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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 6分許,佯為旭集訂位系統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 因訂位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 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 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書狀所為陳述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擷圖、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 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 ,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 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內容雖曾有不實辯解,然於偵查中經詢 問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仍為認罪之答辯(見 偵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亦具狀陳報其對本案為認罪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是應認其確對所為犯 行自白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 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 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96-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洧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吳亞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洧郡(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9至90、99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不 諱、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係擔任邊緣之最底層成員,惡性並非重大,係因經濟壓力所 迫始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亦已悔悟,與告訴人凃詩潔調 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緊密,目前已 從事機電、電纜工程,取得相關證照,已回歸正常生活並有 穩定工作,被告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標準, 此為最高法院就裁判上一罪(即包括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 比較,向來一致之作法(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 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民國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 ,本案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而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原審雖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 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分) ,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員當場查獲而 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 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諱 ,復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既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 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所指係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 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 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則原審認「被告所犯有關洗錢部分...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 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等語,尚有誤會。  ㈤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且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詐 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依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處;況其所為依前揭未遂犯、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㈥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 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 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 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 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 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目前履行調解條件中,兼衡被告參與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上訴所執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履行中、有正當工作及其 家庭狀況等理由,亦均納入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度亦屬極 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 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 指示之較下層角色,且未獲取任何報酬,以及原審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 予維持。則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 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認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稽,然被告除本案之於113年1月18日擔任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車手外,另涉嫌於:⑴於112年11月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之遊戲王卡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漢升等3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⑵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出 面向被害人宋雅歆取款之車手;⑶於113年1月2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吳月里取款之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 268 、351、3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74、10055、12477、23896、2434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84頁),實難認被告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是價 值觀念有所偏差,非無再犯之虞,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 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況且,被告經原審宣 告有期徒刑6月,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有免予入監之機會(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仍屬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則被告求為併予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32-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救-111-2025020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詠震 選任辯護人 陳昆鴻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賴柏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王詠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T」(下 稱「JT」)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黃譯鋒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賴柏諺、田靜2人擔任第一層收水,王詠震擔任第二層收水( 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 經檢察官起訴,本案非繫屬首案)。黃譯鋒、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J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受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黃譯鋒持「JT」所提供如附表所示 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 二、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提領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詐欺款項後 ,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而賴柏 諺、田靜於翌(20)日凌晨零時3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該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黃譯鋒於同年月28日提 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款項後,於同日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麗華行電競旗艦館內,將該款項交予賴柏諺、田靜 ,而賴柏諺、田靜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在同市區○○○路0○ 0號旁防火巷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王詠震,而王詠震復將 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 6至171頁、第229至234頁、第363至368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142至1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 下合稱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07號卷第183頁、第185至186頁、第214頁、本院原 訴卷一第185頁、第380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偵7207號卷第1 08至115頁、偵9936號卷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23頁), 被告黃譯鋒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行均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黃譯鋒等4人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 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 前揭修正與本案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就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該新增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黃譯鋒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 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 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田靜、王詠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㈢就本案犯行,被告黃譯鋒等4人與「JT」、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5、8、9所示詐騙方式,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黃譯鋒如 附表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別 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黃譯鋒、田靜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被告黃譯鋒、田靜犯罪所得各均為4,000元(犯罪所得 認定詳下述),而被告黃譯鋒、田靜均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 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2頁、第94頁 ),被告黃譯鋒、田靜就本案附表所示10次犯行,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王詠震於本案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亦如前述, 被告王詠震112年10月20日、28日各獲有8,000元報酬,業據 被告王詠震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其已賠 付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各5,000元,此有匯款單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85至191頁、 第195至201頁),就被告王詠震賠償予附表編號4、9、10所 示被害人之總金額15,000元,已超過其於112年10月20日因 收受、轉交附表編號4至10被害人之款項而所獲犯罪所得8,0 00元,自得認被告王詠震已自動繳回本案112年10月20日之 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於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附表編號4至 10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王詠震固已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賠償5,000元 ,然尚未超過其於112年10月28日所獲之犯罪所得8,000元, 難認已全數繳回該日犯罪所得,被告王詠震就本案於112年1 0月28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⑷至被告賴柏諺固於本案偵、審亦自白本案詐欺犯行,然經本 院詢問,其辯護人表示:因被告賴柏諺家中財務困難,無法 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 訴卷二第165頁),而被告賴柏諺迄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予 敘明。  ⒉至被告黃譯鋒、田靜就附表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王詠震就 附表編號4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為本案犯行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譯鋒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黃譯鋒、田靜、王詠震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黃譯鋒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86頁、 第38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56頁),暨被告賴柏諺、田靜、 王詠震與本案附表編號1、4、9、10所示被害人間如該表「 和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和解、賠償情形,及本案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譯鋒等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黃譯鋒等4人如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併予說明。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黃譯鋒等4人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被 告黃譯鋒等4人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 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黃譯鋒等4人實際掌控中,倘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譯鋒、田靜均於本院自承:約定每日報酬2,000元,本 案實際獲得共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 第362頁),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黃譯鋒、田靜本案所 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黃譯鋒、田靜之本 案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又被告黃譯鋒、田靜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自動繳交,惟被告黃譯鋒、田靜繳交之犯罪所得,僅 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 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詠震於本院自承:本案兩日犯行各獲有8,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8頁),又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 王詠震本案所獲有上開金額款項以外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 王詠震本案112年10月20日、28日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 元。