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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成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下稱徐嘉鴻等 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徐嘉鴻等3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 嘉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嘉鴻部分 徐嘉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 牌○○市○○區○○○○街0號0樓之7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辦貸款,以及向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其非無資力 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 確實是由徐嘉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兄長徐嘉隆之名下, 交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其係將 相關過戶資料交給閣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甲車於106 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 、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即 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證述:閣運公司有與徐嘉鴻分配甲車租 金收益等語,以及閣運公司拆帳報表顯示,甲車確實有靠行 閣運公司及徐嘉鴻有向閣運公司領取租金收益拆帳款等情。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徐嘉鴻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蔡逸成部分   依蔡逸成自100年間起,即陸續購入BMW、賓士、Chevrolet 、瑪莎拉蒂、保時捷等高級轎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蔡逸成 帳戶於106年間均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餘元購買股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穩定數十萬元存款等情,可見 蔡逸成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又其購買乙車之目的在靠行出租營利,係以租金繳納貸 款,不足部分再自行以現金補足,不必動用大量自有資金; 蔡逸成關於乙車貸款之後續支付細節,於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互有出入,乃因時 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而無法詳述細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釐清上情,遽為蔡逸成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廖崇舜部分   廖崇舜因投資及經營事業,有相當資產,且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均穩定存款有數百萬元,足認其 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據 證人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詞,可知廖崇舜係經林家慶介紹, 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其購 買丁車之目的,在靠行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因而借名登記於 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銀行徵信對象 自為閣運公司。至每月應攤還銀行之款項,係由廖崇舜匯款 至閣運公司,再由閣運公司匯入貸款銀行,此有廖崇舜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究明上情,逕為廖崇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嘉鴻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 惠雯、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張瑛瑜之證詞,佐以 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拆帳報表、原 審勘驗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儲存檔案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車 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車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丁 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 印證,而為徐嘉鴻等3人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徐嘉鴻無足夠資力1次即交足現金383萬元購 買甲車,佐以其不僅對於購買甲車之過程及車主究為何人之 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甲車頻繁變更車牌號碼,嗣先後移 轉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後,才 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之過程,無法交待清楚;蔡逸成對 於購買乙車之車款,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其 餘3,681,800元之鉅額車款,後續如何支付?究以自有資金 或融資貸款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支付車款或貸 款之相關文件;廖崇舜雖主張其為丁車車主,惟丁車之車款 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由閣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 萬元亦是由閣運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支付,且廖崇舜未能提 出107年1月10日起至丁車於前案經查扣止繳納車款證明。又 徐嘉鴻、蔡逸成主張甲車、乙車靠行閣運公司一事,固然於 前案審理時提出拆帳報表為證,惟徐嘉鴻、蔡逸成均供承前 揭拆帳報表是徐嘉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為警查獲後,才為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列印出來交給他們簽 名等情,不僅不完整,且徐嘉鴻、蔡逸成各自提出之拆帳報 表顯示車租收益之拆分情形,甲車6、4拆帳(即車主徐嘉鴻 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乙車7、3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 7成,閣運公司分3成)或6、4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6成, 閣運公司分4成),與張惠雯證述如車主未用到閣運公司的 資源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7、3拆帳,如有用閣運公司名 義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6、4拆帳等情不符;廖崇舜則無 法提出丁車之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且就丁車之拆帳 方式,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足見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審理時 證述,其等3人分別為甲車、乙車、丁車車主,並靠行閣運 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均對於認定甲車、乙車、丁車是否 為前案蔡嘉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等旨。   至徐嘉鴻上訴意旨所指,張惠雯證述:徐嘉鴻有閣運公司拆 分甲車租金收益等語;廖崇舜上訴意旨所陳,據林家慶、黃 宗勝之證述,廖崇舜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各節 ,原判決斟酌張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閣運公司之出租 車業務,如果是靠行車,由連炫欽或蔡嘉偉親自與車主商談 ,我只是作帳,不清楚靠行車情形;林家慶、黃宗勝於第一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不清楚丁車車款交付過程、不清楚靠行公 司與實際購買丁車之人間關係各等語,以及卷內各項事證,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徐嘉鴻、蔡逸成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此係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另徐嘉鴻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節本、亞仕德車業收據、徐嘉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甲車及其為甲車車主;蔡逸成提 出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乙車;廖崇舜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資料, 主張其有繳交丁車貸款各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徐嘉鴻、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從逕認3人各有為甲車、乙車、丁車車款之交付或貸款 之繳交。