高喆為 郭育聖 6 吳智謙(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3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0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99元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01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8分46秒; 113年03月16日20時59分32秒; 113年03月16日21時00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10005元 高喆為 郭育聖 7 王語柔(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6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03月16日20時52分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9950元 8 崔凱棠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5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24時8分、24時10分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1元 30001元 113年3月16日24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60000元 郭育聖 不詳 9 胡冬梅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7日接獲歹徒訊息,以「中獎通知」之手法,謊稱被害人幸運中獎,需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兌獎,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11分、 113年3月20日24時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9800元 28156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18分、 23時19分、 2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日揚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0 羅郁文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2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4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8000為川上筱華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1 川上筱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3年3月19日 23時34分 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20000元 17000元 (另餘10000為林芫頡遭詐騙款項) 郭育聖 不詳 12 林芫頡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19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23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3年3月19日23時3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八重門市) 17000元 郭育聖 不詳 13 張紋齊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03月20日接獲歹徒訊息,謊稱為買家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遊戲帳號,謊稱因平台帳戶凍結,需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完成交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4時10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800元 113年3月20日 24時13分、24時14分、24時15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天台廣場)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郭育聖 不詳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鄭博文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 之UberEats外送箱內之公事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行 動電源1個及各式文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惟其犯後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並就 附表所示之物建立實際之支配關係,雖未據扣案,仍應認附 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均屬得 於市場上交易之物品,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又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害人所稱公事包內所含之各式文件,被害人未敘明其 文件於社會交易上足以表彰之財產權,且未據扣案又欠缺辨 識上之特殊性,於執行沒收上顯有困難,復無從證明其經濟 價值,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1 鄭博文 公事包1個 2 筆記型電腦1台 3 行動電源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陳政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1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鄭博文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   Uber Eats 外送箱內之公事包1 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 台、   行動電源1 個及各式文件)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鄭博   文發現上開公事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03

TPDM-113-簡-4634-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第2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博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 某統一超商」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昌門市」,同欄一 第11至12行「於附表所示…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補充更正 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 黃文權、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見移歸一卷第2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1 月23日9時1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 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下合稱 許忠良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 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許忠良等3人因受騙而交 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忠良等3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許忠良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許忠良等3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許忠良等3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鄭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統一超商, 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許忠良、黃文權   、林琥祥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及帳戶   。嗣許忠良、黃文權、林琥祥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忠良、林琥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在 臉書認識暱稱「陳慧琳」之人,她說在香港工作,來臺灣玩 要匯款15萬港幣給我,當旅遊基金,要我加暱稱「張瑞鵬」 line好友,「張瑞鵬」自稱係台北外匯局,說若一次匯款15 萬港幣會被認為洗錢,所以要匯到4個帳戶裡面,要我提供4 個帳戶供其匯款,方便他轉換臺幣再匯至我帳戶,於112年   10月,在高雄市五甲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給對方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文權等人遭詐騙匯款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許忠良、林琥祥、被害人黃 文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忠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琥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 訛。  ㈡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 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 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再依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擔任銀行行員27年,其對於管理金融帳 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能預見向他人收集、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對方要求將款項匯入其不同帳戶時,曾懷疑有洗錢 之情形,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已存有縱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許忠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許忠良聯絡,佯稱:可匯款進行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害人) 黃文權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投資(博奕)網站」聊天室,與被害人黃文權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9時6分許 ㈡112年11月23日9時7分許 ㈢112年11月26日9時10分許 ㈠5萬元 ㈡4萬9900元 ㈢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林琥祥 112年10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琥祥聯絡,佯稱:下載「晟益」app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琥祥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帳戶。 112年11月22日12時1分許 39萬76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025-01-03