被告王詠震已賠付本案112年10月20日犯行之被害人曾 珮鎔、席與莉、彭示馨各5,000元,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日 犯罪所得,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賠付 本案同年月28日犯行之被害人洪芊慈5,000元,就此範圍內 ,堪認該日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逾此範圍之犯罪所得3, 000元則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柏諺於本院自承:約定1日報酬為2,000元,我有實際 拿到10月19日、28日報酬共4,000元,另外還有這兩日各有 收到2,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64頁),又 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賴柏諺本案所獲有上開款項以外之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賴柏諺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此未 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受款 帳戶 詐欺款項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芊慈 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3時37分許起,佯為屈臣氏商店、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謊稱:因屈臣氏商店刷卡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 4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8分許、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松山光復店,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13分許、1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分別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洪芊慈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51至53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56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9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1至53頁、第191頁、第19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 49,989元 2. 鄭信原 佯為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名稱「Chang Hu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 彤」等人,先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不實文章,鄭信元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見該文章而與之聯繫後,謊稱:以2萬元出售上開手機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29分許 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松柏店,提領10萬元。 1.證人鄭信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61至6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63頁) 3.用戶名稱「Chang Hui」在Facebook刊登出售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之文章畫面截圖、與暱稱「Luck彤」對話紀錄(見偵7207號卷第64至66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0至10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6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美好 於112年 10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起,佯為行李箱公司人員,謊稱:因誤設定成經銷商,需依指示轉帳、提款及存款云云。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 30,000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1.證人陳美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07號卷第71至75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207號卷第101頁) 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7207號卷第107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珮鎔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JR 佳佳」、「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謊稱:因曾珮鎔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3筆2萬元。 2.黃譯鋒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3.黃譯鋒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羅捷門市 ,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元。 1.證人曾珮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49至150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57頁) 4.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暱稱「JR佳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等人之Line主頁(偵9936號卷第158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57至59頁、第187頁、第201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21分許 49,985元 5. 何明娟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起,佯為買家、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等人,謊稱:何明娟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帳號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8分許 49,989元 1.證人何明娟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164至166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 3.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9936號卷第185至189頁) 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90至191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0頁、第10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景和店,提領9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景中店,提領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12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1分許 99,989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35分許 99,987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45分許、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9分許 16,108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提領1萬6,000元 6. 羅心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分許起,佯為暱稱「藍蘭」、「黃嘉婷」、蝦皮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要購買奶粉,但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標,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驗證及轉帳云云。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 5,012元 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鼎盛門市,提領2萬元。 1.證人羅心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01至20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936號卷第20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2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高嘉妤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58分許起,佯為陳姓買家、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羅心妤在蝦皮平台上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驗證碼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9,998元 黃譯鋒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富邦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1萬8,000元。 1.證人高嘉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41至243頁) 2.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 3.轉帳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267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林甫亮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因操作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 8,153元 1.證人林甫亮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24至227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9936號第234至頁) 3.轉帳明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4.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37頁、第141頁) 5.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04頁、第10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3分許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提領5筆2萬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25分許 15,982元 112年10月19日下午6時38分許 34,153元 9. 席與莉 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起,佯為OB嚴選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訂單有誤,需提供個人資料云云,復冒用席與莉個人資訊申辦全盈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謊稱:需依指示將款項儲值入上開兩帳戶云云,待席與莉儲值後,即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文店,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2.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提領3筆2萬元。 3.黃譯鋒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提領1萬元。 1.證人席與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273至280頁) 2.轉帳明細、全盈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icash Pay跨行轉帳紀錄(見偵9936號卷第307頁、第311頁、第325頁、第33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0至111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189頁、第195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49,985元 112年10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起訴書漏載) 1萬元 10. 彭示馨 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17分起,佯為MOBO網路服飾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服飾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 40,123元 黃譯鋒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提領2筆2萬元。 1.證人彭示馨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36號卷第337至340頁) 2.網銀匯款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349頁) 3.左列受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936號卷第14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9936號卷第112頁) 被告賴柏諺、田靜、王詠震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王詠震已實際賠償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可參(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5至47頁、第185頁、第199頁)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06

TPDM-113-原訴-48-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補-1555-20250206-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岳玟伶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祈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00 0元,應徵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05

FYEV-114-豐補-112-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黃天進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因營運困難,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陳俊男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且明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經返還部分借款後,迄今尚欠192萬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沒有意見,既然借款, 被告就是會還,但希望能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3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併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萬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 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訴-189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榮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 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OUTL ET」內之店家,對黃子玲佯稱:可以投資保全業務獲利等語 ,慫恿黃子玲簽約參與為期1年之投資案,並約定以投資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3%,即9,000元作為每月的利潤 ,使黃子玲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家榮所持用女友楊薏臻申設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嗣因游家榮未依約定支付投資利潤,黃子玲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玲委任鄭才律師、王羿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游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薏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電 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51、87-91頁)、告 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事件發 生簡表、被告游家樂之名片、合夥契約書、浤耀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偵卷第53-85、129-154頁)、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帳號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15-3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實際上並無要將告訴人投資款投資保全業務之真意,卻以 前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共交付上開48 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所為不僅破壞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並 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除於偵查中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元、8 千元、6千元外(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9-44、47頁之對 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達成調解 ,再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剩餘款項分期履行等情,亦有本 案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吾人需要照 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成程序,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共48萬 元,除於偵查中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元、8千元、6千元,及 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是就上開已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餘款41萬6千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就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易-3802-20250123-1

原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 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 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 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 ○○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 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 ,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 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 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 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 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 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 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 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 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 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 ,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 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 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 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 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 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 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 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 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 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 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 ,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 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 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 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 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 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 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 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 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 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 ,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 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 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 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 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 ,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 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 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 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 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 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 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 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 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 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 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 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 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 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 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 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 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 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 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 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 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 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 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 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 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 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 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 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 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 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 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 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 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 ,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 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 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 。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 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 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 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 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 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 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 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 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 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 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 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 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 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 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 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 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 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 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 )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 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 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 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 。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 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 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 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 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 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 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 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 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 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 ,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 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 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 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 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 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 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 。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 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 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 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 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 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 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 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 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 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 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 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 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 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 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 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 :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 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 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 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 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 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 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 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 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 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 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 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 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 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 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 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 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 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 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 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 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 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 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 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 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 ,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 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 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 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 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 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 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 。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 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 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 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 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 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 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 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 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 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 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 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 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 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 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 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 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和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應發還楊 定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的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具或做 為證據使用,因屬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須之物,請求發還等語 。 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為警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行動電 話,因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宣示判決 在案。  ㈡扣案之手機,並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 禁物,檢察官對於發還給被告並無意見,依據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1-22

CHDM-113-侵訴-44-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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