又亞仕德車業收據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8月23日,而甲車係於10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為閣運公司名下,尚難逕認甲車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時 ,甲車實際車主為徐嘉鴻,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 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徐嘉鴻等3人均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問: 「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徐嘉鴻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361頁)。且乙車係由閣運 公司以買受人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丁車係由閣運公司出面與台新 租賃公司、英皇公司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閣 運公司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並向台新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及 繳付分期貸款。上訴意旨所陳調取乙車、丁車動產擔保紀錄 ,以釐清乙車、丁車之貸款情形、核貸公司及還款細節等節 ,均不能逕認係蔡逸成、廖崇舜繳交乙車、丁車之分期貸款 ,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逸成 、廖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徐嘉鴻等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徐嘉鴻等3人關於偽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徐嘉鴻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敘述上訴範圍 及其理由,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 於徐嘉鴻偽證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徐嘉鴻 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 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例外 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認徐嘉鴻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 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逸成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雖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 分上訴狀」,對於其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54-2024120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曹家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2月;並自該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曹家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共犯間證述、告訴人指訴及卷 內所存相關事證,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發起本案詐欺機 房之經過,多次更異其詞,且與共犯間之陳述多有不一致之 處,另依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數非少,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刑事審判 程序順利進行,足認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有羈押及禁止通信之必要,於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再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 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 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 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 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 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 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 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 以返回家中安置事務等語。 五、因本件被告曹家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 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前開犯行,並有卷內資料可佐 ,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證人許仕文於審 理中之證述,本案機房內人員若有偷懶之情況,會請被告到 場要求該人員認真工作,且由被告擔任發放報酬之工作等語 明確,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其他被告即共犯張靜茹等5人,具 有一定管理權限且掌握犯罪報酬之分取權力,依社會通念對 於其他被告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 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就犯罪參與情節多次變 更其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 性;另依被告所涉發起設立犯罪組織之犯行,參與本案犯罪 情節較之其他共犯程度較高,且涉犯罪數非少,可預期將來 所判刑期非低,基於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態,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 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 、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等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被告 有羈押必要,故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本案就證人許仕文部分調查完畢,本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延長羈押起算日起,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NTDM-113-金訴-417-2024120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 被 告 丘祺歡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周建發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蔡金澄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後賢 陳賢斌 劉惠文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藍瑛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乃先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莉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李雲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陳兪潔 選任辯護人 劉信賢律師 陳 鎮律師 被 告 戴志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杏銀 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榮福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柯立紘(原名柯筠璨、柯雲恭)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周珊燕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3、13、14、16、2 2、69、70、77、8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2、23、24、28、80、 86、8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如原 判決之附件一㈠所載;追加起訴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㈡所載; 移送併辦案號:如原判決之附件一㈢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丘祺歡、周建發、黃昱軒、蔡金澄、李後賢、陳賢斌、劉惠文、藍瑛蘭、劉乃先、許莉、李雲、陳兪潔、戴志旭、蘇杏銀、張榮福、林秀霞、吳嘉盈、周珊燕(下合稱丘祺歡等18人)有原判決理由欄乙、壹所載之於菲律賓「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公司(未在我國申請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法吸金等犯行,因認丘祺歡等18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柯立紘、周珊燕有原判決理由欄丙 、貳、一所載之於思鎧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 交付之現金,分別詐使民眾自己投資、引介親友投資,而衍 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以非發吸金等犯行,因認柯立紘、周 珊燕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丘祺歡等18人為無罪之諭 知、對柯立紘、周珊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第282頁第18行至第349頁第21行 之記載及其連動之相關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以同案被告林瑞基為首組成之思鎧集團團隊,為一具體而微的 小型銀行,互有內部分工,丘祺歡等18人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 ,彼此分工協力,或設計思鎧吸金制度,或以招開說明會公開演 說,或以私下遊說親友方式招攬民眾,或協助思鎧集團收受被 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或以現金和下線兌換點數之方式協助思 鎧集團發放紅利,足認丘祺歡等18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又思鎧方案既屬非法多層次 傳銷,而丘祺歡等18人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主謀為共同正犯 ,招攬各該投資被害人,負責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並領 得高額獎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思鎧集團是 否於菲律賓合法設立尚未可知,且其有無實際經營賭場事業亦 尚未驗證,難以僅憑被告等人招待被害人至菲律賓旅遊、進行 賭博等消費,即率認屬實。