KSDM-113-金簡-1039-202501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鄭博文 鄭傑文 鄭亦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鄭郭調琴 鄭揚霖 鄭錦雲 鄭喬勻 鄭瑜 鄭宇寗 鄭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 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 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 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 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故該事件關係人住所地、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 就該事件亦有管轄權。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 繼承權並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鄭隆盛於民國(下同)112年2 月22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及分割之遺產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3筆不動產;且被 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等情,有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 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關係人住所地則位於臺中市、臺 北市士林區等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其他管轄法院於此不予贅述)。本件本院雖為受 理在先之法院,然審酌本件主要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及死亡 時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原告於起訴狀聲請到庭作證 之證人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等情,為便利 事證調查,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較為適當。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重家繼訴-69-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陳文進 鄭麗利 陳柏霖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陳韋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附民-392-202412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靜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靜犯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昕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取獎金無須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日,應予更正)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寄放該處,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張主任」之成年人(下稱「張主任」)取走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張主任」所屬詐欺集團則另意 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等4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林昕靜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無事證足認林昕靜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及 係詐欺集團所為等節有所認知,檢察官亦未就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等部分提起公訴)。嗣上開蘇芸儀等4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昕靜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頁 至第15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87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8 頁至第59頁、第155頁、第158頁至第1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芸儀、陳恩加、劉東宜、鄭博文於警詢時指訴之遭 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上開合庫 、郵政、中信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寄貨單存根聯、告訴人4人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 轉帳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101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至本件被告固交付帳戶予「張主任」,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 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 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 ,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告訴人4人等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責難性較小,且表 示願商談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 儀、鄭博文調解成立;與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 排2次調解,因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 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報到單可憑(本院 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55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75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 量、嗣後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與詐得財物數額、其並無科刑 前科之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為二專畢業、 現從事兼職包裝工作,配偶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現就讀小學 三年級、五年級之兩名子女,另有罹患帕金森氏症之母親需 扶養,又有房貸要還,經濟壓力大,因而患有憂鬱症等語之 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就診單據與用藥紀錄(參 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第1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 調解成立,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告訴人陳恩加、劉東宜則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 因其等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報 到單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扣除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 鄭博文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3,500元、1,400元後,就其 餘應給付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7,000元、2,800元之款項 部分,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蘇芸儀、鄭博文各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七、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沒有任何獲 利等語(偵卷第13頁);於審理時亦陳稱:沒有拿到任何金 錢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分潤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1.林昕靜應給付蘇芸儀新臺幣(下同)柒仟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芸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2.林昕靜應給付鄭博文貳仟捌佰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肆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博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蘇芸儀 113年11日9時52分許 (註1)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20時15分許 4萬9,988元 合庫 帳戶 同上日20時18分許 4萬7,123元 2 陳恩加 113年3月11日12時許 假抽獎 活動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9,999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10分許 9,999元 3 劉東宜 113年3月11日19時許 假抽獎 活動 同上日19時3分許 4萬7,105元 郵政 帳戶 同上日19時8分許 1萬8,123元 同上日19時17分許 2萬1,125元 同上日19時51分許 2萬16元 中信 帳戶 同上日19時53分許 5,123元 4 鄭博文 113年2月11日15時2分許(註2) 假交易 113年3月11日19時9分許 3萬9,987元 (註3) 郵政 帳戶 註1: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5日21時許,應予更正。 註2: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14日1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註3:起訴書依鄭博文警詢筆錄記載為4萬2元,此處依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所載入帳金額。

2024-12-30

PCDM-113-金易-75-20241230-1

刑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6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鼎勛 鄭博文 鄭燕文 方俊傑 方昱勝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 611號、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 號),請求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方俊傑、方昱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陸拾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黃鼎勛、鄭博文、鄭燕文 、方俊傑、方昱勝(下稱請求人等)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 於民國108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法院裁定駁回羈押聲請,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提出抗告,經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請求人等因檢察 官抗告後聲請羈押獲准,自108年8月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迄案件起訴後,法院於同年10月4日始准予 交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等受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共計60日, 該案並於112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11號、109 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 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判決確定。爰請求審酌請求人名譽、信用既人身自由受嚴重 損害等情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准予發給 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免訴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 ,應於無罪、免訴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請求人前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4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 3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刑補字第327至35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為諭知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 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補償聲請,有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刑補字卷第3頁) ,核係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為之,聲請程序自屬適 法。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 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可資參照。再按羈押之補 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 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事項,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 定。而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 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㈠請求人等因上述案件,於108年7月16日受拘提,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罪嫌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由本院 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8號裁定自108年8月6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本案提起公訴108年10月4日繫屬於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等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各於 提出25萬到20萬元不等具保金,並於同日交保後釋放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押 票(含羈押附件)、各該裁定、訊問筆錄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請求人 自108年8月6日經到案羈押時起算,至同年10月4日釋放之日 止,共計受羈押60日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請求人等前均因詐欺等案件,於108年8月6日在高雄地檢 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請求人等均否認犯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等前向被害人收取借款 金額30-40%之手續費,已據被害人等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抽 佣表等資料,並據警統計該玉山集團自107年5月至108年3月 間之被害人資料共323件,借款總金額共計3億4891萬元等情 。又請求人等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公司帳 冊已有定期銷燬之情事,且請求人間之供述既有不符之處, 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請求人主觀上 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其等參與玉山集團所從事民間借款內容 ,與現今臺灣社會氾濫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近似,而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認請求人等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且 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暨電子檔案核閱 ,本件羈押已於訊問筆錄及押票(含羈押附件)上載明羈押 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卷內資 料相符,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且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聲請人實 施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應認羈押 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相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㈢再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 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 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 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之 謂,該條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修法後更將受害人誤導偵查 或審判之行為類型具體化、明文化,以避免實務於適用上產 生爭議。經本院遍查全卷,尚查無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 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等得不為補償之行為,本件聲請並 無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核屬有據。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 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等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 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等雖以每 日最高額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 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等受羈押處時,年齡大 約為20至30多歲,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於108年間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其於108年間綜合所 得總額為0至10餘萬元間(詳見本院刑補卷第367-387頁), 復審酌本院調閱請求人等於108年10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即羈押當時)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經濟收入情形等 情(見刑補字卷第441頁),暨請求人等羈押期間所受名譽 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個案情節,依社會 一般通念,認請求人等請求每日補償5,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 等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均各計18萬元(即3,000×60 =18萬),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 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並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 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 籍謄本向原決定 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 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2024-12-17

KSDM-113-刑補-1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 迄今未表示意見。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保護 法益相同,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受刑人預防需求及刑罰目的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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