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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39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 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物流,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日期之間隔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頁),且因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 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 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 ,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18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1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16ng/mL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2025-03-07

SLDM-114-交簡-1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嘉鑫 具 保 人 劉晋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晋豪因受刑人即被告鄭嘉鑫(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 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 令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或未合法執行拘提者,即難逕予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 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5號)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受刑人之居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 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所送達之地址,及執行拘 提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是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 送達受刑人上開居所,聲請人亦未至受刑人上開居所進行拘 提,即難認聲請人已依法傳拘受刑人未獲。綜上,本件既未 合法送達及拘提受刑人,即無由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聲-223-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鋒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SLDM-114-易-100-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 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 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 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志峰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 前開判決正本製作完成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送達,於113年10月16日由檢察官收受,有本院士林簡易庭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卷第40頁 ),是檢察官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上 訴期間應自其收受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開始起 算20日,則至遲應於113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遲至 113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士檢迺勇113請上311 字第1139069281號函暨所附上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 度簡上字第30號卷第5至8頁),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SLDM-114-簡上-30-20250304-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黃彥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必備要件,且係不得補 正之事項,違者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02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未經當 事人合法上訴(檢察官上訴逾上訴期間,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又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3年12月25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 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 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 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SLDM-114-簡上附民-13-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涼拌脆筍壹份、法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壹個、 高級螃蟹夾組壹組及肆支叉子、現烤軟心酥奶油紅豆壹個、卜蜂 番茄紅醬義大利麵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2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家樂福重慶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安全經理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涼拌脆筍1份、法 國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7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廖清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現烤軟心酥奶 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價值共93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廖清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淑玟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4份、刑事報到單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39、43、51、53、61至67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 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無中生有,我根本沒有去偷云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承:我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 開店家,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下稱 偵卷】第12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175號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山於警詢中對於 上開物品失竊過程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8張(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為本案犯行之 人確為警方根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是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去偷云云,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各別起意,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已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涼拌脆筍1份、法國 特福彩色PP保鮮盒1個、高級螃蟹夾組1組及4支叉子、現烤 軟心酥奶油紅豆1個、卜蜂番茄紅醬義大利麵1份,核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易-891-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傑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 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記載:「行使交付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語,應更正為:「分別出示、 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括指 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勿忘 初心」、指示同案被告丙○○(由 本院另行審結)監控被告收取款項之「TONY」、監控被告收 取款項之同案被告丙○○,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收水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 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既自 承係依照「勿忘 初心」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 」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51頁),足認 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 以上,是被告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擔任車手工作 ,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就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77、8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員 警遭詐欺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 下手行騙,是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主觀上是 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 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 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 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 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予本案實行釣魚偵查之 員警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勿忘 初心 」、「TONY」、「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 擔任車手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日薪新臺幣(下同)3,500元,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包含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各1 枚,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沒有真正用印章蓋印,均為列印出 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而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扣 案之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均待本院另行審結時一併處理 。另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 衡酌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卷內亦查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9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廉皓智律師         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定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 112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於113年10 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 初心」、「TON Y」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 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丙○○則於113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向車手 收取款項之收水手及監控車手之監控手。甲○○、丙○○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睿涵」、「李佳妍」、「黃世聰」等成員,自113 年9月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 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悉 前開犯罪,即於113年10月17日聯繫前開詐欺集團,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旋向員警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獲利云 云,復指示甲○○向員警取款、丙○○則尾隨監控甲○○。嗣甲○○ 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喬裝員警取款,並行使交付偽造之「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甲○○及在旁徘迴監控之丙○○旋遭員警當場逮捕,並 在甲○○身上扣得詐騙使用之識別證7張、收據10張、協議書1 份及OPPO RONO 12 Pro行動電話1支;在丙○○身上扣得Iphon e11、Iphone7行動電話各1支及Apple AirTag定位器1個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楊敬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員警職 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丙○○扣案手內對話紀錄機 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甲○○、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丙○○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 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至上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2-27

SLDM-114-訴-81-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冠霖 被 告 管惠新 葉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6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冠霖告訴被告管惠新、葉威志 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1號 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 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刑事自訴理由狀」, 然核其主旨、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不服而尋求救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 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自-2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3號 原 告 黃發輝 被 告 劉康霖 韓易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案就原告黃發輝遭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劉康霖、韓易勲,且其等亦 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起訴書及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劉康霖、韓易勲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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