況所謂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 保證絕對獲利情形,然丘祺歡等18人卻一再向被害人佯稱可 保本獲利,藉由邀約被害人參加投資說明會或前往菲律賓旅遊之 時,「分享」投資心得,刻意挑起被害人對投資躍躍欲試的 衝動情緒,易將實際上為金錢分配遊戲的思鎧投資方案,與思 鎧集團前景發展良好、公司合法經營、獲利甚豐等情形作不當 想像連結,誤信思鎧集團係合法經營,投資可以保本且獲取 高額報酬,因而陷於錯誤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與被 告等人。是丘祺歡等18人應已合致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原判 決逕認丘祺歡等18人均無罪,其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經 驗及論理法則。  ㈡本訴所起訴之事實係林瑞基於民國104年1月間成立思鎧集團 ,其後以之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並未區分舊思鎧方 案、新的思鎧環球方案(下稱新思鎧方案),蓋此均為林瑞 基等人以思鎧為名,自104年1月後對外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 ,新思鎧方案、舊思鎧方案就投資內容亦無差別,足見均為 起訴範圍所涵蓋,自與周珊燕、柯立紘所涉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追加起訴違法,非無可議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丘祺歡等18人被訴犯罪事實之成立,主 要是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卿等人(即原判決理由欄乙、肆 、三至所載之相關證人)之證述、丘祺歡等18人之供述暨 相關書證等,說明:⒈被告等人經偵辦之緣由,係因相關被 害人等提出告訴,故其等立場相同,均係以使其等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則其等指訴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以其他 補強證據為佐。觀諸相關證人即被害人等關於說明會之證述 內容,互核並不全然相符,則其等所稱之說明會究係為招攬 會員所召開,抑或僅係會員間定期聚會交流分享思鎧集團資 訊,尚非無疑,自無從僅以其等之片面證詞,即遽認被告等 人係思鎧集團推廣思鎧方案而共同召開說明會廣招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思鎧方案。且縱然被告等人或有收取投資人款項或 發派拍賣點數款項、在通訊群組發送思鎧集團資訊之行為, 此與擔任上線之人所為並無二致,故亦無從認定係基於與思 鎧集團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而為之。本案不能排除被 告等人各自所為介紹友人加入思鎧方案、收取款項、協助註 冊帳號等行為,僅係站在投資人之立場,基於分享賺錢資訊 之心態方介紹其他人共同參與投資之可能,此與本案其他投 資人輾轉推薦親友加入,而擔任他人之推薦人並無不同。從 而,丘祺歡等18人既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而為招攬行為,自 難認其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或領導上線間有 何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⒉丘祺歡等18人既均 僅係投資思鎧方案之單純參加人,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 職務,亦非屬高聘之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思鎧集團決定重大 營運事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 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其等自非屬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 相繩。⒊思鎧集團並非虛構之事業,且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自難認僅屬單純投資人之丘祺歡等18人介紹 他人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亦難以該罪相繩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資料 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 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 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 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 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 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 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 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 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 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已說明:追加起訴意旨所列之投資人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謝淑芬均非本訴所列之投資人,且其 等所投資者,乃林瑞基於105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 鎧方案,並非原起訴之思鎧方案,林瑞基此部分犯行並未經 起訴,則柯立紘經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石秀珠、吳林子 英、林葆華、徐鳳英投資新思鎧方案),及周珊燕此部分經 追加起訴之事實(即招攬謝淑芬投資新思鎧方案),與檢察 官起訴本案被告林瑞基之犯罪事實(即於104年1月至105年9 月間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顯然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 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共 同以新思鎧方案吸金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 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此部分追加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就柯立紘、周珊燕部分為不受理之 判決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與前開追加起訴之 規定無違。  ⒊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基於調詢時證稱:我有在105年10月 左右新增環球思鎧系統,希望以該系統拓展海外業務,並與 思鎧數位集團臺灣部分進行切割,主要以經營大陸為主,但 確實還有一些臺灣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200號卷一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思鎧集團從105年10月5日開始暫 停招募會員,因為在105年7、8月之後產生了很多爭議,有 爭議的都是臺灣人,所以我們就停止招攬臺灣的會員,讓臺 灣會員就已經有的贈點繼續使用,但之後不接受以臺灣的護 照做註冊,改行新思鎧方案,主要經營大陸跟其他國家為主 等語(見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二第150至151頁), 核與證人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劉佳怡、蔡佩 容、楊宗龍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566號卷二第335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第3 9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42、398、455、4 58頁、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九第93至94頁)。且 證人劉元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5年7、8月後思鎧集團 好像出金有問題,要支付給我們的款項也沒付,所以就終止 合約,之後思鎧集團的網站就移交給Gary,他們把整個系統 包含原始碼都拿走,新思鎧方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見原 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77頁)。可見 新思鎧方案係林瑞基在本案思鎧方案無法出金後,另行起意 於105年9、10月間設計之另一方案等情甚明。是就本案起訴 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本案起訴書 並無記載上揭林瑞基於105 年10月間另行起意設計之新思鎧 方案等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柯立紘、周 珊燕之犯行,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而 可認柯立紘、周珊燕與林瑞基有何「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顯然 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並妨害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 當法律程序,依上開法條說明,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亦 無可採。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載稱:原判決理由欄甲、參、二、㈤(上訴 書誤載為㈣)所認簡愷昕、呂家融、王菊鳳、王菊瓔、陳玉 燕、劉佳怡、袁麒城、張麗珍、黃秀琴、林秀嫻、柳亦紅、 蔡佩容、楊宗龍、邱玉秀、戴順鎰、劉建發等投資人均係新 思鎧即思鎧環球並非起訴範圍,而未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然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非針 對原判決所諭知之丘祺歡等18人而論,是檢察官上訴書此部 分之記載,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第二審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 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劉乃先、藍瑛蘭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劉乃先、藍瑛蘭之個 人資料查詢、本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回證 卷八第423至424、427至430頁、本院卷十第439至446頁)。 藍瑛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乃先、藍瑛蘭之子劉秉 辰之診斷證明1紙(見本院卷十第401頁),並表示:藍瑛蘭 因需照顧發燒之劉秉辰而不能到庭等語(見本院卷十第85頁 )。惟劉乃先、藍瑛蘭均無何重大、急性疾病或肢體障礙而 致其無法到庭之情事,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 本院既已合法送達傳票予劉乃先、藍瑛蘭,其等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黃昱軒、吳嘉盈均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2384號、109年度偵字第3238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自無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 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士元、滕治 平、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件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09-金上重訴-51-20241127-10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本吉 黃文登 林怡伶(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玉(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洲(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瓈諄(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黃瀚賢(即黃耀進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坤 游舒鈞(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馵(原名:黃鐘賢,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薇蓉(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齡鋒(即黃文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於民國66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賃契 約,請求黃煥宗拆除坐落南投縣○○鄉○○事業區第三十林班地 之地上物,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3853號判決 黃煥宗敗訴,並經本院67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駁回黃煥宗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 第215至238頁)。嗣被上訴人再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縱其上地上物係屬同一,因請求權基礎不同 ,並非同一訴訟,即無重複起訴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黃文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里地○○○○ ○○○○里地○○○○○○○○○○號107年7月19日埔土測字第19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1、02、03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4元本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56元;另請求上 訴人黃耀進將坐落同段000、000-2、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02、03、01、0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及給付22,336元本息,暨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339元。嗣黃文基於110 年8月25日死亡,由游舒鈞、黃騰馵、黃薇蓉、黃齡鋒(下 合稱游舒鈞等4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乃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游舒鈞 等4人拆除黃文基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 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計算至繼承事實發生 日止之不當得利本息16,089元,暨自110年8月26日起至上開 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6元(本院前審卷二第433至 435頁);又黃耀漢於111年6月30日死亡,由林怡伶、黃瀚 賢、黃瓈諄、黃建洲、黃馨玉(下合稱林怡伶等5人)承受 訴訟,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規定更正聲明求為判命林怡伶等5 人拆除黃耀漢前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於繼承自黃 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46,122元本息,暨自111 年7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99元(見 最高法院卷第154頁),均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國有),由伊所管理。上訴人黃本 吉(與以次11人合稱黃本吉等人)、黃文登、洪志坤、黃文 基(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游舒鈞等4人)、黃耀進 (111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怡伶等5人)約自88年起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興建如附圖編號02至03所示之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 人各拆除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各給付如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 怡伶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等先祖黃天肥於清治時期為墾戶,在○○潭○ ○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經核定稅賦並納稅,依墾照完成報陞 取得土地,伊等家族歷代自清治、日治、民國時期,均居住 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依清治時期之慣例及日治時期 之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且伊等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亦經認定為南投廳○○○○○○00-0 0-0、00-0、00-1、0-1、0-2、00、000番地業主,而○○庄範 圍即包含現今地籍○○段土地,故伊等先祖已依先占理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黃本吉之父黃煥宗繼承,再由伊等繼 承為所有人。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1日錯誤登記為國有,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㈡縱伊等先祖未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黃煥宗於56年與臺灣省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簽訂 租賃契約,黃本吉於78年繼承該租賃契約,期間自78年1月2 日起至87年1月1日止。嗣先後於87年、96年、105年續訂租 賃契約,期間至114年1月1日止,共同承租人為黃本吉、黃 文登、黃耀進、黃文基、訴外人林峰興,依該5人租賃契約 所載文號,足徵黃煥宗至遲於4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集集事業林區」簽署租賃契約。伊等之地上物至遲於訂立租 賃契約後,即蓋建居住,迄今皆5、60年以上,坐落於租賃 契約之範圍內,且伊等於63年至102年間,均定期繳納租金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係有權占用。㈢縱 非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伊等家族久居系爭土地,亦 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非屬無權占有 。況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㈣伊等家族於系爭土地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無礙於 地質穩定、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應無拆屋還地之必要,且 中華民國消極不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推翻長 期存在之社會信賴狀態,構成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亦違反 誠信原則。另本件涉及原墾農民權益保障、土地轉型正義及 居住權等憲法基本人權等議題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各拆除如附表所示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 土地,並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 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自107年6月20日起至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黃文基、黃耀漢部分更正聲 明如前所述。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86至389頁,部 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000、000-2、000-5、000-6(後3筆土地係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等5筆土地,原均屬○○事業林區第30林班範圍 內之土地,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㈡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763.89平方公 尺)、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0.07平方公尺)、000-2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1.57平方公 尺)均為黃耀進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49頁)。  ㈢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面積299.95平方公 尺)為黃本吉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101頁)。  ㈣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254.55平方公 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82. 95平方公尺)、0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21平方公尺),均為黃文登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43 、45頁)。  ㈤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134.74平方公 尺)、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5.57 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9.99平方公尺),均為黃文基占有使用(見原審卷第 43、47頁)。  ㈥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1所示地上物(面積59.83平方公 尺)、00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2所示地上物(面積29. 63平方公尺)、0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3所示地上物 (面積138.93平方公尺),均為洪志坤占有使用(見原審卷 第43、51頁)。  ㈦上訴人各為伊等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㈧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號 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09 .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房 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上 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14 年1月1日止,共計9年(見原審卷第67-79頁)。  ㈨上開黃耀進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00、00所示地上物、黃 本吉所有如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黃文登所有如附圖編號0 0、00、00所示地上物、黃文基所有如附圖00、00、00所示 地上物,均不在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黃耀進、林峰興 與被上訴人上開租約之範圍內。  ㈩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鄉○○潭觀光風景區,與○○潭相隔中興 路。  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元:105年至 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  若被上訴人請求黃本吉等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同意 以申報地價8%計算其金額(見原審卷第837頁)。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各該土地之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前5年 ,因占有各該土地,而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基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 事實,須加以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 非待證事項,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惟該法律適用三段論 下大前提之法規存否,如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或外國法為 法院所不知者,即應由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法院並得基於 自由證明之方式加以探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即明。又依文書之 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 、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 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 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 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 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 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 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 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 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發 回意旨參照)。  ㈡黃本吉等人抗辯:清治時期之臺灣地區,墾戶(墾主、墾首 )載明欲開墾之土地範圍,向官府辦理報墾手續(申請開荒 ),官府於受理並派人會同實地勘查無誤,且公告數月無人 異議後,始發給墾照(開墾許可)。墾戶申請開墾之土地面 積通常很大,故將之劃分成多份,再招徠佃戶開墾。倘能於 規定期間開墾成田園,向官府通報面積、等則,經核定賦稅 數額,完成報陞程序,成為田園所有人,即為該墾地之業戶 。故於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與佃戶(含其佃農)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大租、小租),涉及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等節,業據提出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私法 第一卷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8至80、87、91至95、97-1 13頁),且核與所述相符;審諸上開臺灣大百科全書、台灣 私法第一卷分別為文化部、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依相關研究 報告及調查所得資料編撰之當時土地制度說明,復有黃本吉 等人提出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所收藏、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真正之光緒11年間核發之墾照(下稱系爭墾照)為佐(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一第4261、441頁),可認上 開報告文書關於前述清治時期墾戶(業戶、業主)土地制度 及其權益之記載,應可採信。  ㈢茲應審究者,即為其等先祖就黃本吉等人地上物所占用之系 爭土地,於清治時期是否已取得合法權源之依據?黃本吉等 人抗辯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 ,且居住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等情,並提出墾照、印 文、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潭○○庄黃氏族譜世系表、南 投縣人物志稿、化番六社志、台灣史、○○憶舊、試論○○潭地 區原住民的歷史遷移、南投縣○○潭無償徵用民地轉型正義學 會資料等文書之記載為證(分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原 審卷第661至671、676至678、684至685、696至699、701、7 25、727至735、737、739至747、751至769、771頁)。經查 :  1.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黃本吉等人家族族譜世系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99、430頁),可知黃本吉等人為黃漢、黃天肥 (惠)、黃岱德、黃玉振等黃氏宗族之後代子孫。而清治時 期,臺灣之財產繼承與內地同,係採家產共有制,家產係家 屬(包括家父)之公同共有,並由尊長管理,亦有法務部編 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0頁),先予敘明。  2.承前所述,墾照應可作為清治時期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而 依系爭墾照所載:「案據○○六社總理生員黃岱德呈稱德承前 先父黃天肥有向○○化番草地主....約有二拾里山邊至潭約有 二里,東至大山為界,西至水尾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界 ,北至潭邊嶺頂界,東至西連潭約有七里,南至北約有捌里 ,潭邊周圍約有二拾里,德先父招佃開墾成田者,約有拾捌 甲,逐年應納租谷柒拾餘石,餘者化番現耕約有弍拾餘甲該 無配配納,惟有漢氏現耕人。有配納逐年應完化番草地主弍 拾肆石四兩俱各山園栽種茶樹已有拾之二....,秉請恩准給 照執憑」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6頁),可見黃天肥於清 治時間經取得開墾許可並招佃開墾成田之範圍,為○○潭周邊 東至大山,西至水尾柏崙腳界,南至輪龍嶺,北至潭邊嶺頂 界,合計約18甲土地,且此部分土地業經核定稅賦,每年應 納稅賦(租谷)為70餘石作物。則依首揭說明,足認黃天肥 已完成報陞程序,取得上開墾地之所有權,而為該等墾地之 業戶(主),嗣再由黃岱德承繼取得黃天肥就上開墾地之權 利。  3.另參諸劉枝萬著「南投縣人物志稿」關於黃漢、黃天肥(惠 )父子之敘述:黃漢於乾隆46年間,率眾由集集遷入水沙連 番境(今○○潭一帶),與番貿易,從事撫慰。51年林爽文發 難,迨戰事不利,翌年11月,攜眷敗退水沙林內山,漢則退 兵至水沙連附近,漢倡率歸附化番,效忠清軍,自備兵糧, 入山搜捕,次年亂平,擒獲爽文家眷有功,舉為水沙連化番 六社世襲總通事,道光16年,子天惠襲化番六社世襲總通事 額缺;黃天惠(或作天肥),○○堡(今○○鄉)○○人,黃漢之 子,道光16年漢卒,乃襲六社化番總通事職,以理六社番務 ,光緒5年4月病故,由族人生員黃岱德襲其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37-745頁),亦足徵黃本吉等人先祖依系爭墾照所 載完成報陞而取得之墾地,應位於○○潭○○區域。  4.綜上各節,堪認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 ,應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岱德往 生後,其侄黃玉振經承接六社化番總理職務,辦理各社事務 ,且迨至日治時期仍住居於南投聽○○○○○○番地,有黃玉振撰 寫之「化番六社志」及黃玉振戶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5 1至77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依此足認黃本吉等人抗辯 其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墾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居住 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黃本吉等人抗辯其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仍為系爭土地之業 主,具有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藏號0000 0000000號之「山林原野土地臺帳登錄及業主權認定方稟申 報可ノ件」(下稱系爭臺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 50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黃本吉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 並未爭執系爭臺帳資料之形式真正。經查:  1.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 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 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 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 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 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 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民 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 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 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 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故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 變動情形係依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 屬之證明文件之一。  2.查依系爭臺帳資料所載,黃玉振為開墾地即○○○○○○3-1、00- 0、40-1、4-1、4-2番地之業主。審諸黃玉振先祖黃黃天肥 、黃岱德於清治時期,即已因開墾而取得○○潭○○區域面積約 18甲土地之所有權,黃玉振嗣並承接黃岱德之六社化番總理 職務,已如前述;參以黃玉振於日治時期本籍地位於○○○○○○ 00番地,並居住於同庄263番地,而有繼續占有○○庄土地之 事實,有黃玉振之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5頁),可見 黃本吉等人先祖於清治時期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利遞 延至日治時期,而由黃玉振承續成為○○○○○○0-1、00-0、00- 1、0-1、0-2等番地之業主,享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  3.再經本院向中央研究院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下稱中研院社科 中心)函調明治40年時所適用之臺灣堡圖、南投廳○○○○○○之 行政區界線圖,及請該中心協助說明南投廳○○○○○○約略位於 現今何行政區乙節,經該中心函覆略以:臺灣圖堡所涉及到 南投廳○○○○○○之圖幅,計有「魚池」、「○○」、「○○」及「 ○○」等四幅,皆為明治37年(西元1904年)所調製,檢送原 始影像及圖例圖檔一份供參;經套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系統」圖磚(WMTS)服務,明治3 7年○○庄約略位於今日南投縣○○鄉範圍內,涵蓋○○鄉轄下○○ 村、○○村、○○村及○○村部分區域,另所檢送之圖上○○庄東側 界線是以番地界線表示,表示界外不測繪,故庄界東側範圍 當時並非十分明確,應以地政機關典藏之舊地籍圖(庄圖) 進一步確認為宜等語,此有中研院社科中心113年6月6日人 社字第1137000784號函及檢送之圖檔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 3至381頁)。  4.經本院檢附上開圖檔,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詢「南投廳○○○○ ○○」相當於現今地籍圖上何區域範圍乙節,該所函覆以:以 上開中研院社科中心明治37年堡圖為基礎所繪之南投廳○○○○ ○○位置,依據套繪至地段段籍圖,其○○庄所涉範圍包括現今 地籍上之○○段、○○○段、○○段、○○段、○○段、○○段、○○段、○ ○段、○○段、○○段、○○段、○○段、○○段、田○○段、○○段、○○ 段、○○段、○○段、○○埔段、○○○段等地段,亦有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5日埔地二字第1130006824號函及檢送之圖面 足憑(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  5.依前揭中研院社科中心檢送之○○○○○○圖幅,及埔里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套繪地段段籍圖勾稽比對之結果,可知南投廳○○○○ ○○範圍包含現今○○鄉○○段全部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潭周 邊,在南投縣○○鄉○○村(即明治37年○○庄範圍,見原審卷第4 65至505頁),屬南投縣○○鄉○○段土地;參以依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航照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圖),○○碼頭附 近(包含系爭土地)為聚落型態,應已存在相當年代,且○○ 鄉長於系爭土地補辦清理案於110年2月24日辦理會勘時,亦 指明:黃本吉等人住在這裡已超過6代以上等語,有該會勘 紀錄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頁)。據此,堪認黃本吉等 人抗辯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資料所載○○庄番地業主 ,具有所有權,○○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為其 先祖黃玉振所遺留,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 黃本吉等人繼承   等語,應屬可採。  ㈤系爭土地雖於95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國有, 由被上訴人管理(見不爭執事項㈠)。而查:  1.按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 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而地政機關在土 地登記謄本「標示部」所為之登記,係記載該土地自總登記 後之沿革,均非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諸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 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 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 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該判決理由第26、 28、32、33段記載:「是在上開政權交替之過渡期間,縱令 人民為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明之業主或所 有人(即類同我國現行法制所稱所有人,註2),且該權利 登記亦與真實權利狀態相符,然若未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 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狀,則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所有權之 土地即被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又,土地法第43 條所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既有登記而更為登記者,賦與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否 認日治時期土地台帳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之效力。是 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 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 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 人」、「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非來源於兩者之 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 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原屬人民私有而 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又 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地總登記之程序 ,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或類似徵收之程 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若使國家仍得主張民法消滅 時效,從而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 不僅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且形成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 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家在此主 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核已揭示日治時期土地台 帳或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具權利歸屬之登記效力,縱權利 人未於民國時期依規定申報或雖曾申報但未完成換發權利書 狀,被視為無主物而登記為國有,人民就該土地登記仍有所 有權。在國家將人民私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 之情形下,容許國家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人民基於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 意旨。由此可知,人民於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其 權利歸屬,不因光復後未順利完成權利申報手續而消滅,真 正之所有權人仍得就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主張其所有權。     2.查黃本吉等人之先祖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之○○庄番地業主,具有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既為黃玉振所有,而為黃本吉等人先祖黃玉振 所遺,並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再由黃本吉等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黃本吉等人族譜 世系表)。縱系爭土地嗣經登記為國有,依前揭說明,仍不 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此,黃本吉等人既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等自 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3.至黃煥宗前於46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承租000、000-2地 號土地內之○○事業區第30林班(205)(核准使用文號:46. 09.03林政32040、面積0.0415公頃),約定承租之林地限供 房屋使用。嗣黃煥宗將該租約讓與黃本吉、黃文基、黃文登 、黃耀進、林峰興,並由黃本吉代表於88年11月3日,與被 上訴人另定租約,再經續約,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2日起至1 14年1月1日止,共計9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㈧),然此核屬黃煥宗因不諳法令,未於光復初期 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等誤認系爭土地應屬國有所造成,尚 無從影響前述黃本吉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黃本吉等人先祖黃天肥、黃岱德於清治時期為墾 戶,為因拓墾取得山林之業主,已取得○○潭○○區域面積約18 甲土地之所有權,且均居住於○○潭○○區域,而有占有之事實 。該等權利遞延至日治時期,黃玉振於日治時期為系爭臺帳 資料所示○○庄番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業主,具有所有權 ,系爭土地為黃玉振所遺,由黃本吉等人之父黃煥宗繼承後 ,再由黃本吉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堪認定。則黃本 吉等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二、關於爭點二、三: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僅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 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然依前述,黃本 吉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系爭 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據以排除真正權利人即黃本吉等 人之權利。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黃本吉等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 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 等5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土地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核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本吉等 人各拆除如附表所有地上物,返還各占用部分之土地,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本吉等人各給付如附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游舒鈞等4人則自110年8月26日起、林怡伶等5人自11 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如附表「土地 使用補償金」欄所示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占用人 占用土地坐落地號 (南投縣○○鄉○○段) 占用範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本金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黃本吉 000 0 8,734元 107年6月20日 156元 2 黃文登 000-5、000-6、000 01、02、03 10,438元 107年6月20日 186元 3 游舒鈞 黃騰馵 黃薇蓉 黃齡鋒 000、000-6、000 01、02、03 原審判命給付8,744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6,809元 (於繼承自黃文基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自110年8月26日 156元 (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4 林怡伶 黃瀚賢 黃瓈諄 黃建洲 黃馨玉 000、000-2、000 02、03、01、02 原審判命給付22,336元,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46,122元 (於繼承自黃耀漢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審判決自107年6月20日起,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為111年7月1日 399元 (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 5 洪志坤 000、000-2、000-6 01、02、03 6,650元 107年6月20日 119元

2024-11-27

TCHV-112-重上更一-43-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鄭自強 住○○市○○○區○○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筱梅 住○○市○○○區○○巷00號 鄭廷萱 住同上 鄭廷忠 鄭庭庭 鄭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筱梅、鄭廷 萱、鄭廷忠、鄭庭庭、鄭庭怡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及1/15移 轉登記於被繼承人鄭舜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102元【計算式:535地號土地面積 3,995㎡×公告土地現值170元/㎡×權利範圍1/10+899地號土地面積1 1,480㎡×公告土地現值110元/㎡×權利範圍1/15=152,10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9

CTDV-113-補-914-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謝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洪惇學 黃翊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補-1411-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4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已達2個多月,且已坦承犯 行,家中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 ,協助處理家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 三、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指揮 犯罪組織等行為,然矢口否認發起詐欺集團機房部分犯行, 然依被害人之指訴、共犯間之證述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對於其涉案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已有歧異,且與共犯間之證 述情節亦非相符,已見被告有規避刑事追訴之主觀意圖,且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期間,而所查獲之被害人 非少,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依被告於訊問中自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共犯暱稱「 天」之人已於司法程序拘束人身自由中,惟該共犯未於偵查 時到案,則該共犯所涉犯罪情節與本案關連性,尚待本院於 交互詰問程序中調查釐清,併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操縱、指揮其他共犯之主要犯罪分工角色,對於其他共犯 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 人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併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 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 五、另按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 否無關,而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非在斟酌之列。 是被告上開請求具保意旨所述其已坦承犯行及個人家庭狀況 等情,尚不影響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 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本件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聲-545-202411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前男友「Eric」使用 ,惟未能說明其真實身分,顯非合情,堪認對於犯罪情節仍 有隱瞞,自非合宜。又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 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前科之素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之家之 護理師,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施欣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 機關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 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ric」之人,供「Eric 」及其所屬「LEO娛樂城」、「TU娛樂城」及「BCR娛樂城」 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Eric」及其所屬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旋即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客施 欣佐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賭客施欣佐於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暱 稱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依對方 指示至「LEO娛樂城(https://ju77.net)」、「TU娛樂城(ht tps://tu123.app)」及「BCR娛樂城(https://bcr1688.com)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 賭資匯入系爭帳戶,施欣佐再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 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 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入施欣佐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 該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 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欣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該人結識、對話甚至交往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告訴人施欣佐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以保證獲利誘導告訴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賭資,在上開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4079、34080、35423、41195、5160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396、37397、37398、3739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相同網站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 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臉書廣告以投資保證獲利之名誘使其加入 上開網站會員並匯付款項等節而認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確係聽信為投資方式而匯付款 項,其後於上開網站實際操作時即知悉為賭博網站並有下注 百家樂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係遭誆騙陷於錯 誤而匯付款項,客觀上不符詐欺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 幫助詐欺罪責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 幫助賭博、洗錢等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31

CHDM-113-金簡-376-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中文名字:A○○) ○○○ ○○○○(中文名字:B○○) ○○○ ○○○○(中文名字:C○○) ○○○ ○○○○(中文名字:D○○) ○○○ ○○○○ (中文名字:E○○) ○○○ ○○○○ (中文名字:F○○) ○○○ ○○○○ (中文名字:G○○) ○○○ ○○○○(中文名字:H○○) ○○○ ○○○○(中文名字:I○○) ○○○ ○○○○(中文名字:J○○) ○○○ ○○○○(中文名字:K○○) 共同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素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柴鈁武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陳旻源律師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林政良 選任辯護人 張鈞翔律師 李宗瀚律師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李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鐘瑩如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7、1078、107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害人○○○ ○○○○ (A○○)等11人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係本件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詐術勞動剝 削罪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本院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34條、第36條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款、第455條之 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等6人因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1項、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就被告己 ○○、丁○○、丙○○3人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詐術勞動剝削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2年 10月;就被告戊○○所犯之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勞動剝削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乙○○、庚○○被訴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判決無罪後,檢察官及被告己○○、 丁○○、丙○○、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077、1078、1079號案件審判中。上開被告被訴罪名 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罪,且聲請人等為該案之被害人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以 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聲-13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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